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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黃翌婷即 原 告被 上訴人 陳之內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