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烈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14年11月11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烈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烈(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卷宗及證物於114年11月11日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迄115年2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本案係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於泰國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雖稱希望能交保、施以科技監控以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情事,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