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俊傑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黃睿昌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賴彥夫律師被 告 孫銘璿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義辯)被 告 胡宜弘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4、24580、32511、3382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20、56646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8號、113年度偵字第359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3、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謝俊傑有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之(一)(二))部分,均撤銷。
二、陳信宏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三、黃睿昌、孫銘璿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黃睿昌處有期徒刑貳年、孫銘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60小時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70萬元、20萬元。
四、謝俊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沒收如附表A所示。
六、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霖生活公司)、冠翔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冠隆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冠宏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冠興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冠鴻生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鴻公司)、宏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安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公司)(上開9家公司合稱冠霖集團,公司登記資料詳附表二)之實際負責人,可實質掌控冠霖集團之人事、財務、業務營運及資金調度;黃睿昌為冠霖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俊傑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銘璿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二、陳信宏、黃睿昌、孫銘璿(上3人,下稱陳信宏等3人)及謝俊傑(上4人,下稱陳信宏等4人;上3人,下稱黃睿昌等3人)均明知冠霖集團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得經營存款業務之銀行。陳信宏等4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陳信宏並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關於陳信宏等4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1、陳信宏前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名義,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運作,利用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之點數系統,將投資人投資金額換算為點數,再以平臺系統程式計算點數增值,並據以換算投資紅利,而假「消費購物」之名,行非法「投資」之實,招攬臺灣投資人入金投資大陸地區「云聯惠」方案,而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營運(陳信宏招攬臺灣投資人參與大陸地區「云聯惠」投資部分未據起訴,僅係背景事實描述)。嗣「云聯惠」於107年間遭大陸地區查獲非法吸金而關閉,陳信宏認「云聯惠」之運作模式有利可圖,遂於107年間設計「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保本高利之投資方案(內容詳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投資人若參與上述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各約166.17%、75%、18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另設置招攬下線會員入會投資之「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下述「介紹獎金」、「下線投資獎金」,合稱為「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若冠霖集團會員成功招攬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即其下1至3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10%、4至10層下線會員所繳納會員費金額之2%【部分會員約定為1%】,又稱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車馬費、加盟津貼,以下以「介紹獎金」稱之),倘所屬下線會員另有投資,可再領取依下線會員投資金額比例計算之獎金(上線可依序領取下線投資金額5%、2.5%、1.25%、0.625%以此類推至小數零的獎金,為利於區別,下稱「下線投資獎金」);陳信宏再委由不知情之王建富架設「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網址:http://shop.guanlin168.com.tw),並仿效「云聯惠」平臺之點數紅利換算暨增值方式,設計點數換算現金紅利之公式,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點數系統,由陳信宏設計點數、現金換算公式後,將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換算為「消費點數」,該「消費點數」依陳信宏所設定之比例,固定產出「購物點數」,此「購物點數」再依比例換算為現金紅利,且將原「云聯惠」平臺系統上之臺灣會員資料,移轉至「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亦將「云聯惠」平臺上尚未回本之臺灣投資人納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其等投資款亦併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使渠等可續行投資並領取現金紅利。
2、陳信宏指派黃睿昌為執行長,負責管理、維護「冠霖樂返購物城」,並處理冠霖集團之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相關事宜。又為擴大招攬投資人及收取非法吸金款項,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處為冠霖集團營運總部(下稱板橋營運總部),並在桃園、新竹、臺中、南投、彰化、雲林、臺南等地(下稱桃園等處)設立在地營運據點,實質掌控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組織發展、會員招攬及編纂推廣文宣資料等,且由投資人中物色有意願者,擔任據點負責人、講師,而由其等在冠霖集團各據點或公開說明會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陳信宏指示各據點負責人負責收取、上繳投資款項(含會員費)、發放紅利、擔任登記負責人、交付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密碼),以供陳信宏統籌調度資金之用。孫銘璿、謝俊傑原為投資人,嗣謝俊傑經陳信宏指派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管理新竹據點(即冠隆公司),負責在新竹地區招攬會員、推廣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以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收取並上繳投資金額及依指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孫銘璿則經陳信宏指派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集團講師,負責在公開說明會中,推廣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陳信宏另指派江怡慧(本院另行判決)任職於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公司,擔任財務及會計人員,並依陳信宏指示,協助處理收受、管理、彙整投資人繳納之會員費、投資款及開立收據等事宜,以供陳信宏調度運用。
3、陳信宏等4人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冠霖集團名義推出本案投資方案,並在板橋營運總部及上開桃園等處據點,舉辦公開說明會,由陳信宏、孫銘璿擔任講師向不特定民眾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並宣稱可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投資款項均由黃睿昌透過「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轉換為點數,以點數計算投資獲利及增值情形,再由點數換算為現金,投資人即可領取現金紅利及獲利,吸引投資人入金投資,陳信宏亦透過線上直播之方式宣傳,並藉由「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鼓勵投資人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投資,而發展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合理市價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陳信宏等4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謝俊傑為據點負責人,故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與陳信宏等3人具有犯意聯絡),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致投資人分別以現金、信用卡、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冠宏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不知情之陳盈伊〈陳信宏配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設】)等付款方式支付(投資人、投資期間、投資金額、已發放金額〈即已取得金額〉等詳附表四所示);而投資款項均上繳予陳信宏,由其統籌調度運用,再由黃睿昌依陳信宏指示計算每週應核發之現金紅利及獎金,經陳信宏核定後,由黃睿昌、江怡慧在板橋營運總部、據點負責人在各該據點,發放予投資人。又陳信宏為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等犯行,遂指示江怡慧及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款項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投資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以此「假消費、真投資」方式規避查緝。
4、陳信宏等4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設置「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介紹新會員加入、擴展組織,即可領取「介紹獎金」及「下線投資獎金」為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從而,陳信宏等3人吸金規模達新臺幣(下同)2億7,864萬8,517元(即附表四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謝俊傑吸金規模為2,752萬5,200元(即附表五之三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陳信宏等4人因此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2(1)、3(1)、4(1)所示犯罪所得。
(二)關於陳信宏證券詐偽及陳信宏等4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
1、陳信宏於109年間,因冠霖集團吸收之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致冠霖集團有遲延發放現金紅利及獎金、停止出金予投資人之情形,為籌措資金,俾使得可繼續藉由冠霖集團以前揭模式吸收資金,遂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先向投資人訛稱冠霖集團係因疫情而影響業績表現云云為由,掩飾冠霖集團所收取後金已無法補足前金之情形,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睿昌代表冠霖生活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創櫃。陳信宏又自109年7月間,於冠霖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成員有數百人)及公開說明會,以黃睿昌代表冠霖生活公司申請創櫃為幌子,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冠霖生活公司將於109年底前上櫃,預計每股30元作為上櫃時之承銷價,冠霖集團之會員(含「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並非冠霖生活公司之股東)於上櫃前,得先行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冠霖生活公司原始股,該公司已在進行輔導上櫃流程,惟尚有資金5,000萬元卡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9年底,每股價格預計將漲到65元,股份認購金額亦得列入「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之「消費點數」進行「動態投資」,亦得以抵扣點數或以尚未領取之現金紅利進行股權認購云云。陳信宏再於冠霖集團臉書(即FACEBOOK)頁面及LINE群組佯以張貼「慶祝上櫃」之不實訊息,以誤導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冠霖生活公司業已成功上櫃,致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冠霖生活公司股票(投資人、認購日期、認購股數、認購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交付之股款均上繳予陳信宏統籌運用,陳信宏因而共計詐得5,316萬元(即附表六「認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嗣陳信宏為掩飾犯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江怡慧及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股款後,佯以銷售「保養品」、「量子項鍊」等商品之名義,開立收受認購股份款項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S」之代號,以此「假消費、真募資詐財」之收款方式,迴避主管機關調查及檢警查緝。後因櫃買中心認定冠霖生活公司所提交申請登錄創櫃板之帳冊、合約等資料多有不實,而有「重大異常」之情形,因而終止冠霖生活公司申請登錄創櫃板之輔導作業。
2、陳信宏等4人均明知冠霖生活公司上開股票之募集及發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竟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募集及發行股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在上址舉辦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LINE群組(成員有數百人)、臉書直播中,向附表六所示多數投資人公開募集冠霖生活公司股票價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江怡慧、戚雅淇等人,填具股款收執聯(其上載有申購日期、股東姓名、年籍、申購股數、每股金額、付款方式及蓋有「冠霖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並蓋印冠霖生活公司之股務專用章後,將之交予附表六所示投資人,以此作為冠霖生活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而發行之。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宏及謝俊傑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僅對陳信宏等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甲、參、
一、(一)(二)部分,原判決第72至73頁)未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25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62至108、223至224頁、卷三第294至299頁、卷五第48至9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睿昌等3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昌等3人均坦承不諱(111偵17714卷二第204反頁、卷三第220反、212正反頁、原審卷二第16至17、48至49頁、卷七第142至143、28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222至223頁、卷三第25至26、291至292頁、卷五第47至48、102、105、114、116、118至119、152、154頁),並有附表八(一)編號1、5、6、(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附表八(三)至(十四)所示其他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黃睿昌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陳信宏部分: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坦承事實欄二(一)所涉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事實欄二(二)所涉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一)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冠霖集團所謂的「保本」係指保證有商品,沒有領紅利也沒有保證高額獲利,「靜態投資」係向冠霖集團買貨始能加入會員,入會費每半年調整一次,加入後每年都需以入會費額度購買集團產品才能維持會員資格,購買集團產品的金額可以轉成點數,點數可以購物或變現,集團的經銷商也可提供自己的商品,由集團代為銷售,集團賺取銷售金額的16%到20%;「動態投資」係經銷商可出錢與冠霖集團一起做團購,所賺利潤扣除集團營運成本後均分;「消費樂返」係經銷商購買冠霖集團的產品,集團計算消費點數給經銷商證明消費金額,消費點數會根據集團經營好壞轉換成萬分之三到萬分之六,變成購物點數,購物點數可再重複購物或領回現金。冠霖集團經營模式係以線下說明會來銷售貨物作為主要營運及獲利基礎,有進出貨之事實及依法報稅,並無以存入金錢等方式獲利,所為與銀行法吸收資金之目的顯然不同云云。經查:
1、陳信宏就事實欄二(一)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事實欄二
(二)所涉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陳信宏坦承不諱(原審卷六第42至44、90至91頁、卷七第142至143、28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61、208頁、卷三第25、291頁、卷五第47、114頁),並有附表八(一)編號2至6、(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附表八(三)至(十四)所示其他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陳信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陳信宏否認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二(一)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
(1)冠霖集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公司,設板橋營運總部並於桃園等處設立據點,其中編號1至7所示公司係由其設立,集團架設「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有提供「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名稱之方案;陳信宏有於冠霖集團主講公開說明會,並負責集團各公司網路銀行之資金調度,且集團各公司、據點之帳戶資金流向、調度亦由其統籌管理,帳戶轉帳及資金調度均係依其指示所為等事實,為陳信宏所不否認(偵17714卷二第55正反頁、卷三第221反頁、偵33838卷第10正反頁、原審卷一第168、30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58、209至213頁),並有如附表八(一)編號2至6、(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附表八(三)至(十四)所示其他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陳信宏係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人事任命,附表二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由其指派擔任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被告黃睿昌等3人、同案被告江怡慧之證述:
黃睿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冠霖集團旗下9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為陳信宏,這些公司為陳信宏設在各縣市用來招募會員,我依陳信宏指示擔任冠霖生活公司負責人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3反至6、12反、124反至125、257反頁、卷三第221反頁、111偵33828卷一第24頁、原審卷四第32、35、58頁)。孫銘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其要我擔任安利公司董事長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28反、264正反頁、原審卷四第265頁)。謝俊傑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其稱該公司前負責人品行不好,要選年輕的,就叫我當負責人,之後我也答應擔任冠興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中檢111偵17925卷第76至79頁、中檢111偵19983卷第33至35頁、111偵17714卷一第141反至142、144反、180反頁、卷二第202至203反頁)。江怡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陳信宏,雖各間公司都有名義負責人,但都是聽命於陳信宏,依陳信宏指示營運,陳信宏都會指示我處理各公司資金流向跟事務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115至118、134反至135頁、原審卷四第249頁)。
②冠霖集團相關人員證述:
證人即冠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傅建華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陳信宏要求我擔任桃園地區的負責人,負責服務桃園地區的會員,所以我就在109年3月9日設立冠翔公司,都是依照陳信宏指示辦理驗資登記事項,陳信宏另外要求我申設銀行帳戶等語(111偵33828卷一第48反至49反頁)。證人即冠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萬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接觸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在負責人陳信宏的勸說下,我離職轉任該公司彰化辦事處的負責人,冠鴻公司就是彰化服務處的公司,我擔任冠鴻公司負責人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295-1頁、原審卷五第306頁)。證人即冠宏公司、宏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胡宜弘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間受陳信宏委託接手冠宏公司擔任負責人,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宏找我成立冠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宏陽公司)擔任負責人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70反至271頁)。證人即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簡嘉良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是負責幕後操盤的負責人,公司大小章是陳信宏負責,他自己去刻印章使用等語(中檢111偵17925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霖生活公司前會計人員戚雅淇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是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及冠霖生活公司實際老闆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93至94反頁)。證人即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楊郁菁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110他4927卷一第314反至315頁)。證人即冠霖集團前員工李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老闆是陳信宏等語(本院卷二第437頁)。
③證人即投資人洪麗香、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陳聰傑、李麗珍、吳雅佳、許玉霞、黃朝燦均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4頁、卷三第137反頁、卷四第300反、306正反頁、111偵17714卷三第55、171反頁、111偵33828卷一第44頁、111他7034卷第7頁、中檢111偵17925卷第135至137、141至143頁)。
④是上開證人一致證稱陳信宏實際負責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等冠
霖集團旗下公司,且黃睿昌等3人、傅建華、李萬鎰、胡宜弘均證稱其等係由陳信宏指派擔任冠霖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負責人,江怡慧亦證稱各公司名義負責人均依陳信宏指示營運,足認陳信宏係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由陳信宏指派擔任,且陳信宏實質掌控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營運決策、人事任命。
(3)陳信宏統籌冠霖集團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編纂「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並親自或指派講師至各據點推廣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黃睿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冠霖集團在各據點辦說明
會,板橋營運總部的說明會都固定在每週六中午舉辦,幾乎都由陳信宏負責主講,包含入會方式、會員福利及本案投資方案,有用PPT,投資說明會所使用的資料及文宣講義都是陳信宏製作。會員費都是陳信宏制定的,每年繳會費,因陳信宏說這是服務費,有繳費才有服務,服務就是指有繳費才能做這些投資。會費的金額及期間都是由陳信宏制定,約半年重新制定。陳信宏說每週在各據點發放現金紅利給會員,如果會員1個月沒有來就用匯款,陳信宏決定介紹獎金比例並負責統籌獎金來源。我每週五(後來改成週四)會將「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所有會員領取現金紅利的報表列印出來,並傳給陳信宏確認,他確認沒問題後,陳信宏可能會自行或授權給我將報表發到各營運據點負責人手上,由他們辦理現金提領及紅利發放作業。冠霖集團各公司都是為了方便招攬投資、招募會員據點,業務都是由陳信宏負責主導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5反至6、7反至8、10、47、265頁、原審卷四第33至36、47、75至76、78、80頁)。②孫銘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聽過陳信宏幾次相同內
容的「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說明,之後我依陳信宏安排到各據點擔任講師開說明會介紹該投資方案,陳信宏給我PPT檔案,照裡面內容用投影片陳述,投資說明會資料來源都是陳信宏提供。陳信宏會指示各據點負責人每週應發放的紅利金額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30反、232反至233、265正反頁、原審卷二第49頁、卷四第268、299至301頁)。謝俊傑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投資人來新竹的冠隆公司捧場吃飯、衝人氣,陳信宏會在飯後召開投資說明會,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我負責冠隆公司即冠霖集團新竹據點的紅利發放,陳信宏每週給我要發給下線的紅利現金,並且寫好要發給每個下線多少錢,我依照陳信宏寫的金額發放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63反、64反頁、原審卷二第108頁)。江怡慧於偵查中證稱:陳信宏會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辦理投資說明會說明本案投資方案,主要是由陳信宏主講,他有培訓講師。陳信宏請我至各地說明會會場收款、開收據,會員聽說明會後有興趣投資就會繳錢。陳信宏會將黃睿昌計算的紅利表,審核紅利正確及無誤後,再指示我或其他據點的人依紅利表發放紅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117反、133反頁、原審卷四第251至252、260至261頁)。③證人即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楊郁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板橋營運總部每週六下午2時都會召開投資說明會,主要都是由陳信宏主講,會舉辦餐會招攬新朋友免費吃外燴,現場也會發紅利獎金給會員,都是現金,新朋友就會受到吸引,各地也有定期辦理投資說明會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316頁、卷二第213頁)。
④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投資人古曉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陳信宏固定在每週六下午2時在冠霖生活資訊公司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幾乎都由陳信宏擔任講師,內容都是說明本案投資方案,公司也會在週五到週日在各據點開說明會,陳信宏有培訓幾位講師,協助他到其他據點說明投資方案等語(110他4927卷三第55正反、158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投資人張麗玉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每週六中午12時都會在板橋營運總部準備自助餐,用餐完畢後會由陳信宏或其他講師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公司會不定期舉辦旅遊,招待會員以半價旅費參加,鼓勵會員攜伴參加,陳信宏會利用旅遊的用餐時間說明投資方案等語(110他4927卷三第137反、141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投資人洪麗香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3日星期六到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參加餐會及說明會,餐會後由陳信宏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繳交會費後就可以成為會員,參與投資方案。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定期每週六在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只要透過會員介紹,任何人都可以參加,我參加過大約十次,每次參加人數約十幾人,大部分是由陳信宏擔任講師,介紹本案投資方案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2反至3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投資人陳冠宇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固定週六在他臺中住家召開投資說明會,我大部分都是參加臺中的投資說明會,每次人數約三、四十人,幾乎都是由陳信宏擔任講師,他也會定期每週在其他地點召開投資說明會,這些投資說明會都是介紹說明本案投資方案等語(110他4927卷15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投資人吳雅佳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阿姨張瑪締經阿姨的早餐店常客介紹,一起去陳信宏家聽說明會,陳信宏介紹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有很好的發展前景,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且分紅可以世襲,說明會上陳信宏要求我們不能錄音錄影,我跟我阿姨就在107年10月25日分別繳交入會費加入投資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170反、172頁)。⑤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投資人、冠鴻公司負責人李萬鎰於
調詢時證稱:陳信宏會在冠霖集團各據點開設公司投資說明會,介紹投資人來參加說明會。陳信宏會依照黃睿昌每週四印出的系統報表金額,配發各據點紅利金,匯款至各據點設立的公司帳戶內,再由各據點負責人提領現金發放予會員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297反、298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2所示投資人陳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李萬鎰一起去冠霖集團臺中據點參加說明會跟聚會,當時陳信宏等人用PPT向我們介紹說明本案投資方案等語(原審卷五第344至345、358至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0所示投資人段書雯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大概固定週六在板橋營運總部舉辦投資說明會,投資人去領取現金紅利時,有的也會帶還沒投資的朋友一起去聽。我本身只參加過陳信宏主講的說明會等語(110他4927卷四第301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3所示投資人鍾喜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年間,朋友帶我去聽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每個禮拜六固定舉辦的說明,當時是陳信宏主講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公司都是每個星期六(少數為星期日)固定在冠霖集團各地辦公室開說明會及發放現金紅利,說明會原則上是會員或會員介紹的人可以參加,陳信宏會用PPT講解投資方案,陳信宏還會特別交代投資人,叫大家手機收起來,不可以拍照投資方案,也不可以流出去等語(110他4927卷四第317正反、319正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7所示投資人陳聰傑於調詢時證稱:冠霖集團固定週六在臺中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就是投資人前往領取現金紅利前,先召開說明會,請會員帶朋友一起去聽,聽完說明會後,會員才可以領取現金紅利,來吸引還沒加入的投資人加入會員。說明會的主要內容就是講現金紅利的約定發放方式及利潤等。我加入會員後某週六要去領現金紅利時,帶朋友一起到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當時也是由陳信宏主講,朋友聽完說明會又看到我領多次的現金紅利後,就立刻加入會員再加碼投資冠霖集團等語(111偵33828卷一第45正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3所示投資人趙如芳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每週會在板橋、臺中、南投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我有聽過陳信宏擔任講師的說明會,主要都是介紹本案投資方案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332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86所示投資人李麗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6、107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參加冠霖集團在臺中舉辦的投資說明會,當時由陳信宏主講,陳信宏招攬我們加入會員,有說繳交的所有款項均會轉換成投資點數,再依照點數領取紅利,沒有限定投資期間,陳信宏說只要公司還在便可以領到終身,並表示公司永續經營,大家都可以賺到錢,且每個禮拜六都可以到說明會現場領取現金紅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53反、55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21所示投資人、冠霖集團前員工許詠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冠霖集團本來是做文書,後來變成培訓講師,我講課的內容是陳信宏教我,他有PDF檔案,我按照他說的話複製貼上,他之前怎麼跟會員上課,我就是學他怎麼說,陳信宏說我可以講「消費樂返」,在這邊購買商品、也可以投資就可以領錢回來等內容,是有制式的,也有講領取紅利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447、449至450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該等證人就冠霖集團每週於各據點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陳信宏親自或其指派之講師,依陳信宏製作之文宣資料,向不特定人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以免費餐會及當場發放紅利獎金給會員等方式,吸引民眾參加說明會並加入會員投資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且由黃睿昌等3人及江怡慧之證述,可知陳信宏制定冠霖集團招攬會員相關規定並審核紅利及獎金之發放;復有冠霖集團公開說明會投影片、陳信宏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陳信宏於聚會/說明會之錄音譯文、陳信宏於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由孫銘璿擔任講師】等證據可佐(他4927卷一第45至69頁、卷二第172至181反頁、偵17714卷二第16至29反、85至89反頁、中檢偵19983卷第357至361頁),足認陳信宏透過冠霖集團每週於各據點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由陳信宏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紅利及獎金發放等事實,堪以認定。
(4)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係由陳信宏規劃設計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黃睿昌於調詢及原審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原使用「云聯惠」平臺的點數系統計算紅利點數,後來「云聯惠」遭大陸警方偵辦關閉後,陳信宏就將會員資料直接移到新架構的「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如果會員有投資,我當天就會將會員的投資金額轉換成為消費點數鍵入「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平臺自行就會每日以萬分之五的比例增加購物點數,並由平臺自行計算會員每週可以領的現金紅利,平臺所設定的公式及比率,都是由陳信宏自行決定,我沒有權限。「云聯惠」系統關閉後,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受到損失,資金周轉發生問題,陳信宏為維持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且為了履行對投資人回本的承諾,所以陳信宏決定107年5月8日之前已經回本的點數歸零,未領錢的保留但減半發放,107年5月8日以後的則正常發放。所稱車馬補助費就是輔導獎金,一開始是使用車馬補助費這個名詞,後來才改為輔導獎金,獎金的來源就是新入會會員繳納的會員費,這些獎金制度都是由陳信宏自行決定。「靜態投資」於8個月後可能會翻倍之投資方式,這是陳信宏仿「云聯惠」設計的,陳信宏有設計一個72法則,複利滾1倍大約需要8個月。本案之非法吸金方式及模式都是陳信宏提出的,陳信宏會請我幫他計算點數及紅利,我提供數據給陳信宏,然後陳信宏會負責派發。如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此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的投資模式,也是陳信宏計畫出來的,招攬的方式也是陳信宏教我們,陳信宏有將「冠霖樂返購物城」的平臺交給我營運及維護,但我沒有全部的權限,陳信宏才有全部的權限,該平臺計算點數由我處理,但投資金額如何換算成點數之計算方式係陳信宏計畫後跟我說,再由我負責計算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7反至9、125頁、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卷四第87至88頁)。
②胡宜弘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有設計一個獎金制度,這個制
度只有他這麼聰明的人才有辦法設計出來,在我加入會員後,到南投據點吳嘉容家時,陳信宏在吳嘉容家的客廳,使用電腦及PPT介紹該投資獎金制度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76頁)。
③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早期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是採用大陸地區「云聯惠」平臺的模式運作,後來因為「云聯惠」平臺關閉,所以陳信宏自行設計一套系統稱為「冠霖樂返購物城」,並由黃睿昌執行操作,投資人繳交本金後,可以取得約6.25倍的「消費點數」,後臺實際點數增加過程是由黃睿昌操作,黃睿昌有所有會員的帳號密碼,所以一般會員不需要自己操作點數的轉換,就可以在自己的帳戶內看到自己「消費點數」以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不斷增加;陳信宏規定每週三進行結算,所有會員只要按照陳信宏設計之「消費點數」換算紅利公式,便可計算出每週可領取的紅利現金。當初陳信宏對外宣稱投資16個月即可回本,投資100萬元即可於下個月領到6萬2,500元,換算年報酬率為75%(即月利率6.25%),但投資人其實不需要理解這些公式,因為系統會自動換算,他們只知道假如投資16萬元,每個月可以領到1萬元,而且可以終身領取,每週都可以拿到現金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297頁)。
④楊郁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約於108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冠霖
生活資訊公司,投資人只要繳交年費成為會員後,在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任何消費金額(包含會員費)都能換成點數,點數的價值有固定的比例,每天點數會依萬分之五的比例增加,早期公司是使用「云聯惠」平臺的點數系統,計算投資人的點數增值情形,但約於108年中旬,「云聯惠」平臺經大陸地區警方偵辦後關閉,陳信宏就請我找認識的朋友「王建富」幫忙寫程式架設平臺,再將原來「云聯惠」系統上的會員資料轉至新平臺繼續運作,各投資人可以在平臺上看到自己投資點數增值的情況,而「云聯惠」系統每週都會固定出金一定比例,投資人可利用這個出金機制領取利息,投資人可以選擇直接領取現金或部分複投,大部分的投資人只知道大概每週可領多少錢,出金沒有期限,只要冠霖生活資訊公司還持續運作,就可以持續領現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314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趙如芳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說,冠
霖生活資訊公司的計算公式是他設計的,他有找人幫他設計網站,我們登入後可以看到自己投資及購買商品所轉換的點數,陳信宏在107年間有向投資人表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是大陸地區「云聯惠」最大會員,加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後,就可以安心穩定的領取現金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332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認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及事實欄二(一)所示「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均係由陳信宏擘劃設計並予以推廣。佐以孫銘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講師是陳信宏給我稿讓我演說,我就照陳信宏的方式講,簡報有寫16到21個月回本就照著講,就是投資案保證保本、終身領紅利,我都是依照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檔案來向會員說明;「加盟津貼」及「車馬費」都是介紹新會員加入後,推薦人依序可以領取的獎金比例,但會員費的金額及介紹金的比例會隨著時間調整,我就是按照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向會員作說明;「加盟津貼」就是冠霖集團仿造「云聯惠」的制度所制定的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65頁、卷三第19頁反至20反頁),可認陳信宏亦負責編纂冠霖集團講師於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宣講資料,益徵「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確係由陳信宏規劃創設,至為明確。
(5)陳信宏明知其規劃設計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而向不特定人介紹該投資方案,並以「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繼續招攬下線入會投資,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壯大冠霖集團吸金組織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①陳信宏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有向投資人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❶黃睿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陳信宏確實在投資說明會向投
資人說過大約16個月後可以回本,後來好像變成21個月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7、47正反頁)。孫銘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講師是陳信宏給我稿讓我演說,就照陳信宏的方式講,簡報有寫16到21個月回本就照著講,就是投資案保證保本、終身領紅利。「冠霖集團投資方案」都可以保本及獲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65正反頁、原審卷二第49頁)。謝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之前修車廠客戶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叫我去板橋公司看,我就加入會員,投資「靜態投資」,當時是16個月可以回本,是陳信宏跟我說的,可以領終身紅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180反頁)。江怡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說,「動態投資」是每週可以領錢,「靜態投資」就是放在那裡不能領錢,一次繳一筆、時間到了繳回,兩個方案都保本,獲利領終身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133反頁、卷三第209反頁)。❷楊郁菁於偵查中證稱:「消費樂返」就是你放錢進去,就可以累積點數,每天有萬分之五的獲利,陳信宏在說明會的簡報有保證保本,投資人可以選擇消費特定商品或投資等語(他4927卷二第212頁)。
❸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投資人邱玉芳於偵查中證稱:陳信宏有在公開說明會說保證獲利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213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投資人張麗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有保證保本、保證獲利,因為所有的會費、投資及消費金額都可以換算成點數,而這些點數又可以換算每個月3%至6%的紅利,陳信宏跟黃睿昌都有跟我說16個月就可回本,基本上是陳信宏主事,後來變成20個月才回本,又變成21個月才回本。回本後點數還是可以繼續換算紅利,無限領取紅利等語(110他4927卷三第138反、157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投資人陳力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冠霖集團投資,冠霖集團承諾會保本,說多久之後會有幾倍的獲益,如果不要等那個時間,你要開始提領每週都可以領錢,有一個轉換計算的公式。我有繳年費4萬8,000元,繳了三次,總共投資14萬4,000元,我繳了年費之後有獲得點數,點數就是每天開始計算返還的比例,再決定是否要提領出來,不提領繼續放著就會翻倍等語(本院卷三第45、48至50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投資人洪麗香於調詢時證稱:「靜態投資」是繳交會費後,5年內不領取紅利,5年後開始可以每週領取紅利直至終身;「動態投資」可以每週領取投資金額紅利,印象中應該是16個月或18個月回本,並持續領取紅利直至終身,即便身故後家屬也能繼續領紅利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2反至3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8所示投資人陳冠宇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保證「動態投資」16個月可領回全部本金,之後還可以無限期按比例繼續領取等語(110他4927卷第12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2所示投資人林珉如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跟我們說,投資80萬元每月可領取約5萬元,換算月息為6.25%,即每週可領取1萬2,000多元,可以向銀行貸款來投資冠霖集團,不管銀行貸款利率多高都沒關係,因為冠霖集團每週發放的現金紅利都比銀行利率還要高,我們可以用這些現金來償還貸款外,還會有多餘的錢可以運用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179反至180頁)。❹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投資人吳雅佳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投資說明會上確實有向我們保證投資一定會有獲利,而且也有當場計算給我們看,並承諾每週發放紅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172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投資人李萬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信宏在公開說明會有說保本,宣稱「動態投資」16個月即可回本,投資100萬元即可於下個月領到6萬2,500元,換算年報酬率75%,即月利率6.25%,投資人不需要理解公式,因為「冠霖樂返購物城」會自動換算,他們只知道假如投資16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每週都可拿現金,可終身領取還可世襲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五第322至324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2所示投資人陳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霖集團在說明會說「動態投資」、「靜態投資」有保本,紅利可以領取終身等語(原審卷五第357至359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36所示投資人邱泳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霖集團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有提到保證回本(原審卷五第374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0所示投資人段書雯於調詢時證稱:依陳信宏的說法及承諾,投資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後,時間到就有約定的紅利可以領,不用等其他條件的滿足,這樣保證獲利等語(110他4927卷四第30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2所示投資人吳禧於調詢時證稱:成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會員後,繳交予公司的入會費、後續年費、動態投資等,都會依照約定的紅利計算方式,時間到就會有約定的現金紅利回饋,不用等其他條件滿足,是保證獲利等語(110他4927卷四第306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3所示投資人鍾喜龍於調詢時證稱:依照陳信宏口頭承諾及「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就是會保證獲利,投入資金後必然定期配發現金紅利等語(110他4927卷四第318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47所示投資人陳聰傑於調詢時證稱:我約於109年參加冠霖集團在臺中舉辦的投資說明會,當時陳信宏主講說,只要加入會員後投資任意金額到冠霖集團,例如投資10萬元,每月就可分到6,250元固定分潤,即月息6%左右,大約領取1年6個月的分潤後就可回本,後面領的都是賺的,且現金紅利可終身領取,依陳信宏的說法及承諾是保證獲利等語(111偵33828卷一第43至44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53所示投資人趙如芳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說,按照冠霖集團的公式計算,4年保證可以還本,且繳交會費及投資後,就可以每週固定領取現金,依說明會提到的公式計算現金數額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331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86所示投資人李麗珍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主講投資說明會,說只要投資任意金額,就可領到6.5%固定利潤,也強調利滾利及複利分紅,陳信宏在說明會保證每個禮拜六一定會發放紅利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53反、56反頁)。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91所示投資人傅建華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有舉例,如果投資10萬元,每月可領取6,250元,即月息6.25%,16個月即可回本,還可持續領到公司倒閉為止等語(111偵33828卷一第47反頁)。❺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陳信宏如何直接或於說明會
向投資人保證「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可定期取得高利率現金紅利、於一定期間回本、終身領紅利等情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八(五)(六)(八)所示其他證據可佐,足認陳信宏確有以「保本」、「保證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②觀之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足認陳信宏明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特性,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招攬投資:
❶陳信宏於說明會提及:「我們冠霖這個錢真的有還給你」、
「冠霖要你拿這36,000,就像保險公司的,這個叫強迫儲蓄」、「冠霖在幫你做什麼?強迫存錢」、「1個月的利率將近在8.5左右,那8.5除以72,剛好是大概8個月左右能double,這是1個月,冠霖現在1個月操作幾次?冠霖現在操作1個月正常是8次。」、「如果你的10塊錢放給冠霖,第1個月我給你8.5塊就10.85了,要一塊了,然後第2個月再把你10.85塊再乘以8.5%,會領11塊7,如此的複利滾值到了第9個月是不是就double了?」、「有兩個方式,當你一個月領5萬或領7萬5不夠的時候有兩個方式,一個是你自己加碼,80萬一次到位,一個月領5萬。如果你沒有80萬的時候怎麼辦?利用8個月再讓上double一次,60就變120,一個月領10萬夠不夠?」、「要囤貨要講,我這邊有很多貨好賣你。我也可以賣你東西,但是這個不是冠霖的主軸,冠霖還是希望你來這邊當老闆,享受這靜態的收入,這有沒有完完全全靜態了?有沒有?」等語句,並參酌其上下文脈絡、現場照片所示陳信宏用以宣講之投影片可知,陳信宏向與會民眾介紹冠霖集團之「會員費」、「靜態投資」時,明確提及此等投資之月利率為8.5%,且經複利計算後,第9個月即可使本金翻倍,且若認「靜態投資」之獲利仍屬不足,更可加碼80萬元,1個月即可直接領取獲利5萬元或7萬5,000元(所稱「加碼80萬元」即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動態投資」),並強調冠霖集團的重點並非賣貨給會員,而是希望會員可以享受靜態收入;而其宣講所使用之投影片,亦於介紹「靜態收入」之頁面時,清楚載明「終身俸」、「終身月領5萬元/月」等文字,此有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附卷可證(111偵17714卷二第16至21反頁面、110他4927卷二第172至177頁)。
❷陳信宏於說明會介紹附表三編號3所示「消費樂返」投資方案
內容,明確說明冠霖集團會員在外消費時,可向商家索討發票或收據,並請求商家登打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得以消費金額10%(發票)或20%(收據)之金額,投資「消費樂返」投資方案,而得以消費金額之月利率1.5%(換算年利率為18%)計算紅利(註:會員投資金額為發票金額之10%,每月可獲取發票金額1.5%【等同投資金額15%】之紅利,12個月即可獲取消費金額18%【等同投資金額180%】之紅利,故對於投資人所出具之投資金額【發票金額10%】而言,年利率即為180%),且紅利可領取終身,此觀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自明(111偵17714卷二第22至23反頁、110他4927卷二第177至178頁)。
❸陳信宏於說明會中以投影片介紹「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其
說明如下:「來,今天在我們整個冠霖的組織系列,它有分為兩股的組織利益,一邊是我們原來冠霖的組織,另外是以前云聯的組織做法。我們先講冠霖,冠霖的第一代到第三代是不是拿10%?所以如果我會增員的時候,A、B、C我就是掛我自己,全部都是我自己,所以我現在要增員的淑鈴在這邊、靜雯在這邊、邵艷在這邊、阿忠在這邊。我增員一個人,
1、2、3全部利潤都被我一個人所拿,我本來增員一個人才拿3,000,但這因為3顆都是我,所以我一個可以拿到9,000,所以我只要增員4個,36,000就拿回來了。還有什麼?我們就這樣子而已。而且以後他們的代數,他們發展的時候有代數,我不管是不是我增的,只要在我的底下,往後面的10代,我全部可以拿到錢,這是組織利益。但是如果你今天不增員的人,勸你一句話,一顆就好,不要貪,這樣懂不懂?然後這是冠霖的部分。」【第一段言詞】、「云聯的部分好處在哪裡?假設今天靜雯的底下,他的第三代出現了一隻老鷹,這隻老鷹我們不要講他是誰,他一次投資了1000萬,往上,1000萬是不是要乘以6倍?所以這邊乘以6倍以後會變成6,250萬,每一代這邊是5%、2.5,然後往上這邊1.25、這邊0,
625、這邊0,315,趴數繼續往上加,無限大,一直到你的積分剩下1為止。有清楚嗎?」【第二段言詞】,此有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存卷可按(111偵17714卷二第27反至28反頁)是依陳信宏上述言詞內容,可認第一段言詞係在講解「介紹獎金」、第二段言詞係在介紹「下線投資獎金」;且參諸陳信宏講解「冠霖集團獎金制度」時,所使用的投影片標題為「車馬費補助」,並於該頁投影片上明確載明「第1-3代10%」、「第4-10代2%」、「會員服務費12萬/年,現在優惠只要3.6萬/年」,足見冠霖集團確實設有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介紹獎金」、「下線投資獎金」等獎金制度,並鼓勵冠霖集團會員再行招攬、介紹他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並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以賺取上述獎金,甚為灼然。❹陳信宏於介紹投資方案時,有與會投資人詢及:「是不是點
數跟錢…」,陳信宏答稱:「因為上課要說點數,不然會被抓」,投資人再詢以:「那點數相當於錢?」陳信宏再答以:「對對對,因為上課一定要寫點數,這個是…金管會規定的。」,有前開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存卷可佐(111偵17714卷二第18反頁、110他4927卷二第174頁)。可見陳信宏對於其在說明會講解介紹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係屬主管機關金管會所禁止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乙節,顯然清楚明瞭,至為明確。❺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具有「保
本」、「保證高額獲利」之特性,參諸陳信宏於前揭說明會中講解介紹冠霖集團之會員費、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言詞,可認陳信宏對於「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相當熟稔,且其明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仍以保本、高獲利為訴求,吸引與會民眾參與投資,並以「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繼續招攬下線入會投資,以壯大冠霖集團此非法吸金組織。
③參酌陳信宏於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 【由孫
銘璿擔任講師】(111偵17714卷一第85至89反頁),可徵孫銘璿於該場說明會中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會員費(即加盟津貼)時之用字遣詞,與陳信宏於上開說明會中所使用之語句、舉例大致相符,且孫銘璿所用以講解介紹之投影片,亦清楚載明「21個月回本」、「分紅每週發放」等文字,益證孫銘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講師是陳信宏給我稿讓我演說,我就照陳信宏的方式講,簡報有寫16到21個月回本就照著講,就是投資案保證保本、終身領紅利,我都是依照陳信宏提供給我的投影片檔案來向會員說明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265頁、卷三第19頁反至20反頁),應與事實相符。
④觀諸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會員申請表暨經銷商申請契約 條
文」(110他4927卷一第273反至274頁、卷三第7至8頁),明確記載「乙方投資金額,甲方需做有條件保本保證」「乙方因死亡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其經營權可世襲直系親屬或姻親」,與吳雅佳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在說明會跟我們介紹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有很好的發展前景,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且分紅可以世襲,如果投資人因故無法領取分紅,可由直屬的親屬領取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170反頁)、證人李萬鎰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信宏有向會員做保本的承諾,且表示「動態投資」於16個月可回本,以投資1萬元為例,一個月可以領回625元,且可以一直領到終身,照這樣算16個月就可以回本,並可世襲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212頁、原審卷五第323至324頁),互核一致,益徵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確實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而陳信宏亦以此為訴求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甚明。
⑤綜上,陳信宏創設附表三所示「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具
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之性質,陳信宏於冠霖集團舉辦之公開說明會、線上直播向參與民眾宣稱「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均保證回本、保證高額獲利,同時介紹「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利誘投資人繼續招攬下線入會投資,以壯大冠霖集團此非法吸金組織,其對於該等投資方案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知之甚詳,猶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等事實,堪以認定。
(6)「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為冠霖集團主要收入來源,陳信宏指示江怡慧及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佯以開立銷售商品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以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犯行,縱冠霖集團另有銷售商品並開立無標註代號之收據,亦僅屬小部分收入,集團招攬投資與銷售商品分屬不同業務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①黃睿昌於調詢及原審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會員就是經銷商,每個會員都可以對外販售公司產品,會員與經銷商沒有什麼不同,我們都稱呼投資的人為經銷商,但就我的認知來說他們就是公司會員,每年都需要繳交會費。陳信宏指示我們要以預購的方式,來包裝投資人投資的名目,實際上大部分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就是想要來參與投資領取現金紅利。冠霖集團開立收據,有一些沒有實際產品,其實是投資,點數計算方式不一樣,實際產品會贈送等值點數,沒產品的點數比較高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8反、9反、47反頁、原審卷四第81至82頁)。孫銘璿於原審證稱:我投資有拿到收據,沒有拿到實際的商品,「動態投資」就是投資公司購買商品,公司去買商品寄賣,但是公司會返還獲利給投資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74、282頁)。江怡慧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收到投資人的投資款後,會開收據給他們,但都是開商品的收據,都會在收據上面註明「A」、「B」、「C」等代號,這些代號代表投資項目,都是陳信宏指示我做的,「A」是單純投資現金入金,沒有拿到產品,投資人可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B」是會員費,「C」是拿發票的樂返,陳信宏沒有說為什麼要這樣做,但陳信宏請我收到投資款的時候,就依他指示開商品收據,如果收據上面沒有註記代號,那就真的是出售商品而不是投資款。冠霖集團主要收入來源是向會員收取入會費,我經手板橋營運總部帳務,商品銷售所佔收入只有20%等語(111偵17714卷一第114反至115頁、卷二第247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6頁、卷五第259至262頁)。②楊郁菁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表面上雖然有賣商
品,但大部分都是假交易,因為擔心被銀行稽查,進而禁止刷卡,只要我在交易內容上註明「樂返」或「購物樂返」就一定是投資款項,而非消費金額。大部分會員都只是投資,極少部分有消費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產品,只要會員使用信用卡交易,就必須開立發票,陳信宏就會指示我用公司產品輸入發票商品內容,或是以會員提供的進項發票商品名稱,轉開銷發票給其他客戶。冠霖集團開立給投資人的收據,單純投資入金的收據會註明「樂返」,如果會員有提供進項發票加部份現金投資,收據會註明「購物消費」,另外有些投資人會直接跟冠霖集團買「營業點數」,成為冠霖集團轄下商家,商家可以循冠霖集團的模式,自行招攬民眾投資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315反、316反頁)。證人即冠霖集團前員工李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霖集團賣東西是賣東西,投資是投資,我的辦公地點在臺中市,我只負責賣東西的部分,如果不是會員,想要買東西也可以買,到辦公室買貨、拿貨,沒有確認會員身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41至446頁)。證人即冠霖集團前員工許詠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霖集團有販售商品,也可以投資,投資就是叫會員拿錢出來,然後可以每週領現金,可以領到錢後再買商品,也可以把錢領回來自己收著。投資歸投資,商品歸商品,這兩個是分開的,會員如果說我要投資,就說我要投資,如果說我要買東西,就是買東西,就是直接要付現金或是刷卡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450頁)。
③古曉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靜態投資」和「
動態投資」,總共投資526萬3,000元,冠霖集團有給我收據,收據上面就是寫什麼產品,如果我投資10萬元,就會寫某某產品10萬元,可是我沒有收到那個產品。冠霖集團是以賣產品為名義,實際上繳交的款項都是投資款,收據記載的商品只是作帳所需,都是假的,我除了拿到2片全能晶片外,其他我都沒拿到商品,都是投資款等語(110他4927卷三第158正反頁、原審卷五第106至107、113至114頁)。張麗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提供的單據品項不是消費商品,都是我投資的金額,與商品無關,這些都是會計江怡慧寫給我收據,他們都會隨便找個商品品項當作收據,他們說這樣開比較好作帳,我們也知道他們不會直接開立投資收據,我們只在乎投資款項會不會固定發放3%至6%的紅利。我們會加入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成為會員,主要都是為了領取紅利,消費商品只是一個順帶的服務,我購買冠霖生活資訊公司販售的商品都是自己額外拿現金購買,沒有列入我的投資金額等語(110他4927卷三第139正反、158反頁)。洪麗香於調詢時證稱:冠霖集團收取投資款項時,都會提供記有「化妝品」、「濾水器」等品名的送貨單,並蓋有公司收發章,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取得這些商品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3頁)。陳冠宇於調詢時證稱:我支付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投資款項,公司都是開立購買商品的收據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110他4927卷二第14頁)。林珉如於調詢時證稱:我共投資五百多萬元,都是以刷卡或付現方式支付款項,每次付款都會開立記有商品品名的收據給我,但我都沒有拿到這些商品,我支付的款項都是投資款項等語(111偵17714卷三第179頁)。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對外宣稱如果購買公司產品,便可將消費金額全數換算為「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的投資金額,並以該等金額計算每週可領取的現金紅利,但商品價格遠高於實際價格,會員購買這些商品的目的,主要還是以購買投資點數為主,等於這些商品只是非法吸金所附贈的,冠霖生活資訊公司有時也會搭配一些促銷方案,例如消費商品可以附贈額外點數,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語(110他4927卷一第296反至297頁)。陳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交錢是要進行「動態投資」而不是要買商品,我拿到的收據上有寫商品,實際上沒有商品等語(原審卷五第361至362頁)。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相關投資人均證稱投資冠霖集團會
拿到沒有實際商品交易之收據,黃睿昌、江怡慧、楊郁菁均證稱集團收受投資款會開立無實際商品交易之收據予投資人,江怡慧證述板橋營運總部之商品銷售僅佔總收入20%,冠霖集團前員工李佩如、許詠筑均證稱集團銷售商品、招攬投資係不同業務,參以如附表八(六)所示投資人提供之收據所載商品名稱後方有標註「A」、「B」、「C」等江怡慧證述係代表投資項目之代號,足認陳信宏為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指示江怡慧及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佯以開立銷售商品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並於商品名稱後方標註「A」、「B」、「C」之代號(「A」係「靜態投資」、「動態投資」等投資方案之投資款、「B」係會員費、「C」係「消費樂返」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縱冠霖集團有經營銷售商品業務,然僅屬冠霖集團小部分收入來源,且客戶購買商品不須加入會員,投資則須加入會員,集團係以招攬客戶加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會員為主要收入來源,與銷售商品分屬不同業務等情,堪以認定。
(7)陳信宏固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冠霖集團前員工李佩如、許詠筑、證人即廠商代表吳健銘、林克繁、梁瓈云、戴富全、陳力銘,以證明冠霖集團有進出貨之事實及依法報稅,尚非吸金行為等節。惟查:
①由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錄音譯文、110年5月23日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冠霖生活資訊公司之「會員申請表暨經銷商申請契約條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冠霖集團員工、投資人前述證詞,足認冠霖集團之「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方案內容及年利率,均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陳信宏並指示員工佯以開立銷售商品之收據予投資人收執,以掩飾其非法吸收資金犯行等節,業經詳述如前。又冠霖集團招攬投資、銷售商品二者分屬不同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冠霖集團員工李佩如、許詠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7至438、441、445至448、450頁);又依證人即廠商代表吳健銘、林克繁、梁瓈云、戴富全、陳力銘於本院審理所述,雖可認該等廠商有透過冠霖集團銷售商品,然非因此即可謂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團未從事本案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況廠商代表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投資人陳力銘亦證稱:當時有人介紹說冠霖集團有投資說明會可以去聽看看,我聽了之後有投入一些資金,繳年費4萬8,000元,繳了3次,總共投資14萬4,000元,我繳了年費之後有獲得點數,點數就是每天開始計算返還的比例,再決定是否要提領出來,不提領繼續放著就會翻倍,冠霖集團承諾會保本,說多久之後會有幾倍的獲益,如果不要等那個時間,你要開始提領每週都可以領錢,有一個轉換計算的公式。每個禮拜去那邊聽說明會時,因為人數蠻多的,每次都一樣的說明會會無聊,冠霖集團也說可以拿一些東西過去賣,在說明會的時候順便介紹產品,所以我帶糖果、零食、餅乾之類的產品,在說明會現場直接說有沒有人想要買,會員當場有興趣的就會直接付現金買,我可以從我的帳戶裡面的點數轉一些給購買會員的點數帳戶,我銷售的糖果、餅乾沒有超過14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益徵冠霖集團確有招攬投資,並非僅單純與廠商合作銷售商品。又冠霖集團旗下所屬各公司,縱有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該報稅行為,僅係營業人就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及所開立之銷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為申報行為,核與陳信宏是否涉犯本案非法吸金行為(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乃屬二事,且上開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銷貨金額(詳附表四之三)遠低於本案非法吸金金額(詳附表四),益徵上開公司報稅行為確與本案無涉;再者,本案證人證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係取得收據而非統一發票等語(詳理由欄乙貳一(二)2(6)及附表八(六)所示收據),亦與陳信宏所辯不同。從而,尚難以上開公司報稅行為推論陳信宏未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是陳信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②另陳信宏就「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方案內容,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供稱:「靜態投資」是經銷商委託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寄賣商品,當週販賣貨款未領回,並將貨款繼續放在公司購買其他團購商品;「動態投資」是經銷商領回當週委託公司寄賣的商品貨款;「消費樂返」是經銷商可以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只是指經銷商有選擇的權利,並不是特定的方案(111偵17714卷二第55頁)。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靜態投資」是投資人期初繳一筆錢,每週回來的銷售貨款不領回、繼續購物,等投資人想領的時候就是每週領紅利;「動態投資」是投資人買公司產品,可以自己銷售或公司幫忙賣,一開始16個月回本,後來延長到24個月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104頁)。於111年4月28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靜態投資」是會員買公司產品後,寄賣在公司,由公司在星期六或日的說明會幫忙出售,公司可以賺取手續費,8個月以後才能領錢;「動態投資」是會員買公司的商品,會員自己出去販售等語(111偵17714卷二第132反至133頁)。於111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冠霖集團確實有起訴書所載的「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投資方案,起訴書所載的投資模式是正確的,但計算方式不是這樣,「靜態投資」的計算方式是加盟商可以領回的錢他們沒有領回,可以繼續購物,沒有紅利;「動態投資」的計算方式是投資人當月銷售公司經銷的商品後可以領回錢;「消費樂返」是「靜態投資」和「動態投資」加起來,因為加盟商領公司幫他們代銷售錢的時候,沒有開發票,因為他們沒有公司行號,所以他們就會補公司營運需要的發票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301至302頁)。於112年3月2日具狀稱:「靜態投資」係會員向公司購買商品,取得會員資格,並取得消費點數,消費點數再依據銷售額計算公式轉化為購物點數,會員可選擇將購物點數領出現金;「動態投資」係會員自己沒有可販賣之商品,可向公司預購公司自有商品,由公司代為銷售,會員與公司依比例分配利潤,未售出則可取回商品,回報率可達到16至21月回本;「消費樂返」即前述購物點數等語(原審卷五第61至63頁);於本院辯稱:「靜態投資」係跟冠霖集團買貨才能加入會員,入會費每半年調整一次,加入後每年都需以入會費額度購買集團產品才能維持會員資格,購買集團產品的金額可以轉成點數,點數可以購物或變現,集團的經銷商也可提供自己的商品,由集團代為銷售,集團賺取銷售金額的16%到20%;「動態投資」係經銷商可出錢與冠霖集團一起做團購,所賺利潤扣除集團營運成本後均分;「消費樂返」係經銷商購買冠霖集團的產品,集團計算消費點數給經銷商證明消費金額,消費點數會根據集團經營好壞轉換成萬分之三到萬分之六,變成購物點數,購物點數可再重複購物或領回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可見陳信宏不斷翻異前詞,就「靜態投資」先稱係經銷商團購商品委託公司寄賣,又稱係投資人繳錢可領紅利,復稱係會員買公司產品後由公司寄賣,再稱係會員向公司購買商品取得轉化之購物點數後領出現金、經銷商提供產品由冠霖集團代為銷售;就「動態投資」先稱係經銷商領回當週委託公司寄賣的商品貨款,又稱係投資人買公司產品可自己銷售或公司幫忙賣,再稱係經銷商出錢與冠霖集團一起做團購;就「消費樂返」先稱僅係指經銷商有選擇「靜態投資」或「動態投資」之權利而非特定方案,又稱係加盟商補公司營運需要的發票給公司,再稱係會員向公司購買商品取得轉化之購物點數。是陳信宏對該等投資方案之說法一變再變,益徵其所辯不能採信。
③至陳信宏供稱扣押的電腦資料無法調出來乙節。查原審及本
院業已將陳信宏聲請調出之相關電腦資料檔案提供予其辯護人(原審卷五第46頁、本院卷二第504頁),陳信宏並據此提出答辯(見陳信宏刑事補充證物狀卷全卷),惟陳信宏提出之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401報表、廠商訂單單據、商品展示照片、採購單、商品說明會現場照片、海運相關資料、現有存貨照片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有從事銷售商品業務,然無足反論冠霖集團未有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之招攬投資行為,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陳信宏確實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規劃設計具有保本、保證高額獲利性質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實質掌控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決策、資金調度、人事任命,並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文宣資料等,且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保證回本及高額獲利,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亦透過線上直播之方式宣講之,而與黃睿昌等3人共同以事實欄二(一)所示方式,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堪以認定。
(三)「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詳附表三所示)吸金規模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以契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信宏為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綜理冠霖集團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編纂推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並擔任公開說明會講師,在冠霖集團各據點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黃睿昌職司管理、維護「冠霖樂返購物城」平臺,並處理冠霖集團會員入會、投資金額與點數換算、現金紅利計算等相關事宜;孫銘璿經陳信宏指派為講師,派赴冠霖集團各據點,宣講「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冠霖集團獎金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是依上述陳信宏等3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分工情形,應認其等吸金規模應及於本案全部投資人,則陳信宏等3人吸金規模,即為附表四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即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吸收資金共計2億7,864萬8,517元,陳信宏等3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
3、謝俊傑管理冠霖集團之新竹據點(即冠隆公司),負責在新竹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收取並上繳投資金額及依指示發放紅利予投資人,其吸金規模為附表五之三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總和,吸收資金共計2,752萬5,200元,其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4、至公訴意旨所指黃睿昌、孫銘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吸金規模,就黃睿昌僅論及起訴書附表三列為黃睿昌下線之投資人,就孫銘璿僅論及起訴書附表三列為孫銘璿下線之投資人(即本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陳信宏等4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陳信宏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外)與事實相符;陳信宏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事實欄二(一))部分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信宏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1、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信宏實質掌控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人事任命,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且負責統籌冠霖集團之吸金組織發展、會員招攬、亦擔任公開說明會之講師,親自推廣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暨獎金制度,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堪認陳信宏為附表二所示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黃睿昌為冠霖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俊傑為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冠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孫銘璿為安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睿昌等3人各依事實欄二(一)所示分工,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是黃睿昌等3人均屬上述各該公司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認定:
1、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信宏為冠霖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冠霖生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睿昌則為冠霖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陳信宏、黃睿昌各為冠霖生活公司從事本案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孫銘璿、謝俊傑均知情而參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二(一)部分,陳信宏等3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謝俊傑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孫銘璿、謝俊傑)、後段(陳信宏、黃睿昌)之普通、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就事實欄二(二)部分:陳信宏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黃睿昌就事實欄二(二)2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孫銘璿、謝俊傑就事實欄二(二)2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陳信宏等4人所為非法發行冠霖生活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犯行,因發行僅係募集後交付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募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信宏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兩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故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陳信宏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屬誤會。至起訴書認陳信宏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黃睿昌等3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信宏等4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陳信宏所為證券詐偽犯行,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五)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謝俊傑僅就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部分);事實欄二(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一)利用不知情之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開立收據,並發放現金紅利;就事實欄二(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江怡慧、冠霖集團會計人員,收受投資人之認購股份之股款、開立收據及冠霖生活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陳信宏就就事實欄二(二)證券詐偽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江怡慧、冠霖集團會計人員佯以銷售商品名義,開立收受收據予投資人,均為間接正犯。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宏等4人於事實欄二(一)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藉由冠霖集團所舉辦之公開說明會、冠霖集團會員群組招攬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再於事實欄二(二)同時以前述說明會及群組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陳信宏復藉此遂行其證券詐偽犯行,是陳信宏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因各罪間事實有部分相同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陳信宏等3人均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就謝俊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
(七)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及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論及陳信宏等4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亦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請庭上依法審酌。」(原審卷七第144、299頁),則檢察官於起訴時及原審審理時,就陳信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陳信宏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陳信宏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陳信宏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陳信宏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乙節,要無可採。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睿昌等3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111偵17714卷二第204反頁、卷三第220反、212正反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已分別繳交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484頁、卷七第158、336頁),經核其等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就其等所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睿昌、孫銘璿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固應非難,然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黃睿昌、孫銘璿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冠霖集團非法吸金組織之運作模式、共犯分工、吸金手法,有助於偵查機關查明本案案情,並使陳信宏於本案中刻意物色投資人擔任冠霖集團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掩飾其方為實質掌控冠霖集團營運、資金調度、人事調派之人,並統籌本案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手法無所遁形,參以其等犯罪所得非鉅,且已全數繳交,顯見其等均已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就黃睿昌、孫銘璿之犯罪情狀,雖均已有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其等減刑後之處斷刑,仍屬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本院就陳信宏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其犯後態度(詳後述),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謝俊傑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陳信宏、謝俊傑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相關移送併辦案號及簡稱,詳如附表B所載):
1、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金額擴張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漏未記載投資人林莉莉之投資金額(如附表四之一序號7「A欄」所示),經本院認定林莉莉投資金額為5萬4,000元(如附表四之一序號7「B欄」所示),理由詳如附表四之一序號7說明欄所載,擴張投資金額5萬4,000元(如附表四之一序號7「C欄」所示)。
(2)「原審併1」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對附表四編號193投資人黃朝燦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而擴張投資金額82萬1,770元(如附表四之一序號27「B欄」「C欄」所示)。
(3)「本院併1」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對附表四編號194投資人陳敏(於107年至110年【共四年】,每年投資3萬6,000元,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36,000×4=144,000】)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該移送併辦案號另有退併辦部分,詳後述),經本院認定而擴張投資金額14萬4,000元(如附表四之一序號28「B欄」「C欄」所示)。
(4)上開投資金額擴張部分共計為101萬9,770元(計算式:54,000+821,770+144,000=1,019,770,如附表四之一序號29「C欄」所示),與陳信宏等3人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陳信宏等3人吸金規模應及於本案全部投資人,已詳述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本案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繳付股款金額擴張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固記載古曉君繳付股款金額1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1「A欄」所示),惟經本院認定古曉君繳付股款金額應為30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1「B欄」所示),理由詳如附表六之一序號1說明欄所載,逾起訴金額(10萬元)29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1「C欄」所示)。
(2)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認定投資人鍾喜龍認購股份之股款(如附表六之一序號2「A欄」所示),經本院認定鍾喜龍繳付股款1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2「B欄」所示),理由詳如附表六之一序號2說明欄所載,逾起訴金額(起訴書未記載)1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2「C欄」所示)。
(3)「原審併1」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對附表六編號271投資人黃朝燦所為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而擴張繳付股款金額10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3「B欄」「C欄」所示)。
(4)「本院併2」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黃睿昌、謝俊傑對附表六編號272投資人廖賜我所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認定而擴張繳付股款金額106萬元(如附表六之一序號4「B欄」「C欄」所示)。
(5)上開繳付股款金額擴張部分共計為416萬元(計算式:290,000+100,000+100,000+1,060,000=4,160,000,如附表六之一序號6「C欄」所示),與陳信宏等4人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黃睿昌等3人均有參與陳信宏發起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公訴意旨就黃睿昌非法吸金規模,原僅論及起訴書附表三列為黃睿昌下線之投資人,而認其吸金規模為1億4,756萬6,159元,然黃睿昌之吸金規模應為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總和(即附表四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金額加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公訴意旨所漏未論及之投資人、投資金額,與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4、公訴意旨就孫銘璿非法吸金規模,原僅論及本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列為孫銘璿下線之投資人),而認其吸金規模為2,946萬4,247元,並認孫銘璿就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惟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餘投資人部分(即除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外之其餘投資人);然因上述漏未論及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俱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孫銘璿亦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原審併2」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對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0投資人黃靜珊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陳信宏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與黃睿昌、孫銘璿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黃睿昌、孫銘璿吸金規模應及於本案全部投資人,已詳述如前),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黃靜珊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投資金額為228萬6,423元(板橋警局偵查卷第23至55頁),然依黃靜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板橋警局偵查卷第129至145頁),其所指投資金額有部分無相關證明、部分不能證明確有用於「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尚不能認定黃靜珊投資金額有逾起訴之投資金額160萬3,126元,附此敘明(另「原審併2」移送併辦有關謝俊傑部分,應予退併,詳後述)。
6、「本院併3」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黃睿昌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9所示投資人宣以理投資金額部分,原已計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所示投資金額,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誤認陳信宏、黃睿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金額減縮:起訴書雖認本判決附表四之一序號1至6、8至26所示投資人分別有如「A欄」所示投資金額,惟起訴書誤將序號1至6、8至20、22至26所示投資人之購股金額一併算入;而序號21所示投資人劉凌雲經起訴書認定之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相關事證可佐,屬不能證明。經本院認定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如上開附表序號「B欄」所示,理由詳如說明欄所載。上開投資減縮金額,分別如上開附表序號「D欄」所示,共計減縮1,409萬元(如附表四之一序號29「D欄」所示),此投資金額減縮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嫌等語。經查:
(1)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參照)。至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
(2)徵諸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為,當係公開招募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公司之股份,並於投資人出具股款後,交付股款收執聯予投資人,而發行冠霖生活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此等有價證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顯非基於證券承銷商之地位,而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可言,公訴意旨認陳信宏等4人亦均構成此罪,容有誤會。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二)之客觀行為,是否有為冠霖生活公司而自行買賣,或為被害人執行買賣訂單之行紀、居間或代理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乙節。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尚無認定陳信宏等4人有何非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信宏等4人有該等行為,是尚難認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即有何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無足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陳信宏等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陳信宏等4人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陳信宏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陳信宏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證券詐偽、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之詐得金額為5,316萬元,原判決僅依投資人以現金或信用卡等方式付款金額認定之,未計入投資人以點數付款金額,尚有未當(投資人就點數有處分權,故投資人以點數付款部分,應計入詐得金額,惟不計入犯罪所得,詳後述)。⒉附表四之一序號1至6、8至26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有如「D欄」所示減縮起訴金額,原判決未就上開金額,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⒊附表六之一序號1所示投資人古曉君繳付股款金額有如「C欄」所示擴張起訴金額290萬元,原判決未就上開金額,併予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0所示投資人黃靜珊投資金額為160萬3,126元(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0所載),然原判決於理由欄逕依「原審併2」黃靜珊指述遽認為228萬6,423元,又於原判決附表四記載為160萬3,126元,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黃靜珊所提出證據,仍無法證明逾160萬3,126元投資金額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投資金額為228萬6,423元,實有未洽。又原判決於理由欄逕認黃靜珊投資部分,應計入謝俊傑吸金規模,亦有不當(此部分應退併,詳後述)。⒌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與陳信宏等4人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陳信宏等3人吸金規模增加附表四編號194所示投資金額、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二)犯行增加附表六編號272部分。⑵陳信宏就非法多層次傳銷、證券詐偽犯行,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⑶黃睿昌與附表四編號39、193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五第157、159頁)。⑷陳信宏犯罪所得應再計入附表四編號194、附表六編號272部分。⒍黃睿昌、孫銘璿部分,原審諭知緩刑固非無據,惟因有上開漏未或未及審酌等事由,致原諭知之緩刑條件,未臻妥適。被告謝俊傑上訴略以: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4號案件(下稱「謝俊傑另案」)所涉詐欺犯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俊傑另案」判決(本院卷五第343至349頁)所載犯罪事實,係謝俊傑與他人共同佯以汽車買賣名義詐取貸款,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縱該他人嗣後以詐得款項投資冠霖集團,二案仍非同一案件。從而,謝俊傑上開主張,無足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信宏累犯未為加重、陳信宏等4人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嫌、黃睿昌及孫銘璿緩刑宣告不當,被告陳信宏上訴主張未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等節,業經本院逐一論駁(緩刑部分詳後述);渠等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信宏、謝俊傑量刑過輕乙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信宏等4人有罪(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一之(一)(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信宏等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吸金組織,誘使不特定人參與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陳信宏為該投資方案規劃設計者,居於主導地位,其等非法吸收之金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陳信宏亦明知冠霖生活公司實無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或上市櫃之可能,竟以事實欄二(二)1所載詐術佯稱冠霖生活公司即將上櫃,甚或已成功上櫃,而公開招募不特定人出資認購冠霖生活公司之股份,致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所詐得金額非微,對整體金融秩序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又陳信宏等4人明知冠霖生活公司股份之募集及發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該公司股票,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審酌陳信宏於歷審僅坦承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其餘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證券詐偽犯行,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為否認;黃睿昌等3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黃睿昌與附表四編號39、193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孫銘璿、謝俊傑就事實欄二(二)2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部分,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信宏相較,其等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陳信宏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已婚,須扶養老婆;黃睿昌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打2份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的母親;孫銘璿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未婚,須扶養75歲母親;謝俊傑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中風的父親及弟弟(原審卷七第146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卷五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1、黃睿昌、孫銘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黃睿昌、孫銘璿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2、謝俊傑前因「謝俊傑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3、至檢察官上訴主張黃睿昌、孫銘璿緩刑不當乙節。然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睿昌、孫銘璿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上開對黃睿昌、孫銘璿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已說明其等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倘其等有刑法第75條所定情形,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有撤銷緩刑之機制,得以觀其後效。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2)陳信宏部分:①就事實欄二(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陳信宏夥同黃睿昌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總計2億7,864萬8,517元,均交由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扣除下列項目後,應認屬陳信宏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❶黃睿昌等3人所獲獎金:陳信宏依「冠霖集團獎金制度」配發獎金予黃睿昌等3人,金額分別為2萬5,650元、3萬3,600元、6萬8,600元(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❷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黃睿昌於調詢時證稱:分紅獎金表中,「總投」欄位為投資人加入冠霖集團會員至110年5月27日止之投資總金額,而「總投」欄位金額減去「總領」、「共預領」等2欄位之金額,即尚欠本金等語(偵33828卷一第20反至21頁),是依黃睿昌所述,附表八(十二)編號5所示分紅獎金表中「總領」、「共預領」等2欄位所載金額,即為冠霖集團已發放予投資人之金額,本院參酌附表四「認定依據」欄所列證據資料,認定附表四「已發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億5,078萬909元,即為冠霖集團已發放予投資人之金額;就投資人而言,尚未逾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者,可認係還本,自應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其中已發放金額逾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計1,412萬7,891元(如附表四之二「C欄」總計所示),應屬陳信宏非法吸金犯行之手段,核屬其犯罪成本,此部分不予扣除,是冠霖集團實際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應為1億3,665萬3,018元(計算式:150,780,909-14,127,891=136,653,018,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綜上,陳信宏取得如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總計2億7,864萬8,517元,扣除上開❶、❷所示金額後,剩餘1億4,186萬7,649元(計算式:278,648,517-25,650-33,600-68,600-136,653,018=141,867,649),即為陳信宏就事實欄二(一)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②就事實欄二(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陳信宏夥同黃睿昌等3人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收取投資人認購股份股款,均交由陳信宏統籌管理運用,且黃睿昌等3人就此部分未獲獎金報酬(詳後述)。又投資人以點數支付股款部分,因點數包含「消費點數」及「購物點數」,而「消費點數」屬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金額換算之點數,此部分金額業已計入陳信宏就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購物點數」屬冠霖集團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點數,投資人再用以支付股款,故附表六「以點數付款金額」欄計988萬元部分,不計入陳信宏犯罪所得。陳信宏實際取得附表六「以現金、刷卡等方式付款金額(非點數)」欄總計4,328萬元,即為陳信宏就事實欄二(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③綜上,陳信宏就事實欄二(一)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所得為1億
4,186萬7,649元、事實欄二(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所得為4,328萬元,共計取得犯罪所得1億8,514萬7,649元(計算式:141,867,649+43,280,000=185,147,649,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未繳交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3)黃睿昌部分:黃睿昌參與事實欄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共計2萬5,650元(即因附表五之一所示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就事實欄二(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未獲報酬,此據黃睿昌具狀檢附獎金計算表及分配表詳陳(原審卷六第177至187頁)並當庭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271至273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黃睿昌估算之本案犯罪所得沒有意見(原審卷六第272至273頁),是黃睿昌所獲上開獎金2萬5,650元,即為黃睿昌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484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犯罪所得2萬5,65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4)孫銘璿部分:孫銘璿參與事實欄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共計3萬3,600元(即因附表五之二所示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就事實欄二(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未獲報酬,此據孫銘璿具狀檢附獎金計算表及分配表詳陳(原審卷六第193至199頁)並當庭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325至327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孫銘璿估算之本案犯罪所得沒有意見(原審卷六第326至327頁),是孫銘璿所獲上開獎金3萬3,600元,即為孫銘璿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336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犯罪所得3萬3,600元(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5)謝俊傑部分:謝俊傑參與事實欄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獎金共計6萬8,600元(即因附表五之三所示投資人繳交會員費所獲獎金),就事實欄二(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未獲報酬,此據謝俊傑璿當庭供承明確(原審卷六第299至300頁)並具狀檢附獎金計算表及分配表詳陳(原審卷六第367至369頁),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謝俊傑估算之本案犯罪所得沒有意見(原審卷六第299至300頁),是謝俊傑所獲上開獎金6萬8,600元,即為謝俊傑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58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犯罪所得6萬8,600元(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6)至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黃睿昌、孫銘璿尚有薪資所得,謝俊傑協助投資人辦理貸款投資每月可領2萬元,均為犯罪所得乙節。惟查,檢察官僅以黃睿昌、孫銘璿於調詢時所述薪資認定所得,而薪資為其等實際付出勞務取得之報酬,又依前述證人證詞,冠霖集團非以非法吸金為唯一業務,尚有少部分真實商品交易,其等勞務所得尚難直接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又檢察官僅以謝俊傑與陳信宏之LINE對話內容,逕認謝俊傑每月可領2萬元,然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黃睿昌等3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對黃睿昌等3人估算之本案犯罪所得沒有意見,並經黃睿昌等3人於原審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扣押物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屬得為本案證據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胡宜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弘為冠宏公司、宏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管理冠霖集團南投據點,並主講公開說明會,協助會員申辦信用貸款取得資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案,明知冠霖集團非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與同案被告陳信宏等4人、江怡慧基於共同基於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手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因認胡宜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宜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胡宜弘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等4人、江怡慧、證人陳盈伊、戚雅淇、楊郁菁、邱玉芳、謝翊玫、李萬鎰、宣以理、洪麗香、陳冠宇、古曉君、張麗玉、段書雯、吳禧、鍾喜龍、趙如芳、陳聰傑、涂順龍、李麗珍、吳雅佳、林珉如、傅建華之證述、陳信宏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實際行動蒐證取得之說明會舉辦錄音、錄影檔案、錄音譯文暨翻拍照片、冠霖集團投資說明會投影片、臉書直播錄音譯文暨照片、宏陽公司直播影片暨錄音譯文、「宏陽分享會20220101」投影片、胡宜弘與陳信宏、江怡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宜弘固坦承為冠宏及宏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非冠霖集團南投據點的負責人,當時的負責人是吳嘉容,南投據點就在吳嘉容住處,紅利也是由吳嘉容負責發放,我沒有負責發放紅利,我只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陳信宏,我沒有與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起訴書所列李宜卿等人均為彰化據點負責人李萬鎰所招攬,亦非我的下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宏陽公司直播影片暨錄音譯文,係有關「3C團購」的部分,與「靜態投資」、「動態投資」、「消費樂返」等投資模式完全不同,顯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等語。經查:
(一)胡宜弘是否負責管理冠霖集團南投據點,而與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據證人即冠霖生活資訊公司前員工楊郁菁於調詢時證稱:南投據點係由韓俊雄及吳嘉容夫婦負責,主要做為招攬投資人及召開說明會的地點等語(他4927卷一第315頁);證人即被告孫銘璿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投據點負責人是吳嘉容,我是在南投○○○路(地址詳卷)的韓俊雄、吳嘉容家加入會員,我第一次説明會就是陳信宏講,後來我知道陳信宏是冠霖集團實際負責人,陳信宏也負責在說明會講解冠霖集團投資案等語(偵17714卷一第264反至265頁、原審卷四第269、284頁);證人即被告謝俊傑於調詢時證稱:陳信宏跟我說冠興公司負責人吳嘉容年紀大了,公司準備上櫃,未來前景看好,既然我已擔任冠霖生活資訊公司負責人,就再幫一次忙,擔任冠興公司負責人,這次我也答應他,冠興公司營業處所原設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只知道吳嘉容,吳嘉容為冠興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等語(偵17714卷一第141反至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怡慧於調詢時稱:吳嘉容是冠興公司前負責人等語(偵17714卷一第116至11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冠霖集團南投據點係由吳嘉容負責,其亦為冠興公司前登記負責人,並在南投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入會甚明,此情核與胡宜弘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其辯詞尚非無據。準此,冠霖集團南投據點既由吳嘉容負責,且其亦負責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入會等事宜,則胡宜弘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負責管理南投據點,而與陳信宏等人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等犯行,實非無疑。
(二)附表五之四編號1至17所示胡宜弘下線之人,尚無法以此認定胡宜弘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本案尚難認定胡宜弘有招攬附表五之四編號1、2至11所示投資人即告訴人李宜卿、楊淑李、陳仕偉、顧嘉煒、陳嘉倫、許嘉正、王策新、劉孟勳、邱泳涵、吳昱緻(下稱李宜卿等10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28、30至37所示投資人):
(1)李萬鎰為冠鴻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李宜卿等10人均係經由李萬鎰介紹或推薦而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並加入「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或認購冠霖生活公司股份,李宜卿等10人與胡宜弘均不相識,且李宜卿等10人之投資款,亦均係由李萬鎰收受再上繳冠霖集團臺中據點(即臺中服務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亦為陳信宏於本案起訴時之居住處)等節,業據李萬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冠鴻公司、冠霖集團彰化服務處負責人,冠鴻公司就是冠霖集團彰化服務處的公司。李宜卿等10人都是透過我介紹來投資冠霖集團,這些人不認識胡宜弘。李宜卿是我姊姊,李宜卿的收據是由臺中服務處經手;楊淑李是我媽媽,當時說明會有提出如果有介紹人進來可以拿到介紹獎金,所以才會想要介紹家人進來,楊淑李收據上載投資金額,就是他拿現金要做投資,我拿到臺中服務處;陳仕偉是我大立光電的同事,陳仕偉匯投資款給我,再由我用現金轉交給臺中服務處;吳昱緻是我國中同學,顧嘉煒是透過吳昱緻做中間人來做介紹的;許嘉正投資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轉拿現金給臺中服務處;王策新投資款也是如前述由我代收再上繳;邱泳涵匯款到冠鴻公司,我會把會員繳交給我的錢,匯到臺中服務處指示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五第299至309、331至336頁)。證人即投資人陳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先生顧嘉煒透過李萬鎰加入冠霖集團會員,我們投資款是現金交給李萬鎰,由李萬鎰幫我們處理,有收據證明,我每週領紅利是委託李萬鎰拿到我家。我不認識胡宜弘,我當時加入冠霖集團會員沒有透過胡宜弘等語(原審卷五第344至365頁)。證人即投資人邱泳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萬鎰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們透過李萬鎰加入冠霖集團會員,我們填完會員申請表後交給李萬鎰幫我們處理,我投資的錢都是我先生投進去的,我先生與李萬鎰接洽。我不認識胡宜弘,我當時加入冠霖集團會員或投資沒有透過胡宜弘等語(原審卷五第366至377頁)。是由上開證詞,參以附表八(六)編號21、2
3、25至32所示李宜卿等10人提供之投資資料,足見李宜卿等10人係經由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李萬鎰之推薦或介紹,因而成為冠霖集團之會員,並參與投資及認股,胡宜弘並未介紹李宜卿等10人成為冠霖集團會員,亦未招攬其等投資或認購冠霖生活公司股份,復未經手渠等相關會員費、投資款或股款甚明。
(2)證人李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冠霖集團彰化辦事處(彰化據點)負責人,由陳信宏指派擔任,冠霖集團基本上是由各地區據點協助收取各地會員的現金款項後,陳信宏會至各據點收取該等現金款項,或是由各據點親自將現金交至臺中據點給陳信宏,投資人也可直接匯款到陳信宏、冠霖生活資訊公司的帳戶或冠霖集團旗下各公司帳戶,再由陳信宏統籌分配該等款項。我向會員收取款項後,就會交到臺中服務處,我把錢交給臺中服務處的會計,有些款項也會直接交給陳信宏,我也有依陳信宏的要求開設銀行帳戶,並上交帳戶以供使用,因為收取到的現金都要統一交由陳信宏發放等語(他4927卷一第295、原審卷五第331至333頁)。足證李萬鎰於擔任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期間,係直接與陳信宏接洽,並將收取之會員款項交付陳信宏,未透過胡宜弘傳達訊息或交付款項給陳信宏,堪認李萬鎰之直接上線為陳信宏,並非胡宜弘至明,自難認李萬鎰於擔任冠霖集團彰化據點負責人期間,其所經手之會員入會、投資事宜與胡宜弘有關,是公訴意旨認李宜卿等10人之招攬人為胡宜弘乙節,容有誤會。
2、附表五之四編號15至17所示投資人紀淑惠、蘇秀英、胡立民分別為胡宜弘母親、嬸嬸、叔叔,皆為胡宜弘親屬,附表五之四編號12、14所示投資人黃宣陽、賴怡嫚分別為胡宜弘友人、女友,縱認此部分投資人係由胡宜弘招攬投資,然能否謂胡宜弘向該等親友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顯有疑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五之四所示投資人中,至多僅得依李萬鎰之證詞,認李萬鎰1人係由胡宜弘自外引介而成為冠霖集團會員,自難依此遽認胡宜弘此舉已該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下述譯文、投影片等證據,尚難
認定胡宜弘因擔任講師,而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或認購冠霖生活公司股份之情事:
1、公訴意旨認定胡宜弘主講公開說明會,而有招攬不特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情,主要係以「宏陽公司111年1月13日直播影片暨錄音譯文(由胡宜弘擔任講師)」(下稱「宏陽直播譯文」)(偵17714卷一第63至71反頁)、「宏陽分享會20220101影片」(偵17714卷三第146至153反頁)為據。然觀諸上開檢調機關擷取直播影片內容部分段落製作之「宏陽直播譯文」,胡宜弘雖係該段影片之主講人,但其講述內容均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無涉,亦未提及「冠霖集團獎金制度」;而胡宜弘暨辯護人亦就此影片內容部分段落製作逐字譯文(原審卷四第174至183頁),亦未見得胡宜弘有何提及「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之舉,實難逕以此部分證據認胡宜弘有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
2、至公訴意旨固以「宏陽分享會20220101投影片」(偵1771 4卷三第146至153反頁)作為胡宜弘在冠霖集團公開說明會中,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佐證。然觀諸「宏陽分享會20220101投影片」內容,均未見得有何說明、介紹「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之文字、圖片,且與「被告陳信宏於108年1月5日投資說明會逐字稿暨現場照片資料」(偵17714卷二第16至29反頁)陳信宏使用之投影片內容相去甚遠,足認「宏陽分享會20220101投影片」顯與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無關,自難據此認定胡宜弘擔任主講人時確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入金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情事。
3、稽此,本案縱認胡宜弘有擔任講師而於公開說明會向參與民眾宣講之行為,然其主講所使用之投影片暨宣講內容,皆與本案「冠霖集團投資方案」、「冠霖集團獎金制度」無涉,且探究其內容,亦未有何招募認購冠霖生活公司之舉,實難依上述「宏陽直播譯文」、「宏陽分享會20220101投影片」,逕予認定胡宜弘於主講公開說明會時,有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認購冠霖生活公司股份之行為。
(四)檢察官提出胡宜弘與陳信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714卷二第162至163頁),至多僅得證明胡宜弘知悉「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並招攬其嬸嬸即附表五之四編號16所示投資人蘇秀英投資,尚難認向該親戚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又檢察官提出胡宜弘與江怡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714卷二第251至252、254正反頁),至多僅得證明胡宜弘經營之「3C團購」有與冠霖集團合作,然無從證明胡宜弘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之行為。
(五)本案尚難認定胡宜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公訴意旨雖認胡宜弘與陳信宏等4人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然徵諸卷附證據,尚乏胡宜弘與陳信宏等4人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積極事證,且陳信宏等4人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故不構成此罪,亦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胡宜弘涉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承銷業務等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胡宜弘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胡宜弘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胡宜弘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宜弘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胡宜弘為冠霖集團管理南投據點,雖自創「3C團購」,但本質上仍屬冠霖集團一部分,銷售模式仍和冠霖集團相同,且協助轉移點數以及誘導被害人延遲出金,以達繼續吸金目的,且胡宜弘確有因擔任講師,而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認購冠霖生活公司股份之情事等節。惟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胡宜弘擔任講師係講述「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縱認胡宜弘經營之「3C團購」有與冠霖集團合作,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宜弘有何透過「3C團購」參與「冠霖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吳嘉容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胡宜弘借我南投光華四路住處當講師招攬會員,胡宜弘接手南投據點負責人,轉到草屯太平路(即宏陽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21、426頁),然亦證稱:胡宜弘當講師我沒注意聽,我不知道宏陽公司負責人是胡宜弘,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是吳嘉容既未能明確證稱胡宜弘當講師係講述「冠霖集團投資方案」,亦不知悉胡宜弘於草屯太平路宏陽公司所為,尚不足以吳嘉容證詞證明胡宜弘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三)原判決就胡宜弘無罪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胡宜弘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原審併2」移送併辦被告謝俊傑涉對告訴人黃靜珊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乙節。經查,黃靜珊固於警詢指稱,其總投資金額為228萬6,423元、其中100萬元係謝俊傑為其辦理汽車貸款用以投資等語(板橋警局偵查卷第23至55頁),然依據冠霖集團製作之分紅獎金調整表(板橋分紅獎金調整後5-5-1100527-0K之EXCEL表,偵17714卷三第183頁),黃靜珊總投資金額為160萬3,126元,且非屬謝俊傑於新竹據點招攬之下線;再者,依黃靜珊提出之相關單據、文書及LINE對話紀錄(板橋警局偵查卷第129、147至165、171至259頁),尚不足以認定貸款確有用於投資冠霖集團。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謝俊傑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犯行。
二、「本院併1」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宏、謝俊傑就告訴人陳敏於106年間投資冠霖集團3萬6,000元、240萬元、告訴人林淑真投資冠霖集團35萬元部分,及被告謝俊傑就陳敏於107年至110年投資14萬4,000元(即附表四編號194所示投資金額)部分,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乙節。惟查,陳敏所指106年投資3萬6,000元及林淑真所指投資35萬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僅有該等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陳敏所指投資240萬元部分,固有提出106年9月18日匯款紀錄(111偵48219卷第29、42頁),然依陳敏指述內容(111偵48219卷第17至18、79至80、177至179頁),其係透過陳信宏投資大陸地區「云聯惠」方案而非本案之「冠霖集團投資方案」;無證據證明陳敏係透過謝俊傑負責之冠霖集團新竹據點投資。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信宏、謝俊傑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犯行。
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均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A、B、一至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