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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吉祥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歐陽芳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吉祥、周蔚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周蔚茵(原名周秋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林吉祥有期徒刑5年、周蔚茵有期徒刑4年8月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而本案除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詐偽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罪名非輕,復經原審處刑甚重,復經宣示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餘萬元、400餘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即投資人等,即便於本院已為部分和、調解、賠償後,仍有數百萬元未償還,加上現有眾多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88、1038、1190、1628號案件),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二人於可能面對長期之自由刑及民事責任時,非無逃避之可能,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本院審酌本案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如不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一旦被告二人潛逃,將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其等涉嫌之犯罪情節、規模、危害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