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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隆廷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隆廷、王昱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114年7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4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王昱傑雖辯稱:因父母年事已高,恐不及盡孝,盼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代替羈押,釋放出所,盡為人子女及為父之責,其實際上不可能也無能力逃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昱傑之第二個孩子在其羈押期間出生,目前只抱過兩次,加上其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有機會可以多相處,王昱傑家庭支持功能很高,不會選擇逃亡等語。惟以王昱傑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罪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其中三位被害人遭拘禁致死事實部分,經本院從一重罪處斷後,王昱傑分別遭處以有期徒刑14年6月、12年6月、14年6月(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號、16號、28號部分),均為相當重之刑度,並與所犯其他罪行,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以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其照料之親人,於其將來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王昱傑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以其於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重申繼續羈押其之必要性。至於王昱傑欲盡孝、照料家人等情,均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要件。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事,王昱傑此部分所冀,尚難是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