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光訓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三審)
吳孟勳律師(三審)黃文昌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光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刑期非短,而沒收、追徵金額甚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7月16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及應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每星期
一、三、五上午8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而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至115年3月10日期滿。
三、經查,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55萬3,769元,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之刑期非短,而沒收、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