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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16號原 告 洪儕任

翁鵬承被 告 楊孟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在案,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係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