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健暉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第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號、第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健暉(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翠芳(原審通緝中)為夫妻,李翠芳原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管顧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擔任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則自93年8月起擔任量子管顧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月雲(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係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秘書。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利益,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挪用太平產險公司之現金增資款部分:
緣李翠芳於民國92年6月間以其量子管顧公司及弘太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弘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弘太投資公司)取得太平產險公司27%之股權,嗣於同年8月5日被推任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詎李翠芳及被告為取得太平產險公司所辦理92年度現金增資90%之股份,遂於92年9月10日及12日,安排人頭張水旺、蔡煥美、許伶夷及鄧秀香等人,分別賣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6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818萬元、亞洲全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張,共計520萬元、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張,共計2,000萬元及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共計500萬元之未上市櫃股票予太平產險公司,李翠芳旋即將太平產險公司購買上揭未上市櫃股票共計7,838萬元之款項,挪為自己現金增資認股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太平產險公司。
㈡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交易部分:
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明知太平產險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即藉創造帳面交易,虛飾財務報表,拉高營業績效,且明知長期股權投資之取得及處分,應遵循太平產險公司訂定「取得及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資金運用辦法」、「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處理程序」及「投資作業」之規定,詎李翠芳竟於92年9月23日,在太平產險公司召開第21屆第5次董事會時,修正通過「資金運用辦法」,增訂太平產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權限,分別授權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額度5,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至5,000萬元、1,000萬元至3,000萬元及1,000萬元以下可賣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遂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持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向金主即同案被告陳凱聲(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目前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審理中)、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人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李翠芳、余健暉、陳月雲等人之帳戶,或再匯回太平產險公司帳戶,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太平產險公司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藉以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渠等安排會計憑證及資金流程分敘如下:
⒈於92年9月間起,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與陳凱聲、白錦松
等人簽訂附買回契約,以人頭林芬玲、黃明標、王邦臻、許伶夷等30多人之名義與太平產險公司進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再由李翠芳指示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依其選定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價格及股數,撰寫投資評價報告,經投資部經理林雪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認後,再由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總經理孫嘉陽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核後,交由陳月雲製作填寫虛偽之證券交易稅單,交由章江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繳交證券交易稅款,嗣太平產險公司會計部門依核准簽呈、長期投資明細及證券交易稅單等資料製作傳票,轉回太平產險公司財務部出納科簽辦提款單,交由江嘉哲及曾金山核准後撥款,惟太平產險公司所購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有部分尚未實際過戶,亦未入庫,且上揭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全部或部分現金款項匯入王邦臻(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約20億元)、許伶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約3億元、另自王邦臻帳戶匯入約15億元),其中13億元則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10億元轉匯入李翠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等人於賣出上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時,為填補先前私自挪用之資金,乃要求陳凱聲、白錦松、林芬玲等人開立私人票據或向其等調借現金,匯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量子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許伶夷、被告及王邦臻等人帳戶匯入共計約7億元至量子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藉以沖銷太平產險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以掩飾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等人已將可用現金資產挪為己用之情事,惟太平產險公司帳上仍有無法收回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債權,致使太平產險公司遭受鉅額之損害,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產高達3億8,095萬3,800元,並將損失歸諸於全體投資大眾承受。
⒊李翠芳、被告及陳月雲等人為掩飾、隱匿渠等因上開以太
平產險公司未實際買進未上市股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交易款項,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先分別轉入不知情之王邦臻、許伶夷等人頭帳戶內,再分別存入李翠芳、被告及量子管顧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李翠芳部分共計1億2,400萬5,000元,被告部分共計9,552萬元,量子管顧公司則共計3,319萬1,000元,總計2億5,271萬6,000元。
㈢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
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提起上訴,惟原審記載被告被訴範圍除上述公訴意旨之內容外,尚包含同案被告曹巨明及李翠芳共同對弘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太證券)背信部分,上訴理由書並未敘明所涉弘太證券部分之上訴理由。經本院闡明後,檢察官蒞庭表示僅就前開一、公訴意旨部分提起上訴,且查弘太證券部分之犯行應非屬指訴被告涉犯之事實,因認原審就此部分列入起訴意旨段,係屬贅載。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前揭一、公訴意旨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李翠芳之供述;㈢陳凱聲之證述;㈣證人許伶夷之證述;㈤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辯稱:我從93年8月起擔任量子管顧公司的負責人,我與李翠芳是夫妻,我知道李翠芳曾經擔任太平產險公司的副董事長,但我不知道李翠芳有用量子公司以及弘太投資公司而取得太平產險公司百分之27的股權,我也不曉得太平產險公司有辦理92年度的現金增資,有關於起訴書記載李翠芳涉嫌挪用太平產險公司的現金增資款部分,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參與李翠芳所涉及掏空太平產險公司資金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交易之行為,至於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平日交由李翠芳供家庭直接支用,也只有給她這個帳戶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李翠芳雖是夫妻關係,但是家庭經濟全部都是李翠芳在負責,被告只負責在弘太投資公司擔任產業研究,92年9月間,李翠芳擔任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時,被告並無跟隨李翠芳去太平產險擔任任何職務,也無過問參與李翠芳經營太平產險事情,因兩人是夫妻關係,且家庭及外面事業都是李翠芳在主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在結婚後即交給李翠芳使用,故不能以他們是夫妻關係及帳戶交給李翠芳使用就認為被告有觸犯本罪。另93年7月間李翠芳經營太平公司失利,李翠芳週轉不靈,發生個人支票退票,李翠芳擔任量子公司的董事長,量子公司也發生退票,因此李翠芳就辭去量子公司董事長職務,量子公司經過董事會改選,改選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接任量子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93年7月30日太平公司已經停止所有未上市櫃買賣交易,量子公司也因支票跳票而無法開立支票,故被告從93年起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與本案完全無關,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事實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或與李翠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主觀上亦沒有幫助李翠芳犯罪的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㈠李翠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量子公司(於9
3年8月16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弘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4月間量子公司、弘太投資公司取得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之太平產險公司股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2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量子公司經選舉為法人董事(共6名)、法人監察人(1名),李翠芳係量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2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太平產險公司召開之第21屆第二次董事會推選李翠芳為太平產險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增設投資部,專責各項投資資訊之研究分析與操作,並由李翠芳負責投資業務,太平產險公司更於92年9月23日召開之第21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修正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第五條,有關太平產險公司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各項投資標的之核決權限,總經理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下,副董事長1,000萬元至3,000萬元(含),董事長(3,000萬至5,000萬元(含),董事會為5,000萬元以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公開發行,於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而陳月雲則是經李翠芳引薦於92年7月25日至太平產險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於92年8月5日李翠芳經太平產險公司董事會推選為副董事長後,即擔任副董事長即李翠芳之秘書等情,業據李翠芳(B5卷第14至17頁;B1卷第279至280頁)、陳月雲(B2卷第267頁)供明在卷,並有太平產險公司92年6月25日之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9月23日第21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議事錄、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太平產險公司資金運用辦法(B1卷第72至73、74至82、84至91、83、92至93頁)、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B1卷第64至68頁)、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1卷第10至1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9年11月5日證期(審)字第0990059166號函(A6卷第255頁)、量子公司、弘太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B9第304至307頁)、量子公司變更登記表(A1卷第108至110頁)、股份轉讓協議書(B2卷第380至381頁)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交易,模式如下:
⒈買進及付款(參附表太平產險公司「買進」部分欄位):
先由李翠芳自行擇定股票標的及買進股數、價格後,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片面擇定及指示製作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送投資部副理林雪芬、財務部協理江嘉哲、副總經理曾金山簽核。李翠芳再自行或指揮秘書陳月雲指示財務部及投資部人員,以李翠芳借來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或其他人名義,填製向渠等買進股票內容之交易稅單並繳納證交稅。太平產險公司付款給人頭製造買進付款之金流外觀,則由財務部出納人員依陳月雲指示,自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給李翠芳所借得之許伶夷、王邦臻、林芬玲等出賣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如附表「金流資料」之「轉入帳戶」欄位所示),作為買進股票支付股款之金流外觀。
⒉賣出及收款:
李翠芳以太平產險公司名義虛偽買進股票後,部分股票有入庫、部分未入庫,旋即規劃製造加價出售給附表所示其借來擔任買受人名義等人士之外觀,以虛增太平產險公司損益表帳面上之證券交易利益;或將部分有實際入庫之股票,出售給尚難認係虛偽交易之葉育生、張權等人。賣出條件、人頭名義之擇定及投資評估報告與稅單之填製,由李翠芳指示投資部廖文守依其指示及片面擇定之出售標的、股數、價格、時間,撰擬投資評估報告簽呈,依序簽核後,自行或指揮陳月雲指示助理秘書填製附表交易稅單並繳納證交稅。李翠芳為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收取股款之金流外觀,乃:①利用其以太平產險公司虛買股票,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管領之前述王邦臻、許伶夷、林芬玲等人頭名義之銀行帳戶,再指示章江森從該等銀行帳戶領款,再匯至太平產險公司銀行帳戶;②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陳凱聲等人調借款項,再匯給太平產險公司;③向白錦松、林芬玲、陳進志、郭淑珍及陳凱聲等人商借支票後,指示下屬先以「應收票據」入帳,其再周轉款項匯入各該支票存款帳戶,使支票兌現,款項亦回流太平產險公司。
⒊上開各情,業據李翠芳供述在卷(見B1卷第14至22、280至
282頁;B2卷第4至11、73至74頁;B4第21至23頁;B11卷第25至28頁),且經證人廖文守(B7卷第63至65頁反面)、林雪芬(B7卷第50至53頁,B5卷第122至125頁,B2卷第288至289頁,A5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江嘉哲(B7卷第67至71頁,B5卷第114至120頁,B2卷第287至289、317至318頁,A5卷第213至216頁反面,A42卷第27至29頁)、高惠貞(B6卷第208至211頁)、陳惠玲(B7卷第101至103頁,B6卷第202至205頁,A6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李禎祥(B6卷第137至141頁)、章江森(B6卷第141至145頁,A6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李欣怡(B7卷第106至107頁反面,B6卷第223至225頁,B2卷第145至147頁)、賴鈺閑(B6卷第219頁,A6卷第68至70頁)、王邦臻(B7卷第194至195頁;B5卷第165頁)、許伶夷(B7卷第175至176頁反面,B5卷第168至169頁)、陳進志(B5卷第345至347頁)、張美秀(B5卷第370至371頁)、白錦松(B1卷第251至253、257、258頁,B2卷第157至158頁,A6卷第12至第14頁反面,A42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郭淑珍(B5卷第436至437頁,B2卷第285至287頁)、林芬玲(B6卷第3至6頁,B2卷第265至267頁)、葉育生(B1卷第179至187頁,B2卷第264頁,A42卷第151至157頁)等人證述甚詳,並有附表所示各交易之分類帳、轉帳傳票、投資部簽呈(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評估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流憑證(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應收票據查核明細表、票據代收簿內頁、支票影本等)、各銀行帳戶及其匯出、匯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傳票、來源及去向憑證可稽(所在卷頁均詳見附表「金流資料」之「金流憑證出處」欄所示)。
⒋綜此,李翠芳安排太平產險公司向附表所示之人頭買進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加價賣出與其所借用之附表所示之人頭之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公司賺取帳面價差方式,製造太平產險公司有關長期股權投資部分有獲利之假象,致上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又93年7月太平產險公司買賣股票之資金流入被告申設之國泰
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共計95,520,000元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月9日電防四字第09478041610號函所附太平產險公司購買未上市櫃股票資金流向表(93年7月),以及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B7卷第220至238頁;A1卷第217至238頁),則被告上開帳戶確經使用於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資金安排無訛。
㈣又被告歷次偵查中均稱:我於93年8月20日之後才擔任量子管
顧公司之負責人,我從未在太平產險公司任職,我只有代表量子管顧公司到太平產險公司開會,但與未上市股票無關,我從未過問我太太在太平產險公司的任何事,我國泰世華松山分行的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是我太太保管,我家財務是她處理,對於李翠芳做假交易等情均不知情等語(見B5卷第161頁;B2卷第267頁;B11卷第28頁)。李翠芳亦供述:太平產險公司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的流程是投資部先評估報告,經投資部經理林雪芬簽呈後,逐層至財務部協理、副總等人,再到副董事長我本人審核通過後,投資部會向財務部領取股票。太平產險公司出售股票的時機,是由我與財務部、會計部的人員共同討論後,最後由總經理、我或董事長簽准執行。我為了避免關係人交易,利用人頭(陳月雲、陳凱聲、陳古人傑、環臺顧問公司、陳進志、張美秀、陳正機、黃明標、林芬玲、王邦臻等)作中間轉帳的交易,包括存、匯款及應收票據的開立,為太平產險公司創造盈餘。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標的,大部分是我選定的,有一些是投資部門選定的,我借用人頭帳戶作存匯款使用,或是作為太平產險公司交易對象使用,王邦臻、余健暉等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放在量子管顧公司、弘太投資公司內。我為了虛增公司盈餘,提高公司的評等,大量利用人頭製造假交易,93年4月後因為股票市場下跌,所以公司才會虧錢,這件事余健暉並不知情等語(見B4卷第21至22頁、B5卷第16至18頁;B2卷第4至8頁;B11卷第25至28頁)。勾稽其等所述互核一致,已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一事。
㈤再參諸:⒈證人陳月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太平產險公司擔任
李翠芳秘書,工作全依照李翠芳指示,包括匯款、提款、聯絡股票交易人、填寫交易稅單及點交股票等工作,股票相關交易稅單都是我製作,但都是依照李翠芳指示填製,股票交易的標的,都是李翠芳去談妥金額跟股數,其他細節李翠芳會交代我去確認,我經手的人頭帳戶也都是李翠芳保管等語(見B5卷第129至134頁);⒉證人林雪芬於調詢時陳稱:太平產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流程,一般都是由副董事長李翠芳選股,並由投資部副理廖文守作投資產業分析,並參考當時市況及網路交易價格決定買賣合理價位,最後依據投資金額送交副董事長李翠芳或是董事長黃清江決行,之所以會由李翠芳選股,印象中是因為她過去在金融業比較熟悉,所以這部分案源都是由她在接洽決定,我們會盡可能評估合理性,但是如果李翠芳已經同時找到買方跟賣方,我們不太可能改變她的決定等語(見B7卷第50至53頁);⒊證人廖文守於調詢時陳稱:太平產險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投資報告的確是由我撰擬,但投資標的的選定及交易價格的決定,都不是我決定,投資事項簽呈是依據副董事長李翠芳指示製作再逐級陳核的,我只負責在李翠芳決定標的及價格、數量後,針對該投資標的製作投資報告或簽呈等語(見B7卷第63至66頁);⒋證人章江森於原審時證稱:我擔任李翠芳特別助理的時候,李翠芳有請我拿股票還有文件交給白錦松。王邦臻、余健暉的帳戶,李翠芳要我做處理轉帳或匯款的事情我就處理,帳戶是放在李翠芳那邊,我本人也有把帳戶交給李翠芳使用,除了我之外,王邦臻、許伶夷、余健暉帳戶都有交給李翠芳使用等語(見A40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⒌證人林芬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李翠芳是朋友關係,她跟我借款每次大概500萬元左右,她會開量子管顧公司支票擔保,李翠芳提供給我的匯款帳戶不一定,93年8月3日李翠芳打電話告訴我,她存款不足,我被跳票2,500萬左右等語(見B6卷第2至5頁);⒍證人葉育生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太平產險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是先與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李翠芳議價,雙方同意成交後,隔日中午將股票送到太平產險公司投資部,我跟親友如一起購買太平產險公司的未上市櫃股票,由我統一匯入李翠芳指定的陳月雲、王邦臻、余健暉、陳古人傑等帳戶等語(見B6卷第78至79、84至85頁);⒎證人黃明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翠芳是朋友關係,他會跟我借調現金,每次借款約1、20天,到期兌現她會再借款,李翠芳共欠我6,700萬元,我給她的錢都是匯款到李翠芳的帳戶,有時候是陳月雲、王邦臻、許伶夷帳戶,帳戶是李翠芳傳真給我的,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B2卷第265至266頁)。是相關證人均明確證稱太平產險公司買賣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均係由李翠芳決定,並由李翠芳與金主、人頭帳戶接洽。基此,實難認被告確有參與太平產險公司本案虛偽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交易之事。
㈥又太平產險公司虛偽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間係92年9月10
日至93年8月9日之間,彼時被告並未任職於太平產險公司或量子管顧公司,係自93年8月16日起,始擔任量子管顧公司董事長,有量子管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A1卷第109至110頁)。是從時間序觀察,被告與李翠芳之任職期間,或與李翠芳為上揭犯行之期間,並未重疊,尚無從僅憑其為李翠芳配偶之身分即推論其與李翠芳就違反保險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觀之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89年3月2日開立帳戶時起至92年8月5日李翠芳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以前,該帳戶內有幾百元至上千萬元不等之進出交易約400多筆,其中不乏數筆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之小額交易,或係以提款機轉帳支付、有摺提領現款、無摺存入現金、電子轉入及票據託收等情形,有余健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票據存款對帳單(見D2卷第447至463頁、甲1卷第475至531頁),更有於90年4月16日代收信用卡款1280萬存入該帳戶一情(見甲1卷第480頁),顯然摻雜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收付情況。基此,被告辯稱其與李翠芳於82年結婚,因李翠芳掌管家中內外經濟及財務,故將前揭帳戶交由李翠芳使用作為家庭及生意所需等語(見甲2卷第193頁),誠屬有據,尚可採信。
㈦至於許伶夷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李翠芳家中當保母
,李翠芳有欠我薪水,余健暉跟我要帳戶匯款,所以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等語(見B5卷第168至170頁、B2卷第28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92年7月間,我太太要我去跟許伶夷拿帳戶,因為我都聽我太太的指示,所以跟許伶夷拿存摺及印章。是我太太先跟許伶夷講好,叫我去拿的,並不是透過我去跟許伶夷說要拿取存摺及印章,我只是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一致。是以被告與李翠芳為夫妻關係,因而代李翠芳出面向許伶夷取得帳戶以便支付保母薪水,尚非逸脫情理。而被告雖有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惟被告辯稱係受李翠芳所托(見A1卷第125頁),且李翠芳對此亦供稱:該協議書是長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錦文拜託我去購買聯燁鋼鐵公司股票6500張,我叫我先生余健暉替我跟長鴻營造公司總經理李錦文簽約的,股票是從市場收購,只有一部分成交等語(見B5卷第61至62頁)。被告因此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與長鴻公司簽約,亦難認為情理之外。是以,本案因缺少被告對於李翠芳之所為有確實知情之直接證據,實難以因被告有代為取得許伶夷帳戶,或被告有提供名下帳戶給李翠芳使用,即推論被告構成共同或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㈧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對照被告所述,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決先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㈨檢察官固舉陳凱聲已於偵查中指出被告有協助李翠芳處理股
票交易事宜等語(參上訴書第1頁,本院卷第55頁),作為證明被告與李翠芳共犯本案之憑據。惟觀之陳凱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所詢:「本案除接觸李翠芳外,有無與被告接觸過?」一節,答稱「有」。再就詢問其「被告是否也了解過程?」一情,覆稱「應該知道,因為借錢時候他都在」等語(B11卷第6頁),均相當籠統,並未對其如何協助李翠芳處理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過程具體陳明。況陳凱聲於偵、審歷次所述,不論其本人、代表母親陳古人傑或代表所營之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翠芳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簽訂「買賣確認合約書」之過程中,均未見其證述被告參與其中,反而稱有多名李翠芳公司職員與其接洽與聯繫。復觀陳凱聲上開所述「應該知道,因為借錢時候他都在」一語,顯僅侷限於被告在場從旁認知陳凱聲與李翠芳有借貸關係,未及其他,基此,實無從憑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幫助或與李翠芳共犯之情形。
㈩檢察官再舉證人蕭春月警詢中,關於其與先生在93年8月間將
約2100萬元價值之「聯燁鋼鐵」等公司股票陸續賣給太平產險公司,李翠芳當時有以他人支票1張(750萬元,已跳票)、李翠芳個人支票、被告個人支票給付股款等語(見B6卷第52頁),欲證明被告確實參與李翠芳之犯行。然蕭春月除未敘明究竟係取得被告所開立之何家銀行支票支付外,即便在被告交付李翠芳使用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迄至93年8月18日始開立支票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台幣存款放款歸戶查詢列印報表(見甲1卷第401頁)可稽,參以證人即彼時太平產險公司協理江嘉哲於警詢時證稱:經理部門認為票據信用風險過大,故於93年7月30日起停止買進未上市股票等語(見B5第117頁)。是太平產險公司既於93年7月30日起即停止買進未上市股票,被告即便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亦難認係為李翠芳代表太平產險公司與蕭春月進行本案買賣股票所支付,從而憑此尚難斷認被告有參與李翠芳前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保險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罪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陳凱聲、許玲夷、蕭春月之前開證述內容,認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未直接參與李翠芳從事之非常規股票交易行為,然其提供個人帳戶及支票供李翠芳使用,並替李翠芳向保母取得帳戶供李翠芳轉帳匯款交易使用,理應知悉李翠芳有意掩飾、隱匿犯行金流,被告卻仍執意為前述出借帳戶等行為,已於李翠芳從事之非常規股票交易行為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至少有基於幫助李翠芳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有幫助洗錢、幫助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幫助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幫助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或幫助記載不實財務報告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經本院論駁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于智於113年8月29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
代號 案號 A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一) A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 A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之一) A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之二) A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四) A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五) A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六) A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七) A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八) A1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九) A1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 A1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一) A1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二) A1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三) A1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四) A1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五) A1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六) A1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七) A1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八) A2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十九) A2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 A2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一) A2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二) A2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三) A2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四) A2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五) A2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六) A2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七) A29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八) A30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十九) A31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 A32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一) A33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二) A34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三) A35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四) A36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五) A37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六) A38 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三十七) A39 97年度金重訴第11號(一) A40 97年度金重訴第11號(二) A41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一) A42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二) A43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三) A44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四) A45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五) A46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六) A47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七) A48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八) A49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一) A50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二) A51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三) A52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四) B1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一) B2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二) B3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三) B4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四) B5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一) B6 94年度偵字第17397號(二) B7 95年度偵字第851號 B8 95年度偵字第8172號 B8-1 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前案資料卷) B9 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99號 B10 94年度他字第5454號 B10-1 94年度他字第7323號 B11 96年度他字第7834號 B11-1 96年度他字第7834號(前案資料卷) B12 97年度偵字第7949號 B12-1 97年度偵字第7949號(前案資料卷) C1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 (93 年度及 92 年度) C2 民國 92 年度及 91 年度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 C3 民國 93 年度及 92 年度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 D1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1) D2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2) D3 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證據卷3) E1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一) E2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二) E3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三) E4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四) E5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卷宗(五) E6 9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民事卷宗 E7 99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卷宗 E8 94年度抗字第595號 E9 94年度聲羈字第232號 E10 94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E11 94年度發查字第3582號 E12 94年度聲拘字第70號 E13 94年度聲拘字第73號 甲1 111年度金重訴緝1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重訴緝1號(卷二) 本院卷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