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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吉祥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歐陽芳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參 與 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吉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1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周蔚茵與法人行為之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零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吉祥為「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下稱佳樂公司)董事長,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佳樂公司法人行為之負責人。佳樂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發行290萬股(即2,900張股票,下稱舊股)。周蔚茵(原名周秋逸)則為「鋇思力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思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沈蔓彤(原名:林心柔、林蔓彤,下稱沈曼彤)。因佳樂公司亟需資金作為營運周轉,林吉祥遂透過佳樂公司股東「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永隆認識周蔚茵,原欲向周蔚茵借款,然周蔚茵無法出借大筆款項,而提議以佳樂公司虛偽增資發行實體股票,販售予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地下盤商業者,向非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之方式以取得資金,而為下列犯行:

㈠虛偽增資及登載不實會計事項、財務報表:

⒈林吉祥、周蔚茵為使佳樂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上櫃標準5,0

00萬元,林吉祥身為佳樂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公司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周蔚茵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吉祥於103年12月18日與不知情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吳永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事後由股東王宗義於簽到簿補簽到之方式,做成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資本額為3億元,並發行新股590萬股、每股10元,共增資5,900萬元(即5,900張股票,下稱增資股),實收資本額因此增至8,800萬元。由林吉祥認購全數增資股,再由周蔚茵透過不知情之王欣怡(綽號「JOJO」)輾轉介紹許恒源(所涉違反公司法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林吉祥,提供資金協助林吉祥進行驗資事宜,林吉祥遂於103年12月29日前某時,與許恒源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分別以佳樂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林吉祥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許恒源保管,許恒源於103年12月29日以自己、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500萬元,共計5,900萬元,至前揭林吉祥之臺灣企銀帳戶,並於同日悉數轉存至上開佳樂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林吉祥則以前揭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收足股款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眾勤會計師事務所馮志卿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佳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彰佳樂公司已收足公司增資資本額5,900萬元之股款(該不實「股本」導致佳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上「股本」會計科目發生不實結果),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佳樂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30日核准佳樂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佳樂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與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吉祥隨即於104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分以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400萬元存回其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再返還予許恒源及嘉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將上開股款實際用於佳樂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以上開虛增之登記資本額,作為佳樂公司後續於105年間向股東、員工辦理現金增資之基礎(即後述㈢部分)。

⒉林吉祥明知前揭增資事項為不實,惟為維持增資假象,繼

之於104年5月30日前某日、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將股本(實收資本額)為「8,800萬元」(含虛增之5,900萬元資本)之內容記載在佳樂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上,致使佳樂公司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⒈林吉祥係法人行為負責人,與周蔚茵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佳樂公司103年營運為虧損1,531萬8,721元,104年、105年亦僅分別獲利169萬6,318元、183萬8,687元,仍處於虧損待填補之情形,營運資金顯已不足,林吉祥明知此情,且與周蔚茵均知悉佳樂公司前揭實收資本額8,800萬元(含虛增5,900萬元部分)係屬虛偽,竟與周蔚茵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臺灣企銀信託部分別辦理舊股、增資股之簽證,嗣林吉祥先後取得舊股及增資股後,陸續將舊股實體股票300張、增資股實體股票780張交付周蔚茵(其中有過戶之股票張數、股票號碼、登記人頭均詳附表1-1所示)。復為增加佳樂公司媒體曝光率,林吉祥提供有關佳樂公司之介紹內容予其認識,但均不知上情之記者蔡穎青、魏益權及周蔚茵介紹之記者游穎達,使魏益權於103年12月16日在工商時報刊登標題為「佳樂強攻大型公共顯示器」、蔡穎青於104年1月27日在經濟日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 擁抱物聯網趨勢的巨大商機」、游穎達於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內容記載「公司也將於今年下半年因應客戶的需求到大陸布局,並積極洽談輔導券商,朝向上市櫃的方向前進」、在中時電子報刊登標題為「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等報導,並由「鋇思力得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游穎達刊登報導之費用5萬2,500元;同時林吉祥亦將載有前揭不實資本額之佳樂公司簡報及「未來五年財務預測」等資料提供周蔚茵,製成「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並將前揭報導放入報告中。

⒉周蔚茵透過友人羅圓甄(歿)介紹認識亦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地下盤商,並議妥每股原則為15元後,周蔚茵遂於104年1月16日至105年5月17日間,陸續將林吉祥交付之1,080張股票(即舊股300張加上增資股780張)中之967張股票(下稱該967張股票),先行過戶登記予周蔚茵實質掌控之人頭(指附表1-1編號2號以外之人)或盤商指定之人頭(指附表1-1編號2號之曾嘉正)後,隨即過戶予周蔚茵之友人(指附表2編號8號、29號之薛志聖)以及「小劉」指定之人頭名下(詳附表2編號8號、29號以外之人),其中有部分嗣再轉讓至附表7所示人頭名下(詳附表2之備註欄,末由附表3所示之非特定人受讓購得,詳下述⒉),以此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期間並洽由群和開發有限公司(或稱「群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依卷證資料所載簡稱「群和」公司或「群合」公司)、晉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宏公司)、龍太財經有限公司(下稱龍太公司)向一般大眾銷售前揭佳樂公司股票,且透過「小劉」提供系爭投資評估報告予該等地下盤商。末由周蔚茵將剩餘未售出之舊股20張、增資股93張,共計113張股票返還林吉祥(林、周二人間股票交易流程詳如附表甲所示),並將已出售之股票,以附表1-1所示之單價乘上股數後,計算成交價,共計995萬元結算給付林吉祥。

⒊前述地下盤商取得該等股票後,即以系爭投資評估報告記

載之不實增資額及佳樂公司股票即將上櫃等內容作為推銷素材,向一般大眾兜售,致使如附表3「受讓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附表3編號38號、39號周蔚茵友人薛志聖轉讓出去部分,以及編號363號薛志聖自己持有未再轉讓出去部分除外)誤信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股票得以上櫃之標準而即將上櫃,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購買如附表3所示之股票(附表3編號38號、39號、363號除外),並依地下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另附表3編號38號、39號、363號所示薛志聖受讓後,再由林諭昇、陳建源買受編號38、39號部分,均源於林吉祥隱瞞前開虛增資本之事實致該等非特定人誤信佳樂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而買受。

⒋林吉祥復承前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出售舊股共20萬股、增資股共46萬5,000股給如附表1-2所示之非特定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股款共計837萬5,000元給林吉祥。

⒌林吉祥、周蔚茵及地下盤商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5年12

月31日止,有如附表3「受讓人」欄所示李佳蓉等投資人總計繳交6,342萬2,060元之股票投資款,而林吉祥則從中獲取周蔚茵結算給其之995萬元,以及自行出售部分之股款如附表1-2所示之837萬5,000元。周蔚茵因將其人頭名下之股票共967張出售給友人(指附表2編號8號、29號之薛志聖)及盤商,總計得款如附表2所示之1,482萬1,000元,扣除前揭分給林吉祥部分,故周蔚茵實際分得之款項為487萬1,000元(計算式:14,821,000-9,950,000=4,871,000)。

㈢於105年辦理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詐取股款:

林吉祥於佳樂公司資本額已變更登記為3億元之範圍內,欲繼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期籌取更多資金,以填補佳樂公司之虧損並運營公司,而承前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意內所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盤商繼之佯以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800萬元之不實訊息基礎上,先後於105年2月至3月間、同年8月至11月間,以每股15元價格,接續辦理發行現金增資股77萬股、330萬8,000股(下稱現金增資股),並提供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股東及員工,其後再洽特定人認購,致使如附表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股東、員工及林吉祥所洽之特定人誤信佳樂公司於103年底增資時,確實已經收足如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增資5,900萬元股款,資本充足、公司前景看好,又對於原股東而言同時思及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5元)低於其等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之前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等情,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參與上述二次現金增資,將股款先後分別匯至佳樂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3658帳戶,收足股款後一次性匯入佳樂公司設在同銀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2376帳戶)、臺灣企銀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937帳戶),佳樂公司二次增資分別詐得之股款為1,063萬6,500元(詳附表4合計欄,起訴書誤載為1,155萬元應予更正)、4,938萬7,500元(詳附表5合計欄,起訴書誤載為4,962萬元應予更正)。

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07年1月25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佳樂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林吉祥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林吉祥、周蔚茵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

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二人之上訴狀,以及原審113年2月7日桃院增刑秋108金重訴11字第1130054840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2、113至117、119、125、3頁)可稽,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即附表1-1、附表2、附表3所示林吉祥將967張佳樂公司股票提供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出售非特定人部分),以及林吉祥無罪部分(即附表4、附表5所示林吉祥辦理105年二次現金增資股給原股東、員工及林吉祥所洽特定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亦僅均就其等被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言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本判決列在附表1-1編號2號),惟因本院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而與起訴被告二人所犯同罪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範圍之認定,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

㈢另林吉祥自行出售股票給如附表1-2所示之非特定人,因而取

得股款部分,與前述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予審理之範圍,一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86至291、310、312頁;本院卷五第142至148、169至17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48至170頁),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吉祥、周蔚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四第277、284、318頁;本院卷五第177、183、184頁),並經如附表乙所示之證人許恒源、王欣怡、陳震穎(即陳威志,下稱陳震穎)、沈蔓彤、王宗義、曾嘉正、蔡穎青、魏益權、游穎達、陳昶瑋、謝嘉璟、許永楠、林韋成、蘇才博、卓宗賢、王萱筑、余福安、徐聖眙(原名徐玉蓉)、張景在、蔡慶祥、廖德銓、林文存、謝芳洲、楊清滿、徐瑞鴻、廖柏儒、洪子雁、黃鶯、李昭男、黃美蓉、梁惠新、曾健智、吳永隆、孫藝臻(原名孫婉玲)、程力泓、荊士庭、吳懿修、臧憶珠、許正雄、楊勝傑、林建嘉、李艷秋、温國龍、賴意深、李鈞璧、呂治明、張添凱、林孟諭、朱邱松、廖桂石、彭怡萍、葉振源、梁家榮、吳信璋、侯寶金、蔡春池、姚鴻國、蘇游若綺、楊禮同、彭怡溱(彭怡萍之代理人)、黃文川、廖順康、黃淑玲、莊龍湖、王錫立、吳武雄、杭品棠、范淑蘭、郭洨汶、黃興帥、顏榮偉、陳永豪(智捷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新創公司>代表人)、宋金水、李佳蓉、李嘉玲、林育丞、戴朝琴、梁崴閎、蔡福龍、康峯碩、曾令權、王信懿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詢、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供述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參附表乙所示)。

㈡本案復有證人即投資人許永楠提供之股款繳款通知書、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105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林韋成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普通股股票、103年增資股股票、105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蘇才博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103年普通股股票、105年增資股股票、105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卓宗賢提供之股款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余福安提供之佳樂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太財經資訊賴曉咪名片影本;徐聖眙(原名徐玉蓉)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蔡慶祥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股款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張景在於106年8月16日調詢時提供之欣欣資訊施欣宜名片影本;廖德銓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105年增資股股票、105年第二次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林文存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謝芳洲提供之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楊清滿提供之股款繳款通知書、匯款單、鴻鈺財經有限公司業務蔡翊辰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廖柏儒提供之股款繳款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影本;洪子雁提供之佳樂公司105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遠見財經有限公司李柏宏名片、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B1提供之股款繳款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安區漁會匯款回條、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李昭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納股款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黃美蓉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股款繳款通知書影本、群合公司謝易譁名片影本;佳樂公司之臺灣企銀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佳樂公司、林吉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至7日);林吉祥之臺灣企銀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經濟部96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265373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設立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96年8月21日變更);經濟部99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171151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99年2月24日變更);經濟部100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180520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0年3月28日變更);經濟部101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91348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1年12月28日變更);經濟部102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23379905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2年8月12日變更);經濟部103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33324834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公司名稱變更、變更組織、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3年4月14日變更);經濟部103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33362780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備查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3年8月26日變更);經濟部103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403993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3年12月30日變更);經濟部105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301931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5年1月7日變更);經濟部105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347996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增資、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5年4月22日變更);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7980號函(佳樂公司之准予發行新股登記函文及相關附件影本,105年11月15日變更);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佳樂公司有價證券簽證業務資料(103年12月16日,第一次證券簽證、增資股票簽證,包含:103年12月16日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有價證券簽證業務審核表、103年11月24日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103年12月16日股票簽證申請書及股票明細表、股票簽證印鑑卡、103年12月16日簽證契約、103年12月16日切結書、103年普通股股票樣張、經濟部相關設立或變更登記核准函文、股東名冊);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佳樂公司有價證券簽證業務資料(104年1月20日,增資股票簽證,包含:104年1月20日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有價證券簽證業務審核表、104年1月8日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公司資料、104年1月20日股票簽證申請書、股票簽證印鑑卡、104年1月20日簽證契約、104年1月20日切結書、佳樂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樣張、經濟部相關設立或變更登記核准函文、股東名簿、103年12月29日增資股東名簿、104年1月8日委託書、104年1月20日股票簽證印鑑卡);佳樂公司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佳樂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佳樂公司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佳樂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佳樂公司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佳樂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佳樂公司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佳樂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林吉祥轉手交易佳樂公司股票明細表;陳震穎、曾嘉正、沈蔓彤轉手交易佳樂公司股票明細表;104年1月19日至105年5月27日非特定投資人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魏益權103年12月16日在工商時報之報導─「錢景佳樂強攻大型公共顯示器」;蔡穎青104年1月27日在經濟日報之報導─「佳樂科技擁抱物聯網趨勢的巨大商機」;游穎達104年6月9日在工商時報之報導─「佳樂科技軟體IC嶄露頭角」;游穎達104年7月21日在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游穎達104年7月21日在工商時報之報導─「佳樂科技積極規畫上興櫃」;佳樂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佳樂公司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佳樂公司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群和公司,104年1月23日變更);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晉宏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龍太公司,104年1月7日變更);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佳樂公司,106年4月11日變更);王信懿所有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影本(林吉祥,104年1月5至7日);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資料整理之佳樂公司股票明細表(僅擷取與受詢問人謝嘉璟相關資料);桃園地院107年1月22日107年聲搜字00006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佳樂公司於107年1月25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林吉祥住處於107年1月25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目錄表;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7年6月6日林吉祥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7年貴字第10號);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07年保字第4677號);桃園地院108年刑管2747號扣押物品清單;鋇思力得公司登記表4份(包含:105年7月21日變更登記表、104年8月5日變更登記表、103年9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3年7月7日設立登記表);林吉祥109年5月15日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之附表3至附表4、被證4之1號至被證8號(包含:附表3:5,900萬增資款股東往來異動明細表、附表4:被告、嘜記、茶水攤貸借佳樂公司款項明細表、被證4之1號:被告償還5,900萬增資款之匯款帳戶明細影本、被證4之2號: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證5號:104年7月21日系爭擔保股票銷售所得簽收單影本、被證6號: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影本<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2日>、被證7號:105年1月16日及105年2月2日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影本、電子郵件紀錄、被證8號:被告、嘜記、茶水攤貸借佳樂公司款項匯款憑證影本);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工公法字第109082號函;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中公法字第109083號函;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工公法字第109087號函暨檢附之鋇思力得公司匯款紀錄影本1張;周蔚茵109年11月1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被證一:匯款單影本共7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27日資理字第1100000414號函暨檢附之佳樂公司102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1月28日證期(發)字第1100332339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110年1月28日(110)元股代字第1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0年2月1日彰防字第11062505080號函;林吉祥110年4月9日刑事辯護㈢狀所附之附表5:佳樂公司提供支票作為融資擔保列表(廠商應付票據明細帳)及被證9佳樂公司傳票紀錄畫面影本(傳票日期104年1月7日);桃園地院於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提示製作之附表一:林吉祥於104年4月16日後出售之總股數及總金額、附表二:林吉祥104年4月16日後出售予陳震穎、沈曼彤之總股數及總金額、附表三:104年4月16日後陳震穎、沈曼彤出售予「小劉」人頭之總股數及總金額、附表四:104年4月16日後「小劉」人頭出售予一般投資人之總股數及總金額);扣案之4548張佳樂公司股票桃園地院翻拍照片編號1至編號21(編號1: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90張股票>、編號2: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3: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4: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5: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6:

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7: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00張股票>、編號8: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200張股票>、編號9: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0: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1: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2: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3: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

4: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5: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6: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7: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8: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19: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20: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0張股票>、編號21: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58張股票>;林吉祥111年6月14日刑事辯護㈤狀所附之被證10:林吉祥聯邦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影本、被證11:

佳樂公司支票影本2紙、被證12: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9月16日資理字第1110004438號函暨檢附之佳樂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周蔚茵112年4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㈢狀所附之被證二:扣案之104年9月11日星期五上午9:47電子郵件影本;周蔚茵113年3月15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之上證1號:林吉祥委託代簽收人王韻茹簽立之印鑑歸還證明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資理字第1130002962號函暨檢送營業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佳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佳樂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宗;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元富證券檢送佳樂公司105年第一次、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冊資料之電子檔光碟;智捷新創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鋇思力得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宗;元富證券114年5月28日(114)元股代字第160號函暨檢附佳樂公司之112年減資暨全面換發無實體之減資未換發股東持有股票明細1份及電子檔光碟1片;合作金庫南崁分行114年5月22日合金南崁字第1140001456號函暨檢附之佳樂公司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2份;臺灣企銀南崁分行114年5月23日南崁字第1148500385號函暨檢附之佳樂公司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林吉祥114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陳證1號:林吉祥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林雨宣114年6月2日意見陳述書;廖麗珍114年6月2日意見陳述書暨所附之附件一:2015年聊天記錄-兒子與劉耀祖之聊天紀錄(證明投資誘導過程)、附件二:營運報告書-佳樂公司提供(含林吉祥董事長名義發出)、附件三:股票認購流程-證明提供購買流程資訊者為劉耀祖(附姓名與電話)、附件四:工商時報廣告-證明林吉祥明知增資為虛,仍於媒體刊登虛偽廣告、附件五: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人實際購買股票之付款紀錄;周蔚茵114年6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上證4號: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

3、234號調解筆錄(林聖訓、王偉倫);葉振源114年6月9日報告書;趙苡媜114年6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聲證1:相對人提供之投資報告;黃文川114年7月8日提出之104年7月9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1000股共6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便條紙及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000)、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單據;廖順康114年7月8日提出之104年6月30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1000股共6萬8,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及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000)、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3月14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1000、510股共計為2萬2,500元之匯款申請書及佳樂公司股票(票號:

105-ND-0000000、105-NX-0000000)等單據;黃淑玲114年7月8日提出之104年6月29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1000股共6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記載之便條紙、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000);105年4月22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510、1000股共2萬2,500元之105年3月3日轉帳交易下載列印資料、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5-NX-0000000、105-ND-0000000)等單據;莊龍湖114年7月8日提出之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便條紙、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000、104-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等單據;王韻茹114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王錫立114年7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附件:104年7月3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3000股共20萬4,000元之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

000、104-ND-0000000、104-ND-0000000);105年3月17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4500股共6萬4,500元之存款憑條、認股繳款通知書、繳款書、106年股東出席通知書影本等單據;杭品棠114年7月10日提出之補充文件:104年7月13日投資購買佳樂公司股票2000股共13萬6,000元之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記載之便條紙、佳樂公司股票(票號:104-ND-0000000、104-ND-0000000)、佳樂公司105年增資股股票(票號: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等單據;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114)元股代字第210號函暨檢附佳樂公司104年及105年股票交易之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之光碟1片;林吉祥114年8月12日刑事辯護㈠狀檢附之曾令權106年7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林吉祥114年8月20日庭呈刑事辯護㈡狀暨檢附之被害人和解金額整理表、佳樂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影本、佳樂公司股東說明書影本、佳樂公司113年及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股東梁家榮社群軟體(LINE)對話影本、被害人黃正華、高健盛、智捷新創公司和解協議書影本、114年8月14日匯付被害人和解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周蔚茵114年8月18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檢附之周蔚茵匯款50萬元與林吉祥紀錄;李嘉玲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庭呈之佳樂公司股票2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104-ND-000000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5年1月26日過戶)、遠見財經有限公司王文耀名片(以上均影本)(本院卷四第343至350頁);黃文川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庭呈之通知匯款資料(應匯入王信懿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04年7月9日過戶)、佳樂公司股票8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X-0000000、105-NX-0000000)(以上均影本);黃文川提出之佳樂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影本(含群合公司金融資訊顧問謝易譁名片影本);林吉祥114年9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被害人和解金額整理表、被告與被害人間調解筆錄即和解筆錄影本、被告匯付被害人和解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以下為調卷部分)曾令權提出之佳樂公司股票影本9張、晉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晉宏公司張馨予名片1張、曾令權與張馨予LINE對話擷圖8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5360號函暨所附佳樂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華泰銀行105年5月26日華泰總迪化街字第1050004387號函暨所附梁惠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634100號函暨所附晉宏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5年8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50035052號函、曾令權提供之晉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曾令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曾令權與梁惠新之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晉宏開發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准予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登記函、群和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解散登記申請書、群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群和開發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參(上開非供述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參附表乙所示),且有扣押物編號1-1中之佳樂公司彰化銀行(009)南崁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050)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

(050)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6)南崁分行(增資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6)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扣押物編號1-2中之105年2月1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3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8月4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9月20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11月4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份;扣押物編號1-3佳樂公司評估資料1冊(活頁資料夾)中之投資評估報告2份(共2個版本);扣押物編號1-4股務資料1冊(活頁資料夾)中之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紀錄影本、104年7月21日代銷股票簽收單據、104年4月20日領具證明書(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股票300張,股票號碼: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104年4月20日領具證明書(孫藝臻係以原姓名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股票480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4年7月30日股票簽收單(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增資股股票,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號)、傳票日期104年10月21日佳樂公司轉帳傳票(105年3月16日製表)、佳樂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105年3月4日製表)、104年4月20日領具證明書(林吉祥印章一枚);扣押物編號1-5林吉祥臺灣企銀(050)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8便條紙3張;扣押物編號1-9佳樂公司員工名冊1本;扣押物編號1-11佳樂公司股票代銷等資料1冊(活頁資料夾)中之收據(104年2月10日代銷股票簽收單據)、104年7月21日股票代銷委託書、股票持有名單與股票號碼對照表各1份;扣押物編號1-12佳樂公司103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本;扣押物編號1-13佳樂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本;扣押物編號1-14佳樂公司股票1458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扣押物編號1-15佳樂公司股票3090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扣押物編號1-17賣股明細資料1冊(活頁資料夾)中之簽收單(周秋逸歸還佳樂公司股票,由佳樂公司員工王韻茹簽收,未註明簽收日)、截至105年6月鋇思力得公司賣股明細、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105年1月16日、105年2月2日)、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2日)各1份;扣押物編號2-1中之林吉祥聯邦銀行南崁分行(803)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

㈢出售967張股票部分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勾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27日資理字第1100000414號函暨檢附之佳樂公司102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加密光碟儲存內容(見原審卷三第579至580、587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資理字第1130002962號函附證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以及佳樂公司股務代理商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114)元股代字第210號函附佳樂公司104年及105年股票交易之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之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再對照周蔚茵之女孫藝臻於104年4月20日簽收林吉祥交付之佳樂公司股票領具證明書2紙(簽名時係簽原姓名孫婉玲)、佳樂公司員工王韻茹於104年7月30日簽收周蔚茵返還林吉祥之股票簽收單(見107偵4714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後可知,林吉祥交付周蔚茵舊股300張加上增資股780張計1,080張股票,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向一般大眾兜售其中967張股票後,還剩餘舊股20張、增資股93張共113張股票未售出,而由周蔚茵返還林吉祥收執(關於相關股票交易及轉讓過程、轉讓登記之股票號碼等,如附表

甲、附表1-1、附表1-2、附表2、附表3、附表7所示),並有下列情形應予說明: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曾嘉正(即原審判決對被

告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二人雖與曾嘉正互稱不認識對方(見原審卷三第151頁;本院卷四第282、319頁),因而有曾嘉正是否為「小劉」之人頭戶,以及從曾嘉正名下轉讓出去之佳樂公司股票是否亦屬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範疇之爭議。惟觀之曾嘉正名下股票轉讓情形,係林吉祥於104年4月23日將佳樂公司20張增資股股票移轉登記到曾嘉正名下,股票號碼為「104-ND-00000000-0至104-ND-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340頁。按:股票過戶明細表所載之股票號碼,前面皆多1個0),而此20張股票實係林吉祥交付周蔚茵之103年底佳樂公司辦理增資、104年1月間辦理簽證之股票(參附表甲「股票流向」欄「林吉祥交付周蔚茵」列所載「2.增資股」、「股票號碼起、訖」欄所示),之後再由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轉讓予一般大眾(參附表甲「股票流向」欄「透過地下盤商出售予一般大眾」列所載「2.增資股」、「股票號碼起、訖」欄所示),有扣案之104年4月20日領具證明書(孫藝臻以原姓名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股票300張,股票號碼:103-ND-0000000至103-ND-0000000)、104年4月20日領具證明書(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股票480張,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104年7月30日股票簽收單(孫婉玲簽收佳樂公司增資股股票,股票號碼:104-ND-0000000至104-ND-0000000號)、佳樂公司員工王韻茹於104年7月30日簽收周蔚茵返還林吉祥之股票簽收單在卷 (見107偵4714卷一第32至40頁)可稽。從而,可以確認曾嘉正應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小劉」拿來作為轉售之用人頭帳戶甚明。故從曾嘉正名下販售予一般投資大眾佳樂公司增資股部分(股票流向:附表1-1編號2號、附表2編號4號、附表7編號16號、附表3編號16號、17號、19號、21號、229號),仍屬於林吉祥與周蔚茵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範疇。

⒉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辯護人雖曾就附表1-1編號1號(即原審附表編號1號)所示,林吉祥轉讓周蔚茵人頭陳震穎9,000股部分,辯稱係周蔚茵104年4月20日收到林吉祥交付股票之前所過戶,進而否認此等股票係林吉祥供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投資大眾之股票,林吉祥更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周蔚茵跟我說有一個人要投資我們,但金額不多,只要投資9萬元即9張股票,是散戶投資人買老股,並非作為質押或抵債用而交付周蔚茵之股票,9張股票是在104年1月份交付周蔚茵,沒有印象是誰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

17、45至46頁),復於114年8月12日刑事辯護㈠狀載稱:林吉祥為便於紀錄,遂將9張佳樂公司股票一併納入104年4月20日交付周蔚茵老股300張部分所對應借款債務之抵償結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7頁),則關於出售或交付該9張股票之原因,究係散戶投資,抑或抵償借款,前後不一,誠屬有疑,然查:⑴林吉祥於104年1月16日出讓予陳震穎之9,000股,其股票

號碼為「103-ND-00000000-0至103-ND-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338頁,附表1-1編號1號),係包含於林吉祥交付周蔚茵之舊股300張股票中,已經周蔚茵女兒孫藝臻簽收在案(詳參附表甲)。又該9,000股中之6,000股嗣經陳震穎於104年1月19日以每股18元出售予陳鳳林(附表2編號1),隨即於同日以每股65元出讓予李佳蓉(附表3編號1),另3,000股於104年6月11日以每股15元出讓予張山崎(附表2編號14),隨即於同日以每股68元分別出讓予李申酉2,000股(附表3編號62)及張文玄1,000股(附表3編號63)。綜觀此部分股票交易流程,倘為散戶投資購買舊股,由林吉祥直接過戶投資人即可(如同附表1-3編號1號、2號所示),縱經周蔚茵轉介,亦無須透過其人頭陳震穎、再透過盤商人頭陳鳳林,等同於同日轉手2次後,始將6,000股過戶予非特定之投資人李佳蓉,另外之3,000股同樣無須以此種手法,即透過人頭陳震穎、張山崎等同於同日轉手2次後,再分別過戶予李申酉及張文玄。由此可知,前開股票交易方式,實屬地下盤商透過人頭戶兜售一般投資大眾之情形,而非林吉祥辯稱散戶購買老股或抵償周蔚茵借款之謂,縱使該等股票之過戶日期(104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早於林吉祥嗣後(104年4月20日)以書面表述交付周蔚茵代銷之日期(即扣案104年4月20日領據證明書上載日期),仍無礙於林吉祥、周蔚茵在簽立該領據證明書前,事實上已由林吉祥將此部分佳樂公司股票9,000股交付周蔚茵,過戶至周蔚茵人頭陳震穎名下,再過戶至盤商人頭陳鳳林名下等繳交相關稅捐並為轉讓登記之作業程序,俾以透過盤商將股票出售非特定人,是林吉祥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信。又上開所述轉讓舊股之部分,既係於佳樂公司虛偽增資之後,透過地下盤商出售,地下盤商又係以投資評估報告記載之佳樂公司增資額,以及佳樂公司即將上櫃等不實資訊,向一般投資大眾兜售者,顯然亦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一併敘明。

⑵至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證券交易稅申報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陳鳳林於104年1月19日雖然有二筆售予李佳蓉股票6,000股之申報資料,成交總價分別為39萬元及36萬2,000元,然從交易單價均為65元以觀,乘上6,000股後總金額應為39萬元(對應起訴書附件三第1筆及第2筆),顯見其中成交總價為36萬2,000元部分係申報錯誤。對照元富證券提供之股票過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僅查得其中成交價39萬元部分之6,000股有股票號碼,可知李佳蓉應僅購得其中一筆,而非二筆6,000股之佳樂公司股票。參以李佳蓉於114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79頁),然未能提出相關投資憑證,是李佳蓉投資部分,應採前開元富證券股票過戶明細表所載情形是認,附此敘明。

⒊關於薛志聖部分

周蔚茵雖陳稱如附表2編號8號、29號所示之股票買受人薛志聖係其友人(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惟:

⑴77年1月20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並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旨,可見該罪之犯罪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僅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足當之。

⑵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非特定人」,乃相對於同

條第2項之「特定人」,與學理上界定「公然」所用之「不特定人」,概念並不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募集」,則相對於同條第2項「私募」之概念。是以,凡對於「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即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公告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非特定人」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者,均屬該法第7條第1項「募集」,以避免無法取得相關且足夠揭露資訊機會之一般投資人,受到不確實、不充分之資訊而影響其投資判斷,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之情,藉以實現「保障投資」之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查,薛志聖先後於104年6月5日、7月13日分別自周蔚茵

人頭沈曼彤、陳震穎名下,以每股28元各受讓2張、5張增資股,5張部分未再轉讓他人,2張部分則再轉讓給一般投資大眾林諭昇、陳建源各1張(即附表3編號38號、39號)等情,有前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證券交易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以及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114)元股代字第210號函附佳樂公司104年及105年股票交易之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之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可參。準此,周蔚茵既然知悉其出售薛志聖之股票為佳樂公司103年底虛偽增資之股票,客觀上確有再轉手交易,不論是薛志聖或其後手買受之人,均處於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狀態,而屬於「非特定人」陷於錯誤購買之情形,符合前述詐欺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相合,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㈣林吉祥自行出售如附表1-2所示股票部分亦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⒈佳樂公司於103年12月29日虛偽增資5,900萬元,公司因此

實收資本額在形式上達到8,800萬元(即2,900萬+5,900萬),繼之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查核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30日核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嗣憑以發行佳樂公司增資新股590萬股(即5,900張),於104年1月20日委由臺灣企銀信託部辦理增資股之簽證,期間據以製作佳樂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繼之製作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致佳樂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⒉林吉祥嗣於105年3月、9月、10月間,即將舊股20萬股、增

資股46萬5,000股分別以每股10元或15元不等之價格,賣給如附表1-2所示之人,總計得款837萬5,000元,業據林吉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79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4頁之林吉祥110年5月20日刑事辯護㈣狀),並經證人范淑蘭陳稱買受舊股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2頁),其中證人郭洨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係透過兄長即附表1-2編號6號所示之郭威震介紹而購入,而郭威震係林吉祥之大學同系校友,始知悉相關資訊,有提到佳樂公司將來會上市上櫃,前景看好,其才會購入,並與兄長同日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函檢附佳樂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函檢附佳樂公司104及105年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光碟儲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可稽。⒊是依附表1-2所示受讓人取得之佳樂公司增資股股票,雖非

透過周蔚茵交給「小劉」後透過地下盤商賣出給一般投資大眾,而係林吉祥自行出售,然依林吉祥於本院供述:我賣股票的對象陳再興是我學長的同學,我原先不認識,是經由學長介紹來跟我購買的;張忠寧、郭威震是我同學,郭洨汶是郭威震的弟弟,由郭威震介紹購買;李曉帆我忘記是我哪個學長的太太,學長說想投資,是我學長要買,但後來用其太太李曉帆名義匯款,我就以匯款人為股票購買人;盧勇宏、朱沛峰、賴維德、李玉斌是我學長,蔣丹菁是我學長鄧建中的太太,狀況跟李曉帆一樣;我跟學長、同學在學校都很熟,上次有來開庭的曾健智,當時知道我的公司要增資,所以來找我,他對投資公司很有興趣,也提到他有同學、學長也有興趣,鄧建中當時是系友會會長,故在聚會時鄧建中有提到我的佳樂公司要增資,所以其他學長才會知道佳樂公司要增資,才有我不認識的學長也投資進來,鄧建中當時是如何跟其他人提細節我不清楚,但我有時候會參加系友會,會認識一些學長,他們相信我才投資我的公司,也有很多學長、同學是投資進來後才開始了解我公司的業務;鄧建中等學長有系友會的群組,但我不在群組裡面,有學長在群組裡說他要投資佳樂公司,就有其他同在群組裡面的學長說也要投資,所以就有一個我認識的學長,把其他我不認識但想投資的學長證件資料及聯繫方式傳給我,我跟那些想投資的學長取得聯繫後,我再把繳款金額、帳戶資訊傳給想投資的學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79頁),以及同前開㈢⒊⑴⑵之說明,林吉祥銷售對象既然是處於隨時可被要約或勸誘投資之「非特定人」狀態,於105年間銷售時,佳樂公司已經歷虛偽增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銷售標的與交付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所銷售之舊股與增資股相同,林吉祥且坦稱其未在出售前告知買受人該等股票有上揭虛偽增資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180、184頁),足徵他人因不知上情而有陷於錯誤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林吉祥此部分詐欺行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相合,而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至於范淑蘭雖具狀表示係基於自己之投資決定,並非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4頁范淑蘭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然同前述,其顯然對於佳樂公司有虛偽增資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並不知曉之情況下所為之認股決定,則其所言並未受騙等語,尚不足以作有利於林吉祥之認定。

㈤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計算及說明:

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行為人藉由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

票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藉由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並無二致,是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自毋庸扣除林吉祥出資增資佳樂公司股票之股款、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先予敘明。因此本案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佳樂公司增資股,雖係由林吉祥個人自行出售,或由林吉祥轉讓至周蔚茵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周蔚茵轉讓至其友人帳戶或盤商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銷售給一般投資大眾,層轉中間異其價格。惟應以迄105年12月31日止,本案投資人因林吉祥或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實際上所交付之總股款金額計算。此部分應有林吉祥交付周蔚茵後,由周蔚茵自行販售或透過地下盤商販售給非特定人計967張股票後所取得之股款(即附表3部分),以及林吉祥自行販售之665張股票(即附表1-2部分)所取得之股款。

⒉經檢視並勾稽本案股票過戶明細表、105年現金增資股東名

冊,再與諸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報關於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之相關憑證及其證述相互對照後,如附表8「查對、更正暨被害人證據明細表」所載,其中經本院重行認定應予更正者,計有19筆交易(見附表8編號1-3號、2-2號、3-1號、4-3號、5-2號、5-3號、6-2號、6-3號、7-2號、8-2號、9-2號、10-1號、10-2號、11-1號、11-2號、11-3號、12-2號、12-3號及13-2號所示),更正金額及更正原因如各該編號之「查對後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欄、「查對說明」欄所載。

⒊至於證人吳信璋(見本院卷二第456、459、462頁)、林雨

萱(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葉振源(見本院卷二第455、

459、462頁;本院卷三第3、197-3、320頁)、侯寶金(見本院卷二第456、459、462頁)等股票受讓人到庭或具狀表示其等沒有購買佳樂公司股票部分,依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函檢附佳樂公司104及105年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光碟儲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以吳信璋之股票交易流程(參附表7編號3號)為例:係由周蔚茵經由人頭沈曼彤出讓20,000股佳樂公司股票予張山崎(即附表2編號12號),張山崎於104年6月16日將其中3,000股出讓予吳明進,吳明進於同日再將同批股票以相同價位出讓予郝志偉,郝志偉於104年7月28日再將同批股票以相同價位出讓予吳信璋後,吳信璋於同日又再將同批股票以相同價位出讓予戴淑媛(即附表3編號208號),戴淑媛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未再出讓等情,可知吳信璋應係遭地下盤商利用轉讓過程中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林雨萱、葉振源、侯寶金亦同此例(參附表7編號3號、42號、1號、25號、26號、16號,以及附表8編號16號、18號、19號、20號之說明),因此,尚不能以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據為林吉祥未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傳達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信投資之有利認定,併此指明。⒋綜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規模計算如下:

⑴林吉祥交付周蔚茵967張佳樂公司股票由周蔚茵賣給友人

或賣給「小劉」透過地下盤商銷售予一般大眾之金額共計63,422,060元,詳如附表3「非特定人受讓明細」,其中編號54號、77號、89號、161號、167號、168號及205號係以被害人證述或檢附之交易憑據認定成交價格(參看附表8編號10-2號、11-1號、10-1號、3-1號、12-2號、12-3號及11-2號之查對結果,並參見備註欄說明)。⑵林吉祥另行出讓其名下之665張佳樂公司股票,依過戶之

佳樂公司股票號碼,其中屬舊股200張、增資股465張之成交價格分別為200萬元、637萬5,000元,共計837萬5,000元(如附表1-2所示),此部分應計入林吉祥部分之犯罪規模。

⑶另林吉祥表示其轉讓予黃興帥及王韻茹各5,000股(即附

表1-3編號3號、4號),係其為獎勵員工提供自身股票贈與2人,與佳樂公司增資發行5,900張股票無涉(見原審卷四第154頁之林吉祥110年5月20日刑事辯護㈣狀)一節,對照黃興帥及王韻茹之證述及陳述意見書內容(詳參附表8編號14號及15號所示),以及扣押物編號1-9佳樂公司員工名冊,可認黃興帥及王韻茹確為佳樂公司員工,並受贈而無償取得佳樂公司股票,因此其二人受讓佳樂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部分應認定為0元,應不予計入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規模,附此敘明。

⒌上開⑴和⑵部分加總後,林吉祥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規模)為7,179萬7,060元(計算式:63,422,060元+8,375,000元),周蔚茵部分則僅有上開⑴所示為犯罪規模,均未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

㈥林吉祥於105年辦理佳樂公司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給如附表

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所示不知情之佳樂公司原股東、員工及所洽特定人認購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者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乃抽象危險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所特設之刑罰,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施用「詐

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該條使人交付財物之前提,在於該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況,此屬被害人在判斷是否處分(交付)財物時之重要事項,對之有所誤認。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判斷是否詐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而非單以個別受害人主觀標準為斷。依上所述,倘詐偽行為之實施對象為一般投資大眾,應該當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如若實施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例如公司員工以及原股東,雖不構成上開罪嫌,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實收資本額是否

收足、資本是否充實並維持,以及公司之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整體形塑出一般大眾對該公司之印象,故就投資者而言,上開因素對於評價公司之股票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均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若公司實收資本額、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公司負責人受訪報章媒體內容等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當使投資者對其股票價值產生誤認,誠屬事理之然。

⒋查,佳樂公司於105年2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1,5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溢價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共計2億2,500萬元,又其中新股保留12%即180萬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各自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每股可認購1.5股(雖未決議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是否可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惟以議事錄上載明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足認倘遇有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應可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致附表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所示佳樂公司員工、原股東同意認購,因此自105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特定人認股期間為同年3月18日起至3月24日止),陸續將股款匯入指定之佳樂公司合作金庫南崁分行3658帳戶,合計共認股709,100股,實收股款1,063萬6,500元之事實,有現金增資股東蘇才博、卓宗賢、余福安、張景在、蔡慶祥、廖德銓、林文存、洪子雁(以其子古榮翔名義購買)、李昭男、黃美蓉、許正雄、楊勝傑、林建嘉、温國龍、張添凱、彭怡萍、梁家榮、蔡春池、蘇游若綺、黃文川、廖順康、黃淑玲、王錫立、吳武雄、杭品棠、李佳蓉、李嘉玲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乙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編號14號、15號、17號、19號、20號、21號、22號、27號、29號、30號、39號、40號、41號、43號、47號、51號、53號、56號、58號、61號、62號、63號、65號、66號、67號、74號、75號)可參,復有經濟部105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3479960號函、105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2月1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3月25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3月2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5年3月25日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合作金庫南崁分行3658帳戶存摺影本、增資款項說明、合作金庫南崁分行代收股款合約書、合作金庫南崁分行2376帳戶存摺影本、105年3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委託書、經濟部105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533337050號函(稿)、佳樂公司105年4月15日補正申請書、經濟部105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533428370號函(稿)、佳樂公司105年4月22日補正申請書、105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53301931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53347996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他卷二第111至141頁反面)可佐。

⒌佳樂公司繼之於105年8月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辦理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1,914萬股,每股面額10元,溢價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共計2億8,710萬元,又其中新股保留10%即191萬4,000股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各自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每股可認購1.8股(雖未決議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是否可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惟以議事錄上載明特定人股款繳納期間,足認倘遇有原股東及員工放棄認購部分,應可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承購),致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除外,詳參同表備註欄)所示佳樂公司員工、原股東同意認購,林吉祥復洽特定人認購,而自105年8月12日起至9月12日止(特定人認股期間為同年9月13日起至9月22日,嗣延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續將股款匯入指定之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937帳戶,合計共認股3,292,500股,實收股款4,938萬7,500元之事實,有現金增資股東蘇才博、廖德銓、曾健智、程力泓、温國龍、張添凱、林孟諭、彭怡萍、蔡春池、楊禮同、黃文川、顏榮偉、陳永豪、宋金水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在卷頁見附表乙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編號14號、21號、35號、43號、47號、48號、51號、56號、59號、61號、71號、72號、73號)可參,復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7980號函、105年8月4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9月20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11月4日佳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5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11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委託書、105年11月4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5年11月4日簽證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企銀南崁分行9937帳戶存摺影本、105年7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415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11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7798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他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可佐。

⒍細究前述105年間二次現金增資之行為,除附表4編號1號、

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以及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係分別由林吉祥本人認購(見本院卷四第340頁,並參附表4、附表5各該編號「與認購金額未符原因」欄所示)者外,其餘雖悉數由佳樂公司之原股東、員工以及林吉祥所洽之特定人認購(即附表5編號44號至64號,亦即附表9編號125號至145號所示),然就原股東而言,此一認股資格,乃延續其等之前買受林吉祥所持有之舊股及103年不實增資股,成為佳樂公司股東之身分而來,另員工以及林吉祥所洽特定人亦因未知公司前有虛偽增資、詐偽買賣股票以及財報不實等資訊,復均因佳樂公司呈現於外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登記資本額從2,900萬元變更為3億元,登記實收資本額亦於104年間迅速增長至8,800萬元,吸引大眾投入股款等情,顯然前景看好,因而同意並願意認購佳樂公司股票,實屬情理之常,而不知公司實則已虧損多年、營利有限、運營困難,未如登記資料顯示資本充盈之實況。是林吉祥將佳樂公司於105年2月至3月、8月至11月間共二次現金增資之股票,販售予公司員工、原股東以及特定人認購之行為,實係延續前述103年底虛偽增資、104年間販售詐偽證券之行為,亦即隱瞞、未告知佳樂公司有虛偽增資、詐偽買賣股票、媒體誇大報導佳樂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正確判斷股票交易價值之資訊,方致使原股東及員工、特定人因此對於佳樂公司資本額與營運是否良好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產生不一致之情形。從而,證人張忠寧、盧勇宏、朱沛峰、曾健智、顏榮偉、林鴻振、張惠美、張崇佑雖均具狀表示係基於自己之投資決定,並非受騙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101至103、109至111、97至99、85至87、93至95、89至91、248至250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顯非對佳樂公司充分認知之情況下所為之認購行為,是其等前開所言,尚不足以作為對林吉祥有利之認定。

⒎再稽諸下列證人證述,可得印證附表4(編號1號、27號、3

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除外)、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除外)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因陷於錯誤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

⑴證人蔡慶祥調詢時證稱:我接獲推銷佳樂公司股票的電

話,第一次購買22張,每張價格5萬5,000元,匯款金額122萬4,000元,匯到王信懿華泰銀行迪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隔一年推銷人員再電話邀我增資購買30張,每張價格1萬5,750元,總金額給付匯款47萬2,500元,匯款至佳樂公司合作金庫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107他870卷一第85至86頁反面,參附表8編號3-1號至3-2號說明),可證蔡慶祥係透過地下盤商推銷購入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

⑵依證人趙苡媜114年6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於1

04年6月間經自稱遠見財經資訊業務簡雲清推銷需先買入佳樂公司每股68元之現股6,000股,認購後才可以較低價格參與增資降低投資成本,增資認購16,000股,惟實際收到13,000股增資股,另有3,000股是由舊股東轉讓等語,並檢附簡雲清提供之佳樂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並參附表8編號12-1號至12-4號說明),可證趙苡媜係因相信地下盤商寄送載有虛偽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後,始購入104年不實增資股及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

⑶證人莊龍湖於114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買一

筆花136,000元,後來公司寄送股票給我,共5,000股(股票號碼:104-ND-0000000、104-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105-ND-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並參附表8編號13-1號及13-2號說明),可證莊龍湖係透過地下盤商而一次購入104年不實增資股及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

⑷證人蘇才博於106年8月16日調詢證稱:104年5至6月間,

田馥嘉透過電話向我推薦佳樂公司股票,我以每股68元購買2張佳樂公司股票,現金支付136,408元(含證交稅)給田馥嘉,田馥嘉交付紙本股票及證交稅繳款書,佳樂公司於105年辦理2次增資認股,每股15元,第1次購買3張是田馥嘉電話告知等語(見107他870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並參附表8編號24-1號至24-2號說明),可證蘇才博係透過地下盤商購入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

⑸證人梁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中盤商股票推銷電

話及收到資料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我買第一次之後,增資還有繼續買,也是收到中盤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6、459頁,並參附表8編號32-1號至32-12號說明),可證梁家榮係透過地下盤商購入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

⑹證人顏榮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庭提示顏榮偉投資

資訊為105年11月3日以每股15元認購現金增資佳樂公司120仟股,總價180萬元)被害金額正確,林吉祥是我中興大學學弟,之前在學校就認識,同學有人懂財務,看佳樂公司的財務跟似乎是智慧家庭周邊產品資料,覺得有未來性可投資,並且可能在2、3年間有機會可以上市櫃。我投資後3、4年從一次聚會中得知中興大學以校友身分購入的總額約有2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並參附表8編號47號說明),可證顏榮偉係因為有中興大學懂財務之同學相信佳樂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始購入105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股。

⒏從前揭證人陳述其等認購105年增資股之過程可得知,地下

盤商推銷佳樂公司股票之手法,以先購入股票後可取得優惠價格獲得認購股票之降低成本誘因,並提供載有虛偽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入佳樂公司股票,或因相信佳樂公司不實財報而認有投資性,透過校友間傳遞而購入105年增資股。購入105年現金增資股之被害人因林吉祥之詐欺行為一次或分次購入佳樂公司股票,從非特定人之身分轉為原有股東身分,而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然以詐欺方式使公司股東、員工以及林吉祥接洽特定認購現金增資股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認購股票行為,林吉祥因此得以續予遂行其以「印股票、換鈔票」之籌資目的,從而,林吉祥對於該等投資人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無訛,應依刑法詐欺取財論罪。

⒐另林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關於有投資人就105年現金增

資認購股份部分,若無法確認係由被害人出資購入者,即以林吉祥本人出資購買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0頁),可知105年間佳樂公司二次增資之股份,除應扣除林吉祥以自己及被其利用作為人頭股東之名義認購部分(即扣除如附表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以及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均詳附表8之說明),另就投資人證述實際投資金額較佳樂公司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冊所載認購金額為低之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採有利於林吉祥之認定(即附表4編號41號)後,始為各該次購買現金增資股之原股東、員工及林吉祥所洽特定人所認購之金額,而為林吉祥為佳樂公司詐欺取得之股款,併此敘明。

⒑綜上,林吉祥為佳樂公司因此分別取得現金增資股款如附

表4(扣除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並修正編號41號)所示為1,063萬6,500元;附表5(扣除編號1號、18號、36號)所示為4,938萬7,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綜上,本案有上開人之供述證據、書證與物證等非供述證據

,足以作為被告二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可認其等任意性自白均堪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論罪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有如下變更,茲為新舊法比較:

⑴公司法部分

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規定。

⑵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前揭修法係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

⑶證券交易法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關於本案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乃將原2項規定合併及酌為文字上修正,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是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規定。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說明

⑴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

於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⑵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僅由承

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相關程式,如係合乎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如於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因此,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如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⑶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同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券交易法之說明

⑴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或群和公司(或「群合」公司)、龍太公司以及晉宏公司等地下盤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仍由被告二人自行或透過地下盤商將佳樂公司股票陸續出售予非特定之投資人,是被告二人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自行或與地下盤商及其雇用之業務人員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應同負罪責,而林吉祥並應就其如事實一、㈡⒋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負責。

⑵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處刑,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則章之規定者,依同法該章

各條規定處罰行為人。而法人違反同章規定者,則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倘因企業體業務上活動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第22條第3項、第1項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倘若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並隱匿之詐偽方式而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所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之相關犯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自應就行為人上開評價為法律上同一行為之以虛偽驗資並隱匿方式為詐偽而向非特定人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之行為,前後整體行為觀察,綜合判斷是否係以其公司負責人身分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定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始與上開法律規定旨在保障投資與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公司治理暨法令遵循等制度規範意旨相符。查,林吉祥既為佳樂公司負責人,並透過其為實際且唯一經營者之支配能力逕為執行前揭事項,進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當屬「為行為之負責人」。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林吉祥曾辯佳樂公司於103年底之5,900萬元增資股款,

乃其以股東往來科目列帳,當作其對佳樂公司之負債,並自104年4月20日起,陸續以自有資金、周蔚茵轉售增資股所得,以及親人所營事業代償方式,陸續清償,迄109年2月24日為止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並舉佳樂公司股東往來異動明細、親友所營事業借貸明細、林吉祥償還增資款之匯款帳戶明細、佳樂公司銀行帳戶、銷售佳樂公司股票所得簽收單、歸還佳樂公司成本明細簽收單等件(詳見附表乙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十九)編號78)為據。惟增資款於申請前即發還股東,或以借貸方式向金主短暫借款,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於增資變更登記之時,資本一旦未足,即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縱有嗣後被告將股款再行轉入公司等情,均與已經成立之上開犯罪不生影響。況觀諸林吉祥所提之匯款清單,返回增資股款之期間長達將近5年,匯款數十次,金額零散,款項亦非單一,對照林吉祥所提出匯款至佳樂公司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45頁),更多情況為匯入公司帳戶未久,復行匯出,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匯給公司作為股款,以充實佳樂公司資本並予以確定、維持該公司之資本額之用,是林吉祥曾辯其於公司收足股款後,僅係個人借出云云,實不足採。

⑵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罪。其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其等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論處。

⑶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其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被告二人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由林吉祥將如附表3所示967張佳樂公司股票交付周蔚茵自行或轉由「小劉」交予地下盤商逕自對外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予非特定人,林吉祥並自行將佳樂公司如附表1-2所示665張股票逕自對外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予非特定人,並利用虛偽增資之不實實收資本額,誘使投資人誤以佳樂公司股票已達上櫃標準,而購買該等股票,自屬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⑵核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以及周蔚茵就事實欄一、

㈡⒈至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法人行為之負責人有價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以及被告二人亦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論及此等部分,前者因論罪法條及法定刑均無變更,後二者則與被告二人所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38頁),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林吉祥以詐欺方法使原股東、員工、所洽特定人認購105年二次現金增資之新股,核其如附表4(扣除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附表5(扣除編號1號、18號、3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林吉祥所為事實欄一、㈢詐欺部分,雖認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惟增資發行新股而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於本院尚認定還有洽特定人)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義,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林吉祥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38頁),經林吉祥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無礙林吉祥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犯行,與地下盤商「小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周蔚茵雖非佳樂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林吉祥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審酌周蔚茵於本案擔任關鍵角色,負責與「小劉」交涉,使之得以取得佳樂公司股票轉由地下盤商向一般大眾銷售,並因此從中獲利,爰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馮志卿作成佳樂公司增資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以遂行虛偽增資犯行,及林吉祥利用不知情之人製作不實之佳樂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以維持前揭虛偽增資犯行,林吉祥利用不詳盤商辦理現金增資與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㈣罪數:⒈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二人陸續出售林吉祥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票予如附表3所示投資人;以及林吉祥陸續出售其所持有之佳樂公司股票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所犯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⒉接續犯:

⑴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3、附表1-2所示,非法

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認購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應僅各論以一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一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⑶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㈢,依附表9編號3號、19號、21號24

號、25號、37號、45號、47號、53號、54號、55號、60號、66號、67號、68號、69號、72號、73號、74號、78號、80號、83號、89號、90號、91號、92號、109號、113號、114號、117號所示,有對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後交付現金增資股款至佳樂公司帳戶,即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亦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至附表9各編號不同被害人各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出發,所為之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基於前述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二人以虛偽增資、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記載不實訊息等詐騙手段,致附表3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林吉祥致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佳樂公司股票,以及致如附表4(扣除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附表5(扣除編號1號、18號、36號)所示投資人(股東、員工、所洽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之新股,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惟上開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⒈」、「一、㈡⒈至⒊」,以及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㈠⒉」、「一、㈡⒋」、「一、㈢」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出於變更登記資本額3億元之單一意思決定基礎上,為達印製股票販售或新股募資以牟利之目的,所從事之各項分工,藉以實行此部分之罪,在行為過程中,部分犯行之時間重疊,應可論以一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1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起訴範圍及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㈡⒋犯法人行為之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林吉祥就事實欄一、㈡⒋,尚犯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罪之犯行等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各有集合犯、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⒈」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林吉祥就就「事實欄一、㈠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另就理由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針對林吉祥販賣佳樂公司105年二次增資之股票予原股東、員工及洽特定人認購部分,認為投資人均非該罪法律構成要件所指之「非特定人」,無從以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而為林吉祥無罪之諭知,且就曾嘉正受讓佳樂公司103年底增資股20張部分,認無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二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均非無見。惟:

㈠起訴書所指曾嘉正受讓之20仟股(即起訴書附表一第2筆)於

後續確實有出售給非特定人之情形(本判決列在附表1-1編號2號),反而是起訴書所指周蔚茵人頭戶陳震穎104年10月6日受讓20仟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第14筆,亦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號),嗣後並未售出,而由周蔚茵歸還林吉祥(詳下述,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段之說明)。原審依林吉祥交付周蔚茵之股票,扣除周蔚茵歸還林吉祥未售出之股票,加減計算張數後,參以曾嘉正與被告二人互不相識為由,認定曾嘉正名下受讓之20仟股非屬被告二人出售之標的,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誤將前述陳震穎名下受讓之20仟股,認屬被告二人出售之標的,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均有違誤。

㈡原審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吉祥將佳樂公司於105年間二

次現金增資之股份,提供如附表4(扣除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附表5(扣除編號1號、18號、36號)所示之員工、股東及洽非特定人認購,認為不屬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故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屬有據,然林吉祥此部分行為,實質上乃延續利用投資人誤認佳樂公司實收資本額達8,800萬元,股票交易熱絡,經營狀況良好而陷於錯誤之狀態(即事實欄一、㈠㈡判被告二人有虛偽增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事實部分),接續以現金增資方式詐取投資人之金錢,其中因相信虛偽增資而第一次購買佳樂公司股票而成為股東之投資人,更為後續參與現金增資認購佳樂公司股票之受害人,兩階段事實不能割裂觀察,屬裁判上一罪,應與前開行為論處一罪,原判決逕以「非特定人」而切割處理,尚有未洽。

㈢林吉祥除將佳樂公司股票交予周蔚茵透過盤商出售外,復有

自行銷售舊股與增資股部分如附表1-2所示,此部分與起訴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理,自有未合。

㈣林吉祥為佳樂公司負責人,與周蔚茵二人並非證券商,卻共

同或由林吉祥自行將佳樂公司股票透過地下盤商轉讓出售予非特定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觸犯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經證券業務罪,原審漏未論罪。

㈤經本院調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資理字第11300

02962號函附證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以及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114)元股代字第210號函附佳樂公司104年及105年股票交易之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之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並對照周蔚茵取得林吉祥所交付之佳樂公司股票票號、返還林吉祥之股票票號後,彙整結果認定周蔚茵、「小劉」之人頭帳戶如如附表1-1、附表2之「受讓人」欄、附表3之「出讓人」欄、附表7之「出讓人」或「受讓人」欄所載,與原審認定周蔚茵與「小劉」之人頭帳戶有部分違誤,亦欠允洽。

㈥準此,本案林吉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納

入附表1-2被害人之投資金額重行認定,林吉祥之犯罪所得,亦應納入附表1-2、附表4、附表5相關部分重行計算。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並給付、賠償(如附表6所示),彼等犯罪所得應予調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影響被告二人之量刑,容有未洽。㈧被告二人上訴原執無罪答辯等詞,否認犯行,並無所據,嗣

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全部犯行(含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採有罪答辯,僅就科刑部分有所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如附表6所示)等犯後態度尚可,認其二人上訴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應有理由。另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且本案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佳樂公司並無實際增資,登記之增加資本額為假,未達公司股票上櫃標準,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為籌措公司資金及獲取利益之目的,逕以此不實事項對外宣傳以順利銷售該967張股票,因誤信而投資之民眾人數並非少數,造成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甚且於嗣後佳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更有不少員工、所洽特定人參與認購,原股東續予加碼買進,以求攤平成本,累積投資之數額甚高,危及證券市場展現之股票經濟價值功能,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金額(如後述),終至本院審判之末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得見悔意,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已經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履行條件賠償完畢,尚有未賠償之金額等,並有多名被害人,包含佳樂公司認股員工到庭或具狀向本院表示,林吉祥確實於過往迄今持續努力經營公司之情形,未曾虧待員工,現有公司從業人員,期該公司能繼續營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28頁,並參附表乙非供述證據<二十三>編號151號之上證16及上證17),以及被告二人之素行,林吉祥前無其他刑案紀錄,周蔚茵未曾因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需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3、185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沒收原則及說明: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增訂施行生效後,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等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刑法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刑法第38條之1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則仍有其適用。申言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章規定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特別規定,基此,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㈢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就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可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㈣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

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㈤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林吉祥交付周蔚茵967張股票後,由周蔚茵自行或透過地下

盤商轉讓給非特定人部分,雖被告二人均聲稱林吉祥係以每股10元價格結算,周蔚茵係以每股15元價格出售云云,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函檢附佳樂公司未上市(櫃)證券資料(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顯示,彼等轉讓股票之單價及成交價詳如附表1-1、附表2所示,間有超過每股10元、15元之情形多筆,衡情,果如被告二人所指之單價,要無登記較高之成交價以繳付更高額稅金之必要,且此部分僅被告二人所陳,別無其他證據憑佐,認以前開財政部之公示資料為據,較為合理。基此,林吉祥就轉讓967張股票給周蔚茵部分之犯罪所得,依附表1-1計算之總價為995萬元。周蔚茵透過地下盤商出售非特定人967張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依附表2計算之總價為1,482萬1,000元,扣除給予林吉祥前開995萬元後,實際取得487萬1,000元。

⒉林吉祥就自其名下出讓如附表1-2所示佳樂公司103年舊股

及增資股股票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37萬5,000元。⒊105年間佳樂公司二次現金增資部分,由附表4(扣除編號1

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附表5(扣除編號1號、18號、36號)所示之員工、股東及洽非特定人認購部分,分別匯入佳樂公司銀行帳戶,總額各為1,063萬6,500元、4,938萬7,500元。

⒋綜上,林吉祥之犯罪所得為1,832萬5,000元(計算式:9,9

50,000+8,375,000)、周蔚茵之犯罪所得為487萬1,000元,佳樂公司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2萬4,000元(計算式:10,636,500+49,387,500)。

㈥和解及賠償(詳附表6)

⒈林吉祥及周蔚茵於113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王偉倫、林聖訓

成立調解,分別由林吉祥賠償B858萬1,600元(即附表6編號1)、周蔚茵賠償林聖訓4萬800元(附表6編號2)。

⒉林吉祥及周蔚茵與被害人廖德銓等18人和解成立(附表6編

號3至20)復與被害人賴意深等8人和解成立(附表6編號21至28),再與被害人梁崴閎等3人和解成立(附表6編號29至31),其中林吉祥已於114年8月14日匯付前述被害人和解金額計317萬3,097元。關於前述和解筆錄記載「二、被告林吉祥、周蔚茵願於114年7月8日及7月9日到場之原告確定後,就新臺幣600萬元分配剩餘金額,再按前述到場之人投資比例分配,於同年9月5日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惟嗣經林吉祥具狀表示,原由被告二人共同提供600萬元作為和解總金額,由林吉祥負擔400萬元、周蔚茵負擔200萬元,因周蔚茵僅匯付林吉祥50萬元,故無法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分配予前述各被害人(見林吉祥114年8月20日刑事辯護㈡狀,本院卷四第426頁)。是就前述29位被害人獲償金額317萬3,097元中,有50萬元係屬於周蔚茵,餘267萬3,097元屬於林吉祥賠償,尚未達到林吉祥原承諾之400萬元,需加計林吉祥個人下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匯付之和解金132萬6,906元(詳下述⒊),始達到400萬元(計算式:2,673,097元+1,326,906元=4,000,003元)。

⒊林吉祥另與程力泓、高健盛、黃正華、智捷新創股份有限

公司、李佳蓉、李嘉玲、林育丞、許文豐、戴朝琴及張心怡計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8編號32號至41號),分別於114年8月14日、8月25日及9月3日匯付和解金計132萬6,906元。

⒋周蔚茵於114年8月18日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報:原承諾

與林吉祥依照比例分擔和解金額200萬元,因原本答應借款之友人臨時變卦後,只能支應其中5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並提供其存入林吉祥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

⒌綜上,林吉祥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408萬1,603元(計算

式:81,600元+2,673,097元+1,326,906元),周蔚茵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54萬800元(計算式:40,800元+500,000元),二人總計462萬2,403元(計算式:4,081,603元+540,800元),核與林吉祥114年9月12日陳報狀暨附表所載和解金額總計462萬2,4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55及557頁),其中陳報金額少本院實際計算金額之3元,應屬辯護人加總錯誤,併此敘明。

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對象及金額(詳總表)

⒈林吉祥部分

⑴涉犯證交法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為1,832萬5,000元。

⑵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408萬1,603元。

⑶綜上,林吉祥犯罪所得為1,424萬3,397元(計算式:18,

325,000-4,081,603),雖未扣案,仍應於林吉祥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

⒉周蔚茵部分

⑴涉犯證交法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為487萬

1,000元(計算式:附表2成交價14,821,000元-附表1-1成交價9,950,000元=4,871,000元)。

⑵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54萬800元。

⑶綜上,周蔚茵犯罪所得為433萬200元(計算式:

4,871,000元-54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周蔚茵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⒊參與人佳樂公司部分

105年間第一次增資款為1,155萬元,排除林吉祥個人認購部分,並採有利於林吉祥方式之認定後(即排除附表4編號1號、27號、30號、35號、51號、67號、79號、83號、85號、110號)之犯罪所得為1,063萬6,500元;105年第二次增資款為4,962萬元,排除林吉祥個人認購部分,並採有利於林吉祥之方式認定後(即排除附表5編號1號、18號、36號)之犯罪所得為4,938萬7,500元,合計6,002萬4,000元,係林吉祥為佳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實行違法行為,佳樂公司因而取得,雖未扣案,仍應於佳樂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林吉祥於114年8月12日刑事辯護㈠狀(見本院卷四第80

至81頁)主張另案被告即地下盤商晉宏公司之負責人梁惠新曾賠償被害人曾令權30萬元(附表6編號42)應自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云云。惟本案犯罪所得係以被告二人實際取得販售股票之所得認定,非以被害人實際繳付之股款認定,又以曾令權受損金額為49萬4,000元(計算式:98,000元+396,000元,詳附表3編號54號、89號),故曾令權之損失未獲全部清償,無從讓被告二人予以扣減,附此敘明。

⒌倘被告二人及參與人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

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明。⒍其他部分:

附表丙所示扣案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號陳震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前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吉祥將其名下如起訴書附表一第14筆之20張股票交付予被告周蔚茵,登記在其人頭陳震穎名下(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號),嗣再以每股15元價格轉讓予「小劉」後,再透過地下盤商公司銷售予一般大眾,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前述陳震穎名下20張佳樂公司股票認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無非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佳樂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電子檔明細登載林吉祥於104年10月6日轉售20張股票予周蔚茵之人頭陳震穎為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調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6日資理字第1130002962號函附證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4頁),以及元富證券114年8月6日(114)元股代字第210號函附佳樂公司104年及105年股票交易之股東過戶股票明細報表及電子檔之光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6至444頁),再對照周蔚茵之女孫藝臻於104年4月20日簽收林吉祥交付之佳樂公司股票領具證明書2紙,以及佳樂公司員工王韻茹於104年7月30日簽收周蔚茵返還林吉祥之股票簽收單(見107偵4714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後可資認定此部分陳震穎名下受讓之股票票號103-ND-00000000-0至103-ND-00000000-0,屬於周蔚茵未售出而返還林吉祥之113張股票中之20張。此部分股票既未售出,被告二人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尚難逕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22條Ⅰ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Ⅱ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Ⅲ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

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Ⅳ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

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Ⅰ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Ⅰ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甲:林吉祥交付周蔚茵出售、歸還之股票明細附表乙:本案證據(所在卷頁)附表丙:扣押物品清單及卷附處總表:被告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計算表附表1:林吉祥出讓明細附表1-1:林吉祥交付予周蔚茵967張股票明細附表1-2:林吉祥自行出讓予投資人明細(屬103年底增資股)附表1-3:林吉祥自行出讓予投資人明細(屬103年舊股)附表2:周蔚茵出讓林吉祥交付之967張股票明細附表3:非特定人受讓林吉祥交付予周蔚茵967張股票明細(截至

105年12月31日止)附表4:佳樂公司105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冊附表5:佳樂公司105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東名冊附表6:林吉祥及周蔚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暨實際賠償明細

表附表7:再轉讓明細表附表8:查對、更正暨被害人證據明細表附表9:林吉祥犯詐欺取財罪情形表(依被害人股東戶號臚列)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