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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皓翔選任辯護人 吳堉溱律師

楊明勳律師黃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翔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皓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31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徵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犯屬重大金融犯罪類型,罪責非輕,日後有遭高額民事求償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自陳曾在境外設有公司行號,近年為拓展業務且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曾有遊艇停放在菲律賓(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其辯解可否獲得採信,尚待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被告稱其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已與多名投資人和解並償還損失、扣案不動產價值超過20億及之前均遵期到庭等情,非必然可遽以推斷被告於審理結果不利於己時,絕無萌生逃匿動機之可能,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四、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