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忠諭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士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即原告李忠諭於原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犯嫌部分(即上訴人即原告李忠諭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就刑案部分仍維持被告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