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第 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吉祥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林吉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林吉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為被告林吉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屬於第三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於114年7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詢問佳樂公司代表人,同時亦為本案被告林吉祥之意見後,認為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佳樂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將來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林吉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第10法庭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知上開第三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