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原 告 翁仲正被 告 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翁仲正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郭家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之際,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