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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世雄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詹世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撤銷上訴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撤銷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審理時,先後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6日、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111年10月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更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本院再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更二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6日、114年7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被告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更三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二)被告所涉上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是被告於審判中自109年3月6日起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3月5日止,累計期間為6年,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更三審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現經另案通緝中,已有逃亡之事實,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