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紹龍被上訴人即被 告 葉東盛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盛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依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王紹龍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罪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