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吉祥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廖郁晴律師歐陽芳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蔚茵(原名周秋逸)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陳逸帆律師朱瑞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吉祥、周蔚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吉祥、周蔚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買賣詐偽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6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於115年5月26日開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訊問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林吉祥有期徒刑4年,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4萬3,397元,諭知發還、追徵;判處周蔚茵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3萬200元,諭知發還、追徵,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逾2年之刑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如仍對被告二人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被告二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6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