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學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鈺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移送民事庭之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學宜固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載稱「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號裁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核其真意係表達不服原審上開裁定而欲救濟之意,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50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將之裁定移送原審之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該裁定並不得抗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