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蒂被上訴人即被 告 雷勝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原告劉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告雷勝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兩造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之13號同棟公寓之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1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公寓2樓至3樓之樓梯間,手持長棍攀爬靠近原告位在3樓住處之窗戶,以長棍敲擊窗外物體而發出聲響,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致原告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餘部分駁回,金額實在過少。且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長期心靈恐懼,方選擇在外租賃房屋,房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援用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理由狀等歷次書狀所載。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
貳、事實之認定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刑案部分經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逾期而經本院駁回;原告僅就量刑上訴亦經本院駁回,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定之基礎。
二、原審認定兩造為居住於前開同棟公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1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在該公寓2樓至3樓之樓梯間,手持長棍攀爬靠近原告3樓住處之窗戶,以長棍敲擊窗外物體而發出聲響,妨害劉蒂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上開事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87至88頁),並經原審勘驗原告所提出之2段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110.8.21,00:03:40至00:03:58,檔案無聲,公寓樓梯內的監視器畫面,拍攝位置係樓梯間及通風窗戶一男子從樓下走上來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窗邊,拿長棍的手伸出窗外,站在窗邊攀著(頭戴寬邊帽沿、帽身淺色有深色的修飾寬帶、穿長袖上衣、短褲、鞋子之鞋頭部位為一節黑色區塊、鞋身有三條修飾斜線、鞋子之鞋頭、鞋舌、後跟處均有反光條),身體有震動敲擊狀,接著轉身收長棍下樓」、「二、……110.8.21,00:14:48至00:15:07檔案無聲監視器同前一、之拍攝地點一男子在監視器畫面左側窗邊,腳踩上窗台,手拿長棍伸出窗外(頭戴寬邊帽沿、帽身深色有淺色的修飾寬帶、穿短袖上衣、短褲、涼鞋),身體震動做敲擊狀,然後收長棍下樓」,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4至85頁、第99至102頁)。被告雖否認其為影片中之男子,然經原審勘驗另1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五、……111.7.25,11:38:29至11:39:21一名頭戴帽子(寬邊帽沿、帽身淺色有深色的修飾寬帶)、赤裸上身、穿短褲之男子,從陽台鐵窗走到遮雨棚上,該男子所戴之帽子與前一、勘驗內容所述之帽子款式相似。」、「六、……110.7.25,11:39:39至11:3
9:55一名頭戴帽子(寬邊帽沿、帽身淺色有深色的修飾寬帶)、赤裸上身、穿短褲之男子,從遮雨棚走進鐵窗,該男子所戴之帽子與前一、勘驗內容所述之帽子款式相似。」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6頁、第108至110頁),被告則承認該勘驗結果五、六之男子為其,足認被告確曾穿著與上開勘驗結果一、二敲擊動作男子相似之服飾。又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原告有諸多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等糾紛,此觀諸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明(見見偵卷及原審易字卷一第93頁),復與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對相符(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35頁)。又證人即同為兩造鄰居之邵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是鄰居,我太太不希望捲入這件事情,因為她身體不好,...我們是盡量避免捲入這件事情,那時候檢察官要求我們作證,我們拒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6頁),足徵兩造嫌隙已深,被告應有相當動機涉犯此案。又衡諸本案發生時間係深夜,會做出上開敲擊動作之男子應係具有大門鑰匙之公寓住戶,綜上堪認本案係被告所為無疑。按睡眠是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被告已證稱案發時聽到2聲巨響,其徹夜難眠(原審易字卷一第89-93頁),是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仍辯稱縱使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因該錄影並無聲音,無法以原告片面指訴,認定該敲打之力道及音量為何?亦無法排除係來自其他隔鄰住戶日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原告所為與被告之權利遭妨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原告已證述案發當時係聽到巨響,參諸案發時間為深夜、被告特意持長棍接續數次敲擊窗外物體,衡情當足以妨害住戶之睡眠與居住安寧;原告既會發覺異常而特予注意查看,顯見該聲響並非一般鄰居日常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強制罪,侵害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自由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會發生此結果者,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犯前開強制罪,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權利,需另租其他房屋居住,造成租金損害43萬2,000元,然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於110年8月21日之凌晨0時3分許、14分許接續對原告施以強制之犯行,以此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尚難認在一般客觀情形下,即必然有另覓其他住處居住而須支出租金之結果,是此等租金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兩造為同棟公寓之鄰居,前即有諸多嫌隙,被告於深夜時分以前開為特意穿著,並攀爬窗戶持長棍至原告住處窗外敲擊發出聲響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衡情確會使原告惶惶不安、難以安眠,所生損害非輕;另參酌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擔任京劇演員,月入4萬,1人獨居,有外甥女需其扶養(原審附民卷第8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環保局清潔隊員,月入4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並與太太、母親同住,1個孩子有身心障礙,媽媽亦需其扶養,並提出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母親之身分資料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刑案卷第148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9頁,應自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核無不合。原審就上開准予請求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依一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請求金額 追加後請求金額 1 另租他處房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 43萬2,000元 43萬2,00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0萬元 3 律師諮詢費 0元 5,000元 4 搬家費用 0元 1萬6,000元 5 購置新家具費用 0元 1萬3,286元 合計 53萬2,000元 56萬6,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