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慶鴻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濬騰)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晨浩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友仁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義辯)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281
0、5803、5804、8172、11260、11261、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16838、17459、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其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二、施慶鴻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楊大業、林璿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周友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沒收如附表A所示。
七、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八、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關於附表7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本案背景:
一、施慶鴻為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更名為威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威智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9年11月24日)、富英投資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富英公司)負責人(任期至107年4月2日),以及擔任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寰鑫公司)監察人(任期至111年3月3日)。楊大業、廖家楹、朱孟㚬均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董事,林璿霙係富柏公司監察人。朱孟㚬、林璿霙及楊大業亦分別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林璿霙另為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負責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施慶鴻因其本身、鼎笙公司、威智公司、富英公司及寰鑫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積欠龐大債務亟需償還,明知鼎笙公司無實際申設及建置太陽能電廠之能力,並自始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為償還上開債務及資金週轉,於106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楊大業、林璿霙(下稱楊大業等2人),獲悉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及朱孟㚬(上4人,下稱楊大業等4人;上3人,下稱林璿霙等3人;上2人,下稱廖家楹等2人)經營投資理財公司,並雇用林晨浩等講師授課,欲藉由該管道吸收大眾投資太陽能光電廠,以達施慶鴻詐欺取財(無證據足認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無施作電廠之真意)及吸收資金之目的,遂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近年來國家推廣之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機關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楊大業等2人認太陽能發電廠為當時之熱門投資題材,勢必吸引大眾投入資金,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下稱「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
貳、犯罪事實: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收受存款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所示案場地點,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置工程嚴重落後,並未實際完成電廠設置及併聯,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於105年1、2月間,向趙方萍、鄒貴興(下稱趙方萍等2人)佯稱該電廠即將在4個月內建置完成,屆時可以每度電3.8953元售電予台電公司,該電廠每年發電總量524,724度,扣除租金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8萬元(每月電價收入約16萬5,000元),願以1,868萬元出售與趙方萍等2人,並設定權利質權與買方2年,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由鼎笙公司無條件返還投資本金,並提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契約編號08-PV-000-0000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能源局函文、鼎笙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計劃書等資料取信趙方萍等2人,致趙方萍等2人陷於錯誤,誤信鼎笙公司確有建置該電廠實力及真意,獲利可期,且年報酬率為7%,決定各出資934萬元投資上開電廠,鄒貴興於105年4月11日匯款934萬元、趙方萍於同日及翌(1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33萬1,333萬元至鼎笙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中信3223帳戶),不足額之餘款則以現金交付施慶鴻。趙方萍等2人並於105年4月13日,在鼎笙公司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權利質權契約書」。惟施慶鴻取得上開資金後,未實際作為施作該電廠之用,反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4日以「資金來源之取得時程延遲」為由,向能源局申請2次展延,嗣趙方萍等2人驚覺有異,至上址查看,除在上址裝設4片太陽能板外,並未實際設置電廠,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於105年6月間向楊啟明及其配偶林玉娟2人佯稱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地點,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經能源局核准設置,且已於104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0-PV-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每年發電總量1,070,964度,每年獲利約227萬5,000元(每月約18萬9,583元),願以3,250萬元出售與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並將前揭台電購售契約之售電權利設定質權與買方2年,並約定年報酬率為7%,至2年期滿後,經雙方協議可以自契約所列舉之4種方式擇一行使返還本金,致楊啟明夫妻及趙方萍陷於錯誤,誤信投資絕無風險,而與趙方萍約定由楊啟明出資2,250萬元,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共同投資,施慶鴻並於105年6月2日代表鼎笙公司,與楊啟明、趙方萍2人簽訂「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系統電廠投資契約」,楊啟明於105年6月6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00萬元、在匯豐商業銀行轉帳匯款1,250萬元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趙方萍將出資之1,000萬元陸續分次於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15日匯款至鼎笙中信3223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至鼎笙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合庫0943帳戶)。楊啟明及趙方萍給付上開投資款後,楊啟明屢向施慶鴻詢問上開工程進度,施慶鴻均以尚在施工、安排驗貨等藉口推託,隱瞞未實際施作工程一情。迨於投資約定2年期限將期滿之107年5月間,楊啟明依上開投資協議所定方案,向施慶鴻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施慶鴻仍以展延合約或另轉投資報酬更高之案件為由推延返還投資款項,楊啟明查悉有異,自行向台電公司查證,始悉鼎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即已申請終止上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合約,至此方知遭騙(即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三)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未實際取得或未規劃在附表1編號3-1、3-2所示案場地點,作為鼎笙公司設置並營運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場所,竟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6日,在臺北巿某處,以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向葉金鳳佯稱:鼎笙公司具太陽能光電廠專業能力,可建置電廠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下稱臺東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1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0.48%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合計350萬元。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施慶鴻復向葉金鳳要約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3-2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南電廠),佯稱:投資該電廠,葉金鳳僅須支付如附表1編號3-2所示總工程款20%之簽約價金,鼎笙公司會為其設置電廠,與該址地主簽訂租約(實際並未簽約),並居間為其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簽訂售電契約及餘款80%資金向銀行申貸等流程,整體流程約4至6個月,該投資案投資報酬率高達24.13%云云,致葉金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3日,以其胞弟葉金成之名義,在鼎笙公司,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並依施慶鴻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75萬元至鼎笙公司名下金融帳戶。嗣施慶鴻恐葉金鳳查悉其未有實際建置電廠,於107年2月23日,向葉金鳳謊稱為其換一個更好的電廠為由,與葉金鳳另簽訂契約,協議葉金鳳上開臺南電廠投資款75萬元改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電廠(下稱屏東電廠)。嗣上開臺東電廠、屏東電廠約定之太陽能電廠設置完成期限屆至,葉金鳳詢問施慶鴻,施慶鴻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又施慶鴻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葉金鳳見新聞媒體報導,始查悉施慶鴻並未實際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設葉金鳳投資如附表1編號3-1、3-2所載之太陽能電廠,且投資款項流向不明,而悉上情(即附表1編號3-1、3-2所示部分)。
(四)施慶鴻向楊大業等2人稱太陽能產業係國家推廣產業,極具發展潛力,並佯以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更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餘款80%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流程,工期約4至5月,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30.79%、12.78%(參照附表3編號4、5之計算),另楊大業等2人若引介其他投資人投資及成功簽約,即由鼎笙公司負責後續申請流程及設置電廠等業務,並支付楊大業等人居間仲介佣金報酬云云。楊大業等2人聽聞施慶鴻所提之投資太陽能電廠計劃後,誤信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共同決議以富懿公司名義加入投資,並由林璿霙代表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106年某日與鼎笙公司先後簽立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電廠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個完工日預計為簽約後4至5個月,即鼎笙公司最遲應於106年11月底完成太陽能光電廠設備之完工、商轉,富懿公司並於附表1編號4、5「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匯款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至「匯入銀行」欄所示鼎笙公司帳戶(即附表1編號4、5所示部分)。
(五)施慶鴻於106年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張寶樹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投資位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86萬2,728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獲利可期云云,並提出現金流表、鼎笙公司與台電公司簽立之售電契約等文件以取信張寶樹,致張寶樹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約定之完工日期屆至,經張寶樹向施慶鴻詢問,施慶鴻方坦承未有實際建置臺中電廠,張寶樹始知受騙上當(即附表1編號8所示部分)。
(六)施慶鴻前向劉紅梅招攬投資鼎笙公司在附表1編號13所示案場地點電廠(下稱高雄A電廠)方案,經劉紅梅同意並出資140萬元投資高雄A電廠。嗣劉紅梅於106年9月間,欲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案之際,施慶鴻明知臺中電廠業經張寶樹投資並簽立契約在案,且約定竣工併聯掛錶後之售電收入,全數歸屬張寶樹,竟仍透過洪偉偉(洪偉偉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劉紅梅表示,請劉紅梅將投資高雄A電廠中之120萬元款項轉作投資上開臺中電廠(即在附表1編號8所示案場地點),否則不同意退款,復接續向劉紅梅謊稱投資臺中電廠僅須出資總工程款之20%即165萬2,420元之價金,餘款80%向銀行貸款,未來可獲得17.73%投資報酬,且臺中電廠規模小,可快速轉賣獲利,請劉紅梅補足餘款45萬2,420元(即臺中電廠投資金額165萬2,420元扣除投資高雄A電廠已給付投資款120萬元之差額45萬2,420元)續行投資云云,致劉紅梅誤信為真,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25萬元、20萬2,420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並於106年11月24日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換約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嗣投資期限屆至,劉紅梅查悉鼎笙公司並未實際建置臺中電廠,投資款亦未返還,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13所示部分)。
(七)施慶鴻明知位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地點、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表示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此為由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取得上開2組設備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通知單、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慶鴻即以鼎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效,待禾盈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契約內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周友仁,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然施慶鴻明知上情,除早於107年2月12日與天天天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信託轉移貸款保障附註條約,同日並經嘉禾法律事務所之謝昀成律師見證上開契約,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外,復於107年4月間,與周友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一婷(宸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宸絜公司】股東)佯稱鼎笙公司為前揭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人,投資上開設備獲利可期,並提供前揭向禾盈公司取得之電廠設置文件資料以取信許一婷,甚至提出未經禾榮公司總經理王金泰簽名、署押日期,內容載有出售上開設備與鼎笙公司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與許一婷,致許一婷誤信鼎笙公司已向禾榮公司購得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即與孫淑鑾一同成立宸絜公司(負責人為孫淑鑾),並於107年4月17日以宸絜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2份(原以孫淑鑾名義簽立,為符合電業法規定,後均換約為以宸絜公司名義簽立,標的分別為能源局備案編號105PV1551號、105PV1548號,約定總價金各2,200萬元,均首付440萬元),依照估計可獲得年報酬率46.47%(參照附表3編號31之計算),孫淑鑾即於107年4月19日匯款177萬元、263萬元(合計44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又施慶鴻、周友仁2人明知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5年4月17日已將上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且已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事宜,鼎笙公司至此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竟仍隱瞞上情,繼續催促宸絜公司儘速支付尾款,經宸絜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再行匯款300萬元(合計已支付740萬元收購電廠價金)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經許一婷、孫淑鑾催告詢問工程進度,施慶鴻、周友仁2人即向許一婷、孫淑鑾諉稱禾盈公司係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場地,必須換約及公證,改由買方向福隆尖端公司承租,或以福隆尖端公司承辦人發生車禍事故、福隆尖端公司與禾盈公司間從有糾紛等理由推託後續辦理事宜,許一婷查悉有異,遂向禾盈公司查證而知悉受騙(周友仁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非法收受存款罪)(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八)施慶鴻前於100年間,以發展太陽能發電產業為由,邀約鍾文權投資太陽能產業,鍾文權遂分別匯款美金3萬5,044.20元、4萬7,453.82元及4萬7,100元(合計美金12萬9,598.02元)投資,惟鍾文權投資後,施慶鴻因故未將鍾文權投資之電廠過戶予鍾文權,反提出抵償方案,同意將鍾文權上開投資款併算利息後,以美金13萬2,000元作價投資入股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於107年3月間,仲介鍾文權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坐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2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臺南善化電廠設備,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並騙稱上開2組發電設備已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簽訂20年期之售電契約,第1年售電收入320萬元,每年可售電300餘萬元,經銀行鑑價每組發電設備2,600萬元,經其爭取,每組發電設備2,400萬元,投資報酬率達27%,若2組發電設備同時買,價錢談到2,100萬元,投資報酬率高達30%,如20%自備款才420萬元,其餘80%部分再向銀行貸款,約1年多即可拿回自備款云云,鼓吹鍾文權找其他投資人各投資1組發電設備。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力能公司接洽,亦於107年4月17日將前揭2組發電設備出售與力能公司,並告知終止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事宜,詎施慶鴻明知上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隱瞞鼎笙公司已無權代銷出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鼎笙公司早於107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將上開2組發電設備另仲介出售與天天天公司、宸絜公司等節,仍接續向鍾文權佯稱另有投資人要承購前揭2組發電設備,並以同意鍾文權之前案投資款項抵償其本案投資之1組發電設備部分自備款項等事由云云,催促鍾文權盡速投資,復透過鍾文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林金益邀約共同投資上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所有之2組發電設備,並交付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之前授權鼎笙公司代銷上開2組發電設備之相關契約文件予林金益審閱,表示鼎笙公司獲得禾榮公司授權出售上開發電設備,藉此取信林金益。詎施慶鴻明知鍾文權未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為使林金益相信鍾文權有支付自備款420萬元予鼎笙公司,施慶鴻竟於107年4月26日中午,在鼎笙公司,與鍾文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鍾文權在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上填具日期:「107年4月26日」、鍾文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行庫:「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鍾文權」、備註:「訂金」、匯款金額:「0000000」等內容,再由施慶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掃瞄而截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行員「黃湘婷」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並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之日期修改為「107.
4.26」,再將上開偽造之印文黏貼在鍾文權填畢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收訖章欄位中,用以表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確有收訖本筆款項而偽造完成(下稱「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施慶鴻旋將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拍照存為電磁記錄,再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鍾文權,由鍾文權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予林金益而行使,向林金益偽以表示鍾文權曾於107年4月2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20萬元至鼎笙公司聯邦銀行6662號帳戶用以投資發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林金益。嗣施慶鴻亦以前情告知林金益,並以林金益與鍾文權共同購買,可以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隱瞞鼎笙公司實際上已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銷售上開2組發電設備以及鍾文權未於107年4月26日匯入420萬元投資款等情事,致林金益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榮公司授權,且鍾文權亦已投資420萬元,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等情,而於107年4月26日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與代表鼎笙公司之施慶鴻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並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42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鍾文權亦因施慶鴻前開說詞陷於錯誤,誤以為鼎笙公司確實獲得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授權,及投資可獲得高年報酬率,其除要約友人林金益共同投資外,並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再行匯款3萬4,960.51美元、3萬4,920.42美元(合計6萬9,880.93美元)至鼎笙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鼎笙聯邦0291外幣帳戶)。嗣因鼎笙公司遲未依約續辦上開發電設備所有權移轉事宜,經鍾文權至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查問,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2、34所示部分)。
(九)施慶鴻於106年8、9月間,明知鼎笙公司已財務困窘,並無履行承攬興建太陽能電廠工程之資力及專業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卻仍在鼎笙公司上址辦公室,向沛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太陽能光電電廠專業能力,可承攬太陽能發電廠建造工程,亦可代理投資人辦理申請流程,投資鼎笙公司即將在附表1編號33所示案場地點建置之電廠(下稱苗栗電廠),苗栗電廠將於106年12月底完工,投資人僅需支付總工程款之20%即340萬元之價金,鼎笙公司會為投資人設置電廠、與第三人即地主或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居間為投資人向電業法之權責單位即能源局、台電公司及太陽能光電電廠所在地之縣巿政府等單位完成申請設立、簽訂售電契約,以及後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餘80%資金等所有流程,工期約4至5月,未來可獲得21.24%投資報酬云云,致籃建國陷於錯誤,誤信投資苗栗電廠獲利可期,遂於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2日以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萬元、290萬元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嗣於107年1月間,籃建國詢問施慶鴻上開苗栗電廠進度,施慶鴻即假以鼎笙公司、台電公司配合之電機技師工程延宕致未能完工云云搪塞籃建國,並於107年3月5日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鼎笙公司並未取得禾盈公司所有、位在高雄巿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號電廠(下稱高雄B電廠)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透過鼎笙公司員工陳效武寄發電子郵件向籃建國騙稱高雄B電廠「已經施工完畢,預計下週掛錶」,並保證高雄B電廠於107年6月底完工,請沛承公司轉投資高雄B電廠云云,另表示解除苗栗電廠將向籃建國扣取63萬餘元之費用,致沛承公司誤信鼎笙公司提出之高雄B電廠係鼎笙公司所有且即將完工,遂同意轉投資高雄B電廠,並於107年5月17日簽立「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迨於107年6月間,鼎笙公司仍未能移轉高雄B電廠所有權予沛承公司,經籃建國自行向能源局查證,始知悉高雄B電廠實際所有權人係禾盈公司,並非鼎笙公司所有,且施慶鴻已避不見面,籃建國始悉受騙(即附表1編號33所示部分)。
二、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仍以上開話術於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簽約日期,向該等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具有建置電廠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售電等能力,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匯款金額(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楊大業等2人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原判決稱前案乙】,於106年12月14日遭羈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另行起意),其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在上開實際營業地點等處,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由楊大業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等2人評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云云(依照契約資料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吳威霖、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陳桂英、陳曉雯、鄭捷予、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楊耀誠、陳建瑜、楊雅婷、魏訢、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陷於錯誤,成立如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公司,並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簽立所載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公司、正見公司帳戶,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上3人,合稱施慶鴻等3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上開編號所示(本案認定楊大業等2人有罪部分為其等上開羈押後所為部分,即附表1編號27至30部分,其等羈押前所為屬「前案一」審理範圍;廖家楹等2人部分,屬另案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原判決稱前案甲】審理範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三、施慶鴻無實際以募集資金投入施作太陽能電廠建造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投資人佯稱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機關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等話術,致該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楊大業等4人及林晨浩【上5人,合稱楊大業等5人】與施慶鴻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並與楊大業等5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施慶鴻、楊大業等2人均接續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其等推由楊大業及林晨浩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遊說、鼓吹本案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學員,推薦投資人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所定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短期內即可獲高額年利率6%至19%(多數高於16%)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其等自106年10月間推出之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與各該公司簽立如附表所載契約,並依約匯款,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上4人,合稱施慶鴻等4人)所為違法吸金金額詳附表6編號35至80所示(施慶鴻涉案部分為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與鼎笙公司相關部分;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廖家楹等2人另諭知不受理判決;林晨浩認定有罪部分為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部分【除紅底部分外】)。
四、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以前述方式違法吸金(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1、2相關所載),於本案吸金金額分別達2億2,950萬5,373元、3,709萬8,452元、3,709萬8,452元、4,196萬8,212元(詳如附表6編號C所示)。
五、施慶鴻明知本案投資人自106年6月1日起匯入鼎笙聯邦6662帳戶、鼎笙中信3223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慶鴻台新0656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詐欺及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鼎笙公司會計蔡芳婷、劉家蕎,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將收得之款項轉帳至不知情之女友母親張華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款項合計達8,938萬1,575元,而所剩無幾,而以此方式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慶鴻等3人、林晨浩、周友仁(上2人,合稱林晨浩等2人;上5人,合稱施慶鴻等5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壹、七部分,原判決第134至138頁)及原判決附表15編號3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參、三部分,原判決第141、146至147頁),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施慶鴻爭執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楊啟明、林玉娟、趙方萍等2人、張寶樹、劉紅梅、籃建國、林暐傑、邱楊欣、高祺勇、張藍尹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屬傳聞證據,對施慶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前開證據方法不得作為認定施慶鴻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2至301頁、本院卷四第401至489、58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大業等2人(涉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至30、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業等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
90、536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C1卷第443至486頁)。
2、至楊大業等2人辯稱: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所為犯行與「前案一」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1)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大業等2人前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1所示「A原判」)楊大業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檢察官及楊大業等2人均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該案移送併辦部分詳見附表B編號1),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3)查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警查獲並自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楊大業等2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前案一」至此終止。客觀上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仍再度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周友仁(涉事實欄貳一(七)即附表1編號31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友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169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周友仁寄送予許一婷之電子郵件(B1卷第341至368頁)、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晨浩(涉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4b、5ab、9至46所示【除紅底部分外】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晨浩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卷四第390、536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足徵。
(四)被告施慶鴻(涉犯事實欄貳一即附表1編號1至5、8、13、31至34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二即附表1編號6至7、9至12、14至30所示部分、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所示鼎笙公司相關部分):
訊據被告施慶鴻坦承部分犯行(詳理由欄貳一、(四)1),惟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之犯行、就附表1編號27、31至34所示部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及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施慶鴻承攬20年電廠專案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電廠預期可得獲利之計算係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主管機關公告之躉購費率、20年固定收購期限、平均日照數,並依客戶所需裝置容量計算,而客戶應負擔之成本及風險均屬變動增加事項,施慶鴻從未有對外為固定成本之保證,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違反銀行法規定。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確有承攬興建電廠之能力,且依工程履約進度,亦有繪製電路設計圖、現場勘查,惟因諸多原因狀況而致電廠興建作業受阻,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施慶鴻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施慶鴻於104年間因家族企業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上游廠商,施慶鴻身為家族企業連帶保證人及股東,為避免廠商向銀行要求將施慶鴻財產強制支付而影響鼎笙公司運作,才將款項轉入張華華借給施慶鴻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施慶鴻暫存款項,施慶鴻所為鼎笙公司之匯款金流,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留有金流紀錄,主觀上無洗錢犯意。經查: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1、2及事實欄貳三有關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1至34及事實欄貳二有關附表1編號27所涉詐欺犯行、就事實欄貳一有關附表1編號32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施慶鴻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6頁、卷四第390、536、584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2、27、3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供述證據(不含前述施慶鴻爭執審判外陳述部分之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稽。
(2)至施慶鴻另就附表1編號2所示投資人趙方萍出資1,000萬元部分辯稱:趙方萍就其出資之說詞不一,其分次給付鼎笙公司費用總額超出1,000萬元,尚不能排除為趙方萍於偵查所述投資其他小電廠或為借貸之關係,且部分款項匯款人並非趙方萍、收款人並非鼎笙公司,要難認趙方萍提出之匯款單據與附表1編號2所示案場有關云云。惟查,附表1編號2所示契約之立約人甲方為鼎笙公司、乙方為楊啟明及趙方萍、契約金額記載3,250萬元、簽約日期為105年6月2日(B5卷第107至111頁),證人即楊啟明之妻林玉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楊啟明的投資金額為2,250萬元,趙方萍為1,000萬元等語(甲9卷第320頁)。趙方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匯款到鼎笙公司帳戶都是投資施慶鴻提到的小電廠,我跟施慶鴻沒有私人借貸關係等語(B5卷第42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跟施慶鴻說我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我有錢的話就慢慢放出來投資,我有小額小額的付款到1,000萬元等語(甲11卷第113頁),復查趙方萍自簽約日期105年6月2日後1個多月之105年7月22日起即陸續分次匯款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後已達1,000萬元(詳如附表1編號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及「備註」欄所載),客觀上趙方萍於簽約後1個多月起之105年7月22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已陸續將其出資之1,000萬元匯款予鼎笙公司。又105年7月22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人雖非趙方萍,然有匯款人孟羿彣借款200萬元予趙方萍之聲明書為憑(本院卷三第229、231頁),堪認係為趙方萍匯款。是施慶鴻此部分所指,無足可採。
2、施慶鴻否認犯行部分:
(1)如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有與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約,匯款至施慶鴻等3人指定之帳戶,施慶鴻提出數據資料告知投資電廠可獲取報酬(附表1「20年電廠專案」),施慶鴻及鼎笙公司收受投資款項後立即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事實,為施慶鴻所不否認(本院卷四第390、536、556頁),並有附表1編號3-1至34「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施慶鴻單獨或與楊大業等4人共同、或與廖家楹等2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附表1編號3-1、3-2部分(葉金鳳):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友人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我是相信台電才投資,他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然後他說利潤很好,可以賣電,那時綠電很發達,就相信他講的話,於106年3月3日在鼎笙公司簽約,於106年5月13日以我弟弟葉金成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施慶鴻說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都已經有承租建物屋頂,準備要蓋了。簽約後1年我沒有收到當初約定之售電獲利,施慶鴻一直用許多理由拖延,例如電廠還沒有蓋好等。施慶鴻沒有跟我說臺南市○○區○○路00號的地主已經在104年5月時把屋頂出租給他人建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如果我知道施慶鴻根本就無法向地主承租屋頂設置電廠,我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追D1卷第201至206頁、甲11卷第131至143頁)。
②附表1編號4、5部分(富懿公司):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有跟鼎笙公司簽太陽能電廠契約,但是施慶鴻從106年11月就開始一直拖,到107年6月28日我們直接上他公司去找他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璿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趙方萍帶我去認識施慶鴻,我把認識的情況告知楊大業、廖家楹跟朱孟㚬,因為我們在富柏公司都會一起開會做決策,施慶鴻後來打電話跟我聊產業的事,聊到最後就簽了第一份106年6月1日的合約。蓋電廠要很多錢,我們說沒那麼多錢,施慶鴻說他跟銀行非常熟,貸款絕對沒問題。後來電廠沒有完工,施慶鴻說還在跑流程,施慶鴻拿出畫的電路圖,說這個東西送審失敗,我們要再補件,施慶鴻也沒有協助處理貸款等語(甲11卷第314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
③附表1編號6部分(太陽貓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翔):
證人即楊凱翔之母林麗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其他進修研習會課程認識廖家楹,廖家楹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20年電廠專案,後面由林璿霙跟我介紹,確定我要投資後陪同我去鼎笙公司,透過林璿霙及廖家楹的介紹認識施慶鴻,看了一些簡介,也在鼎笙公司當場簽合約書,合約是在臺東一個養雞場的屋頂建設太陽能板,建設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我們可定期拿固定收益,我照合約書匯款,我和林璿霙曾坐飛機到臺東養雞場簽合約,也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作房租公證,之後等待興建,後面不了了之。我用我兒子楊凱翔名義去辦,投資成本就是房租和保養,電燈板若壞掉要維修,相關維修部分都是施慶鴻幫我們做,我們就看台電每度電買多少,每個月付出的成本大概是多少,就會算出利潤,照他們算這案件的投資報酬淨利率應該是年利率10%到15%之間等語(甲10卷第380至383、390頁)。
④附表1編號7部分(日方中有限公司,負責人龔金華):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2月4日跟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2個電廠分別在臺東縣關山鎮、屏東縣鹽埔鄉。一開始是我和我先生去富柏公司上課,我的教練廖家楹先免費幫我們作財務規劃,廖家楹看我們有房貸,就建議我們投資太陽能廠,由負責管太陽能廠的林璿霙來介紹,當我們確定有興趣瞭解太陽能廠,他就約太陽能廠的老闆施慶鴻來我的沙龍,當時在忠孝東路善導寺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後來又陸續見過很多次。施慶鴻和林璿霙的助理陪我去屏東一個水泥工廠,有仲介開車來高鐵站接我們去水泥廠。臺東是我們搭飛機過去,也是由當地的仲介來接我們,但屏東的水泥廠不曉得是不是真的,臺東的沒有看到場地,只有見到屋主,林璿霙的助理已經準備好合約,就叫我們簽名,我就簽了,合約都由施慶鴻他們帶走等語(追C11卷第199至122頁)。
⑤附表1編號8部分(張寶樹):
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趙方萍認識施慶鴻,趙方萍開車帶我去鼎笙公司,施慶鴻招待我說這個投資很好,拿鼎笙公司跟台電簽的契約給我看,說他已經跟台電簽約,有得到政府標案,他們沒那麼多錢,所以會跟銀行貸,他跟銀行貸之外還留一些額度給人家投資,講的挺有邏輯,所以我才投資,施慶鴻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案一定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
17.73%,我當時聽完後想回去再看看,施慶鴻就要我趕快投資,先匯訂金,所以我分2筆匯款。後來利息沒有付,到106年的年底,施慶鴻講話就已經閃閃躲躲了,我跟他講我不要投資,他就說「這沒問題,放心啦,還說現在還有一個另外更不錯的,要不要再加碼」等語,我找趙方萍,她說她也被騙了等語(追B6卷第168頁、甲10卷第470至483頁)。
⑥附表1編號9部分(亮鈞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訓):
證人即告訴人丁名訓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理財課程,由廖家楹跟我們推薦太陽能投資案,過程中我有跟施慶鴻碰面,施慶鴻有解說太陽能電廠的設置及發電原理,解說完就由施慶鴻的助理帶著合約簽約,本案受損害金額為450萬元等語(B10卷第41至44頁)。
⑦附表1編號10部分(成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成陞公司】,負責人李冠毅):
證人即李冠毅之女李晧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富柏公司上財務課程,上課後廖家楹跟我介紹臺東電廠投資方案,有提出太陽能試算表跟投報率,富柏公司教我們可以全額房屋貸款投資,還有推薦銀行讓我們貸款,當時預期利潤會比貸款利率高不少,我才願意貸款投資。成陞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李冠毅,父親委託我全權負責本案投資。我在簽約前有跟施慶鴻見面,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在太陽能已有多年經驗,確認臺東電廠適合發展太陽能,之後擇日跟廖家楹及鼎笙公司助理簽約,以成陞公司名義投資600萬元,匯給鼎笙公司,當時他們說已經跟鼎笙公司長期配合而穩定獲利,希望我們加碼資金,我還有以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投資50萬元,付完款後對方說會去幫我們申請太陽能廠及貸款部分。我跟鼎笙公司簽約後有追蹤工程進度,但每次都是沒有進度,成陞公司於107年5月22日發函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及能源局,台電回函表示經查並無以成陞公司為設置者名稱之案件申請,能源局亦回覆申請之案場並無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定之紀錄。我於107年6月19日聯繫臺東電廠建物所有權人,他說沒有跟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3卷第262頁、B10卷第52至53、55頁、追C1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144至152頁)。
⑧附表1編號11部分(趙銘國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威霖):
證人即告訴人吳威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聽富柏公司講座,講師是楊大業,朱孟㚬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及簡報資料跟我說明,有提到保證獲利、保本保息,並告知投資報酬率,投報率還不錯;廖家楹提出簡報解說介紹政府補助太陽能、綠能等內容,也有提供試算表,他們推薦向銀行貸款投資。我一開始用個人名義跟正見公司簽約,簽約時林璿霙及廖家楹都在場,我匯款給鼎笙公司483萬4,384元,給正見公司服務費40萬元,後來改以公司名義換約。
簽約後我有問廖家楹工程進度,他有說鼎笙公司進度有狀況等語(A11卷第669至670、A13卷第261至264頁、B10卷第53至54、本院卷三第129至136頁)。
⑨附表1編號12部分(福音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英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3日前我在富柏公司南港辦公室上課,富柏公司說會開太陽能電廠,我經過富柏公司的教練推薦而投資太陽能電廠,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等語(B4卷第95至96頁)。
⑩附表1編號13部分(劉紅梅):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偉偉於106年4月介紹我投資高雄A電廠,於106年5月帶我到鼎笙公司聽施慶鴻主講的說明會,施慶鴻先說國家綠能政策,鼓勵蓋發電廠,並介紹鼎笙公司沿革、太陽能電廠成功案例申請流程,可以跟銀行申請融資8成,投資人自備2成投資款,4到6個月就可以蓋好太陽能電廠,就會跟台電簽約,之後每個月就有電費可收,投資報酬率大概有百分之18。高雄A電廠沒有按約完成,我先生看了合約書就希望我退出,我找洪偉偉商量退出,洪偉偉原本不同意,之後說要幫她完成臺中電廠,不然她不同意我退出高雄A電廠投資,所以在洪偉偉的要求下我勉為同意,簽下臺中電廠投資,我後來開庭才知道鼎笙公司已經將臺中電廠賣給另外一個人了等語(甲10卷第14至33頁)。
⑪附表1編號14部分(充沛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聰傑):
證人即告訴人蕭聰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9月參加富柏公司財務規劃課程,講師楊大業建議學員貸款投資,因為一般銀行抵押貸款利息是2至3%,富柏可提供8至50%利潤的投資理財工具,以這種方式吸引學員,並由助教朱孟㚬幫我們做資產十字表,藉以瞭解學員財務狀況,朱孟㚬覺得我財務狀況還不錯,就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表示這個產業是政府支持,投資獲報率一年可到40%,並以太陽能廠建置表遊說我投資,提供坪數大小不同的電廠,投資人依自己財力選擇,並表示富柏公司自己也有投資太陽能電廠,自己獲利約30%以上,藉此取信投資人,吸引投資人投資。我後來想更深入瞭解,這時改由廖家楹幫我介紹太陽能電廠投資方案,廖家楹說自己也有投資,投報率很高,經過評估後,我於106年11月28日以充沛綠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並額外簽訂委託正見公司進行光電發電廠的服務,在鼎笙公司簽約現場有施慶鴻、林璿霙及廖家楹,依據合約鼎笙公司要負責建置太陽板電廠、太陽能電廠建置場所屋主租約,並與台電簽售電合約;正見公司主要負責銀行貸款、保險、電廠管理等售後服務,我投資的電廠沒有施工等語(追C12卷第191至196頁、本院卷三第277至285頁)。
⑫附表1編號15部分(亞納海姆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鈞):
證人林士鈞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提供資料給富柏公司介紹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投資,內容有投資報酬率約15至20%,我在富柏公司處理太陽能事務,也認為投資太陽能獲利可期,於106年11月28日跟鼎笙公司簽訂臺南市○○區○○○000號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合約書,合約內容都是由鼎笙公司擬定,雙方在鼎笙公司簽約,我投資100萬元匯款至正見公司,再由正見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至鼎笙聯邦6662帳戶,工期是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我不清楚鼎笙公司是否有成功建廠案例,我從106年11月28日簽約後,按照合約應於107年3月左右完工,期間施慶鴻未回應工程進度如何,並以各種理由搪塞,連案場租約都沒有提供,我大概在107年2月中旬起聯繫施慶鴻瞭解工程合約進度,施慶鴻多以行政機關公文流程尚在進行迴避我的疑問,當時投資鼎笙公司的客戶也多遇到這種狀況,並向富柏公司反映,直至合約期滿後,很多客戶就發函至台電、能源局及工程當地的縣市政府,暸解發電工程有無申請或進行,這些單位回文都是沒有收到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有動工等語(追C12卷第3至6頁、甲11卷第85至86、90頁)。
⑬附表1編號16部分(能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佑軒):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軒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的課程,楊大業是講師,朱孟㚬幫我做財務規劃,推銷他們的投資產品,勸誘我去作房貸或個人信貸借錢投資,其中一個投資商品就是太陽能電廠,朱孟㚬聲稱他自己及富柏公司都已投資好幾座電廠,有穩定可觀的收入來源,後續廖家楹跟我們詳細介紹太陽能產品,朱孟㚬有提供20年電廠的收益資料,106年11月30日簽約是由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跟財務會計小姐簽約,簽約當天我有見到施慶鴻,有跟他確認高雄的場如何,他回覆說「這是他們配合的業務找的地點,請我放心,因為高雄日照很充足」。我有用能眾有限公司名義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另外給正見公司40萬元服務費。
廖家楹有給我一張流程表,並說經台電及能源局核准後,就可以向銀行貸款,說他們的服務費裡面就有包含向銀行貸款。廖家楹說2個月內就會跟我約時間去高雄案場簽約,但時間到了他說沒有辦法簽,後來我每2個禮拜就問廖家楹進度,3、4個月後我就覺得不對勁,上網查案場地址,發現是一間公司,我就打電話過去問該公司,該公司回復沒有要在他們公司屋頂建置太陽能面板這件事,叫我不要再打過來問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B10卷第51至55頁、追C12卷第409至413頁)。
⑭附表1編號17部分(益晶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楊欣):
證人即告訴人邱楊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課,廖家楹邀約我投資20年電廠專案,我於106年12月4日去鼎笙公司,鼎笙公司的助理拿合約給我簽,施慶鴻也在,契約書是跟施慶鴻簽約等語(A13卷第263至267頁)。
⑮附表1編號18部分(研晴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桂英):
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調詢時證稱:我兒子在富柏公司上課,朱孟㚬推銷一個借款給富懿公司可以賺錢的機會,廖家楹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他有一個太陽能電廠的投資案,且他也有投資並穩定獲利,他們就約來我家裡談投資,當天廖家楹等2人都有說他們投資太陽能電廠且穩定獲利,並提供投資太陽能電廠的獲利試算表,從計算表可知獲利很高,2年一定能回本,且當天他們都開名車來,我就決定買電廠,在鼎笙公司簽約時是由廖家楹接待我們認識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並由廖家楹拿出太陽能光電廠的承攬契約等語(追C13卷第559至567頁)。
⑯附表1編號19部分(晨曦環球有限公司,簽約時負責人陳曉雯):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富柏公司的廖家楹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每月都有穩定收益,付出前期的錢可拿回來,有給我看利潤表,上面有未來20年發電的收益,報表顯示每年供電賣給台電的收入和維護費等成本,也有顯示純利,有寫我付錢後每月可領多少錢,我記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很多,大概5、6%或7、8%。富柏公司宣稱我們交付頭期款後,剩下的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我們評估後認為收益不錯,同意投資太陽能電廠。簽約時到鼎笙公司,由施慶鴻和我簽約,他宣稱鼎笙公司可承攬太陽能廠建造工程,會按照計畫施作,投進去的錢都拿得回來,而且每個月都有穩定收益,跟廖家楹講的一樣,我就與鼎笙公司簽承攬合約,在臺南市善化區幫我們建造太陽能廠,我們依合約簽訂付了頭期款,鼎笙公司依照合約,應該設計規劃、簽訂廠地的租約,付款後我有問施慶鴻好幾次,施慶鴻說流程還沒有跑完,還不能簽租賃合約,我們中途有詢問工程進度,鼎笙公司都說正在進行中,沒有問題,我們在107年5月發函去台電詢問,台電回函說沒有受理過建廠地址的太陽能廠案件,所以我們才發現他包括設計、規劃等都沒有做,我後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B6卷第25至27、89至95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44頁)。
⑰附表1編號20部分(麒馨有限公司【下稱麒馨公司】,負責人鄭捷予):
證人即告訴人鄭捷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經朋友介紹到富柏公司上財務規劃課程,楊大業介紹太陽能光電廠,說投資獲利穩定、政府政策支持、與台電簽約20年,等於有政府背書,有銀行願意承貸,而且有保險保障20年維修,同時正見公司負責20年的物業管理,是一個很穩定安全的投資,我那時有投資意願,廖家楹就跟我做更進一步的介紹,也引薦鼎笙公司施慶鴻給我認識,廖家楹說鼎笙公司有施做太陽電廠的經驗,曾到歐洲及日本蓋太陽能能電廠,他們的太陽能板都是高效能,品質很好,他們有合作銀行可以辦理貸款,投資人出資20%的資金,其他的80%資金可以由鼎笙公司負責去跟銀行貸款,3到4個月銀行貸款下來後,投資人即可取回簽約金,後續有穩定的20年電費收益,那時廖家楹還跟我們提醒台電電費要調降,要在106年12月底簽約送件,獲利才會高,所以我106年10月23日匯款訂金100萬給鼎笙,以個人名義簽約,於106年12月19日在鼎笙公司以麒馨公司名義換約,履約地點臺南市○○區○○○000號,工期在雙方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另外銀行貸款的部份雖未載明,但口頭上就是由鼎笙公司負責向銀行申貸。簽約後,施慶鴻有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要我們放心。後來都沒有動工,我們詢問正見公司太陽能廠進度,正見公司也不知道,我在107年5月份以麒馨公司名義發函台電公司查證鼎笙公司在臺南市○○區○○○000號太陽能廠有無申請備查,台電回函無此受理案件,證實鼎笙公司收取前述電廠之簽約金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流程及備案,後來我打電話至臺南市○○區○○○000號地址查證,工廠人員表示鼎笙公司並無向他們接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施工,我始知受騙等語(A13卷第262頁、追C10卷第91至95頁)。
⑱附表1編號21部分(陽晴天有限公司【下稱陽晴天公司】,負責人趙現豪):
證人即告訴人趙現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富柏公司上投資理財課程時,經由富柏公司人員推銷投資方案,課程中由富柏公司的教練與學員單獨面談,要求我們提出資產負債表以幫助我們調整財務狀況,教練廖家楹在看過我的資產負債表後,告訴我投資太陽能電廠的年利率約35%至40%,若我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有10萬元收益,這是她認為現在最穩定的投資商品。廖家楹於106年12月間告訴我,今年如果不買這個案子,就只剩兩個案件,明年台電電費補助降低,再晚點投資獲利就會減少,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現在就從這兩個案子選一個馬上投資,免得別人搶走。我於106年12月20日以我本人開設的陽晴天公司名義,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1,639萬4,625元萬元。正見公司在富柏公司推銷方案後,接手後續簽約及簽約後的所有事宜,包含相關業務諮詢、太陽能電廠的維運、保險、維修支出等。依據廖家楹給我的投資利潤試算表,一年可獲得約34萬元至37萬元的投資利潤,20年後總獲利719萬5,402元,換算IRR年化報酬率為41.21%。我於107年2月間詢問何時能與合約所載的太陽能電廠建置地屋主簽約,我的朋友於107年5月間到投資契約中所載太陽能工程建置地點查看,發現是一家鐵工廠公司,該公司人員告訴我他們工廠沒有與任何人簽訂太陽能電廠契約,也沒有計畫要在該地建置太陽能發電廠,我們才發現沒這項工程。我們向正見公司追問工程進度、並反應想解約後,正見公司才於107年5月22日,以陽晴天公司名義發函給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詢問上開地址太陽能發電廠建置進度,台電於107年5月29日回函台電並無受理該案件,顯示該地址根本沒有建置太陽能發電廠的計畫。我於107年5月23日至富柏公司與楊大業會面談解約,林璿霙當時也在場。楊大業一開始說,鼎笙公司會退還我們,但因為我們主動提出解約,造成正見公司營運虧損,因此要補償正見公司。楊大業還說我們投資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在動工了,經我告知現勘結果,楊大業才修正說法,表示多次替投資人詢問鼎笙公司工程進度,但鼎笙公司都沒有回覆明確資訊,認為鼎笙公司狀況可能有問題等語(追C12卷第7至14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6頁)。
⑲附表1編號22部分(暐天綠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建洲):
證人即告訴人羅建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上富柏公司理財課程,財務教練廖家楹在諮詢時跟我說他投資大部分在太陽能電廠、滿穩定的,林璿霙跟我解說太陽能細節,後來林璿霙、朱孟㚬去我家跟我爸媽解釋20年太陽能電廠,因為我的資金是從我爸媽那邊來。廖家楹陪我到鼎笙公司簽約,進去時碰到施慶鴻,我說是來簽20年電廠合約,施慶鴻就叫他的助理帶我去會議室簽約。投資報酬率應該是遠高於定存的利率,我想賺取這個利潤才簽約等語(A13卷第263頁、B10卷第64頁、甲10卷第155至194頁)。
⑳附表1編號23部分(曜橙有限公司【下稱曜橙公司】,負責人楊耀誠):
證人即告訴人楊耀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富柏公司理財課程,廖家楹向我解說20年電廠專案,必須以公司名義才能與台電公司合作,投資金額400萬,另給40萬仲介服務費,廖家楹說未來完成輸電買電手續後,台電因此付電費給我們公司,扣除一些成本後會有營利,這些營利就會歸屬到公司裡,我因看到他們提供鼎笙公司的電廠及國外的實績、台電收購電力價格資料等,相信他們真有能力完成電廠與台電簽供電合約才會投資,於106年10、11月間成立曜橙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曜橙公司簽20年電廠契約,我是去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約,施慶鴻知道我是投資人,還出來跟我見面交換名片等語(追C13卷第651至652頁、追C15卷第98頁、本院卷四第391至394頁)。
㉑附表1編號25部分(有怪獸有限公司【下稱有怪獸公司】,負責人楊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富柏公司上理財課程,廖家楹跟我介紹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電廠發電之後售電給台電,投資年報酬率30%,我以有怪獸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的承攬契約。後來知道被詐騙,富柏公司有請律師幫學員對鼎笙公司提告等語(追B6卷第146、167至168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6頁)。
㉒附表1編號26部分(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責人魏訢):
證人即告訴人魏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廖家楹推銷我太陽能電廠投資,說太陽能廠是綠能,有政府強力支持,不會倒,保證獲利,並出示投資試算表說明,投資人只要先出頭期款投資,太陽能電廠開始蓋了,就可以電廠跟銀行貸款,電廠約在4至6個月完工,然後售電給台電,之後利用回售台電的電力收入,扣掉銀行貸款貸款利息,投資人就每月收現金。我簽約時進到鼎笙公司先找廖家楹,公司的一位助理協助我簽約,有看到施慶鴻。107年6月初由富柏公司統一幫投資者發函向台電公司、能源局,或鼎笙公司履約地點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查證工程施工進度或申請,得到的答案都是沒有施工或申請,才知道鼎笙公司根本沒動工等語(A11卷第671頁、追C12卷第295至296頁)。㉓附表1編號27部分(天天天公司,負責人陳建琪):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06年中,我是富柏公司員工,楊大業告訴員工關於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案,透過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創造收益,一年投資報酬率約30%。我在107年初決定要投資,合約約定由我成立的天天天公司向鼎笙公司購買太陽能光電電廠,由我出資工程總價之20%,再由鼎笙公司以這份購買電廠的合約去向銀行貸款,視貸得的成數退款給我,之後鼎笙公司會負責興建電廠,電廠完工營運後會售電給台電公司,上述成立公司、申請貸款及售電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都委由楊大業及其他富柏公司股東成立的正見公司辦理,並向投資人收取服務費。廖家楹帶我到鼎笙公司簽約,當場由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指定一位幹部與我簽約,施慶鴻有來跟我聊天。原本依合約鼎笙公司要以我投資的電廠向銀行貸款,並將貸得的工程總價之8成至9成金額退還給我,但是到了合約約定應該退款的107年4月間,鼎笙公司遲遲未退款,我與其他投資人追查之後發現太陽能電廠根本沒有興建,相關合約也沒有送件申請貸款,投資後從未收過年報率30%的對價報酬等語(A10卷第692至694頁、B10卷第64至65頁、追C12卷第360至362頁)。
㉔附表1編號28部分(耀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宇公司】,負責人詹孟緯):
證人即告訴人詹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廖家楹向我介紹投資電廠細節,有給表格細算台電售電的投資報酬率,應該有超過20%或30%,我在鼎笙公司簽約,以耀宇公司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施慶鴻有跟我談到投資金額,我支付簽約金後應馬上安排跟地主簽約才能動工,當時對方說會由鼎笙公司跟地主做協調,過了4、5個月都沒有現場場勘或是跟屋主簽約,有跟他們做詢問,他們也沒有很積極做這件事情,一直到6個月後合約到期,大家陸續投訴,這些事才慢慢揭發出來等語(追B6卷第146、168頁、本院卷四第166至173頁)。
㉕附表1編號29部分(捷太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負責人胡清清):
證人即告訴人胡清清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6年8、9月間經朋友介紹前往富柏公司參加理財課程,我的導師朱孟㚬提到自己有兩個太陽能廠作為投資工具,已經開始收到被動收入,並表示太陽能廠目前為國內最熱門的投資工具,介紹我到網路上搜尋能源局推廣的「陽光屋頂百萬屋計劃」,表示政府也有在推廣,也給我看投資相關資料,包括台電背書的契約書等等,讓我覺得這是不錯且可信任的投資案。簽約前有向我說明投資保證獲利可期,售電後每年大概有投資金額8到10%的收益,因此我才會被吸引決定投資280萬元的小廠,富柏公司與我簽訂「客戶投資太陽能電廠服務協議書」,表示菁楹公司會從中抽取50萬元的服務費。我就於107年3月1日以菁楹公司幫我成立的捷太公司的名義跟鼎笙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菁楹公司表示會幫我們管理太陽能廠,以後每年都要再收取賺取售電收入的2.5%作為售後服務費。我於107年4、5月間打電話至高雄大寮區華西路22號,對方為一家航太公司,經我向該公司員工詢問他們公司屋頂是否有出租做太陽能發電,該員工表示沒有出租做太陽能,也不曾聽過鼎笙公司,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根本沒有進行等語(追C12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285至292頁)。
㉖附表1編號31部分(宸絜公司,負責人許一婷、孫淑鑾):
證人即告訴人許一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向我介紹投資太陽能電廠,說法規開放銀行融資,自備款2到3成,其他可以貸款,在蓋電廠前要先送件給能源局、台電,取得台電的躉售合約才能動工蓋電廠,所以蓋好電廠一定可以供電給台電,獲利方式就是售電。施慶鴻有給我一張獲利分析表,表格裡有我要買的電廠設備,計算出預計每年售電的金額,扣除保險、維修等費用,就會有一個利潤,施慶鴻跟我說禾盈公司全權授權他處理臺南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已經對台電公司供電兩年,可以透過施慶鴻賣給我,我請施慶鴻將該電廠和台電公司的躉售合約等資料先拿給台新銀行看,台新銀行評估兩組設備確實可以貸款到3,800萬左右,我就找孫淑鑾一起出資設立宸絜公司。宸絜公司付款後,我就在等施慶鴻幫我辦過戶,因為禾盈公司向屋主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屋頂,要把租約改成宸絜公司向福隆科技公司承租,後來施慶鴻又說禾盈公司和福隆科技公司有糾紛,福隆科技公司不願意換約,要我給施慶鴻時間協調。我付款後等很久都沒有過戶,我就問施慶鴻到底有沒有把宸絜公司的錢給禾盈公司,施慶鴻回答說他有轉交,我請施慶鴻給我匯款單據,施慶鴻答應我但一直拖,並說會計憑證很多要找,後來就聯絡不上施慶鴻。107年8、9月間我去找禾盈公司的副總經理王美芳、總經理王金泰,王美芳跟我說禾盈公司確實有授權鼎笙公司買賣設備,授權期間到107年4月30日止,但是在107年3月已經有買家出現,王美芳說他透過周友仁向施慶鴻說已經有買家,請鼎笙公司不要再賣了,且禾盈公司已經於107年4月17日簽約賣給另外的買家。禾盈公司沒有收到宸絜公司的款項。在我107年8、9月去找禾盈公司王美芳等人之前的某一天,在臺北市仁愛路上的飯店咖啡廳,我、孫淑鑾、施慶鴻、張鑑紹、施慶鴻的母親都在場,施慶鴻說宸絜公司的款項沒有匯給禾盈公司,而是轉到別的地方。我和孫淑鑾希望施慶鴻能將款項還我們,施慶鴻只說儘量想辦法,後來完全沒有還錢等語(B1卷第327至333頁)。
㉗附表1編號32(林金益)、附表1編號34(鍾文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文權說有一個太
陽能電廠在臺南善化,投資報酬率很好,但他資力不夠,希望我可以幫忙出一半的投資金額,之後賣電他也會把報酬依照比例分給我,我才同意。後來鍾文權一直催促我趕快付訂金,說這個電廠快被別人買走,說他自己那部分的錢都己經匯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施慶鴻有說簽約後要跟電廠的所有權人辦理過戶需要45天,但後來要處理後續跟電廠所有人辦理過戶、跟台電辦理售電合約過戶及跟地主換租約,施慶鴻就開始拖拖拉拉,拖到我要回加拿大都沒有完成,所以我找女兒幫我處理後續換約過戶的事情,後來周友仁跟我女兒約去臺南的電廠說要簽租約,我女兒前一天下去準備,但是107年6月14日當天周友仁突然說要取消,後來約了要在臺北公證,但我女兒到了公證的地方,周友仁又說對方有事不能來要取消,要我女兒先在租約上蓋章,再拿去給對方蓋章,我覺得這樣有問題等語(乙1卷第201至211頁)。
❷證人鍾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慶鴻在107年3月時,推銷
我投資臺南市○○區○○里○○00○00號電廠,施慶鴻有拿委託賣電廠的委託書,還有電力公司的購電合約,施慶鴻跟我說這個案子可以回收多少%,我找好朋友臺商林金益一起購買,我們分別成立公司,個別獨立投資。我跟施慶鴻簽約時,施慶鴻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終止授權鼎笙公司,也沒有跟我說禾盈公司已經把臺南善化電廠賣給別人,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投資了,賣掉就沒有標的物了,我不可能還投資。我也不知道施慶鴻在107年4月26日和我簽約前,早在107年2月12日就已經把該電廠賣給天天天有限公司、早在107年4月17日就把該電廠的電廠設備裝置賣給宸絜能源有限公司。施慶鴻當時一直催促我要趕快付款,他一直說人家要賣掉了,所以我才會趕快跟施慶鴻簽約。我投資後施慶鴻就一直拖,拖到我們決定不做了等語(甲11卷第14至53頁)。
㉘附表1編號33部分(沛承公司,負責人籃建國):
證人即告訴人籃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透過朋友洪偉偉認識施慶鴻,施慶鴻介紹我投資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有拿出案場空照圖、苗栗電廠的專案分析及預估收益,說投資報酬率21.24%,我以沛承公司匯出340萬元,施慶鴻說會幫我處理銀行貸款,但實際上還沒跟銀行貸款。後來轉換成高雄電廠,我們在簽轉讓合約之前,施慶鴻提供一紙能源局函影本,向我證明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三路28的電廠確實有存在,所以我才相信,107年6月30日轉移日已到,鼎笙公司並沒有依約轉移電廠給我,期間我有請林暐傑以前述鼎笙公司施慶鴻提供能源局函影本的發文字號,上能源局查,結果發現該電廠的所有人係禾盈公司,並不是鼎笙公司等語(甲10卷第121至141頁)。
㉙綜上,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證人關於經由施慶鴻或楊大業等4
人之推廣、招攬,並相信鼎笙公司有蓋電廠之能力,始參與電廠投資案等供述情節相符,並均有附表1相關編號所示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而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惟證人蕭聰傑證稱本案依照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到43.8%(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追C12卷第5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報酬率是35%至40%(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籃建國證稱年投資報酬率是21.24%(甲10卷第138頁);證人B○○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甲10卷第191至192頁);證人許一婷證稱施慶鴻有給表格計算投資報酬率(B1卷第330頁)。足見附表1編號3-1至34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利息,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
(3)施慶鴻招攬「20年電廠專案」投資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證稱:施慶鴻說跟台電有合作,所以他
講了一些利潤、回饋,都是跟台電有關係的,所以我才簽了這份合約。施慶鴻有拿試算表給我看投資報酬率,也有拿臺東電廠的投資計劃暨分析報告等語(甲11卷第130至131、136至137頁);證人林麗花證稱:經由林璿霙認識施慶鴻,施慶鴻表示建設完之後會產生電能,施慶鴻會幫我們處理賣給台電,所以我們就定期可以拿到固定的收益等語(甲10卷第380頁);證人張寶樹證稱:施慶鴻有保證投資20年電廠專案一定會賺錢,也有拿一張試算表給我看,說每年大概可以賺多少,也有拿太陽光電系統現金流表,投資報酬率約17.73%等語(甲10卷第478頁);證人吳威霖、林佑軒、陳曉雯證稱,投資鼎笙公司的太陽能電廠,介紹時有提供試算表,並告知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等語(A13卷第261頁、B6卷第90至91頁);證人劉紅梅證稱:投資報酬率是大約百分之18等語(甲10卷第15頁);證人蕭聰傑證稱: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年大約可以拿回68萬元,等於年投資報酬率大約有43.8%等語(追12卷第193頁);證人趙現豪證稱:投資太陽能廠利率約35至40%,如果投資3,000萬元,每月固定可以有10萬元收益等語(追C12卷第8至9頁);證人林士鈞證稱:施慶鴻介紹投資鼎笙公司的發電廠投資報酬率約有15至20%等語(甲11卷第87至88頁)。並有試算表可佐(追C5卷第473至477頁、追C13卷第133至134頁)。綜上足認,施慶鴻於招攬之初即已經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至少百分之十幾,多則百分之40以上。
③再者,觀之附表1編號3-1至30所示「電廠承攬契約書」、編
號31至34所示「買賣暨轉讓合約書」,均係施慶鴻以鼎笙公司名義與附表1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上開契約固未明確記載投資報酬率,惟前述證人均稱其等係因施慶鴻或林璿霙等3人介紹可「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或見記載投資報酬率之試算表始加入投資。而附表1編號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介於10.56%至50.07%間,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要不以該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由「台電公司」給付而解免施慶鴻以高額報酬吸收存款之責任。是施慶鴻以建造「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投資方案為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④至施慶鴻辯稱:「保本保息」、「絕無風險」等招攬話術係
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討論,與施慶鴻無關云云。惟查,楊大業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年電廠專案的內容、契約全部由鼎笙公司設計提供。從我們開會過程,我們會做任何的事情都是由施慶鴻提供文件,我們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甲11卷第288至289、431至432、481、502頁),是相關資料及契約均係由施慶鴻提供。再者,自相關契約內容及專案分析文件觀之,施慶鴻均有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投資人簽約對象係鼎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施慶鴻自難解免其責。施慶鴻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4)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電廠投資,均構成詐欺取財:
①各該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投資契約並匯款後,鼎笙公
司未實際建置電廠等情,業據該等投資人證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施慶鴻固辯稱:鼎笙公司為投資人尋找案場,於收到投資款
後,確實依約為投資人申設太陽能電廠云云。惟查:❶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陳效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鼎笙公司時,關於施慶鴻交辦太陽能案場部分之工作內容,包含現場勘查、整理案場資料、與仲介聯繫溝通等,仲介會給我電費單、地號,取得這些資料後,內部設計單位會畫排佈圖,也可以先畫排佈圖,排佈圖出來就可以知道初估面積,知道面積就能算出成本,可能請示完就知道公司願意出多少租金跟這個地主,或是請中人、介紹方幫忙談,可否談下來租給我們公司。假設我們排佈圖已經先畫了,我們去現場勘查,如果設計人員是跟著去丈量的話,我們可以去比對,並現場了解建物合法與否,回去會畫第二次排佈圖。在我任職鼎笙公司期間,鼎笙公司沒有實際建置並已發電售電給台電的案場等語(甲8卷第172至196頁)。
❷證人即曾任職鼎笙公司之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至107年間任職於鼎笙公司,從事繪製電路設計圖的工作。第一階段要先取得饋線,饋線就是再生能源要回到台電,類似有一個像水管的概念。要取得饋線之前,要取得審查意見書,要有地主的資料及公司的基本資料,再者就是電路圖,裡面有昇位圖、排佈圖、單線圖。要畫排佈圖,我們會先做現勘,確定建物大小及建物的合法性。一開始確實都有去現勘,到了後期大概6個月我們甚至沒有到現場就繪製排佈圖。排佈圖會影響到投資金額的大小,沒有去過現場的排佈圖誤差值都非常大,我覺得比較沒有參考的價值。公司排布圖基本上全部都是我在處理。我實際有去量測的案場大概只有10案左右,即有送到台電最多只有10案,其他都是不知道卡在某個環節就沒有送上去了。譬如說應備文件是需要主圖、地主公證跟屋主公證,有些時候是缺這種文件所以才沒有辦法送,我這邊負責的是設計端。我們主要會面對兩個機關,一個是台電,第二階段是縣政府能源局。有送到台電的這10案中根本都沒有施工,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施工。工程發包設計我這邊也有提供給公司,但就是沒有施工,根本沒開始施作等語(甲8卷第31至49頁)。
❸證人即仲介蔡信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施慶鴻說鼎笙公
司有在做太陽能業務、電廠的建置,我有幾個案子介紹給鼎笙公司,起初正常跑件,後來拿資料給鼎笙公司,施慶鴻講各種錢方面的問題,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送件有時間壓力,因為建置電廠饋線有限,如果時間拖長,饋線可能被別人用掉,我們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沒有完工,我們就自己花錢完工。如附表1編號7所示「屏東縣○○鄉○○路00號」案場地點當初是要給鼎笙公司做的,後來鼎笙公司沒有做、沒有回應,我自己再重新建置,現在已經在收電費。我有介紹如附表1編號22所示「高雄市○○區○○路00○0號」案場、帶鼎笙公司的人去看現場,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收電費,我不清楚施慶鴻為何與投資人簽訂該案場之承攬契約書。我有介紹如附表1編號28至30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案場地點給鼎笙公司,但後來是我們自己完成這個案子。我介紹上開案場給鼎笙公司後,鼎笙公司應該是沒有取得案場租約或地主同意書,後來就找不到施慶鴻,上開案場的後續發電與鼎笙公司無關,我沒有從鼎笙公司或施慶鴻拿到過任何佣金或介紹費等語(甲11卷第406至425頁)。
❹證人即仲介黃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至107年間有
介紹出租方給施慶鴻的鼎笙公司,讓鼎笙公司進行太陽能案場的開發,我會提供案場配置圖、屋主同意書、權狀、地籍謄本、合法畜牧場證照等資料給鼎笙公司,鼎笙公司人員會來現場勘查。我介紹很多案場給鼎笙公司,但鼎笙公司後來有的沒簽約,我介紹如附表1編號21、23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案場給鼎笙公司沒有來簽約,有跟地主簽約如附表1編號7所示「臺東縣○○鎮○○段000○地號」案場也完全都沒有施工,一件都沒完成,地主沒有毀約、反悔、漲價或其他無法順利開發的狀況,是鼎笙公司簽完約之後就沒做了,一直沒有把設計圖跟相關送案件的部分去做進行,從設計如何佈排,到台電或審核綠能的單位申請,申請率的容許,一直到進場施工、完成台電掛表,開始支付地主租金等,後面這一段通通沒執行,鼎笙公司一直沒來施作,我不知道原因,後來他們有財務等問題,最後就出狀況,我們聯絡不到人,就轉別人做了,所以應該有三至四場以上有簽約,有一個是有核准給鼎笙公司也沒來簽約的。鼎笙公司一開始是說仲介費每1K瓦1,200元,依照分段分期付款,但鼎笙公司一開始沒付給我們錢,我們爭取之後才分為兩段,簽約跟完工,但給鼎笙公司的案場通通沒施作完成,所以他給我的佣金也沒完成等語(甲8卷第197至210頁)。❺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鼎笙公司主要簽約、接觸仲介之人員
為陳效武,實際從事繪製排佈圖之人員為杜祥寧,其等固分別有實際著手處理聯繫仲介及繪製排佈圖等前置作業,然仲介蔡信誠、黃俊銘介紹案場給施慶鴻或鼎笙公司後,即便有仲介成功,鼎笙公司亦無後續設計、送件、施工等建置電廠相關動作,蔡信誠未收得仲介費,黃俊銘僅有簽約仲介費而無完工仲介費。又依杜祥寧之證詞可知,排佈圖應當要現場會勘才會準確,但後期就沒有再進行現場會勘,所繪製之排佈圖參考價值不大。而備齊資料送至台電取得饋線是第一個步驟,鼎笙公司有向申請的最多只有10案,最終鼎笙公司招攬的案場都沒有實際施工。由是觀之,施慶鴻囑陳效武接洽仲介人員,或是委由杜祥寧繪製擺佈圖,但後期又僅係紙上作業,毫無參考價值,且實際向申請案件僅寥寥數件,最終亦都沒有興建動工,則鼎笙公司是否確有興建本案各太陽能電廠之能力自有高度疑問,堪認施慶鴻上開所為僅係為取信投資人,藉此吸收資金之手段。
③又施慶鴻就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部分辯稱:出租方張藍尹
、高祺勇要求我們先付定金,這是行規,真正的租金收入是在電廠發電售電給台電之後,由承租方即告訴人付租金。我們是透過仲介「陳○明」付定金及仲介費,但鼎笙公司沒有開發票,仲介也不會讓我們見地主,直到我們簽訂租約云云。惟查:
❶證人陳大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去談
案場,我有跟黃俊銘、施慶鴻一起到臺東案場找業主,去談當然是希望案場能跟台電簽約發電,初期開始談而已,沒有台電的人來,現場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後續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高祺勇、張藍尹、葉金鳳、丁名訓、成陞公司,我沒有看過張藍尹這件租約,施慶鴻可能認為有達成某一方面的進程而給我業務獎金即介紹費,我不知道施慶鴻為何說我是仲介等語(甲8卷第18至28頁)。是陳大明證稱其僅係介紹黃俊銘給施慶鴻認識,因此獲得獎金,並無仲介地主與施慶鴻接洽,對於施慶鴻稱其為「仲介」有意見,且不清楚後續發展。則施慶鴻辯稱陳大明為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仲介、需要透過陳大明支付定金及仲介費云云,與陳大明證詞大相逕庭。❷證人即告訴人葉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施慶鴻交給我2
份租賃合約書,分別有張藍尹、高祺勇在合約書甲方欄位簽名蓋章,施慶鴻說已經跟張藍尹、高祺勇租屋頂,請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甲11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其他與施慶鴻無關的公司跟我簽約承租我屋頂的太陽能板,我沒有跟施慶鴻簽約,我太太張藍尹與我都沒有簽上述租賃合約書,我不知道是誰簽我及張藍尹的名字,這不是我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們的等語(甲8卷第97至103頁)。並有出租人(甲方)分別有不實高祺勇、張藍尹簽名蓋章(此部分尚未能證明係何人偽造)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追D1卷第375至386頁)。足見施慶鴻為招攬葉金鳳投資太陽能電廠,甚以非真實租約以取信葉金鳳,顯見施慶鴻明知未取得地主租約,不可能在附表1編號3-1所示案場建造太陽能電廠,仍持不實租約向葉金鳳訛稱已取得地主同意,施慶鴻所為乃施用詐術甚明。
④施慶鴻再辯稱:投資款項扣除給楊大業等4人的佣金後有1.4
億元,一部份預購矽晶元及模組共約8、9千萬,案場仲介佣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元,鼎興公司每月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約150萬元、雜支約1千萬元云云。茲就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傳票及憑證說明如下:
❶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部分:
a.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的工程支出,上開金額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施慶鴻之原審辯護人亦自承上開金額與本案無涉(甲3卷第54頁),無從據以認定該支出有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施慶鴻之原審辯護人辯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均正常營運,可徵施慶鴻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云云(甲3卷第54頁)。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文件或憑證,自不能判斷鼎笙公司於106年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鼎笙公司在「案發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施慶鴻有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無涉。
b.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且係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c.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d.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甲3卷第71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e.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頁)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❷勞務費部份: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甲3卷第113至159頁),並未見施慶鴻前揭所稱「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元」之勞務費支出,且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至107年任職於鼎笙公司,負責繪製電路設計圖等語(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❸其他憑證:
a.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甲3卷第179、181頁)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b.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之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施慶鴻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憑證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即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惟證人杜祥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時我還在鼎笙公司任職,我有看到九塊厝這個案子,是在屏東的豬舍,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申請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上開發票所載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跟台電沒有關係,這應該是去現場施作支架,可是沒有實際施作,這個案子因為結構比較弱,還有協調屋主換屋頂浪板加上結構補強,據我所知這個案子最後沒有施工等語(甲8卷第46至47頁)。是該案場僅有補強工程,未進行太陽能光電工程。另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7年6月4日函復瑞盛公司略以:本處無以瑞盛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申請案件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瑞盛公司略以:附表1編號26所示案場尚無以瑞盛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語,有上開函復在卷可查(B16卷第127、131頁),堪認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❹綜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556
元(甲3卷第53頁),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計算式:118,636,556-71,176,838-3,625,243-3,625,243-1,600,000-9,028,565-28,114,636=1,466,031),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約收到的匯款達97,583,382元(詳如附表1註1計算加總),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行規劃和施工。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故意提出非106年發生、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不實比重達所提出金額98.76%,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❺至施慶鴻提出其餘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及其他仲介收取之佣
金項目、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並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惟均不能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之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
⑤再者,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所示之投資人匯入鼎笙
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其中更不乏轉入施慶鴻或其女友張雁婷、女友母親張華華之帳戶中,此由附表4編號3至26、28至30所示匯款金流即可觀之。是以,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顯非如其與投資人契約所約定,將款項用於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之興建。
⑥末查,觀諸卷附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電廠承
攬契約書第3條規定「首次支付簽約金百分之二十,甲方於簽約後須以現金支付乙方或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收受款項後協助甲方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等語(B15卷第54至55頁),故鼎笙公司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理應協助投資人與第三方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然施慶鴻於收受附表1編號3-1所示告訴人葉金鳳之簽約金後,有行使偽造地主高祺勇、張藍尹簽名之不實租約情形,業經葉金鳳、高祺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租賃合約書2份在卷足稽(已於前述)。又施慶鴻於收受投資人之簽約金後未與地主簽約、未向台電公司及能源局申請設置、未依約定辦理自然人與台電簽訂售電契約、一案多賣亦即同一廠址卻重複出售予他人、未向台電及案場所在地政府申請設置等情事,詳如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類型」欄所載,此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證述甚明,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所示資料在卷足稽。
⑦綜上,施慶鴻與附表1編號3-1至26、28至30之投資人於簽約
之初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投資人佯稱收受款項後即協助告訴人取得太陽能電廠,或與屋主簽立屋頂租賃合約,並行設計規劃、申請能源局同意函及台電躉購契約等流程,致投資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20簽約款項予施慶鴻,而施慶鴻取得款項後即擅自挪為己用,而未依約用於興建太陽能電廠,施慶鴻應構成刑法詐欺犯行無訛。
(5)施慶鴻以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構成洗錢犯行:
①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
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張華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於99年另成立笙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源公司),找我擔任笙源公司名義負責人,我申請的國泰2271帳戶存摺印鑑,放在笙源公司,施慶鴻於105年開始使用該帳戶,我於107年5月才知該帳戶遭施慶鴻使用而有大額金錢進出,該帳戶只剩幾塊錢等語(A10卷第488至491、496、575至577頁)。證人即張華華之女張雁婷於偵查中證稱:施慶鴻是我前男友,我於104年就跟施慶鴻分開了等語(A10卷第593至594頁)。復查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後,款項隨即直接或輾轉匯款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金額總計達8,938萬1,575元(詳見附表4之1),且該帳戶經多次轉帳及提領現金後,於107年3月16日已無存款,此有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明細在卷可憑(C1卷第487至539頁)。是施慶鴻與張雁婷雖前為男女朋友,惟於104年間即已分手,且施慶鴻並非向張雁婷借用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係施慶鴻先前委由張華華擔任其實質掌控之笙源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施慶鴻自105年起未經張華華同意,將鼎笙公司帳戶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款項轉匯至其支配之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使用,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③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間在鼎笙公司工作,施慶鴻說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會被法院扣走,要求如果有錢進鼎笙公司帳戶,就轉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A10卷第629頁、甲8卷第264、266頁)。證人即時任鼎笙公司會計人員劉家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6月29日任職於鼎笙公司,我從蔡芳婷離職後接手施慶鴻交辦的匯款業務,有發現施慶鴻會把鼎笙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施慶鴻說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錢,如果有帳款進鼎笙公司帳戶,施慶鴻會請我把款項先轉到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等語(追B6卷第254頁、甲8卷第281至283頁)。
是依上開證述可知,鼎笙公司帳戶內款項固有可能遭法院強制執行,惟施慶鴻要求公司會計人員蔡芳婷、劉家蕎將匯入鼎笙公司帳戶款項轉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多筆款項為本案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帳戶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4之1所載),已足認施慶鴻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之故意。④蔡芳婷、劉家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鼎笙公司帳戶轉帳到張
華華國泰2271帳戶,公司內帳會記股東往來,後續從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做其他提領的動作,連公司內帳也不會記等語(甲8卷第277、299頁),劉家蕎並證稱:施慶鴻交代我匯款,當時有發現施慶鴻會把公司的錢轉到張華華的戶頭,施慶鴻當時的說法是他不希望公司的帳戶有前,且施慶鴻有將部分匯至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支出等語(甲8卷第284頁)。參以施慶鴻非使用親人帳戶,而係使用前女友母親張華華國泰2271帳戶,且施慶鴻以該帳戶款項作為私用部分,未記載於公司內帳,縱本件犯罪所得有部分使用在鼎笙公司營運,惟此充其量僅為施慶鴻如何使用犯罪所得之問題,施慶鴻主觀上既有洗錢故意,客觀上所為移轉行為已達到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⑤再者,施慶鴻經本院認定之非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2,950萬5,
373元(詳附表6編號C所示),犯罪所得為1億9,490萬2,7054元(認定依據詳後述),而其中8,938萬1,575元於收受後,即指示會計人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轉帳之方式,陸續轉帳至不知情之前女友母親張華華上開帳戶,且陸續經施慶鴻提領後去向不明,是施慶鴻刻意將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透過洗錢行為予以處置或隱匿,堪以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帳戶係作為收受及提領非法吸金及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經施慶鴻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施慶鴻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施慶鴻為理由欄貳一、(四)1部分)與事實相符;施慶鴻上開否認(即理由欄貳一、(四)2)部分所辯稱,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施慶鴻等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慶鴻、林晨浩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施慶鴻行為自105年4月13日至107年5月22日(詳附表1編號1至34、附表2編號1至40)、林晨浩行為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6月27日(詳附表2編號4b、5ab、9至46【除紅底部分外】),均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施慶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及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詳後述),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逾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而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再者,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施慶鴻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8,938萬1,575元,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施慶鴻,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施慶鴻行為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如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及如附表2所示之「附買回契約」之投資人分別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承攬契約、附買回契約及服務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施慶鴻為鼎笙公司、富英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負責人,林璿霙為富柏公司監察人、正見公司負責人等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1卷第36、235、280至282、287頁),其等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施慶鴻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利用鼎笙公司內部留存有實際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款憑證上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印文及行員「黃湘婷」印文,以掃瞄截取方式製作上開印文各1枚,依上開說明,均應屬偽造之印文。
(四)核被告施慶鴻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楊大業等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晨浩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周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施慶鴻與鍾文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慶鴻等4人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施慶鴻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同一投資人而言,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同一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就不同投資人部分,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就各投資人部分,分論併罰。施慶鴻就上開4罪名,主觀上之用意係為達吸金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之行為亦有局部重疊之處,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廖家楹、朱孟㚬;施慶鴻就附表一編號31詐欺犯行與周友仁間;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鍾文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施慶鴻涉犯洗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本案部分吸金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及與鍾文權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七)林晨浩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施慶鴻等3人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酌上情,林晨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晨浩於偵查中已就其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10卷第643至645、679至680頁),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有如附表5編號1(4)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認定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356頁),經核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故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C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被告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以「C併2」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39所示部分(被告林晨浩)、以「C追併1」移送併辦附表2編號1至3、7、10、11、13、16、19、22、24至26、
29至31、35、37、39所示部分(被告施慶鴻等3人【所涉部分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所示】),暨施慶鴻洗錢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以「C追併1」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1、4至6、8、13、15、17、1
8、23至25、28、30、33、34所示部分、以「C追2」追加起訴附表1編號3所示部分,係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即原判決附表15編號3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惟此部分事實核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又附表2編號15a投資人簽約時間為107年1月14日、附表2編號15ab投資人匯款時間均為107年1月15日,均係於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再徵諸林璿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羈押的期間有禁止接見通信,我沒有透過任何人與廖家楹等2人討論公司的經營跟處理等語(甲11卷第45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15ab所示檢察官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證,惟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楊大業等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楊大業等2人被訴詐欺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楊大業等4人均明知富懿公司於106年6月1日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後,富懿公司投資之太陽能電廠尚未實際運作,根本未有任何收入、獲利,甚至於106年11月底,前揭契約約定太陽能光電廠設備完工及商轉期限屆至,亦未有任何進展,遑論已達運轉、發電獲利階段,至此已可預見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並無意願及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然渠等因不甘損失,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鼎笙公司,以期獲得前揭高額仲介報酬,猶配合施慶鴻,與施慶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貳二及三所載招攬投資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資。因認楊大業等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有關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詐欺部分,詳後「參、無罪部分」)。
(2)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本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2人、廖家楹等2人、施慶鴻之供述、附表1編號27至30、附表2編號4b、15c、35至46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楊大業等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②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
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所示),嗣楊大業等2人及廖家楹等2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楊大業等2人何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❶楊大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
,有與其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月時就由林璿霙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❷林璿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跟施慶鴻
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電廠承攬契約書」,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A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三第56、58至59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楹於調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林璿霙去跟施慶鴻詢問電廠設置進度,林璿霙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林璿霙於10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施慶鴻表示因林璿霙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表示沒有等語(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頁、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
❹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孟㚬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
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林璿霙找施慶鴻,林璿霙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林璿霙發函詢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等語(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❺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2
、3月每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情,所以會聽到林璿霙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蓋等語(甲11卷第77至78頁)。
❻上揭楊大業等2人彼此供述暨與廖家楹等2人、林士鈞證述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追C4卷第373至380、695至698、701頁)。據此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拖延,渠等乃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楊大業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楊大業等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楊大業等4人因而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找施慶鴻,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興建電廠,楊大業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遽推測或擬制楊大業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4)綜上,楊大業等2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楊大業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施慶鴻就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因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C追併1」追加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等語。經查:楊大業等2人因「前案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經執行羈押,其等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業如前述。查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之簽約匯款先發生日,均為楊大業等2人執行羈押期間,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羈押期間與廖家楹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2編號29至3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楊大業等2人違法收受存款之確信心證,與前開論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施慶鴻等5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五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原判決未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⒉詐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2人就事實欄貳二及三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惟原判決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又此部分施慶鴻所為詐欺犯行,應為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⑵公訴意旨就附表7編號1、2所示部分,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非法吸金及詐欺罪嫌,然詐欺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後述),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連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一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⒊非法吸金金額部分:⑴公訴意旨就附表1編號2(b)所示投資金額1,000萬元,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趙方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投資款項證明,堪以認定。⑵附表1編號9、10所示投資人各匯款50萬元予正見公司部分,均係設立新公司之給付款而非本案吸金金額,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金額(詳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說明),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誤為計入本案吸金金額。⑶附表1編號23所示投資人於106年11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正見公司帳戶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屬本案吸金金額,原判決就上開匯款金額未予計入本案吸金金額,即有未合。⒋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林晨浩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⑵施慶鴻就理由貳一(四)1部分犯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⒌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⑴施慶鴻等3人因上開非法吸金金額及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佣金等金額有變更,原判決犯罪所得認定亦有失出,同有未當。⑵原判決就鼎笙公司支付楊大業等4人之佣金認定為656萬0,799元,然其中100萬元未說明理由,遽認鼎笙公司有上開支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判決就楊大業等2人犯罪所得,係就富懿、富柏、正見、菁楹等公司(下稱富懿等4公司)之金流認定,惟尚未審酌其等實際可掌控情節,尚非妥適。⑷楊大業等2人及林晨浩,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林晨浩等2人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未能審酌,亦欠允恰(詳附表5、5之1、5之2所示)。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施慶鴻等5人量刑過輕,及施慶鴻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等節,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施慶鴻亦涉洗錢犯行、楊大業等2人上訴主張未涉詐欺罪嫌及林晨浩等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及附表15編號3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楊大業等2人為富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推行「20年電廠專案」、「附買回契約」等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且施慶鴻出於詐欺犯意未履行契約並為後續偽造文書及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推銷「招攬附買回契約方案」招攬投資人而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周友仁受僱於鼎笙公司,就附表1編號31部分與施慶鴻共同詐欺投資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等2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施慶鴻坦承偽造文書、否認洗錢、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楊大業等2人、林晨浩有如附表5之1所示和解情形;林晨浩等2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或被害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施慶鴻自陳碩士畢業,羈押前從事能源顧問,月收入約15萬元,訂婚,須扶養父母;楊大業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講師,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林璿霙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程式工程師,已婚但未登記,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林晨浩自陳大學畢業,現職一般行政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須扶養祖母、母親及1名1歲半小孩;周友仁自陳高商畢業,無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的母親(甲12卷第283至284、370至371頁、本院卷四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至第5項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林晨浩、周友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林晨浩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林晨浩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周友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施慶鴻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2)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3)施慶鴻部分:①附表1及附表2編號1至40(除紅底部分外)所示投資人,與鼎
笙公司簽約後,投資款項匯至鼎笙公司銀行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收到相關佣金等語(A10卷第834、954頁),核與林璿霙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仲介鼎笙公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A10卷第260頁)大致相同。再徵諸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因電廠遲未有下文,或經施慶鴻說服,而再另墊付款項轉投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號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3所示籃建國部分)。是以,本案認定施慶鴻之犯罪所得,係以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款項加總,即依附表4投資人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加上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帳戶金額之總額(即附表5編號1(1)(2)合計);再扣除下列項目:①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鼎笙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14日轉出28萬4,048元、46萬1,089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詳見附表4編號16、36、52、72標頭綠底區域),合計182萬5,950元(計算式:284,048+461,089+337,557+743,256=1,825,950,即附表5編號1(3)一);鼎笙公司又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2日匯款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元至富柏公司、菁楹公司、正見公司帳戶,合計556萬799元(計算式:2,614,213+1,691,280+1,255,306=5,560,799,即附表5編號1(3)二),此部分金額總計738萬6,749元(計算式:1,825,950+5,560,799=7,386,749,即附表5編號1(3));②退還趙方萍等2人之金額:
趙方萍等2人供稱:施慶鴻是說蓋好的電廠,根本就不知道還要申請延展,但是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年率7%的利息,本來答應付足2年會把本金還我們,但後來經多次催討本金只有返還我們2人共600萬元等語(追B1卷第41至45卷),是此部分以600萬元認定(即附表5編號1(4));③支付周友仁薪資:施慶鴻因與周友仁共同詐欺許一婷而支付周友仁1個月之薪資4萬5,102元(周友仁犯罪所得詳後述)之餘額(即附表5編號1(6)),則施慶鴻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1億9,779萬2,482元(計算式:207,759,333+3,465,000-7,386,749-6,000,000-45,102=197,792,482),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慶鴻雖利用其為負責人之鼎笙公司帳戶收取本案非法吸金款項,然該帳戶內非法吸金金額高達8,938萬1,575元,業經施慶鴻匯入他人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所涉洗錢罪,如前所述),可認鼎笙公司所收取之本案非法吸金款項,實際均由施慶鴻掌控;再者鼎笙公司於案發後業已廢止登記,本案所為違法吸金款項,均由施慶鴻一人實際掌控,即無庸對鼎笙公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施慶鴻於事實欄貳五所為洗錢金額8,938萬1,575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洗錢金額均屬前述施慶鴻違法取得投資人投資款項,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施慶鴻宣告沒收前揭洗錢金額,顯有重複沒收及過苛之虞,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
(4)楊大業等2人部分:楊大業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及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楊大業等4人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①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約
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金流可佐,已據施慶鴻、林璿霙供述如前,是楊大業等4人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無疑義,其匯款金額如附表4、5所示。②本院審酌楊大業等4人於富懿等4公司,均居於管理階層之地
位,林璿霙負責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財務,楊大業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講解投資獲利並負責人員訓練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太陽能電廠投資及簽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富柏公司後來轉型負責教育訓練,講解財務課程,楊大業在富柏、富懿、正見公司負責擬定公司經營策略、編撰與講授投資理財課程、人員訓練,林璿霙負責找投資標的、管理帳務及行政人員,廖家楹也負責管帳等語(A10卷第345至346頁);廖家楹供稱:我與朱孟㚬都是財務規劃師,大部分財務規劃師都有底薪,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財務規劃費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我與朱孟㚬負責向客戶解說太陽能電廠投資,客戶同意後由我帶投資人去鼎笙公司簽約等語(A10卷第2
79、282至283頁);林璿霙於調詢時供稱:楊大業在富懿等4公司擔任投資理財講師,讓不特定民眾瞭解公司前景、營運及投資獲利等,廖家楹等2人負責教育訓練,跟民眾一對一講解招攬參加公司的太陽能電廠投資等語(A10卷第207頁),於偵查時供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A11卷第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收到鼎笙公司的佣金後,公司用來發員工薪水跟公司營運等語(甲11卷第439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林璿霙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林璿霙、廖家楹供述一致(A11卷第382至383頁)。又楊大業等2人均供陳: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等語(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楊大業等4人就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楊大業等4人要無可能未領取薪資或佣金,而其等既屬核心領導階層,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式計算報酬。又楊大業等2人因另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廖家楹等2人或施慶鴻等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楊大業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既由楊大業等4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前所為,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一」範圍),「羈押中」僅廖家楹等2人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下稱平均分擔原則)(亦非本案犯行,屬「前案二」範圍)。
③楊大業等2人本案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❶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楊大業
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31萬0,870元、30萬元、1,553萬7,00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57萬7,717元、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57萬7,717元、15萬元及388萬4,25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1)、3(1)、4(1)、5(1)所示(惟本案沒收部分,僅涉及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犯行之犯罪所得;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及廖家楹等2人部分,均屬「前案一、二」範圍,不計入本案,以下❷、❸亦同,附此敘明)。
❷鼎笙公司給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等金額部分:
a.鼎笙公司匯入182萬5,950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74萬3,256元、33萬7,557元、74萬5,137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18萬5,814元、羈押前各為18萬6,284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54萬0,876元(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一、3(2)一、4(2)
一、5(2)一所示。
b.鼎笙公司匯入556萬0,799元部分: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25萬5,306元、169萬1,280元、261萬4,213元。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取得31萬3,827元、羈押前各為65萬3,553元;廖家楹等2人則各取得181萬3,020元(即31萬3,827元、84萬5,640元及65萬3,553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二、3(2)二、4
(2)二、5(2)二所示。
c.上開a.b.合計,楊大業等2人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49萬9641元,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2)三、3(2)三所示。
❸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分非
楊大業等4人所得實際分配,依楊大業等2人羈押後、中、前區分,分別為145萬7,000元、0元、200萬8,000元(詳附表4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扣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各扣除36萬4,250元、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各扣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此部分計算式詳附表5編號2(4)、3(4)、4(4)、5(4)所示。❹準此,楊大業等2人(於羈押後)就本案之非法吸金收入分擔
金額各為371萬3,108元(即上開❶+❷-❸;詳如附表5編號2(6)、3(6)所示)。
④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供稱:富懿等4公司有聘請一些行政
助理及教練,教練就是一對一的個別面談課程等語(A10卷第81、208、347、352頁);廖家楹亦供稱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林璿霙亦供稱佣金用以發員工薪水及公司營運,已如前述,是前開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楊大業等4人分配金額扣除,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予以估算。依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A10卷第165至166、236、333、831、954至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至99、206、299頁),施慶鴻就提供予楊大業等4人佣金比例有稱10%到20%、15%到20%,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金,但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家楹供稱:公司財務規劃師幫民眾理財規劃,依民眾繳交金額約抽取10%至20%不等的佣金等語(A10卷第281至282頁)。依上開供述,20%介於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佣金比例範圍,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楊大業等4人為富懿等4公司高階核心人員,本院認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八成(即扣除20%)犯罪所得,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至楊大業等2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楊大業等2人之犯罪所得(如③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
⑤綜上各節,楊大業等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③×80%,四
捨五入)各為297萬486元。又楊大業等2人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迄宣判前(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四第546至547頁)實際賠償部分(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楊大業、林璿霙依序應扣除4萬元、8,000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為293萬486元、296萬2,486元(詳如附表5之2編號1(1)、2(1)之「D欄」、附表5編號2(9)、3(9)所示),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該利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楊大業等2人已成立之調(和)或民事求償。又倘楊大業等2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金大部分固匯入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該公司實際上由楊大業等4人控制,楊大業等4人對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5)林晨浩部分:林晨浩受雇於富柏公司,雖未領取佣金,惟於任職期間擔任理財講座之講師,而與楊大業等2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林晨浩因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估算林晨浩於106年薪資所得3萬3,400元及107年薪資所得50萬7,980元,共計54萬1,380元(計算式:33,400+507,980=541,380)為其犯罪所得。又林晨浩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24萬4,6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9萬6,780元(犯罪所得及和解賠償、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附表5編號6)。另林晨浩尚有溢繳部分(詳附表5編號6(7)所示),附此敘明。
(6)周友仁部分:周友仁於107年4月間至5月間與施慶鴻共同詐欺許一婷,估算周友仁於上開犯罪期間擔任鼎笙公司採購經理,獲得1個月之薪資4萬5,10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萬5,102元(犯罪所得及繳交、應沒收金額明細,詳見附表5編號7)。
2、扣押物品部分:
(1)施慶鴻就事實欄貳一(八)所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沒收:①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②施慶鴻所執有之偽造匯出匯款憑證照片之電磁記錄,為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磁記錄,雖未扣案,惟其內有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收訖之章」及「黃湘婷」印文電磁記錄,不宜由施慶鴻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另該電磁記錄,並無經濟上之價值,若強加追徵,顯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2)至其他扣案物,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楊大業等2人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附表7編號1部分,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大業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大業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經查:
(一)楊大業等4人就此部分有向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等事實(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業據楊大業等4人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536至537頁),並有附表7編號1、2「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相關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理由欄貳二(十)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楊大業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據前述相關函文內容,堪認楊大業等4人於107年6月28日始知悉遭施慶鴻詐欺(已詳述如前),而楊大業等2人與附表7編號2、廖家楹等2人與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之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投資人簽約,難認楊大業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楊大業等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與「前案一、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前案一、二」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另為楊大業等4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廖家楹等2人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1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相關投資契約,並依約匯款。因認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廖家楹等2人前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即附表B編號2所示「B原判」)廖家楹等2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及廖家楹等2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即「前案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徵諸廖家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貸合約、承攬合約、20年電廠合約、附買回合約都一樣是公司為賺取投資利益或金錢所推出的不同產品等語(甲11卷第515頁)。朱孟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投資公司,我們的行為都是找客戶做投資,拿客戶的錢去做投資項目,只是項目和標的不一樣等語(甲11卷第477、492頁)。是對於廖家楹等2人而言,無論招攬「借貸方案」或是「太陽能電廠」相關方案,實際上都是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只是方案名目不同之差異而已,顯在渠等以投資名義非法吸金之同一集合犯意內。
(五)再稽之「B原判」附表編號17(投資人為天○○)、18(投資人為宇○○)、29(投資人為宙○○)、30(投資人為玄○○)(本院卷五第659至660、663至664頁),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時間、金額均相同,詳如附表2各該編號橘底部分)。又廖家楹等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係多次犯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六)再者,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未曾遭檢警傳訊,其等係分別在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9日始初次經員警傳喚接受詢問,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卷宗核閱屬實,此與楊大業等2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接受調查,並於翌日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迥然有別,則廖家楹等2人犯意均未曾中斷,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認定係一罪關係。
(七)綜上所述,廖家楹等2人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甲1卷第7頁),是本案相較於「前案二」繫屬日期(108年11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為繫屬在後,本案有關廖家楹等2人起訴及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廖家楹等2人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被訴事實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與施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以鼎笙公司利用太陽能光電廠興建及售電,獲政府單位支持合作發展太陽能光電,獲利可期為由,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鼎笙公司或正見公司簽立「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上開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之利息,致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之投資人因而與鼎笙公司、富英公司等公司簽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投資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於投資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依約匯款。因認楊大業等2人此部分亦與施慶鴻、廖家楹等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係於106年12月14日羈押前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本案繫屬在後,已於前述。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楊大業等2人羈押前所為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7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前案一」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違法吸金部分;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違法吸金部分,二者不論犯罪主體、手法、犯罪所得流向均不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適用等語。惟查:⒈廖家楹等2人即便介紹不同之投資方案,其等所為均係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罪,況「前案二」亦有富懿等4公司與鼎笙公司合作招攬電廠投資方案,即「B原判」附表17、18、29、30所示部分,且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2編號5、6、21、23橘底部分所示之投資為完全相同之投資契約(已於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廖家楹等2人就附表7編號1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二」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顯非可採。⒉楊大業等2人於「前案一」羈押前介紹之投資方案縱有不同,然其等所為均係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投資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具有營業性、反覆性及延續性而屬集合犯一罪,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楊大業等2人就附表7編號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案一」不具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尚非可採。是原判決就附表7編號1、2涉犯銀行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原無不合,然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併為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友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