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世雄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銘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錦文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部分,均撤銷。
二、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詹世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陳柏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9,805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鄭錦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詹世雄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民國93年7月27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96年9月28日起,改由沛鑫半導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代表人曹治中擔任負責人;98年6月23日經核准不繼續公開發行;99年7月14日變更名稱為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創公司】,負責人改為莊宏仁)董事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係受先進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柏銘於94年8月15日至98年2月25日任職先進公司,前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於「CELL」專案(如後述)期間擔任總經理室顧問,並係設籍薩摩亞HU
GE FAITH LIMITED(鉅信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柏銘之配偶許翠莉),及擔任設籍香港之GIANT GROUP LIMITED(鉅聯有限公司,下稱鉅聯公司)及設籍大陸地區寧波巨越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巨越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TV」專案(即將先進公司所研發以發光二極體〈LED〉為背光光源生產之電視,販售鉅信公司再銷往大陸地區)相關業務。鄭錦文於92年10月24日至98年2月間任職先進公司,於96年間由會計部門調至總經理室,於97年間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柏銘、鄭錦文(下稱陳柏銘等2人)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詹世雄、陳柏銘、鄭錦文,下稱詹世雄等3人;詹世雄、陳柏銘,下稱詹世雄等2人)。余宗翰為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佰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文為余宗翰之胞弟(余宗翰、余宗文,下稱余宗翰等2人,其2人涉犯本案犯行,業已確定),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LED電視零組件供應商。
二、緣先進公司於96年間,研發以LED為背光光源生產電視之「TV」專案中有關是否交貨予陳柏銘實際負責之鉅信公司存有爭議(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判處榮創公司請求鉅信公司給付貨款勝訴確定),惟因鄭錦文已將該筆應收貨款列入營收項下,因而有急須取得資金作為該筆應收貨款沖帳之用。嗣於97年初,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與陳柏銘等2人研議採購「OPEN CELL」(即Panel、面板,不包括模組組裝〈Module Assembly〉所需背光模組、膠框、外鐵框等)或採購「CELL」加工為「OPEN
CELL」(「OPEN CELL」通常亦簡稱「CELL」),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準LED LCM模組」或「Pre-Module」(準模組,下稱「Pre-Module」),計畫出售予新加坡籍Q-Display Pte.,LTD.公司(下稱Q-Display公司,負責人為吳正一),再由Q-Display公司銷售予日商船井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船井公司)(亦即,實際買主為船井公司,船井公司以Q-Display公司為其海外之採購公司)。詹世雄等3人為取得資金作為上開與鉅信公司間存有爭議應收貨款沖帳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違背詹世雄職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柏銘等2人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且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相關事務,其等犯行如下:
(一)由陳柏銘等2人與余宗翰洽談先進公司擬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相關事宜,因余宗翰表示市場「CELL」缺貨,須以現金交易,先進公司須代為處理資金問題,佰侑公司始有辦法採購「CELL」售予先進公司,且稱其「CELL」貨源包含廢料(下腳料)等好幾種等級。為使先進公司儘速核准「CELL」專案及所需資金美金1,500萬元,詹世雄等3人決意以先進公司將向佰侑公司採購由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英文簡稱「CMO」)產製每片美金45元、A-規格、有擔保品質(即俗稱原封包)「19"W CELL」30萬片,及每組美金5元「LCM組裝(含電性分類檢測)」30萬組之產品為由,通過先進公司內部採購及審核流程。其間,余宗翰指示不知情之佰侑公司職員周潔處理有關實際僅以每片美金9元採購CELL產品等事務,並告知不得外傳等情(詳如附表七(一)編號1至5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鄭錦文並指示不知情之先進公司總經理秘書室秘書王郁蓮與周潔聯繫(詳如附表七(一)編號6至10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王郁蓮嗣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將單價美金45元「CMO 19W Panel」30萬片、總價美金1,350萬元,及單價美金5元「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總價美金150萬元之2張請購單送予詹世雄核准後,交給不知情之先進公司採購主管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王韻紅於97年3月28日製作上開相同品項、價格之2張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送予詹世雄核准,完成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至此,在先進公司內部正式經詹世雄核呈之本件採購專案內容為:先進公司於97年3月28日向佰侑公司購買「CMO 19W Panel」30萬片,單價美金45元,及「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單價美金5元,合計為每單位美金50元,總價為美金1,500萬元。
(二)詹世雄為從先進公司「CELL」專案開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資金(近美金1,500萬元),以提出保證書及擔保書等方式,指示陳柏銘等2人儘速與佰侑公司完成簽約、驗收及押匯,而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1、詹世雄責成陳柏銘等2人完成與佰侑公司簽約事務,陳柏銘等2人受詹世雄之託,余宗文則受余宗翰之託,雙方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某處會面,商討有關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採購「CELL」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交易內容,鄭錦文提出形式上「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內容如附表七(二)所示),要求余宗文簽立得以攜回先進公司經董事會審核,且為使先進公司董事會能通過審核,於合約內特意不提及採購標的數量、規格及良率等敏感議題,且於合約第6條、第7條亦清楚約定佰侑公司須為供貨「CELL」負擔保品質、買回責任)。余宗文表示該筆交易金額很大,佰侑公司實質上供貨困難,不能同意上開第6條、第7條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之約定,並電洽余宗翰告知合約書內容,余宗翰亦知佰侑公司供貨能力有未逮,貨源雖多,惟其中品質不佳,且須排單,無法按時充分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縱經分類、篩選、加工,萬一仍因品質不佳造成先進公司客戶生產線上之損害,佰侑公司無法負擔賠償,乃不敢斷然同意,雙方商談一時陷入僵局。陳柏銘等2人為求能取得先進公司「CELL」專案美金1,500萬元資金,表示願意切結保證佰侑公司無庸負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余宗文表示僅有陳柏銘等2人簽立切結保證書仍有不足,鄭錦文遂電洽詹世雄經其授意,當場由陳柏銘等2人簽署有關發生所有責任與產生或有負債皆全權移轉與立具保證書人之「切結保證書」(如附表七(三)所示)予余宗文,並承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不問規格,均能抽取每片美金0.5元之佣金,余宗文當場簽署上開合約書予陳柏銘等2人,並由鄭錦文攜回先進公司交予曹治中等董事會成員審核,同時將「切結保證書」交予詹世雄簽署。以此方式,余宗翰等2人代表佰侑公司形式上接受先進公司上開合約書約定,須按先進公司前揭97年3月28日訂購單內容提供單價美金45元「CELL」,惟詹世雄等3人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7條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之約定(即佰侑公司實質上不擔保供貨先進公司「CELL」規格、良率等品質責任,更不擔保買回)。詹世雄等3人亦於97年3月28日取得Q-Display公司出具予先進公司之履約保證書,聲明保證會發出採購「Pre-Module」30萬套之訂單,Q-Display公司並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美金60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至此,詹世雄等3人共同與余宗翰等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詹世雄並違背其職務,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而由佰侑公司安排向深圳天和公司(ABSOLUTE MATRIX LTD,下稱天和公司)購得單價美金9元、33萬6,500片不保證品質之「CELL」,先出貨予先進公司。
2、鄭錦文指派不知情之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工程部經理黃志強,分別於97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日出差至大陸地區深圳市處理驗收程序,並與陳柏銘前往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由鄭錦文將已有詹世雄等3人簽署之上開「切結保證書」(即保證佰侑公司免責,詳附表七(三)所示)交予余宗翰。其間,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時,陳柏銘等2人及余宗翰等2人(下稱陳柏銘等4人)均在場,即依余宗翰指示轉往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因現場數量龐大,根本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無從確認為A-規格,初步即可確認外觀破片頗多,目視即感覺品質不佳,現場幾位員工正在包貨。俟洪宗志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即於陳柏銘等4人在場時,當面向鄭錦文報告上情,且無設備可供電測確認規格或良率等品質,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而黃志強由洪宗志處得知上開驗收情況後,亦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該情,惟陳柏銘等2人仍指示洪宗志配合在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簽署驗收報告(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並要求黃志強也要簽署,黃志強因在「CELL」專案直屬陳柏銘等2人,亦僅能服從指示在驗收報告驗收「主管欄」簽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收報告。嗣於97年4月3日余宗文、黃志強及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驗收,經由外觀檢視結果品質不佳,甚有裂紋,還有破角,黃志強當場向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余宗文回稱會再跟陳柏銘處理。黃志強驗完返回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不要干涉,黃志強、洪宗志只得配合。陳柏銘另指派「技術總監」李世昌到場,要求黃志強、洪宗志聽從李世昌指示,但李世昌在場只是旁觀,未提供任何技術支援。黃志強回臺後,仍向陳柏銘等2人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陳柏銘等2人仍要求黃志強簽署驗收報告,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驗收報告。而洪宗志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驗收報告後,不願再簽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驗收報告,黃志強迫於無奈,只得自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在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及驗收主管欄簽名,形式上完成驗收報告。
3、詹世雄為取信曹治中,旋於黃志強、洪宗志97年4月1日簽署驗收報告翌(2)日出具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保證,曹治中因詹世雄為上開保證,即核准「CELL」專案動支先進公司美金1,500萬元,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用印。其間,詹世雄等為急於透過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甚有先進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受派直接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並由佰侑公司配合出具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等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押匯融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佰侑公司發票、包裝單、先進公司貨運承攬商收據、驗收報告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F欄所示日期,撥入佰侑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佰侑公司帳戶),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美金1,478萬4,219.13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億5,049萬7,215.34元,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入帳日期、入帳金額及匯率等,見附表四所示)。同時陳柏銘等2人指示余宗翰,待佰侑公司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將其中美金6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實際資金流向詳如下述【含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五所示),並將該等匯款包裝為交易之外觀,由余宗翰簽署佰侑公司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訂購「19W Panel(CMO)」金額各為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150萬元、製作日期均為97年3月26日之訂購單3張,但實質上並無此交易;另由陳柏銘等2人與余宗翰負責之佰侑公司私下簽立「承諾書」3紙,約定佰侑公司受陳柏銘指示,分別於97年4月2日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鉅信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信公司帳戶)、於97年4月4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鉅聯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鉅聯公司帳戶)、於97年4月4日匯款美金150萬元至鉅信公司帳戶,並承諾「日後若有問題發生」,佰侑公司「均不承擔任何責任」。余宗翰為求慎重,要求確認此部分匯款係出於詹世雄之授意,遂由鄭錦文向詹世雄確認後草擬授權書,詹世雄即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等語,以表彰鄭錦文已得詹世雄之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務,再由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寄予周潔,並在列印紙本上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等語,經余宗翰確認鄭錦文等人指示之匯款已得詹世雄之授權後,旋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鉅信公司帳戶,又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60萬元至鉅聯公司帳戶,計匯出不法所得美金560萬元。嗣陳柏銘陸續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自鉅信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30萬元至先進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先進公司帳戶)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充作收回前述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美金330萬元;另陳柏銘於97年4月16日自鉅聯公司帳戶匯款美金270萬元至寧波巨越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寧波巨越公司帳戶)。
三、先進公司於97年4月14日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簽署共同開發合約,但依該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將經篩選之「CELL」採樣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Pre-Module」,交予船井公司檢測,又為提高交貨予船井公司之「CELL」良率,佰侑公司以上開先進公司交付之遠期信用狀融資所得,另向香港寶森利公司(LIN CUI NA,下稱寶森利公司)購入奇美A-規之B-CELL原封包每片美金50元,共計1,368片;向台灣明燿公司(MINYO TECHNOLOGY CO.,LTD,下稱明燿公司)購入奇美原廠A-規之A-CELL(未偏貼)每片約美金35元、共計3萬0,772片,及A-規之B-CELL(已偏貼)每片約美金45元,共計2萬5,772片(並購買偏貼片、IC、PCB等),亦採樣交予船井公司檢測,結果因其中「CELL」良率不佳,未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即良率99%),船井公司無意採購。詹世雄為避免反映在財務報表結果顯現大量存貨或應收帳款逾期等問題,乃責成陳柏銘等2人於97年6月間前往新加坡處理此事,且為製造客戶有意採購之假象,經陳柏銘與新加坡籍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LTD公司(下稱APS公司)洽商後,陳柏銘於97年6月18日以其經營之寧波巨越公司與APS公司簽訂「信用狀融資協議」約定寧波巨越公司將信貸總額的5%存入APS公司所指定帳戶作為訂金,陳柏銘等2人再指示余宗翰依據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立予佰侑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內容,由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出美金90萬元至APS公司名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PS公司帳戶),作為商請APS公司、新加坡籍CHENGTU Enterprises Private公司(下稱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申請開立金額各為美金600萬元、美金600萬元、美金600萬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每張信用狀之貨物內容均為10萬套,APS公司、CHENGTU公司各申請開立2張、1張信用狀)之用,藉以向先進公司交代APS公司、CHENGTU公司為最新客戶,俾將美金1,800萬元列帳為應收帳款,以美化帳目。惟APS公司、CHENGTU公司本無意承買該批貨物,迄97年9月間,仍未出具貨運承攬商收據等信用狀押匯文件,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而撤銷。
四、詹世雄等3人與余宗翰等2人(下稱詹世雄等5人)共同以上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詹世雄職務之行為,使先進公司於97年度財務報告,將該等「CELL」存貨成本列帳並全數計提損失,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達4億5,225萬元(折合美金約1,500萬元),而占先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分別達15.46%、19.56%、
17.16%、25.13%,且使先進公司因不堪鉅額虧損,而於98年度股東常會作成辦理減資及終止有價證券登錄興櫃股票之決議,而遭受重大損害。另佰侑公司自先進公司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美金1,478萬4,219.13元(即美金1,500萬元美金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美金21萬5,780.87元之餘額),扣除佰侑公司給付天和公司、寶森利公司、明燿公司之貨款以及支付加工偏貼等費用共計美金810萬9,032.47元(如附表六所示),及扣除佰侑公司支出之倉儲物流費美金15萬2,445.41元後,剩餘美金652萬2,741.25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52,445.41=6,522,741.25),以匯率30.47(附表二所示信用狀融資入帳時之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6元,為詹世雄等5人共同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陳柏銘並取得1億9,80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世雄之辯護人主張:有關詹世雄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寄予鄭錦文及鄭錦文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寄予周潔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鄭錦文在列印紙本上自行加註文字的版本,詹世雄對加註文字內容完全不知情,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該電子郵件(98他2196卷第391頁,同101調偵95第136頁)本文(電腦打字部分)之內容,業據詹世雄坦認確為其按鄭錦文之擬稿製作並寄發予鄭錦文無訛(原審卷二第153反至154頁、卷六第178反至179頁、卷七第203至204頁),而鄭錦文亦承認電子郵件列印紙本上之手寫文字及簽名部分確為其所為(原審卷二第155頁),且無證據證明此係出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詹世雄爭執證人黃志強、洪宗志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詹世雄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嗣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詹世雄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除詹世雄上開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80反、卷二第185反頁、卷八第7反至11反、170至192反頁、本院上訴卷四第23至28、191至192頁、本院更一卷三第230至239頁、本院更二卷三第242至247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77、330至3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鄭錦文部分:上開事實(除有關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部分外),業據鄭錦文坦承不諱(98他2196卷第219至221反頁、本院卷一第161、244至245、329、365、376、394頁),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稽。足見鄭錦文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詹世雄等2人部分:詹世雄等2人固坦承下述不爭執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⒈詹世雄辯稱:我不知道該筆交易有低價高報之情形,只知是先進公司買了每片美金45元的OPEN CELL及每片美金5元的檢測費,也就是每片美金50元的「CELL」,我確實不知道先進公司交易的標的物會含有美金9元的「CELL」,美金9元「CELL」的電子郵件並沒有寄給我或助理,也沒有證人說我知道,我在本案沒有獲得利益,沒有理由為了陳柏銘和佰侑公司去傷害先進公司云云。詹世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詹世雄無要求陳柏銘向佰侑公司調度資金,更無虛列「TV」專案營收,亦不知佰侑公司有美金9元「CELL」報價及先篩選符合品質等情事;本案驗收報告未記載任何瑕疵事項,無人向詹世雄報告驗收過程,僅認知有完成驗收;黃志強於原審明確證稱電氣檢測是針對Pre-Module,「OPEN CELL」沒有進行電氣檢測;詹世雄授權之電子郵件,只為增強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鄭錦文草擬內容寄發,協力廠商應再次確認鄭錦文之代表性;據陳柏銘報告是奇美公司原封包,若品質不佳,奇美公司會百分之百換貨補足,簽署「切結保證書」是因為陳柏銘等2人均簽署;詹世雄對佰侑公司曾向鉅信、鉅聯公司寄發美金650萬元訂單、佰侑公司與陳柏銘等2人簽立之3張匯款承諾書、鄭錦文擅自於電子郵件中加註文字並對余宗翰出示、佰侑公司於97年4月17日寄發陳柏銘等2人資金對帳單、佰侑公司將本案契約價金共計美金560萬元匯款予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陳柏銘與APS公司間信用狀融資約定、佰侑公司匯款予APS公司由其代為開立信用狀及APS公司無履約意願等情事,均不知情,絕無認知本案可能涉及非常規交易對於云云。⒉陳柏銘辯稱:先進公司未曾以每片美金9元之價格向佰侑公司訂購A-規或B規之「19W panel」33萬6,500片,且陳柏銘未承諾佰侑公司可就先進公司本案採購每片抽取美金0.5元利潤,本案無有關佰侑公司回報其代先進公司採購A-規「19W panel」之價格及數量以資結算應得利潤之確切證據;陳柏銘與鄭錦文簽署「切結保證書」僅在擔保日後若船井公司後悔不買「CELL」,佰侑公司不必負責買回,毫無免除佰侑公司依買賣所負品質擔保責任之意;陳柏銘不知先進公司財務人員是否持押匯所需文件提供協助及佰侑公司如何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況先進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明顯違反開發信用狀之常規,若非先進公司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間有所協議,佰侑公司不可能以欠缺「運送單據」之信用狀,順利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又先進公司已備妥美金1,500萬元向開狀銀行贖單,必已能向船公司領貨。余宗翰匯款美金560萬元入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帳戶,係經鄭錦文居間協調貸與陳柏銘,以供就鉅信公司前遭先進公司虛列應付LED電視機貨款約美金690萬元部分,暫先償還先進公司,以求美化帳目,絕非不法所得;鉅信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僅曾以總價約美金700萬元向先進公司訂購5,000台32吋LED電視機及9,600台19吋LED顯示器,未曾以總價約美金700萬元向先進公司訂購「32吋及19吋LED顯示屏零組件」,且先進公司迄未依約交貨,陳柏銘如非因應詹世雄、鄭錦文要求填補先進公司虛列鉅信公司之應收帳款,顯不可能於遲未收得上開產品情況下,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經由鉅信公司之帳戶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30萬元入先進公司之帳戶,用以清償鉅信公司積欠先進公司之貨款;余宗翰係因鄭錦文居間協調,始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APS公司之帳戶,以供先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關於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匯出美金90萬元至APS公司,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開立信用狀之代價乙節,陳柏銘並不知情;船井公司於97年5月14日就先進公司送交之準模組約1,000片為檢驗後,雙方雖就如何判定合格之意見不一,但船井公司並未作成該等準模組之良率未達標準之最終判定,為此陳柏銘召開工作會議,由此可知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未以先進公司送交檢驗之準模組不符良率為由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乃因97年5、6月間發生金融海嘯後,「CELL」價格突然大崩盤,而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云云。經查:
1、詹世雄等5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身分及經歷。97年初,詹世雄為開發先進公司產業,組成「CELL」專案,與陳柏銘等2人於97年2月至3月間研議採購「OPEN CELL」或採購「CELL」加工為「OPEN CELL」(「OPEN CELL」通常亦簡稱「CELL」),搭配先進公司生產之LED背光成為「Pre-Module」,計畫出售予Q-Display公司(實際買主為船井公司,船井公司以Q-Display公司為其海外之採購公司)。陳柏銘等2人與余宗翰聯繫、洽談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余宗翰要求付現;鄭錦文、余宗翰各指示王郁蓮、周潔處理如附表七(一)所示電子郵件往來等事務。王郁蓮嗣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將上開2張請購單送予詹世雄核准後,再由王韻紅於97年3月28日製作上開相同品項、價格之2張訂購單(向佰侑公司訂購)送予詹世雄核准,完成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陳柏銘等2人與余宗文於97年3月28日會面,由余宗文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詹世雄等3人另簽署「切結保證書」。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予先進公司,並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美金60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余宗翰代表佰侑公司購得30萬餘片「19"W CELL」,先進公司指派洪宗志、黃志強先後出差至深圳市驗收並簽署如附表一所示驗收報告,詹世雄並於97年4月2日出具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遂於97年4月2日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6紙,佰侑公司乃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將詹世雄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周潔。佰侑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6紙遠期信用狀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日期取得押匯融資之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美金1,478萬4,219.13元,其中美金650萬元有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流向等事實,為詹世雄等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9反至101反、183反至184反、186反、197至202頁),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6紙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款項及匯款等情形(詳附表四、五所示):
(1)佰侑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日期取得押匯融資之金額,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共計美金1,478萬4,219.13元。
(2)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共美金939萬85元押匯融資款後資金流向:
①佰侑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金300萬元(含手續費)至鉅信
公司帳戶,又分別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各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60萬元(均含手續費)至鉅聯公司帳戶。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月10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先進公司帳戶、匯款美金92萬元至許翠莉(陳柏銘之配偶)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翠莉0000帳戶),又於97年4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0,500元至鉅聯公司帳戶。而鉅聯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及鉅信公司之匯款後,旋於97年4月16日匯款美金270萬元至寧波巨越公司帳戶。
②寧波巨越公司於97年4月28日匯款美金160萬元(含手續 費)
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連同前揭自佰侑公司所取得之美金300萬元於匯出部分款項後之餘款及其他匯入款項,分別於97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各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30萬元至先進公司帳戶,另於97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7萬9,200元至許翠莉0000帳戶。
(3)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其中97年6月19日共美金83萬7,
661.87元(計算式:739,368.12+98,293.75=837,661.87)、同年6月26日美金14萬7,932.92元押匯融資款後:
①佰侑公司連同帳戶內原有餘額,於97年6月19日匯款美金85萬
元、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90萬元,經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簽立匯款委託書)至APS公司帳戶。
②APS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7萬9,950元至鉅信公司帳戶
,再由鉅信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7萬7,000元至許翠莉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翠莉0000帳戶)。
(4)以上匯款事實(如附表五所示),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00年3月25日三重字第1000000109號函附佰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72號函附鉅信公司帳戶、鉅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佰侑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予鉅信公司、匯款美金200萬元予鉅聯公司)、永豐銀行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鉅信公司分別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30萬元予先進公司)、鄭錦文委託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美金9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97年6月19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98他2196卷第78至96、392至393頁、99偵5614卷二第163、169至170頁、101調偵95卷第174至182頁、原審卷七第171至17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335頁),堪信為真實。
3、依如附表五所示資金流向觀之,佰侑公司取得押匯融資款項後,最終流入先進公司或許翠莉個人帳號,與詹世雄簽立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經曹治中核准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上揭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6紙,使佰侑公司得以向銀行押匯融資以採購先進公司買受之「CELL」履約之用途截然不同。且其中甚至有美金330萬元係匯至鉅信公司帳戶,再由鉅信公司匯至先進公司帳戶,形成由先進公司申請開立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向銀行押匯融資取得之款項,復經由鉅信公司匯回先進公司帳戶之情形,顯悖常情。又先進公司前與鉅信公司間之「TV」專案交易,據鄭錦文於原審證稱:我是96年「TV」專案其中1個負責人,除我之外,還有陳柏銘、黃志強、洪宗志、王郁蓮、李素雲,「TV」專案是指32吋電視、19吋的Monitor,共有3個案件,第1批是3,000臺,第2批是2,000臺,全部都是賣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就是先進公司「TV」專案最終銷售對象,先進公司陸續銷售19吋的背光顯示器9,600臺及32吋的LED背光顯示器5,000臺,總金額美金700多萬元,鉅信公司還欠美金300多萬元,電視是詹世雄及陳柏銘發展出來的新產品,先進公司不直接接觸客戶,而是透過陳柏銘去接觸客戶,陳柏銘指定賣到鉅信公司再轉售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31、33頁),及黃志強於原審證稱:先進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成員與97年間組成之「CELL」專案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陳柏銘主導,鄭錦文從旁協助,並由余宗文負責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等語(原審卷三第39、63頁),核與陳柏銘稱:該筆美金330萬元,係先進公司就「TV」專案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公司,我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美金330萬元給先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大致相符。又先進公司開立上開遠期信用狀予佰侑公司,目的是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ELL」,先進公司自不須要求佰侑公司將款項匯予鉅聯公司、鉅信公司,又因陳柏銘等2人要求余宗翰匯款至鉅聯公司、鉅信公司之舉與常規交易不符,余宗文亦曾當場質疑款項未用於購買「CELL」,余宗翰等2人進而要求本案負責人即詹世雄出具授權書後,始才同意匯款,以求自我權利維護,而詹世雄亦於收受鄭錦文草擬之授權書後,寄發電子郵件確認,再由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交余宗翰等人,以表彰鄭錦文取得詹世雄授權處理財務、金流等事宜(詳述前理由欄貳一(二)1之不爭執事項),余宗翰始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予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款美金60萬元予鉅聯公司,可認余宗翰等2人已知悉此舉有異,而要求詹世雄等3人提出保證後,始為上開匯款行為。
4、本案事實,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憑:
(1)李素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李素雲為先進公司採購主管,王韻紅為其代理人,李素雲在「CELL」專案負責採購部分,陳柏銘等2人提出採購需求,向詹世雄報告,請購單參考價格是美金50元,陳柏銘拿佰侑公司名片提議向佰侑公司採購,佰侑公司報價每片美金45元及美金5元,共美金50元,陳柏銘或鄭錦文稱每片美金5元部分是測試費用,李素雲找奇美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面板廠或代理商詢價,先進公司因非以面板為本業,結果反遭友達公司等懷疑,友達公司甚派人來了解購料動機,友達公司等大廠報價均偏高,達每片美金80元,也無意出貨,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方式預付貨款。李素雲或代理人王韻紅據以製作採購單,連同請購單及佰侑公司報價單並送詹世雄核准,詹世雄沒多問,便簽名核准,「CELL」專案之採購須對外、對內保密等情(原審卷二第165反至176反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66至174頁)。
(2)張倩欣於原審證述:張倩欣在先進公司擔任稽核主管,負責事後稽核「CELL」專案之交易,先進公司因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張倩欣依董事會之指示稽核,結果發現相關交易單據在形式上問題不大,但在交易條件上,係由Q-Display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付款條件以驗收通過,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願意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根本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甚為不利、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又可說絕無僅有。從單據上來看,先進公司已出貨,但張倩欣因無實地查核,不清楚是否真出貨。依先進公司核准權限第1版規定,詹世雄可幾乎全權掌握本件交易,請購單、採購單等交易單據絕大部分簽到詹世雄即可執行,並不需要簽到曹治中等情(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
(3)王郁蓮於原審證述:王郁蓮在先進公司擔任秘書職務,承總經理室總經理、顧問及特別助理等人之指示,處理交辦事務並擔任請購單等文書製作,依用印申請單使用存放在總經理室之小印。本件「CELL」專案由陳柏銘等2人負責,鄭錦文主要負責內部行政事務,王郁蓮依鄭錦文指示製作請購單,因其中有美金5元「電氣檢測費」不知為何項目費用,而詢問鄭錦文性質上究為實體物或費用,請購單經送交由詹世雄核准,再送李素雲之代理人王韻紅製作採購單。李素雲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又將採購系統權限憑證放在總經理室由王韻紅代理,王韻紅也只是照樣製作採購單。王郁蓮因「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信公司,再是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又是APS公司,王郁蓮為此須製作客戶基本資料等交財務部門審核,再交由詹世雄決定客戶授信額度。王郁蓮詢問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鄭錦文只稱「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又王郁蓮覺得自己幫客戶製作採購單已有角色混淆,詢問起鄭錦文為何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鄭錦文只稱:「妳就幫忙做」等語,王郁蓮另與詹世雄於閒聊時抱怨為什麼要為鉅信公司製作採購單,詹世雄當場也沒回應什麼,但之後就不再有指示其為客戶製作採購單之情況,「CELL」專案也換客戶了。王郁蓮認知先進公司向佰侑公司、鉅信公司接洽「CELL」交易之時間點非常接近。陳柏銘等2人雖有帶些客戶來訪先進公司,但王郁蓮不確定客戶究竟是代表船井公司,還是Q-Display公司。王郁蓮印象中曹治中鮮少來先進公司辦公,只因「CELL」專案付款押匯之需,簽核用印申請單1張,王郁蓮印象中該專案付款押匯時程相當急迫,甚至有1、2次是先進公司人員幫供應商檢具相關押匯單據送到銀行辦理手續,惟先進公司最終也沒有真出貨給客戶等情(原審卷二第186反至211反頁)。
(4)洪宗志於原審證述:①洪宗志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先進公司組成「CELL」
專案,由陳柏銘負責業務開拓及協調先進公司外部事務,鄭錦文負責協調內部事務,陳柏銘指揮鄭錦文,鄭錦文再下命先進公司人員,洪宗志在「CELL」專案參與驗收及技術協助。鄭錦文於97年3月下旬,指派洪宗志前往大陸地區處理驗收事務,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前2、3日據黃志強告知要驗約30萬片「CELL」,覺得數量很大,黃志強表示手頭另有要事,忙完會來支援,要洪宗志先去處理,並以電子郵件提供A-規格檢驗規範給洪宗志參考。
②洪宗志於97年4月1日抵達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陳柏銘等4
人也都在佰侑公司辦公室,余宗翰寫張紙條要洪宗志去香港南豐工業區,洪宗志只覺數量龐大,不能逐片點收,現場也欠缺設備,根本無從確認規格,只能形式上判斷數量、外觀、尺寸等情,洪宗志初步確認數量30萬片以上,外觀則破片滿多,光看就覺得品質不佳,現場還有幾個員工正在包貨。洪宗志想到檢驗規範,覺得自己驗收時應該是只須遵守檢驗規範,不覺得是來驗收奇美公司原封包。
③洪宗志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當著陳柏銘及余宗翰等2人在場
時,向鄭錦文報告前情,表示現場無設備可供電測,鄭錦文卻稱有確認數量及外觀即可,之後才要拉貨到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電測,如有不符規格之處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並要求洪宗志當場簽署驗收報告,洪宗志急忙去電連絡黃志強反映前情,要黃志強快來,黃志強表示其也無法決定,要洪宗志聽陳柏銘等2人指示,手頭事忙完就趕過來等語,洪宗志當下認知是還沒確認規格,也不敢簽驗收報告,但想這或許是「特採」吧,只得配合指示,當著陳柏銘等4人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驗收報告。陳柏銘等2人還說要拿給李世昌簽驗收報告,洪宗志在香港南豐工業區也沒看到李世昌,更不清楚為什麼李世昌可以簽先進公司驗收報告,後來在驗收報告上竟也看到李世昌簽名。
④余宗文於97年4月3日駕車搭載洪宗志、黃志強前往深圳市福
田保稅區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從棧板粗估數量應有10幾萬片,陳柏銘有指派李世昌為技術總監,黃志強、洪宗志都要聽李世昌指示,期間余宗文在旁走動、觀看。洪宗志於驗收後返回佰侑公司辦公室時,有向余宗文反映問題。洪宗志、黃志強於97年4月5日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關「Pre-Module」驗收報告,但洪宗志其實不曉得什麼是「Pre-Module」,還以為「Pre-Module」就是「CELL」,又想到97年4月1日沒有設備電檢,97年4月5日有設備電檢了,還以為「Pre-Module」是有電檢「CELL」。實則該批「CELL」在福田保稅區期間,還有協力廠商之作業員在擦玻璃,有人操作設備電檢,依所謂「百百驗」逐片電檢篩選數週,人工製作EXCEL檔並提供daily report(日報表)給佰侑公司,黃志強、洪宗志從佰侑公司方得以了解電檢篩選之情況,洪宗志覺得要驗很久,果真電檢時間拉很長,daily report項目有input投片數、output產出數、defect不良品數等,會用A-規格下去看良率,洪宗志認為應當是要篩選出A-規格「CELL」,惟逐日得出良率也只有6成至8成不等,另破屏數超過1成,其並有向陳柏銘等2人反映良率不佳之事實,陳柏銘等2人只稱會要求佰侑公司採購原封包補正。洪宗志於驗收期間,不曾看到有出現奇美公司或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等大廠原封包,也沒看到有保證卡或其他書面證明。洪宗志私下問黃志強,公司怎麼搞來那麼多良率不好的東西。黃志強後來稱這些好像是下腳料,奇美公司其實沒有A-規格,所謂A-規格,其實就是下腳料。洪宗志也判斷該批「CELL」是下腳料,因為從外觀、設備電檢來看品質確實不好,不是正常的面板,應該是秤斤賣,價格不一定。
⑤洪宗志得知船井公司拒絕採購該批「CELL」,據黃志強 稱:
陳柏銘在檢討會議期間曾表示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問題。洪宗志其後了解還是發生換客戶不順利及應收帳款回收問題。
洪宗志於97年4月至9月間另有出差監督協力廠商偏貼。⑥有關驗收標準為奇美原封包或奇美規格部分,洪宗志在香港
南豐工業區或深圳福田保稅區所見「CELL」,在外觀上不具奇美原廠包裝,在文件上欠缺奇美公司出廠證明或保證卡等書面證明,與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情況不同,且在客觀條件上無從認係奇美公司原封包,又來源不詳,只當作自己是以奇美公司檢驗規範來驗收。
⑦關於洪宗志簽署不實之97年4月1日驗收報告部分,因在香港
南豐工業區無電檢設備,根本無從抽驗30萬片「CELL」符合A-規格,係因陳柏銘等2人之要求而簽署認可驗收報告。⑧關於洪宗志上開所稱「Pre-Module」意義部分,洪宗志當時
不解「Pre-Module」意義,誤認經電檢設備挑選者為「Pre-Module」,實則其所見仍為「CELL」。
⑨關於洪宗志所稱「特採」意義部分,洪宗志在擔任本案驗收
時,認該批「CELL」不符規格,難以簽署本案驗收報告,進而請示主管,請示的結果,主管以因需押匯為由,要求先行簽署驗收報告,洪宗志既非在先進公司擔任採購職務,也不了解先進公司採購流程,反映後又未能得到答案,僅因驗收文件可供押匯之用而簽署,前揭所稱「特採」,是事後想到該批「CELL」不符規格,若真要採購,推測也只能特採,但縱為特採,也應當在驗收報告上註明當下不能判斷等級待驗等文句,不應認符A-規格。
⑩關於洪宗志證述其於97年4月5日簽署不實驗收報告部分,可
認在深圳福田保稅區,雖有「CELL」10萬片,但投片經電檢設備以A-規格逐一挑選,結果日報表顯示良率僅5成至7成,根本與97年4月5日驗收報告所載規格「1.數量:100000pcs、2.等級A-無誤、3.外觀檢驗無誤、4.包裝外觀檢驗無誤」要件不符,惟其因服從陳柏銘等2人之要求,簽署驗收報告,以順利押匯。
⑪關於洪宗志不簽署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之緣
由部分,鄭錦文又叫洪宗志、黃志強進總經理秘書辦公室,指示其等簽署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洪宗志覺得本件「CELL」驗收過程問題太多,過於異常,不符其認知應有之驗收狀況,也不能確認97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8日驗收報告內容是否符實,而不敢再簽,因找不到人員願意簽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欄位,黃志強服從命令,只得以兼驗收人員及驗收主管,簽署完成驗收報告等情(原審卷三第74至111反頁)。
(5)黃志強於原審證述:①黃志強在先進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洪宗志為其部屬,先進
公司於96年間組成「TV」專案,又於97年間組成「CELL」專案,兩專案小組成員大部分相同,皆由陳柏銘主導,鄭錦文從旁協助,陳柏銘等2人均可指揮黃志強。黃志強認知「CELL」專案跳脫先進公司既有組織架構,又搞的很神秘,連副總經理也不能管,參與期間曾有向副總經理反映覺得怪怪的,但副總經理也是說沒辦法管,又李素雲幾無參與「CELL」專案,也不如在「TV」專案有實地出差前往大陸地區拜訪協力廠商,實質上部分採購職責是由他人取代。
②余宗文負責在「TV」專案為佰侑公司處理訊號板、電源板、
電視外殼、組裝等技術問題及應對協力廠商事務。在「CELL」專案中,為辦理「CELL」及「Pre-Module」驗收,洪宗志先受指派於97年4月1日前往香港驗收「CELL」,發現現場根本無設備,不能確認「CELL」為A-規格,形式上從外觀判斷就可知「CELL」品質不佳,洪宗志電洽在臺的黃志強反映此事,黃志強聽洪宗志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向洪宗志稱其無法決定,要洪宗志問陳柏銘等2人,同時黃志強也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前情,鄭錦文表示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要洪宗志、黃志強就是簽等語,陳柏銘又表示技術總監李世昌不是先進公司人員,怕將來不能辦理押匯,還是需要黃志強簽等語,黃志強依陳柏銘等2人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收報告,又想洪宗志都簽97年4月1日,還有李世昌簽署,總不可能這麼多人可以同日簽完驗收報告,看起來好像很奇怪,便於97年4月1日簽97年4月2日,以示複核。
③鄭錦文指派黃志強到深圳市驗收「Pre-Module」,余宗文也
有通知黃志強來了解情況,黃志強於97年4月3日抵達深圳市,由余宗文駕車搭載其及洪宗志至福田保稅區,依現場棧板數量推算,粗估只5萬至10萬組「Pre-Module」,未達訂購單所載30萬組「Pre-Module」。黃志強認為「Pre-Module」乃「CELL」配LED,只是套件,當時所見「Pre-Module」也無組裝,「CELL」及LED各放一邊,又無組裝零件機具,LED還是先進公司生產產品,非佰侑公司提供,業界也無「Pre-Module」這種東西。黃志強問廠商應當如何檢測「CELL」規格,答稱要設備,但現場無設備,黃志強等人仍只能從形式上判斷現場「CELL」外觀、數量,黃志強專業雖不在面板,但外觀檢視結果,就覺得品質不佳,部分甚至還有裂紋,還有破角,不知道如果做成電視真的能看嗎。黃志強當場向余宗文反映:「這些面板品質看起來不是很好」等語,余宗文稱:「我會再跟Patrick(按:即陳柏銘)處理」等語。黃志強驗完回到深圳市佰侑公司辦公室,向陳柏銘反映現場欠設備,陳柏銘稱「CELL」專案由其主導,黃志強等人只要配合命令,意思是有問題陳柏銘會處理,黃志強等人不要干涉,黃志強等人只得繼續配合。現場另有陳柏銘指派來之技術總監「Standly」李世昌,陳柏銘稱李世昌有很豐富經驗,在「CELL」專案任技術總監職,比黃志強、洪宗志還高,指示黃志強、洪宗志在現場要聽技術總監李世昌之指示,但李世昌在現場不知道在做什麼,看著黃志強、洪宗志處理驗收事務,沒有提供任何技術支援,也看不出來技術在哪裡,有李世昌就好像沒有一樣。黃志強回臺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驗收報告,簽署前仍有向陳柏銘等2人反映數量及規格等皆不相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惟鄭錦文稱驗收報告是押匯文件,不用擔心,你就是簽等語,陳柏銘亦稱要黃志強簽等語,黃志強也還是覺得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但迫於無奈,依陳柏銘等2人指示,只得配合在臺簽署驗收報告,以示複核。
④黃志強處理「CELL」專案期間,皆未看到有「CELL」或「Pre
-Module」有關之奇美公司原封包裡應有之出貨報告、保證書或其他書面證明,從常理上判斷,覺得非常奇怪,先進公司竟也未與佰侑公司約定佰侑公司要提供奇美公司原封包之書面證明。黃志強起初並不曉得先進公司採購來「CELL」還要篩選,是之後得知要從該批下腳料中篩選出A-規格「CELL」組裝「Pre-Module」。黃志強之所以認知該批「CELL」根本是下腳料,是因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所見先進公司採購來的該批「CELL」品質很差,外觀檢驗結果部分甚至有裂紋,但正常「CELL」根本不應該有裂紋。又該批「CELL」經篩選過後幾乎都不能用,通過篩選後送船井公司檢測結果良率只有85%。黃志強於97年5月間才知道是要供貨給船井公司。先進公司於97年5月間前後送2次樣品給船井公司檢測,第1次是黃志強、洪宗志在福田保稅區形式上外觀及數量「驗收」後,已經從中篩選出比較好的500片;第2次是有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1,000片,結果檢驗送樣「CELL」亮點、暗點、MURA(指亮度不均勻造成各種痕跡之瑕疵),第1次良率只85%、第2次良率95%,皆不達船井公司訂的收貨標準,船井公司標準是要良率99%,若有98%還可商量。先進公司發給佰侑公司之訂購單等書面文件,則根本無明定良率若干,黃志強判斷日廠檢驗標準本來就較臺廠嚴謹。黃志強在97年5月間檢討會議獲悉前情,與會者另有陳柏銘等4人,會中談到該如何改善品質問題,結論是回去再想辦法,陳柏銘在檢討會議後,回到佰侑公司時稱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是船井公司高層私生子,可以負責處理規格及良率之問題。
⑤黃志強在「CELL」專案與詹世雄接觸不多,想到「TV」專案
、「CELL」專案成員大多一樣,觀察詹世雄對於陳柏銘等2人行事並無不同意見,也擔心越級報告會引起陳柏銘等2人不滿,但仍覺得該批「CELL」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跟詹世雄說過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還有買家這三方面的狀況,並稱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我們公司卻備那麼多貨等語,詹世雄有說你就是跟陳柏銘等2人他們配合就對了等語。又黃志強因余宗文向其表示余宗翰另有調到群創公司庫存「CELL」,旋於97年5月20日寄電子郵件給陳柏銘等2人,副知余宗文,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 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其中電子郵件所稱「余總」是指余宗翰。
⑥黃志強據悉先進公司有於97年4月至同年9月間派洪宗志到 威
成公司確認「Pre-Module」進度,但不了解為何期間船井公司已拒絕採購,還要派洪宗志確認「Pre-Module」進度,也不清楚有無當真組裝出「Pre-Module」30萬組。黃志強又於97年6月在臺簽完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驗收報告,以示驗收、複核等情(原審卷三第30反至72反頁)。
(6)曹治中於原審證述:曹治中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受指派在先進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但經常不在先進公司,多半從財務報表了解狀況,非事必躬親,也非每事過問,曹治中於97年4月2日前某日聽取詹世雄報告,得知先進公司有意將LED搭面板,甚至製成電視整機,從中獲利,但顧慮先進公司原專注在LED產業上游零組件生產事業,此舉已插足下游應用面,並不在先進公司本業範圍內,乃基於保守之心態,告知詹世雄如果執意要做,將來若計畫失敗,須為此全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曹治中除本案外不曾要求詹世雄擔保負責,又於97年4月2日收到詹世雄簽署之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及先進公司用印申請單,得悉詹世雄願意擔保負責,便在用印申請單簽名、掃描、回傳,由秘書在相關文件上用印,並不了解交易客戶、供應商、單價及付款方式或加工作業等詳細情況。嗣曹治中因先進公司無法收得應收帳款後,始知客戶或為船井公司,但一變再變,又先進公司承辦人有陳柏銘等2人,供應商佰侑公司人員有余宗翰等2人,而曹治中簽署蓋用印信申請單(用途欄記載「提供BAE YOW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C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其授權範圍只有上海銀行。按其商業經驗,大額交易勢必簽署契約、意向書、議定書等書面文件以明彼此法律關係等情(原審卷三第177至199反頁)。
(7)謝國雄於原審證述:謝國雄因泛鴻海集團投資先進公司而任命其擔任先進公司財務長,詹世雄一手創辦先進公司,仍大權在握,又有主見、有技術、有客戶,極難駕馭,是屬開創型、冒險型、積極進取型之事業主,謝國雄在職期間根本起不了制衡作用。「CELL」專案之交易金額對於先進公司來說很大,謝國雄得知先進公司要向不詳供應商購買奇美公司面板,客戶應為船井公司,採購流程跳脫先進公司常規,由總經理室主導。謝國雄曾陪同詹世雄向曹治中說明,然曹治中對風險有疑問,並未馬上應允詹世雄。按先進公司請訂購及款項支付核決權限表,採購部分只須詹世雄簽核;按先進公司財務會計核決權限表,付款部分則須曹治中簽核。謝國雄認為曹治中簽名之用印申請單用途欄雖註明「提供BAE YOW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提示L/C保證承兌銀行文件用印」等語,但重點在「保證承兌銀行文件」,應仍可憑該用印申請單,前往上海銀行以外其他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謝國雄因此依照曹治中簽署之該用印申請單、詹世雄簽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文件,完成付款流程。謝國雄其後因無從回收應收帳款,要求詹世雄儘速追款,但仍無結果,後遭究責離職等情(原審卷三第200反至216頁)。
(8)鄭錦文於原審證述:①鄭錦文從事會計、財務工作10數年,任職在先進公司,於96
年間泛鴻海集團入主先進公司後,從會計部調整職務至總經理室,擔任特別助理。陳柏銘甫進入先進公司,便向詹世雄提出LED背光模組之電視應用之構想,開發出「TV」專案,在「TV」專案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美金700餘萬元,陳柏銘須向詹世雄報告,並由詹世雄最終決策,鄭錦文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先進公司是要透過鉅信公司去接觸客戶,也因參與「TV」專案,而得知陳柏銘為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TV」專案成員也都曉得此事,包括王郁蓮,王郁蓮在「TV」專案也為先進公司製作報價單及為「客戶」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等書面文件。鉅信公司由陳柏銘配偶許翠莉擔任登記負責人,以朱聯邦為聯絡窗口,以朱聯邦名義往來文件。先進公司於96年12月間在「TV」專案供應商引薦,接觸Q-Display公司,詹世雄於97年2、3月間接洽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吳正一稱船井公司因為奇美公司及友達公司供給量不足,又有採購「CELL」需求,希望透過先進公司採購「CELL」。
②詹世雄成立「CELL」專案,希望借重鄭錦文發揮財會之專才
,協調先進公司之內部,指示鄭錦文協助陳柏銘負責「CELL」專案,由陳柏銘負全責,陳柏銘透過鄭錦文來處理先進公司內部流程,鄭錦文處理「CELL」專案時,都會向詹世雄逐一報告當天有什麼行程,處理到什麼進度,與陳柏銘拜訪什麼客戶,包含其中處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押匯文件、佰侑公司購料等情。先進公司採購鮮少現金付款,惟詹世雄等2人某日晚間開會,之後找鄭錦文進來,請鄭錦文聯絡余宗翰問有沒有興趣,余宗翰稱採購「CELL」要付現,佰侑公司資金不足,若要合作,先進公司需協助佰侑公司處理資金問題,鄭錦文向詹世雄等2人報告余宗翰之意思,余宗翰嗣並向詹世雄等2人說明。先進公司鑒於前在「TV」專案佰侑公司配合度很高,決定「CELL」專案以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雖已定佰侑公司為供應商,然鄭錦文仍向李素雲表示,該走的採購程序還是要走,該訪價還是要訪價。
③先進公司是因「TV」專案而接觸余宗文,認為余宗文是佰侑
公司人員,為余宗翰助手,在佰侑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余宗文在「TV」專案為佰侑公司聯絡窗口。陳柏銘雖在先進公司體制內非鄭錦文之上司,但鄭錦文在「CELL」專案須聽陳柏銘之指揮。過程中鄭錦文又委請王郁蓮追蹤先進公司內部採購流程,鄭錦文則親自追蹤押匯手續所需文件。鄭錦文依「TV」專案聯絡習慣,在「CELL」專案,也與余宗文往來電子郵件,並請王郁蓮也要副知余宗翰等2人,其他先進公司人員在「CELL」專案中也是習慣聯絡余宗文,尤其是王郁蓮,如果連絡不到周潔,連絡余宗文都可以找到佰侑公司人員,余宗文應當是在佰侑公司固定辦公位置往來聯絡,甚在「CELL」專案駕車接送洪宗志、黃志強往返處理驗收事務。
④余宗翰初期有提供4至5家貨源,並有陪同陳柏銘拜訪各該供
應商。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交易流程,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來與Q-Display公司分享利潤,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其後因陳柏銘與吳正一談好,就沒有安排鉅信公司在其中。先進公司與Q-Display公司為「CELL」專案於97年3月間開會。
⑤詹世雄呈報高層,得知高層認為「CELL」專案風險過高,要
求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便將此事告知陳柏銘等2人,請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
⑥陳柏銘、余宗翰於97年3月28日前便有電話聯絡,余宗翰雖沒
有正式向詹世雄等3人報價,但也有表明其貨源有好幾種,其中有1種單價較低,余宗翰之後也有講明單價較低者為每片美金9元。鄭錦文有收到周潔於97年3月21日寄來如附表七
(一)編號1所示單價美金9元「CELL」估價單,周潔其後另有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58分寄送如附表七(一)編號5所示單價美金45元估價單,其中有關付款條件「100% L/C at sight」意思是即期信用狀,其後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改為90天期遠期信用狀原因是先進公司財務部人員反對,表示先進公司不可能拿出這麼多現金,是不是以遠期信用狀融資方式付款。鄭錦文報告詹世雄等2人後核准先進公司以申請開立90天期遠期信用狀方式付款,佰侑公司取得遠期信用狀再融資陸續購貨。鄭錦文另於97年3月22日上午2時8分以附表七(一)編號3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周潔、陳柏銘,副知余宗翰等2人,提及此採購案僅由陳柏銘等2人負責處理,勿與他人談起交易內容、輕傳電子郵件或副知他人。鄭錦文另去電提醒余宗文。余宗文亦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附表七(一)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周潔及陳柏銘等2人,並副知余宗翰,提醒周潔切記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⑦鄭錦文等2人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吳正一辦
公室,與余宗文會面,本來也希望就跟余宗文談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余宗文受余宗翰之託來審閱「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協調結果除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外,雙方意思表示尚屬一致,但余宗文稱「CELL」專案風險很大,金額非常大,市場上「CELL」也不容易買到,自問其及余宗翰能否勝任,要是其個人是不會簽的,提出不少意見,余宗翰也透過余宗文表示風險太大,如果要採購單價美金9元「CELL」,良率也不高,可能良率只達2成至3成,須重新篩選,陳柏銘則稱只要余宗翰是買奇美公司原封包,有問題會扛下,嗣鄭錦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傳真「切結保證書」給詹世雄審閱,鄭錦文於傳真時,有向詹世雄反映談判情形,陳柏銘也以電話向詹世雄報告,也有以電話唸給余宗翰聽,其後便由陳柏銘等2人依序簽署「切結保證書」;余宗文看到「切結保證書」,也代理余宗翰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詹世雄透過鄭錦文之報告,完全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簽署細節。詹世雄於余宗文簽「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後,即指派鄭錦文前往深圳市處理簽約、備貨及融資事務,鄭錦文亦即指派洪宗志及黃志強先後前往香港、深圳市驗收。鄭錦文於97年4月1日到深圳市,拿「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余宗翰簽名,余宗翰看到詹世雄等3人皆簽署「切結保證書」,才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雙方未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約定規格,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雖未與佰侑公司正式簽約,但先進公司後來有正式發訂購單給佰侑公司,此乃因為是買賣契約,又規格明確,無庸定義太多細節,也不需如工程契約之情況正式訂約。
⑧鄭錦文曾聽到黃志強反映,在香港時無法驗「CELL」規格,
鄭錦文轉告陳柏銘、余宗翰,結果陳柏銘、余宗翰稱在香港只是倉庫,沒有檢驗儀器絕對沒辦法驗,只能在形式上確認外觀及數量,鄭錦文之後也了解洪宗志在香港驗收「CELL」,就是當初余宗翰所稱較差規格之貨源,要從中挑選堪用者,因此指示洪宗志驗收「CELL」數量要大於先進公司所需之30萬片,外觀標準則是要「還可以接受」,鄭錦文了解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之後有設備可供檢驗。又鄭錦文考量詹世雄等2人交派給其之任務為簽約、備貨、融資,儘速完成押匯手續及驗收手續,蓋驗收報告是押匯所需之文件,有驗收報告,余宗翰才有辦法持遠期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仍與陳柏銘一同出面要求洪宗志、黃志強均須簽署驗收報告,鄭錦文又向黃志強、洪宗志稱如有品質問題去向詹世雄等2人反映,因為詹世雄是最終決策者。
⑨鄭錦文事後有向詹世雄報告洪宗志、黃志強之驗收情況,黃
志強也有向詹世雄報告其等之驗收狀況。另陳柏銘稱先進公司欠缺面板專業人才,建議由李世昌來協助「CELL」專案,並指示洪宗志、黃志強都要聽李世昌之指示。陳柏銘向鄭錦文私下表示,擔心佰侑公司融資後會出問題,想要「保全」佰侑公司融資所得,又向鄭錦文表示鉅信公司及佰侑公司交易「CELL」美金650萬元,是請余宗翰將融資所得轉匯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陳柏銘又出具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3張,余宗翰亦請鄭錦文「見證」此事,鄭錦文便在陳柏銘、余宗翰均在場情況,與陳柏銘一同簽署承諾書3張。又鄭錦文初到深圳時,余宗翰要求確認鄭錦文是否代表先進公司,鄭錦文便回到飯店向詹世雄報告此事,並著手草擬詹世雄之授權內容,詹世雄便依鄭錦文所擬文稿寄發電子郵件給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鄭錦文列印並書寫「致佰侑余宗翰總經理:敬謝配合本公司賦予本人工作完成與指導。先進光電」等語。
⑩鄭錦文並與陳柏銘於9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到佰侑公司確
認貨源,又於97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到新加坡與Q-Display公司確認進度。船井公司曾來先進公司拜訪2次,大意是至少要A-規格,以奇美公司「CELL」為主,並提出船井公司黃江廠標準規範供先進公司參考,第1次是純拜訪,第2次係先進公司由詹世雄領銜團隊,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在先進公司會議室開3方會議,會中簽署共同開發合約、買賣契約,談妥該批「CELL」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公司銷售「CELL」給船井公司,雖未指明良率,但規格應當為A-規格,或為B規格,以A-規格為主,又依一般電子業零組件良率應達到95%以上。其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數量及品項部分,約定船井公司與Q-Display公司之間應於97年4月21日至97年5月31日期間買賣20萬片「CELL」。
⑪鄭錦文有收到佰侑公司製作之對帳單,據其了解,雙方當初
雖約定交易標的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但鄭錦文記得詹世雄曾以LED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再挑選客戶所需者;陳柏銘也稱佰侑公司如果供貨數量不足,也可以採買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可以再跟船井公司商量,鄭錦文認知佰侑公司提供的可能不一定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有同意余宗翰只要符合奇美公司制定之規格,船井公司會驗收就好。又對帳單有關每片美金0.5元佣金部分,源自於陳柏銘等2人於97年4月前往深圳市會晤余宗翰時,余宗翰仍十分憂心不能履約,風險太大,陳柏銘便與余宗翰談到在既有交易外,由陳柏銘主導與先進公司交易,余宗翰的佰侑公司負責採購並從中抽取每片美金0.5元佣金。陳柏銘等2人於97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4日前往深圳市了解佰侑公司進度。陳柏銘另指派洪宗志等人組成技術團隊,又請余宗翰來協助改善良率。
⑫鄭錦文於97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3日前往寧波巨越公司協助建
立寧波巨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期間沒特別向先進公司請假,也有領取陳柏銘代表寧波巨越公司核發之酬勞。又鄭錦文於97年5月20日有收到黃志強寄來電子郵件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
⑬陳柏銘等2人於97年5、6月間,因無Q-Display公司消息,感覺不對勁。詹世雄也於97年5月底及6月初間表示先進公司正在與其他公司談合作案,不要有問題反映在半年報,指示陳柏銘儘速處理。陳柏銘等2人聯絡船井公司,更有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前往新加坡找吳正一處理。後續97年9月間產生金融風暴,Q-Display公司不願意採購的時間跟金融風暴的時間有一個落差,其於97年7月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景氣的問題。鄭錦文等2人在找吳正一處理時,透過Q-Display公司認識APS公司,APS公司是貿易公司,陳柏銘表示Q-Display公司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要透過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為Q-Display公司履約,另陳柏銘表示有海外資金挹注,要負責透過寧波巨越公司從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買下該批「CELL」,鄭錦文了解APS公司代開信用狀要收5%保證金,又了解寧波巨越公司只是透過財務手法透過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來買「CELL」,才是最後買受人,為此鄭錦文於97年6月19日出具匯款委託書,指示余宗翰匯款帳號,陳柏銘也請佰侑公司協助此資金調度,余宗翰因此匯美金90萬元給APS公司。鄭錦文回國後,有將陳柏銘欲透過寧波巨越公司以美金1,800萬元買該批「CELL」一事,向詹世雄報告。又王郁蓮代表先進公司寄送製作日期為97年6月25日出貨簽收單2張給APS公司,至出貨簽收單上蓋有Q-Display公司章的部分,是由陳柏銘負責處理的。其後先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因APS公司是否收貨乙節而有些意見,陳柏銘等2人於97年7月上旬,前往新加坡,找APS公司簽收該批「CELL」。惟陳柏銘等2人仍於97年7月下旬找Q-Display公司,透過吳正一催促船井公司履約,鄭錦文於97年7月至8月間仍有函催船井公司。陳柏銘於97年7月底或8月初,請鄭錦文離開「CELL」專案。鄭錦文於97年9月間,從謝國雄處了解先進公司因信用狀到期而付清開狀銀行信用狀墊款。鄭錦文偕同王郁蓮又於97年9月下旬前往深圳市催APS公司履約等情(原審卷四第31至114反、130之6反至130之19、卷七第228反至230反、234頁)。
(9)余宗翰於原審證述:①詹世雄等3人研議買進「CELL」後賣出,陳柏銘負責對外磋商
等業務面及技術面相關事務,鄭錦文負責對內協調等行政面相關事務。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先前「TV」專案協力廠商之一,陳柏銘等2人向佰侑公司稱先進公司正進行「CELL」專案之交易,可能買家包括船井公司,若配合船井公司生產線,須提供奇美公司至少A-規格之「CELL」。余宗翰認知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當然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規、A-規,甚或B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從中運作,及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奇美公司也根本不可能砸掉自己招牌,對外公然對外販售此等次級品,自是由某些大陸廠商私下廉售。余宗翰認為先進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篩選、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是可以從中為先進公司賺到很多利潤,也覺得陳柏銘是這麼認為。余宗翰了解先進公司需求,便在市場上詢價,了解奇美公司8月底前篩下A-規格「CELL」也不過12萬至15萬片,按價格、品質、數量及時程各項條件,余宗翰訪價所得結果有:即可購得不保證品質美金9元33萬6,500片者,不保證品質美金9元120萬片者,尚須排單A-規格美金45元者,另有A-規格美金50元者,有A-規格但仍須加工偏貼片美金35元者不等。余宗翰悉將詢價所得估價單或報價單,指示佰侑公司職員周潔寄送給陳柏銘等2人,周潔並副知余宗翰等2人。
②有關佰侑公司97年3月26日給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
金額各為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150萬元訂購單3張,余宗翰覺得無佰侑公司用印,也不像佰侑公司內部文書格式,但都很像是自己的簽名。
③鄭錦文於97年3月28日聯絡余宗翰派人去臺北市信義區某處為
「CELL」專案之交易簽約,余宗翰認為余宗文在臺灣,又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透過余宗文為聯絡窗口,與先進公司有良好之合作經驗,默契十足,派余宗文了解情況。余宗文之家人雖反對余宗文去大陸地區經商,然余宗文實則在大陸地區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車可接送客戶往返,在大陸地區起碼每月待1星期至10日,以跑單幫方式為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介紹生意,可從佰侑公司等往來公司賺取佣金。余宗文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並報告余宗翰,余宗翰認知佰侑公司資金、供貨等能力均有未逮,即便是原廠次級品A-規格30萬片,也無法如期、如數、如規格履行,更擔心買來之次級品品質不佳,縱經分類、篩選、加工、交貨,萬一船井公司一時不察,真的採購、上線,反有害船井公司,可能造成船井公司生產線上之重大損害,佰侑公司根本賠不起,基於資金、供貨質量等多重因素,又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不敢斷然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便向陳柏銘等2人反映上情,表示佰侑公司可以滿足先進公司需求,為先進公司代購廉價、不保證品質、次級「CELL」,無論代購所得「CELL」規格或其他條件差異,均僅抽取每片美金0.5元佣金,但須先進公司先開立信用狀供佰侑公司以現金購買,並同意佰侑公司可不負提供「CELL」A-規格30萬片義務。陳柏銘等2人聽聞上情,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只為內部文件,佰侑公司配合簽了,渠等好先拿合約書回先進公司交差,及取得專案資金美金1,500萬元。余宗翰仍想要做成這筆先進公司的大生意,便由余宗文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代理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陳柏銘陸續指定採購不保證品質美金9元33萬6,500片、A-規格美金45元、A-規格美金50元「CELL」,指示余宗翰同步安排出貨事務,余宗翰即聯絡奇美公司代理商等多方貨源排單出貨。嗣陳柏銘等2人於97年4月2日在深圳佰侑公司辦公室,提供有詹世雄等3人簽署之「切結保證書」,以實質排除「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同意佰侑公司並無義務提供「CELL」A-規格30萬片。余宗翰了解個人責任並不等於公司責任,然因認詹世雄等3人可代表先進公司而接受。
④陳柏銘等2人又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佰侑
公司從信用狀融資所得款項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150萬元匯還先進公司,陳柏銘並指示匯還方式是各匯給先進公司關係企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鉅信公司,鄭錦文在場聽到,也沒有表示意見。余宗翰按其多年經營佰侑公司經驗,除非某些大陸公司,否則很少有公司支付貨款旋即要求供應商匯回之情形,為此感到非常奇怪,要求陳柏銘等2人出具承諾書,及請求詹世雄出具授權書。陳柏銘等2人於97年4月2日簽署承諾書,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授權書,由鄭錦文於97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發余宗翰,余宗翰覺得詹世雄已經有授權了,但為了安全起見,仍要求要有詹世雄簽名,鄭錦文便代詹世雄簽在電子郵件紙本授權書上。余宗翰取得詹世雄授權及陳柏銘等2人承諾後,依指示於97年4月9日匯美金300萬元給鉅信公司、匯美金200萬元給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美金60萬元給鉅聯公司。
⑤余宗翰覺得先進公司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均載交易標的為A-
規格「Panel」或「Panel 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因認陳柏銘等2人正在處理請款事務,此部分先進公司內部文件,不過是為了滿足先進公司內部請款流程,給先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審核所用,為了詹世雄等3人能夠順利取得「CELL」專案美金1,500萬元,仍配合渠等要求,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期間余宗翰透過陳柏銘得知船井公司因先進公司交貨「CELL」部分良率太差,取消訂單,陳柏銘還稱,船井公司挑剩的還是可以再利用。陳柏銘另外指示余宗翰,匯美金90萬元給APS公司,余宗翰求證鄭錦文,鄭錦文附和稱余宗翰只匯還美金150萬元承諾書中美金60萬元部分,此部分美金90萬元也在美金150萬元承諾書之匯還額度範圍內。余宗翰即依陳柏銘等2人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匯美金90萬元給APS公司。佰侑公司因代管而站在先進公司之立場,依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並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給陳柏銘等2人,記載佰侑公司信用狀融資所得美金1,500萬元之細項實際用途或預估費用,例如:先進公司將來「開辦13B新公司預估費用」等。佰侑公司從天和公司購得不保證品質、每片美金9元、共33萬6,500片「CELL」後,便由余宗文載先進公司工程人員洪宗志等人,會同佰侑公司找來之協力電測廠人員,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以電測設備分類、篩選,從日報表顯現良率結果,僅有7成至6成、6成至5成不等等情(原審卷四第130之20反至130之86反頁、卷七第232至233反頁、卷八第104至107、112反至114頁)。
(10)余宗文於原審證述:①余宗文於97年3月下旬期間,有收到多份報價單,有收到並閱
覽如附表七(一)編號3所示鄭錦文寄發之電子郵件,嗣於97年3月23日下午9時6分以附表七(一)編號4所示電子郵件通知周潔及陳柏銘等2人,並副知余宗翰,請周潔切記鄭錦文交待之事項及不可外傳。
②余宗文受余宗翰之託,於97年3月28日前往臺北市信義路某辦
公室,大概了解「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內容,有唸幾段合約書內容給余宗翰聽,亦有請陳柏銘等2人傳真「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給余宗翰審閱。陳柏銘等2人表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只為跑流程之草約,須佰侑公司配合簽署,會再跟余宗翰正式簽約。余宗翰對保證品質部分持保留態度,向余宗文在電話中提到,並與陳柏銘等2人溝通,余宗文也因該「CELL」專案金額過大而抱持疑慮,但竟沒有將其不同意見提醒余宗翰,覺得對方是大公司,也很相信陳柏銘等2人,便依照余宗翰及陳柏銘等2人之要求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既沒說什麼,也未註明保留意見。
③余宗文於97年4月初,駕車搭載洪宗志等先進公司工程師前往
深圳福田保稅區,又於97年4月初某日,駕車搭載余宗翰陳柏銘等2人前往飯店時,聽鄭錦文稱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公司資金調度,將資金匯還先進公司,余宗文不知道要匯什麼,但基於反抗直覺,而在飯店大廳質疑這筆資金不是要買「CELL」嗎,遭鄭錦文大聲呵斥,稱先進公司有權調度實質上仍為先進公司所有之資金,余宗翰則不說話,嗣余宗文亦有於97年4月間向余宗翰於提到交易金額過高,復於97年5月間某日在深圳市佰侑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得知送船井公司「CELL」良率未達要求,另於97年5月20日,收到黃志強副知之電子郵件,表示:「余總目前有新增加,調到約45,000pcsPanel」「問題:短缺資金for其中的1萬片Panel」「請協助提供資金解決方法」等語,且受余宗翰之託,協調威成公司處理佰侑公司購得「CELL」偏光片加工等情(原審卷五第120至155反頁)。
(11)陳柏銘於原審證述:①陳柏銘經他人介紹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市場開
發及投資顧問,對外出示市場開發及投資顧問名片,對內則直接對詹世雄負責,陳柏銘嗣並擔任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進公司曾委派陳柏銘以處理先進公司「在寧波投資及公司營運事宜」為名,前往寧波市尋找商機,鄭錦文以先進公司員工身分協助寧波巨越公司,陳柏銘知悉鄭錦文印有寧波巨越公司名片,詹世雄也無反對或其他表示。先進公司與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合作模式為:先進公司以LED零組件生產為本業,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則在大陸地區從事LED零組件整合等終端應用為業務範圍,先進公司前後組成「TV」專案、「CELL」專案,後者偏重行政事務,由詹世雄擔任真正領導者,陳柏銘協同鄭錦文為專案負責人,由鄭錦文主要負責向詹世雄報告。在「TV」專案中,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詹世雄仍專注在LED部分,陳柏銘則負責LED至電視製程部分,詹世雄並派先進公司人力支援陳柏銘,先進公司由王郁蓮負責為鉅信公司製作訂購單及收貨單等內部文件。「CELL」專案起於李素雲在「TV」專案中介紹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給陳柏銘等人認識,對方表示船井公司雖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也持股奇美公司,卻只能採購奇美公司A規格「CELL」,不可以採購奇美公司出產次級品,希望透過先進公司關係,可以買到奇美公司產製之A-規格「CELL」。依當時市場行情19吋「CELL」單價,A規格是每片美金93元,A-規格則是每片美金80元。詹世雄等3人於97年3月28日前已討論數次,達成採購共識,決定陳柏銘協同鄭錦文負責「CELL」專案,並找來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向奇美公司採購面板。至美金9元「CELL」乃屬所謂「維修屏」,「維修屏」是LED大廠生產過程中打下來的廢料,單價美金4元、美金9元、美金10元、美金20元不等,其中可能連B規格都稱不上,也有可能可維修後再利用,製成常見於大賣場便宜之電視機。
②陳柏銘又因代表鉅信公司前與佰侑公司有所謂「維修屏」交
易,知悉佰侑公司可取得「維修屏」。陳柏銘本來也有意思在「CELL」專案中,在交易流程中插入鉅信公司在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之間,好讓鉅信公司可從賣出買進之間賺一手,但因已有Q-Display公司在其中而作罷。船井公司在臺並無設立分公司,代表就是Q-Display公司負責人吳正一。
③陳柏銘透過鄭錦文得知詹世雄表示曹治中要求「CELL」專案
須Q-Display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佰侑公司則須擔保品質,又擔保買回,即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先進公司提供之「CELL」,先進公司可退還「CELL」給佰侑公司,否則曹治中暨代表之鴻海集團不通過此案,當然專案採購預算也由此落空。陳柏銘於97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辦公室,正與吳正一磋商合作LED相關事宜時,接獲鄭錦文要其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咖啡廳與佰侑公司代表磋商「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鄭錦文向其表示余宗翰或余宗文皆可代表佰侑公司。余宗文曾代表佰侑公司在先進公司「TV」專案中處理零組件組裝調度及組裝等相關事務,合作金額高達1至2億元,當然代表佰侑公司。余宗文當場情緒很大,稱其死都不可能簽,反對「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陷入僵局,陳柏銘本來就為曹治中暨代表鴻海集團之無理要求覺得丟臉,總不能因為此無理要求而丟掉這筆好生意,也覺得余宗文反對並不是沒有道理,協調結果佰侑公司如交貨品質無虞,縱令船井公司如拒絕採購,亦毋庸買回該批「CELL」。期間余宗文表示,只有陳柏銘等2人簽切結保證書不夠,還需詹世雄簽名,鄭錦文打電話聯絡詹世雄結果取得默契,為取得佰侑公司之妥協,違背曹治中之指示,由鄭錦文當場依照協調結果,草擬「切結保證書」,由鄭錦文先行簽名,之後陳柏銘也簽上自己的偏名「陳柏宏」,由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給詹世雄簽署;余宗文並代表佰侑公司,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交鄭錦文帶回先進公司予曹治中審閱,後續傳真事務由鄭錦文處理。先進公司無人在「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名,因該合約書只是為了讓曹治中審閱之用,完成先進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又未經過先進公司內部正式簽約程序。
④陳柏銘並代表先進公司,於97年3月28日請Q-Display公司簽署履約保證書給先進公司。
⑤陳柏銘並未參與「CELL」驗收,其知悉佰侑公司從先進公司
開立信用狀融資得美金1,500萬元,又因認先進公司於97年3月底在「TV」專案中,鉅信公司因先進公司製成之電視色溫及色差等品質不良而未全收貨,迄97年4月底僅驗收400臺電視機,先進公司雖尚未出貨,卻幾已認列營收,以此方式虛增營收為美金580萬元或美金610萬元,其後更虛增營收至美金700萬元,鄭錦文轉達詹世雄之意思,要鉅信公司配合給付虛增營收之應收帳款,詹世雄亦要求陳柏銘向佰侑公司協調調度資金,滿足先進公司應收帳款,否則詹世雄與泛鴻海集團關係會發生問題,陳柏銘基於與詹世雄長久之友情,決定任由先進公司虛增營收美金數百萬元,並借錢付款滿足先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收現,但須鄭錦文協調向佰侑公司調度美金560萬元。按陳柏銘「資金置換」計畫,迨先進公司「TV」專案實際出貨LED電視給鉅信公司後,鉅信公司如期交貨給客戶,收到營業款,鉅信公司會返還借款給佰侑公司。陳柏銘簽署記載美金650萬元,未約定利息、擔保及還款期限之「承諾書」3份,鄭錦文亦簽署在承諾書上,並向陳柏銘要了鉅信、鉅聯公司之金融帳戶各1個。余宗翰其後依指示於97年4月9日匯美金300萬元給鉅信公司、匯美金200萬元給鉅聯公司、同年4月15日匯美金60萬元給鉅聯公司,另匯美金90萬元給APS公司。鉅信公司另於97年4月10日匯美金92萬元給許翠莉,且於97年4月16日匯美金10萬500元給鉅聯公司,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匯美金270萬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97年4月28日匯美金160萬元給鉅信公司。美金270萬元金流原因為鉅信公司本來就是寧波巨越公司的紙上公司,交易安排為先進公司銷售電視給鉅信公司,鉅信公司復銷售給寧波巨越公司。陳柏銘代表鉅信公司,於97年4月10日匯美金100萬元、同年4月28日匯美金200萬元,同年7月25日匯美金30萬元,共美金330萬元給先進公司,其餘美金230萬元既未匯先進公司,也未還給佰侑公司。
⑥陳柏銘代表之鉅信公司及寧波巨越公司,雖與佰侑公司有「維修屏」交易,但僅為小額美金10萬至20萬元。
⑦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1日至同年4
月14日期間,在先進公司會議室簽署3方契約,對方與會者有船井公司最高採購理事、技術主管、商務主管、吳正一及Q-Display公司職員等人。余宗翰曾不止1次詢問陳柏銘:「要交貨了,怎麼還不匯錢回來。」陳柏銘明知該美金560萬元為佰侑公司購買「CELL」所需資金,但以先進公司尚未出貨電視機給鉅信公司為由,仍未還佰侑公司分文。
⑧先進公司提供A-規格「CELL」良率有91%至92%,意思是送船
井公司檢驗結果100片「CELL」只92片符合A-規,陳柏銘認為這已經很高了,佰侑公司供貨品質沒有問題。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於97年5月間,在上海市船井公司黃江廠召開之會議,由余宗文駕車接送,會議內容在協調退貨標準應由第3人,比如奇美公司駐船井公司黃江廠工程師,從事認定,船井公司數日後在臺北市某處,也同意如此退貨標準認定方式,先進公司便開始由黃志強等工程師排定交貨時程,第1批交貨時程是97年5月底交10萬片。惟期間Q-Display公司推稱信用額度不足,陳柏銘透過Q-Display公司找來APS公司,介紹給鄭錦文接洽,又因為APS公司信用狀額度也不足,又找到CHENGTU公司來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為期3月。先進公司其後於97年8月底給Q-Display公司跟船井公司下最後通牒,要求船井公司收貨,船井公司拒絕採購,詹世雄為求美化帳面,已要求先進公司人員認列「CELL」專案營收美金1,800萬元,又找陳柏銘處理此事,陳柏銘陪同詹世雄於97年8月底9月初間前往新加坡,且認知APS公司為財務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等情(原審卷五第192反至207頁、卷六第7反至78頁、108反至142反頁)。
(12)詹世雄於原審證述:①詹世雄於88年4月2日創設先進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
務,又因泛鴻海集團入主,轉任總經理或執行長職務。陳柏銘負責開發大陸市場,任職期間有負責「TV」專案、「CELL」專案,在先進公司有固定辦公位置。先進公司透過Q-Display公司,得悉船井公司有意與先進公司合作。先進公司及船井公司合作大方向是最終開發LED電視,船井公司根本欠缺LED技術,未來先進公司可能移轉LED技術,但也可能為會全部移轉技術給船井公司,並供貨「Pre-Module」給船井公司,所謂「Pre-Module」是將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搭配先進公司之LED光源,未來可組裝成以LED為光源之「LCM」。
②先進公司先接觸Q-Display公司,後接觸船井公司,詹世雄依
陳柏銘等2人報告,得知Q-Display公司算是船井公司的類似採購公司,據先前往來經驗,日本公司很多採取此等交易模式。詹世雄於97年3月以前,有接觸過吳正一,遲至97年4月初,接觸船井公司代表2名,其後代表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簽署共同開發合約,是「想要共同開發1款新的LCM模組及電視產品」,簽約之後會支援船井公司LED技術,譬如LED背光與「CELL」亮度匹配。詹世雄考量陳柏銘個性上比較有侵略性,鄭錦文個性上比較保守,風險敏感度高,又在先進公司服務多年,便指派陳柏銘等2人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陳柏銘對外,鄭錦文對內,陳柏銘負責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鄭錦文負責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陳柏銘地位還在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鄭錦文可監督陳柏銘,詹世雄指派陳柏銘等2人彼此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詹世雄並詢問陳柏銘等2人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陳柏銘等2人報告內容是否一致,確認陳柏銘等2人報告內容,另詹世雄亦有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
③「CELL」專案進行中,陳柏銘等2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大
致上都了解狀況,報告內容有時重疊,但均無明顯出入。「CELL」專案是先進公司上半年1次性金額最大之交易,其抱持慎重態度來看待此案,謝國雄亦以「CELL」專案金額太高,而判斷為異常交易,須報告曹治中,詹世雄找謝國雄向曹治中報告,嗣亦為「CELL」專案倘若因失敗而生損害,簽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給曹治中,表示個人願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保證若其所推展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之LCM模組行銷計畫若有損害,其願以個人財產賠償等語。依詹世雄之經驗,先進公司也鮮少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來支付貨款。詹世雄從李素雲之報告,得知「CELL」市場上大部分採取現金交易,友達公司等面板大廠對於先進公司採購「CELL」乙事抱持高度疑慮,擔心先進公司將來發展成競爭關係,因此也不願供貨先進公司。詹世雄等3人考量前在「TV」專案中,佰侑公司配合情狀良好,便決定找佰侑公司供貨。先進公司之採購流程,由請購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並製作請購單,由採購單位議價並製作訂購單,經相關人員簽名,再發正式訂購單給供應商,訂購單也須詹世雄核准,詹世雄並有簽核「CELL」專案相關之請購單及訂購單各2張,其上雖無經陳柏銘等2人簽核,但因「CELL」專案之內部指揮流程為詹世雄、陳柏銘或鄭錦文,乃至秘書或助理,並無他人參與其中,陳柏銘等2人可以指示專案成員從事請購流程,王郁蓮等人勢必是依陳柏銘等2人意思啟動請購流程。先進公司對外交易又可分原物料採購或工程書面契約2種,「CELL」專案只在採購「CELL」,定性為原物料採購,較為單純,只要訂購單就可從事內部流程,無庸簽署正式書面契約,也省工程契約驗收程序繁瑣。美金9元「CELL」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也無從擔保品質,一定是不能用的,可能不能拿來提供給船井公司。詹世雄了解A規或A-規格「CELL」價格區間約在美金50幾元至60幾元。
④詹世雄於97年3月28日前見過「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初稿
,雖不清楚陳柏銘等2人與佰侑公司在何處洽談,但也知道其等主要去談第6條、第7條約定,「切結保證書」是以「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為基礎。詹世雄收到「切結保證書」傳真本,看到陳柏銘等2人皆有簽署,陳柏銘向其回報,因為Panel(CELL)是原廠的原封包,所以佰侑公司不會在原廠、非自己的產品上去保證它的品質,其就在先進公司辦公室簽署「切結保證書」。詹世雄因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履約保證書,而斷定船井公司確定要買,又因鄭錦文泛稱其推動一些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需要其授權,為增強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鄭錦文草擬內容,一字未改,沒有問為何授權範圍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也沒有問為何沒有限定日期,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在先進公司辦公室,寄發電子郵件給鄭錦文:「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授權鄭錦文用以出示給佰侑公司之協力廠商,好讓鄭錦文推動起來更順利。詹世雄考量陳柏銘本來就是「CELL」專案負責人,大家本來就比較會聽陳柏銘,故未出具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類之授權書面給陳柏銘。詹世雄據陳柏銘等2人報告,船井公司一開始就表示先進公司之供貨有良率問題,沒有達到船井公司之標準等情(原審卷六第168至190反、261反至265反頁、卷七第69至106反頁、197至229頁)。
(13)上開證人證述與附表九所示書證相互勾稽,足認先進公司前於「TV」專案執行期間,李素雲介紹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予陳柏銘認識,船井公司有意透過旗下Q-Display公司出面購買奇美公司出產之次級品即A-規格「CELL」,因陳柏銘之鉅信公司曾與佰侑公司進行「維修屏」交易,得悉佰侑公司有管道可取得次級之「CELL」,佰侑公司員工周潔於97年3月21日提供如附表七(一)編號1所示每片均為美金9元之估價單給陳柏銘等2人,翌(22)日再寄送如附表七(一)編號2所示名為「CMO CELL」單價美金9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片、總價美金302萬8,500元之報價單給陳柏銘等2人。詹世雄為說服曹治中同意「CELL」專案之鉅額採購交易,取得Q-Display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並出具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保證,曹治中因而核准「CELL」專案動支先進公司美金1,500萬元。「CELL」專案相關交易單據絕大部分簽到詹世雄即可執行,並不需要上呈至曹治中,詹世雄全權掌握本件交易。陳柏銘等2人依詹世雄指示與佰侑公司之余宗文協議時,因余宗文對如附表七(二)所示「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等同將所有風險轉嫁給佰侑公司承擔之約定反應激烈,詹世雄等3人因而簽署如附表七(三)所示「切結保證書」予佰侑公司,並允諾佰侑公司為先進公司採購之「CELL」可抽取每片美金0.5元之佣金,余宗翰等2人始同意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嗣洪宗志及黃志強於驗收佰侑公司採購之「CELL」時均認品質有問題,惟受陳柏銘等2人要求而只得配合簽署驗收報告,此業據證人黃志強、洪宗志證述相符,然商業實務上驗收貨物流程,應符合訂購產品之規格,倘有不符情事,理應不得完成驗收手續,詹世雄等3人要求驗收人員簽署不符合規格之產品,實與營業常規不合;而後先進公司交付予船井公司檢測之「CELL」未達到船井公司要求之良率,致船井公司無意採購;且本案相關之採購流程跳脫先進公司採購常規,銷貨模式亦不符合先進公司常情等情節,亦業據證人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謝國雄等人證述相符。綜上各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5、先進公司之「CELL」專案,係於97年3月28日與佰侑公司簽訂「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101調偵95第139至141頁),由詹世雄核准請購單及訂購單,內容為向佰侑公司購買「CMO 19W Panel」30萬片,單價美金45元,及「19W 準Panel模組」30萬組,單價美金5元,每套合計美金50元,總價美金1,500萬元,再指派不知情之人簽署驗收報告(如附表一所示),使佰侑公司取得遠期信用狀後,憑驗收報告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取得資金(如附表二F欄所示)。形式上確有請購單、訂購單、「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驗收報告及押匯文件等相關交易證明;然實質上「CELL」專案並不符合營業常規,且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亦違背詹世雄職務,茲說明如下:
(1)詹世雄等3人實際與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美金9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
①余宗翰證述:先進公司是向佰侑公司買次級品來分類篩選、
加工等適當再利用之程序,再來轉賣;所謂A-規格,以奇美公司而言,是奇美公司從A規中打下來的次級品,品質不定,可能相當於某些廠商之A規、A-規,甚或B規,也須視規格嚴謹程度而異,仿若俗稱之「下腳料」般,需要透過與原廠、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具有特殊關係者捧上現金購買,才可取得等情,核與鄭錦文證稱:我認知佰侑公司提供的可能不一定是奇美公司原封包「CELL」,而詹世雄曾以LED大圓片為喻,表示不一定要採購全符合規格者,也可以採購來篩選客戶所需者,陳柏銘也稱佰侑公司如果供貨數量不足,也可以採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或從其他管道取得「CELL」,因為船井公司也有用友達公司產品,可以再跟船井公司商量等語(原審卷四第45、60反、79正反頁)相符。
②詹世雄等3人於9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之間簽予余宗翰等2
人審閱、收執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詳附表七(三)所載),是詹世雄等3人實質上承諾免除佰侑公司因「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第6條及第7條應負擔之擔保品質及買回責任,使佰侑公司雖供貨先進公司,但並不擔保品質。而佰侑公司於詹世雄等3人交付「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前,由周潔於97年3月21日下午6時2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19"W」及其他尺寸「CELL」,每片均為美金9元之估價單予陳柏銘等2人,副知余宗翰等2人(詳附表七(一)編號1所示);再於97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名為「CMO CELL」單價美金9元惟不保證良率、共33萬6,500片、總價美金302萬8,500元之報價單予陳柏銘等2人(詳附表七(一)編號2所示)。於詹世雄等3人交付「切結保證書」及驗收報告後,另由佰侑公司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陳柏銘等2人,其上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預購CELL 33萬6,500片」(98他2196卷第75至76頁)。③綜上,由詹世雄等3人與佰侑公司雙方事前約定以每片美金9
元報價單往來,事中以「切結保證書」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並要求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於外觀所見品質不佳,規格不明情況下簽署驗收報告,事後又有每片美金9元之對帳單往來等情觀之,詹世雄等3人與余宗翰等2人雙方實質上約定佰侑公司可購入次級低規之「CELL」來篩選、加工,足認詹世雄等3人與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實際約定交易之「CELL」為每片美金9元、共計33萬6,500片之次級品,而佯以訂購每片美金45元、共計30萬片之原廠品,外加每片5元費用(訂購單上雖記載「19W 準Panel模組」,實則為電氣分類檢測費用,係用以篩選出A-規格)甚明。
(2)詹世雄等5人指示相關人就佰侑公司採購之「CELL」為不實驗收:
①據前開洪宗志及黃志強證述內容,洪宗志於香港南豐工業區驗收「CELL」時,只覺數量龐大而不能逐片點收,也無設備供確認規格,初步確認外觀破片頗多,目視即感覺品質不佳,惟鄭錦文仍要求洪宗志配合,洪宗志只得依指示當著陳柏銘等4人的面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驗收報告,又黃志強接獲洪宗志來電報告,得知驗收情況不佳,也打電話向鄭錦文反映前情,惟陳柏銘等2人均要求黃志強簽署驗收,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驗收報告,其後黃志強從深圳市回臺,仍向陳柏銘等2人反映數量及規格等情皆不符,尤其存在品質問題,陳柏銘等2人仍要求黃志強簽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驗收報告,黃志強只得配合簽署,以示複核;洪宗志及黃志強均認為該批「CELL」根本是下腳料,不是正常的「CELL」。
②參酌前開余宗翰證述有關先進公司驗收報告等內部文件均載
交易標的為A-規格「Panel」或「Pre-Module」共30萬片,均與佰侑公司出貨實情不符,但其仍配合不實出貨,並簽署不實之驗收報告等情觀之,足見先進公司實際驗收該批「CELL」之外觀及電氣檢測結果品質不佳,既非正常之「CELL」,近於所謂之「下腳料」般,也不達請購單、訂購單所載美金45元面板應有之品質,甚為明確。又詹世雄供稱:美金9元「CELL」品質一定是參差不齊,沒辦法保證品質,一定是不能用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81頁),亦徵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中從佰侑公司實收單價美金9元「CELL」,無從以之供給船井公司之需求。
(3)「CELL」專案原先計畫出售予Q-Display公司,再由Q-Display公司銷售予船井公司,然因交付予船井公司檢測之「CELL」良率未達99%之標準,致船井公司無意採購,Q-Display公司未申請開立信用狀,詹世雄等3人另以APS公司、CHENGTU公司出具信用狀,已不符合常情:
①據前開張倩欣、王郁蓮、黃志強證述內容:「CELL」專案客戶有更易,先是鉅信公司,再是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又是APS公司,王郁蓮詢問鄭錦文為何又要換客戶,鄭錦文只稱「CELL」專案交易金額太大,將來一定會被稽核,要做好客戶變更程序等語,但未回答換客戶之實質原因。黃志強覺得該批「CELL」有問題,於送船井公司檢測後,向詹世雄反映其參與「CELL」專案遇到之數量、品質及客戶問題,黃志強認為該專案看起來有點奇怪,沒確定買家,卻備這麼多貨。由Q-Display公司以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已不符正常付款情形,又付款條件以驗收通過,在Q-Display公司、APS公司等均為新客戶,不曾有過交易經驗,又無存單等質押品之情況,倘客戶不出驗收報告,先進公司不能押匯收取貨款,此甚為不利、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先進公司與新客戶交易之常態。
②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聲明保證 其
「會在西元2008年4月7日前發出訂單給先進公司(按:即先進公司),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98他2196卷第55頁),嗣Q-Display公司依約於同年3月30日出具向先進公司採購「Pre-Module」30萬套(每套美金60元,須為A-規格的CMO「CELL」)之訂單(99偵5614卷二第111頁)。惟因Q-Display公司良率未達標準,致船井公司無意採購,詹世雄等3人則另以APS公司申請開立之2張金額各為美金600萬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貨物內容各為10萬套),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1張金額美金600萬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貨物內容10萬套)等情,有鄭錦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55反至56頁)及APS公司(與CHENGTU公司)訂單(偵字第5614號卷一第251頁)可證,然詹世雄等3人另由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核與上開Q-Display公司向先進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之交易當事人有異,此交易情況實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別。
③依前開陳柏銘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卷附履約保證書乃陳柏銘
應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之要求而請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此顯非出自詹世雄等3人之意思,且出具履約保證書者為Q-Display公司,非船井公司,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所簽署之共同開發合約,時間落在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甚至轉手匯款之後,該合約第8條前段亦係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是從往來客戶之面向而言,亦難認詹世雄等3人在「CELL」專案之交易安排符合營業常規。
(4)佰侑公司自本案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款項中之美金650萬元,依陳柏銘2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
①余宗翰上開證述內容:陳柏銘等2人表示佰侑公司須配合先進
公司資金調度,將佰侑公司以附表二所示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所得中部分美金匯至指定帳戶,余宗翰因感覺不放心,要求陳柏銘等2人出具承諾書,並請求詹世雄出具授權書,陳柏銘等2人乃簽署承諾書3份,詹世雄亦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授權書,由鄭錦文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轉發予佰侑公司周潔,余宗翰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9日匯款美金300萬元予鉅信公司、於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5日匯款美金200萬元、美金60萬元予鉅聯公司,嗣余宗翰依陳柏銘等2人之指示於97年6月19日匯出美金90萬元予APS公司(共匯出美金650萬元)等情。佰侑公司又依鄭錦文之要求製作對帳單,有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下午2時57分寄予陳柏銘等2人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可佐(98他2196卷第75至77頁)。
②鄭錦文提出之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分別向鉅信公司、鉅聯
公司、鉅信公司出具之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150萬(共計美金650萬元)之訂購單影本3張(原審卷四第137至139頁),均非實際交易乙情,業據陳柏銘供陳在卷(本院上訴卷四第193反頁),又余宗翰亦稱該訂購單上簽名與其簽名很像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20反至130之21頁)。且陳柏銘等2人與佰侑公司簽立「承諾書」3紙,約定佰侑公司受陳柏銘指示,分別於97年4月2日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鉅信公司帳戶、於97年4月4日匯款美金200萬元至鉅聯公司帳戶、於97年4月4日匯款美金150萬元至鉅信公司帳戶(98他2196卷第351至353頁),經比對承諾書安排之匯款金流,核與上開訂購單所示佰侑公司給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金額相符,足見上揭不實訂購單製作之用意,形式上是為佰侑公司匯出美金650萬元之舉包裝出交易外觀,但欠缺交易之實質,至為明確。
③鉅信公司收受佰侑公司匯款後,除於97年4月10日、同年4月2
8日、同年7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30萬元至先進公司帳戶(按:用以清償鉅信公司上開訴外「TV」專案積欠先進公司之貨款)外,餘於97年4月10日匯美金92萬元至陳柏銘配偶許翠莉0000帳戶、於97年4月16日匯美金10萬0,500元至鉅聯公司帳戶,鉅聯公司亦於97年4月16日匯款美金270萬元給寧波巨越公司,寧波巨越公司旋於同年4月28日匯美金160萬元給鉅信公司(詳附表五所示)。
參酌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匯款美金92萬元之原因,係為建立合法避稅結構,安排許翠莉名下金融帳戶作自然人匯款路徑,來給付往來包商等語(原審卷六第10正反頁),亦足認佰侑公司轉手匯出之美金650萬元,確係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無訛。
(5)詹世雄案發時為先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確有參與本案「CELL」專案:
綜觀前揭王郁蓮及陳柏銘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詹世雄在先進公司擔任總經理,為「CELL」專案最高決策者,在銷售面,親洽Q-Display公司及船井公司人員,決定Q-Display公司等客戶授信額度,並指示陳柏銘等2人要求Q-Display公司但非船井公司出具履約保證書,在供貨面,再與陳柏銘等2人及余宗翰討論決定以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為供應商,又責成陳柏銘等2人處理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轉手匯款等相關活動,並聽取鄭錦文等2人報告前揭事務處理進度等情,又親閱但未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簽署「切結保證書」,依鄭錦文草擬內容發出授權之電子郵件,嗣又與陳柏銘催款、找新客戶處理庫存以善後,在在顯示詹世雄基於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地位,處事態度既非無為而治,不問世事者,仍大權在握,過問「CELL」專案大小事務,復於「CELL」專案進行中,向董事長曹治中出具如附表七(四)所示「擔保書」,是在「CELL」專案攸關詹世雄一己經營名聲、績效、股權甚或個人財產等利益,詹世雄對先進公司「CELL」專案進行之情況勢必關心,尤以該專案金額甚高,自當尤為關心「財務、金流」處理模式,基此,絕無任令他人恣意操弄之理。又據上開詹世雄證述內容,可知詹世雄考量陳柏銘等2人個性、能力及經驗,便指派陳柏銘等2人為「CELL」專案負責人,由陳柏銘對外,鄭錦文對內,陳柏銘負責市場開發及客戶行銷,鄭錦文負責協調內部及協力廠商,陳柏銘地位還在鄭錦文之上,並主導專案,但鄭錦文可監督陳柏銘,詹世雄派陳柏銘等2人分工合作兼彼此制衡,詢問有關「CELL」專案中重要事項,諸如交貨進度、驗收狀況、市場或客戶現況等,核對陳柏銘等2人報告內容是否一致,確認陳柏銘等2人報告內容,詹世雄並詢問相關接觸人員如黃志強等人有關驗貨或技術等各方面問題,交叉比對,以收管理目的等情,又參酌謝國雄上開證述:詹世雄一手創辦先進公司,仍大權在握,屬開創型、冒險型、積極進取型之事業主,其雖為財務長,但起不了制衡等語,益徵案發時詹世雄仍實質掌控先進公司之經營方向,其參與本案「CELL」專案,甚屬明確。
(6)綜上足認,詹世雄因前於執行先進公司「TV」專案中,因先進公司已將該筆與鉅信公司間交易之銷貨收入列入營收項下,急須收回該筆銷貨收入之應收帳款,乃與陳柏銘等2人同謀,在「CELL」專案中,以上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而為違背詹世雄職務之行為,並覓得前在「TV」專案供應商中配合度最高之佰侑公司負責人余宗翰及其胞弟余宗文加入參與配合如事實欄所示相關操作事務,透過出具承諾書、授權之電子郵件方式,使佰侑公司持先進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融資後,將其中共計美金650萬元依指示匯款至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及APS公司,要無疑義。
6、詹世雄等2人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詹世雄辯稱部分:①詹世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詹世雄不知佰侑公司擬自美金9元「CELL」中篩選符合品質之標的,其所批核向佰侑公司採購產品為奇美公司原廠出廠每片美金45元之19"W CELL、每片美金5元之電氣檢測費。對本案交易認知,係由先進公司提供LED與向佰侑公司採購之奇美原封包OPEN CELL進行搭載測試,上開每片美金5元即係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並非從美金9元「CELL」中篩選符合A-規格之費用云云。惟查:
❶據李素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負責先進公司在「CELL」專案採購部分,陳柏銘等2人提出採購需求向詹世雄報告,請購單參考價格就是美金50元,陳柏銘提議向佰侑公司採購,佰侑公司報價每片美金45元及美金5元,共美金50元,陳柏銘或鄭錦文稱每片美金5元部分是測試費用等情。可見先進公司要向佰侑公司採購的是「CELL本身」,上開每片美金5元不可能如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費用」。又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每片美金5元的說明係「電氣檢測分類」(98他2196卷第36頁),是在翌(25)日提出之報價單上方才配合將每片美金5元的說明改為「LCM組裝」(附註:電氣檢測分類)(98他2196卷第39頁),由此亦見佰侑公司報價每片美金5元之電氣檢測分類費,是針對「CELL本身」的電氣檢測分類,非如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
❷由洪宗志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4月8日左右及後來的幾
天,我們有到福田保稅區的某工廠,這工廠是余宗文帶我們去的,當時有看到大陸的工人在逐一做電氣檢測,目的是要做有無符合A-的檢驗,還有經過包裝、檢驗,因為不免會有破片,黃志強後來也有來,我們就輪流去看,我認為美金5元就是這個費用等語(101調偵95卷第205頁);於原審證稱:電測是由大陸的作業員在那邊點,然後我們在旁邊看,那一家廠商每天都有發EXCEL的daily report給佰侑公司的助理。他們驗的規格是A-。所謂的電氣檢測是我一個規格下去,比如說亮點2點、亮點5點,那我inputlOO片,inside spe
c (規格)的大約有多少片,他們會統計,比如投100片,產出80片是inside spec,那良率就是80%,就是有80% inside在這個A-規格裡面。所謂的規格是看亮點有多少,我記得A-規格好像是5點以內就算。daily report項目有input投片數、output產出數、defect不良品數等,會用A-規格下去看良率等語(原審卷三第80至83頁),益徵上開每片美金5元之電氣檢測分類,是在深圳市福田保稅區針對「CELL本身」為了篩選出A-規格所為之電檢分類無誤,絕非如詹世雄所辯是「CELL搭載LED之組裝檢測」。再由附表六編號6、20、23、24所示支付天和公司之電測費共4筆,亦可佐見上開電氣檢測分類正是針對「CELL本身」之電測。
❸另黃志強於原審已證稱:我們在做「Pre-Module」的時候,
才需要去sorting一些外觀,再委由別人測試,才能sorting一些符合規格的面板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其所稱委由別人測試來篩選符合規格的面板乙節,正與洪宗志前揭證述相符。至其於原審證稱:「『OPEN CELL』我們沒有做電氣檢測」等語,觀其前後陳述之意旨,其實是因檢察官曾在偵查中詢其「當初在驗收CELL是否有做電氣檢測?」其答稱:「不記得了」(101調偵95卷第198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因而再詢其上開回答「是何意思?」其於原審方才再行解釋。故其回答稱:「『OPEN CELL』我們沒有做電氣檢測」,顯然僅是意指「97年4月1日對19W-Panel驗收時」沒有做電氣檢測(按:依附表一所示驗收報告,編號1至5是對19W-Panel之驗收,附表一編號6至8是對19W-Panel Pre-Module之驗收)。可認黃志強從未證稱在「CELL」專案過程中沒有針對「CELL本身」做電氣檢測分類,詹世雄辯稱黃志強於原審明確證稱電氣檢測是針對Pre-Module,OPEN CELL沒有進行電氣檢測云云,不足採信。
❹況黃志強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詹世雄說過數量跟品質還有買
家這3方面的狀況,詹世雄有說你就是跟陳柏銘等2人配合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2反頁),在在可證詹世雄辯稱其完全未認知佰侑公司擬自美金9元「CELL」中篩選符合品質之標的云云並不可信。
②先進公司關於「TV」專案,於99年間向原審法院訴請鉅信公司與陳柏銘、許翠莉、朱聯邦連帶給付貨款美金359萬2,789.51元(主張貨款共計美金689萬2,789.51元,因鉅信公司已給付其中貨款美金330萬元,故請求給付貨款美金359萬2,78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中,先進公司主張已全數交貨,鉅信公司則否認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先進公司勝訴,即鉅信公司與陳柏銘、許翠莉、朱聯邦應連帶給付先進公司美金359萬2,78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開民事被告4人中僅陳柏銘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二第37至60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陳柏銘所稱:有關先進公司「TV」專案中該筆與鉅信公司間之交易,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公司,我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美金330萬元給先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應屬可信。可見先進公司已將對於鉅信公司之銷貨收入列入營收項下,前揭由鉅信公司匯予先進公司之美金330萬元,係作為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的其中美金330萬元沖帳之用,詹世雄之辯護人辯稱:先進公司並無提前就「TV」專案虛列營收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③詹世雄之辯護人辯稱:詹世雄不知佰侑公司曾向鉅信、鉅聯公司寄發美金650萬元訂單,亦對佰侑公司與陳柏銘等2人簽立3張匯款承諾書、鄭錦文擅自於電子郵件中加註文字並對余宗翰出示、佰侑公司於97年4月17日寄發陳柏銘等2人之資金對帳單、佰侑公司將本案契約價金共計美金560萬元匯款予陳柏銘私人所有之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等情均不知悉,詹世雄絕無認知本案可能涉及非常規交易;授權電子郵件,只為增強鄭錦文與協力廠商推動專案之力度,便依鄭錦文草擬內容寄發,協力廠商應再次確認鄭錦文之代表性云云。然查,詹世雄創設並任職先進公司期間,不曾如此授與單位主管權限等情,業經詹世雄供陳在卷(原審卷六第189反頁),其竟未詳加詢問鄭錦文何以授權範圍須擴及「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具體項目(98他2196卷第349、391頁),亦無詢問鄭錦文何以不限定日期,即予授權,其合理性顯有疑義。詹世雄雖稱係為了有助鄭錦文推動相關協力廠商時要更具代表性,然授權範圍卻包括「財務、金流」等涉及公司內部資金調度事項,應與就供應商之對外事務無涉,且詳端其授權範圍已具體至「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等內容,亦難謂僅係一般之概括授權,足認詹世雄對鄭錦文如此不合理之高度授權,對鄭錦文本案所為具有相互協力及補強之作用,且詹世雄坦認其確有依鄭錦文所擬文稿:「本公司與佰侑公司合作面板及LCM…等相關計劃,為利於雙方合作與業務推展之順利,特此全權授予鄭君代表本人執行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本計劃相關合作廠商間各項事宜:上述授權範圍概括本計劃之業務、物流、財務、金流、品質與各項問題解決之溝通、協調與執行調度等」,於97年4月2日下午11時1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鄭錦文(原審卷二第153反至154頁、卷六第178反至179頁、卷七第203至204頁),已難認詹世雄對「CELL」專案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毫無知悉。
④詹世雄之辯護人辯稱:陳柏銘報告是奇美公司原封包,若品
質不佳,奇美公司會換貨補足趴數,會簽「切結保證書」係因陳柏銘等2人均簽署云云。然詹世雄亦供陳: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或「切結保證書」,皆未看到任何有關原封包等文句等語(原審卷六第276反、282至283頁)。而從「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及「切結保證書」文句來看,其內亦無約定佰侑公司應交付「CELL」之規格,則何來交付合規格「CELL」之義務。所辯不足採。
(2)陳柏銘辯稱部分:①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柏銘等2人簽署「切結保證書」,
僅在擔保若船井公司後悔不買「CELL」,佰侑公司不必負責買回,並無免除佰侑公司依買賣所負品質擔保責任,陳柏銘不可能代先進公司同意佰侑公司以B規「CELL」交貨云云。
惟詹世雄等3人與佰侑公司雙方事前約定以每片美金9元報價單往來,事中以「切結保證書」私約,免除佰侑公司品質擔保責任,並要求先進公司工程師洪宗志於外觀所見品質不佳,規格不明情況下簽署驗收報告,事後又有每片美金9元之對帳單往來,可認雙方實質上約定佰侑公司可購入每片美金9元之次級低規「CELL」來篩選、加工,而佯以訂購每片美金45元、共計30萬片之原廠品,外加每片5元費用(訂購單上雖記載「19W準Panel模組」,實則為電氣分類檢測費用,係用以篩選出A-規格),且簽署「切結保證書」以免除佰侑公司責任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所辯無足可採。
②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缺乏陳柏銘承諾佰侑公司代購
的CELL每片抽取美金0.5元作為利潤之確切證據云云。然查,余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銘等2人同時在場時,答應說我代購的CELL每片給我美金0.5元的利潤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41反頁),且佰侑公司職員吳莉莉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予陳柏銘等2人,其上序號13確記載「已付18萬6,434美元、傭金(336500+35000+1368)*0.5美元」(98他2196卷第75至76頁),即為購入33萬6,500片、3萬5,000片、1,368片「CELL」之佣金,足見余宗翰所供確有按片支付美金0.5元佣金之私下約定,堪以採信。又前開對帳單上除序號10記載「已付302萬8,500美元、預購CELL33萬6,500片」外,序號14記載購入1,368片B-CELL,序號15至18記載購入共計3萬5,000片A-CELL或B-CELL,與序號13所載片數一致,可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③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先進公司申請開發之信用狀,均未
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明顯違反開發信用狀常規,故若非先進公司與開狀銀行、押匯銀行間有所協議,佰侑公司不可能以欠缺「運送單據」信用狀,順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押匯融資取得款項;先進公司既已備妥美金1,500萬元向開狀銀行贖單,必已能向船公司領貨。另陳柏銘對佰侑公司如何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毫不知情云云。然查,卷附先進公司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詳見附表三),均未載明要求檢附運送單據之一之「提單」,而係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所謂「貨運承攬商收據」為貨運承攬商或併裝業者在接受貨物時所簽發之收據,它並非運送單據,故非屬權利證書(「提單」則屬權利證書),在使用上有其風險。是信用狀要求檢附「貨運承攬商收據」而非「提單」,對銀行來說並非不可接受,只是「貨運承攬商收據」相對「提單」而言較無保障,銀行必須承擔較大之風險,惟使用「貨運承攬商收據」仍常使用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上開6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之收貨地及交貨地均為香港,其運送方式不需均由海運或空運,故以「貨運承攬商收據」代替「提單」,實屬正常之情形。是以,佰侑公司備妥信用狀上要求提示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包裝單(Packing List)、驗收報告(Certificate of Acceptance)及貨運承攬商收據(Cargo Receipt)等單據向上海銀行辦理押匯,自可取得押匯融資款;至先進公司是否已向船公司領取貨物,核與本案詹世雄等5人以係低買高報、虛實混雜(即以次充好,用每片美金9元,充作每片美金45元之CELL)等犯行無涉。又洪宗志於偵查中證稱:陳柏銘等2人說要辦理押匯,叫我趕快簽驗收報告等語(101調偵95卷第206頁);黃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有無問陳柏銘等2人為何要你在不符的驗收報告上簽名?)他們說要押匯用的,要有這些文件才能貸款等語(99偵5614號卷一第56頁),足證陳柏銘指示先進公司工程師簽署不實驗收報告,俾將此押匯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是上開所辯均顯不可信。
④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柏銘因鄭錦文向其要2個金融帳戶
,沒問原因便將鉅信公司帳戶及鉅聯公司帳戶給鄭錦文。佰侑公司匯款於97年6月19日匯出美金90萬元至APS公司,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用,亦不知情云云。然互核鄭錦文提出之佰侑公司於97年3月26日向鉅信公司、鉅聯公司分別出具之美金30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150萬(共計美金650萬元)之3張訂購單及陳柏銘2人簽署之3份承諾書約定佰侑公司給付鉅信公司、鉅聯公司之匯款金流情況,若非有心安排,實難想像何以陳柏銘指示之匯款去向與余宗翰簽署之訂購單「貨款」去向相符。又上開97年6月19日匯款委託書(98他字第2196卷第392頁),係為要求佰侑公司於97年6月19日匯款美金90萬元至APS公司帳戶而簽署,而此美金90萬元即係因本案嗣由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共美金1,800元以先進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並約定以信用狀金額的百分之5作為申請開立之訂金,而匯給APS公司,此有卷附寧波巨越公司(代表人為陳柏銘)與APS公司簽訂之「Agreement for LC Financing」(信用狀融資協議)影本上記載:「TQT will deposit 5% of the total val
ue of the requested credit facility(ies) to APS’s designated bank account」意即寧波巨越公司將存入所要求信貸總額的5%存入APS公司所指定帳戶作為訂金(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足資為證,陳柏銘既為此協議書代表寧波巨越公司之簽署人,其辯稱不知鄭錦文指示佰侑公司之余宗翰匯款云云,自非可採。⑤陳柏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船井公司於97年5月14日就先進公司
送交準模組約1,000片為檢驗後,雙方就如何判定合格意見不一,但船井公司並未作成良率未達標準最終判定,船井公司、Q-Display公司未以先進公司送交檢驗之準模組不符良率為由拒不依約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船井公司拒不向先進公司採購準模組之原因,係因97年5、6月間發生金融海嘯後,「CELL」價格突然大崩盤所致云云。惟查,黃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後我們總共送過2次樣品給船井公司,第1次是500片,照船井公司的規格,驗收良率只有85%,第2次是送了1,000片,驗收良率只有95%,船井公司的要求是99%,船井公司要求我們如何改善到達到它的良率99%。東莞黃江的船井廠我只去過1次,就是討論這1,000片的良率問題,開完會之後,回到佰侑公司的辦公室有討論後續動作,結論只有一個,就是Q-Display公司的老闆、船井公司的私生子,會去處理這個良率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40、58頁);又鄭錦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柏銘在97年6月中跟我講Q-Display公司沒辦法履約了,後續97年9月間產生金融風暴,Q-Display公司確定不願意採購的時間跟金融風暴的時間有一個落差,我於97年7月時還沒有看到景氣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94反至95頁),可見先進公司交付船井公司檢驗之貨品確有良率不足之問題,Q-Display公司於97年6月確定不向先進公司採購當時尚未發生金融風暴。參酌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97年5月16日「B-CELL交貨流程與方式」會議紀錄上記載之會議決議事項之一為「與Funai(按:即船井公司)水谷先生討論LCM不良品之賠償方式與價格」(原審卷七第169頁),及黃志強曾於97年5月26日寄予船井公司水谷先生之電子郵件中向船井公司詢問應如何修改IIS(檢驗規格書,Incoming Inspection Specification)(本院更二卷二第315頁),嗣洪宗志於97年10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水谷先生表示已依船井公司之要求修改規格書,惟水谷先生隔日回覆電子郵件僅表示感謝提供此資訊,未就修改後之規格書表示意見(本院更二卷二第335頁),可見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之間曾就如何修改檢驗規格書進行討論,然未獲共識,據此,益徵證人黃志強前揭證稱良率未達船井公司之要求等語,乃真實可信。綜上情節,先進公司交付船井公司檢驗之貨品良率不足,方是船井公司不願採購之原因,陳柏銘所辯均非可採。至陳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謂「5月份船井公司驗收報告」(本院卷一第393、509至625頁),惟查該驗收報告上所蓋船井公司核章日期為「96年6月20日」(本院卷一第511頁),顯非97年5月間船井公司檢測本案「CELL」之期間,該驗收報告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⑥陳柏銘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鉅信公司匯美金7萬多元到許翠莉的帳戶,是因為當時97年的金融法律是任何OBU要匯到臺灣變成新臺幣時都要先到個人帳戶乙節。惟查,依當時施行之95年1月27日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可見當時97年境外法人可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外幣信用狀、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等,自難認陳柏銘所稱為可採。
⑦審酌陳柏銘於原審供稱:鉅信公司本來就是我寧波巨越公司的paper company(紙上公司)(原審卷六第10頁),核與證人即陳柏銘之配偶許翠莉證稱:鉅信公司、鉅聯公司都是紙上公司,都沒有員工等語(98他2196卷第170頁)所述相同;然陳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不是紙上公司,鉅信公司是貿易公司,鉅聯公司是當時投資大陸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又陳柏銘就鉅信公司匯予先進公司美金330萬元乙節,於原審供稱:該筆美金330萬元,係先進公司就「TV」專案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公司,我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美金330萬元給先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鄭錦文當時是跟我商量一部分的錢要去跟奇美公司寧波廠買當時A-的CELL,因為當時貨不夠,一部分的錢是希望我暫時調撥至先進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就鉅聯公司匯予寧波巨越公司美金270萬元乙節,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時稱:這筆錢因為我當時覺得我不需要把所有的錢都還給先進公司,我都沒拿到電視,我暫時保管這筆錢,我就都匯到寧波巨越公司等語(原審卷五第205反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這筆錢是寧波巨越公司要跟奇美公司寧波廠買CELL,那批貨奇美公司也交了40萬件出貨給先進公司,當時我是幫忙收貨,等於我這筆帳變成幫佰侑公司買貨,回到佰侑公司再交給先進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綜上各情,陳柏銘供述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所稱核與本案證人證述亦不相符,所辯是否為真實,確已屬存疑而礙難採信。
(3)詹世雄等2人再辯稱:先進公司備貨時已確定客戶為船井公司云云。然查,卷附履約保證書乃陳柏銘應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之要求,而請Q-Display公司於97年3月28日出具,此顯非出自被告詹世雄等3人之意思,且出具履約保證書者為Q-Display公司,非船井公司,先進公司與船井公司及Q-Display公司於97年4月14日所簽署之共同開發合約,時間落在先進公司與佰侑公司間請購、訂購、驗收、押匯、融資,甚至轉手匯款之後,該合約第8條前段亦係約定:「本合約之任一條都不能被解釋為一方應向他方購買產品或服務」(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是從往來客戶之面向而言,亦難認詹世雄等3人在「CELL」專案之交易安排符合營業常規。
7、至證人即鉅信公司總經理朱聯邦、隨同陳柏銘等2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與余宗文洽商交易過程之陳旭陽、協助佰侑公司尋找面板貨源之周義辰、佰侑公司員工梅超兵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有關鉅信公司只收得先進公司出貨32吋LED電視機435臺,及有關陳柏銘等2人、余宗文簽署「買賣及業務合作合約書」、「切結保證書」之過程等情(本院上訴卷三第174反至203頁、卷四第59至68頁),均對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從援為詹世雄等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8、綜上所述,詹世雄係先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經理 人),陳柏銘等2人係先進公司之受僱人,其等與余宗翰等2人以前揭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已屬顯然。又詹世雄既為先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經理人),係受先進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陳柏銘等4人為前揭不利益於先進公司之交易,使先進公司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由余宗翰實質掌控之佰侑公司持以押匯取得融資款,再將其中美金560萬元匯至被告陳柏銘實質掌控之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又將融資款中美金90萬元匯至APS公司,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詹世雄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之行為,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如後述),成立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犯行,亦甚明確。
(三)詹世雄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金額之認定:
由卷附先進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度營業狀況報告」內容:「(1)本公司民國97年度對APS及CHENGTU之銷貨金額計546,300仟元,該等公司以交貨爭議為由,遲未支付貨款。截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雖尚無實際銷貨退回之發生,惟基於穩健原則,本公司針對該等銷貨全數估計銷貨退回,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另以備抵銷貨退回及折讓金額546,300仟元,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帳列之備抵銷貨退回及折讓總金額564,843仟元,除上述546,300仟元外,尚包含對其他客戶估列之備抵銷貨折讓18,543仟元。」(本院更二卷三第15頁),可見先進公司因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未實際支付前述美金1,800萬元之「CELL」貨款,除認列5億4,630萬元(折合美金約1,800萬元)之銷貨收入外,尚認列5億4,630萬之銷貨退回(亦即於損益表中作為銷貨收入之減項),是上開5億4,630萬元之交易對先進公司97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影響為0。再由同前議事錄之報告案一內容:「(2)該等存貨帳列成本452,250仟元,由於尚未實際退回,且本公司就本案於民國98年1月23日對APS及CHENGTU提起訴訟,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加列本公司之進貨商佰侑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請求損害賠償,備位請求返還貨物,故未將該等請求資產帳列『存貨』,而係以『其他流動資產』452,250仟元列帳。另針對該等其他流動資產全數計提損失,因其他流動資產產生之損失以『什項支出』項下之『其他損失』列帳,其金額計452,250仟元。損益表中『什項支出』452,333仟元(按:議事錄誤載為452,353仟元),除包含APS及CHENGTU可能退回之資產(或請求權)452,250仟元全數計提損失,尚包含83仟元(按:議事錄誤載為103仟元)之其他什項損失。」(本院更二卷一第502、卷三第15頁),另按先進公司對Q-Display公司、吳正一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可見先進公司係將尚未實際退回之「CELL」存貨以其他流動資產列帳,並全數計提4億5,225萬元(折合美金約1,500萬元)之其他損失。堪認詹世雄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致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金額為4億5,225萬元。
(四)詹世雄等3人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理由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其立法理由觀之,除在保護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外,亦著重於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是以關於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當自直接對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額,進而間接對於投資大眾或整體證券市場發生之影響等各方面綜合觀察,倘該損害確定後之結果,已達相當金額,對於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已造成影響,顯然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定者,即能謂具有「重大性」。此際,所謂直接對公司造成財產損害之範圍,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造成公司既存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減損外,尚包括使公司喪失依通常情形預期可得之利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其判斷之具體標準,可以參酌實務上評估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禁止財務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所提出之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前者「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諸如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320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參考依據。後者「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先以「量性指標」進行形式之篩檢,再輔以「質性指標」發揮補漏網之功能,只要符合其一,即可認定具有「重大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先進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分別為29億2,558萬7,000元、26億3,488萬7,000元、18億元,此有先進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證(本院更二卷一第500、502頁),而先進公司因本案遭受損害金額為4億5,225萬元,並於97年度財務報告認列損失,業如前述,該損害金額占先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分別為15.46%、17.16%、25.13%,比例甚高,且先進公司因不堪鉅額虧損,而於98年5月22日舉行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中,作成辦理減資及終止有價證券登錄興櫃股票之決議,此有前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三第15頁)。
3、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而上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又基於所更正之類別為「綜合損益金額」項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項而分別定其應更正之標準,考量詹世雄等3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造成公司受有之損害,性質上係屬公司從事商業行為之損失,是本院認應以上開條款所定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類別之標準,作為認定詹世雄等3人造成損害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以期直接反應該損害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即應以所造成損害金額是否達1,000萬元以上,且該損害是否達公司該年度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作為「量性指標」。查先進公司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3億1,166萬2,000元,此有先進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按:101年1月1日起改稱為「綜合損益表」,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卷一第502頁),而先進公司因本案遭受損害金額為4億5,225萬元(已於前述),顯達1,000萬元以上,並於97年度財務報告認列損失,占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為19.56%,該損害顯超過先進公司97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所顯示個體綜合損益之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以上,符合前述「量性指標」。
4、綜上,詹世雄等5人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CELL」專案交易,致先進公司遭受鉅額虧損、減資及終止興櫃,業已符合「量性指標」而具有「重大性」;再者,先進公司指述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表七(一)所示)及本案卷證可見詹世雄等5人早已知悉本案「CELL」交易價格單價僅為美金9元,且不擔保產品之品質,其等將此重要資訊對先進公司加以隱匿,而虛偽告知「CELL」交易單價為美金45元,並擔保產品之品質,使先進公司做成嚴重錯誤判斷而決定購入此不具品質擔保之「CELL」產品(本院更一卷三第51至109頁、本院更二卷三第485至511頁),因而造成先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1億元以上),本案亦有符合「質性指標」,而具有「重大性」,併予敘明。準此,足認詹世雄等5人本案犯行構成「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不法結果要件,甚為明確。
(五)詹世雄等5人共同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明白揭示其範圍,乃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的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先進公司申請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佰侑公司為受益人之遠期信用狀,交由佰侑公司向上海銀行押匯融資,佰侑公司取得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扣除融資利息等相關費用),共計美金1,478萬4,219.13元(折合新臺幣4億5,049萬7,215.34元,如附表四所示),扣除下列成本項目後,為詹世雄等5人共同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1)扣除佰侑公司給付天和公司、寶森利公司、明燿公司之款項以及支付加工偏貼等費用共計美金810萬9,032.47元(如附表六所示);(2)佰侑公司分別支付數先物流公司、天和公司倉儲物流費美金3萬6,2
68.6元、美金11萬6,176.81元,有付款單據為憑(本院更一卷二第270至272、279至310、329至333頁、卷三第18之17頁),合計美金15萬2,445.41元(計算式:36,268.6+116,176.81=152,445.41)。綜上,佰侑公司自先進公司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取得美金1,478萬4,219.13元,扣除上開(1)、(2)所示成本後,剩餘美金652萬2,741.25元(計算式:14,784,219.13-8,109,032.47-152,445.41=6,522,741.25),以匯率30.47(附表二所示信用狀融資入帳時之平均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億9,874萬7,926元,即為詹世雄等5人共同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3、至鄭錦文辯稱:鄭錦文因本案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再扣除匯回先進公司美金330萬元、匯予APS公司之美金90萬元、詹世雄擔保讓與股票後由先進公司取得新臺幣5,917萬3170元,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160萬756元(計算式:198,747,926-(3,300,000+900,000)×30.47-59,173,170=11,600,756),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責云云。惟查:⑴陳柏銘於原審供稱:該筆美金330萬元,係先進公司就「TV」專案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當時鄭錦文已將其列入先進公司對鉅信公司的營收,等於是銷售給鉅信公司,我配合先進公司,協調佰侑公司拆借先付款美金330萬元給先進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屬用以支付「TV」專案中應付先進公司之貨款,鉅信公司因此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不能扣除此部分金額。⑵佰侑公司匯予APS公司之美金90萬元,係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美金1,800萬元信用狀(每張信用狀之貨物內容均為10萬套,APS公司、CHENGTU公司各申請開立2張、1張信用狀)之5%保證金(計算式:美金1,800萬元×5%=美金90萬元),且係出於美化帳目之目的,APS公司、CHENGTU公司本無意向先進公司承買貨物,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最終因未出具信用狀押匯文件而撤銷。是此部分應屬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所為之補救性支出,自不能扣除此部分金額。⑶詹世雄於98年1月間與先進公司董事長曹治中簽立信託契約,約定其為依擔保書履行對先進公司之擔保責任,茲將其持有先進公司普通股份共計3,272,508股信託交付予曹治中等情,又上開股票嗣經減資,由先進公司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執行全部1,636,382股,取償5,917萬3,170元,有信託契約及先進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99偵5614號卷二第182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9至23頁)。是此部分係先進公司於「CELL」專案受有損害,嗣經民事判決確定後而向詹世雄執行部分金額,自不應扣除。⑷從而,鄭錦文執前揭情詞,所辯均不可採。
(六)至陳柏銘雖聲請向群創公司、友達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7年3月間,該公司有無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97年3月間該公司如有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則A-規『19"W CELL』每片單價為何?」,以證明一般市場上並無所謂「原封包」之A-規制式化CELL產品進行買賣,僅能委由與CELL生產廠商有特別關係之廠商,搶購生產線上遭判定不合A、A+規而淘汰之CELL,再經檢測篩選其中得判定符合A-規部分使用,當初先進公司同意以每片美金45元之價格向有能力取得A-規CELL之佰侑公司訂購,尚無何不合常規之處乙節。惟查,余宗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A-規我們是經過代理商跟經銷商去拿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47反頁),證人即幫忙余宗翰、陳柏銘找面板之人周義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明燿我買了4、5萬片奇美原裝的A-規產品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196正反頁),足見市場上確有買賣A-規「CELL」。又原審曾向群創公司函詢「97年3月間,該公司有無以『原封包』提供A-規制式化CELL於一般市場上行銷」、「19"W CELL於97年3月間A-規、B規之價格」(原審卷一第2
50、291頁),群創公司103年3月10日103年度群創法字第003號復函已說明:(一)奇美公司製造之19吋寬面板於97年3月之出售價格有每片美金120元者;(二)無法依來函所列之規格、等級查得平均價格,函詢資料歉難提供(原審卷三第130頁)。何況,群創公司等原廠販售「CELL」之價格如何,均不影響前揭詹世雄等3人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直接方式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事實認定。陳柏銘本案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鄭錦文自白(除有關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部分外)與事實相符;詹世雄等2人所辯,及鄭錦文就犯罪獲取之財物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詹世雄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詹世雄等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於本案期間,先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詹世雄為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陳柏銘為先進公司總經理室顧問(其自陳每月薪資7萬元,見98他2196卷第184頁)、鄭錦文為先進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柏銘等2人均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三)核被告詹世雄等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詹世雄等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告知詹世雄等3人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詹世雄等3人與余宗翰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余宗翰等2人雖不具先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惟其2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先進公司董事、經理人詹世雄及受僱人陳柏銘等2人共同實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陳柏銘等4人雖不具先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惟其4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先進公司董事、經理人詹世雄共同實行上揭特別背信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詹世雄等5人利用不知情之李素雲、王韻紅、王郁蓮、黃志強、洪宗志、曹治中、周潔等先進公司或佰侑公司人員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券交易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詹世雄等3人因急須取得資金作為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應收貨款沖帳用之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考量詹世雄等3人所為,不僅使先進公司遭受損害達4億5,225萬元,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量性指標要件,又因損害金額占先進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收入淨額、資產總額、實收資本額比例甚高,並使先進公司因不堪鉅額虧損而減資及終止興櫃,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是詹世雄等3人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2年10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經法院歷次審理,迄至本院114年8月7日宣判時,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且陳柏銘等2人迭經法院歷次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陳柏銘等2人之事由;詹世雄雖因另案遭通緝,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為陳述,然其於本院更二審111年7月28日審理期日仍到庭(本院更二卷三第237至310頁),斯時距案件繫屬第一審之時間亦已逾8年,亦即其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第一審繫屬日起8年之期間,並無個人事由所生訴訟延滯之情形。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詹世雄等3人分別減輕其刑。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錦文於偵查期間供陳:佰侑公司的確沒有直接向奇美公司買到足夠數量及品質的面板,驗貨當時現場的貨品確實僅有約5至10萬組的「CELL」,也無法檢測,且驗收單也是造假,但詹世雄等2人要求我儘快進行驗收,讓佰侑公司順利取得融資,再去購買面板,所以我及陳柏銘才會要求黃志強及洪宗志製作不實之驗收單。佰侑公司有收取佣金,抽佣比例為每片面板收取美金0.5元,所以佰侑公司才會於9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對帳單給我及陳柏銘,表示佰侑公司有依約將先進公司提供給佰侑公司以信用狀及不實驗收單向銀行取得的款項匯入陳柏銘指定的帳戶。APS公司、CHENGTU公司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只是供先進公司作帳及查帳之用,陳柏銘事後並沒有以寧波巨越公司名義開立相同條件信用狀給APS公司,所以才會發生前述信用狀迄今均無法押匯兌現的情形。本案不實交易模式及價格是由詹世雄等2人決定主導,我配合指示辦理等語(98他2196卷第219至221反頁、本院更二卷三第306頁),堪認鄭錦文於偵查中已就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核符合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詹世雄等2人於偵查中尚無坦承犯行,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詹世雄等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詹世雄等3人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斷,原判決未論特別背信罪,法律適用有所違誤。⒉鄭錦文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條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妥適。⒊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詹世雄等3人分別減輕其刑。⑵鄭錦文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坦承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行。⑶刑法沒收新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施行。綜上,詹世雄等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鄭錦文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要件等節,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所辯固無理由;然詹世雄等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詹世雄等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詹世雄等3人於「CELL」專案期間分別擔任先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顧問及特別助理職務,本應善盡職責,卻為取得資金用以收回先進公司「TV」專案中對鉅信公司之應收貨款,竟於「CELL」專案中,以低買高報、虛實混雜之交易方式,套取鉅額資金予鉅信公司用以支付應付先進公司之部分貨款;詹世雄違背其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罔顧先進公司利益,使先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詹世雄等3人致先進公司因採購「CELL」而遭重大損害,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詹世雄等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且詹世雄逃亡遭通緝而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鄭錦文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證券交易法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尚無獲得不法所得;陳柏銘等2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事由;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詹世雄逃亡前自陳博士畢業,未婚,從事不固定專案工作,須扶養父母;陳柏銘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現無工作,須扶養年近90歲行動不便的父親;鄭錦文自陳三專畢業,已婚,現在工作不穩定,須扶養母親(原審卷八第117反頁、本院更二卷三第309頁、本院卷一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鄭錦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示尊重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認鄭錦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鄭錦文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諭知下列條件,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先進公司(更名為榮創公司)支付損害賠償;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⒋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上開條件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鄭錦文應依附表A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以及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之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依職權為認定即為已足。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鉅信公司(籍設薩摩亞)登記負責人為陳柏銘之配偶許翠莉,陳柏銘為實際負責人,鉅聯公司(籍設香港)負責人為陳柏銘,業經認定如前。又許翠莉證稱:這2家公司都是紙上公司,都沒有員工,帳戶之印章和存摺均存放在臺灣的家中,由我保管,我先生陳柏銘叫我把錢匯給誰我就匯給誰,為了稅的問題,會計事務所要我們設立紙上公司,匯款時就都這麼做;鉅聯公司的轉帳都是陳柏銘自己處理,因為需要他本人簽名,他是負責人等語(98他2196卷第128、170、172頁),陳柏銘亦供承:該2家公司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章是我在保管,放在家裡等語(98他2196卷第171頁),可見該2家境外公司均係陳柏銘所設,由陳柏銘實質掌控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又佰侑公司(籍設英屬維京群島,參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事件案卷第127至128頁佰侑公司之陳報資料)之負責人余宗翰供陳:我是佰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當初的認知就是佰侑公司是我創立的,我就是代表這個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130之67反至130之68頁),參酌余宗文稱:佰侑公司財務都是由余宗翰負責(98他字第2196號卷第288反頁),余宗翰復供陳:97年4月2日鄭錦文提供1份先進公司詹世雄的正本授權書,「我才願意」匯款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卷四第130之35頁),足徵佰侑公司係由余宗翰實質掌控,余宗翰對佰侑公司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3、佰侑公司因本案「CELL」專案取得先進公司所開立之遠期信用狀押匯融資撥入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款項,共計美金1,478萬4,219.13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是有關佰侑公司支付貨款、加工偏貼等費用及倉儲物流費等成本項目,均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佰侑公司實際負責人余宗翰再依指示,分別將其中美金300萬元匯至鉅信公司帳戶、美金260萬元匯至鉅聯公司帳戶、美金90萬元匯至APS公司後,尚有美金828萬4,219.13元(計算式:14,784,219.13-3,000,000-2,600,000-900,000=8,284,219.13)於佰侑公司帳戶內。茲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認定說明如下:
(1)佰侑公司分別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鉅信公司帳戶、美金260萬元至鉅聯公司帳戶,合計美金560萬元(計算式:3,000,000+2,600,000=5,600,000)犯罪所得:鉅信公司及鉅聯公司(均為境外公司)之帳戶既係由陳柏銘實質掌控,已如前述,則該匯入之美金560萬元,自屬陳柏銘犯罪所得。至其中有美金330萬元事後匯至先進公司,然該匯款係因鉅信公司清償於本案案發前之積欠先進公司「TV」專案中之貨款(如前述,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尚非屬陳柏銘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將該筆應付貨款自陳柏銘犯罪所得中扣除。故陳柏銘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美金560萬元,折合新臺幣1億7,063萬2,000元(計算式:5,600,000×30.47=170,632,000)。
(2)佰侑公司匯予APS公司美金90萬元之犯罪所得:陳柏銘於97年6月18日以其經營之寧波巨越公司與APS公司簽訂「信用狀融資協議」約定寧波巨越公司將信貸總額的5%存入APS公司所指定帳戶作為訂金後,再指示余宗翰於97年6月19日自佰侑公司匯款美金90萬元予APS公司,作為商請APS公司、CHENGTU公司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開立美金600萬元、美金600萬元、美金600萬元(共計美金1,800萬元)之信用狀(每張信用狀之貨物內容均為10萬套,APS公司、CHENGTU公司各申請開立2張、1張信用狀)之用(計算式:美金1,800萬元×5%=美金90萬元),然此二公司並無真意承買該批貨物,且資金亦有回流情況(詳附表五所示)。是由前述陳柏銘經營之寧波巨越公司與APS公司簽訂「信用狀融資協議」及後續資金回流至陳柏銘掌控之鉅信公司帳戶及許翠莉5114帳戶等情況,堪認陳柏銘對此部分美金90萬元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陳柏銘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42萬3,000元(計算式:900,000×
30.47=27,423,000)。
(3)佰侑公司帳戶內尚有犯罪所得美金828萬4,219.13元部分:
佰侑公司帳戶內款項,係由余宗翰實質掌控,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詹世雄等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尚不能計入詹世雄等3人犯罪所得。
(4)從而,上開(1)、(2)所示犯罪所得1億7,063萬2,000元、2,742萬3,000元均係由陳柏銘取得,共計1億9,805萬5,000元(計算式:170,632,000+27,423,000=198,055,000)。又無證據證明詹世雄、鄭錦文就上開(1)至(3)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不能認定詹世雄、鄭錦文有獲取犯罪所得。
4、至陳柏銘固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對先進公司為部分清償,惟該清償金額尚不足以先抵充對先進公司連帶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得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先進公司,而不能自陳柏銘應沒收犯罪所得中扣除,茲說明如下:
(1)先進公司曾因「CELL」專案對詹世雄等5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詹世雄等5人應連帶給付美金1,080萬元予先進公司,及陳柏銘等2人、余宗翰等2人自98年8月4日起、詹世雄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二審卷三第79至110頁),嗣詹世雄、鄭錦文提起上訴,因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2)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陳柏銘固有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對先進公司清償252萬7,477元之情形,且詹世雄等5人已對先進公司清償共計6,760萬4,569元(詳如附表八所示),惟其等應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前述最早計息日98年8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宣判日114年8月7日止,已達2億6,339萬6,037元(計算式:10,800,000×5%×[(114-98)+(3/365)]×30.47=263,396,037),是其等已清償之金額,顯不足以先抵充應給付先進公司之利息,自難認已清償原本而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銘前述清償金額尚不能自其應沒收犯罪所得中扣除。
5、綜上,陳柏銘應沒收犯罪所得1億9,805萬5,000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詹世雄、鄭錦文於本案尚不能認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參、詹世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A、一至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