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銘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銘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陳柏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105年6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重為處分限制出境、出海,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審理時,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9月21日、110年5月21日、111年1月21日、111年9月2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更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1日、113年1月2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更二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於114年5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二)被告經更三審判決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被告於審判中自109年1月21日起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1月20日止,累計期間為6年,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更三審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刑度非輕,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不服更三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