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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烈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光訓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吳孟勳律師黃文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民郎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和順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章欽律師林文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蓮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張釗銘律師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弘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宗星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和軒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勇康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冠伶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鄭雅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易生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蔡承諭律師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彥伯指定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義務辯護)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如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斌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國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滿霞選任辯護人 周芳如律師

楊榮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祈霖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陳俐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慧玲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景彬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談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明南選任辯護人 林瑞彬律師

黃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第22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8417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1785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7857號、第17858號、第17859號、第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明南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罪刑部分:㈠黃文烈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吳光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㈢陳民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陳和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㈤陳玉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㈥黃耀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㈦江宗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㈧杜和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㈨朱勇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㈩洪冠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易生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郭彥伯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秀如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李銘斌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滿霞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祈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慧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高買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施景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江明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會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沒收部分:㈠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點捌玖伍元

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零肆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點參元及新臺幣陸拾陸億柒仟柒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吳光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陳民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

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和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陳玉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

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李祈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前提背景事實:

壹、取得製藥公司舊廠土地開發利益後,包裝殘餘價值、喬裝臺資企業來臺上市:

WANG MINGLIANG(印尼籍,下稱王命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原審另行審理中)為廈門奔馬實業有限公司(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號「五礦大廈」00樓,下稱奔馬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黃文烈則係奔馬實業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奔馬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即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設上址「五礦大廈」00樓,下稱協力集團公司)及廈門協力五金礦產進出口有限公司(設上址「五礦大廈」00樓000,下稱協力五金公司)之代表人,王命亮與黃文烈共同主導包含前開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該集團組織架構詳如本判決引用之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營運,原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嗣因其等看中大陸地區國營企業「華源集團」所屬上海華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即上海華源長富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所控股、位於安徽省○○市○○○路000號之○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其前身為「朝陽化工廠」、「安徽朝陽製藥廠」,下稱六安華源公司)之廠房具龐大土地開發商機,遂於民國97年6月間,利用「華源集團」財務危機欲重整資產之際,以奔馬實業公司之名義購入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旋啟動廠房搬遷事宜,以謀六安華源公司位於前開○○○路之土地開發利益,故於99年間,將六安華源公司廠房完全騰空遷至安徽省六安市近郊之經濟技術開發區○○○路與○○路口之現址。又王命亮與黃文烈另圖將六安華源公司之現存製藥資產包裝成生技產業轉往海外上市,藉以擴充「奔馬協力集團」開發地產所需之鉅額資金來源,因適逢97年間我國政府大力推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政策(俗稱「鮭魚返鄉」),加以黃文烈具有臺籍身分,王命亮乃選擇以臺灣作為海外上市之地點,而為將六安華源公司喬裝成臺資企業,以營造黃文烈衣錦還鄉之假象,王命亮遂將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間之股權結構進行切割,先於98年4月間,安排奔馬實業公司將所持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3月間共同出資成立之六安優智企業諮詢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為王命亮之表姪王長寶,實際持股人為王命亮、黃文烈,下稱六安優智公司),復於100年4月間,安排由六安優智公司號稱以人民幣9,088萬元之價格,將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於100年1月26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Longterm Lista Limited(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元,原始股東名冊詳如本判決引用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所示,下稱Longterm Lista公司),再於102年12月30日,由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東將其各自所持有、合計百分之百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黃文烈於102年11月間設立之英屬開曼群島商PHARMALLY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即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至此完成由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而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其股權之轉換安排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控股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藉此隱藏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之實質控制關係,康友公司並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設立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5,000萬元〈即55,000仟股〉,其上市前原始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

貳、安排人頭充當原始股東,藉此分散股權之手法來迴避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以備上市後能盡早以人頭股東名義賣股套利:

一、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依其持股多寡計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PROFIT GATE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利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FINELU

CK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FINELUCK公司)、DAWN MAPLE LIMITED(中文名稱:旭楓有限公司,下稱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 INVEST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富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利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RAY GRAND公司)、HOODEX DEVELOPM

ENT LIMITED(中文名稱:浩達發展有限公司,下稱HOODEX公司)及梁凱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法人及自然人,惟最大股東PROFIT GATE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文烈,其股東僅有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2人,而FINELUCK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命亮且由其主導,另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代表人雖分別登記為何榮霞(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ONG TIONG YUN(中文姓名:王長雲,下稱王長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施煒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境外人士,然均為王命亮所安排之人頭,尤以MAX MARKET公司之代表人王長雲即為王命亮之堂兄,至HOODEX公司之代表人金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之台商,其僅占有百分之9.5之股權,至梁凱光因具有臺籍身分,亦為王命亮安排之人頭股東,故扣除金愷所持有之股份後,康友公司其餘9成以上之持股均由王命亮及黃文烈實質掌控,並藉由安排人頭持股以分散股權之手法,使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等人之持股均低於百分之10之法定上限,藉以降低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前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9、第10條等規定),並迴避該公司上市後股東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即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俾便其等於康友公司上市後,得隨時利用該等人頭股東出脫持股用以套取現金。

二、黃文烈自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完成外國分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且至108年5月10日以前,亦兼任康友公司總經理及六安華源公司董事長;章永鑒(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任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並於107年10月11日以前兼任六安華源公司財務總監,嗣於108年5月10日升任康友公司總經理,於109年8月6日辭職;蔡曉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於108年5月10日升任康友公司財務長兼會計主管,於109年8月6日辭職;衣學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六安華源公司總經理,於108年9月3日解任,並由王仁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接任該職務;葉建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7年10月11日起擔任六安華源公司財務總監;王浩(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8年5月10日起接任康友公司稽核主管,並兼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主管,於109年8月6日辭職;吳濱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為康友公司董事長特助,於109年8月6日辭職;萬霞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康友公司員工;陳景漢(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則係王命亮之秘書;劉麗清(綽號「蛋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歡」均為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武俊」則為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之出納人員。又陳柏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另行判決)為陳淑慧之親侄,在康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之臺灣辦事處擔任行政助理,另楊意敏(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劉于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會計及出納人員。

參、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再虛灌銀行存款、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以美化財務報表:

一、「奔馬協力集團」成立之初,其用以購入「五礦大廈」等資產之資金來源,除部分是由新加坡商人董順成(即附表一之二編號7所示之Longterm Lista Limited原始股東)提供外,泰半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其後陸續以集團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協力五金公司、廈門協力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廈門協力糧油食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糧油公司)、廈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廈門瑞道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及福清華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福清華亮公司)等名義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共計人民幣4億5,797萬2,076元,用以支應集團開發地產等資金需求,又因規劃將原屬廈門地標之老舊建物即「五礦大廈」拆除改建之經費龐大,另亦投資印尼房地產,加以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沉重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除與當地放款業者即經營廈門富德勝典當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深圳華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六安華源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而康友公司在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第28條之3之規定,須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故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間,原欲委任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PwC,下稱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進行簽證,遂先由普華永道事務所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所之會計師梁華玲、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與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由廠方當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之葉建平等人負責接待,於6天查核期間中,李國綸等查核人員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行詢問、分析、比較,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帳證混亂,並有諸多舞弊情事,認為無法評估其金額及影響範圍,且無法在該公司財務報告上真實反應,應未達到得以上市之標準,經向黃文烈反應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事務所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王命亮及黃文烈遂於102年間,轉而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由會計師施景彬、卓明信於103年10月7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 (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查核簽證,並10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03年第2季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核閱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又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再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3)、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4)查核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俾利嗣康友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股票上市,復於104年1月30日申報公開發行及配合初次上市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其後,康友公司股票於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

二、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蔡曉梅、衣學福、王仁禮、葉建平、王浩、吳濱濱、萬霞玲、陳景漢、陳歡、劉麗清、武俊及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及金愷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之代表人(下合稱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或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自102年間起,均明知六安華源公司於當地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下稱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修正附表《下稱修正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日期,帳戶內僅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實際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存款金額,且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竟為訛稱六安華源公司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之假象,以利康友公司順利在臺上市及維持較高股價,竟各虛增如修正附表五之一「已知虛增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進而分別於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季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各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附表五之三編號17所示之自107年1月1日起之財務報告,即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之存款金額。俟勤業眾信事務所為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財務報告,歷次派員前往大陸地區,對六安華源公司之各家存款銀行發送銀行函證之詢證函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虛增存款乙事東窗事發,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帳戶事宜,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等人陪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審計員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佯以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耗時為由,而將各該審計員強行帶往該銀行2樓之VIP室等候,致各該審計員均無從親眼目睹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打印六安華源公司存款金額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之過程,其後再由武俊將偽造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1「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交付與不知情之各該審計員,各該審計員再於工作底稿之MEM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文字,實則,各該次查核均未親眼目睹列印對帳單及在函證回函用印之過程,亦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1至23「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3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復於109年初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告期間,因COVID-19疫情因素,勤業眾信事務所自此時起即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證函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而陳歡、劉麗清則佯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不知情之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要求提供進而取得快捷追蹤碼,致各該詢證函於送往徽商銀行途中,遭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所攔截,復由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行印文,虛偽表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內確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22、23所示「不實銀行對帳單會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後,再由冒充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聯絡窗口之「陳磊」將各該函證回函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簽證會計師,即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4、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則因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簽證會計師於109年8月6日主動終止委任,而未完成核閱簽證。

三、復於108年間,中國中信銀行因受大陸地區官方金融貪腐調查後開始積極向企業收回貸款,本即高度財務槓桿操作之「奔馬協力集團」旋即面臨前開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遭催收之壓力,王命亮及黃文烈為求緊急周轉,遂於108年9月12日,安排以協力集團公司之名義,與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下稱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又於同日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300萬元、人民幣2,600萬元及人民幣1億1,715萬元,其借款期限均為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為該〈授信額度協議〉之組成部分),並由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2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及504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另安排福清華亮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福清華亮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再安排由王命亮、黃文烈共同掌控之廈門協力華榮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榮公司)、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子公司即六安華源公司、六安駿宇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六安駿宇公司)、廈門新陽奔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奔馬公司)、廈門協力藝盛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藝盛公司)、廈門協力土產畜產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土產畜產公司)、廈門協力華佳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佳公司)、廈門協力華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宏公司)、王命亮、陳婉霞、黃文烈分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承諾書」,約定其等各為上開協力集團公司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且承諾於前揭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放棄訴權及相關抗辯權利,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其各該合同、承諾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黃文烈、王命亮則指示蔡曉梅於其後為康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之號23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即未發現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財務報告並未詳實揭露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進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23至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四、從而,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因前述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

乙、犯罪事實:

壹、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前開虛灌存款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方式,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沛及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云云,進而願意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准予核貸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或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104年3月25日上市時起,即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其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藉此遂行下列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行為:

一、康友公司之股票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而黃文烈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及蔡曉梅均應於康友公司前開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如前述,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均明知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於如修正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日期,帳戶內僅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實際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存款金額,且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任何定期存款,其等竟共同基於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宣稱六安華源公司獲利良好、財務健全云云,由黃文烈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蔡曉梅於編製該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季度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時,各在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而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之存款金額,又於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所有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先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因前述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而於康友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5至25「上傳公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上傳公告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閱覽。

二、又康友公司為外國發行人,其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0之規定,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10之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藉以達到股權分散投資大眾之美意,是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上市前即趁此法定要求,共同基於證券詐欺及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於康友公司上市前登記實收股本55,000仟股之外,以該公司初次上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另發行10,000仟股供投資人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且委託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2月24日、3月3日及3月19日,陸續將記載有康友公司不實之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版本各為: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新臺幣18億8,000萬元而詐欺得逞。被告王命亮、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5,977萬7,424.48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陸續匯至康友公司、黃文烈之各自兆豐銀行帳戶及匯出境外至康友公司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中國中信銀行等帳戶(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

三、為持續吸引投資人願意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王命亮及黃文烈每年均宣布優渥之現金股利政策,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各該年度每股發放之現金股利分別為8元(含2.5元資本公積)、9.2元、7.65元、8元及3.2元,除109年度之股利最終因本案爆發而未發放外,其各該年度所需供發放股利之總金額分別為5億2,000萬元、5億9,800萬元、5億2,000萬元、6億2,400萬元及2億4,960萬元,其資金來源除104年度發放之股利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湊足之外(其資金來源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其餘各年度發放之股利均係向國內銀行貸款以為支應(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歷年領得之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藉以掩飾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各該年度、季度財務報告所記載之合併盈餘,實質上根本無力支應各該年度股利發放所需款項,其情形如下:

㈠康友公司104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新臺幣5億2,000萬元,

雖非向銀行貸得,惟其資金來源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前開「乙、壹、二、」所述之現金增資餘款(其計算式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匯入及其他款項湊足。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康友公司名義發放高額現金股利之手法,不僅達到吸引大眾投資之目的,亦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同蒙其惠,而藉此自肥,自104年10月26日起,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41萬979元現金股利,旋拆成2筆各為美金47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匯入協力糧油公司、廈門協力華盛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協力華盛公司)各自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68萬9,352元現金股利,經提領美金現鈔2萬47元、結售為日幣1,350萬4,569元繳付卡費,及結售為新臺幣1,0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入其台中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美金127萬8,435元及新臺幣1,222萬332元現金股利,經匯款美金120萬元至王命亮之妻陳婉霞(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至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梁凱光各獲發新臺幣3,584萬6,337元、新臺幣4,270萬6,022元、新臺幣1,466萬4,400元、美金137,87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海外帳戶(其各該原始股東獲配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

㈡康友公司105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臺幣5億9,8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5年11月間,共同各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先後以康友公司名義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美金600萬元、美金1,000萬元以為支應,分別致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核貸各該金額,華南銀行因而動撥美金6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動撥美金949萬56元等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737萬5,862元現金股利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117萬7,830元現金股利,先後匯入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海外帳戶,黃文烈旋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接續犯意,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新臺幣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元匯至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

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美金69萬432元、新臺幣2,131萬6,390元、新臺幣295萬3,200元及新臺幣505萬9,99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動撥美金949萬56元之貸款,截至106年11月21日清償時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3萬7,113.14元;另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9月1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6萬8,372.89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6,113.0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股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三、四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五、三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1至3所示)。㈢康友公司106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臺幣5億2,0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9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00萬元以為支應,致永豐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黃文烈承前揭洗錢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黃文烈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其子HUANG TZU YEN(中文姓名:黃子晏,下稱黃子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菲律賓聯合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黃文烈、FINELUCK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之新臺幣2,869萬1,754元、新臺幣1,959萬1,754元、美金50萬4,628.21元、新臺幣1,528萬6,460元、新臺幣270萬4,795元、新臺幣397萬6,460元現金股利,則連同其售股所得款項,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之美金1,500萬元貸款,其後部分清償部分再借,循環動支撥付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8年6月25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40萬7,087.37元。(其各該原始股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5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4至6所示)。

㈣康友公司107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新臺幣6億2,400萬元,係王

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7年6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1,500萬元(分2筆動撥各為美金1,300萬元、美金200萬元),及自康友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匯入美金187萬9,797元以為支應,致永豐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32萬4,376.59元現金股利,黃文烈承前揭洗錢接續犯意,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為美金15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金愷之員工簡銘皇(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以供炒股所用(詳後述),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至FINELUCK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之新臺幣6,534元、新臺幣1,866萬3,750元、新臺幣324萬5,742元、新臺幣316萬3,750元現金股利,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美金5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3月2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23萬3,988.75元,另永豐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8年8月26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萬5,111.99元,至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74萬5,454.3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1,465.6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股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6、37、38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7至11所示)。

㈤康友公司108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2億4,960萬元,則非向銀行

貸得,而係王命亮及黃文烈安排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間即預先賣出該公司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1,500仟股(如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56至59所示),共計變現新臺幣3億4,374萬3,3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號),惟其等為使金流顯示該次發放股利之資金表面上係來自康友公司之大陸盈餘,乃須先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後再迂迴匯回臺灣,遂自該交割帳戶內以2筆分別為新臺幣1億3,302萬2,379元、新臺幣2億3,442萬7,300元結售為美金435萬9,531.31元、美金776萬9,182.08元,然新臺幣結售為外幣須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求時效,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另開設該公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000000號),約定以前開交割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並入帳後隨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元,以及該帳戶原有美金56萬8,664.6元,先行匯至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旋於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先後自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再匯回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代發現金股利專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發放股利,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FINELUCK公司、RAY GRAND公司、MAX MARKET公司各獲發美金96萬7,407.62元、美金20萬2,274.47元、美金6萬5,738.9元、新臺幣117萬6,690元、新臺幣3,104元現金股利(其各該原始股東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十所示)。

四、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強化支撐康友公司股價之題材,於105年間決定另在印尼設立PT.BIOTIS PRIMA AGRISINDO(中文名稱:帝斯公司,下稱帝斯公司),計劃以研發、生產動物疫苗為導向,並規劃由康友公司透過子公司即Pharmally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稱:康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友投資公司)持有Pharmvac Biological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稱:方威公司,下稱方威公司)股權,再由方威公司透過Pharmtech Biological Holding(s) PTE. LTD.(中文名稱:方泰公司,下稱方泰公司)及Pharmbac Biologica

l Holding(s) PTE. LTD.(中文名稱:方柏公司,下稱方柏公司)共同持有帝斯公司股權之控股結構(其控股關係詳如附圖二所示),並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為籌措帝斯公司之建廠經費,而為下列行為:

⒈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5年7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致遠東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並增貸該金額,遠東銀行先後於105年7月29日、8月25日各動撥美金400萬元,旋經匯款共計美金779萬9,980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2月19日動撥美金200萬元,旋經匯款至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供作前開「乙、壹、三、㈢」(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四之35)所示永豐銀行美金1,5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及繳付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三所示)。

⒉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復於105年9月間,另共同基於詐欺銀行

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主辦並由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參貸之聯貸案申請貸款美金3,500萬元,致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並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月28日及106年2月23日動撥美金1,000萬元、美金1,500萬元及美金660萬元,旋轉匯至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06年9月18日,輾轉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或直接由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匯出2筆各為美金485萬元、2筆各為美金745萬元及美金600萬元(共計美金3,06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四所示)。

⒊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清償上開動撥美金3,160萬元之聯貸案

,又於106年6月間共同基於證券詐欺及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以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名義,再發行3,000仟股供投資人公開申購,且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將記載有康友公司不實之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2017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新臺幣11億7,000萬元而詐欺得逞。王命亮、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389萬5,195.93元、美金3,505萬8,620.05元匯至康友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2月19日分別轉匯美金3,164萬9,770元、美金20萬元至康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前者用以繳付上開元大銀行等聯貸案詐貸之本息,後者則供作上開遠東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七所示)。

⒋惟前開元大銀行等美金3,160萬元聯貸案,截至106年12月20

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1萬8,235.1元,至遠東銀行之美金1,000萬元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2月13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06萬6,165.7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902萬7,544.93元,迄今猶未清償。

㈡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並提供PRO

FIT GATE公司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而為下列行為:

⒈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7年5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貸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後述「乙、

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最高6,700仟股),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7年5月31日、7月17日,先後各動撥美金650萬元、美金15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12至17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

⒉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復於108年6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

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各申請轉貸美金860萬2,000元,並由黃文烈、康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1,532仟股及方泰、方柏公司所持有之帝斯公司百分之100股權設質擔保,致安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8年6月28日先後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美金155萬元4,975.06元分別各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旋將該2筆動撥美金704萬6,

970.54元之部分(合計美金1,409萬3,941.08元)匯出用以繳付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合計美金2,000萬之本息,另2筆動撥美金155萬4,975.06元之部分(合計美金310萬9,950.12元)則匯出用以繳付後述「乙、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PROFIT GATE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美金1,900萬之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所示)。

⒊惟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於1

07年11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後述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賣抵償而清償(與後述「乙、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截至108年6月28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5萬7,579.62元;至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貸款,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合計支付利息美金75萬66.7元,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尚積欠本金美金1,720萬3,891.19元,迄今猶未清償。

五、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籌措前開「乙、壹、三、㈡」(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三)所示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貸款、前開「乙、壹、三、㈣」(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7)所示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貸款及前開「乙、壹、四、㈠」(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遠東銀行美金1,000萬元貸款,須按月支付本息之資金來源,遂於109年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康友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致安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於109年2月26日、3月3日先後動撥2筆各為美金250萬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安泰銀行之帳戶而詐欺得逞,旋於109年2月26日至5月25日間,陸續轉匯繳付前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永豐銀行貸款本息、遠東銀行貸款利息,以及支付勤業眾信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保險費、董事薪酬及其他款項。惟此貸款案,截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萬5,130.76元,尚積欠本金美金452萬2,251.63元,迄今猶未清償(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六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十一所示)。

六、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除以前揭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之外,另亦以如附表二所示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黃文烈及PROFIT GATE公司等名義,以各自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申貸,其情形如下:

㈠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7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美金774萬元,嗣於104年1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2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由何榮霞、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DAWN MAPL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780仟股)設質擔保,致元大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及增貸,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還舊)存入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接續犯意,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款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匯往薩摩亞商VISUALEDGE TECHNOLOGY CO., LTD.(中文名稱:銳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命亮,下稱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案,其後部分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元大銀行逕行拍賣735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截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7萬6,400.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

一、附表九之二編號18、19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7至118所示)。

㈡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8月及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

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1億2,000萬元及美金600萬元,並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MAX MARKET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630仟股)設質擔保,致遠東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4年9月8日起陸續動撥合計新臺幣1億2,000萬元而詐欺得逞,旋陸續匯款至該公司遠東銀行作為群益金鼎證券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股款交割之用,另於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動撥合計美金600萬元,旋陸續輾轉匯至銳視公司、FINELUCK公司、PROFIT GATE公司之帳戶及其他不明海外帳戶。該新臺幣1億2,0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2月4日清償時止,共計支付利息新臺幣804萬4,929元;另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遠東銀行逕行拍賣255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截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56萬714.5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

二、四之三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9至128所示)。

㈢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5年1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1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962仟股)設質擔保,致新光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先後動撥新臺幣8,100萬元、新臺幣6,900萬元而詐欺得逞,旋陸續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3,100萬元、新臺幣5,000萬元、新臺幣1,500萬元、新臺幣5,000萬元至黃文烈之台中商銀作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作黃文烈於105年1月27日買進500仟股康友公司股票之股款。

此貸款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新光銀行逕行拍賣962仟股以抵償新臺幣1億2,069萬5,093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臺幣835萬5,99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6至89所示)。

㈣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5年1月間及1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

銀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黃文烈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1億2,000萬元、新臺幣6,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506仟股)設質擔保,致上海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5年2月1日、9月13日、11月15日陸續動撥新臺幣8,600萬元、新臺幣1,400萬元、新臺幣5,000萬元而詐欺得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另於105年11月24日將新臺幣2,000萬元匯至陳淑慧之兆豐銀行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上海銀行逕行拍賣713仟股以抵償9,643萬7,498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臺幣852萬5,70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附表九之二編號2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0至102所示)。㈤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6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5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380仟股)設質擔保,致彰化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6月12日動撥美金850萬元而詐欺得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匯入黃文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海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彰化銀行逕行拍賣1,600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6萬3,478.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1、22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6所示)。

㈥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7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由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PROFI

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780仟股設質擔保,致新光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7月17日動撥美金500萬元而詐欺得逞,其中美金5萬元於106年8月3日輾轉匯入PROFIT

GATE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㈤」(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PROFIT GATE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利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案,截至107年7月4日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4萬6,041.68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3至29所示;其設質及解質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7、18所示)。

㈦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9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並提供PROFI

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250仟股)設質擔保,致中信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27日陸續動撥合計美金500萬元而詐欺得逞,旋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3日各匯款美金1萬7,850元、美金3萬元至該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㈤」(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1萬1,458.33元至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㈥」(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貸款利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1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另於106年11月13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至GENIUS DEPOT LIMITED(中文名稱:

晶匯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濱濱,下稱晶匯公司)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同日迂迴轉匯美金3萬元至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㈠」(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之貸款利息。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中信銀行逕行拍賣718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14萬1,023.5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

六、附表九之二編號3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至26所示)。

㈧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6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860仟股)設質擔保,致台新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先後於106年6月28日、7月7日動撥2筆各為美金499萬9,940元而詐欺得逞,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㈤」(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之貸款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追查。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台新銀行逕行拍賣1,860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41萬2,883.53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七、附表九之二編號31至34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7至47所示)。

㈨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11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之犯

意聯絡,利用前開「甲、參、二、」所述不實內容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務報告,以PROFIT GATE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9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且與市價顯不相符之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前述「乙、壹、

四、㈡⒈」〈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最高6,700仟股),王命亮、王浩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訛稱貸款用途係為支應集團另以AGRECOCHEMICAL CO., LTD.(中文名稱:艾爾克化工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命亮,下稱艾爾克公司)名義前往韓國申請上市之用,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於授信審核時,參閱康友公司內容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參考當時康友公司股票市價,因陷於錯誤而核貸該金額,於106年11月14日動撥美金1,900萬元而詐欺得逞,於106年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美金900萬元、美金1,000萬元至艾爾克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後,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

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6年11月16日、11月24日先後匯款美金4,500元、美金1萬1,900元、美金2萬1,527.78元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㈦」(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㈥」(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乙、壹、六、㈧」(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3筆各為美金10萬元至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於10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先後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美金90萬元、美金400萬元及美金32萬元至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AMPLE 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MAIENFEL CO., LTD.(中文名稱:曼菲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同耀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耀穎公司》自107年4月起之設址地〉,下稱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THE FA CO., LTD.(中文名稱:日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以前之代表人:李祈霖,下稱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此貸款於107年11、12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上開因素連日跌停鎖死,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賣抵償而清償(與前述「乙、壹、四、㈡⒈」〈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截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78萬1,195.45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

七、綜上,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前開方式,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所取得之資金如下:

㈠現金增資部分:

以康友公司名義於104年、106年各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收足股款而證券詐欺分別取得新臺幣18億8,000萬元、新臺幣11億7,000萬元,共計取得新臺幣30億5,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2)。

㈡向銀行詐貸部分:

⒈以康友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元大

等銀行(聯貸案)取得美金3,160萬元、向華南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949萬56元、向永豐銀行詐貸取得美金3,50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3至8)。

⒉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各取得美金9

7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分別取得美金860萬1,945.6元及860萬1,945.59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8至21)。

⒊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18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9)。

⒋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及新

臺幣1億2,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0)。⒌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銀行、上海銀行詐貸各取得新臺幣1億5,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1、12)。

⒍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詐貸取得美金850萬元、

向新光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中信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台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9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3至17)。

⒎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向銀行詐貸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

9萬3,947.19元及新臺幣4億2,000萬元(總計如修正附表九之一所示)。

㈢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部分:

康友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即共同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

⒈由金愷實質掌控之HOODEX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

票5,225仟股,自104年3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4年6月24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臺幣9億575萬8,206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7、附表三之三編號3679至3841、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554至2716所示)。

⒉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RAY GRAND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

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155.73仟股,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12月18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5,225仟股,共計取得新臺幣11億8,257萬866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6、附表三之三編號3270至3678、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222至2553所示、附表三之六所示)。

⒊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MAX MARKET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4,6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294.243仟股,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8月7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4,714仟股,共計取得新臺幣18億1,192萬7,41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5、附表三之三編號2347至3269、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588至2221、附表四之四所示)。

⒋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FINELUCK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

司股票6,6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54.258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4月21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7,153.818仟股,共計取得新臺幣28億470萬6,295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3、附表三之三編號1017至1979、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763至1

222、附表三之五所示)。⒌黃文烈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2,750仟股及領取股票

股利1,089.851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均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7月29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52仟股,共計取得新臺幣4億471萬1,193元之現款(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2、附表三之三編號348至1

016、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323至762、附表四之三所示)。⒍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DAWN MAPL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4,4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310.882仟股,自105年1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7年12月12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臺幣15億5,966萬5,07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4、附表三之三編號1980至2346、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223至1587所示)。

⒎由黃文烈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25,5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903.246仟股,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6月5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085仟股,取得新臺幣39億9,521萬9,577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347、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322所示)。

⒏由王命亮、黃文烈實質掌控之自然人股東梁凱光原持有無償

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5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76.470仟股,自105年11月18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5月8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臺幣2億7,280萬1,408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8、附表三之三編號3842至4271、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717至3130所示)。⒐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利用以原始股東名義變賣原持有

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而證券詐欺取得新臺幣129億3,736萬24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22)。

㈣承前所述,總結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

上市,利用金現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出賣無償取得之持股而證券詐欺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臺幣164億736萬24元之利益(總計如修正附表九之一所示)。

貳、操縱股價及黃文烈接續洗錢部分:

一、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安排康友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來臺上市後,除利用現金增資取得資金外,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以向銀行詐貸取得更多資金,遂與素有資金往來、在廈門經營富德勝公司之放款業者鄭炳強合作,由鄭炳強於104年、105年間向友人杜和軒、江宗星等人商借證券帳戶操作康友公司股票,並承諾賺錢的話會分紅等語,其2人遂提供其本人之證券帳戶予鄭炳強使用。嗣於105年、106年間,鄭炳強介紹簡銘皇(綽號:Allen、Allen Chien,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予江宗星認識,並稱以後改由簡銘皇接手等語,簡銘皇遂要求江宗星再提供更多證券帳戶供其使用,江宗星遂又再向友人施清文及其妻林景芳、高爾夫球友陳明中之妻黃滿霞、友人謝昇倫等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則於104年至106年間透過發布每股盈餘超過一個股本之不實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並宣布發放高額股利,吸引臺灣知名股票市場主力吳光訓(綽號:豐銀吳)、陳和順(綽號:福氣順、白毛)、陳玉蓮(即「三洋維士比集團」董事長)等市場大戶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使康友公司股價由上市時之100餘元,至105年、106年間已上漲至400餘元或500餘元(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承前所述,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於康友公司股價上漲後,即陸續將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詐貸以取得資金,與利用現金增資證券詐欺所取得之資金,除留下部分款項供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按期繳付各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大抵均匯往海外帳戶供王命亮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其金流如附圖三之一至三之十一、附圖四之一至四之九所示)。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申辦前開「乙、壹、四、㈡」(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乙、壹、六、㈠至㈨」(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時,均質押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擔保明細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倘遇股價下跌即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備償金或補足股票質押張數之壓力。又嗣於106年、107年間,因康友公司及原始股東之借款金額已高,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質押比率亦高(至106年9月,董監及大股東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已高達百分之54;至107年5月,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則分別高達百分之70.8、百分之33.54),欲再透過質押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詐貸取得大量資金逐漸困難,王命亮、黃文烈遂產生維持康友公司股價甚或拉抬以利出售原始股東無償取得之持股之意圖。又康友公司透過現金增資及原始股東分散股權後,股東人數自上市前之8人,至106年4月24日、107年4月14日已分別增加至3,064人、3,262人,故需取得更多人頭帳戶以便操縱康友公司股價,王命亮、黃文烈遂再委由鄭炳強、簡銘皇再借用更多證券帳戶。鄭炳強遂於106年間,再向友人杜和軒借用其母即不知情之林月、鄰居即不知情之吳政翰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則於106年、107年間再透過江宗星取得江宗星配偶陳秀如(其2人於107年12月10日離婚)、其等不知情之子江信儀、江宗星胞兄江宗煙、江宗星不知情之鄰居賴文娟、江宗星友人李祈霖及配偶陳慧玲、江宗星友人朱勇康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朱育葶、胞兄朱有康、江宗星高爾夫球友邵仁苔、李銘斌及江宗星修車廠合夥人羅文雄等人之證券帳戶。簡銘皇亦向友人郭彥伯借用其母即不知情之彭瓊枝之證券帳戶,向與其共同投資哈邁倫聯合事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哈邁倫公司)之友人黃耀弘借用其本人及其獨資設立之耀穎投資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耀穎公司)之證券帳戶,並向哈邁倫公司之員工洪冠伶、邵彥凱(已死亡)、朱彥勳、友人侯仲育、郭彥伯之員工王易生等人借用其本人之證券帳戶。又王命亮、黃文烈另委由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且亦為康友公司原始股東HOODEX負責人之台商金愷,向其借用外甥女葉竹謹、友人陳瑞園之證券帳戶;並指示吳濱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晶匯公司於107年3月5日至永豐銀行簽署保管合約開立投資專戶,至此完成取得足夠人頭證券帳戶之籌備工作(各人頭帳戶之詳細資料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又王命亮、黃文烈於康友公司之子公司即帝斯公司之禽流感疫苗,於107年5月22日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藥證後,隨發布擬於第3季試產、第4季量產之利多消息,並打算憑前述所借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搭配該利多消息及來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故於107年7月23日,將前揭取得之人頭彭瓊枝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提高每日交易額度由新臺幣250萬元增至新臺幣8,888萬元。是於前開之炒股計畫成形之際,王命亮、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及金愷即順勢將此些證券帳戶轉為炒股帳戶之用。從而,王命亮、黃文烈、陳民郎、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期間,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遂行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外,復有為自己利益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另王易生、朱勇康、陳秀如、洪冠伶、郭彥伯、李銘斌、黃滿霞及陳慧玲均知悉提供自己或親友之證券帳戶及交割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簡銘皇或江宗星使用,足使其等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便利其等炒作股票之用,亦即簡銘皇或江宗星可持其證券帳戶為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連續相對成交某特定股票,藉以抬高或壓低某特定股票之交易價格,僅因簡銘皇或江宗星之要求,即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後述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詳如附表八之二編號2至13所示,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及謝昇倫所犯部分,另行判決)。

三、如前所述,吳光訓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使用其不知情之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長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截至107年4月14日止,吳郁展及吳怡利等名義已分別持有1,024,403股及879,000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分別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8大及第10大股東。而陳和順、陳玉蓮亦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以陳玉蓮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截至107年4月14日止,陳玉蓮已持有2,177,911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5大股東。渠等自105年起即因大量持有康友公司股票而結識王命亮,吳光訓尤與王命亮互動頻繁,王命亮多次為吳光訓北上臺北與其見面時,以康友公司名義為其預訂「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房並支付相關住房費用,陳和順經吳光訓介紹認識王命亮後,亦曾於王命亮105年12月23日來臺後與吳光訓一同入住上開酒店。渠等於得知前揭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亦打算憑藉前揭多消息拉抬股價,以出售手中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來實現獲利,雙方一拍即合,遂計畫合力炒作康友公司股票。

四、又吳光訓於107年8月間結識曾為知名股市分析師之陳民郎(別名:周英、周老師,自109年12月15日起出任康友公司董事長迄今),並引介給王命亮認識,因陳民郎表示可協助做外資圈的行銷,王命亮、黃文烈遂同於107年8月13日來臺,並分別於107年8月18日、19日出境,吳光訓亦北上會合(王命亮來臺後至107年8月18日間與吳光訓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住宿費用悉由康友公司支付),3人共商操縱股價之計劃,期間陳民郎引介並陪同王命亮、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黃文烈經上開會商後,深知康友公司股價未來必然大漲,又適逢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除息日(107年8月21日,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前,為增加自身獲利金額,遂向丙墊金主顧明仁墊款,於107年8月17日指示助理陳景漢於同日稍早以「王易生」及「陳柏榮」等匯款人名義先後2次匯出各新臺幣500萬元(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之3成保證金至顧明仁之群益金鼎00000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顧明仁於當日利用前揭證券帳戶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

376.5元之價格為黃文烈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嗣於107年10月4日之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期間,委託顧明仁賣出前揭買進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後,價差獲利加上所獲發股利,扣除相關稅費後,顧明仁退還新臺幣2,068萬9,816元至黃文烈所指定之江宗煙前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後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資金(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

五、迨107年8月17日,陳民郎陪同王命亮、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時,王命亮向陳民郎提出幫忙維持康友公司股價之請求,陳民郎表示會考慮,嗣陳民郎於107年8月22日應王命亮要求赴廈門找王命亮時應即允之,王命亮遂提供前述已提高交易額度之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所示)予陳民郎。而吳光訓與陳民郎則於107年8月19日王命亮、黃文烈出境後,2人即互加微信好友以保持聯繫。是以,陳民郎取得前揭帳戶後,自107年8月24日(操縱股價起始日)開始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起,至107年9月18日間,即與吳光訓密切聯繫並與吳光訓所實質掌控之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及友人江佳鋮等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八之十四、附表八之十五所示),又因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之需欲加開交易額度,吳光訓遂於107年8月31日以原有股票庫存申請加開吳郁展之元富證券00000帳戶交易額度至新臺幣2億5,200萬元,同日陳民郎即使用前揭彭瓊枝兆豐證券戶賣出60張、吳光訓則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買進60張康友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八之六、附表八之七所示),王命亮於當(31)日下午指示楊意敏為吳光訓安排當日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宿,被告吳光訓嗣後北上於同日晚間至陳民郎北投住處會商後,旋入住前揭酒店,隔日,被告吳光訓與陳民郎一同出境前往印尼會見王命亮。又黃文烈於107年8月29日回臺安排操縱股價事宜,當天簡銘皇即依其指示變更前揭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所示)之網路下單密碼後,於隔日開始與陳民郎一起使用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網路下單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六、又自107年8月24日起,除前述由鄭炳強、簡銘皇、金愷所借得之人頭證券帳戶,交由陳民郎、鄭炳強、簡銘皇、金愷等人使用外,王命亮、黃文烈亦使用其2人實質掌控之PROFITGATE公司、黃文烈、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

Y GRAND公司及原始股東梁凱光之證券帳戶,吳濱濱則使用晶匯公司投資專戶,另吳光訓、陳玉蓮、陳和順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又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亦因受前揭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所誘,使用其等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前揭人等即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等各自掌控之帳戶分別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其等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惟為順利吸引散戶進場並拉抬公司股價,王命亮、黃文烈復產生找鄭光育一起合作之想法,由王命亮於107年9月7日前之某日與鄭光育聯繫後,陳民郎、吳光訓、黃文烈再於107年9月8日經由小三通前往廈門會見王命亮一同討論操縱股價事宜。之後,王命亮於107年9月18日來臺,晚間與金愷、簡銘皇、陳民郎一同至王牌酒店聚會討論操縱股價事宜,王命亮於席間向陳民郎表示之後將由鄭光育接手,並承諾其提供每股新臺幣350元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給陳民郎,陳民郎遂於107年9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明仁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顧明仁遂於當日透過其本人及單雅文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7、8所示)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415元之價格為其以「盤後交易」方式各買進5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1所示),經結算後,王命亮退款新臺幣500萬元至顧明仁之弟顧明智之帳戶(詳如附表六之八編號4所示),陳民郎嗣後即以前揭資金向金主顧明仁墊款,自107年10月4日起透過顧明仁提供之劉大照、顧明智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10所示)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2至13所示)。於此同時,王命亮因與鄭光育商妥由其接手操盤,遂於107年9月20日18時許即將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71)之網路下單密碼均予變更,至此陳民郎始無法再使用前揭江宗煙、彭瓊枝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

七、陳和順、陳玉蓮如前所述,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惟陳玉蓮因過去與陳民郎合作投資失利,於105年10月間兩人關係即破裂,對陳民郎不甚信賴,故在王命亮交由陳民郎操盤時僅有少量進出。王命亮為取信陳和順、陳玉蓮,除答應陳和順之要求,賣出一些康友公司股票給陳和順、陳玉蓮,並折價予其2人外,又安排將整體操盤事宜自107年9月19日起改交由鄭光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理),達成上開協議後,於107年9月19日盤中,由簡銘皇依王命亮之指示,使用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及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則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價格高價委買,雙方以新台幣378元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6

65、1141、1296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107年9月20日,於盤前由王命亮使用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3、4所示),被告陳和順使用真口味公司之宏遠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被告陳玉蓮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31至33、35、37、40至41、43至45、48、50至52所示等證券帳戶,被告吳光訓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以約定價格掛委託單,開盤後四方即以新台幣39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93、112、335、530、666、

741、744、747、752、792、805、807、815、821、824、83

0、842、844、850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嗣再於盤中由王命亮使用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4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隨後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樣價格高價委買,雙方於上午11時15分4秒以新台幣419元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113、667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隨後即由陳和順於當(20)日上午11時38分以微信聯繫王命亮關於前揭107年9月19日、20日交易之退價差事宜,商妥由王命亮匯款相當於新臺幣2,930萬元(540萬元+1,520萬元+87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至陳玉蓮之子葉豐榮之中國招商銀行青島香港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蓮孫女葉艾耘之同銀行上海張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玉蓮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回補(王命亮、陳和順之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後於107年9月29日前某日,陳和順經王命亮介紹認識鄭光育,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於107年9月30日在台北車站見面討論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宜。

八、鄭光育於107年9月19日接手操盤事宜後,即與王命亮、黃文烈等人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於開會討論決定操縱股價之策略後,由鄭光育於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關於康友公司股價未來走勢之相關規劃訊息,內容不斷提及「開會」、「最少漲幾元」、「漲不停」、「向上計劃」等內容,誘使該群組內之會員買進康友公司股票,鄭光育另把其發布給會員的訊息傳予陳和順,陳和順再將該訊息轉傳給陳玉蓮,供陳和順、陳玉蓮參考鄭光育之訊息下單(其等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九編號22至33所示)。又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該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等,亦共同進場拉抬康友公司股價。另簡銘皇亦透過不知情之趙丕立,引介提供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陳建榕等丙墊金主之證券帳戶,自107年9月18日起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其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六之十四所示)藉以共同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使康友公司股價自107年9月19日起即開始大漲,成交量亦大為增加(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之價量走勢詳如附圖六之一),由107年9月18日收盤價為新臺幣372元,至107年9月21日(週五)已推升至每股新臺幣439元。王命亮為答謝鄭光育,遂於隔週二(25日)上午8時37分許讀取鄭光育所傳送之蔡嘉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旋即指示陳秀如以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下另一個不明帳戶,匯款新臺幣400萬元至賴如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新臺幣600萬元至賴如玉之夫吳瑞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賴如玉及吳瑞弘隨即將各該款項提出,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400萬元及新臺幣600萬元至前開蔡嘉益帳戶,鄭光育於同日12時18分許,隨即傳送「收到了,謝謝!」等語之訊息予王命亮(其2人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20、21所示;其金流詳如附表八之八所示),前開新臺幣1,000萬元係王命亮與鄭光育約定之前金報酬,2人約定待康友公司股價上漲至約定目標價時,王命亮將再給付剩餘報酬予鄭光育。

九、如前所述,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王命亮、黃文烈、鄭炳強、簡銘皇、金愷、陳民郎、吳濱濱、吳光訓、陳玉蓮、陳和順、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月22日止(當日盤中達本波康友公司股價最高價新臺幣538元,為炒股期間末日),共計40個營業日(其成交詳情與大盤漲跌比較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其等所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相互間,在其中38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期間集團證券帳戶總買賣數量扣除相對成交數量所占市場成交量比重高達百分之44.8,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達百分之0.12至29.96,占集團證券帳戶總成交數量則達百分之28.23,且有為拉抬股價而採先高賣後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而造成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總計達百分之28.68)較低價委賣(總計達百分之7.15)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其委託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二、修正附表七之三、附表七之五至六、修正附表七之七至十所示)。另尚有同日同證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四所示)、同一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八之十六、附表八之十八、修正附表八之二十四、修正附表八之二十五所示)類此不合證券交易常規且不具經濟效益之異常情形。又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集團證券帳戶亦有於開盤前之模擬撮合時段以掛「假買單」、「假賣單」之方式試搓以測試市場買賣盤力道,並影響投資人對開盤價之預期,並透過掛低價「假買單」(俗稱「托單」、「墊單」)之方式故意製造「強勁買盤」假象,致造成低價委買單及盤前之委買、委賣單有取消比重偏高甚多之異常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一、修正附表七之十二、修正附表七之十五、修正附表七之十七所示),且有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甚或同盤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日同價委買委賣(甚或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等明顯不合理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並有連續高價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價上漲之情形,集團證券帳戶影響價格向上變動之次數及價格向上變動總和占市場比重分別為百分之28.37及百分之33.01,集團證券帳戶高價委買當盤成交及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分別為百分之57.44及百分之35.72(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八及七之二十二、附表七之十九至二十一所示)。另集團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間亦有彼此交割資金互相流通之情形(交易情形及金流詳如附表八之二十至八之二十三、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其相關交割資金之存、提則由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或吳濱濱指示陳景漢、簡銘皇、陳柏榮等人商議決定金流安排及擬定配合金流之借款合約後,交由不知情之楊意敏,以及簡銘皇、陳柏榮(負責其個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及黃文烈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洪冠伶、江宗星、陳秀如、郭彥伯、林景芳等人協助辦理。其等以前揭方式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使該公司收盤價自107年8月24日之每股新臺幣363.5元拉抬至107年10月19日(週末)之537元,期間康友公司股價走勢自107年9月底起即明顯與所屬類股之生技醫療指數脫勾(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與生技醫療類指數走勢比較詳附圖六之二所示)。

十、另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黃文烈、DAW

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如修正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券帳戶,亦趁前揭操縱康友公司股票期間前後出脫持股而證券詐欺取得現金(其增減明細、持股餘額及賣出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三、修正附表三之四所示)。其中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5日共變價新臺幣4,161萬8,040元部分,計有2筆各新臺幣1,500萬元之款項,由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37、38所示)。

又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19日間變價新臺幣6億6,149萬1,698元部分,因新臺幣結購外幣須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黃文烈為求及時匯出美金,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使用另開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約定以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併入帳後即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65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此約定於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先行匯款美金115萬元、美金75萬元、美金260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590萬元、直接匯款(非代墊)美金31萬8,580.91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29日分別轉匯美金3萬2,200元、美金1萬4,600元及美金2萬4,500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㈧」(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㈤」(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銀行貸款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5日轉匯美金10萬元、美金185萬元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其中美金185萬元經由江宗星、陳慧玲、陳秀如等人之帳戶過水後,匯至朱勇康、朱有康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股款交割之用(其金流詳如附圖六之四所示),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再於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0萬元(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39、40所示)。迨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0日中央銀行外匯審核結購美金265萬3,247.67元、美金1,916萬2,004.16元通過並入前開瑞士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於沖抵前開短期借款本金後所餘美金964萬9,728.30元即另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在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轉匯美金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美金80萬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及MAX MARKET公司在遠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㈧」(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㈡」(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貸款之部分本息,黃文烈承前揭洗錢之接續犯意,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

(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41所示)。另DAWN MAPLE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7年7月2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變價新臺幣4億7,339萬9,922元部分,匯入元大銀行之交割帳戶後於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0月23日分別換匯為美金876萬7,758.24元及美金405萬1,440.83元,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其中美金1,000萬元(2筆各為美金600萬元及美金400萬元)轉匯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後,於107年10月23日再轉匯美金170萬元至與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6所示之耀穎公司同設址地之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另換匯美金244萬4,081.27元於107年10月29日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元大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㈠」(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貸款之部分本息(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三所示)。

、嗣於107年10月20至21日之週末休市期間,黃文烈為迴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等內部人單日轉讓股數超過10,000股之申報義務,而連續每日均出售9張以下持股一事遭媒體披露,為持續操縱股價犯行,先由鄭光育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我們就偏偏要氣死他們!……明天一樣最少漲6元,但盤中不護盤,收盤才會上去」等訊息以安撫會員,嗣於隔(22)日開盤後集團證券帳戶仍嘗試以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五、附表七之六所示)、連續高價買進(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八、附表七之十九所示)等方式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惟仍不敵市場賣壓而以跌停收盤(其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前開之炒股行為遂被迫中斷,康友公司股價開始連日跌停,收盤價自107年10月22日起之每股新臺幣483.5元連續跌至107年11月8日之每股新臺幣125元,斯時,對於王命亮、黃文烈暗中以修正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名義出脫持股一事,仍尚未知情之操盤者鄭光育、簡銘皇等人遂於107年10月22日開會研議對策,並於隔(23)日與陳和順及陳玉蓮等「三洋維士比集團」成員溝通,希望其等出面買進股票,以期打開當下跌停鎖死之局面,惟其2人並未允諾。又因股價持續處於連日跌停之狀況,吳光訓面臨融資斷頭壓力,遂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翌(28)日,王命亮、黃文烈、金愷及吳光訓即一道抵台,與鄭光育及江宗星等人共商對策,康友公司旋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帝斯公司之印尼動物疫苗產線取得印尼農業部核發之藥品GMP證書」之訊息,欲藉此利多消息使康友公司股價止跌回升,並回應、安撫吳光訓、鄭光育、江宗星等人,王命亮及黃文烈於107年11月1日隨即離臺,而前揭人等透過如前所述之操縱股價犯行,於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22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內,共計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億2,847萬5,16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八所示)。

參、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部分:

一、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以上開「甲、參、」、「乙、壹、」所示虛灌存款金額及隱瞞動產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現金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而證券詐欺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臺幣164億736萬24元之利益,已如前述。

二、康友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準備來臺上市及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均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並出具上市前及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施景彬及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施景彬早於102年10月間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2人均知悉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向來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率甚高(其虛增銀行存款占總資產之比率詳如附表五之三所示),於各年度執行核閱第1季至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關於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數額,均有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發出函證進行查證,並自105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執行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惟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發函證,係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陳磊」寄回函證回函,其等於執行上開查核工作之際,均未直接自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處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因未落實審計準則所要求之查核程序,致使受查者即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有機可趁,進而將偽造之徽商銀行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交付或寄回各該勤業信事務所之查核人員,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前開「甲、

參、二、」所示虛灌銀行存款之舞弊情事,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報告有虛灌銀行存款情事,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終致康友公司所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報告均有欠允當。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發現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旋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副理李雅婷轉告經理吳傳鈞並呈報施景彬、江明南,而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此筆債務金額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機器設備淨額之比率為百分之78.04,對於康友公司影響重大,吳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蔡曉梅、王浩協助查明此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係網站誤植且已向六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等語,嗣王浩於108年11月13日將載明該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之「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回傳,楊書喻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查詢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向王浩詢問,王浩則回覆已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然施景彬、江明南竟接受此一說詞,未本於其專業懷疑態度而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復於執行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再度查詢發現前開動產抵押登記猶未撤銷而向王浩詢問撤銷訊息進度,王浩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3月17日、19日分別回傳載明管委會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意旨之「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及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華源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之「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一說詞,復未本於其專業懷疑態度而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嗣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曉梅詢問機器設備質押之問題是否解決等語,蔡曉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說詞,依舊未本於專業懷疑之態度逕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而一再錯失發現前開「甲、參、三、」所示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之機會,其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終致康友公司所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5所示財務報告均有欠允當。

三、嗣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雅婷接聽,該人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及王命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傳鈞向施景彬、江明南報告此事,楊書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信息,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傳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之窗口「陳磊」(該員亦係108年度財務報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寄件人、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窗口及函證回函寄件人)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質抵押情形,「陳磊」於電話中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小龍」此人?對方另表示「陳小龍」(該員係執行查核108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提供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收件人)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等語,吳傳鈞立即告以將重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瑩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收件人:張瑩瑩)。另一方面,楊書喻於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其同事王韻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乙事,而經該銀行行員回稱確有此情,施景彬經由吳傳鈞告知此事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黃文烈聯繫,然黃文烈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施景彬隨後與被告江明南討論,吳傳鈞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施景彬、江明南,施景彬再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黃文烈,施景彬於翌(30)日上午再度聯繫黃文烈要求說明,但黃文烈仍予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協助澄清等語,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列兩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命亮及章永鑒於翌(31)日下午5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承前徽商銀行存款之查證,楊書喻於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尾號000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0.75元,另沒有000000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曉星」原欲聯繫武俊確認,經吳傳鈞溝通後,「施曉星」同意先將函證拍照傳送,王韻淳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曉星」於當日下午6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韻淳。與此同時,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2分至26分許,施景彬、江明南、章永鑒、王命亮、黃文烈加入群組召開微信通話會議,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仍否認設定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惟當時正值公告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截止日(即109年8月14日)2週前,若施景彬、江明南主動辭任,恐將引起投資人之注意並遭主管機關關切,康友公司股價亦將受影響,章永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傳鈞將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存款餘額不符之事告知江明南,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辦公室詢問吳傳鈞、王韻淳、楊書喻等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查證過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査核工作,吳傳鈞等人遂停止執行查核工作。至此,施景彬、江明南於上開微信通話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餘額一事質問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僅就動產抵押乙事予以討論,即足使其2人對王命亮、黃文烈、章永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施景彬、江明南認知其2人對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四、是以,施景彬、江明南於前揭於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後,於109年7月31日獲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已足使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施景彬、江明南復與管理階層(即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討論後,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予修改且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此時施景彬、江明南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惟其2人竟共同基於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犯意聯絡,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即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反而於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中與黃文烈達成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之協議。自是日(即109年7月31日)起,仍有財務報告使用者即投資人因信賴施景彬、江明南所出具原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該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18日停止買賣前之最後交易日(即109年8月17日)止,其成交量累計達15,592.156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臺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如附表五之六所示)。

五、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務所109甄律函字第0000000-0號檢舉函,該檢舉函同時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交所及財團法人證券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黃文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行,且公司人員從1,20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資料,隨即由施景彬、江明南、勤業眾信事務所所長洪國田、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於當日下午6、7時許開會討論,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人員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施景彬、江明南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其2人準備之資料僅包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情事外,惟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遭抵押、存款餘額不實之事告知證交所人員,經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江明南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證交所人員,其說明函內容僅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公司於當日晚上8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華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康友公司又於晚上10時35分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江明南辭任,其辭任原因為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等語,康友公司再於晚上11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收盤,該公司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收到前揭「陳磊」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回給黃文烈。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證交所書面說明,始首次提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查證六安華源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肯定回覆一情,其2人再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證備忘錄」寄交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存款金額不實一事。

肆、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4月20日指揮調查官持搜索票前往康友公司臺北辦事處、勤業眾信事務所等處所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十之一至十之四十一所示之物品,復於109年9月24日當庭扣押109年7月24日出任康友公司副總經理之呂祥泰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109年12月23日當庭扣押康友公司臺北辦事處會計人員楊意敏行動電話1支,並調取鄭光育前於108年1月9日因另案遭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經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伍、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10年6月4日及111年1月26日依原審109年度聲扣字第28號、110年度聲扣字第18號及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等裁定陸續執行扣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X MARKET INVESTMENTS LIMITED)內之美金60萬1,541.99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RAY GRAND HOLDINGS LIMITED)內之新臺幣1,806萬6,278元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RA

Y GRAND HOLDINGS LIMITED)內之美金60萬8,501.79元(詳如附表十之四十二所示)。

丙、案經康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十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至附圖六之五等各表圖,除附表八之一、十二不予引用;附表三之二、三之四、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六之三、六之五、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七、七之八、七之九、七之十、七之十二、七之十三、七之十四、七之十五、七之十六、七之

十七、七之十八、七之二十二、七之二十三、七之二十五、八之二十四、八之二十五、八之二十六、九之一、九之六、九之七、九之十、九之十一、九之十二、九之十四、九之十

五、九之十六、九之十八、九之二十、九之二十二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件二各修正附表所示外,其餘附表及附圖茲予引用。

貳、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六之四所示證券帳戶涉有操縱股價部分),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並未敘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553頁),是上開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壹、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

一、被告黃文烈: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育、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陳柏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朱有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明南、證人呂祥泰、李國綸、楊意敏、劉于伶、顧明仁、賴如玉、游舜行、趙丕立、顏嘉秀、陳月美、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游林杰、彭瓊枝、朱育葶、連純鶯、江信儀、吳郁展、蔡嘉益、黃秀玉、梁凱光、楊志強、楊哲明、李雅婷、呂宜真、陳萃寧、董宜華、黃景琦、王淑玲、楊哲凱、許正宇、陳渝璇、劉奕伸、黃意堅、鄭克豪分別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01、502、541至544、565頁)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1至48見本院卷三第502至541頁;編

號49、50見本院卷二第57頁;編號51見本院卷十第338頁)⒈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吳傳鈞109年7月31日與徽商銀行人員電話錄音譯文。

⒉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109年7月31日與徽商銀行施曉星微信

對話紀錄及拍照回傳資料。⒊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

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被

告施景彬、江明南裁處書附件「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通聯紀錄」。

⒌六安華源公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

⒍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傳送予吳傳鈞、李雅婷之電子郵件。

⒎勤業眾信事務所吳傳鈞傳送予李雅婷、楊書喻之2019年11月1

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徽商銀行存款帳戶未凍結之狀態說明、中國郵政之六安華源公司未開戶證明、六安農村銀行查無帳號之情況說明文件。

⒏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⒐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⒑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陳歡通訊對話擷圖。

⒒臺灣證交所函送之EMS寄送流程網頁擷圖。

⒓六安華源公司劉麗清傳送予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之電子郵

件。⒔扣案王韻淳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

⒕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與贛州銀行電話錄音譯文。

⒖扣案被告江明南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

⒗扣案吳傳鈞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

⒘徽商銀行網頁列印資料。⒙勤業眾信事務所吳傳鈞傳送予被告江明南、李雅婷之電子郵件。

⒚證人李國綸與被告江明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⒛10月30日、10月31日通訊譯文。

六安華源公司現場勘查影像資料。

六安華源公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影本。

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抵押查詢資料及贛州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影本。

康友自救會陳情人書函、新聞稿。

梁凱光借錢給黃文烈之借據及匯款單。

扣案0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抵押合同項下。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與贛州銀行人員對話紀錄。

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0

日、109年8月26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備質押乙節。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110年1月5日電防三字第11078500120號函暨附件: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電子檔。

廈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六安華源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公告。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查得之108年11

月5日六安華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

勤業眾信事務所吳傳鈞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詢問蔡曉梅、

王浩有關六安華源公司民事裁定書、設備質押事宜等資料、吳傳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勤業眾信事務所王韻淳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勤業眾信事務所李雅婷於10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請六安華源公司王浩提供相關證據。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查得之109年

3月10日六安華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

勤業眾信事務所楊書喻109年3月10日寄李雅婷查得之109年3月10日六安華源公司企業報告。

康友公司陳報之康友犯罪結構、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清算公告、關係人圖片證據。

康友公司陳報之KY地雷0000-0000-0。

協力集團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授信額度協議、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最高額抵押合同。

金管會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裁處書。

六安華源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貸款股東簽字樣本。

康友公司109年11月20日刑事聲請保全證據㈢狀(證交所部分)暨附件。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10年12月6日證保法字第11000055462號函暨附件。

贛州銀行廈門分行108年9月12日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協力集團公司)。

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22日勤審00000000號日函暨日函附日函證備忘錄。

被告陳民郎庭呈之六安華源公司2016年至2020年間之資產負

債表、利潤表、六安華源公司2015年至2020年間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之企業所得稅資料、貨幣資金-銀行存款清查審計明細表)、房超律師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說明整理資料(200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分析說明)。

被告陳民郎陳報之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就六安華源

公司於110年3月4日做出之破產清算公告(下載自安徽英銳律師事務所官網)、被告陳民郎與尤良旺律師之微信對話截圖、尤良旺律師透過微信傳送之被告黃文烈簽署最高限額抵押合同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尤良旺律師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人通知書」、房超律師偕同會計師於110年9月1日赴六安華源公司調取該公司歷年納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之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燒錄光碟、被告陳民郎與房超律師之微信對話截圖、房超律師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7日吳傳鈞、楊書喻、王韻淳

針對六安華源公司銀行函證之查核動作等資料(徽商銀行提供銀行函證翻拍照片)。

康友公司陳報之債權公正資料、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完整對帳單、六安華源公司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郵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陳民郎陳報之與房超律師對話截圖。

二、被告吳光訓:(見本院卷四第62、63、72、86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證人游舜行於調詢時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扣案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⒉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三、被告陳民郎:(見本院卷五第368、369、370、384頁)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四、被告陳和順:(見本院卷七第455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證人游舜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五、被告陳玉蓮:(見本院卷八第16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陳和順、證人游舜行於調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⒉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部分

六、被告黃耀弘:(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洪冠伶於調詢時之證述。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康友公司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⒉康友公司107年8月31日至107年10月11日、107年9月1日至107

年10月19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⒊康友公司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七、被告杜和軒:(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康友公司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八、被告洪冠伶:(見本院卷七第328頁、卷九第153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說明無法提供電話錄音紀錄之回函。

九、被告李銘斌:(見本院卷四第489頁、卷五第74、88頁)被告江宗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十、被告黃滿霞:(見本院卷五第52、74、88頁)被告江宗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李祈霖:(見本院卷四第416頁)被告江宗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慧玲:(見本院卷五第223頁)被告江宗星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施景彬:(見本院卷九第105至127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李國綸於調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活存帳戶對帳單。

⒉六安華源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

⒊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⒋李國綸、被告江明南之LINE對話擷圖。

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處分書。

⒍被告陳民郎庭呈之六安華源公司2016年至2020年間之資產負

債表、利潤表、六安華源公司2015年至2020年間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之企業所得稅資料、貨幣資金-銀行存款清查審計明細表)、房超律師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說明整理資料(200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分析說明)。

⒎被告陳民郎陳報之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就六安華源

公司於110年3月4日做出之破產清算公告(下載自安徽英銳律師事務所官網)、與尤良旺律師之微信對話截圖、尤良旺律師透過微信傳送之被告黃文烈簽署最高限額抵押合同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尤良旺律師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人通知書」、房超律師偕同會計師於110年9月1日赴六安華源公司調取該公司歷年納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之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燒錄光碟、房超律師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被告陳民郎自行整理之本案相關分析報告。

⒏被告陳民郎陳報之證交所所留存六安華源公司稅務申報表、

被告陳民郎自行整理之六安華源公司「收入異常」分析資料、109年12月7日yahoo!新聞報導。

、被告江明南:(見本院卷九第130至151頁、卷十第329、330頁)㈠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李國綸於調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活存帳戶對帳單。

⒉六安華源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

⒊告訴人康友公司提出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

⒋李國綸、被告江明南之LINE對話擷圖。

⒌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處分書。

⒍被告陳民郎庭呈之六安華源公司2016年至2020年間之資產負

債表、利潤表、六安華源公司2015年至2020年間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之企業所得稅資料、貨幣資金-銀行存款清查審計明細表)、房超律師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說明整理資料(2006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分析說明)。

⒎被告陳民郎陳報之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就六安華源

公司於110年3月4日做出之破產清算公告(下載自安徽英銳律師事務所官網)、與尤良旺律師之微信對話截圖、尤良旺律師透過微信傳送之被告黃文烈簽署最高限額抵押合同錄影檔案燒錄光碟、尤良旺律師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人通知書」、房超律師偕同會計師於110年9月1日赴六安華源公司調取該公司歷年納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之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燒錄光碟、房超律師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被告陳民郎自行整理之本案相關分析報告。

⒏被告陳民郎陳報之證交所所留存六安華源公司稅務申報表)

、被告陳民郎自行整理之六安華源公司「收入異常」分析資料、109年12月7日yahoo!新聞報導。

貳、經查;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育、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

陳柏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朱有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明南、證人呂祥泰、李國綸、楊意敏、劉于伶、顧明仁、賴如玉、游舜行、趙丕立、顏嘉秀、陳月美、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游林杰、彭瓊枝、朱育葶、連純鶯、江信儀、吳郁展、蔡嘉益、黃秀玉、梁凱光、楊志強、楊哲明、李雅婷、呂宜真、陳萃寧、董宜華、黃景琦、王淑玲、楊哲凱、許正宇、陳渝璇、劉奕伸、黃意堅、鄭克豪、楊采珍分別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卷附楊書喻、吳傳鈞等人分別與徽商銀行或贛州銀行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被告黃文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黃文烈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文烈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郎、鄭光育、證人游舜行於調詢之陳述

,為被告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有罪之依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冠伶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黃耀弘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黃耀弘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黃耀弘有罪之依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宗星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李銘斌、黃滿

霞、李祈霖、陳慧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有罪之依據。㈤證人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

張雅雯、李國綸於調詢之陳述,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分經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有罪之依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

⒈被告陳和順、陳玉蓮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民郎、鄭

光育及游舜行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和順、陳玉蓮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民郎、游舜行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陳和順、陳玉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鄭光育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陳民郎、鄭光育及游舜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被告陳玉蓮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和順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惟證人陳和順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玉蓮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和順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陳和順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⒊被告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之辯護人就證人即同

案被告江宗星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證人江宗星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宗星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江宗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辯護人分就證人吳傳鈞、黃馨儀、李

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李國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傳鈞、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李國綸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施景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所爭執之證人黃馨儀、李雅婷、張雅雯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放棄,則證人吳傳鈞、黃馨儀、李雅婷、張鶴龍、楊書喻、王韻淳、張雅雯、李國綸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而證交所電腦系統內儲存之投資人資料(姓名、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資料(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數量)、成交情形(成交時間、價格、數量)等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均係該所業務人員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依電腦作業所為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業務文書。至證交所人員因檢警或法院之函詢,而依據上開股票交易紀錄數據資料作成之圖表或報表,固非作成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且是因應個案所製作,並有以之作為證據之預見。惟倘該圖表或報表之內容,僅係呈現上開數據之客觀統計資料,並非製作者個人之主觀意見或推測,當與上開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交所出具之投資人姓名、下單委託買賣資料、成交情形、價格變動情形、累計成交數量、占市場比例、當盤五檔揭示資訊、上漲或下跌檔數等交易紀錄;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本案相關證券帳戶投資人成交明細表;各群組帳戶彼此間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成交股數之交易資料表等文書,或係擷取自證交所電腦內儲存之股票交易紀錄,或是該所日常監視之股票客觀交易情形,或屬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62條規定而計算之有價證券買賣申報價格之升降單位(檔數部分),分析歸納上開客觀股票交易數據而為之統計資料,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復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即證交所人員張益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7至162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六安華源公司徽商銀行活期存款對帳單,係該銀行依據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即康友公司代表人陳民郎於原審已證稱:該對帳單係委由大陸地區之房超律師向該破產管理人尤良旺律師所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0、321頁),參酌上開對帳單所載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與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楊書喻透過微信向徽商銀行取得之函證金額,及徽商銀行人員於電話中口頭告知楊書喻之金額相符(見A38卷第676頁、 A72卷第86頁、A76卷第412頁),且該對帳單於109年3月31日所載之餘額,亦與徽商行人員口頭告知之金額相符(見A38卷第671頁、原審卷第42頁),是上開對帳單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文書證據之性質依證據目的不同,屬性隨之更異,倘以文書

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通聯紀錄」、六安華源公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電子郵件、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抵押查詢資料及贛州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據及匯款單、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6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協力集團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授信額度協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裁處書、贛州銀行廈門分行108年9月12日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協力集團公司)、六安華源公司2016年至202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六安華源公司2015年至2020年間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之企業所得稅資料、貨幣資金-銀行存款清查審計明細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7日吳傳鈞、楊書喻、王韻淳針對六安華源公司銀行函證之查核動作等資料、債權公正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16日函所附處分書等資料,因均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作為待證事實,為非供述證據,屬於書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等書證均係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黃文烈、洪冠伶、施景彬及江明南之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另分別爭執卷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臺灣證交所函送之EMS寄送流程網頁擷圖、徽商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六安華源公司現場勘查影像資料、康友自救會陳情人書函、新聞稿、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110年1月5日電防三字第11078500120號函暨附件、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公告、109年3月10日六安華源公司企業報告、康友犯罪結構、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清算公告、關係人圖片、KY地雷0000-0000-0、六安華源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申請貸款股東簽字樣本、炒股帳戶及金流明細炒股金流圖及下單分析、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10年12月6日證保法字第11000055462號函暨附件、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22日勤審00000000號日函暨日函附日函證備忘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就六安華源公司於110年3月4日做出之破產清算公告(下載自安徽英銳律師事務所官網)、尤良旺律師於110年9月1日出具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人通知書」、房超律師偕同會計師於110年9月1日赴六安華源公司調取該公司歷年納稅申報資料及財務報表等之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燒錄光碟、房超律師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關於六安華源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回函、被告陳民郎自行整理之本案相關分析報告及六安華源公司「收入異常」分析資料、證交所留存之六安華源公司稅務申報表、109年12月7日yahoo!新聞報導等件之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黃文烈、洪冠伶、施景彬及江明南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被告吳光訓、施景彬及江明南之辯護人所提相關專家學者對於本案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附此敘明。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黃文烈: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黃文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登記為康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康友公司等確有前揭向銀行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詐欺銀行、操縱股價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王命亮利用的,我沒有實際管理六安華源公司,對該公司的運作、財務、供銷存都不清楚,是王命亮要求我掛名康友公司的董事長,實際運作都是王命亮及大陸團隊吳濱濱、章永鑒、蔡曉梅負責。我在台灣與主管機關見面或法說會都是他們給我演講稿讓我照念,康友公司的財報不實我都不知道,都是由章永鑒、蔡曉梅編製;我有向銀行貸款,但我認為我提出的財報是正確的,所以不認為有詐貸問題,且銀行貸款都經過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核;操縱股價部分我不知情,我沒有買過股票,也沒有透過別人操作,我認為我代持的是王命亮的股票、股票資金是他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原判決採認之六安華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合同、徽商銀行存款明細之翻拍照片應無證據能力,本件並無正本文件或兩岸官方機構之驗證資料,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對照被告黃文烈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7年9月12日人在日本,不可能在赣州銀行簽訂本案抵押合同,該合同上的簽名並非被告黃文烈所簽署而係偽造。又透過鄭光育、顧明仁之證詞可知被告黃文烈沒有主導、規劃本案炒股的行為或動機。再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視為同一行為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吳光訓: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吳光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在107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持有1千多張康友公司的股票,在107年8月13日至18日間我沒有住在艾美寒舍酒店;我在107年9月1日有去印尼,因為康友公司在股東會上說帝斯要試營運,而我是大股東,就說我要去印尼看疫苗進度,是公司安排我去印尼找王命亮,我到印尼是王命亮來接我的,在飛機上我有遇到陳民郎;107年9月8日我有去廈門公司找王命亮,但我此行的目的地是要到泉州去看食品展;107年10月28日我有去大陸找王命亮問為何公司股票跌停3、4天了,當天我與王命亮搭同班機回臺灣,但是我回臺灣就搭高鐵回去高雄融資籌錢補保證金了,我不知道為何王命亮要回臺灣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吳光訓從未主動或透過陳和順及任何管道向王命亮要求

出售康友公司股票由其承接,更從未提出買貴折讓退價差請求,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光訓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同年月28日與王命亮、黃文烈及金愷抵台,再與鄭光育及江宗星等人共商對策,康友公司旋於107年10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利多訊息之認定,與附表八之三之說明互相矛盾,並與卷内證據不符。

⒉又原判決以類似證交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之方式,自行將

股市交易資料與其他客觀資料擷取、排列組合,並自行定義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內涵、設定標準及交易規則,據以推論被告吳光訓有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其內容不無參雜原審之主觀偏見,且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且據莊永丞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操縱股價之不法行為,是被告吳光訓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均有正當合理經濟性因素,絕無與本案其他被告或任何人有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陳民郎: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民郎固坦承確有答應王命亮維持康友公司之股價,並收取王命亮交付之證券帳戶及密碼,進而以該等帳戶下單,且與吳光訓分別於107年9月1日去印尼找王命亮、同年9月8日去廈門,又於同年9月27日向王命亮收得500萬元即100張康友股票之差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買康友公司股票的目的不是要維持股價,只是要炒短線,而王命亮給我的500萬元是顧問費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陳民郎自107年9月19日上午10時後,即未再以王命亮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且該等帳戶之密碼隔日亦遭更改,被告陳民郎客觀上僅有從事當沖或短線買賣等出於獲利目的之交易,尚非屬拉抬股價之行為,而被告陳民郎小量分批買進康友公司股票,係為避免一次大量委託買入造成影響股價,要非得以割裂整體交易觀察而認有拉抬股價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陳和順: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和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王命亮要我去買康友公司的股票,我說康友的股價太高了,他說要補差價給我,我有試探他是否會補差價,但他後來沒有匯錢給我補差價,我是買300張左右,但我跟他說我買1千張去算差價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原判決未詳查公訴意旨指述陳玉蓮所買進康友股票之股數與陳和順傳送給王命亮之補差價股數完全不同,只為求使金額及數量與Wechat訊息之數量相符,顯係以拼湊、臆測手法推論犯罪,復僅憑幾張「信息量極為片面和有限」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即遽以認定「陳和順與鄭光育在台北車站討論操縱股價相關事宜」、「陳和順為協助操縱股價,將鄭光育之訊息傳遞予陳玉蓮」等事實,明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被告陳玉蓮: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玉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持有3千多張康友公司股票,我買股票跟陳和順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陳和順要王命亮補股票差價匯到我的帳戶這件事,且陳和順所傳送3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只有我本人的帳戶是我在掌控使用的,其他兩個帳戶是名義人自己所使用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原判決先認定被告陳玉蓮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利用其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其後又認定被告陳玉蓮與陳民郎於105年10月起已因投資合作失利而關係破裂,故在王命亮交由陳民郎操盤時僅有少量進出,前後所述理由不一且相互矛盾。有關王命亮承諾退差價以及提供帳戶供王命亮退差價等情事,被告陳玉蓮一無所悉,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陳玉蓮有拉抬股價之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黃耀弘:訊據被告黃耀弘對於上開共同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七、被告江宗星: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江宗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親朋好友借證券帳戶給鄭炳強使用,伊並有使用父親之證券帳戶買康友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買康友公司的股票不是聽鄭炳強的指示買的,是我覺得有可能漲起來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江宗星固出借自己及親朋好友之證券帳戶予鄭炳強、簡

銘皇使用,然該等帳戶買賣之股票種類、張數、時間及金額等內容,悉由鄭炳強、簡銘皇決定,被告江宗星全無所知,僅因避免違約交割,配合辦理交割款匯款事宜,被告江宗星與鄭炳強、簡銘皇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據臺灣證交所分析意見指出,107年9月19日至10月22日之

分析期間,有21日有相對成交,占期間市場成交量比率為百分之3.99,不到百分之4之交易量比例,不可能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亦無可能呈現交易活絡之表象。又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9月19日、9月28日、10月5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等8日相對成交占市場成交量比率介於百分之5.14至20.96之間,各日成交僅有9月19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20.96,10月12日相對成交占百分之10.24,其餘均不到百分之10,僅有不連續之2日相對成交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高於百分之10,不得以此認定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呈現交易活絡之假象。再該分析意見指出,107年10月18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康友公司股票開盤價上漲情事,則僅1次高價委託買進之行為,不該當連續高價買入致影響市場價格之行為等語。

八、被告杜和軒: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杜和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證券帳戶給鄭炳強,且伊有買康友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鄭炳強何時下單及其價格、數量、進出時間,與鄭炳強未有任何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謀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分析意見書係認定107年9月10日、10月18日影響股市交易價格,然由原判決附表八之二十二所記載編號1至3、10至17認定實質掌控人為被告杜和軒部分,其成交日期為107年9月6日、10月5日、10月22日,而編號4至9認定實質掌控人是鄭炳強使用被告杜和軒之證券帳戶,其股票交易日是107年10月9日、12日、15、19日,是被告杜和軒縱有出借帳戶之情事,奕與分析報告所指操縱股價之日期無關等語。

九、被告朱勇康:訊據被告朱勇康對於上開幫助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洪冠伶: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洪冠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證券帳戶給給簡銘皇使用,並有幫他提高交易額度,且伊有買康友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將證券帳戶借給公司長官簡銘皇使用,一直以為是正常買賣股票,當時認為公司若獲利可分紅,相關帳戶內買賣康友公司股票都不是我操作,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我不知道簡銘皇有用帳戶操縱股價之行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件犯罪事實是發生在107年8月24日到同年10月22日,則原審以被告洪冠伶於108年8月間與陳秀如之訊息,認定被告洪冠伶認識王命亮跟金愷,顯然有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使用人係陳民郎,但又認定兆豐證券有一筆107年10月4日盤後交易是被告洪冠伶親自下單,然該筆是電子下單,且期間洪冠伶並沒有使用該帳戶的權限,而盤後營業員打電話跟被告洪冠伶確認下單情形,被告洪冠伶只回答「嗯」,自難認係被告洪冠伶親自下單。至被告洪冠伶雖有使用群益金鼎的帳戶在107年10月8日及107年10月11日各買康友公司股票1張,尚與借出遭他人使用之兆豐證券帳戶交易量天差地別,不足認定被告洪冠伶即有共同操縱股價犯行等語。

、被告王易生:訊據被告王易生對於上開幫助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郭彥伯: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郭彥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證券帳戶給給簡銘皇使用,並有幫他下單買康友公司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借帳戶給簡銘皇沒有好處,只是單純幫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郭彥伯就交付帳戶乙事自始坦承交代,但並非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否則本案所有經手買賣的券商、證券同業人員都應構成正犯或幫助犯等語。

、被告陳秀如:訊據被告陳秀如對於上開幫助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銘斌: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李銘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證券帳戶給江宗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買賣過任何一張股票,我完全不清楚股票的市場,那些人也都不認識,沒有動機及目的何來幫助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李銘斌單純將其兆豐證券之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之交割帳戶提供給被告江宗星使用,並不知悉他是否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李銘斌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等語。

、被告黃滿霞: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黃滿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證券帳戶給江宗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好處,只是基於信任就給江宗星帳戶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黃滿霞之配偶陳明中與被告江宗星為高爾夫球球友,被告江宗星向陳明中表示因為買賣股票而需要借用帳戶,陳明中基於相信朋友,乃要求被告黃滿霞開立證券帳戶及對應之交割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江宗星使用,被告黃滿霞不知悉被告江宗星是否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並無與其他被告有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無抬高或壓低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造成康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等語。

、被告李祈霖: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李祈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用證券帳戶給江宗星,且有以自己之證券帳戶買康友公司股票等事實,並坦承有幫助操縱股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辯稱:是江宗星介紹可以買康友公司股票,後續是我自己操作、判斷,不是別人叫我買賣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李祈霖與簡銘皇雖互為LINE好友,但並未見有任何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被告李祈霖自己買賣康友股票的行為,是基於當時看好康友公司的前景,受到欺騙而搭便車的心理。至於被告李祈霖雖有盤前委託再取消委託的情況,然可能是當時誤判開盤價格的局勢,或是誤會營業員的意思而下單錯誤,此部分張數不多,並沒有影響市場價格之主觀意圖。而通謀買賣的部分,從附表七之五編號75及編號196可以看出委託時間跟委託價格都相差甚遠,不能單純逕以電腦搓合的成交時間相同,就認定被告李祈霖與其他被告有事前通謀買賣的行為等語。

、被告陳慧玲:訊據被告陳慧玲對於上開幫助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施景彬: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施景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犯行,辯稱:我的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底用電話與徽商銀行連繫,徽商銀行用口頭及微信截圖回覆康友公司在109年6月底及109年3月底的存款餘額,與3月底的財報數字不符合,另我們的查核團隊打電話詢問贛州銀行人員,該銀行人員說六安華源公司有動產抵押,我接到消息後立刻打電話給黃文烈詢問,我們後來有發二次函證向徽商銀行確認,但在我們終止委任前都沒有收到。動產抵押部分,我們當時沒有證據證明確實有動產抵押,且沒有公司原留印鑑的授權,所以沒辦法發函證去問贛州銀行有無動產抵押的事情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原判決認定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徽商銀行而

發現陳磊不是該行員工、該行未收到109年第2季的函證,審計人員另於同年月29日、31日與贛州銀行及徽商銀行以通話方式,就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情形進行口頭詢問等過程,以及徽商銀行以通訊軟體回傳詢證函的翻拍照片等情,即符合「獲悉某事實」之要件,應有誤會。實務上有效的銀行函證,須有銀行的印鑑,代表函證資訊係由銀行內具有權限之人員所完成,且資訊經過確認無誤,若無法確認電話查詢對象之銀行員身分、職務權責以及資料之正確性,自無足夠且適切之審計證據可謂會計師已「獲悉」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有須修改之內容。被告施景彬於109年7月31日以微信通話詢問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等人有無動產抵押,尚屬確認事實為何之階段而已,非謂被告施景彬已獲悉108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應修改之事實而與管理階層討論,自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所謂「與管理階層討論」之情形有別,自無啟動同號公報第16條程序之餘地。

⒉李建然教授於鑑定意見書及所撰「審計學」之著作中有關「

將查核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係指會計師透過出具「查核意見」將結果傳遞給利害關係人,但該「傳遞報導」並不適用於期後事項,原判決援引李教授前書內容,卻誤認本案被告會計師未為適當行動,實有錯誤解釋與適用第55號公報期後事項之重大達誤。再者,假設本案有第55號公報第16條之適用,被告施景彬於109年8月6日至22日間向主管機關報告、發布對康友公司財報查核簽證終止委任之公告,業已符合第55號公報第16條「適當行動」之要求。又本件被告施景彬所屬查核團隊於109年7月間透過電話或照片翻拍獲得之資訊,不符合第69號公報等審計準則對獲悉資料查證程序上的嚴謹要求,不符合審計證據,被告施景彬非僅可依前述資訊就輕率判斷財務報表應修改,故被告施景彬實無違反第55號公報第16條之故意。

⒊楊雲驊教授亦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應僅適

用於會計師對年報之「查核」,不適用於第55號公報期後事項,且該條款後段「未依有關法規規定」有過度空泛授權、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而「致未予敘明」若適用於期後事項,則有違反預見可能性及法律明確性之情事等語。

、被告江明南:㈠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江明南固坦承自105年第2季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7月底經由查核團隊告知康友公司可能有存款不實及動產抵押的狀況,是我們同事打電話所獲得的訊息,打電話勉強可以算是查詢,但依照審計準則公報規定,不可以做為唯一的查核證據,倘若公司說確實有質押,就有後續相關財務報表要更正的問題,但公司告訴我們沒有,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來驗證,但當時疫情沒有辦法去大陸,而我們手邊有官方文件說誤植,另外一個是查詢電話所獲悉的查核證據,兩相比較下,我沒有辦法確定打電話獲得的證據評價高於之前的查核證據,因為我的查核範圍受限沒辦法向贛州銀行發函確認;至於公司存款有問題只是來自於電話及微信的截圖,微信的截圖沒有任何人簽名蓋章,所以這部分我不會把它認定為函證,我們有告知徽商銀行將函證寄回臺灣給會計師,假設我們辭任之後有收到徽商銀行的函證,若與公司的聲明不符,我還是要詢問公司到底什麼原因,並向主管機關說明我所收到的資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所涉及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不應包含在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處罰範圍內,如果依照原審判決理由,只要在審計準則公報裡的規定,通通都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的處罰範圍,將使刑罰處罰範圍透過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而擴張,除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外,更將使會計師界動輒得咎。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必須有一個不實的、足以誤導投資大眾的查核報告,本案所涉及的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規定,會計師認為財報應修改而管理階層未修改時,查核人員應該要採取「適當行動」,而這樣的「適當行動」進行後,並不會再有一份查核報告,自不得以類推適用等法律漏洞補充之方式,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況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2條,完全沒有提到「適當行動」是查核程序之一。又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是身分犯,會計師並沒有辦法去查所有事情的權利,只能憑審計準則的規定去判斷,鑑定人也在原審也表示這是會計師的專業判斷。而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是故意犯,並沒有處罰過失,而且會計師進行查核的方法,是依照公司出具的證明書來發函證查核等語。

貳、經查:

一、前提背景事實:㈠王命亮為奔馬實業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文烈則係奔馬實業公

司之監察人,並為奔馬實業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協力集團公司及協力五金公司之代表人,「奔馬協力集團」之集團組織架構詳如附圖一所示,奔馬實業公司於97年6月間,購入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旋將六安華源公司廠房完全騰空遷至安徽省六安市近郊之經濟技術開發區皋城東路與經六路口之現址。又王命亮於98年4月間,安排奔馬實業公司將所持有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於98年3月間共同成立之六安優智公司,復於100年4月間,安排由六安優智公司以人民幣9,088萬元之價格,將六安華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全數轉讓予王命亮於100年1月26日設立之Longterm Lista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元,原始股東名冊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再於102年12月30日,由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東將其各自所持有、合計百分之百Longterm Lista公司之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黃文烈於102年11月間設立之康友公司,至此完成由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而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其股權之轉換安排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控股架構詳如附圖二所示),嗣康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在臺灣完成外國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設立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億5,000萬元(即55,000仟股),其上市前原始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其股本形成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復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股票代號:6452,股票簡稱:康友-KY)等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一所示「愛企查」網站資料;附圖二所示康友公司集團架構(A2卷第233頁)、康友公司投資架構圖(A37卷第191頁)、康友公司108年股東會年報(股東會後修訂本)(原審卷第315頁);附表一之一所示康友公司104年3月辦理初次上市櫃發布之公開說明書節錄本(A34卷第276至27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047號函暨附件:康友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6月股權重組資料(A34卷第451至555頁)、六安華源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資料1紙(A38卷第738頁);附表一之二所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047號函暨附件:康友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6月股權重組資料(A34卷第463至467、509至521頁);附表二之一所示元大商業銀行109年11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3239號函暨附件:Dawn Maple(旭楓)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14卷第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427號函暨附件:Fineluck公司、黃文烈、Universe Ascent公司、銳視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18卷第737頁)、元大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元銀字第1100004109號函暨附件:Ray Grand公司(利盛)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19卷第831至837、865至883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群法字第1100000696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Max Market公司)、00000000000號(Fineluck公司)證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A20卷第16至17、72至73頁)、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公司台北分公司110年4月7日函暨附件:Profit Gate公司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20卷第427、447頁)、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0年3月29日中證北字第1103020003號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A20卷第617、631至641頁)、元大證券110年6月18日元證字第1100006616號函暨附件:Ray Grand公司(利盛)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A21卷第2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0年8月30日國世信字第1100000221號函文及所附帳號888A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A24卷第933頁)、康友公司104年3月辦理初次上市櫃發布之公開說明書節錄本(A34卷第278至27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臺證密字第1100001047號函暨附件:

康友公司102年11月至103年6月股權重組資料(A34卷第557至565頁)、Dawn Maple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帳號15300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54卷第183頁)、MaxMarket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專戶、交割戶帳號34577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54卷第214至215頁)、康友103年10月公開說明書(原審卷第76頁);附表二之二所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0323118號函文及所附授信借款資料(A20卷第257至26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承銷價款帳戶)(A22卷第7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10年6月8日元南京東路字第1100000650號函文及所附水單等資料(A22卷第491至5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4日(110)遠銀國字第14號函暨附件:康友公司相關金融帳戶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A22卷第517至555頁)、康友公司106年11月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106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發行價格曁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A22卷第557至559頁)、康友公司104年3月、106年10至11月、109年5月14日、109年8月14日、104年8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20日、108年9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4年7月30日之歷史重大訊息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59至275頁、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原審卷第99、103頁)、康友公司108年股東會年報(股東會後修訂本)(原審卷第355頁),及扣案電腦設備內之「黃董、王董企業\黃、王關係明細表」檔案列印表(原審卷第678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以證人即曾任康友公司董事之呂祥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康友公司只有董事長黃文烈、總經理章永鑒、財務長蔡曉梅、稽核主管王浩、董事長特助吳濱濱、2個台籍助理;我是原奔馬集團底下一個公司電子廠的總經理,王命亮是與黃文烈合夥,但都不出名,都是出黃文烈的名;奔馬集團本來是大陸國營企業,後來被賣掉,由黃文烈與王命亮買下;我自康友公司上市起就出任董事,因為我是康友公司子公司的員工,KY公司有很多陸資假扮台商回臺投資,所以臺灣證交所有要求董監事3分之2必須是臺灣人,當時我就受黃文烈邀請去當董事;黃文烈、王命亮就是股東,王命亮掛奔馬實業董事長,黃文烈掛協力集團董事長,都是他們2人在主導;奔馬最早是做房地產,協力底下都是貿易公司,這2家公司原本都是廈門當地國營企業,不知在2000幾年就被海外公司收購,收購主導者就是黃文烈、王命亮,早期大陸生產的產品要外銷,必須透過國營企業下面的貿易公司才能順利出口,因此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收購協力集團的目的就是取得出口的牌照(A31卷第223至230頁;A33卷第63至73頁;A40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55至182頁)、證人即曾任職康友公司之楊意敏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康友公司時,吳濱濱、陳景漢及黃文烈可以指使我做事,吳濱濱、陳景漢請我做匯款的動作,我大部分會知會黃文烈,等於是向黃文烈Double Check之後我才會去做;董事長不經常出現在臺灣辦公室,公司如果有重大決策,我會用微信或電子郵件找到黃文烈,經他指示辦理(原審卷第540頁)各等語,可見被告黃文烈係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奔馬協力集團」(如附圖一所示),其2人之工作分工係由王命亮掌控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子公司,被告黃文烈則掌控協力集團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並與王命亮共同實質掌控康友公司、六安華源公司,而該「奔馬協力集團」確係以開發地產為主業,其等以奔馬實業公司名義購入六安華源公司之股權並將廠房騰空遷址,實因該公司廠房所在地段具有龐大開發利益,為擴充「奔馬協力集團」開發地產所需資金,圖謀利用六安華源公司現存製藥資產包裝為生技產業轉往海外註冊,適逢97年間我國政府推動海外企業來臺上市(俗稱:鮭魚返鄉)政策,而被告黃文烈復具有臺籍身分,其2人逐步計畫將六安華源公司喬裝成台資企業,並透過上述安排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進行股權切割,完成由在英屬開曼群島註冊成立之康友公司透過Longterm Lista公司間接持有六安華源公司之控股結構(如附圖二所示),藉以隱藏六安華源公司與「奔馬協力集團」之實質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黃文烈辯稱其僅係應王命亮之要求擔任康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與王命亮共同主導包含奔馬實業公司、協力集團公司在內之「奔馬協力集團」之營運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透過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六安華

源公司股權之安排、切割,及康友公司上市前股本之形成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情,有上開各該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券可徵。而被告黃文烈於原審已供承:康友公司上市前股權移轉的時候,在中國香港銀行轉錢的就是我、梁凱光、何榮霞、王長雲,資金來源是王命亮從同一間中國香港銀行轉到我的帳上,然後我以每股41.3再轉給王命亮,因為我的金額比較大,PROFIT GATE金額比較大,我轉完以後王命亮收到這筆錢,他再轉給DAWN MAPLE何榮霞、梁凱光,那天我們轉完以後拿到匯款憑證,然後交給章永鑒,所有的資金還有MAX MARKET王長雲都是這樣的轉款方式,梁凱光的部分也是這樣子,王命亮轉到他那邊,他再轉到做為購買股份的金額,所以梁凱光並不是實際出資人,當天在香港應該是啟德機場那裡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轉完以後梁凱光再把匯款憑證交出來,檢察官起訴書談到富德勝的鄭炳強,因王命亮長期從事協力集團、六安華源還有奔馬集團的併購,建廠需要大量資金,所以跟富德勝鄭炳強的典當公司有資金往來,富德勝背後金主是以前的KY綠悅叫楊清金,王命亮欠他一些錢,就把康友要上市前成立了一個浩達公司,浩達的股權就當作是要還給他們的,浩達就是金愷,所以金愷就是來持有浩達公司的,何榮霞是王長雲的哥哥王長緯的老婆,所以何榮霞是DAWN

MAPLE的部分,王長雲MAX MARKET跟王命亮是表兄弟關係,就是後來在印尼房地產的合夥人,所以就是康友在上市前的股權為什麼會有這個架構這麼多人,康友上市因為綠悅的審計會計公司是勤業眾信,有一次王命亮跟我說以後的審計會計師就交給勤業眾信;當初要收購六安華源的時候,王命亮還是大陸籍,但六安市政府很明確要給外資收購,王命亮還是大陸人,就請我來成為六安董事長到今天,當時接康友的時候,他也是跟我講未來有一個印尼的帝斯會加入康友,他會想來KY上市,他說最好有個臺籍的身分回來,所以我就答應他以臺籍的身分當了六安華源跟康友的法人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參以證人呂祥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梁凱光是我到新陽奔馬任職的時候從臺灣一起引介過去的,也是這個時間點他才認識黃文烈,康友要來臺登記的時候,王命亮及黃文烈都布局好了,但因為金管會突然宣布公司上市需要有3分之2以上董事是臺籍人士,所以黃文烈才請我跟梁凱光一起出任董事,至於梁凱光為何會變成康友公司的原始股東我不清楚,就我的瞭解梁凱光的財力也一般般,我推測他名下的股份可能是掛名的,當時梁凱光1個月的薪水是人民幣3萬多元;我在新陽奔馬任職總經理,梁凱光是業務副總,在我隔壁辦公室,有一天梁凱光跟我講他要去香港開會,我說我們香港沒有生意,你去香港開什麼會,他就說是董事長叫他去香港,但沒有說是哪一位董事長,也沒說開什麼會,我在猜應該就是這件事,就是梁凱光要簽名或過戶什麼東西,我沒聽到他說過有出資過,不知道他這怎麼來的等語(A40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由上可知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依其持股多寡計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等法人及自然人,而最大股東PROFIT GATE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黃文烈,其股東僅有被告黃文烈及其前妻陳淑慧2人,而FINELUCK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命亮且由其主導,另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之代表人雖分別登記為何榮霞、王長雲及施煒楠等境外人士,MAX MARKET公司之代表人王長雲即為王命亮之堂兄,至HOODEX公司之代表人金愷,則係在廈門經營地下匯兌、與王命亮及黃文烈素有資金往來之台商,其僅占有百分之9.5之股權,至梁凱光因具有臺籍身分,亦為王命亮安排之人頭股東,故扣除金愷所持有之股份後,康友公司其餘9成以上之持股均由王命亮及黃文烈實質掌控(其實質受益之認定之理由及所引用附表、附圖及卷證資料,詳如附表九之三編號1至5、7至8所示),各該原始供東所持有康友公司之股票,顯係王命亮進行金流安排而成,均為無償取得之股票,並藉由分散股權之手法,使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

RAY GRAND公司、HOODEX公司及梁凱光等人之持股均低於百分之10之法定上限,藉以降低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前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並迴避該公司上市後股東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俾便其等於康友公司上市後,得隨時利用該等人頭股東出脫持股用以套取現金,至為顯明。

㈣再觀以證人呂祥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依據黃文烈跟我說的

,早期黃文烈及王命亮在收購奔馬集團時,有收購一棟20層在廈門的大樓,王命亮及黃文烈要拆掉重蓋,但一直沒錢蓋,王命亮有跟大陸中信銀行貸款人民幣10億元額度,真正用到人民幣4億多元,剛開始繳息正常,後來因為中信銀行內部爭權,廈門的行長被控超貸,他就是當時核准貸款給王命亮,所以王命亮的額度就被收了,因此資金被卡住,所以大陸中信銀行就把奔馬及協力的抵押品都收走了,包括前開五礦大廈(A33卷第71頁;A40卷第28頁;原審卷第177頁),證人即會計師李國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98年間任職PWC廈門據點,康友公司當時不是叫康友公司,而是六安華源公司,地點是在安徽六安,有新加坡財務公司介紹給我們,說這家公司有意來臺上市,請我們去做審計前的評估,我們有一組查核小組從廈門過去六安,當時還沒正式簽約,經過大概6天工作後,我們查核上發現業務人員存在舞弊狀況,舞弊規模多大、影響金額狀況均無法確認,於是我們與當時管理階層討論後,請六安華源公司確認相關事件的過去累積影響及未來如何改善,確保不會有類似情況發生,但六安華源公司並沒有認真想要做改善的動作,所以我們公司就終止一切的動作,當時除了同行的梁華玲會計師,其他組員都是大陸人;發現問題後,我們把問題提出給管理階層,對方不回應,我們就放棄了,管理階層是包括黃文烈在內的那群人;在之前作業的聯繫過程,我們想拿這個案子,需要去跟對方做簡報,就先在廈門見過黃文烈,在六安的6天,黃文烈有在場,在廈門時,黃文烈在他五礦大樓的個人辦公室,管理階層主要就是接觸黃文烈,奔馬實業公司就是黃文烈那群人的,他們都連在一起,王命亮就是黃文烈背後那群人之一;黃文烈這群人看到六安華源公司本來國企想改制民營化,就透過中國相關法律程序取得六安華源公司股權,他們真正目的是六安華源公司老廠在六安市區的土地,配合政策將工廠遷移到郊區,這塊土地就可以做住宅開發,他們想賺的是開發的錢,黃文烈沒有想要經營這家藥廠,所以想說拿來上市,股權就可以流通,賣出去再賺一筆,這些推斷跟訊息都跟後來我們決定不接此案有關;我們看了很多很亂的帳證,以及很多不符合上市標準的一些發現,例如業務出去賣東西,或供應商賣給他們東西,有收回扣狀況,當時沒有辦法確定金額大小,在財務報告上沒有辦法真實反應,我們就沒有繼續下去,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發生多少舞弊以及金額;當時康友的架構還沒出來,但他們基本上是想要以六安華源這個實質在營運的公司為主體,接下來依當流行的海外公司來臺上市,在開曼或其他地方架1個上市的公司,透過控股的方式來控制實質營運的六安華源公司(A33卷第248至253頁;原審卷第354至366頁)各等語,可見六安華源公司管理階層即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以及該公司所屬人員,確存在有慣性舞弊之情事無疑。又由證人呂祥泰、李國綸之證述及被告黃文烈上開陳述內容,以及卷附康友公司103年10月公開說明書(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104年2月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104年2月公開說明書(首次辦理公開發行用稿本)、104年3月公開發行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初次上市用〈價格確定版〉)等資料(原審卷第371至734頁、卷卷第1至652頁),已可認定「奔馬協力集團」成立之初,其購入「五礦大廈」等資產,係由王命亮向中國中信銀行廈門分行貸款用以支應集團開發地產等資金需求,又因規劃將原屬廈門地標之老舊建物即「五礦大廈」拆除改建之經費龐大,另亦投資印尼房地產,加以按月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沉重壓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除與經營富德勝公司之鄭炳強及鄭大報間有資金借貸外,為籌措集團穩定而充沛之資金來源,即圖謀將六安華源公司遷廠後所剩餘之價值包裝成生技產業來臺上市,再將臺灣發行股票所募得之資金匯回廈門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而康友公司為準備在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故王命亮及黃文烈於98年間,原欲委任普華永道事務所廈門分所進行簽證,遂先由普華永道事務所臺灣分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斯時派駐在廈門分所之會計師梁華玲、李國綸前往廈門「五礦大廈」辦公室內與被告黃文烈洽談後,即親自轉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查核,而證人李國綸等查核人員對於六安華源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進行詢問、分析、比較,發現六安華源公司帳證混亂,並有諸多舞弊情事,認為無法評估其金額及影響範圍,且無法在該公司財務報表上真實反應,應未達到得以上市之標準,經向被告黃文烈反應後均未見積極改善,普華永道事務所遂放棄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其後王命亮及黃文烈遂於102年間,轉而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由會計師施景彬、卓明信於103年10月7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2)、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1)查核簽證,並103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103年第2季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核閱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又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再於104年1月29日完成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3)、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五之三編號4)查核簽證及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俾利嗣康友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申請股票上市,復於104年1月30日申報公開發行及配合初次上市公開承銷辦理現金增資,而於104年3月25日正式在臺掛牌上市等事實。

㈤如附表編號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財務報告,分別不實虛灌

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訊息:

⒈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於102年間,為準備辦理康友公司申請來

臺上市,而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施景彬、卓明信先後完成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所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102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財務報告、102年度之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03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已如前述。又康友公司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時起,均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進行查核及出具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而被告施景彬早於102年10月間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另被告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而先後於附表五之三之一「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5所示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至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之財務報告,則因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6日主動終止委任,而未完成核閱簽證等情,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及原審調取之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各該財務報告查核、核閱之工作底稿在卷可稽(原審B卷、C卷、D卷及I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⒉觀以證人張鶴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106年9月進入勤業

眾信事務所負責審計工作,於108年9月間離職,工作期間大部分是協助江明南會計師的案件審計工作,現金如果是存在銀行,透過函證的方式確認是最具可信度的,如果是定存,就要盤點定存單,尤其在Q4的審計,都要求客戶把全部的定存單正本供我們檢視,並且影印留存併入工作底稿;我從106年Q3開始加入康友集團審計團隊,一直到108年Q1為止,106年Q3到107年Q3負責現金科目;在處理Q1至Q3季報時,張雅雯及黃馨儀會針對比較重要、金額比較大的帳戶要求我發函證給銀行確認存款金額,在處理Q4年報時,則是全數帳戶一律發函,請銀行確認存款金額;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主要是以消極式函證方式進行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的帳戶,是由勤業眾信派員親赴徽商銀行及農村銀行,在現場列印對帳單後確認;我們做好空白函證後,把函證給客戶填餘額,我們會順便看餘額跟資產負債表上的期末餘額是否一致,一致之後會請他們帶我們到銀行蓋章,通常帶我們去的是葉建平、陳歡與武俊,都是武俊先拿到櫃臺,每一次我去的時候,我有強調要在1樓櫃臺看整個打印流程,但就被葉建平、陳歡拉到2樓的VIP室,他們跟我說印對帳單要很多時間,叫我先到樓上等,所以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對帳單是從銀行人員印出來的流程,通常我會在徽商銀行的VIP室待半個小時,武俊回來後會拿對帳單與蓋好章的回證給我,我有反應給黃馨儀說會帶我去VIP室,我無法看到流程,我印象中黃馨儀也拿這件事沒辦法,我在MEMO上有寫,但是我是參考前期的底稿,所以內容我是寫1樓大廳的VIP室,MEMO上寫「於VIP室打印」與實際狀況不同,我只是1個小員工,我也拿葉建平沒辦法;康友集團在徽商銀行有很多錢,比600萬美金還多,然後都會把錢轉成定存單,最後1次查是10幾筆加起來是9億台幣或人民幣,但依我的經驗,不會有公司有這麼多現金放著,我只知道他們每次要分紅會跟臺灣的銀行借款來分股利,當時江明南及施景彬會計師有跟他們說要用徽商銀行的錢來分股利;我沒有親眼看到打對帳單的過程這件事我有講出來,我一開始也有把他寫在底稿上,但是我的上級每一次review的時候,他都會建議說你參考上一期的底稿怎麼寫就怎麼寫,反正流程都是一樣的,你只要把照片更新上去就好;(提示A33卷第480頁MEMO)這個MEMO第2段提到在勤業眾信人員的監控下並未發現異常狀況,這不是我當時的記載,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是我寫的(A33卷第431頁至440頁;原審卷第368至387頁)、證人王韻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從107年Q3至108年Q2參與查核康友公司期間,負責六安華源公司現金科目查詢,只有108年Q2實際前往徽商銀行及農村銀行進行查核,印象中是客戶先帶我去徽商銀行,當時開車的司機叫毛哥,葉建平、陳歡、武俊及我共5人一起坐1台車到徽商銀行,進到銀行後,我就被葉建平及陳歡帶到VIP室去,我以為是要在那邊打對帳單及進行函證作業,但結果是叫我先在這邊休息,當時留在VIP室陪我的是葉建平、陳歡,毛哥應該是在車上等,後來過一陣子,應該就把我帶下樓,武俊就交對帳單及函證給我(A32卷第695至700頁;原審卷第428至430、443至444頁)各等語,參酌卷附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21「卷證出處」欄所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21所示日期記載之各該帳戶活期存款金額,為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21「實際金額欄」所示,然均與各該「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不符,更可見六安華源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定期存款,是由上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所示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各該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或「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之會計科目金額,實已虛增康友公司各季度及年度之存款金額,況六安華源公司如修正附表五之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不存在,然上開財務報告竟將該帳戶之金額列入,可見確屬不實甚明。另由卷附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之各該財務報告之審計工作底稿,其上均相同記載各該查核人員均由葉建平、武俊一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一行人前往1樓大廳找銀行行員辦理函證及打印對帳單等語,僅有日期、照片隨各執行親跑函證之時間而有所不同,再參酌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2「卷證出處」欄所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其上如上開編號所示日期之各該帳戶活期存款金額,為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4「實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均與各該「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顯示之不符,且顯示六安華源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定期存款,是亦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所示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虛偽填載各該所示「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金額,因而虛增康友公司各該年度之存款金額。至證人黃馨儀於偵查中雖證稱:勤業眾信人員到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進行函證,106年第4季開始到108年第1季我指定的人是張鶴龍,108年第2季我指派王韻淳,2人在工作底稿都有寫是在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VIP室等候,我的認知是他們被帶到VIP室進行函證;我沒有印象張鶴龍有向我反應過被葉建平及陳歡帶到2樓,而沒辦法全程看到打印對帳單的現場,且資料最後由六安華源公司的武俊提供,並非由銀行員交付的異常這件事等語(A33卷第345至349頁)。然證人張鶴龍、王韻淳上開已明確證述其等先後自106年第2季至108年第1季執行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工作,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親跑函證之過程,各由六安華源公司人員葉建平、陳歡及武俊陪同前往,其等抵達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後,隨即由葉建平、陳歡藉口打印對帳單需要時間等說詞,而帶至該處2樓VIP室等待,其後即自武俊手中收受函證回函及帳戶對帳單,其2人均未親自監督、觀看該函證回函及對帳單確係出自銀行人員進行用印、列印等情,且觀以卷附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21「備註」欄所示各該財務報告之審計工作底稿,其上均相同記載各該查核人員均由葉建平、陳歡、武俊一同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一行人前往1樓大廳VIP室打印對帳單及銀行函證等語,僅有日期、照片隨各執行親跑函證之時間而有所不同,此情核與證人張鶴龍上開證稱並無親眼看到打對帳單的過程,並有把此情形寫在底稿上,但經其「上級」建議說參考上一期的底稿怎麼寫就沿著這樣寫,然後把照片放上去,更新照片及日期等語相符,是證人黃馨儀上開所證等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綜據上述,本件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如附表編號五之三編號5至23所示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工作,所取得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函證回函,以及六安華源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款對帳單、定存單等資料,是否確係由該銀行列印及蓋印而出具,實有疑義,堪認應係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為避免虛增存款乙事東窗事發,故於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六安華源公司之徽商銀行存款帳戶時,均刻意安排葉建平、陳歡及武俊等人陪同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3至21所示審計員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佯以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耗時為由,而將各該審計員強行帶往該銀行2樓之VIP室等候,致各該審計員均無從親眼目睹銀行人員打印對帳單及函證回函用印之過程,其後再由武俊將不實之帳戶對帳單及函證回函交予不知情之各該審計員,且雖各該審計員於工作底稿之MEMO中記載其等有親自辦理打印銀行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文字,實則其等並未親自目睹列印對帳單及函證用印之過程,亦未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其後再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所示簽證會計師,因未實際參與徽商銀行之函證過程而逕於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109年初執行康友公司108年度財

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因COVID-19疫情因素,該事務所即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以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且因陳歡、劉麗清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索要快捷追蹤碼,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取得由「陳磊」寄回,並經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徽商銀行印文,表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內確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22至24「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康友公司之104年至108年第1季至第4季、109年第1季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相關工作底稿列印資料1份(A36卷第230頁)、六安華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A38卷第656、659、665、667、670至671、676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7日吳傳鈞、楊書喻、王韻淳針對六安華源製藥公司銀行函證之查核動作等資料(2019Q4及2020Q1徽商銀行函證回函寄件資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通聯記錄、徽商銀行提供銀行函證翻拍照片)(A72卷第83、86至87頁)、六安華源公司2020年度第一季核閱工作底稿(D1卷第5至7頁)、六安華源公司2019年度年報查核工作底稿(D16卷第21頁)、劉麗清於109年4月14日寄發予王韻淳之電子郵件(證交所109年8月31日臺證密字第1090014598號函內資料)(原審卷㈤第19至21頁)、銀行函證託運單相關寄發資訊:108Q4(收件人陳小龍)、109Q2(第1次收件人陳磊、第2次收件人為張瑩瑩)(原審卷第9至18頁)、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勤審00000000號函暨所附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等資料(原審卷第2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可認定。另觀以證人王韻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吳傳鈞於109年7月間聯絡陳磊表達已經收到109年第2季詢證函後,又打電話給徽商銀行進行確認,我記得結論是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的詢證函,所以我們重寄了,結束通話就是知道沒有陳磊這位員工;因為我們已寄出第2次的詢證函,徽商銀行有收到,我們後來打電話給徽商銀行,該銀行給我們的餘額資訊與客戶給我們的資訊不一樣;發詢證函時給銀行是用快遞方式向徽商銀行寄出,快遞會有1個追蹤單號,可以看現在貨抵達哪裡,是陳歡跟劉麗清要追蹤碼,在疫情之後,不能再前往大陸親跑查核,我有給追蹤碼,目的是客戶幫我們向銀行催函,會不會降低函證可信度當時沒想那麼多;徽商銀行函證(109年第2季)最右邊欄位有手寫人民幣24031.78,第4行定期存款好像是寫一個簡體字「無」,這是當時徽商銀行用微信拍照給我們的,左上角是2020年6月30日這個時間徽商銀行回覆現金存款及定期存款的金額,當時因為是109年Q2的尾聲了,我怕來不及,所以電話中直接跟徽商銀行的人問他們餘額內容相不相符,他回答不相符,我請他們先拍下這個初稿資料,透過微信傳給我看(A32卷第704至708頁;原審卷第431至432、440至444頁)、證人吳傳鈞於原審證稱:函證的取得不可以經過客戶端,審計員函證資料郵寄的時候,正常程序不會把追蹤碼給客戶,我們當時以為陳磊是徽商銀行人員,陳磊的資訊是六安華源公司提供的,事發之後陳磊沒有接電話,後來也聯絡不上六安華源公司,推測應該是快遞員被收買,所以函證資料沒有到達徽商銀行,而用假函證回給勤業眾信(原審卷第461至464頁)各等語,由上可知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並無負責回覆會計師銀行函證函之窗口「陳磊」、「陳小龍」等人,且勤業眾信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度、109年第1季及第2季查核、核閱工作期間,因COVID-19疫情因素,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詢證函予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核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至26所示財務報告,並按六安華源公司陳歡、劉麗清提供函證收件人「陳小龍」(108年度)、「陳磊」(109年第1季、第2季)寄送詢證函,復經陳歡、劉麗清佯以追蹤郵件進度為由向王韻淳取得快捷追蹤碼,是足認各該詢證函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送徽商銀行時,已遭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所攔截,並由六安華源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武俊於函證回函上蓋用偽造之徽商銀行印文,虛偽表示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帳戶內確有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22、23「不實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函證回函所載金額」欄所示活存金額及定存金額後,再由冒充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聯絡窗口之「陳磊」將各該函證回函寄回勤業眾信事務所。

⒋被告黃文烈於108年9月12日,以協力集團公司之名義與贛州

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人民幣1億5,815萬元之授信額度,其授信額度使用期限至109年9月12日止,又於同日以協力集團公司名義,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300萬元、2,600萬元及1億1,715萬元,其借款期限均為108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均為該〈授信額度協議〉之組成部分),並由被告黃文烈代表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2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及504項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另由福清華亮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由福清華亮公司提供其所有土地、廠房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其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於同前之授信額度使用期限內為協力集團公司擔保債務,再安排由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共同掌控之協力華榮公司、奔馬實業公司及旗下如附圖一所示之子公司、王命亮、陳婉霞及被告黃文烈分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及「承諾書」,約定其等各為上開協力集團公司之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且承諾於前揭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願放棄訴權及相關抗辯權利,無條件接受強制執行(其各該合同、承諾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事實,有六安華源公司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影本1份(A6卷第204至205頁)、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抵押查詢資料及贛州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影本1份(A6卷第211至

215、377至414頁)、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A36卷第431至432、455至456、545頁)、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授信額度協議(A37卷第253至264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最高額抵押合同(A37卷第265至290頁)、康友公司110年7月30日刑事陳報㈢狀暨附件:債權公正資料(A38卷第759至832頁)、六安華源製藥有限公司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最高額抵押合同(A76卷第273至283頁)、廈門贛州銀行108年9月12日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人: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A76卷第285至296頁)及大陸地區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768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自可認定。被告黃文烈雖辯稱:伊不知悉六安華源公司與贛州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乙事,該簽署日為108年9月12日,簽約地點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市,當時其人在日本等語。然觀諸卷附六安華源公司於108年9月12日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所簽立之「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品:土地、廠房,A38卷第781至791頁),其上甲方(即六安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欄,確係由被告黃文烈本人簽名無訛(A38卷第790頁),且同日另簽立之「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品:504項機器設備)之擔保品清單(A38卷第803至818頁),其上亦由被告黃文烈親自簽名無誤(A38卷第818頁),縱依卷附入出境紀錄表所示(A76卷第431頁),被告黃文烈有於108年9月11日自臺灣搭機前往日本,再於同年月16日自日本搭機入境臺灣,然其在該期間仍可自日本前往大陸地區簽立上開合同,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又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504項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業經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於109年7月29日以電話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人員查證屬實,此有證人王韻淳及楊書喻與贛州銀行廈門分行之通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傳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們打電話去問,贛州銀行說有質押,我們打到總機,然後一直轉到信貸部門主管,我說我們是臺灣的事務所,想瞭解六安華源公司有無質押,贛州銀行直接回覆說有質抵押;打給贛州銀行的原因,是因為懷疑動產抵押的事情,因為當下六安華源公司人員說沒有質抵押這件事,所以發現徽商銀行可以直接打去問,那贛州銀行應該可以試試看(A32卷第263至272頁;原審卷第446至465頁)、證人楊書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之前有不明人士打電話來公司,說康友公司有欠他們工資,後續才打電話去贛州銀行,我把贛州銀行的回覆先跟吳傳鈞說,他有轉達給江明南會計師(A32卷第545至552頁;原審卷第405至426頁)、證人王韻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楊書喻在國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有查到贛州銀行抵押資訊,想到打電話給贛州銀行,懷疑有沒有真的抵押,想試試看先前查到的訊息是不是還存在(A32卷第695至711頁;原審卷第431至444頁)各等語明確,自可認被告黃文烈、王命亮指示蔡曉梅於其後為康友公司編製財務報告時,刻意不揭露此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而製作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綜上,可認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因前述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

⒌至臺灣證交所於107年11月間,因被告黃文烈及PROFIT GATE

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申報轉讓1,300張持股,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自107年10月22日起連續跌停,其原質押股票因維持率不足遭銀行陸續斷頭賣出,復知悉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7年11月5日、12日、13日進行康友公司107年第3季財務報告期後事項查核,為觀察康友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狀況,遂派員先後隨同前往印尼帝斯公司、康友公司廈門營運總部及六安華源公司進行實地瞭解,其後製作「證交所對康友-KY實地瞭解情形」報告1份(A63卷第53至152頁),其上記載略以:本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指派上市二部羅志強副組長及邱錦妮專員赴子公司六安華源公司,經觀察簽證會計師及審計員黃馨儀進行財務報告期後事項查核;經觀察會計師盤點定存單正本計14張(詳附件四),與公司帳載金額相符;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詳附件六),尚無發現有存單質押或期後借款情事;結論,經簽證會計師及審計員已進行定存單正本盤點、銀行簽證,尚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等語。然查:

⑴上開報告亦記載「本公司實地瞭解情形主係依據會計師之查

核工作及結論」等語(A63卷第53頁),而該報告所稱「附件四」、「附件六」即審計員黃馨儀於107年11月13日所盤點之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定存單14紙(A63卷第73至87頁)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107年第3季詢證函(A63卷第105至110頁),核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底稿(D12卷)相符,則臺灣證交所人員是否有實質進行觀察瞭解,已足質疑。況縱使其等確有在旁觀察審計員黃馨儀盤點康友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定存單14紙及核對帳載金額之情形,然該等定存單係經偽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臺灣證交所人員當時亦無從確認該等單據之真實性。

⑵又上開報告既記載: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詳附

件六),尚無發現有存單質押或期後借款情事等語。惟該附件六之函證為複製引用107年第3季之詢證函,且該報告所附實際前往觀察瞭解之照片,僅有前往印尼帝斯公司、六安華源公司之照片(A63卷第61、145頁),並未有任何陪同前往徽商銀行進行函證之照片。又觀諸卷附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張鶴龍於107年11月18日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親跑函證及取得對帳單之工作底稿(A36卷第110頁),其上並未記載有臺灣證交所人員陪同前往,且證人張鶴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未提及該次前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親跑函證時,有臺灣證交所人員陪同前往觀察瞭解之事實,是臺灣證交所上開報告記載「『陪同」審計員赴徽商銀行進行函證」一事,其記載之真實性亦有可疑。據上,臺灣證交所上開報告尚難認有對康友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實質查核,僅係對於形式上之單據抽檢而已,並無實際探究該等偽造單據之真實性,故其結論雖記載「尚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等語,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為取得製藥公司舊廠土地開發利

益後,包裝殘餘價值、喬裝臺資企業來臺上市之目的,而安排人頭充當康友公司原始股東,藉此分散股權手法規避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義務,以利其上市後以原始股東名義賣股套利,並以其慣性舞弊,更換會計師查核團隊以通過來臺上市審核門檻,再虛灌銀行存款、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以美化、杜撰財報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黃文烈所犯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⒈康友公司之股票於104年3月25日在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係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黃文烈為康友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康友公司前後任財務長兼會計主管章永鑒及蔡曉梅均應於康友公司前開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又其等所編製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6所示之財務報告,因分別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勤業眾信事務所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因未發現康友公司有虛灌銀行存款及未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之情事,進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1至25「查核報告日期」所示日期,對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康友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或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康友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五之三之一編號5至25「上傳公告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上傳公告各該不實之財務報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閱覽一情,此亦有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5卷第97、193頁;A36卷第257至260、277至284、297至305、319至327、345至352、353至357頁)、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A36卷第243至255、261至275、285至

296、307至318、329至343頁;A76卷第83頁)、檢察官112年10月6日補充理由書㈩暨附件:康友公司104年2月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用稿本)、104年3月公開說明書、106年11月公開說明書(增資發行生效)(原審卷第587至625頁、卷第182至220、499至537頁、卷第190至346頁)、康友公司103年第三季至109年第一季財務報告書之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原審卷第401至4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文烈對於康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犯行,已堪認定。

⒉康友公司為外國發行人,其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28條之10之規定,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10之股份,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而康友公司上市前登記實收股本55,000仟股之外,另以該公司初次上市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另發行10,000仟股供投資人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且委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2月24日、3月3日及3月19日,陸續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之財務報告內容之公開說明書(版本各為:股票初次申請第一上市用稿本、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18億8,0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0323118號函文及所附授信借款資料(A20卷第264至26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承銷價款帳戶)(A22卷第7至53頁)、康友公司104年3月、106年10至11月、109年5月14日、109年8月14日、104年8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20日、108年9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4年7月30日之歷史重大訊息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59至263、275頁)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又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4所示之財務報告,因有虛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故可認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過程中,所上傳及公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2、3、4所示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均有虛偽記載情事甚明。足認康友公司以上開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4年3月23日收足股款18億8,000萬元而詐欺得逞之事實。其後,王命亮、被告黃文烈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5,977萬7,424.48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並陸續匯至康友公司、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匯出境外至康友公司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及中國中信銀行等帳戶,其資金流向及所憑之證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426號函暨附件:康友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A20卷第40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承銷價款帳戶)(A22卷第7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10年6月11日一新湖字第00025號函文及所附水單(A24卷第643至64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7467號(A25卷第127、130至136頁)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⒊康友公司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各該年度每股發放之現

金股利分別為8元(含2.5元資本公積)、9.2元、7.65元、8元及3.2元,除109年度之股利最終因本案爆發而未發放外,其各該年度所需供發放股利之總金額分別為5億2,000萬元、5億9,800萬元、5億2,000萬元、6億2,400萬元及2億4,960萬元,其資金來源除104年度發放之股利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及其他款項匯入湊足之外(其資金來源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其餘各年度發放之股利均係向國內銀行貸款以為支應,而康友公司上市前之原始股東歷年領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現金股利之事實,詳如附圖三之二、附表三之一所示,此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附圖三之二、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可信屬實。而康友公司104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5億2,000萬元,雖非向銀行貸得,惟其資金來源係於104年10月20日起,先後由康友公司自大陸地區匯入人民幣4,399萬8,850元、前開「乙、壹、二、」所述之現金增資餘款(其計算式詳如附圖三之一所示)匯入及其他款項湊足,其資金來源及所憑之證據,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以康友公司發放高額現金股利之手法,在客觀上足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亦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康友公司之原始股東同蒙其惠,自104年10月26日起,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41萬979元現金股利,旋拆成2筆各為美金470萬元、美金170萬元分別匯入協力糧油公司、協力華盛公司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68萬9,352元現金股利,經提領美金現鈔2萬47元、結售為日幣1,350萬4,569元繳付卡費,及結售為新台幣1,000萬元匯至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入其臺中商銀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美金127萬8,435元及新台幣1,222萬332元現金股利,經匯款美金120萬元至王命亮之妻陳婉霞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外,其餘款項則有部分匯至海外帳戶;至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梁凱光各獲發新台幣3,584萬6,337元、新台幣4,270萬6,022元、新台幣1,466萬4,400元、美金137,87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海外帳戶,其各該原始股東104年度獲配現金股利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事實,其資金流向及所憑之證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二所示,已可認定。

⒋康友公司105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5億9,800萬元,係於105年1

1月間,先後以康友公司名義分別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美金600萬元、美金1,000萬元以為支應,華南銀行因而動撥美金6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因而動撥美金949萬56元等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737萬5,862元現金股利及被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117萬7,830元現金股利,先後匯入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其他海外帳戶,被告黃文烈旋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至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元匯至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至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美金69萬432元、新台幣2,131萬6,390元、新台幣295萬3,200元及新台幣505萬9,990元之現金股利,亦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動撥美金949萬56元之貸款,截至106年11月21日清償時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3萬7,113.14元;另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9月1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6萬8,372.89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6,113.0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股東105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三、四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五、三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參以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副理董宜華於原審證稱:貸款人提出的審核文件,主要是根據銀行公會規定的申請文件,例如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關係人等文件,因為康友公司是上市櫃公司,所以財報基本上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財報請會計師簽證的部分要請他們提供原本,包含財報本身也是要請他們提出,所以請他們提出的是經過會計師簽證過的財報;當時主要是跟吳濱濱,因為她是董事長特助,還有章永鑒,洽談完了接下來也有安排跟董事長這邊會面,跟被告黃文烈會面的過程,有說明貸款需求是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徵信審核部分主要是根據銀行的5P來作研判,銀行一定會看到他們的財報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90頁),是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眾所周知之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足認康友公司前開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各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2月2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美金230萬元、美金300萬元至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FINELUCK公司獲發之新台幣4,453萬7,190元現金股利,於105年11月25日結售為美金139萬5,035元匯至該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1月29日轉匯美金139萬5,000元至王命亮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亦可認定。

⒌康友公司106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5億2,000萬元,係於106年9

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00萬元以為支應,經永豐銀行而核貸並動撥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被告黃文烈之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其子黃子晏。至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DA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之新台幣2,869萬1,754元、新台幣1,959萬1,754元、美金50萬4,628.21元、新台幣1,528萬6,460元、新台幣270萬4,795元、新台幣397萬6,460元現金股利,則連同其售股所得款項,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之美金1,500萬元貸款,其後部分清償部分再借,循環動支撥付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8年6月25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40萬7,087.37元,其各該原始股東106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5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參以證人即永豐銀行副理楊哲凱於原審證稱:其實那時候康友公司已經IPO了,相關財務資訊我們都會去上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我們就是依照他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財務數字,去作財務分析,然後去給予核貸一些標準,後來審核結果有通過,依照他們財報裡的財務數字,加上這筆資金用途是發放股利,我們給予一定成數,去做借貸的動作;主要都是跟吳濱濱談,最後簽約會去跟被告黃文烈董事長做確認,他有說資金需求就是發放股利所需要;在審核過程中按照規定也要去看他們的財報,我們從公開資訊觀測站直接下載,依照授信原則規定,是必須要參考等語(原審卷第191至197頁),是可認永豐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顯然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足認康友公司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永豐銀行撥款後,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579萬1,012.21元現金股利,被告黃文烈旋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協力華榮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又於107年1月9日輾轉匯款美金10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元至其子黃子晏之菲律賓聯合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亦可認定。

⒍康友公司107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6億2,400萬元,係於107年6

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之美金500萬元、美金1,500萬元(分2筆動撥各為美金1,300萬元、美金200萬元),及自康友公司之中國光大銀行匯入美金187萬9,797元以為支應,經永豐銀行核貸並動撥各該金額;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32萬4,

376.59元現金股利,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為美金150萬元、美金200萬元、美金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黃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同案被告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簡銘皇之兆豐銀行帳戶;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至FINELUCK公司、MAX MARKET公司、RAY GRAND公司及梁凱光各獲發之6,534元、1,866萬3,750元、324萬5,742元、316萬3,750元現金股利,則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清償貸款。惟前開永豐銀行美金5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3月2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23萬3,988.75元,另永豐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8年8月26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萬5,111.99元,至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之貸款,截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74萬5,454.3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540萬1,465.62元,迄今猶未清償,其各該原始股東107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6、37、38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7至11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楊哲凱上開證述等情,可認永豐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足認康友公司前開向永豐銀行所申請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永豐銀行撥款後,PROFIT GATE公司獲發之美金632萬4,376.59元現金股利,被告黃文烈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9月19日之間,陸續匯款3筆分別為美金1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至鄭大報之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黃文烈獲發之美金99萬9,419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64萬9,983.75元結售為新臺幣2,000萬元後,於107年9月18日輾轉匯入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旋於同日轉匯予簡銘皇之兆豐銀行帳戶,另DAWN MAPLE公司獲發之美金23萬8,670元現金股利,其中美金1萬8,498.45元結售為加幣2萬3,900元後,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長女王晴嫣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另美金20萬元則於107年9月17日匯至王命亮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⒎康友公司108年度發放股利所需之2億4,960萬元,係康友公司

之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6日間即先賣出該公司之瑞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1,500仟股(如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56至59所示),共計變現新台幣3億4,374萬3,350元存入相應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號),惟為使金流顯示該次發放股利之資金表面上係來自康友公司之大陸盈餘,乃須先將前開售股所得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後再迂迴匯回臺灣,遂自該交割帳戶內以2筆分別為新台幣1億3,302萬2,379元、新台幣2億3,442萬7,300元結售為美金435萬9,531.31元、美金776萬9,182.08元,然新臺幣結售為外幣須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為求時效,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另開設該公司之瑞士銀行代償帳戶(帳號:000000號),約定以前開交割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並入帳後隨即由前開代償帳戶進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10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約於108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間,先後動撥美金386萬元、美金160萬元、美金127萬元、美金248萬元、美金16萬元,以及該帳戶原有美金56萬8,664.6元,先行匯至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旋於108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18日,先後自該帳戶將款項匯至康友公司之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再匯回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證券公司代發現金股利專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發放股利,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FINELUCK公司、RAY GRAND公司、MAXMARKET公司各獲發美金96萬7,407.62元、美金20萬2,274.47元、美金6萬5,738.9元、新台幣117萬6,690元、新台幣3,104元現金股利,其各該原始股東108年度獲配現金股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三之十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⒏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等人於105年間,決定另在印尼設立帝斯

公司,計劃以研發、生產動物疫苗為導向,並規劃由康友公司透過子公司康友投資公司持有方威公司股權,再由方威公司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同持有帝斯公司股權之控股結構,其控股關係詳如附圖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康友公司集團架構(A2卷第233頁)、康友公司投資架構圖(A37卷第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⒐被告黃文烈於105年7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遠東銀行先後於105年7月29日、8月25日各動撥美金400萬元,旋經匯款共計美金779萬9,980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中亞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2月19日動撥美金200萬元,旋經匯款至康友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供作前開「乙、壹、三、㈢」(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四之35)所示永豐銀行美金1,5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及繳付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三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即遠東銀行授信業務經理林宗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前承作康友股東吳怡利拿康友股票來質押貸款,後來接觸到康友,發現它的財報及信用評比都不錯,這筆借款用途是作為康友公司在印尼建廠投資使用等語(A40卷第127至128頁),是可認遠東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遠東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甚明。

⒑被告黃文烈於105年9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主辦)申請並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及台中商銀參貸之聯貸案貸款美金3,500萬元,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先後於105年9月29日、10月28日及106年2月23日動撥美金1,000萬元、美金1,500萬元及美金660萬元,旋轉匯至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復於105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06年9月18日,輾轉透過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或直接由方威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等方式,匯出2筆各為美金485萬元、2筆各為美金745萬元及美金600萬元(共計美金3,06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是可認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康友公司前開向元大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商銀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甚明。

⒒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及等人為清償上開元大銀行等動撥美金3

,160萬元之聯貸案,於106年6月間以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名義,再發行3,000仟股供投資人公開申購,且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辦理公開銷售,並於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於106年11月2日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內容之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2017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康友公司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11億7,0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00323118號函文及所附授信借款資料(A20卷第257至26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10年6月8日元南京東路字第1100000650號函文及所附水單等資料(A22卷第491至5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4日

(110)遠銀國字第14號函暨附件:康友公司相關金融帳戶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A22卷第517至555頁)、康友公司106年11月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106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發行價格曁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A22卷第557至559頁)、康友公司104年3月、106年10至11月、109年5月14日、109年8月14日、104年8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20日、108年9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4年7月30日之歷史重大訊息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65至272、27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康友公司如附表五之三編號8、12、14所示之財務報告,因有虛灌活期及定期存款之金額情事,均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康友公司現金增資辦理公開承銷過程中,於106年11月2日將記載有康友公司簡明財務資料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

8、12、14所示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均有虛偽記載情事,則康友公司以上開虛偽記載之公開說明書向投資大眾公告提出,致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因閱覽該等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公司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收足股款11億7,000萬元而詐欺得逞之事實,已足認定。嗣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旋將該詐得之股款結售為美金389萬5,195.93元、美金3,505萬8,620.05元匯至康友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2月19日分別轉匯美金3,164萬9,770元、20萬元至康友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前者用以繳付上開元大銀行等聯貸詐貸之本息,後者則供作上開遠東銀行動撥美金200萬元詐貸之授信備償金,其資金流向及所憑之證據均詳如附圖三之七所示,亦堪以認定。惟前開元大銀行等美金3,160萬元聯貸案,截至106年12月20日清償時為止,康友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1萬8,235.1元,至遠東銀行之美金1,000萬元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9年2月13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06萬6,1

65.75元,尚積欠本金美金902萬7,544.93元,迄今猶未清償等情,復有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⒓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7年5月間,分別以方泰公司、

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乙、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最高6,700仟股),經國泰世華銀行准予核貸,並於107年5月31日、7月17日,先後各動撥美金650萬元、美金150萬元、美金170萬元各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帳戶,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附表九之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董宜華於原審證稱:康友公司是上市公司,財務報表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財報本身也是要請他們提出,方泰、方柏公司提供的擔保品是康友公司股票設質,黃文烈在洽談過程有說明借款的需求是他們在印尼有一個禽流感的建置;主要他們拿康友公司股票,康友在那時候基本上評等不錯,它的股票釋放不錯,有些交易量,所以根據這個部分向總行申請,最後有核下來;方泰、方柏的授信案,都有審核康友公司財報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8頁),又康友公司股票於臺灣證交所掛牌上市,其股價亦因投資人參閱該公司財務報告後決定是否進場交易,倘若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悉康友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況,勢必不願進場交易,故康友公司股票於當時之股價,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即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由上可認知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足認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前開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甚明。而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於107年6月5日至8月1日間,自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陸續匯款合計美金950萬元(上開2帳戶總計匯款美金1,900萬元)至帝斯公司之印尼人民銀行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⒔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等人復於108年6月間,分別以方泰公司

、方柏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各申請轉貸美金860萬2,000元,並由被告黃文烈、康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1,532仟股及方泰、方柏公司所持有之帝斯公司股權設質擔保,經安泰銀行准予核貸,於108年6月28日先後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美金155萬4,975.06元分別存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之安泰銀行帳戶,旋將該2筆各動撥美金704萬6,970.54元之部分(合計美金1,409萬3,941.08元)匯出用以繳付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合計美金2,000萬之本息,另2筆動撥美金155萬4,975.06元部分(合計美金310萬9,950.12元)則匯出用以繳付「乙、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PROFIT GATE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美金1,900萬之本息,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九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安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方泰公司、方柏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前開向安泰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

⒕惟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於1

07年11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賣抵償而清償(與「乙、壹、六、㈨」所示〈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截至108年6月28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計支付利息美金65萬7,579.62元;至上開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之貸款,截至110年3月17日止,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合計支付利息美金75萬66.7元,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共尚積欠本金美金1,720萬3,891.19元,迄今猶未清償,此有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至十九「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⒖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為籌措上開「乙、壹、三、㈡」(即

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三)所示華南銀行美金600萬元貸款、「乙、壹、三、㈣」(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五之37)所示永豐銀行動撥美金1,300萬元貸款及「乙、壹、四、㈠」(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遠東銀行美金1,000萬元貸款,須按月支付本息之資金來源,遂於109年2月間,以康友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安泰銀行准予核貸該金額,於109年2月26日、3月3日先後動撥2筆各為美金250萬元存入康友公司之安泰銀行之帳戶,旋於109年2月26日5月25日間,陸續轉匯繳付前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永豐銀行貸款本息、遠東銀行貸款利息,以及支付勤業眾信事務所、建業法律事務所、保險費、董事薪酬及其他款項。惟此貸款案,截至109年10月12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萬5,130.76元,尚積欠本金美金452萬2,251.63元,迄今猶未清償,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六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三之十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可認安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康友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康友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足認康友公司前開向安泰銀行所申請貸款並獲得動撥,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

⒗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4年7月間,以DAWN MAPLE公司

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美金774萬元,嗣於104年10月間,申請增貸至美金1,2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並由何榮霞、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DAWN MAPL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780仟股)設質擔保,元大銀行准予核貸及增貸,先後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還舊)存入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匯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至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案,其後部分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107年11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黃文烈按日賣出康友公司股票遭媒體披露及「乙、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元大銀行逕行拍賣735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截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97萬6,400.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18、19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7至118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元大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DAWN MAPLE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DAWN MAPL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無疑,可認DAWN MAPLE公司前開向元大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元大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先後於104年7月22日、10月26日及105年1月22日動撥美金645萬元、美金355萬元及美金1,000萬元(其中美金820萬元係借新還舊)存入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旋即先後於104年7月23日、7月26日陸續匯款2筆各為美金639萬9,990元、美金300萬之款項至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境外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⒘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於104年8月及10月間,以MAX MARKE

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1億2,000萬元及美金600萬元,並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提供MAX MARKET公司所持有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630仟股)設質擔保,遠東銀行准予核貸,於104年9月8日起陸續動撥合計新台幣1億2,000萬元,旋陸續匯款至該公司遠東銀行作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作股款交割之用,另於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動撥合計美金600萬元,旋陸續輾轉匯至銳視公司、FINELUCK公司、PROFI

T GATE公司之帳戶及其他不明海外帳戶。該新臺幣1億2,0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2月4日清償時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04萬4,929元;另美金600萬元之貸款,其後經循環動支撥付及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於107年11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遠東銀行逕行拍賣255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截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56萬714.5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二、附圖四之三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9至128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即遠東銀行副理林宗裕於偵查中證稱:MAX MARKET公司是一家投資公司沒有生產線,所以它必須提供股票供銀行質押,如果擔保維持率不足就必須補股票或還錢,MAX MARKET公司分2筆貸款,1筆掛在高雄中正分行,金額是新台幣1億2,000萬元,1筆掛在總行國外部的OBU帳戶,金額是美金600萬元;境外公司國內銀行借新台幣的話,用途必須限於投資國內股市或房市,因為MAX MARKET公司是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借這筆新台幣1億2,000萬元主要是投資康友股票;康友公司的財報當時大部分銀行看了都會想要跟他做生意等語(A40卷第128至131頁)。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遠東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MAX MARKET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MA

X MARKET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

MAX MARKET公司前開向遠東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

⒙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於105年1月間,以被告黃文烈名義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1億5,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962仟股)設質擔保,新光銀行准予核貸,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先後動撥8,100萬元、6,900萬元,旋陸續於105年1月26日、1月28日,分別匯款3,100萬元、5,000萬元、1,500萬元、5,000萬元至被告黃文烈之台中商銀作為台中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作被告黃文烈於105年1月27日買進500仟股康友公司股票之股款,此貸款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新光銀行逕行拍賣962仟股以抵償1億2,069萬5,093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35萬5,992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九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66至89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新光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被告黃文烈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被告黃文烈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被告黃文烈前開向新光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

⒚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於105年1月間及10月間,以被告黃

文烈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1億2,000萬元、6,000萬元,並提供其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506仟股)設質擔保,上海銀行准予核貸,於105年2月1日、9月13日、11月15日陸續動撥8,600萬元、1,400萬元、5,000萬元,被告黃文烈旋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於105年11月24日將新台幣2,000萬元匯至陳淑慧之兆豐銀行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上海銀行逕行拍賣713仟股以抵償9,643萬7,498元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新台幣852萬5,70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四、附表九之二編號2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90至10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上海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被告黃文烈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被告黃文烈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被告黃文烈前開向上海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上海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輾轉將其中部分款項結售為美金240萬元,於105年2月1日匯入銳視公司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6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美金85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2,380仟股)設質擔保,彰化銀行准予核貸,於106年6月12日動撥美金850萬元,被告黃文烈旋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匯入其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海外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彰化銀行逕行拍賣1,600仟股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36萬3,478.70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1、22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彰化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彰化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彰化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旋於106年6月20日將美金50萬元、美金550萬元先後匯入其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美金250萬元則匯至其他海外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7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780仟股設質擔保,新光銀行准予核貸,於106年7月17日動撥美金500萬元,其中美金5萬元於106年8月3日輾轉匯入PROFI

T GATE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乙、壹、六、㈤」(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PROFIT GATE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利息,黃文烈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案截至107年7月4日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美金14萬6,041.68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五、附表九之二編號23至29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新光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新光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新光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於106年7月20日輾轉將美金25萬元匯入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部分款項結售為新臺幣500萬元,於106年9月13日匯至陳柏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其餘部分款項則匯至其他境外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9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5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250仟股)設質擔保,經中信銀行准予以核貸,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7月27日陸續動撥合計美金500萬元,旋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3日各匯款美金1萬7,350元、美金3萬元至該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㈤」(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1萬1,45

8.33元至該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㈥」(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貸款利息,黃文烈於106年11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另於106年11月13日先匯款美金3萬元至晶匯公司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同日迂迴轉匯美金3萬元至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用以繳付「乙、壹、六、㈠」(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之貸款利息,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中信銀行逕行拍賣718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14萬1,023.56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六、附表九之二編號30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自堪認定。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中信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係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中信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中信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於106年11月1日輾轉匯款美金50萬元至其新加坡華僑銀行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6月間,以PROFIT GATE公司

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並提供PROFIT GATE公司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最高1,860仟股)設質擔保,台新銀行准予核貸,先後於106年6月28日、7月7日動撥2筆各為美金499萬9,940元,被告黃文烈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乙、壹、六、㈤」(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貸款之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此貸款其後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截至107年11月間康友公司股價因上述原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台新銀行逕行拍賣1,860張股票以抵償而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41萬2,883.53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七、附表九之二編號31至34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即台新銀行授信審查員許正宇於原審證稱:PROFIT GATE公司申請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康友公司股票,他們拿的是康友股票,大部分都是以公開資訊為主,康友是公開上市公司,資料很多從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我們主要是看擔保品的部分;對保的時候有跟被告黃文烈本人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2頁)。而依上述,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台新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台新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台新銀行撥款後,被告黃文烈於106年7月10日輾轉將美金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另於106年7月11日匯款美金1萬6,837.86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用以繳付「乙、

壹、六、㈤」(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貸款之利息,其餘部分款項則匯往境外其他帳戶,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等人於106年11月間,以PROFIT GATE公

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美金1,900萬元,並提供PROFITGATE公司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與「乙、壹、四、㈡⒈」〈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最高6,700仟股),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稱貸款用途係為支應集團另以艾爾克公司名義前往韓國申請上市之用,國泰世華銀准予核貸,於106年11月14日動撥美金1,900萬元,先於106年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美金900萬元、美金1,000萬元至艾爾克公司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後,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06年11月16日、11月24日先後匯款美金4,500元、美金1萬1,900元、美金2萬1,52

7.78元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用以繳付「乙、壹、六、㈦」(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㈥」(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二)、「乙、壹、六、㈧」(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之貸款利息,另於106年11月23日匯款3筆各為美金10萬元至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於10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間先後匯款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美金90萬元、美金400萬元及美金32萬元至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MPLE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黃文烈復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此貸款案於107年11、12月間,逢康友公司股價因「乙、

貳、」所示之炒股行為等因素而衍生連日跌停鎖死,導致康友公司股票設質之擔保維持率不足,進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11月9日至12月7日陸續逕行拍賣抵償而清償(與「乙、壹、四、㈡⒈」〈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貸款合計拍賣5,168仟股),截至清償時為止,共計支付利息即美金78萬1,195.45元,其貸款核貸日期、額度、擔保品、實際貸出金額、最後償還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均詳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五所示,其金流詳如附圖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其設質、解質及拍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8至62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文烈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參以證人董宜華於原審證稱:因為康友公司是上市櫃公司,財務報表基本上從公開發行的資訊網站就可以download下來,PROFIT GATE公司申請案是有提供康友公司股票為擔保品;106年是PROFIT GATE公司要去買一家公司股權,是香港艾爾克化工,艾爾克之後到韓國上市;他們拿康友的股票,在那時候評等是不錯的,再來就是康友本身財務結構跟獲利經營能力,它股票釋放的不錯,有些交易量,我們根據這個去申請;PROFIT GATE公司提供康友股票,股票價值也是看本身公司營運狀況,康友那時評等是不錯的,根據這個部分去審核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90頁)。惟如前述,該筆貸款動撥後並未用以投資艾爾克化工之用途,復依上開說明,康友公司之股票當時已因其實際財務狀況不足以支撐其在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其股價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符合,是由上可認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就PROFIT GATE公司所申請上開貸款,於授信審核階段根據授信5P原則判斷,經參閱PROFIT GATE公司於申請貸款時之康友公司前期財報,及評估當時康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進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故顯係參閱康友公司不實之前期財務報告及評估該公司顯與市價不相符合之股價,且誤認該筆貸款資金用途確係用於投資艾爾克公司,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並動撥款項,可認PROFIT GATE公司前開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貸款,係以詐術使銀行核貸並動撥款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撥款後,如前述旋遭全額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除匯款至PROFIT GATE公司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分別用以繳付貸款利息,另匯款吳濱濱、黃子晏及章永鑒之兆豐銀行之帳戶,再匯款金愷實質掌控之FINE SKY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MPLE LUCK VENTURES LIMITED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日涵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及林育詩之中信銀行帳戶外,黃文烈則將其餘部分款項匯往其他境外帳戶如附圖四之八、附表九之二編號35、36所示,亦顯係掩飾或隱匿其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綜上,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及等人以前開方式,安排康友公

司來臺上市所取得之資金,經本院認定並予以彙總計算如下:

⑴現金增資部分:

以康友公司名義於104年、106年各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收足股款而證券詐欺分別取得18億8,000萬元、11億7,000萬元,共計取得30億5,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2)。

⑵向銀行詐貸部分:

①以康友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元大

等銀行(聯貸)取得美金3,160萬元、向華南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949萬56元、向永豐銀行詐貸取得美金3,50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3至8)。

②以方泰公司、方柏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各取得美金9

70萬元、向安泰銀行詐貸分別取得美金860萬1,945.6元及860萬1,945.59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8至21)。

③以DAWN MAPLE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18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9)。

④以MAX MARKET公司名義向遠東銀行詐貸取得美金600萬元及新台幣1億2,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0)。

⑤以黃文烈名義向新光銀行、上海銀行詐貸各取得新台幣1億5,0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1、12)。

⑥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詐貸取得美金850萬元、

向新光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中信銀行詐貸取得美金500萬元、向台新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000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取得美金1,900萬元(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13至17)。

⑦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向銀行詐貸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4億2,000萬元。

⑶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部分:

康友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25日掛牌上市起,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安排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原始股東,在集中市場陸續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本院依據卷附下列附表所示之證據,予以認定計算如下:

①由金愷實質掌控之HOODEX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

票5,225仟股,自104年3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4年6月24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9億575萬8,206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7、附表三之三編號3679至3841、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554至2716所示)。

②由被告黃文烈、王命亮實質掌控之RAY GRAND公司原持有無償

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22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155.73仟股,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12月18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5,225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1億8,257萬866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6、附表三之三編號3270至3678、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222至2553、附表三之六所示)。

③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MAX MARKET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4,6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294.243仟股,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8月7日止,賣出其無償取得之持股4,714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18億1,192萬7,41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5、附表三之三編號2347至3269、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588至2221、附表四之四所示)。

④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FINELUCK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

司股票6,6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54.258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4月21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7,153.818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28億470萬6,295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3、附表三之三編號1017至1979、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763至1

222、附表三之五、附表四之三所示)。⑤被告黃文烈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2,750仟股及領取

股票股利1,089.851仟股,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均陸續賣出及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7月29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52仟股,共計取得新台幣4億471萬1,193元之現款(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2、附表三之三編號348至1016、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323至762所示)。

⑥由王命亮實質掌控之DAWN MAPL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康友

公司股票4,40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310.882仟股,自105年1月25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7年12月12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15億5,966萬5,070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4、附表三之三編號1980至2346、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223至1587所示)。

⑦由被告黃文烈實質掌控之PROFIT GATE公司原持有無償取得之

康友公司股票25,575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5,903.246仟股,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陸續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9年6月5日止,賣出無償取得之持股12,085仟股,取得新台幣39億9,521萬9,577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1、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347、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322所示)。

⑧由被告黃文烈、王命亮實質掌控之自然人股東梁凱光原持有

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550仟股及領取股票股利76.470仟股,自105年11月18日起開始賣出康友公司股票,迄108年5月8日全數賣出,共計取得新台幣2億7,280萬1,408元(其原始持股及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修正附表三之二編號8、附表三之三編號3842至4271、修正附表三之四編號2717至3130所示)。

⑨從而,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利用以原始股東名義變賣原持有

無償取得之康友公司股票而證券詐欺取得新台幣129億3,736萬24元。

⑷承前所述,總結王命亮及黃文烈等人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

上市,利用金現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賣無償取得之持股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736萬24元之利益(總計如修正附表九之一所示)。

綜上所述,被告黃文烈此部分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及洗錢等犯行,已足認定。㈡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

宗星、杜和軒、李祈霖共同操縱股價;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幫助操縱股價;被告黃文烈接續洗錢部分:

⒈被告黃耀弘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見本

院卷十第54頁),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106年底至107年初,我將自己及耀穎公司之證券帳戶借給簡銘皇,證券戶及交割戶的帳號、密碼、存摺及印鑑交給簡銘皇,我名下的帳戶是和簡銘皇一起在使用,我的部分大約佔4、5成等語(見A3卷第367、421至425頁;A11卷第53頁);而被告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幫助操縱股價之犯行(見本院卷十第55、57、63頁),被告朱勇康於偵查中供稱:我最早知道康友公司股票是鄭炳強告訴我的,在康友公司上市前1年多也聽友人簡銘皇提過康友公司股票不錯。後來江宗星問我對康友公司股票有無興趣,說當人頭一年可以拿個100萬。我考慮過後,因剛好有資金缺口,在徵得朱有康及朱育葶同意後,3人一起配合江宗星開立證券帳戶並交給江宗星,由我統一把證券帳戶的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及交割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江宗星,我另有提供海峽兩岸文化美食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給鄭炳強、簡銘皇使用。卷商營業員會打電話跟我確認交易,也會寄單子給我等語(見A11卷第264至265、268至269、288至292頁),被告王易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106、107年間,我跟老闆郭彥伯喝酒時認識簡銘皇,他私底下要我去開金融帳戶及證券戶,當時我有問郭彥伯,郭彥伯說是要投資股票用的,後來郭彥伯及簡銘皇帶我去開戶,臨櫃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都照簡銘皇要求設定成一樣的。開完戶後,我就將存摺、印鑑及網銀帳號密碼都交給簡銘皇。他還有請我辦一支遠傳電信的門號供他買賣股票用,我都是透過郭彥伯聯繫簡銘皇,有時也會自己到哈邁倫公司等語(見A12卷第241至243、249至250、300至302頁),被告陳秀如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江宗星於106、107年間請我開證券帳戶給他使用。江宗星有找人頭去證券商開證券帳戶,並要我幫忙聯絡營業員,開完戶後人頭證券會交給我,交割股款是我匯款的,我幫江宗星跑銀行匯款,江宗星有時候會請我聯絡簡銘皇確認匯款的事情等語(見A12卷第489、497、521至522、524頁、A11卷第442頁)、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李祈霖要我配合開立證券帳戶給江宗星及陳秀如使用,用來購買康友公司的股票。我好像有聽過李祈霖說到借用帳戶,江宗星及陳秀如會給一點佣金等語(見A12卷第123至124、137、140、195頁)。另觀以:

⑴被告杜和軒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我自104年起將自己的華南

永昌證券帳戶借給鄭炳強購買康友公司股票,他承諾賺錢的話會分紅給我。106年左右我再開立吳政翰及林月的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借給鄭炳強使用,起初鄭炳強會透過我進行電話下單,過沒多久我就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給鄭炳強,107年間我與鄭炳強係各自下單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交割帳戶的存摺、密碼、提款卡都在我手上,鄭炳強會通知我幫忙轉帳或匯款給江宗星、朱勇康及簡銘皇等語(見A13卷第80至86、101頁)。

⑵被告江宗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承:我約於103、104年間

認識鄭炳強,104、105年間鄭炳強向我借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並告訴我如果有利潤,可以把獲利的3%給我,鄭炳強會傳資料給我,哪一個帳戶要買股票、要交割,我就叫陳秀如照他說的幫他匯款。後來105、106年間鄭炳強介紹了簡銘皇給我,跟我說改由簡銘皇接手。我就陸續找親友配合開立證券帳戶,並將電子下單帳號密碼提供給簡銘皇,交割款項通常是簡銘皇先把錢打給陳秀如帳戶,我再叫陳秀如打到簡銘皇指定的帳戶,這些人的存摺跟印鑑章都是放在我家裡等語(見A12卷第532至534、543、560至561頁;A11卷第591頁;原審卷第324頁)。

⑶被告洪冠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06年10月進入哈邁倫

公司後,簡銘皇指示我陸續去開立證券帳戶,並說未來如果獲利的話,會分紅給我。他有我線上證券戶的帳號密碼,我的印鑑及存摺也放在哈邁倫公司。在買股票前,我就聽簡銘皇說過他認識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並稱康友公司股票會漲,大家一起來投資這個股票,將來賺錢一起來分潤。簡銘皇會直接操作我的證券帳戶購買康友公司股票,也會指示我去銀行存提款及匯款等語(見A3卷第240、250至251、332至334頁)。

⑷被告郭彥伯於調詢時供承:簡銘皇在107年4、5月間要我提供

證券帳戶借他使用,我就提供彭瓊枝開立的證券帳戶,及我所綁定向遠傳電信申請的新手機號碼,交給簡銘皇使用,方便簡銘皇以手機進行網路下單。我有時候會去簡銘皇的公司找他,而他在忙的時候,也會請我操作康友公司股票的進出,有時候他也會請我到證券戶對應的交割帳戶銀行辦理存匯等語(見A3卷第53頁)。

⑸被告李祈霖於調詢時供承:約107年初,我的球友江宗星說他

想要融資多買一點康友公司股票,向我借帳戶,並答應如果有獲利會分紅,我將自己及太太陳慧玲之證券帳戶交由江宗星使用,存摺、印章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都在江宗星那邊等語(見A12卷第386、391至393頁)。

⑹被告李銘斌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106年間,江宗星表示他朋

友要買股票,希望向我借證券帳戶,我就分別至江宗星辦公室及住處開設聯邦、兆豐等證券帳戶,並授權陳秀如下單,存摺、印章都由陳秀如保管等語(見A12卷第96至98、101、115至117頁)。

⑺被告羅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106、107年間,朱勇康向

我表示江宗星有借用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的需求,一年可以有100萬元的酬庸,我就開立永豐、華南等證券帳戶,並全權授與江宗星處理下單買賣股票的事,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他等語(見A11卷第298至300、303、306、325至326頁)。

⑻被告黃滿霞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我自105年起配合江宗星開

立證券帳戶並借給他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江宗星保管等語(見A11卷第335至338、436頁)。

⑼被告朱有康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朱勇康與江宗星是20、30

年的朋友,我在107年間提供名下證券帳戶給陳秀如,是因為朱勇康說康友KY這股票不錯,並牽線介紹陳秀如和她先生江宗星給我認識,朱勇康當時有講到一年100萬的報酬。我就配合開立華南證券帳戶給陳秀如並告知網路下單帳號密碼,開戶後存摺及印章交由陳秀如或營業員保管等語(見A12卷第360、372至374、375至377頁)。

⑽被告江宗煙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大約於106年間開立群益

金鼎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帳戶,開立後即全權委託江宗星、陳秀如處理,存摺、印鑑由江宗星及陳秀如保管,並交付網路銀行帳密給陳秀如使用。江宗星及陳秀如向我借用帳戶前,有明確說要買賣康友公司的股票,我當下也有同意等語(見A12卷第434至435、442、460至461、463頁)。⑾被告邵仁苔於調詢時供承:106年間江宗星、陳秀如向我推薦

購買康友公司股票,我就託陳秀如幫我開立兆豐、台新等證券帳戶,帳簿及印章都在陳秀如那邊等語(見A12卷第76至77頁)。

⑿被告施清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05年受江宗星指示開

設華南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且一併開立網路下單功能,授權給江宗星使用買賣康友公司股票,此外,我也請太太林景芳開立多家證券帳戶授權江宗星使用。我和太太的存摺、印章及網路下單帳密都在江宗星那邊等語(見A12卷第39至41、44、69至70頁)。

⒀被告林景芳於調詢時供承:我於105、106年間由施清文及江

宗星陪同前往開設永豐金證券帳戶,交由先生施清文使用,但施清文應該有把證券帳戶再交給江宗星使用等語(見A12卷第4至5、10至11頁)。

⒁被告謝昇倫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江宗星在105年間向我借證

券帳戶,並口頭約定以後會給一些補貼,我就配合開立證券帳戶並交由江宗星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給江宗星。106、107年間江宗星有告知我是要買康友公司的股票等語(見A11卷第518至520、523至524、579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參以修正附表六之一、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證據及認定理由,足知鄭炳強於104年、105年間,向被告杜和軒、江宗星商借證券帳戶操作康友公司股票,並承諾賺錢的話會分紅,其2人遂提供證券帳戶予鄭炳強使用,嗣於105年、106年間,鄭炳強介紹簡銘皇予被告江宗星認識,並稱以後改由簡銘皇接手等語,而簡銘皇另向被告黃耀弘、洪冠伶、郭彥伯及王易生等人借用證券帳戶,並要求被告江宗星再提供更多證券帳戶供其使用,被告江宗星遂又再向被告朱勇康、朱有康、陳秀如、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等人借用證券帳戶提供予鄭炳強、簡銘皇使用,而其等所借用及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三等事實,已可認定。

⒉又審諸被告黃文烈、王命亮於104年至106年間透過發布康友

公司每股盈餘超過一個股本之不實合併年度財務報告,並宣布發放高額股利一情,吸引投資人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一情,有卷附康友公司108年度年報(原審卷第305至468頁)內之簡明綜合損益表(原審卷第381頁)可稽,亦可認被告黃文烈、王命亮係以此方式吸引被告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等股市大戶進場買入康友公司股票。再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於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陸續將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詐貸以取得資金,與利用現金增資證券詐欺所取得之資金,除留下部分款項供康友公司臺灣辦事處按期繳付各貸款銀行之貸款本息外,其餘款項大抵均匯往海外帳戶供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統一調度使用(其金流如附圖三之一至三之十一、附圖四之一至四之九所示),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申辦前開「乙、壹、四、㈡」(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六、十七)、「乙、壹、六、㈠至㈨」(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貸款時,均質押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質押擔保明細及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倘遇股價下跌,勢必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有遭銀行催繳備償金或補足股票質押張數之壓力。而106年、107年間,因康友公司及原始股東之借款金額已高,原始股東所持有之康友公司股票質押比率亦高(至106年9月,董監及大股東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已高達百分之54;至107年5月,被告黃文烈、PROFIT GATE公司所持有股票之設質比率則分別高達百分之70.8、百分之33.54)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1日國世銀北四區法金字第1120003020號函所附授信申請簽報書(原審卷第96、103頁)在卷可憑,由上足見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當時已再難透過質押康友公司股票向銀行詐貸取得大量資金,足證其2人主觀上萌生維持康友公司股價甚或拉抬以利出售原始股東持股之意圖甚明。

⒊康友公司透過現金增資及原始股東分散股權後,股東人數自

上市前之8人,至106年4月24日、107年4月14日已分別增加至3,064人、3,262人,此有康友公司104年3月19日上傳告之公開說明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用稿本〈價格確定版〉,原審卷第283至652頁)內之股東結構表(原審卷第329頁)、106年11月2日上傳公告之公開說明書(2017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原審卷第9至346頁)內之股權分散情形表(原審卷第53頁)存卷可稽,故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勢必需取得更多人頭帳戶以便操縱康友公司股價無疑。而除鄭炳強、簡銘皇上開所取得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人頭帳戶外,另由金愷借用葉竹謹、陳瑞園之證券帳戶,再吳濱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晶匯公司於107年3月5日至永豐銀行簽署保管合約開立投資專戶,而取得人頭證券帳戶,各人頭帳戶之詳細資料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各該證券帳戶實質掌控人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事實,有卷附晶匯公司授權書(A50卷第64、65頁)、修正附表六之一、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又康友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公告其子公司帝斯公司已取得印尼政府核發禽流感之藥證且於第3季試產、第4季量產之利多消息,此有網路新聞列印表(A67卷第55至57頁)、康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表(原審卷第365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主觀上擬利用前開借用之人頭證券帳戶,搭配該利多消息及來拉抬康友公司股價。而其等所取得彭瓊枝、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於107年7月23日申請提高每日交易額度由新台幣250萬元增至新台幣8,888萬元等情,復有卷附兆豐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可證(A54卷第299、302、519、521頁),亦足徵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鄭炳強、簡銘皇及金愷等人即將該等證券帳戶作為炒股帳戶之用。

⒋被告吳光訓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即使用其不知情之長女

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長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之事實,為被告吳光訓所不爭執。又截至107年4月14日止,吳郁展及吳怡利等名義已分別持有1,024,403股及879,000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分別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8大及第10大股東一情,亦有康友公司持股比例占前10名股東資訊表(原審卷第185頁)在卷可按。而被告陳和順、陳玉蓮自康友公司股票上市後以被告陳玉蓮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一情,亦據被告陳和順於調詢時自陳在卷(A46卷第575頁)。被告吳光訓、陳和順及陳玉蓮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該證券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而截至107年4月14日止,被告陳玉蓮已持有2,177,911股康友公司股票,並名列康友公司斯時之第5大股東乙節,有前述康友公司持股比例占前10名股東資訊表(原審卷第185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參以王命亮多次於被告吳光訓北上臺北與其見面時,均以康友公司名義為其預訂「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房並支付相關住房費用,被告陳和順經被告吳光訓介紹認識王命亮後,亦曾於王命亮105年12月23日來臺後與吳光訓一同入住上開酒店等情,有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函、第003號函及所附入住紀錄表(A17卷第337至339、397至399頁)在卷足憑,是由上自可認其等於得知帝斯公司禽流感疫苗之利多消息,亦打算憑藉前揭利多消息拉抬股價,以出售手中大量康友公司股票來實現獲利,雙方一拍即合,遂計畫合力炒作康友公司股票。⒌被告吳光訓於107年8月間結識被告陳民郎,並引介給王命亮

認識,因被告陳民郎表示可協助做外資圈的行銷,王命亮、被告黃文烈遂同於107年8月13日來臺,並分別於107年8月18日、19日出境,被告吳光訓亦北上會合,王命亮來臺後至107年8月18日間與被告吳光訓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住宿費用悉由康友公司支付,3人共商操縱股價之計劃,期間被告陳民郎引介並陪同王命亮、被告黃文烈一同拜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民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高雄神農殿跟吳光訓見面,他問我有沒有外資,我說有,吳光訓當場打電話給王命亮說我的名字;我把李鴻基的電話給吳光訓,王命亮就打電話給李鴻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4頁),並有王命亮入出境紀錄(A29卷第15頁)、黃文烈入出境紀錄(A29卷第38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3號及同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等函文及所附訂房暨入住資料(A17卷第337至339、397至3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0年5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117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資料(A17卷第835頁)及附表八之五編號1至4所示楊意敏與王命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67卷第363、36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⒍又被告黃文烈經上開會商後,其已深知康友公司股價未來必

然大漲,又適逢康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除息日(107年8月21日,詳如附表三之一)前,為增加自身獲利金額,遂向丙墊金主顧明仁墊款,於107年8月17日指示助理陳景漢於同日稍早以「王易生」及「陳柏榮」等匯款人名義先後2次匯出新台幣500萬元(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之3成保證金至顧明仁之群益金鼎00000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不知情之顧明仁於當日利用前揭證券帳戶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376.5元之價格為黃文烈以「盤後交易」方式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嗣於107年10月4日之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期間,委託顧明仁賣出前揭買進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後,價差獲利加上所獲發股利,扣除相關稅費後,顧明仁退還新台幣2,068萬9,816元至黃文烈所指定之江宗煙前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後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資金,其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保證金收付及資金來源、去向,詳如附表六之六所示之事實,有陳柏榮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陳柏榮匯款資料(A3卷第552至553頁)、陳柏榮109年8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5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2238號函暨附件:黃文烈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14卷第321、323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359號函暨附件:黃文烈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A15卷第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9935號函暨附件:黃文烈帳號00000000000、陳柏榮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A15卷第165頁)、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顧明仁)(A27卷第20、28頁)、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D003087號函暨附件:王易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55卷第241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公司營業員陳芝嫻於110年5月13日庭呈之「分戶歷史交割帳查詢」資料(A67卷第203至207頁)等件在卷可徵,亦可認定。雖證人顧明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上揭交易係幫友人陳由哲買賣康友公司股票等語(A67卷第185至187頁;原審卷第395至397頁),惟觀以上開保證金金流(詳如附表六之六),顯示係由被告黃文烈流向顧明仁,並經楊意敏記載於被告黃文烈個人之帳上,且股票賣出後之本利亦匯回被告江宗煙之台新銀行帳戶,故可認定該100張股票係顧明仁代被告黃文烈所持有,證人顧明仁上開證述等情,要與卷內事證未合,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文烈之認定。

⒎被告陳民郎於107年8月17日陪同被告黃文烈、王命亮一同拜

會寬量投顧總經理李鴻基時,王命亮向被告陳民郎提出幫忙維持康友公司股價之請求,嗣被告陳民郎於107年8月22日前赴廈門找王命亮時即應允之,王命亮遂提供前述已提高交易額度之彭瓊枝、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及被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予被告陳民郎,而被告吳光訓與被告陳民郎則於107年8月19日王命亮、被告黃文烈出境後,即互加微信好友以保持聯繫(如附表八之五編號7、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民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6至381頁),並有陳民郎與吳光訓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29卷第19頁、A26卷第155至156頁)及被告吳光訓與陳民郎(周英Jas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46卷第526、544頁)在卷可按,自可認定。又被告陳民郎取得前揭帳戶後,自107年8月24日(操縱股價起始日)開始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起,至107年9月18日間,即與被告吳光訓密切聯繫,並與被告吳光訓所實質掌控之子女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及友人江佳鋮等人之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其密切聯繫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十四、八之十五所示),又因炒作康友公司股價之需欲加開交易額度,吳光訓遂於107年8月31日以原有股票庫存申請加開吳郁展之元富證券00000帳戶交易額度至新臺幣2億5,200萬元,同日陳民郎即使用前揭彭瓊枝兆豐證券戶賣出60張、吳光訓則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買進60張康友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八之六、附表八之七所示),王命亮於當(31)日下午指示楊意敏為被告吳光訓安排當日於「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住宿,被告吳光訓嗣後北上於同日晚間至被告陳民郎北投住所會商後,旋入住前揭酒店,隔日,被告吳光訓與被告陳民郎一同出境前往印尼會見王命亮。又被告黃文烈於107年8月29日回臺安排操縱股價事宜,當天簡銘皇即依其指示變更前揭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之網路下單密碼後,於隔日開始與被告陳民郎一起使用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彭瓊枝、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網路下單(其網路下單之IP詳如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3所示)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事實,有證交所112年9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20016611號函附光碟內之「SRB334之2.xlsx」、「SRB680之

2.xlsx」、「SRB680之3.xlsx」電子檔(原審卷八第367至370頁)及同年12月20日補正之「SRB334之1.xlsx」電子檔(原審卷第97、495頁)、證交所112年10月20日臺證密字第1120019433號函附光碟內之「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30001_40000.xlsx」、「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40001_50000.xlsx」、「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50001_60000.xlsx」、「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60001_70000.xlsx」、「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70001_80000.xlsx」電子檔(原審卷第93至96頁)、被告吳光訓與被告陳民郎(周英Jas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46卷第526、538至545、545、548頁)、吳郁展元富證券公司帳號387290開戶資料及庫存股票資料、交易明細(A46卷第46、49頁)、彭瓊枝兆豐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54卷第34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站109.10.08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九至十二光碟之證券帳戶資料/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調閱錄音-吳郁展.msg錄音檔及原審勘驗譯文(原審卷第101至105頁)、陳民郎凱擘IP位置基本資料、陳虹庭、金惠民、哈邁倫等中華電信IP位址相關資料通聯紀録查詢(A58卷第345頁)、陳民郎與吳光訓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29卷第19、27頁、A26卷第155頁)、黃文烈入出境紀錄(A29卷第38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3號及同公司110年1月13日寒舍(110)信字第002號等函文及所附訂房暨入住資料(A17卷第337至339、397至3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0年5月10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117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資料(A17卷第835頁)、楊意敏與王命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67卷第363至367、369頁)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0年6月3日群法字第1100001179號函所附被告江宗煙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A21卷第405至4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⒏王命亮於107年9月7日前某日與鄭光育聯繫後,被告陳民郎、

吳光訓、黃文烈再於107年9月8日經由小三通前往廈門會見王命亮,嗣王命亮於107年9月18日來臺,晚間與金愷、簡銘皇、被告陳民郎一同至王牌酒店聚會討論操縱股價事宜,王命亮於席間向被告陳民郎表示之後將由鄭光育接手,並承諾其提供每股新台幣350元之100張康友公司股票給被告陳民郎,而被告陳民郎遂於107年9月20日委請不知情之顧明仁買入100張康友公司股票,顧明仁遂於當日透過其本人及單雅文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7、8所示)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台幣415元之價格為其以「盤後交易」方式各買進50張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1所示),經結算後,王命亮退款新台幣500萬元至顧明仁之弟顧明智之帳戶(詳如附表六之八編號4所示),被告陳民郎嗣後即以前揭資金向金主顧明仁墊款,自107年10月4日起透過顧明仁提供之劉大照、顧明智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10所示)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六之七編號2至1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民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1至383頁),並有鄭光育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26卷第60至62頁)、王命亮入出境紀錄(A29卷第15頁)、陳民郎與吳光訓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26卷第155頁、A29卷第19、27頁)、黃文烈入出境紀錄(A29卷第38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函文及所附訂房暨入住資料(A17卷第397至399頁)、107年9月18日王牌酒店消費單據、107年9月20日交易紀錄(A25卷第775頁)、陳民郎借用顧明仁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A27卷第69至71頁)、顧明仁10月群益證券明細(A67卷第115至180頁)、證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㈥第165、389頁、卷七第127頁)、證交所112年9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20016611號函附光碟內之「SRB321.xlsx」電子檔(原審卷㈧第367至370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7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於此同時,王命亮因與鄭光育商妥由其接手操盤,遂於107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即將被告江宗煙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97)、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71)之網路下單密碼均予變更,至此被告陳民郎始無法再使用前揭被告江宗煙、彭瓊枝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此有前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10年6月3日群法字第1100001179號函所附被告江宗煙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A21卷第405至407頁)、兆豐證券公司110年5月21日兆證字第1100000989號函所附彭瓊枝證券帳戶變更密碼紀錄表(A21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證。

⒐被告陳和順、被告陳玉蓮自107年8月24日起,即利用其等如

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已如前述,惟被告陳玉蓮因過去與被告陳民郎合作投資失利,於105年10月間兩人關係即破裂,對被告陳民郎不甚信賴,故在王命亮交由被告陳民郎操盤時僅有少量進出。王命亮為取信被告陳和順、陳玉蓮,除答應被告陳和順之要求,賣出一些康友公司股票給被告陳和順、陳玉蓮,並折價予其2人外,又安排將整體操盤事宜自107年9月19日起改交由鄭光育接手,達成上開協議後,於107年9月19日盤中,由簡銘皇依王命亮之指示,使用被告洪冠伶之兆豐證券帳戶及彭瓊枝之兆豐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7、71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則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價格高價委買,雙方以新台幣378元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665、1141、1296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107年9月20日,於盤前由王命亮使用DAWN MAPLE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3、4所示),被告陳和順使用真口味公司之宏遠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4所示),被告陳玉蓮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31至33、35、37、40至41、43至

45、48、50至52所示等證券帳戶,被告吳光訓使用吳郁展之元富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4所示),以約定價格掛委託單,開盤後四方即以新台幣39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93、112、335、530、666、74

1、744、747、752、792、805、807、815、821、824、830、842、844、850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嗣再於盤中由王命亮使用MAX MARKET公司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4所示)高價委賣,被告陳玉蓮隨後使用其第一金證券帳戶(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28所示)以同樣價格高價委買,雙方於上午11時15分4秒以新台幣419元價格相對成交(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113、667所示及附表八之六、八之七所示);隨後即由被告陳和順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1時38分以微信聯繫王命亮關於前揭107年9月19日、20日交易之退價差事宜,商妥由王命亮匯款相當於新台幣2,930萬元(540萬元+1,520萬元+870萬元)之等值人民幣至被告陳玉蓮之子葉豐榮之中國招商銀行青島香港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玉蓮孫女葉艾耘之同銀行上海張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陳玉蓮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回補(王命亮、被告陳和順之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後於107年9月29日前某日,被告陳和順經王命亮介紹認識鄭光育,兩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於107年9月30日在台北車站見面討論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事宜之事實,已據被告陳和順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附表八之五編號13至18之對話紀錄,是我主動向王命亮要求買一些康友公司股票,而他可以每張折一些價錢給我,他也答應我的要求,應該是要1000張,我叫他掛在黑板上,我有成交以後,他就把實際成交價和議定價格的差價補給我,應該都是換算成人民幣匯入,收款帳號是陳玉蓮提供給我的等語(A46卷第584、686頁),並有被告陳和順、鄭光育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46卷第663至671頁、A67卷第453頁)、證交所112年9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20016611號函附光碟內之「SRB680之2.xlsx」電子檔(原審卷㈧第367至370頁)、112年12月20日補正之「SRB334之1.xlsx」電子檔(原審卷第97至99頁)、112年9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20016611號函附光碟內之之「SRB680之2.xlsx」電子檔(原審卷㈧第367至370頁)、112年10月20日臺證密字第1120019433號函附光碟內之之「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30001_40000.xlsx」、「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40001_50000.xlsx」等電子檔(原審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稽,自可見被告陳和順、陳玉蓮及吳光訓確有與王命亮共同為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犯行。

⒑另參諸下列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

陳玉蓮、陳和順、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確有與鄭炳強、簡銘皇、吳濱濱共同操縱股價:

⑴被告黃文烈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PROFIT GATE

公司瑞銀證券12748帳戶及其本人之台中銀證券20270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分別高達28.52%、28.03%(見修正附表七之十)。又其上開台中銀證券帳戶亦有高價委賣之相對成交比重(63.51%)較低價委賣(32.43%)為高之不合理現象,顯係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約好透過先高賣後高買之方式相對成交,藉以拉抬股價並製造「買盤強勁」及「交易活絡」等假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再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所共同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RAY GRAND公司元大證券00000帳戶、梁凱光名下群益金鼎證券00000帳戶、富邦證券00000帳戶、台新證券00000帳戶、元大證券00000帳戶、元富證券00000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達8.62~19.05%,且亦有如上述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50%~100%)較低價委賣(20%~50%)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七之十)。

⑵被告吳光訓於107年8月19日與被告陳民郎互加微信好友後,其2人旋於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18日間多次密切通話並相對成交達191張(見附表八之十四、八之十五)。而被告吳光訓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吳郁展元富證券00000帳戶、吳怡利元富證券00000帳戶、吳怡玎元富證券00000帳戶等,有同日同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之情形,其中吳怡玎元富證券00000帳戶同日同價買賣佔其成交張數比重甚至高達38.98%(見修正附表七之四)。再被告吳光訓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江佳鋮、林美伶、吳三賢等人之證券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29.67%,且亦有如上所述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合計達35.55%)較低價委賣(合計達9.13%)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七之十),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80次、4,777張,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20次、531張,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30次、1,050張(其中同盤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3次、409張)。另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亦分別達7次、213張,同日同價委買委賣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37次、805張(其中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2次、198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再被告吳光訓所實質掌控上開吳郁展、吳怡利、吳怡玎、林美伶等人之證券帳戶,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25.64%~69.35%(合計高達39.6%),且其中吳怡利元富證券00000帳戶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82.35%(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又被告吳光訓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亦有自行相對成交之不合理現象(見附表八之十六)。

⑶被告陳民郎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確有應允王命亮維持康友公司之股價,並受有報酬之情,而其於107年8月19日與被告吳光訓互加微信好友後,其2人於107年8月28日至107年9月18間多次密切通話並相對成交達191張(見附表八之十四、八之十五);被告陳民郎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劉大照群益金鼎證券00000帳戶、彭瓊枝兆豐證券00000帳戶、江宗煙群益金鼎證券00000帳戶等,有同日同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之情形(見修正附表七之四);其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顧明仁、單雅文、顧明智、劉大照、洪冠伶、彭瓊枝、江宗煙等人之證券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29.89%(見修正附表七之十);其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顧明智、劉大照、洪冠伶、彭瓊枝、江宗煙等人之證券帳戶,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8次、114張,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10張。另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達1次、7張,同日同價委買委賣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25次、351張(其中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1次、132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復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60.35%,且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54.29%,其買進相對成交交易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亦高達51.82%(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又被告陳民郎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亦有自行相對成交之不合理現象(見附表八之十八)。

⑷被告陳玉蓮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第一金證券00000帳戶,有同日以相同價格買賣之情形(見修正附表七之四);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真口味公司、其本人、葉勝峰、三洋開發公司等29個證券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55.57%(見修正附表七之十),又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10次、291張,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高達10次、19張,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1張。另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亦分別高達50次、125張,同日同價委買委賣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20次、92張(其中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4次、8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且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80.69%,且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92.48%,其買進相對成交交易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亦高達84.38%(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

⑸被告陳和順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真口味公司

與其本人之證券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67.77%,且亦有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合計達8.92%)較低價委賣(合計達3.78%)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七之十),且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4次、30張,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2次、20張,同日同價委買委賣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6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又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21.21%(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

⑹被告黃耀弘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耀穎公司如修正附表六之三

所示之兆豐證券42258帳戶以452.5元下單賣出3張康友公司股票,其名下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之兆豐證券00000帳戶則以同價格同張數委買(見附表八之二十),嗣耀穎公司交割款於107年9月28日入帳後,隨於同日匯至黃耀弘被告交割帳戶以支應交割(見附表八之二十一);被告黃耀弘分別於107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賣出耀穎公司上開兆豐證券42258帳戶持有之120張、197張康友公司股票(見附表八之二十),嗣交割款分別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2日入帳後,於107年10月2日匯出至王易生、洪冠伶、彭瓊枝、黃耀弘、簡銘皇等人帳戶以支應集團其他證券帳戶之交割款項(見附表八之二十一)。⑺被告江宗星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江連旺國票證券42079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達6.8%,且亦有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達21.74%)較低價委賣(達8.7%)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七之十),又上開江連旺國票證券42079帳戶,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5次、112張,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15張,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15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復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30.19%,且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達14.29%,其買進相對成交交易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亦達12.5%(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再被告江宗星於107年10月5日賣出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謝慧妍華南永昌證券00000帳戶股票(見修正附表七之三編號1526),於107年10月9日入帳交割款412,694元後,全數匯入杜和軒帳戶以支應其交割款(見附表八之二十三)。

⑻被告杜和軒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華南永昌證

券00000帳戶,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2次、35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且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80%(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又其上開證券帳戶買進康友公司股票之資金,係來自被告江宗星賣出上開謝慧妍華南永昌證券00000帳戶股票之交割款,以及陳秀如存入之款項(見附表八之二十二、八之二十三)。⑼被告李祈霖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陳慧玲台中銀證券00000帳戶,有同日同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之情形,且佔其成交張數比重高達37.78%(見修正附表七之四);其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李祈霖台中銀證券00000帳戶、陳慧玲上開證券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29.66%(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且陳慧玲上開證券帳戶亦有自行相對成交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八之二十五),又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4次、108張,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亦分別達2次、84張,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84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復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58.59%,且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合計高達57.89%,另買進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亦合計高達53.66%(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⑽簡銘皇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彭瓊枝兆豐證券0

0000帳戶,有同日同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之情形,且佔其成交張數比重高達18.74%(見修正附表七之四);又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彭瓊枝福邦證券01226帳戶及上開兆豐證券帳戶委買後又取消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21次、1,004張,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達1次、100張,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5次、304張。另盤前委託又取消委託之次數及張數合計亦分別達2次、105張,同日同價委買委賣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3次、740張(其中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之次數及張數合計分別高達10次、527張)(見修正附表七之十七),復有高價委買當盤成交之情形,其中高價委買當盤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38.05%~76.06%(合計高達69.51%),且高價委買當盤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高達28.13%~62.03%(合計高達43.43%),另買進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亦高達26.73%~60.49%(合計高達41.76%)(見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二);再所實質掌控彭瓊枝上開三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合計高達

21.34%,且亦有如上揭所述之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合計達46.81%)較低價委賣(合計達14.51%)為高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七之九、七之十);又前揭證券帳戶亦有自行相對成交之不合理現象(見修正附表八之二十四);簡銘皇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被告洪冠伶名下兆豐證券43891帳戶,與集團其他證券帳戶相對成交占成交張數比重達100%(見修正附表七之十)。由上足認自107年8月24日起,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玉蓮、陳和順、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確有與鄭炳強、簡銘皇等人使用其等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而吳濱濱則使用晶匯公司投資專戶,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

⒒承上,鄭光育於107年9月19日接手操盤事宜後,即與被告黃

文烈、王命亮等人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於開會討論決定操縱股價之策略後,由鄭光育於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關於康友公司股價未來走勢之相關規劃訊息,內容不斷提及「開會」、「最少漲幾元」、「漲不停」、「向上計劃」等內容,誘使該群組內之會員買進康友公司股票,鄭光育另把其發佈給會員的訊息傳予被告陳和順,而被告陳和順再將該訊息轉傳給被告陳玉蓮,供其等參考鄭光育之訊息下單,該等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九編號22至33所示等情,並有陳和順與陳玉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46卷第617至623、633至637頁)、陳和順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46卷第673頁)、鄭光育手機與陳和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67卷第455、45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各該實質掌控證券帳戶之人,亦共同進場拉抬康友公司股價,另簡銘皇亦透過不知情之趙丕立,引介提供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之陳建榕等丙墊金主之證券帳戶,自107年9月18日起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六之十三所示;其LINE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六之十四所示),藉以共同拉抬康友公司股價,使康友公司股價自107年9月19日起即開始大漲,成交量亦大為增加(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之價量走勢詳如附圖六之一所示),由107年9月18日收盤價為新台幣372元,至107年9月21日(週五)已推升至每股新台幣439元等情,此有帳戶資料明細及投資人買賣康友-KY股票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兆豐證券、第一金證券、富邦證券交割憑單、陳清香等人107年10月8日、10月12日、9月18日、9月19日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各1份(A1卷第389、393、401、464至470、473、475頁)、簡銘皇(Allen)與「游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A1卷第477至484、487至496、501、507至511、514頁)在卷足證。再觀以附表八之五編號20、21所示王命亮、鄭光育間之微信訊息紀錄內容、附表八之九編號5、14所示鄭光育與趙丕立、張威寅間之LINE訊息內容,及卷附鄭光育於107年9月25日向王命亮借款1,000萬之匯款單(賴玉如、吳瑞弘匯400、600萬元給蔡嘉益00000帳戶)(A26卷第102至10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如玉)之資金往來明細(A27卷第38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瑞弘)之資金往來明細(A27卷第389頁)、證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1頁)等事證,足見王命亮為答謝鄭光育,遂於107年9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獲知鄭光育所傳送之蔡嘉益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後,旋即指示被告陳秀如以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下另一不明帳戶,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賴如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新台幣600萬元至賴如玉之夫吳瑞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賴如玉及吳瑞弘隨即將各該款項提出,並於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400萬元及新台幣600萬元至前開蔡嘉益帳戶,鄭光育則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隨即傳送「收到了,謝謝!」等語之訊息予王命亮,前開新台幣1,000萬元應係王命亮與鄭光育約定之前金報酬,2人約定待康友公司股價上漲至約定目標價時,王命亮將再給付剩餘報酬予鄭光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⒓綜據上開事證,足認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證券帳

戶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陳玉蓮、陳和順、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與王命亮、鄭炳強、簡銘皇、金愷、吳濱濱等人,自107年8月24日起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利用其等實質掌控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月22日止(當日盤中達本波康友公司股價最高價新台幣538元,為炒股期間末日),共計40個營業日(其成交情形與大盤漲跌比較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其等所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相互間,在其中38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情事,期間集團證券帳戶總買賣數量扣除相對成交數量所占市場成交量比重高達百分之44.8,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重達百分之0.12至29.96,占集團證券帳戶總成交數量則達百分之28.23,且有為拉抬股價而採先高賣後高買之相對成交方式而造成高價委賣相對成交比重(總計達百分之28.68)較低價委賣(總計達百分之7.15)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其委託及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二、七之五、七之六、修正附表七之三、七之七至七之十所示)。另尚有同日同證券帳戶以相同價格買賣(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四所示)、同一人所掌控之證券帳戶自行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八之十六、八之

十八、修正附表八之二十四、修正附表八之二十五所示)類此不合證券交易常規且不具經濟效益之異常情形。又為拉抬康友公司股價,集團證券帳戶亦有於開盤前之模擬撮合時段以掛「假買單」、「假賣單」之方式試搓以測試市場買賣盤力道,並影響投資人對開盤價之預期,並透過掛低價「假買單」(俗稱「托單」、「墊單」)之方式故意製造「強勁買盤」假象,致造成低價委買單及盤前之委買、委賣單有取消比重偏高甚多之異常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十一、修正附表七之十二、七之十五、七之十七所示),且有同日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盤取消委買又再委買(甚或同盤同價取消委買又再委買)、同日同價委買委賣(甚或同日同帳戶同價委買委賣)等明顯不合理情形(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三、七之十四、七之十六、七之十七所示),並有連續高價買進康友公司股票致該公司股價上漲之情形,集團證券帳戶影響價格向上變動之次數及價格向上變動總和占市場比重分別為百分之28.37及百分之33.01,集團證券帳戶高價委買當盤成交及相對成交用於拉抬股價比重分別為百分之57.44及百分之35.72(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

八、七之二十二、附表七之十九至二十一所示),是其等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詳如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另集團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間亦有彼此交割資金互相流通之情形(交易情形及金流詳如附表八之二十至八之二十三、附表九之

八、附表九之九、附圖六之三至六之五所示),其相關交割資金之存、提則由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章永鑒或吳濱濱指示陳景漢、簡銘皇、被告陳柏榮等人商議決定金流安排及擬定配合金流之借款合約後,交由不知情之楊意敏,以及簡銘皇、被告陳柏榮(負責其個人兆豐銀行薪轉帳戶及黃文烈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提款)、被告洪冠伶、被告江宗星、被告陳秀如、被告郭彥伯、被告林景芳等人協助辦理(其微信訊息內容詳如附表八之十所示;其金流詳如附表八之十一至八之

十三、八之二十七至八之二十八、修正附表八之二十六所示)。其等以前揭方式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使該公司收盤價自107年8月24日之每股新台幣363.5元拉抬至107年10月19日(週末)之537元,期間康友公司股價走勢自107年9月底起即明顯與所屬類股之生技醫療指數脫勾(康友公司股票於操縱股價期間與生技醫療類指數走勢比較詳附圖六之二所示)。⒔嗣於107年10月20日至21日之週末休市期間,被告黃文烈為迴

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董事等內部人單日轉讓股數超過10,000股之申報義務,而連續每日均出售9張以下持股一事遭媒體披露,為持續操縱股價犯行,先由鄭光育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RED DRAGON」LINE投資群組內發佈如附表八之九編號32所示「我們就偏偏要氣死他們!……明天一樣最少漲6元,但盤中不護盤,收盤才會上去」等訊息以安撫會員,嗣於隔(22)日開盤後集團證券帳戶仍嘗試以相對成交(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227至1247、附表七之六編號38、修正附表七之七編號2052至2084所示)、連續高價買進(其交易情形詳如修正附表七之十八編號1744至1838、附表七之十九編號924至968所示)等方式拉抬康友公司股價,惟仍不敵市場賣壓而以跌停收盤(其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前開之炒股行為遂被迫中斷,康友公司股價開始連日跌停,收盤價自107年10月22日起之每股新台幣483.5元連續跌至107年11月8日之每股新台幣125元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斯時對於被告黃文烈、王命亮暗中出脫持股尚未知情之操盤者鄭光育、簡銘皇等人,於107年10月22日開會研議對策,並於隔(23)日與被告陳和順、陳玉蓮等「三洋維士比集團」成員溝通,希望其等出面買進股票,以期打開當下跌停鎖死之局面,惟其2人並未允諾。又因股價持續處於連日跌停之狀況,被告吳光訓面臨融資斷頭壓力,遂於107年10月27日前往廈門,翌(28)日,被告黃文烈、吳光訓與王命亮、金愷即一同抵台,並與鄭光育及被告江宗星等人共商對策,康友公司旋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帝斯公司之印尼動物疫苗產線取得印尼農業部核發之藥品GMP證書」之訊息,欲藉此利多消息使康友公司股價止跌回升,並回應、安撫被告吳光訓、江宗星及鄭光育等人,嗣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及於107年11月1日隨即離臺等情,有陳和順與陳玉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46卷第635至637頁)、郭彥伯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A3卷第88、91至95頁)、鄭光育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27卷第285、297頁、A72卷第45、47、49頁)、王命亮入出境紀錄(A29卷第

15、17頁)、陳民郎與吳光訓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29卷第19、27頁)、黃文烈入出境紀錄(A29卷第38頁)、金愷、劉麗清、施煒楠、何榮霞、Ong Tiong Yun、衣學福、葉建平、陳景漢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78卷第113頁)、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信義分公司110年1月13日函文及所附訂房暨入住資料(A17卷第337至339、397至399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3月10日函文所附信用卡資料(A17卷第809、823頁)及附表七之一、七之五、七之六、七之十九所示電子檔、修正附表七之七、七之十八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自可認定。而前揭人等透過如前所述之操縱股價犯行,於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0月22日之操縱股價期間內,共計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達新台幣5億2,847萬5,165元,其計算方式則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八所示。

⒕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雖記載本案操縱股價之期間、實際證

券帳戶之使用人如附表六之二「起訴書及附表三、四所載之事實」欄所示,惟審酌被告陳民郎住所使用之IP位址為123.

192.34.59,其擔任負責人之樸樸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使用之IP位址則為211.72.164.17,而依卷內事證可知上開IP位址於107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有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江宗煙之群益金鼎00000帳戶、彭瓊枝之兆豐00000帳戶及洪冠伶之兆豐00000等證券帳戶下單(見修正附表六之五編號1至2)。又江宗煙上開群益金鼎帳戶密碼遭變更,變更密碼之IP為59.115.40.34(A21卷第407頁),該IP地址係被告黃耀弘租給簡銘皇之居所(見修正附表六之五編號3),且該地址所使用之其他IP位址於前揭期間亦與被告陳民郎同使用上開江宗煙、彭瓊枝、洪冠伶等證券帳戶下單(見附表六之五編號3至7)。又被告吳光訓於107年8月31日與王命亮約定以361元左右之價格購入康友公司股票,被告陳民郎依王命亮之指示,於該日接近開盤時段,透過以其名義申登之

IP:123.192.34.59,使用彭瓊枝上開兆豐證券帳戶下單,嗣後與被告吳光訓所使用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吳郁展元富證券00000帳戶相對成交(見附表八之七)。是由上可知,被告黃耀弘、簡銘皇等人於107年8月29日變更江宗煙之證券帳戶密碼後,被告陳民郎仍能繼續使用該帳戶;且被告陳民郎使用江宗煙、彭瓊枝、洪冠伶等人上開證券帳戶期間,被告黃耀弘、簡銘皇等人亦一同使用該等帳戶下單;又被告陳民郎並曾依王命亮指示,使用彭瓊枝上開證券帳戶下單而與被告吳光訓相對成交。足知被告陳民郎與其他操縱股價之被告間始終具有犯意聯絡,即被告陳民郎與其他操縱股價之被告自107年8月24日(被告陳民郎最早以其申登之IP下單之日,見附表六之五編號1)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起訴書所載之第二波炒股期間末日,當日盤中達康友公司股價最高點),共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而其實際證券帳戶之使用人及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均詳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區分第1波、第2波炒股之期間(詳如附表六之二所示),附此敘明。

⒖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及

杜和軒雖各以前詞辯稱其等並無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一般所稱相對委託或對敲)。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即一般所謂相對成交或沖洗買賣)。……」,旨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交易秩序及公平,並保護投資人。其中第3款所稱之「約定價格」,因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雙方委託買賣之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故不需雙方均以相同價格委託買賣為必要。所稱之「同時」,也非僅指同一時刻為買賣委託,蓋實務上投資人之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是而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的可能,亦可解為「同時」。因此所謂「約定價格」及「同時」,並不需完全一致,只要係約定有成交可能性之價格區間與時間區間,即為已足;第4款、第5款所稱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至第4款所稱「高價」、「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乃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而上開各款操縱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固有客觀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判斷,惟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所指之意圖,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世界之事實,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勢須依行為人之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之市場客觀情況等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另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日」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一般為千分之1.425,買進及賣出各計算1次)及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 ,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非常規交易行為,若短時間內經常性出現,應可作為行為人有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佐證。查被告陳民郎已坦認確有應允王命亮維持康友公司股票之股價並領有報酬,而被告陳和順、陳玉蓮亦有收取王命亮所給付其等買入康友公司股票之差價等情,已如前述,再參諸附表八之三所列事證,可知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與王命亮在操縱股價前、中、後,即有多次在臺灣、大陸地區及印尼見面會商之情,而被告江宗星於107年10月28日亦有與金愷、王命亮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當日晚間被告江宗星與金愷、黃文烈、王命亮、吳光訓、鄭光育等人即就康友股價連日跌停乙事開會研商,另被告杜和軒、鄭炳強於於107年10月10日在名享酒店喝酒後,亦一同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而住宿費用均由康友公司支付,復參酌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及杜和軒等人所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之證券帳戶,於操縱股價期間確有前述各該不合理買賣康友公司股票之情形,則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已足認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及杜和軒主觀上具有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上開各被告分別擷取其等所掌控證券帳戶之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情形,割裂觀察進而主張其等並無共同操縱股價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⒗被告李祈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祈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李祈霖於調詢時已供稱:江宗星有推薦康友公司股票,他自己也有投資,我就貪心開始融資買進大量康友公司股票,大約買進1、200張,總共投入約3000多萬元,江宗星向我借證券帳戶時,有告訴我他是要炒股,並說他打算要用融資買進康友公司股票等語(A12卷第3

85、392頁)。由被告李祈霖上開供述可知,其在本案固有借用證券帳戶予同案被告江宗星炒作康友公司股票,然亦有為自己利益融資大量買進康友公司股票,可見被告李祈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李祈霖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⒘被告李銘斌、黃滿霞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銘斌、黃滿霞

固有提供證券帳戶之行為,然不知道會被用以炒股,亦不知帳戶實係交由簡銘皇及鄭炳強使用,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之犯意,且難認被告李銘斌主觀上認識正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自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犯罪實行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現,進而促成其結果發生,或造成更大法益損害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幫助行為,祇須對正犯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貢獻,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有關連者,均足當之,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縱對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無礙於幫助行為之認定。再者,證券及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證券或金融帳戶均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證券或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予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而炒作股票使用,且足使他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證券交易情形,以規避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其證券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憑證,以利高買、低賣證券等犯罪之實行,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是以,本案被告李銘斌、黃滿霞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被告江宗星向其等借用證券帳戶將可能用以炒作股票,縱被告李銘斌、黃滿霞所提供之帳戶僅為炒作股票使用眾多帳戶之一部,甚至可有可無,又或被告李銘斌、黃滿霞並無授權簡銘皇、鄭炳強使用其等借予被告江宗星之證券帳戶,然被告江宗星既與簡銘皇及鄭炳強共同以該等證券帳戶操縱股價,則被告李銘斌、黃滿霞提供證券帳戶之行為,因均已對炒作行為提供實質因果貢獻,仍不影響於幫助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李銘斌、黃滿霞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同無可取。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之要件,係屬特別加重之客觀處罰要件,行為人主觀有否具故意或認識(即預見),均不影響犯罪成立,如已達該犯罪行為所獲取之1億元客觀結果,即應予加重處罰,則被告李銘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⒙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

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係與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共同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如前述,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準,而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本件觀諸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歷次所供,均無述及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就其等所為操縱股價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等人本案所為提供證券帳戶、協助下單交易股票或匯付交割款項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力,使被告黃文烈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等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至被告洪冠伶於同案被告黃文烈等人操縱股價期間,雖有於107年10月8日、11日以其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8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康友公司之股票,然衡酌其於上開日期僅各買進1張股票,相較被告洪冠伶借予簡銘皇使用之證券帳戶,於107年10月8月係總計購入百餘張康友公司股票(如修正附表九之十編號1175至1179所示),而於107年10月11日則無買進賣出康友公司股票,是依此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洪冠伶上開買進股票係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所為,仍應僅成立幫助犯。

⒚康友公司上市前原始股東PROFIT GATE公司、被告黃文烈、DA

WN MAPLE公司、MAX MARKET公司及RAY GRAND公司等如修正附表六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證券帳戶,亦於前揭操縱康友公司股票期間前後出脫持股,其增減明細、持股餘額及賣出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三、修正附表三之四、附表九之十九所示,其中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0月5日共變價4,161萬8,040元部分,計有2筆各新台幣1,500萬元之款項,由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被告黃文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一、附表九之二編號37、38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則被告黃文烈之證券帳戶於出脫持股變價得款後,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先後經由匯往陳淑慧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等境外帳戶,顯係掩飾或隱匿其證券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甚明。

⒛又PROFIT GATE公司證券帳戶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19

日間變價新臺幣6億6,149萬1,698元部分,因新臺幣結購外幣須經中央銀行一定時程之審核,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為求及時匯出美金,遂以PROFIT GATE公司名義與瑞士銀行另訂立短期貸款契約,並使用另開設之同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約定以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設定之交割帳戶即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餘額供作擔保,由瑞士銀行在中央銀行外匯審核放行前,先行代墊同額美金予PROFIT GATE公司,使相關外匯款項提早匯出,待其後中央銀行外匯審核通過併入帳後即行清償,代墊期間PROFIT GATE公司須支付瑞士銀行年息百分之3.65之利息,瑞士銀行即依此約定於107年9月25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先行匯款美金115萬元、美金75萬元、美金260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590萬元、直接匯款(非代墊)美金31萬8,580.91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19日及107年10月29日分別轉匯美金3萬2,200元、美金1萬4,600元及美金2萬4,500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支付前開「乙、壹、六、㈧」(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㈤」(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一)所示銀行貸款之利息,復於107年10月5日轉匯美金10萬元、美金185萬元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其中美金185萬元經由被告江宗星、陳慧玲、陳秀如等人之帳戶過水後,匯至被告朱勇康、朱有康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股款交割之用,其金流詳如附圖六之四所示,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0萬元(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39、40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自堪認定。則被告黃文烈於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4日轉匯美金15萬元及美金400萬元(2筆各美金200萬元)至鄭大報在中國工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掩飾或隱匿其證券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迨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0日中央銀行外匯審核結購美

金265萬3,247.67元、美金1,916萬2,004.16元通過並入前開瑞士銀行帳號000000號帳戶,於沖抵前開短期借款本金後所餘美金964萬9,728.30元即另轉匯至PROFIT GATE公司在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再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轉匯美金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美金80萬元至PROFIT GATE公司在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及MAX MARKET公司在遠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繳付前開「乙、壹、六、㈧」(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四)、「乙、壹、六、㈦」(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十三)、「乙、壹、六、㈡」(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八)所示銀行貸款之部分本息,被告黃文烈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其金流如附圖五之二、附表九之二編號41所示;另DAWN MAPLE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7年7月2日至107年10月17日間變價新臺幣4億7,339萬9,922元部分,匯入元大銀行之交割帳戶後於107年10月12日及107年10月23日分別換匯為美金876萬7,758.24元及美金405萬1,440.83元,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其中美金1,000萬元(2筆各為美金600萬元及美金400萬元)轉匯至FINELUCK公司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後,於107年10月23日再轉匯美金170萬元至與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66所示之耀穎公司同設址地之曼菲爾公司之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另換匯美金244萬4,081.27元於107年10月29日匯入DAWN MAPLE公司在元大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前開「乙、壹、六、㈠」(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七)所示之銀行貸款之部分還款及利息,其金流詳如附圖五之三所示之事實,有各該附表、附圖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證,自堪認定。則被告黃文烈復於107年11月1日另轉匯美金750萬元至黃文烈在新加坡大華銀行(0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部分款項亦匯往境外帳戶,亦係掩飾或隱匿其證券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予以移轉該等款項至海外帳戶,藉以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

綜上,被告黃文烈、陳民郎、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黃

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與王命亮、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等人,於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期間,各自或共同利用其實質掌控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之證券帳戶,遂行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被告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除前述出借證券帳戶外,復有親自利用其已出借或自身所掌控之各該證券帳戶,為自己利益實際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而共同參與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其各該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詳如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其等間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另被告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等人,均知悉其等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將提供作為炒作股價之用,而仍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該證券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下單交易股票,或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而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亦可認定。另被告黃文烈之接續洗錢犯行,同堪認定。

㈢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犯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部分:

⒈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等人以上開虛灌銀行存款金額及隱瞞動產

抵押訊息之手法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藉由安排康友公司來臺上市,利用現金增資、向銀行詐貸及原始股東變賣無償取得之持股等方式,共計取得美金1億9,899萬3,947.19元及新台幣164億736萬24元利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⒉康友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準備來臺上市及自104年3月25日

掛牌上市起,均與勤業眾信事務所簽立查核委任契約,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核及出具104年至109年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前3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核閱報告及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而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均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被告施景彬於102年10月間起,即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被告江明南則自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期間起,開始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其等於各年度執行核閱第1季至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關於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數額,均有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發出函證進行查證,並自105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執行各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皆將康友公司「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且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內部會議時,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而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A5卷第97、193頁;A36卷第257至260、277至284、297至305、319至327、345至352、353至357頁)、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A36卷第243至255、261至275、285至296、307至318、329至343頁;A76卷第83頁)、康友公司公開說明書(原審卷第190至264、512至665頁、卷第107至260、424至577頁、卷第190至346頁)等件在卷可稽。由上足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執行查核、核閱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之過程中,均知悉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向來占康友公司合併總資產之比率甚高,可合理預期該事項將影響康友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所作之經濟決策,對於查核工作具有重大性。

⒊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屬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

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發函證,係由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陳磊」寄回函證回函,其等於執行上開查核工作之際,均未直接自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處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致使受查者即六安華源公司人員有機可趁,進而將偽造之徽商銀行對帳單及登載不實之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回函,交付或寄回各該勤業信事務所查核人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因未直接向上開銀行人員取得對帳單及函證回函,故未能及時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人員前開「

甲、參、二、」所示虛灌銀行存款之舞弊情事,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簽證會計師,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5所示財務報告,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等事實,亦可認定。

⒋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合併財

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發現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計有504項業經設定動產抵押並已辦理登記一事,旋由該事務所副理李雅婷轉告經理吳傳鈞並呈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吳傳鈞即於108年11月6日要求蔡曉梅、王浩協助查明此事,康友公司人員回覆表示係網站誤植已向六安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等語,嗣王浩於108年11月13日將載明該錯誤抵押信息同意撤銷意旨之「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19〉147號)」說明函回傳,楊書喻復於108年12月12日再度查詢並發現該訊息尚未撤銷而向王浩詢問,王浩則回覆已向安徽省工商局報送資料尚需審批等語,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即接受此一說詞,並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其等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3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原審所不爭執,復有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6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備抵押乙節(A34卷第187頁)、六安華源製藥公司之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資料」(A36卷第423至459頁)、楊書喻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查得之108年11月5日六安華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A36卷第461至483頁)、吳傳鈞108年11月6日電子郵件詢問蔡曉梅、王浩有關六安華源民事裁定書、設備質押事宜等資料、吳傳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36卷第485至513頁)、吳傳鈞傳送予李雅婷及楊書喻之「2019年11月13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A36卷第527頁)、李雅婷於電子郵件請王浩提供相關證據(A36卷第533頁)、王浩與楊書喻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19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36卷第5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上情亦堪認定。

⒌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工

作期間,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再度查詢發現前開動產抵押登記猶未撤銷而向王浩詢問撤銷訊息進度,王浩則回覆已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隨即於109年3月17日、19日分別回傳載明管委會研究核實後同意撤銷,並待疫情解除後由省局專項工作會議核准後方可撤銷意旨之「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六開管〈2020〉33號)」說明函及載明贛州銀行與六安華源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無抵押或擔保事項意旨之「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一說詞,仍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嗣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於執行109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被告江明南於109年4月18日向蔡曉梅詢問機器設備質押之問題是否解決等語,蔡曉梅則回覆近期疫情階段,原來說的政府專項會議還沒有召開等語,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又接受此說詞,依舊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楊書喻於109年3月10日電子郵件查得之109年3月10日六安華源公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A36卷第537至558頁)、楊書喻傳送予吳傳鈞、李雅婷及王韻淳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六安開發區管委會文件、電子郵件暨附件贛州銀行聲明書(A36卷第591至593、595至597頁)、楊書喻以通訊軟體微信收受王浩傳送之「2020年3月16日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文件」、「2020年3月17日贛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聲明書」(A36卷第585至589頁)、江明南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A43卷第178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又該設定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務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此筆債務金額占康友公司108年第3季機器設備淨額之比率為百分之78.04,對於康友公司顯然影響重大。

由上可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自知有關六安華源公司有無將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用以擔保債務一事,影響重大,卻一再相信康友公司人員單方面之說詞,而未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進行查證,以致錯失發現六安華源公司人員前開「甲、參、三、」所示隱瞞設定動產抵押之舞弊,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對於康友公司編製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未予揭露該動產抵押及擔保債務金額之訊息,仍出具無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

⒍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

閱工作期間,該事務所總機於109年7月24日接獲不明者來電要求與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通話,經轉予李雅婷接聽,該人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旗下公司已欠薪數月,欲探詢康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之下落等語,隨即由吳傳鈞向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報告此事,楊書喻於當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仍顯示六安華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信息,該來電者於109年7月27日再次來電與吳傳鈞通話,其在電話中表示廈門「奔馬協力集團」之公司有銀行借款訴訟之問題等語,吳傳鈞旋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之窗口「陳磊」,詢問109年度第2季函證狀況及定存質抵押情形,「陳磊」於電話中表示表示109年度第2季函證已確認並寄回臺灣,惟不清楚定存有無質抵押情形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旋按徽商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示連絡電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對方總機表示並無「陳磊」這名員工,且無收到來自臺灣的詢證函等語,吳傳鈞進一步詢問是否有「陳小龍」此人?對方另表示「陳小龍」是該行信貸部門主管,至於專責處理銀行詢證函之部門主管是張瑩瑩等語,吳傳鈞立即告以將重新寄發函證,直接寄予函證部門主管張瑩瑩等語,通話結束後,吳傳鈞即指示查核人員重新寄發詢證函至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收件人:張瑩瑩)。另楊書喻於109年7月29日依贛州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所顯示連絡電話致電贛州銀行,並由王韻淳在旁進行錄音,詢問康友公司有無動產抵押情事?獲對方行員回覆:「肯定有啊,都抵押了怎麼可能沒有,都做了公證的。」等語,被告施景彬經由吳傳鈞告知此事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黃文烈聯繫,然被告黃文烈仍否認六安華源公司有設定動產抵押一事,嗣吳傳鈞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前揭錄音檔傳送給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被告施景彬再於當日下午7時許將該檔案傳送予被告黃文烈,而被告施景彬於翌(30)日上午再度聯繫被告黃文烈要求說明,但被告黃文烈仍予否認,並稱可找贛州銀行行長協助澄清等語,被告施景彬則立即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因這有太大影響,甚至關係到帳上是否應認列2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其2人遂約定擬偕同王命亮及章永鑒於隔(31)日下午5時許召開微信通話會議。

嗣楊書喻於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對方行員「施曉星」表示已收到函證,惟其上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金額不正確等語,並稱六安華源公司在徽商銀行沒有定期存款,非函證上手寫填載之人民幣8億元,尾號776的帳戶活期存款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並非函證上所手寫填載之人民幣5億8,672萬1,151.20元,實際僅有人民幣2萬4,031.78元,109年3月31日餘額為人民幣1萬7,900.75元,另沒有000000帳戶等語,因差異過大,「施曉星」原欲聯繫武俊確認,經吳傳鈞溝通後,「施曉星」同意先將函證拍照傳送,王韻淳旋與「施曉星」互加微信帳號,「施曉星」於當日下午6時許回傳其上註記有「(活期)實際金額:¥24031.78」及「定期存款無」等手寫註記之函證翻拍照片予王韻淳。與此同時,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2分至26分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與被告黃文烈、章永鑒、王命亮加入群組召開微信通話會議,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仍否認設定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已產生終止委任之合意,章永鑒遂表示將委任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施景彬亦請康友公司另覓繼任之會計師,微信通話會議結束後,吳傳鈞將向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存款餘額不符之事告知被告江明南,被告江明南於當日下班前,在其辦公室詢問吳傳鈞、王韻淳、楊書喻等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查證過程,並指示其等立即停止執行査核工作,吳傳鈞等人遂停止執行查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傳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109年7月底時發現徽商銀行郵寄函證資料可能跟實際不符的事情,有試著打電話給收件人陳磊,陳磊是銀行函證的收件人,我當時以為陳磊是徽商銀行人員,陳磊的資訊是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事發之後陳磊沒有接電話,後來也聯絡不上六安華源公司,我們推測應該是快遞員被收買,所以函證資料沒有到達徽商銀行,而用假函證回給勤業眾信;109年7月底時,向徽商銀行確認餘額的真實內容,電話是楊書喻跟王韻淳打的,我也在現場,我們上網搜尋徽商銀行電話,然後撥打總機,我們表明是臺灣的勤業眾信,客戶是六安華源公司,我們打給徽商銀行,說陳磊表示已經回函了,但是徽商銀行說沒有陳磊這個員工,也沒有收到臺灣寄來的函證,所以我們又重發函證,更改收件人為徽商銀行函證部門主管,等到徽商銀行收到該函證後,我們就立刻再聯繫徽商銀行,徽商銀行就提供六安華源公司存款餘額,餘額很少,也無定存,我們就知道之前收到的函證不實;微信通聯手寫的數字是人民幣的24031.78,然後下面是定期存款,簡體字的無,是徽商銀行傳照片到楊書喻或王韻淳其中一位;知道函證不實後,有報告江明南,我們打給徽商銀行的2次都有電話錄音,江明南聽了以後,我印象中他直接找施景彬;我們是先發現六安公司有動產抵押,才發現存款餘額有問題,就是在第1次函證給徽商銀行,到徽商銀行收到函證後,我們又發第2次銀行函證期間,同時也發現動產抵押有問題;我們在108年11月有在網路上看到有設定動產抵押的資訊,我有跟江明南報告,當時有問客戶,但六安華源公司回覆說這是網站誤植,後來拿到客戶提供的六安管委會聲明書,表示該資訊確實是誤植,當下是沒有再跟贛州銀行去查證;因為誤植資訊一直沒有撤銷,我們又一直追問,六安華源公司有提供第2份聲明書,我也有跟贛州銀行取得取得聲明書,但這也是六安華源公司給的;109年7月底時因為有接到一通電話,檢舉內容是他問我黃文烈在哪,並稱黃文烈在廈門的公司倒了,六安華源公司的狀況也好不到哪裡去,這樣我就開始懷疑,才會打電話給陳磊問函證的問題,我想問銀行的存款餘額多少,他說他不清楚,要我去問他的主管,我們想說徽商銀行可以打電話問,贛州銀行應該也可以,就打電話去問,贛州銀行說有質押,我們打到總機,然後一直轉到信貸部門主管,我說我們是臺灣的事務所,想瞭解六安華源公司有無質押,贛州銀行直接回覆說有質抵押;抵押的事情我直接跟施景彬講,而施景彬在現場打電話給黃文烈,問他贛州銀行的事情,黃文烈否認,說弄錯了,並表示會再跟我們說明;江明南差不多同一時間知道六安華源公司有動產抵押的事情,是施景彬通知江明南;109年7月底已經向徽商銀行及贛州銀行查證存款跟質抵押的資料,包括錄音當下都有提供給施景彬、江明南;直接打電話到大陸銀行去不是平常的方式,因為徽商銀行說沒有陳磊這個員工,所以才想說我們之前發函是不是都不是發給徽商銀行,所以就試著直接問餘額的事情;打給贛州銀行的原因,是因為懷疑動產抵押的事情,因為當下六安華源公司人員說沒有質抵押這件事,所以發現徽商銀行可以直接打去問,那贛州銀行應該可以就試試看(A32卷第263至272頁;原審卷第446至465頁)、證人楊書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聽到吳傳鈞說他有接到檢舉電話,對方檢舉六安華源公司的現金有問題,當下吳傳鈞有打電話聯繫徽商銀行,徽商銀行的人先確認有無收到以往我們寄的現金詢證函,對方說沒有,吳傳鈞就說我們會再重新寄1份現金詢證函,大約過了幾天,我們又打去問徽商銀行窗口有無收到我們重寄的現金詢證函,對方說他有收到,我就再追問可否先告訴我們六安華源公司在貴行現金餘額,對方就跟我們說109年Q2的現金餘額,跟帳面上的差很多,我再問他前一季即109年Q1的餘額,也是跟109年Q1正式財報帳面上的有落差,這通電話完整過程都有錄音,當時王韻淳在我旁邊,他用他的手機幫我錄的;當時我打電話給徽商銀行端人員,因為他要幫我們確認,所以是同一天內的好幾通電話所完成的確認工作,這些電話我都有透過王韻淳幫我錄音,徽商銀行的資料,是我們聽對方講的餘額,與我們的資料不一致,還是希望他可以給我們書面資料,原先預期他將函證寄回給我們,但因為對方不太清楚他這樣填是否清楚,他就先拍給我們看,傳給王韻淳的微信,我在電話中提供王韻淳的微信帳號,對方就拍照回傳了,後續王韻淳用微信問行員說有無寄回詢證函給我們,行員說黃文烈已經把那份函證拿走了,所以我們至今都沒有拿到;依行員回傳檔案,手寫註記「定期存款無」 是定期存款數額為0,另外一段手寫註記「實際金額24031.78」是人民幣;獲得回傳資料我馬上跟經理吳傳鈞說,吳傳鈞再跟江明南會計師說,江明南應該就有再去跟施景彬說;江明南在當天下班前有把我、王韻淳、吳傳鈞叫到他辦公室,問我們整個打電話給徽商銀行的過程及我們為何會想打這個電話,他很驚訝說現金是假的這件事情,還說叫我們不要再做查核工作,他會再與施景彬去向客戶釐清;之前有不明人士打電話來公司,說康友公司有欠他們工資,後續才打電話去贛州銀行,我把贛州銀行的回覆先跟吳傳鈞說,他有轉達給江明南會計師(A32卷第545至552頁;原審卷第405至426頁)、證人王韻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9年7月是吳傳鈞先打電話給陳磊,又再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打完之後我們就知道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寄出109年Q2的詢證函,我與楊書喻就重寄一次詢證函給徽商銀行,為了確認銀行是否收到我們第2次寄出的詢證函,所以我跟楊書喻就打電話到徽商銀行;陳磊不清楚是康友公司還是六安華源公司的稽核劉麗清給的銀行聯絡人,之前是陳歡提供的;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是用楊書喻的手機打的,也是楊書喻跟對方通話,但當時有開擴音,我也在旁邊;徽商銀行電話是吳傳鈞查的,吳傳鈞先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掛掉電話後結論是徽商銀行沒有收到我們詢證函,所以我們重寄了;我們打電話去徽商銀行的錄音檔,江明南有聽過了,所以就知道六安華源公司帳上的現金餘額不是我們所知的,不是跟帳上一樣;後來我們打電話到徽商銀行,徽商銀行端給我們的餘額資訊與客戶給我們的資訊不一樣;徽商銀行電話錄音是我錄的,楊書喻開擴音,我在旁邊錄的;徽商銀行對方微信的名字叫施曉星,最右邊欄位手寫人民幣24031.78,在定期存款是一個簡體字「無」,是徽商銀行用微信拍給我們的;楊書喻在國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有查到贛州銀行抵押資訊,想到打電話給贛州銀行,懷疑有沒有真的抵押,想試試看先前查到的訊息是不是還存在,打電話給徽商銀行是想確定有沒有收到函證,有懷疑徽商銀行活期存款跟定期存款的數字,想用電話方式問問看跟我們過去查到的數字是不是一致(A32卷第695至711頁;原審卷第431至444頁)各等語明確,並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9年8月7日吳傳鈞、楊書喻、王韻淳針對六安華源製藥公司銀行函證之查核動作等資料(A72卷第82至97頁)、楊書喻與贛州銀行人員對話紀錄(A76卷第405至416頁)、劉麗清寄發予王韻淳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㈤第19至21頁)、楊書喻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3、421至446頁)、銀行函證託運單相關寄發資訊:00000(收件人陳小龍)、00000(第1次收件人陳磊、第2次收件人為張瑩瑩)(原審卷第9至18頁)、王韻淳手機與凱莉yang(楊書喻)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32卷第517至518頁)、江明南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42卷第523頁)、江明南手機與施景彬以外Line對話之訊息紀錄(A43卷第336至337頁)、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46至551、562至563、567、575至579頁、卷第130、150、161、192至193、213、298至299、348至350、358、361、364頁)、手機使用歷程節本(原審卷第395至396、400、403至407、413、419頁、425、428至438、447、451至457、464、467至472、474、476至477、480至4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⒎據上,可認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至遲於109年7月31日當

日,在上開微信通話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餘額一事質問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而僅就動產抵押一事予以討論,即足使其2人對王命亮、被告黃文烈、章永鑒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會議結束後又再獲知「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當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認知其2人對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該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⒏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微信通話會議中與黃文

烈達成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核閱工作之協議,自是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8日停止買賣前之最後交易日(即109年8月17日)止,康友公司股票成交量累計達15,592.156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詳如附表五之六所示等情,有證交所網站公布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原審卷第5至7頁)、證交所113年4月9日臺證監字第1130005963號函(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⒐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接獲甄明法律事

務所109甄律函字第0000000-0號檢舉函,該檢舉函同時通知金管會、臺灣證交所及投保中心,表示經查詢安徽省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顯示六安華源公司之機器設備於108年9月12日遭被告黃文烈設定抵押予贛州銀行,且公司人員從1,200人減到300人,顯無法維持營收,並附上檢舉人向「六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得之「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等資料,隨即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所長洪國田、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林瑞彬律師於當日晚上6、7時許開會討論,被告江明南隨後即請人協助擬定康友公司終止委任函,臺灣證交所人員於109年8月6日因上揭檢舉函一事要求說明,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遂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灣證交所針對檢舉函所稱設定擔保之内容進行口頭說明,其2人準備之資料僅包含有無符合公報規定及親跑函證之過程,並表示擬終止委任情事外,並未將已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及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查證確認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遭抵押、存款餘額不實之事告知臺灣證交所人員,臺灣證交所人員要求其2人於發出終止委任前,先以書面說明對動產是否質押存有疑慮,被告江明南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說明函及終止委任函一同寄予臺灣證交所人員,其說明函內容僅表示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故會計師對動產是否質押予銀行存有重大疑慮,嗣康友公司於當日晚上8時47分24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六安華源公司並未有此筆擔保,擔保皆符合內控流程等語,康友公司又於晚上10時35分15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簽證會計師施景彬、江明南辭任,其辭任原因為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等語,康友公司再於晚上11時44分27秒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說明臺灣證交所對於康友公司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未能具體說明六安華源公司機器設備抵押事宜並提供相關事證,故自109年8月10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改列全額交割等語。自109年8月7日起,康友公司股價連日開盤即跌停鎖死至收盤,該公司復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臺灣證交所於109年8月14日公告康友公司股票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另一方面,勤業眾信事務所於109年8月6日、7日間收到前揭「陳磊」所稱已寄回臺灣之偽造函證回函,復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人員通知前揭重新寄發之函證已退回給被告黃文烈。其後,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8月20日函覆臺灣證交所書面說明,始首次提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曾於109年7月間致電贛州銀行廈門分行查證六安華源公司是否設定動產抵押,獲該行人員肯定回覆一情,其2人再於109年8月22日將所紀錄事項整理之「函證備忘錄」寄交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人員至此始知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之存款金額不實一事。然在此之前,康友公司股票已先經臺灣證交所公告自109年8月10日起改列全額交割、自同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等情,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6日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備抵押乙節(A34卷第193至194頁)、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6時37分32秒公告於重大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章永鑒辭總經理)(A36卷第415頁)、康友公司重大訊息-109年8月6日-蔡曉梅辭財務長、王浩辭稽核主管(A36卷第417至419頁)、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6日22時35分15秒公告於重大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勤業會計師辭任)(A36卷第421頁)、109年8月6日會計師解任書(原審卷第195至202頁)、江明南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3至594頁)、康友公司104年3月、106年10至11月、109年5月14日、109年8月14日、104年8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7年7月20日、108年9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4年7月30日之歷史重大訊息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93頁)、楊書喻於109年7月31日與徽商銀行施曉星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99頁)、勤業眾信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勤審00000000號函暨附件:審計業務銀行詢證函等資料(原審卷第203、215至221頁)、王韻淳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31分微信訊息影本(原審卷第641頁)、吳傳鈞手機與蔡曉梅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A32卷第259頁)、江明南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A42卷第524至527頁)、江明南手機Wechat對話之訊息紀錄(A43卷第187至188、217至218頁)、江明南手機與施景彬以外Line對話之訊息紀錄(A43卷第235至238頁)、楊書喻與吳傳鈞Skyp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3

0、239至241頁)、江明南手機使用歷程節本(原審卷第43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上情已足認定。

⒑綜合前開所認定事實,足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本案對於內

容具有重大虛偽不實之康友公司財務報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之規定,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情形:

⑴會計師法第1條明示:「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

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其中所稱「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即指「經會計師查核過之財務報表能降低其資訊風險,提升財務報表使用者對財務報表的信心」之謂。此觀諸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網」第1條闡明:「制定審計準則公報之主要目的,在規範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等旨,皆可推導出會計師的簽證工作包含「傳達其進行工作所獲結果」之動作。是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時,除須執行蒐集及評估財務報表相關證據之程序外,並須執行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審計程序始屬完成,亦方能符合財務報表審計需求之目的。且因上市公司管理階層之舞弊,對於證券投資大眾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而大多數管理階層之舞弊,通常均伴隨潛藏在財務報告細節中之不實,不易為證券投資大眾所明瞭或發覺,而會計師對於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計,往往居於防範此類管理階層舞弊之經濟犯罪第一線把關者角色。故會計師對於執行公司、企業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或其他審計工作,應依據其蒐集、取得有關之證據,透過其專業判斷之過程,並將其判斷之結果,利用出具相關之報告(簽證)之方式,適切地傳達予閱讀財務報告者知悉。再者,會計師雖受公司、企業之委任而收取酬金,然仍應具有獨立地位,必須依據其專業判斷而忠實執行業務。因此,會計師有所謂「詐欺的敵人、誠信的守護者」、「專業的看守人」或「資本市場的守門員」等美稱。從而,審計會計師即是看門人(gatekeepers),而看門人的角色、作用,在於:①透過不合作或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的發生;②以自己職業聲譽作為擔保向投資者保證發行證券品質的人。是以,會計師專門職業之所以受人信賴,本應建立及累積在其專業角色並忠實執行業務之上,自不應心存僥倖,對於依其專業判斷已發現之可疑視而不見,否則其看門人之角色及作用即失之殆盡。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會計師對於內

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查該條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條文……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A72卷第99至101頁)。

是以該款後段所指之「查核」,並非僅指狹義之查核工作,而係泛指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應執行之程序。此由會計師法(107年1月31日修正版)第4條、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條文採「執行」用語,亦可明瞭。而完整之審計程序,如前所述,除「蒐集及評估證據」外,尚包括「傳達所獲結果」;且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制定係為規範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如會計師已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卻故意未將所獲結果傳達給利害關係人,其結果實與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無異,故兩者行為在法律上應做同一評價,是會計師故意未「傳達所獲結果」亦應有本款之適用。此參酌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於原審亦陳述鑑定意見稱:所謂審計查核就是會計師的責任,為了保障會計師他要求你還是要下一個動作,不是你的查核報告結束就好了,因為你的責任就沒了,你是被人家引用了,那被引用的話你的法律責任就變重了,因為公司如果是財務報表舞弊,會計師在上面公證的話,人家可以來告會計師,認為他們兩個是屬於共謀,所以說他這一條就特別就跟你講說,當公司都完全都不有所作為的時候,最後你一定要採取適當的行動,這些行動也就是你要做哪些事情,你要把你的查核報告要撤回,不可能撤回你應該怎麼處理?所以說才會有一個你要讓人家公告說你的報告是無效,這個還是涵蓋在所有整個的查核程序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亦同於上開說明。

⑶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本案所為已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規定:

①雖原審鑑定人馬嘉應教授鑑定意見略以:查核人員對於期後

事項是否需修改查核報告,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之規定,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另原審鑑定人林孝倫教授之鑑定意見亦稱: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中所謂「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之事實」,其標準應與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公報相同,即查核證據必須是「足夠」且「適切」。查核人員是否已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係屬專業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5至17、52頁)。然觀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而該事實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可能導致會計師修改查核報告時,查核人員應就該等事項與管理階層討論,並決定財務報表是否須作修改。是以,本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財務報表發布後始獲悉之「事實」,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之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時,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規定之前提即可成立。此與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所規定,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據後,而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取得合理確信,尚有不同。

②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原於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時,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認定已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將查核風險(即當財務報表存有重大不實表達時,查核人員表示不適當意見之風險)降低至可接受之水準,因而合理確信該公司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並於109年3月30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A36卷第346至350頁)。嗣於前揭財務報表發布後,因接獲檢舉人電話,查核人員吳傳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23條規定,本於專業上應有之懷疑,於109年7月28日致電徽商銀行,首度發現108年度函證之收件人陳小龍及回函寄件人陳磊皆非該行員工,且徽商銀行未收到來自臺灣之詢證函,又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與徽商銀行人員之回覆不一致等「事實」,遂於當日重新寄發函證至徽商銀行提供之函證聯絡人張瑩瑩。隔(29)日查核人員楊書喻又致電贛州銀行人員,再得知六安華源公司之動產,確如其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已抵押給該銀行之「事實」。嗣於109年7月31日,查核人員楊書喻再致電徽商銀行,確認該行已收到重新寄發之函證後,向該行人員「施曉星」口頭查詢並透過微信收受「施曉星」手寫註記存款餘額之函證翻拍畫片,而獲悉「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

③前揭經由電話查詢所獲悉之「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覆六安華

源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除與查核人員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內容相符外,兩者亦皆為查核人員直接自外部獨立來源所取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41條之規定,其可靠性皆較受查之康友公司人員王浩所提出之「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說明函」及「贛州銀行聲明書」為高。且前揭所獲悉「事實」之牽涉金額,遠超過查核團隊所設定之108年度分配至六安華源公司財務報表的重大性金額,若於109年3月30日(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即獲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至15條規定,當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④又被告施景彬於109年7月29日獲悉前揭「贛州銀行行員口頭

回覆六安華源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後,即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後段規定聯繫被告黃文烈,甚至向被告黃文烈表示「我需要盡快確定,這有太大影響,甚至帳上是否應認列兩億多人民幣的擔保損失」等語(原審卷第468頁),此情亦足證「贛州銀行行員口頭回覆六安華源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確為被告施景彬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6條進行專業判斷後,認為查核風險已升高至不可接受水準,而達到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所規定「修改查核報告之可能性」。嗣後,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與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相約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召開微信通話會議。被告黃文烈等人仍否認動產抵押情事,因已無信任基礎,雙方遂產生終止委任之意。

⑤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上開會議前,即獲悉前揭查核團隊經

查詢而得「108年度函證之收件人及回函寄件人皆非銀行員工」、「銀行未收到函證」、「六安華源公司稽核人員劉麗清所提供之徽商銀行函證窗口陳磊與徽商銀行人員之回覆不一致」等「事實」,已顯示108年度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存有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外部函證」第26條所示缺乏可靠性之情形。惟於會議中並未就銀行存款乙事質問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章永鑒等人,僅就動產抵押乙事予以討論,即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前揭人等之誠信有所懷疑,進而產生終止委任之意。於上開會議結束後,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又再獲知「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等原出具之108年度查核報告已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並於查核報告中指出其等驗證銀行存款餘額所採之查核程序有「核對銀行對帳單」及「核對函證回函金額」等方法,而前者係自受查者取得之查核證據,後者則係查核人員直接自外部獨立來源所取得,後者可靠性自較前者為高。而前揭所獲悉之數「事實」,已足使徽商銀行函證可靠性受到質疑,且牽涉金額同樣遠超過查核團隊所設定之108年度分配至六安華源公司財務報表的重大性金額,若於109年3月30日(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即獲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至15條規定,亦當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致認定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風險超過可接受之水準,而認定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可能。

⑥是以,前揭於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後所獲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

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數「事實」,如前述已足使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原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有所質疑。而其2人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後段規定於109年7月31日與管理階層(即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討論後,管理階層僅口頭否認,未能再提供新的查核證據以確保其2人原先用以出具無保留意見所憑依查核證據之「足夠性」及「適切性」。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降低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風險至可接受之水準時,即須修改其等原對該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確信,進而導致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其2人原出具之108年度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修改之必要。此觀原審鑑定人馬嘉應教授之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為查核人員於109年7月(108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及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發布之後)接獲多起檢舉電話,使查核人員懷疑其過去執行帳上銀行存款額之查核過程(函證程序)是否有所疏漏,因此查詢銀行存款(電話/電子媒介詢問銀行)並執行分析性複核,發現本案帳載銀行存款與銀行回覆金額相差甚遠,以及過往函證對象有誤(客戶介入函證程序之疑似舞弊)之事實,亦即已發布之財務報表之銀行存款存有重大不實表達,足以形成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3條所規定之修改原已公告之查核意見,即是「查核人員於財務報告發布後始獲悉某事實」,應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之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115、123至125頁),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就本案的話他是在108年就已經存在,那你發現可能108年你都相信公司,所以你那邊查核不予質疑;前提是在你已經發現這件事情如果是存在,就是108年已經存在,而你知道這些事實的話,你可能不會出無保留意見等語(原審卷第96頁),亦同本院上開所認。

⑦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已認王命亮、被告黃

文烈等人不可信任,而有終止委任之意,且康友公司108年合併財務報表應修改,而管理階層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此時即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至該規定所稱之「適當行動」,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0月27日發文釋疑會計師應採取之適當行動,參酌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PCAOB)審計準則公報編號AS 2905「期後事項」第8條規定,所稱採取適當行動包括:①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②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③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證券管理委員會或交易所)係屬可行的方式(見A33卷第81至95頁);鑑定人馬嘉應教授之鑑定意見亦稱: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稱之「適當行動」包括:⓵通知客戶其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與其財務報告不再有關連、⓶通知監理機關原查核報告不再可信賴、⓷通知每一個可能信賴原財務報告之人;若實務上無法通知到每一個人,則通知適當之監理機關(如金管會或證交所)係屬可行的最適行動。會計師選擇終止委任之行為,並未能令使用已發布之財務報表者避免信賴其查核報告。此終止委任不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規定之適當行動(原審卷第117、121、129頁);鑑定人林孝倫教授鑑定意見亦稱:參考美國公開發行公司會計監督委員會審計準則公報PCAOB於其所頒布之AS 2905之規定,其中第5條提到採取「適當行動」之前提為:(a)假若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時已獲悉該資訊,且該資訊未反映於財務報表時,查核報告可能會被影響;(b)查核人員相信目前或可能有信賴財務報表,並會認為此資訊為重要之人。AS 2905第8條(c)則提到查核人員應採取之「適當行動」,在大多數情形下,要求查核人員去個別通知一般不會知道身分的絕大多數股東或投資人並不切實際,而通知主管受查者之監理機關通常是查核人員唯一可行之適當揭露(原審卷第29至33、57至63頁)。是從審計之目的、相關法規觀之,並參酌保護投資人即財務報表使用者之規範目的,解釋上會計師採取「適當行動」時,即應迅速不予拖延。此觀會計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會計師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乙節,亦可明瞭。

⑧是以,本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經管理階層

否認而未採取必要之步驟後,本應立即採取「適當行動」即通知主管機關臺灣證交所,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然其2人卻遲至109年8月20日於答覆證交所之函文始提及向贛州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而得知「六安華源公司動產確遭抵押」之「事實」,及於109年8月22日經證交所人員詢問後方函覆說明「徽商銀行函證缺乏可靠性」之事實(A34卷第193至194頁、原審卷第559至594頁),導致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康友公司因無法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遭證交所公告自109年8月18日起停止買賣,原審卷第93頁),因尚有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康友公司原108年度查核報告而願意買進該公司股票,致成交張數累計達15,592仟股,成交金額累計達新台幣17億4,708萬9,831元,總交易人數達4,278人(詳如附表五之六所示),對投資人之經濟決策影響甚鉅。綜上,足認被告施景彬、被告江明南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之相關規定甚明。

⑷本案已達審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重大性」:

①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9條規定

,查核人員於訂定整體查核策略時,應決定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經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內部會議,依該公司108年度第3季稅前淨利之百分之5,設定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之重大性金額為人民幣1,100萬元,分配至六安華源公司的重大性金額則為人民幣800萬元(A36卷第176、181至182、191頁)。

②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人員楊書喻歷次於108年11月5日、109年

3月10日、109年7月24日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皆顯示六安華源公司動產遭抵押,且所擔保之債務金額皆高達人民幣2億3,722萬5,000元(A36卷第432、545頁、原審卷第438頁)。該金額除遠高於查核人員所設定之108年度重大性金額外,如分別按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31日匯率換算各約新台幣10.17億元、10.04億元,占康友公司108年12月31日、109年3月31日機器設備淨額比率亦分別高達百分之80.04、百分之84.17(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25所示)。

③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團隊於召開前揭內部會議時,

亦將「現金及銀行存款之存在性」列為「關鍵查核事項」(A36卷第186頁)。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出具康友公司10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時,於報告中即指出「截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現金、原始到期日超過3個月之銀行定期存款及受限制之銀行存款餘額共計新台幣5,751,775仟元,佔資產總額百分之56,餘額及比率係屬重大,因此其存在性之查核為本年度關鍵查核事項之一」(A36卷第346至347頁)。又查核人員楊書喻於致電徽商銀行後,得知六安華源公司109年第1季及第2季在徽商銀行之存款虛增金額分別高達人民幣13億3,127萬4,493.72元、人民幣13億8,669萬7,697.69元,按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30日匯率換算成新台幣後則分別高達56.34億元、57.58億元(詳如修正附表五之一編號23、24所示),其中109年第1季虛增存款金額占康友公司帳上銀行存款比率高達百分之95.33(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5所示,109年第2季財報因未公布故無法計算虛增存款比率),無論自金額或比率觀之,皆已合致重大性要件,此觀鑑定人馬嘉應教授、林孝倫教授於原審到庭陳述鑑定意見時,亦皆肯認本案所涉不實表達金額確屬重大(原審卷第106、132頁),是以本案已達到審計準則公報所稱之「重大性」,應無疑義。

⑸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為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理由: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範意旨,應認為該

款後段所指之「查核」,並非僅指狹義之查核工作,而係泛指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所應執行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會計師法第11條明訂: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且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而訂定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其中第14條即敘明:「會計師對受查者資產負債表日後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規定,查明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是否已於財務報表調整或揭露。」是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關於期後事項之規定,確為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依規定所應執行之程序,如有違反即屬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時未依規定執行程序,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辯護人雖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2項第2款後段之罪(下稱系爭罪名),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為其構成要件等語。然觀以系爭罪名之法條用語,並無記載上開主觀構成要件,且參諸前揭系爭罪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敘明「現行條文……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等旨,可知系爭罪名在規範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形,而與同條項款前段之罪須會計師主觀上明知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尚所不同,是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與系爭罪名之規範意旨不符,洵非可採。

③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施景彬、江明南

於109年7月間並非查核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其等當時取得之審計資料尚不足作成該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應予修正之專業判斷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係於108年度查核報告日後獲悉六安華源公司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其2人既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後段規定於109年7月31日與管理階層(即被告黃文烈、王命亮等人)討論,足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亦自知上開「事實」已可能導致修改查核報告,且在管理階層未能再提供新的查核證據以降低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風險至可接受之水準時,則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其2人原出具之查核報告自有修改之必要,已詳述如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④被告江明南之辯護人雖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所提到之「查核」二字之解釋,應不包含查核人員於財務報表發布後知悉某事實時所應採取之「適當行動」等語。惟所謂「適當行動」,依本院前開說明,係指會計師應「傳達所獲結果」,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而完整之審計程序,除「蒐集及評估證據」外,尚包括「傳達所獲結果」,故兩者行為之違反效果相同,在法律上應做同一評價,是以會計師故意未「傳達所獲結果」,自應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方符規範意旨,被告江明南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於內容有重大不實之康友

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而未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構成要件,且其2人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被告黃文烈部分:

⒈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或直接向徽商銀行六安錦

繡花園支行調取六安華源公司活存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及所有定存明細。惟查,康友公司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且其上所載該帳戶於109年6月30日之餘額,與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取得之函證金額相符(A38卷第676頁;A72卷第86頁),而該份交易明細表亦已涵蓋本案起訴事實之期間,是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協議或直接向贛州銀行廈門分

行調取六安華源公司與該行之最高限額抵押合同及對保相關文件,及廈門協力集團有限公司與該行之授信額度協議及對保過程相關文件;向六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調取2019年11月13日六開管〈2019〉147號文件正本或蓋有「與正本相符」用語之影本、2020年3月16日六開管〈2020〉33號文件正本或蓋有「與正本相符」用語之影本;向安徽市場管理局詢問六安華源公司有無申請撤銷錯誤抵押訊息報告。惟查,依卷存附表五之一所示證據及康友公司提出之執行證書(A38卷第759至768頁),已可瞭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合同及授信過程,是上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全卷;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全卷、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89號全卷。惟審酌辯護人並無具體指明上開案卷之何項事證得以證明所指之待證事實,是認均無調閱之必要。

⒋聲請向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普華永道會計師事務所廈門分

所調取該事務所於97年、98年間與六安華源公司簽訂之查核契約、查核相關文件及實地查訪資料與紀錄,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不知悉該事務所會計師李國綸前往六安華源公司進行查核評估並發現舞弊情事,且無告知被告黃文烈之事實。惟上開資料與被告黃文烈本案編制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事實認定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調取PROFIT GATE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向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新加坡華僑銀行、新加坡大華銀行、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黃文烈(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上開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王命亮及王命亮曾與被告黃文烈之前妻即陳淑慧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聲請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調取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帳戶自103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及PROFIT GATE公司股份。惟審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現金出入情形,應無從獲悉其等之內部法律關係,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向康友公司調取其前所取得菲律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FDA)核發之「葡萄注射液、氣化鈉注射液以及乳酸鈉林格注射液」三項產品藥品註冊許可證、印尼當地車請取得「AI疫苗H5Nl產品藥品、AI H5Nl疫苗、AI H9N2疫苗、ND+H5Nl疫苗」四項產品、藥品之藥證,及聲請調取康友公司自104年起迄109年底之完整董事會議紀錄,欲證明與康友公司有關之銀行借貸,並非可認定為犯罪所得或認定有詐貸意圖,亦足徵康友公司非空殼公司之事實。惟被告黃文烈本案係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銀行詐貸,而本院亦無認定康友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是上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⒎聲請就扣案楊意敏之手機與被告黃文烈、王命亮、陳景漢、

蔡曉梅、吳濱濱、章永鑒及被告陳柏榮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識採證,欲證明康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無本案各罪犯意聯絡之事實。惟卷存上開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已屬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⒏聲請向台中銀證券公司詢問「就貴公司之證券戶開立後,將

貴公司操作股票之應用程式(即App)綁定特定手機後,是否其他手機即無法利用該應用程式(即App)操作股票之買賣等功能?」、「若貴公司操作股票之應用程式(即App)綁定之特定手機後,操作股票(即買賣股票)是否仍須照會證券戶之本人?」及「貴公司内部資訊是否得以知悉操作股票之應用程式(即App)綁定之特定手機其序號、門號或相關綁定資料,若有是否可提供到院?」,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並無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本案被告黃文烈確有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屬明確,至其係親身或指示他人以何方式下單交易股票,尚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⒐聲請傳喚或以遠距視訊方式詰問王命亮、章永鑒、蔡曉梅、

吳濱濱、陳景漢、衣學福及王仁禮,欲證明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股票,其無編製不實財報、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證券詐欺及向銀行詐貸之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上開人等均非居住臺灣,亦不知其等現所在何處,部分人等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通緝,自難以期待其等遵期到庭,是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故不予傳喚。

⒑聲請傳喚證人楊意敏、陳柏榮、顧明仁及陳由哲,欲證明康

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王命亮及被告黃文烈係為王命亮代持康友公司及PROFIT GATE公司股份之事實。惟查,證人楊意敏、陳柏榮、顧明仁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參酌證人顧明仁既已明確證述其係幫陳由哲交易康友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自無必要再傳喚證人陳由哲。

⒒聲請傳喚證人張淑貞、黃馨儀、田建中、連偉琦、羅志強及

邱錦妮,證明證交所至康友公司訪查之情形,然此部分事實有訪查報告可稽,而該報告無足為被告黃文烈有利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人認無傳喚之必要。

⒓聲請傳喚證人黃意堅、鄭克豪,證明安泰銀行將對方泰公司

、方柏公司之債權讓與王命亮實質控制之印尼曙光公司之事實,然安泰銀行縱有處分債權之情事,亦與被告黃文烈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涉,是上開證人認無傳喚之必要。

㈡被告吳光訓部分:

⒈聲請向台灣高鐵公司詢問被告吳光訓於107年8月13日查無購

票紀錄之原因,欲證明被告吳光訓於該日搭乘高鐵回高雄而未入住台北寒舍艾美酒店之事實。惟查,審酌高鐵車票之購買並非實名制,上開函詢並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莊永丞教授,就被告吳光訓於原審判決及附表

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期間(107年8月24日至10月22日)之客觀交易行為及法律解釋、認定進行專業分析。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專家學者對於本案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陳民郎部分:

聲請傳喚證人王命亮、黃文烈、吳光訓、簡銘皇,欲證明被告陳民郎自始不知悉上述人等是否有所謂炒股計畫且與該人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顧明仁,欲證明顧明仁國票證券57496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10月15日及10月19日之實際使用者及被告陳民郎無涉犯第二波操縱股價犯行之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黃文烈、吳光訓及顧明仁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至證人王命亮、簡銘皇均非居住臺灣,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通緝,自難以期待其等遵期到庭,是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故不予傳喚。

㈣被告陳和順、陳玉蓮部分:

⒈聲請向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證6「股海恩仇」

一文之「鄭光育影音口述」檔案,欲證明該文確係「鄭光育影音口述」,而非被告陳和順或第三人捏造,且證明鄭光育所言屬實之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上開檔案縱確係鄭光育口述,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聲請委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調取被告陳玉蓮及

葉豐榮、葉艾耘之帳戶交易資料,欲證明王命亮並無於107年9月19日、20日匯款3筆共新台幣2,9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回補予被告陳玉蓮之事實。惟此部分依附表八之六所示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㈤杜和軒:

聲請傳喚證人鄭炳強。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鄭炳強並非居住臺灣,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予以通緝,自難以期待其遵期到庭,是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故不予傳喚。

㈥洪冠伶

聲請向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函詢:未保留被告洪冠伶兆豐忠孝帳戶於107年10月4日盤後下單電話錄音之原因、公司保留電話錄音之相關規定及107年10月4日盤後下單係以電話下單之認定依據,並聲請傳喚該公司回函承辦人張佳惠,及聲請對被告洪冠伶進行測謊,欲證明該盤後下單並非被告洪冠伶所為之事實。惟被告洪冠伶此部分以電話盤後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函覆在卷,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㈦被告李祈霖部分:

聲請傳喚被告江宗星,欲證明被告江宗星曾向被告李祈霖表示康友公司前景看好並推薦購買股票之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江宗星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㈧被告陳慧玲部分:

聲請傳喚被告李祈霖,欲證明被告陳慧玲於操縱股價期間利用其台中銀證券帳戶買賣康友公司股票,是否均在被告李祈霖指示下所為之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證人李祈霖於原審業經到庭作證,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㈨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部分:

聲請傳喚證人李建然教授、楊雲驊教授。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專家學者對於本案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是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祈霖、陳慧玲、王易生、朱勇康、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施景彬、江明南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文烈如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之35、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向銀行詐貸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二、被告黃文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黃文烈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依舊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黃文烈較為有利。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文烈所為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證券詐欺、銀行詐貸及洗錢等部分:

㈠起訴書對於被告黃文烈所為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部分之犯

行,雖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然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認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卷㈣第395至399頁),㈡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04年間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以及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先後上傳公告所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即記載有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之簡明財務資料及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虛偽記載隱匿罪)論處。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均為康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發行人康友公司先後上傳公告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5所示內

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即虛灌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活期及定期存款金額,以及未予揭露六安華源公司以其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訊息)之財務報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9條、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公告不實罪)論處。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均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文烈為發行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104年間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以及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收足股款,並於康友公司上市後,安排康友公司原始股東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取得股款,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詐偽罪)處斷。被告黃文烈與王命亮、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金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文烈就康友公司辦理2次現金增資均收足股款、安排原始股東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取得股款,與王命亮共同所為詐偽犯行,共計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59億8,736萬24元(1,880,000,000+1,170,000,000+12,937,360,024,詳如修正附表九之一編號

1、2、22所示),超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罰金最高額(新台幣5億元),且損及證券市場之穩定,爰依同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詐偽損及市場穩定罪)。

㈤按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是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準此,本案被告黃文烈係藉虛灌銀行存款及未予揭露動產抵押訊息之不實財務報告,以遂行證券詐欺之犯行。因康友公司須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前一年度虛增之不實銀行存款或未予揭露動產抵押訊息,仍須藉由製作後一年度財務報告予以掩飾,其犯罪歷程具有延續關係。是被告黃文烈所犯各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之行為,以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併上市後安排原始股東出脫持股之證券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即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康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及上市前公開承銷暨股票初次上市,並於106年間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過程,所涉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犯行,與透過該程序及上市後出脫持股所進行之證券詐欺犯行、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6項後段(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論處。

㈥被告黃文烈以其本人、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並康友公司原始

股東之名義,先後向如修正附表四之一所示之銀行詐貸共計18筆(其各筆詐貸獲取之金額及未償還本金詳如附表九之五所示),係各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黃文烈各與王命亮、陳淑慧、何榮霞、王長雲、施煒楠、章永鑒、蔡曉梅、吳濱濱、陳景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事實「乙、壹、四、㈠、2」(即修正附表四之一編號二)所示康友公司元大銀行主辦聯貸案部分,係由元大銀行主辦,參貸銀行為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康友公司授信申請文件遞送主辦行元大銀行,並由主辦行元大銀行轉送給參貸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是該聯貸案應評價為一向銀行詐貸之詐欺取財行為。

㈦被告黃文烈所犯證券詐欺(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詐

欺銀行(詐欺取財罪)及後述操縱股價(高買證券罪)等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舉之特定犯罪,其將該等犯罪之犯罪所得向境外匯款之行為(詳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係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係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本質之單一目的,故其各次匯款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洗錢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所為操縱股價部分:

㈠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

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所為操縱股價行為態樣詳如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五,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 (通謀買賣證券罪)、第4款(高買證券罪)、第5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第7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此部分犯行,與鄭光育、鄭炳強、金愷、簡銘皇、吳濱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所

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之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等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操縱股價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各別操縱股價期間內,就康友公司股票所為操縱股價之交易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㈢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

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李祈霖所為如修正附表七之二十五所示各態樣之操縱股價行為,應各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處斷,而各成立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陳慧玲、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朱勇康、陳秀如、李銘斌及黃滿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高買證券罪。其等各將其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交付如修正附表六之三所示實質掌控帳戶之人,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客觀上各實施操縱股價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操縱康友公司股價之犯行,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其等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恰,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四、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文烈所犯上開證券詐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罪1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所得財務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詐欺取財罪)罪共18罪、洗錢罪1罪、操縱股價(高買證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文烈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文烈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視為同一行為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黃文烈本案所為證券詐欺、詐欺銀行、洗錢罪及操縱股價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均不同,且各該罪之處罰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黃文烈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六、又被告郭彥伯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郭彥伯所犯前述恐嚇取財罪,固與本案所犯幫助高買證券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郭彥伯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郭彥伯曾犯恐嚇取財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有犯本案幫助高買證券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黃耀弘、李祈霖、郭彥伯、洪冠伶、陳慧玲、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等人本案所為係出借證券帳戶或受指示協助下單交易股票、處理操縱股價金流之存提、匯款事宜,被告黃耀弘、李祈霖復有為自己利益下單交易股票而共同操縱股價,然被告黃耀弘、陳慧玲、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李祈霖亦僅爭執所為屬幫助犯,且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又衡酌被告郭彥伯、洪冠伶、陳慧玲、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等人所為幫助操縱股價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獲有報酬,主觀惡性洵非重大,被告黃耀弘於操縱股價交易中亦無實際獲有利益(詳如修正附表九之十八、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所示),是綜觀被告黃耀弘、李祈霖、郭彥伯、洪冠伶、陳慧玲、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之犯罪情狀,其等犯罪情節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論處之操縱股價罪或同罪名之幫助犯,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上開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認縱處以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耀弘、李祈霖所犯高買證券罪及被告郭彥伯、洪冠伶、陳慧玲、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等人所犯幫助高買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至被告黃耀弘、李祈霖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黃耀弘本案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祈霖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耀弘、李祈霖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借證券帳戶供簡銘皇或同案被告江宗星所用,並有親自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黃耀弘、李祈霖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伍、如修正附表六之一編號8、9、10、18、19、20、35至52、62、63、76至79、90、98、113至128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第17854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7857號、第17858號、第17859號、第1786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黃文烈以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之方式,而以康友公司名義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即以各該原始股東名義變賣持股方式,致使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投資人進場買進康友公司股票之證券詐欺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已知悉其等前所查核出具之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25所示財務報告及查核中之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之內容均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此一情事雖屬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25所示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之期後事項,惟若於查核報告日即獲悉者,必定導致其等修改查核報告,則被告施景彬及江明南理應知悉為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其等身為簽證會計師,當負有就前開事項與管理階層(如適當時,亦包括治理單位)討論,決定財務報告是否須作修改,若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已被告知而仍未採取必要之步驟,查核人員即應採取適當行動等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卻於109年8月5日晚間因得悉章永鑒辭任康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而確認事態嚴重後,即亟欲卸責而形成辭任之決意,而共同基於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之犯意聯絡,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16條所明定之前開作為義務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反而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5分許,即片面以「因管理階層無法提供會計師評估財務報表相關交易及事件之攸關所有資訊,致會計師已難以繼續進行審計委任書之工作」為由,主動向康友公司表示終止委任,而對於如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25、26所示之已申報或即將編製之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均未採取任何適當行動迄今,因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嫌等語。

二、經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3條採「查核報告日」用語,而該公報第4條明定,財務報表發布日指查核報告及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第三者之日期,期後事項則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後至查核報告日間發生之事項及查核人員於查核報告日後始獲悉之事項。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康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是以,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關於期後事項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年度財務報告,而不適用於第1季、第2季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

三、本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日(即109年3月30日)後,於109年7月31日確認知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已如前述。其中「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係勤業眾信事務所審計員楊書喻於108年11月5日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報告」之公示報告首次查得,嗣於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楊書喻致電贛州銀行人員,而得知六安華源公司之動產,確如其歷次所查得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所示已抵押給該銀行之「事實」。又該報告上記載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8日,故與「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有關之年度財務報告僅有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至「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亦係勤業眾信事務所執行康友公司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核閱工作期間,由吳傳鈞致電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詢問,得知執行查核108年度財務報告工作時,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函證收件人及回函寄件者皆非該行員工,引發吳傳鈞對康友公司誠信產生懷疑而指示寄發第2次函證;嗣該行收到函證後,楊書喻與對方行員確認而得知109年第1季及第2季之六安華源公司之銀行存款幾乎不存在,佐以前揭108年度財務報告函證收件人及回函寄件者皆非該行員工之資訊,上開各情已顯示108年度之徽商銀行函證回函存有審計準則公報第69號「外部函證」第26條所示缺乏可靠性之情形,進而確認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有「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另因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團隊成員向來均親往徽商銀行六安錦繡花園支行送、取函證,係由葉建平、武俊或陳歡陪同並由武俊交付函證回函,直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起,方改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發函證至六安華源公司提供之函證聯絡人,而增加函證遭攔劫之風險,故與「銀行存款不實」之「事實」有關之年度財務報告亦僅有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是以,本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於109年7月31日確認知悉關於六安華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及「銀行存款不實」等「事實」,所牽涉應修改之財務報告,應為如附表五之三編號24所示康友公司之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尚難逕認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對於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25至26所示財務報告亦涉有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此部分確有上揭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之犯行,本應為被告施景彬、江明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施景彬、江明南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二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明南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洪冠伶、郭彥伯及陳慧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洪冠伶、郭彥伯及陳慧玲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㈡原審認定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

耀弘、江宗星、杜和軒級李祈霖係與被告洪冠伶、郭彥伯、陳慧玲共同犯高買證券罪;復認定被告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陳慧玲係基於幫助操縱股價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另認定被告施景彬、江明南違反會計師法第48條、第49條之規定,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亦有未當。

㈢原審認定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及李

祈霖等人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未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詳後述),亦有未恰。㈣原審就其附表四之一「實際貸出金額欄」編號35、37、39、4

0及附表五之一編號8所認定之金額,尚與卷內事證不符,稍嫌未當。㈤被告施景彬、江明南被訴對於附表五之三編號5至23、25至26

所示財務報告涉有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漏未諭知,尚有未恰。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文烈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虛灌存款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方式,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營造康友公司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而遂行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洗錢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其獲取之財物金額甚鉅,嚴重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而被告黃文烈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認原審就被告黃文烈所犯證券詐偽損及證券市場穩定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詐欺銀行且因犯罪所得財務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1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5年不等;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高買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均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㈦被告黃耀弘、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李祈霖亦主動繳回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是以本件關於被告黃耀弘、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李祈霖及陳慧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當。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固以被告江宗星、杜和軒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參與操縱股價之犯行,對於該犯罪之支配持程度尚屬輕微,且於操縱股價交易中並無實際獲有利益,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然被告江宗星、杜和軒所參與之操縱股價集團犯罪型態,本係以共同之詐欺犯罪計畫,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操縱股價犯罪之目的,本案被告江宗星、杜和軒蒐集、提供證券帳戶供集團使用,且為自己利益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實屬共同操縱股價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江宗星、杜和軒於集團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得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適當評價,實難僅以被告江宗星、杜和軒對於犯罪之支配程度尚屬輕微,且無實際獲有利益等,即認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堪予憫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未當。㈨原審未審酌被告朱勇康、洪冠伶、郭彥伯、王易生、陳秀如

、李銘斌、黃滿霞及陳慧玲所為幫助高買證券犯行,以其等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其附表四之一「實際貸出金額欄」編號35、37、39、40所載金額認定事實未當,及就被告黃文烈、江宗星及杜和軒所犯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黃耀弘、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陳慧玲以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

三、至檢察官就被告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及陳玉蓮部分雖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失當等語,惟原審此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及陳玉蓮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核無理由。

四、又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施景彬、江明南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觀諸被告朱有康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李銘斌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網路下單之IP位址,該等證券帳戶均於107年10月12日以IP位址「115.82.144.54」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復於107年10月15日以IP位址「1

01.13.224.13」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其後,被告朱有康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又於107年10月17日、10月19日以IP位址「101.13.224.13」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因「115.82.

144.54」、「101.13.224.13」均屬配發在臺灣中部之IP位址,而使用上開證券帳戶、IP位址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者,絕非分別在境外及臺灣北部之鄭炳強、簡銘皇。另依被告李銘斌、朱有康之供述,足見被告陳秀如曾取得被告朱有康上開證券帳戶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並獲得被告李銘斌授權使用其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帳戶下單,已難排除以臺中市為生活圈之被告陳秀如,即為於107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19日曾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行為人。㈡被告朱勇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曾於107年5月21日、5月23日收受王命亮以FINELUCK公司匯出之美金22萬元、28萬元,而當時距本案操縱股價犯行開始日期尚隔3個月,被告朱勇康帳戶即有本案核心人物王命亮之匯款;另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朱勇康於本案操縱股價犯行開始日前約2個月前即有以其女名義融資買賣康友股票,又被告朱勇康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3日曾轉帳302萬9,342元存入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由被告陳秀如代理,應與被告朱勇康以其女名義買賣康友股票之融資金相關;再被告朱勇康之永豐銀行帳戶曾於本案操縱股價犯行期間內之107年9月20日,以連動存款方式,轉帳758萬餘元存入洪冠伶用以交割兆豐證券交易股款之兆豐銀行帳戶,而被告洪冠伶於調詢時曾供承:簡銘皇曾跟朱勇康調度資金給伊購買康友公司股票等語。從而,被告朱勇康主觀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屬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朱勇康僅為幫助犯,難認妥適等語。惟查,被告朱勇康、陳秀如本案所為均屬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則被告朱勇康、陳秀如本案所為自應成立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指上開事證,仍難認被告朱勇康、陳秀如本案有為自己利益而共同交易康友公司股票,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六、據上,檢察官就被告黃文烈、江宗星及杜和軒部分上訴所指,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黃耀弘、朱勇康、王易生、陳秀如及陳慧玲上訴所指,為有理由;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杜和軒、洪冠伶、郭彥伯、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施景彬、江明南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杜和軒、朱勇康、洪冠伶、王易生、郭彥伯、陳秀如、李銘斌、黃滿霞、李祈霖、陳慧玲、施景彬、江明南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而有未恰,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㈠被告黃文烈為康友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恪遵法令,以財務報

告如實呈現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使市場上不特定之投資人得以透過財務報告之資訊揭露,做出適當之投資判斷,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及穩定性,竟不思以正當之商業經營獲取所得,反欲利用合法上市公司之外觀套取現金,而與王命亮等人共同以虛灌存款及不予揭露設定動產抵押訊息之方式,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及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進而營造康友公司營收暢旺、現金流量充沛及財務體質健全之假象,使財務報告之使用者即投資大眾及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康友公司之財務健全、獲利可觀且前景可期,進而持續投資買入康友公司股票或接受以該公司股票設質,或由被告黃文烈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放款,並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即安排原始股東出脫無償取得之持股予以變現,並將犯罪所得匯往海外,藉此阻斷我國司法機關之犯罪追查,而遂行證券詐欺、詐欺銀行、洗錢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其獲取之財物金額甚鉅,嚴重損及證券市場穩定,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一概推稱僅係未到案之同案被告王命亮利用之人頭,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案位於主謀之犯罪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黃文烈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黃耀弘、江宗星、

杜和軒及李祈霖等人具證券投資之專業及經驗,均知悉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等均為圖己利,藉由以人為干預手段炒作股價以賺取暴利之不法意圖,而共同炒作拉抬康友公司股價,製造康友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等行為之惡性重大,而被告吳光訓、陳和順、陳玉蓮、江宗星及杜和軒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黃耀弘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祈霖僅爭執所為屬幫助犯行,被告陳民郎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積極以現任康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自大陸地區取得六安華源公司於徽商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六安華源公司以機器設備向贛州銀行廈門分行設定動產抵押之資料,以及其他相關康友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稅務、財務資料,有助於釐清真相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過程中扮演之角色、分工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洪冠伶、郭彥伯、陳慧玲、王易生、朱勇康、陳秀如、

李銘斌及黃滿霞等人,均知悉個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為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竟隨意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及協助存提交割款項,使同案被告黃文烈等人得以按照原訂計畫遂行炒作康友公司股票之犯行,總計犯罪規模甚鉅,且使不知情而跟進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受有損害,行為誠屬不該,然審酌其等係因親友之要求而提供證券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洪冠伶、郭彥伯、李銘斌及黃滿霞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陳慧玲、王易生、朱勇康及陳秀如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景彬、江明南均係執業會計師,具有以其等之專業技

能實際稽核、揭露公司各項財務報告數據,提供予社會大眾、主管機關可靠資訊之責任與義務,使公司外部人得據此正確評估公司財務狀況。然本案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獲悉康友公司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重大不實,竟未遵循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期後事項」第16條規定,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財務報告使用者信賴原查核報告,因而擴大本案不實財務報告所生損害,對於信賴原查核報告之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影響甚鉅,更造成會計師公正性、獨立性、信賴感等專業形象之損傷,復考量被告施景彬、江明南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捌、沒收部分:

一、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是本案在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⒈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

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後,再按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定,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予以扣除,計算獲利。⒉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⒋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5款操縱股價行為之規範,本

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基此,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如附表編號九之二至五、九之八至

九、九之十三、九之十七、九之十九、九之二十一;修正附表九之一、九之六、九之七、九之十至十二、九之十四至十

六、九之十八、九之二十所示之理由、證據及計算方式,認定被告黃文烈、吳光訓、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及李祈霖之犯罪所得,詳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所示,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文烈:

⒈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1所示,被告黃文烈就本案犯罪向

銀行詐貸、證券詐欺(扣除與操縱股價犯罪所得重疊部分)、操縱股價犯行,其犯罪所得總計美金1億1,434萬6,973.595元及新台幣69億8,639萬1,547元,經扣除已清償向銀行詐貸之本金合計美金9,356萬6,340.4元及新台幣3億元,其餘美金2,078萬633.195元及新台幣66億8,639萬1,547元,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本院根據如附表九之三所示之證據及理由,認定MAX MARKET

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王命亮,另RAY GRAND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黃文烈及王命亮,至其2人內部之實質支配比例,因被告黃文烈否認犯罪,而王命亮尚未到案,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爰就如附表九之二十一編號2、3所示已扣案RAYGRAND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按各半比例估算為被告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

⒊綜上,被告黃文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萬4,250.895元及

新台幣903萬3,13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2,047萬6,382.3元及新台幣66億7,735萬8,40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文烈犯洗錢罪之財物(如附表九之二所示),實質

上已包含在證券詐欺、向銀行詐貸犯罪所得金額內,自無庸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光訓:

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2所示,被告吳光訓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4,155萬3,76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民郎:

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3所示,被告陳民郎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1,071萬3,84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和順:

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4所示,被告陳和順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2,984萬9,1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玉蓮:

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5所示,被告陳玉蓮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7,550萬1,66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李祈霖:

如修正附表九之二十二編號24所示,被告李祈霖操縱股價獲取之犯罪所得663萬1,293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回357萬9,464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5萬1,829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慧玲本案所為幫助操縱股價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獲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之357萬9,464元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退併辦之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266、2626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壹、被告吳光訓自88年12月23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擔任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代表人,亞瑟公司於89年2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7,200萬元,並由被告吳光訓及亞瑟公司常務董事武沛曜(現更名為武梢泫)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至90年2月18日止,嗣因屆期無法依約償還,遂於94年1月14日簽訂增補合約,就餘欠本金4,746萬20元協議償還本息之方式,然亞瑟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合庫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亞瑟公司、被告吳光訓及武沛曜應連帶給付4,172萬5,270元,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此一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復經富析公司以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亞瑟公司、被告吳光訓及武沛曜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692萬1,888元後,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獲原審於98年2月24日發給北院隆96執天字第93575號債權憑證,嗣富析公司於98年11月12日將所剩新台幣3,053萬8,375元之本金債權再轉讓予告訴人劉炳祥。詎被告吳光訓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接續犯意,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即將自有資產蓄意借用其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其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賣出在臺證交所公開發行上市之康友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致毀損告訴人劉柄祥之債權。因認被告吳光訓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貳、被告吳光訓基於操縱有價證券價格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之期間,使用其長女吳怡玎、次女吳怡利、及其子吳郁展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賣出在臺灣證交所公開發行上市之康友公司之股票,並同時買進、賣出以同一股票作為標的證券之由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即康友麥證7B購01權證〈代號:076391〉,下稱康友麥證)之方式來操縱其價格,尤以於107年9月19日使康友麥證之收盤價格自新臺幣0.45元上漲5檔至新台幣0.50元、107年9月20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0.57元上漲24檔至新台幣0.81元、107年9月25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0.90元上漲5檔至新台幣0.95元、同日之收盤價格新台幣1.00元上漲16檔至新台幣1.16元及107年9月26日之盤中價格自新台幣1.30元下跌10檔至新台幣1.20元、同日之盤中價格再自新台幣1.22元下跌5檔至新台幣1.17元,藉此使康友麥證於此期間之收盤價格漲幅達百分之205.00、振幅達百分之232.50,與同期間標的證券康友公司股票收盤價格漲幅百分之45.52、振幅達百分之47.69呈同向變動,其中於107年9月20日及107年9月25日共計相對成交分別為40仟單位及550仟單位,分別占當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百分之10.58及百分之21.38,合計於此期間買進康友麥證5,350仟單位(買進均價新台幣0.47元)、賣出10,490仟單位(賣出均價新台幣1.12元),已實現不法獲利新台幣928萬8,300元(11,843,730-2,555,430)。因認被告吳光訓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有價證券價格罪論處。

參、經查:

一、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壹部份:被告吳光訓自康友公司上市時起,固有利用其掌控之吳怡玎、吳怡利及吳郁展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康友公司之股票,然被告吳光訓係自104年3月25日起,始開始進場買賣康友公司股票,與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劉炳祥於98年11月12日因受讓而取得債權相距將近6年,且被告吳光訓本案交易康友公司股票非僅單純賣出,其間係亦有買入,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吳光訓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二部份: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光訓操縱有價證券之標的,係以康友股票作為標的證券之認購權證即康友麥證,尚與被告吳光訓本案所操縱之康友公司股票,為不同之有價證券交易標的,自難認屬同一操縱股價行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