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紫柔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竑升(原名賴宥安)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紫柔、賴竑升(原名賴宥安)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竑升(原名賴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賴竑升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紫柔、賴竑升(原名賴宥安)依其等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而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其等為賺取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沈曜笎」(暱稱「小曜」、「阿耀」、「阿曜」)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或「本案詐欺集團」),均負責對外招攬、介紹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境外金融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之工作,而與「沈曜笎」、「陳赫」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先由劉紫柔以暱稱「Liu柔」,在「多元收入移交群」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上,轉貼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取報酬之招攬訊息。俟經何畏(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閱覽該訊息後,劉紫柔乃與何畏取得聯繫,並居間介紹何畏與「沈曜笎」認識,復將何畏之身分證件截圖轉寄予「沈曜笎」後,由「沈曜笎」安排何畏於108年11月6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再由「陳赫」帶領何畏前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陳赫」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賴竑升經陳泳村(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原審另

案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而認識郭進弘,郭進弘因此獲悉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取報酬之相關資訊,遂透過陳泳村將其護照、身分證件截圖提供予賴竑升,再由賴竑升居間介紹郭進弘與「沈曜笎」認識後,由「沈曜笎」帶同郭進弘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復由「陳赫」於翌(11)日帶同郭進弘前往中國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陳赫」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何畏、郭進弘等人之前揭中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該編號「詐騙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對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所示之日期【其中如附表編號1序號9、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㈢、㈨)之匯款日期,起訴書記載有誤,應各予更正】,將各該「被害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境外受款帳戶」欄所示何畏及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序號4、6、9均係匯入何畏之「境外受款帳戶」,附表編號1序號7、10則均匯入郭進弘之「境外受款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柔有罪而諭知「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紫柔、賴竑升(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即關於被害人許育甄、薛筱惠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及②共同被告楊家溱(被害人為許育甄、薛筱惠,經原判決為楊家溱有罪科刑之判決)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全部,前揭其餘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參原審卷一第519頁),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部分之證據能力,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㈡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

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第271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各該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賴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第307至334頁、第369至403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85至288頁;至於被告2人抗辯其等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法律評價部分,另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泳村、郭進弘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本案偵查卷一第81至96頁、第219至223頁、第229至234頁、第291至296頁、第325至329頁、卷二第83至86頁、第87至93頁、卷三第97至131頁、第147至150頁、第201至22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含蔡○○)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指示、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匯款一覽表、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截圖、嫌疑人照片、何畏與「沈曜笎」之入出境紀錄、賴竑升之戶籍謄本(更名資料)、被告賴竑升與郭進弘之入出境資料、何畏所持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多元收入移交群」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被告劉紫柔所持手機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內含何畏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他人之台胞證、身分證、護照翻拍照片)、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陳泳村所持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竑升即賴宥安)、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存與陳泳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傳送照片截圖(包含郭進弘之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6組約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15775號函檢送存戶「沈曜笎」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2日匯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6,000元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1009號函及所附何畏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光碟(1片)、112年數採助字第33號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採證標的:扣案物品之賴竑升iPhone 8 Plus手機1支)、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存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圖片列印資料、本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被告:何畏、陳泳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書(被告:何畏、陳泳村)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一第45至57頁、第103至202頁、第245至247頁、第287至289頁、第299至323頁、卷二第55至59頁、第101至124頁、卷三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199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64頁、第173至28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9至157頁),復有中正一分局111年11月1日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藍字2207號,係被告賴竑升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認領保管單【被告劉紫柔具領其所有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存卷可佐(見本案偵查卷二第47至59頁、卷三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48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承之客觀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事後是否取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對於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其等既均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負責對外招攬、介紹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境外金融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工作,再參酌:

1.被告劉紫柔部分:被告劉紫柔於偵查中供稱:伊的上線都會發不同文案給伊,伊再傳到各LINE群組內,看誰有興趣、想賺錢,伊再將下線介紹給上線,而有興趣的人,伊就會在LINE暱稱前註記「代」。伊有將何畏的LINE暱稱註記為「代-何畏」;伊有在「多元收入移交群」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轉貼關於出境辦理金融帳戶之招攬訊息,若有人有興趣,伊會將有意願者的身分證件,轉寄給原本提供招攬訊息之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二第21至27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1頁)。另證人何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8年11月6日搭機前往香港,該次機票是暱稱「阿耀」的男子所購買,當日伊赴香港的目的是去開銀行帳戶。伊跟「阿耀」是透過一個「多元收入移交群」的群組內、暱稱「柔」的大姊介紹認識的,伊知道是做偏門的,伊後來有獲得6,000元報酬,是匯入伊的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二第83至86頁、第87至93頁、卷三第97至105頁、第119至123頁;按何畏雖指稱上開6,000元報酬係由被告劉紫柔支付,惟經比對卷附「沈曜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108年11月12日交易明細,及何畏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上開6,000元實際上應係由「沈曜笎」支付予何畏】。核與扣案之何畏所持手機內存通訊內容等資料(見本案偵查卷二第101至107頁),確係將被告劉紫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赫」、「沈曜笎」等人並列為「線頭」(名稱依序為「柔.線頭」、「陳赫.線頭」與「阿耀.線頭」)。顯見被告劉紫柔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在其等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2.被告賴竑升部分:證人郭進弘於偵訊時證稱:伊答應陳泳村要去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後,LINE暱稱「L」的「小賴」就直接撥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台中見面,伊因此先去台中跟「小賴」見面,伊也是跟「小賴」確認去香港的事情是否能成行;伊有把伊的微信帳號留給「小賴」,過幾天伊的微信就收到「阿曜」(按即「沈曜笎」)傳的訊息,叫伊去中正機場找「阿曜」見面,至於伊的中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開戶資料則係全部交給「陳赫」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三第201至227頁)。核與被告賴竑升於警詢時自陳其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為「LAI」、LINE暱稱為「L」(使用者自稱「小賴」),證人陳泳村亦以「小賴」稱呼被告賴竑升,且確認上開微信帳號與LINE帳號均係被告賴竑升所使用之帳號,並證稱被告賴竑升曾就郭進弘配合前往香港地區申辦中國銀行帳戶之事,與郭進弘見過面等情(見本案偵查卷一第21頁、第85頁、第90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賴竑升所持手機內存與陳泳村聊天內容中,含有郭進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存摺封面等證據資料(見本案偵查卷一第53至57頁),陳泳村所持手機內存與郭進弘及被告賴竑升(其中被告賴竑升所使用之暱稱係「L」或「LAI」)之對話紀錄(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14至202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08頁)可稽。再參酌:

⑴被告賴竑升在與陳泳村之前揭通訊對話中,一再向陳泳村轉

達或表示:「這個人,......,處理好,就們(按應係『我們』)就沒問題了」、「電話寫自己的,能接的」、「網銀帳號:00000000、密碼:00000000、卡密:000000」、「隨便約定三個帳戶,要記住」、「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1:注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然)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請注意)2:功能必須開非約定轉帳功能、網路銀行、網路轉帳、電子憑證,舊帳本超過1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失效無法使用。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必要打勾。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戶不能有多個帳號,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並寫上本人電話(有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4:租聘時間為一年,......」、「司法問題:〈〈公司安排律師陪同(只有詐欺才有,支付罰款....後續相關刑責一概不負責。」、「「台灣大哥大跟遠傳有欠費嗎?」、「配合銀行:.....銀行確認人頭戶(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

.....」、「一本約定三個」、「共兩本(約定不要重複)」、「○個禮拜內就會被逮捕」(按該「○」係未經截圖選取之遺漏文字)、「今晚約20:00-21:00左右,約他們兩個,講團隊的事」、「小郭幾點有空,面試一下」、「請小郭手機隨時注意」等語,而經陳泳村提供郭進弘之手機話碼,並稱「兩隻都是(郭進弘之手機號碼)」、「隨便一個都可以」後,被告賴竑升隨即再向陳泳村表示:「用來訂機票的喔」、「我用0000那隻」,復提供「台中市○○路○段000號」、「○○○○隔壁」之地址,續再向陳泳村叮囑「明天出發」(按郭進弘實際出發前往香港之日期,應係因故延至同年12月10日)、「要拿手機給他」、「不要烙賽」、「這有搞頭」,經陳泳村回稱:「OK」、「已講」後,被告賴竑升再稱:「好」等語。

⑵陳泳村除於108年10月6日,將被告賴竑升傳送之網銀帳密、

卡密、開戶訊息及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轉傳郭進弘(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15至121頁),復於同年10月10日,再次向被告賴竑升告稱:「網銀帳號:0000000、密碼:0000000」等語,並傳送郭進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同第173頁)外,並依被告賴竑升之指示而向郭進弘告稱:「請小郭手機隨時注意 要訂機票嘍.有收到訂購成功的訊息.回復一下」等語,郭進弘則回稱:「晚點過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28頁、第131至133頁)。

⑶其後,陳泳村即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賴竑升傳送郭進弘

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翻拍照片(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89至192頁);郭進弘則於同年12月2日,向陳泳村告稱:「剛收到昨晚見面的老闆,安排10號左右出行香港辦本子」等語(見本案偵查卷一第136頁)。

⑷依上開對話訊息之脈絡所示,不僅足認證人郭進弘證稱伊出

發前往香港申辦中國銀行帳戶前,曾接獲「小賴」即被告賴竑升之電話,因而先至台中與被告賴竑升見面等情屬實,亦顯見被告賴竑升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實際參與面試人頭帳戶提供者即郭進弘,並指示該集團成員陳泳村轉達郭進弘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而足認被告賴竑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沈曜笎」、「陳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其等前揭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3.綜上事證及說明,微論被告賴竑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直接聯絡。縱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並未直接發生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實行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所為前揭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負責招攬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使用),對於實現本案犯罪目的顯然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係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就其等所參與而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劉紫柔及其辯護人以劉紫柔與其他被告互不認識,僅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送信息,並未參與何畏等人前往香港地區開戶、洗錢部分之犯行,事後亦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暨被告賴竑升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賴竑升僅係介紹他人出國貸款,賴竑升自己並未隨同出境,亦未實際經手郭進弘申辦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或經手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對於本案後續發生詐欺之事,被告賴竑升均不清楚,據以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均僅應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是被告劉紫柔原聲請傳訊證人何畏,及被告賴竑升原聲請傳訊證人陳泳村、郭進弘、宋育陞、蕭鴻清(待證事實如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5頁所示),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劉紫柔、賴竑升嗣均捨棄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

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亦即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係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則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犯罪」,均應構成洗錢罪。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陳○○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2人參與之洗錢金額(即前揭詐欺所得之金額;經依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等行為後,同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規定,關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09至116頁;按被告劉紫柔另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刑事判決節本),與被告賴竑升另案所犯洗錢等罪(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均與本案無關,不影響上開判斷】。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蔡○○、陳○○母女部分,係被告2人於本案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蔡○○、陳○○之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蔡○○、陳○○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2人與「沈曜笎」、「陳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僅應成立幫助犯,核均無可採。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所示蔡○○、陳○○母女設詞詐騙,先使被害人蔡○○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匯款6萬美元至如附表編號1序號1所示之境外受款帳戶;復利用蔡○○誤信該集團成員所佯稱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投資上市後可獲利10倍之說詞,再向蔡○○、陳○○謊稱需款投資周轉之同一狀態,使蔡○○、陳○○允諾共同投資,而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設詞詐騙,致蔡○○、陳○○誤信尚需繳付律師費、稅費始能取得獲利分紅,或始能協助渠等代為討回受騙被害之款項,而由陳○○陸續於附表編號1序號2至16所示之日期,將各該序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欄所示之境外受款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序號4、6、9均係匯入何畏之「境外受款帳戶」,附表編號1序號7、10均係匯入郭進弘之「境外受款帳戶」)。顯見被告2人就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期間內,接續對蔡○○、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且各該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4.刑法上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同地侵害數個同種或異種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罪名。本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初始先向被害人蔡○○施以詐術,使蔡○○誤信為真,並轉告其母陳○○後,再以前揭說詞,接續對蔡○○、陳○○施以詐術,使蔡○○、陳○○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前揭款項,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蔡○○、陳○○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洗錢之客觀犯行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符合其等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因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6.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組織,嗣經本院審理後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符,參酌前揭說明,自均無從據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合併評價事由。又被告劉紫柔於本案偵查中僅承認其有加入前揭「多元收入移交群」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介紹他人賺錢之機會,惟否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案偵查卷二第21至27頁、第247至250頁、第259至261頁),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加入上開「多元收入移交群」之LINE群組,並介紹他人賺錢之機會,即屬已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得依前揭規定,從輕量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境外受款帳戶」,其中僅「何畏」部分係由被告劉紫柔負責招攬,另僅「郭進弘」部分係由被告賴竑升負責招攬,其餘各「境外受款帳戶」均難認係由被告劉紫柔或賴竑升招攬取得,原判決於其「量刑部分」認定被告劉紫柔係「負責對外招攬『含證人何畏在內之其他人』,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以供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另認定被告賴竑升係「負責對外招攬『含證人郭進弘內之其他人』,配合出境申辦、提供境外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持以實施犯罪」,亦即認定被告劉紫柔所招攬之「境外受款帳戶」除何畏之帳戶外,尚包括附表所示之其他「境外受款帳戶」,另認定被告賴竑升所招攬之「境外受款帳戶」除郭進弘之帳戶外,尚包括附表所示之其他「境外受款帳戶」,而各據為被告劉紫柔與賴竑升之量刑依據,尚有未洽;㈡被告賴竑升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最終已自白前揭犯行(僅爭執其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賴竑升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賴竑升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㈣被告劉紫柔所持OPPO廠牌手機1支經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後,已於111年3月15日發還予被告劉紫柔保管,此有中正一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可稽,並經被告劉紫柔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上開OPPO廠牌手機1支已未扣案,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諭知,因中正一分局漏未檢附上開認領保管單(嗣於原判決於113年4月24日宣判後,始於翌日補送至原審法院並附卷),而認定記載為「『扣案』之劉紫柔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雖非無據,惟仍與上開OPPO廠牌手機是否仍經本案「扣押」之客觀情況不符,而有未洽。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幫助犯,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沒收被告劉紫柔所有前揭手機部分,認定記載為「『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尚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被告劉紫柔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攬何畏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其等資金來源及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被告劉紫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核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自白供述之內容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應從輕量刑。經併考量被告劉紫柔之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不等,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照顧同住之罹癌公公,現租屋居住,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卷二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90至293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劉紫柔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竑升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竑升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負責對外招攬郭進弘配合出境申辦及提供境外金融帳戶,並與陳泳村聯繫,指示陳泳村轉達郭進弘應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詐既遂後,得持郭進弘申辦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接續為洗錢犯行而切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其價值觀嚴重偏差,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賴竑升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經本院審理後,始最終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最終坦認犯行,核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自白供述之內容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事實,應依上開規定從輕量刑,惟其酌減之程度不宜過高。經併審酌被告賴竑升之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營造公司擔任工程師,兼職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銀行貸款,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及父母,現因焦慮及失眠等症狀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7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90至293頁、第303頁、第307至311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賴竑升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未因犯罪而獲取不法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應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本案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查被告劉紫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9年8月5日確定,嗣經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其本案所犯之前揭宣告刑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劉紫柔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商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重大財產損害,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立場,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劉紫柔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劉紫柔前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併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劉紫柔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為緩刑之宣告,容無可採。

2.被告賴竑升因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賴竑升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截圖、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

及數位採證通訊軟體訊息所示,堪認未扣案之被告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之被告賴竑升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供其等作為發送招攬他人出境配合辦理境外金融帳戶而收購、蒐取人頭帳戶之訊息,及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部聯繫之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㈢另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

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0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將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移送本院併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含其附表一、二,見本院卷第5至18頁)關於被告2人就「告訴人A1、被害人A2」部分之涉犯事實相同,而與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2人另就「告訴人薛筱蕙、被害人許育甄」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則因各該部分均經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此各部分亦均非屬本院得併予審究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