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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附民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斌傑被上訴人即被 告 楊欣蓉

陳柏元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告張斌傑方面:詳附件「上訴狀」所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楊欣蓉、陳柏元方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楊欣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689、24690、24691、32375、34013、39766、4085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陳柏元部分,亦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且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108、45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科查無案件之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113附民1389卷第5、9至37頁),足認被上訴人2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