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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孫幼英(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87頁),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等罪,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上開重罪,業經原審諭知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尚由本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