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佼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子佼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網路論壇(下稱創意私房)會員(會員帳號資料詳卷)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陸續購買、蒐集創意私房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而上開性影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關於「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且內含未經同意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13至16、18至27、29至32、34、36、37等少年(黃子佼下載時,其等皆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附表一編號6、9、12、17、28、33、35等成年人(黃子佼下載時,其等皆已滿18歲)之真實姓名、工作地點、生活照或臉書(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Beetalk、微信、Gmail、LINE等社交軟體帳號、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而以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下載上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且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詳下述),仍繼續無故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硬碟(下稱本案扣案硬碟)儲存上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而持有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之隱私權。嗣於112年8月4日,經員警搜索扣得本案扣案硬碟,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佼(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下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67、2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167頁)。辯護意旨並稱:被告雖有下載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並儲存於個人檔案中,但被告「下載」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之目的,始終非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主要或最終目的,僅是被告於「下載」該等性影像,為滿足自身「性好奇心」時,所必然發生之「附帶效果」,難認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從未有對外「散布」或「揭露」他人性影像之情事,並無法對於資料當事人(即被害人)造成現實生活之影響或損害,至多僅於「概念上」有侵害被害人之風險,亦難認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8頁,卷二第85至
97、303頁)。經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註冊為創意私房網路論壇會員,陸續自
該論壇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各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創意私房會員註冊資料、權限範圍、購買紀錄暨貼文留言、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婦幼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112偵39970卷第25至27、34至37、43、52、53、228至277頁;113偵續168卷第21至110頁),且有本案扣案硬碟可資佐證(除附表一編號3、26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等檔案持有數量」欄分別應更正為「228個」、「4個」外,其餘各編號所示該欄位記載數量,經本院核閱卷證後,難認有何錯漏之處)。
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經員
警或檢察官提示上開本案扣案硬碟存有之照片、影片供其等辨識後,陳稱其等(遭)拍攝上開性影像時之年齡介於10至17歲,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各節(詳參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性影像拍攝時年齡」欄所示),則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影像,皆為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無誤(無論被告下載、建立檔案時,被害人是否已滿18歲)。
㈢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另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創意私房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關於「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又上開性影像檔案中,尚包含未經同意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13至16、18至27、29至32、34、36、37等少年(被告下載、建立其等之性影像、個人資料檔案時,其等皆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附表一編號6、9、12、17、28、33、35等成年人(被告下載、建立其等之性影像、個人資料檔案時,其等皆已滿18歲)之真實姓名、工作地點、生活照或FB、IG、Beetalk、微信、Gmail、LINE等社交軟體帳號、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而被告就其有下載、儲存上開性影像檔案一情,已自白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7「個人資料」欄所示證據出處可查,故被告(非公務機關)無故蒐集(即下載)、處理(即儲存)個人資料,亦堪認定。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則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第1至8款法定情形者,方得加以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查:
⒈被告向創意私房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兒童或少年裸
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關於「性生活」之特種個人資料,已如前語;且上開檔案中,既然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工作地點、生活照、
FB、IG、Beetalk、Gmail、LINE等社交軟體帳號、臉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而使得取得該等性影像之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自亦屬被害人之「性生活」個人資料之一環。⒉復參以創意私房論壇販售之照片、影片多樣,詳細區分各式
類型(如「畜敢專區」、「重口私房菜」、「稀有」、「小模」、「無名/天空/XUITE」、「藏家箱底」、「二級」、「三級」等數十種類型,詳參該論壇之「版塊(簡體字)名稱」所示,見112偵39970卷第52頁),顯非僅以單一、相同之影片、照片大量販售予加入該論壇之會員,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於該論壇販售之價格均屬不同(參該論壇販售頁面標示之「售價」、「售價積分」、「價格」,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頁反面、84、93、103、115、126、137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7頁),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係花費儲值金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每次購買之金額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並有被告於該論壇購買之積分支出紀錄可考(參被告會員資料之「積分變更(簡體字)」欄所示之「圖幣(簡體字)」所示,見113偵續168卷第11至111頁;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
271、287、305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如同尋常商品般,分別標示價格後,上架於該論壇供會員挑選購買。再者,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於該論壇販售之貼文頁面(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反面、84、85、93至95、103至106頁反面、115至118、126至128頁反面、137至139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7至490頁),確有標示各該性影像之檔案大小、圖片張數、影片數量、影片長度、尺度(即描述身體裸露程度、裸露部位及姿勢、性交行為內容、穿著、制服等)、資源介紹(提及影像取得來源、性影像之內容簡介、性影像被害人之特色、性交行為細節等),並檢附可清楚辨識面貌、身形之被害人之生活照、身著制服裸露胸部或性器官或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截圖各節,部分甚至提供性影像被害人之社群軟體資訊,供論壇會員確認該等性影像被害人之真實身分,可見會員自該論壇購買下載該等性影像時,即可透過論壇販售頁面得知所購買之性影像內容為何。甚且,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之被害人於拍攝時均為兒童或少年,業如上述,而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而成為性影像之被害人,已為普世價值,拍攝、製造、散布流通該等性影像屬法所明禁,亦屬眾所周知,故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顯然非市面上可隨處購買、輕易取得之物,是該等性影像有其取得不易、內容係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徵之特殊性,而該論壇既將各式之性影像標價後上架販售,對此情自無可能不知,是為吸引對於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有所癖好者,可輕易自論壇販售頁面得知該性影像與兒童或少年有關,自會將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特徵標示於販售頁面,而參諸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之論壇頁面,亦確將各該性影像內容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特徵,如「校名(詳卷)」、「制服」、「校服」、「學生」、「蘿莉」、「學校年級」等詞標示在論壇頁面之簡介欄,並檢附兒童或少年身著制服裸露胸部或性器官、為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截圖,或放置兒童或少年之社群軟體資訊、生活照、參加學生活動相關之照片 於販售頁面,更遑論性影像內容中,包含兒童及少年身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手持學生證、手寫個人年籍資料字條,抑或於社群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及其等之年齡、出生年月日、就讀國小、國中或高中各情,足徵於該論壇上販售該等性影像者顯然將「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作為賣點,將所販售之性影像內容中,與兒童或少年相關之特徵清楚標註於販售頁面,益見購買、下載、持有該等影像之人,顯可知悉該等影像與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有關,且檔案內容包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無誤。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加入創意私房會員購買該等影片係為紓
壓,其不太記得每次購買時間的過程,可能幾天內有空檔就去買,付完錢之後就下載影片,下載後就紓壓,其確定沒有每次都看完所有的內容等語(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21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加入創意私房成為會員後,係以儲值金額購買上開影像,每次儲值約2萬元,用完會再儲值,頻率不固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8、89、98頁),可見被告係支出金錢購得該等影像,非無償取得,且其購買該等影像之目的係為紓解壓力、滿足自己之性慾。被告既明知此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將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且該性生活個人資料涉及各該被害人「性隱私」最核心部分,倘遭他人任意觀覽,即可能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身心創傷,仍付費下載、儲存附表一所示包含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性影像,其目的與手段間顯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主觀上自有損害各該被害人隱私權之意圖,且客觀上已對各該被害人性隱私之造成侵害。從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此舉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難認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名等語,實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所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含個人資料)之下載、儲存行為,乃是自103年2月26日至111年6月15日止。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原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則經刪除,其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則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然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因就整體行為僅予以一罪之刑罰評價,關於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到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蒐集、儲存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含個人資料)之行為,性質上屬於集合犯(詳後述),部分行為既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行為終了時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⒉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處罰,由原先之行政罰,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詳如後述);而被告係自103年2月26日至111年6月15日持續下載、儲存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後,繼續持有至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即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負擔無正當理由持有而童及少年性影像之刑事責任。
⑵被告於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雖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論處。⑶辯護人雖主張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被告於112年2月17日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即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裁處行政罰,且立法者考量此類性影像在數位檔案容易複製前提下,如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持有行為仍以刑罰處罰,恐有過苛之虞,且被告下載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後,從無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是被告於修法單純持有之行為,自不得以新法之刑罰相繩,倘非如此解釋該條意旨,則同條例第53條之1應無適用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則以刑罰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9條均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生效。同條例第38條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第1項及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例第39條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
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修正前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物品(即「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獲者應處以行政罰,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應處以刑罰,「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則區分第一次、第二次被查獲而分別處以行政罰及刑罰。該條文修正前、後處罰客體之文字雖有不同(修正前以行政罰處罰之客體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以刑罰處罰之客體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然參諸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說明:「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㈢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㈤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可見同條例第39條之「性影像」定義,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為據。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理由闡明:「第1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3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足見刑法第10條第8項就性影像之定義,除於該條文第1款規定「性交」、「性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外,另於同條第2至4款以「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為要件,例示規範合乎該要件之身體隱私部位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該等部位或性器各情形,並概括規定包含「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要件與「猥褻」定義(即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揭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一致(法院於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性影像」時,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後處罰客體所揭示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包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相關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與修正前「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一致,僅將其處罰方式由原本之行政罰修正為刑罰。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3條之1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12年1月10日修正之第39條及第44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惟修正理由說明:「衡酌修正條文第39條增訂之第1項及第44條均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39條及第44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是修正理由已表明該條文係為處理「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而明定「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衡諸行政機關於查獲行為人之行為後,仍須調查屬實後方開單裁罰之,是「查獲」與「裁罰」時點常有時間差,而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屬繼續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將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處罰方式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則倘持有行為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查獲」然「尚未裁罰」或裁罰尚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得否依舊法裁罰即生疑義,故同條例第53條之1載明「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僅限於112年2月17日前已經查獲者,始能依行為時之規定處以行政罰。
③被告係於112年8月4日為警查獲,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53條之1係處理「修正施行前查獲而尚未裁罰」之情形不同,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免於刑責而逕以行政罰處罰。辯護人主張倘非認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持有性影像之行為,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裁罰之解釋,則形同該條例第53條之1無適用空間云云,要屬無據。
④且參諸同條例第39條第1項修正理由敘明:「一、性剝削加害
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爰增訂第1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可見立法意旨表明該條文係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而將「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由原本行政罰修正為以刑事罰處罰,而明示欲加重處罰該持有行為之意涵。再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體系,均圍繞「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而就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相關行為規範,並制定相關罰則(參該條例第1、2條規定及第4章「罰則」),且自該法公布施行起,立法者為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更逐步擴大處罰行為客體之範疇及提高處罰之程度(參同條例第1條、第2條之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9條歷次修法歷程)。倘依辯護人主張,於修法前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修法施行後,均一律依修法前之行政罰處罰,豈非表示行為人持有時間越長,越無須以刑事罰處罰,與立法者前開表明欲加重以刑事處罰之立場相悖,自不可採。
⑤至辯護人雖提出立法院欲研擬同條例之修正草案,將同條例
第53條之1修正為「112年1月10日修正前之第39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4、2
15、227至230頁),主張立法者亦認現行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係於修法施行前持有之行為依修法前之行政罰處罰云云,惟上開提案僅係修正草案,本不足以拘束本院適用法律,又縱使該草案通過施行,亦僅與本院認應科處刑事罪責之見解一致,無從反推依現行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僅能處以行政罰之結論。況上開提案僅係由20位立法委員所提出,無從代表多數立法者之意見,又本院認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並非為免除行為人於修法後繼續持有行為之刑事責任之各事由,已詳敘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被
告「下載」(即蒐集)、「儲存」(即處理)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含個人資料)時,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1、13至16、18至27、29至32、34、36、37所示之被害人,皆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出生年月」欄所載,下同),堪認被告乃係「對少年故意犯罪」,自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⒉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然此與起訴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併予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會員後,陸續購買、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並進而持有,乃基於同一目而多次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收集」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下載、儲存之舉措,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之性影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1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透過非法蒐集、處理上開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其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目的,其著手於集合犯行為(按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按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據前揭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數共37名,且被告下載、儲存、持有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檔案數量非微(參附表一編號1至37「性影像及個人資料檔案持有數量」欄所示,檔案數量高達2,341個),被告下載、儲存、持有該等影片之行為,顯然同時促使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縱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參與公益活動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且因本案失去長期以來之工作,並罹患身心疾病(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離婚而需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暨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皆已成立和解(詳如附表一「和解與否」欄所載),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認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㈧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見原審併辦卷第7至22頁;下稱甲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附件編號1至7、9至12、14、16至29、32至34、36、38、39、42、43、45至48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6頁)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4、9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7);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9(即附表一編號36、37);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221號(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8頁)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9頁),皆核與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9、20、22、35、33、34),屬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均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應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被告尚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2、179頁),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採;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罪名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⒉另附表一編號36、37部分之被害人,業已肯認此部分影像確
為其2人所拍攝,且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拍攝時為12、13歲、附表一編號37之被害人拍攝時年僅8、9歲,而被告下載其2人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時,其2人均為13歲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33至359頁),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併予審理,尚屬有據,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詳見附表一「和解與否」欄所載),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此節,稍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可採。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蒐集、
下載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宣告此物,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加入創意私房論壇購買該等影片之目的係為紓壓等語(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210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因一己私慾,主動加入創意私房論壇成為會員,並自該論壇購買、下載、儲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而持有,並無其他刺激。又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係因交友、應徵工作、遭誘騙、威脅等事由而經他人或自行拍攝傳送該等照片及影片,且原不知悉其等之性影像檔案遭他人上架網站販售予他人(筆錄頁碼參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係成為創意私房論壇會員後,花費儲值金錢購買、下載取得該等影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被害人等並不相識,亦無親誼關係,其僅因一己私慾,下載、儲存、持有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就此等量刑因子有何足以憑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加入創意私房網站成為會員後,陸續以儲值金額購買、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並下載、儲存於本案扣案硬碟而持有之,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檔案數量高達2,341個,該等性影像客體之兒童及少年共3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告訴人(被害人)」、「性影像檔案持有數量」欄所示),是被告蒐集、持有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數量非微,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兒童或少年陳稱其等遭拍攝性影像時之年齡介於8至17歲,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高中各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性影像拍攝時年齡」欄所示),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臉部、身體特徵,甚且包含兒童或少年之學校制服、學生證、社群網站資料、手寫個人年籍等個人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圖出處」、「個人資料」欄所示),而該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淪為尋常商品般,上架於該論壇任人挑選購買,且於論壇頁面及檔案標題介紹該等性影像之特色,包含年齡「學生妹」、「校花」、「國小」、性特徵「水滴奶」、就讀學校簡稱(詳卷)等,甚且放置兒童或少年之社群網站、生活照、性影像截圖等資訊吸引會員購買各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性影像檔案名稱及硬碟路徑」、「證據出處」、「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圖出處」、「個人資料」欄所示),是依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性影像之兒童及少年之年齡、影像內容各情,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被告蒐集、持有上開數量非微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演藝圈工作,但因本案失去工作,並罹患身心疾病,及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離婚而需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查,且前有多次參與公益活動之紀錄,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生活狀況平順,並無因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212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5、166頁,卷二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持有附表一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並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全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⒌綜上各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足認其有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見附表一「和解與否」欄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所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有關兒少保護、性別平等議題者優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亦課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負擔,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皆不相識,而儲存相關性影像之載具亦經宣告沒收(詳後述),復經本院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負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再犯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蒐集、
下載以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含個人資料)所用,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89頁),自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扣案硬碟,供被告儲存持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卷二第84頁),是該物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會員後,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觀覽,自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以本案扣案硬碟無故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惟
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無故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其辯護人則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影像中之當事人並未到案,難以確認上開影像中之當事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註冊成為創意私房會員;其持有之本
案扣案硬碟存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裸露胸部、性器、為性交行為等性影像各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查,並有被告之創意私房會員註冊資料及權限範圍資料(見112偵39970卷第52、53頁)附卷足稽,及本案扣案硬碟可資佐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被害人,雖有部分身著制服
,抑或於社群軟體提及其年齡或出生年份等情(參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備註」欄所示),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性影像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出處,且表示該等年籍資料係由偵辦人員透過上開性影像檔案內之被害人制服、社群軟體等個人資料所查得;然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性影像無法辨別被害人之身分(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且經偵辦人員以電聯等方式聯繫其餘之疑似被害人後,其等皆未到案,並有部分之人否認曾拍攝過相關性影像,為尊重其等意願,而未傳喚其等作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相關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26頁,卷二第23、24、82頁;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61至373頁)。既然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被害人均未曾到案接受警詢、偵查製作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二第37頁),辨識、確認本案扣案硬碟存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畫面,是否確為其本人所拍攝及其遭拍攝該等影像時之年齡為何等情,自無從確認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年籍資料,是否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因現今修圖軟體發達,社群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所記載之身分年籍亦無核實之憑據,自無從徒憑性影像畫面中之制服、社群軟體等資訊,遽認該等性影像被害人於拍攝時確為兒童或少年。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性影像被害人
兒童或少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害人確為兒童或少年。是公訴意旨上開函請併辦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部分即不生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筠真、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出生年月(下僅記載出生之年、月,出生日期均詳卷) 性影像檔案名稱及硬碟路徑 性影像及個人資料檔案資料夾建立時間 性影像及個人資料等檔案持有 數 量 證據出處 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圖出處 性影像拍攝時年齡 個人資料 和解與否 (卷頁出處) 1(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AW000-S113050007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61頁) 家用超大(H:)〉X網〉!WOW〉FB高中校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1頁) 106年12月25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2頁) 39個 1.代號AW000-S11305000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7至49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至52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1至84頁) ⒈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52頁,卷二第84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07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3頁) 代號AW000-S113050007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6歲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頁) FB個資、IG個人頁面記載「○○(校名詳卷)小高一」、微信ID(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2、83頁) 是 (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67至369頁) 2(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8 ) AW000-S113050017(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79頁) 家用超大(H:)〉X網〉!WOW〉FB陳○○〉FB陳○○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5頁) 109年1月2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6頁) 70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7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65至67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69、7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5至88、267至269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8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17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及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5、86頁) ⒊代號AW000-S113050017之手寫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紙條(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7頁) 代號AW000-S113050017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至15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66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IG頁個資。 ⒊性影像檔案資料夾內有手寫註記出生年月日紙條 ⒋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5至88、269頁) 是 (本院卷一第197頁) 家用超大(M:)〉X網〉掐出水 5合〉001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7頁) 109年2月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8頁) 19個 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裸露胸部及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69頁,卷二第267至269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AW000-S111080010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68頁) 家用超大(H:)〉X網〉!WOW〉FB陳○○〉陳○○試鏡篇、調教篇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9頁) 109年1月27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0頁) 228個 (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6個」,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0頁) 1.代號AW000-S1110800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卷第65至67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215至21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9至93頁) 4.論壇標題「FB893校花級蘿莉的調教+試鏡(已發放下架處理)」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反面;112偵39970卷第76至77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持學生證全身裸露胸部,並以手撥開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3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至76、215、216頁) ⒉代號AW000-S111080010臉書、Instagram社群軟體連結及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0、92頁) 代號AW000-S111080010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係於109年間拍攝,其為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其有手持學生證拍攝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65至67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IG個人頁面記載○○國中○○舞蹈班(詳卷)。 ⒊對話紀錄中提及出生年月日、就讀○○國中○○班(詳卷)。 ⒋身著○○(詳卷)學校制服敞開胸前裸露胸部、參加學生舞蹈比賽、手持學生證裸露胸部之照片(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2至74、215、216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89至93頁) ⒌論壇標題為「FB893校花級蘿莉的調教+試鏡(已發放 下架處理)」,簡介提及「校花蘿莉」、「因校花蘿莉想成為網紅代言,一不小心就落入了小弟的試鏡陷阱了」,並放置被害人參加學生舞蹈比賽,及僅著上身制服敞開胸口裸露胸部及陰部,全身裸體之照片。 (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71頁反面至75頁反面、215、216頁) 是 (本院卷一第197頁) 4(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AW000-S113050008(業據告訴)(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W000-A113050008,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95頁) /00年0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95頁) 家用超大(H:)〉X網〉!WOW〉FB廖○○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4頁) 107年5月11日 (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月27日」,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5頁) 42個 1.代號AW000-S1130500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83至86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87至88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4至97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7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08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5頁) 代號AW000-S113050008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歲,106年間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84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被害人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4至96頁) 是 (本院卷一第197頁) 5(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AW000-S113050018(業據告訴) /00年0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13頁) 家用超大(H:)〉X網〉!WOW〉!fb!〉FB系列6〉6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8頁) 104年5月29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9頁) 27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99至101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03至10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8至100頁) 上半身裸露胸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03至104頁,卷二第98、100頁) 代號AW000-S113050018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係於103年、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00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其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⒉站在教室黑板前面頒獎之照片。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98、99頁) 是 (本院卷一第559頁) 6(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AW000-S113050013(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31頁) 家用超大(H:)〉X網〉!WOW〉TWZP08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1頁) 111年6月15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1頁) 30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17至119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21至122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1至104頁) 代號AW000-S113050013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裸露胸部、陰部,並為性交、口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101至104頁) 代號AW000-S113050013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6至17歲,就讀高一或高二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18頁) ⒈檔案標題「○○家商(校名詳卷)」。 ⒉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102頁) 是 (本院卷一第197頁) 7(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AW000-S113050009(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49頁) 家用超大(H:)〉X網〉!WOW〉TWZP水滴奶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5頁) 109年1月12日 (甲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6頁) 17個 1.代號AW000-S1130500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35至138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39至14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5至108頁)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及以M字腿撥開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8頁) 代號AW000-S113050009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歲,就讀國二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37頁) 自我介紹照片及影片、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自拍,其面貌顯為稚嫩(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5、107頁) 是 (本院卷一第315頁) 8(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A57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96頁) 家用超大(H:)〉X網〉!WOW〉南橘子拍拍原創系列27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3頁) 109年5月19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4頁) 8個 1.代號A5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77至482、493至495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91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3至115頁)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性影像內容之勘驗報告:性影像中之被害人代號A57經性交行為對象詢問其第一次做愛是幾歲,回答係「去年,16歲」等情(見113偵23319卷第249頁) 5.論壇標題「南橘子拍拍原創系列27」頁面截圖、照片(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7至490頁) 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全裸為性交行為影像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4、115頁) 代號A57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7歲,就讀高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78、479、494頁) ⒈論壇標題「南橘子拍拍原創系列27」簡介提及「罩杯、身高、體重、南部學生、建教合作上來臺北實習」、性交行為之過程細節,並放置數張代號A57之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截圖。 ⒉內有生活照及影片。 ⒊影像中被害人經性交對象詢問第一次做愛是幾歲,回答係「去年,16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87至491頁,卷二第113頁;113偵23319卷第249頁) 是 (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併辦意旨書編號 10 ) 被害人A158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82頁) 家用超大(H:)〉X網〉!WOW〉風流才子10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6頁) 109年3月16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7頁) 1個 1.代號A15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卷第78至80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86、217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6至118頁) 4.論壇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 第五彈」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84、85頁;112偵39970卷第85至86頁) 身著○○(詳卷)學校制服上半身裸露胸部,並為口交、性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8頁) 代號A158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7歲,就讀高中,左列影像拍攝時有身著高中制服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78、79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⒉論壇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 第五彈」,簡介提及「○○(校名詳卷)學校」,並放置數張被害人身著制服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7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84、85頁) 是 (本院卷一第541頁) 10(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 被害人AW000-S11009000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W000-S110009004,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0頁)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0頁) 家用超大(H:)〉X網〉!WOW〉風流才子原創系列5(併辦意旨書誤載為X網/!WOW/風流才子5,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9頁) 109年3月15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0頁) 1個 1.代號AW000-S1100900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05至509頁) 2.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 全身裸露為口交、性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9至120頁) 代號AW000-S110009004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08頁) 代號AW000-S110009004臉部特徵明顯、毫無遮隱,且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0頁) 是 (本院卷一第197頁) 11(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 被害人AW000-A110430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35頁) 家用超大(H:)〉X網〉!WOW〉風流才子原創系列13(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2頁) 109年3月1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3頁) 9個 1.代號AW000-A11043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7至527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33至53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2至125頁)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接著為口交、性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4、125頁) 代號AW000-A110430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乃是14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19、524頁) 代號AW000-A110430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4頁) 是 (本院卷一第299頁) 12(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 AW000-S113050022(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67頁) H:〉X網〉!無名!〉台灣無名系列14〉4(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0頁) 103年2月26日(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3年6月26日」,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1頁) 67個 1.代號AW000-S11305002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53至156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57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0至132頁)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0、132頁) 代號AW000-S113050022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5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54頁) 代號AW000-S113050022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1頁) 是 (本院卷一第181頁)ガ 13(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 AW000-S113050014(母親AW000-S113050014A業據告訴) /00年0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85頁) K:〉〔root〕〉X網〉00000000〉栗子(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3頁) 108年8月8日 (見113第5195不公開卷二第144頁) 46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4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71至174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75至17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43、144、146頁) 全身裸露胸部,用手撥開陰部,雙腳跪地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75、176頁) 代號AW000-S1113050014A於警詢中稱左列影片拍攝時,代號AW000-S113050014為15歲,拍攝時間為109年2、3月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73頁) ⒈IG頁面個資。 ⒉代號AW000-S1113050014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75至176頁) 是 (本院卷一第489頁) 14(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 AW000-S113050032(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05頁) K:〉〔root〕〉X網〉00000000(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3頁) 108年8月8日 (見113第5195不公開卷二第144頁) 255個 1.代號AW000-S11305003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91至194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3至145、147、148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陰部、持學生證自拍(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95至196頁,卷二第143、147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32之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5頁) 代號AW000-S113050032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2至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93頁) ⒈代號AW000-S113050032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記載代號AW000-S113050032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資料。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195、196頁,卷二第147頁) 是 (本院卷一第299頁) 15(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9 ) AW000-S113050019(業據告訴) /00年0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21頁) 家用超大(H:)〉X網〉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447、448頁) 108年8月8日 (見原審卷一第448頁) 25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09至212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13至21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矚易1卷一第449至455頁) 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裸露陰部、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原審卷一第452至454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13至214頁) 代號AW000-S113050019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7歲,就讀高中一、二年級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10頁) 代號AW000-S113050019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13、214頁) 是 (本院卷一第559頁) 16(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0 ) AW000-S113060004(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39頁) K:〉〔root〕〉X網〉BEETXLK之拜金女(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9頁) 106年10月21日(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6年10月24日」,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0頁) 43個 1.代號AW000-S1130600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25至228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29、23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9至153頁) ⒈裸露胸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9、153頁) ⒉代號AW000-S113060004之臉書社群軟體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0頁) 代號AW000-S113060004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3歲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27頁) ⒈代號AW000-S113060004之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面記載○○(詳卷)學校。 ⒉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記載16歲、對話框顯示姓名。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0、151頁) 是 (本院卷一第440-1頁) 17(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1 ) AW000-S113060003(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57頁) K:〉〔root〕〉X網〉FB李○○(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4頁) 108年3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5頁) 197個 1.代號AW000-S1130600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43至246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47、248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4至157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陰部,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47至248頁,卷二第154、157頁) ⒉代號AW000-S113060003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5頁) 代號AW000-S113060003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3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45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S113060003身著○○(詳卷)國中制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47頁,卷二第154至156頁) 是 (本院卷一第299頁) 18(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2 ) 被害人AW000-S113050005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77頁) K:〉〔root〕〉X網〉FB3合〉FB-李○○(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8頁) 109年3月1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9頁) 23個 1.代號AW000-S1130500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61至264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65至268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8至161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8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05臉書社群軟體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59頁) 代號AW000-S113050005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15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62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S113050005身著○○(詳卷)學校制服、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58至160頁) 是 (本院卷一第440-1頁) 19(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3 ) AW000-S113050023(業據告訴) /00年00月(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91頁) K:〉〔root〕〉X網〉FB CCC〉FB張○○(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2頁) 108年7月11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3頁) 47個 1.代號AW000-S11305002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81至283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85至28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2至167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85至286頁,卷二第167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23臉書頁面及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3至165頁) 代號AW000-S113050023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4歲,就讀國中一年級(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82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S113050023身著○○(詳卷)國中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2至166頁) 是 (本院卷一第419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4 ) 被害人AW000-S111110006 /00年0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90頁) K:〉〔root〕〉X網〉FB王○○(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8頁) 109年2月4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9頁) 84個 1.代號AW000-S1111100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卷第87至89頁反面)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95、96、218頁) 3.論壇標題「fb880新北眼鏡萌妹的調教特地為論壇宣傳喔(已截止)」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112偵39970卷第95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手持學生證及自我介紹紙張,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1頁) ⒉代號AW000-S111110006之臉書、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69、170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96頁) 代號AW000-S111110006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2歲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89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IG個資(自我介紹「國一屁孩13y」)。 ⒊代號AW000-S111110006身著○○(詳卷)學校制服、手持學生證、個人介紹紙張裸露胸部、陰部,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 5不公開卷二第168至171頁;113偵續168不公開卷第124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 是 (本院卷一第559頁) 21(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5 ) AW000-S113050026(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09頁) K:〉〔root〕〉X網〉FB梁○○(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2頁) 106年12月25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3頁) 174個 1.代號AW000-S11305002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95至298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99、30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2至177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2、175至177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26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3頁) 代號AW000-S113050026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5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97頁)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姓名顯示於LINE對話。 ⒋AW000-S113050026身著○○(詳卷)學校制服、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72至175頁) 是 (本院卷一第299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6 ) 被害人AW000-S111110005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00頁) K:〉〔root〕〉X網〉FB王○○(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8頁) 109年2月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9頁) 124個 1.代號AW000-S1111100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卷第97至99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08、219、22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8至183頁) 4.論壇標題「年終活動 FB870 ○○(詳卷)小蘿莉 完美調教」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03至106頁反面;112偵39970卷第107頁) ⒈身著○○(詳卷)學校制服,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1至183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06、107頁) ⒉代號AW000-S111110005之臉書、Instagram社群軟體頁面及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79至181頁) 代號AW000-S111110005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3歲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98頁反面) ⒈檔案標題「FB○○○(姓名詳卷)」。 ⒉FB、IG個資。 ⒊AW000-S111110005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⒋論壇標題「年終活動 FB870 ○○(詳卷)小蘿莉完美調教」,簡介提及「蘿莉」,並放置AW000-S111110005身著制服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照片,及在學校黑板前之生活照等。 (見112他5195卷二第178至182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03至107頁) 是 (本院卷一第299頁) 23(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7 ) 被害人AW000-S109040006 /00年00月生(見113矚易1不公開卷第123頁) K:〉〔root〕〉X網〉FB合集2〉彭○○(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4頁) 106年12月1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5頁) 25個 1.代號AW000-S1090400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7、353至358、367至372、379至382頁) 2.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4至187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4、187頁) ⒉代號AW000-S109040006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5頁) 代號AW000-S109040006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正就讀國中(見113矚易1卷一第332、333頁)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S109040006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4至187頁) 是 (本院卷二第377至381頁) 24(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8 ) 被害人H1 /00年0月生(見113偵23319不公開卷第57頁) K:〉〔root〕〉X網〉FB合集8〉FB張○○(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8頁) 107年9月9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9頁) 50個 1.代號H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3319不公開卷第43至53、333至339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偵23319不公開卷第59至65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8至192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8、191、192頁) ⒉代號H1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及附註之校名(詳卷)(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9頁) 代號H1於偵查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5、16歲,就讀國、高中等語(見113偵23319不公開卷第43頁) ⒈FB個資。 ⒉代號H1於交友軟體Beetalk個人頁面顯示15歲。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88至190頁) 是 (本院卷一第31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9 ) 被害人A91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3頁) K:〉〔root〕〉X網〉FB-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3頁) 106年10月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84頁) 56個 1.代號A9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卷第109至112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4、221、222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續168不公開卷第131至133頁) 4.論壇標題「自售FB412公主般的肌膚配上銀亂軀體,鮮嫩可口-舞者」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5至118頁;112偵39970卷第119至120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83、285頁) ⒉代號A91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4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4頁) 代號A91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3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109頁反面)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91身著○○(詳卷)學校制服、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5至118、221頁) ⒋論壇標題「自售FB412公主般的肌膚配上銀亂軀體,鮮嫩可口-舞者」簡介提及「學校Dancer」、「年紀尚小」,並標明「有附上FB資訊,切勿打擾人家哦」、「希望還有後續嗎??那就別去打擾人家 魚兒會自己上鉤,別自己用網子去撈他了,小心撈不成又驚走其他魚群」,及放置數張代號A91身著○○(詳卷)學校制服之生活照,及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照片。 (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15至118、221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3、194頁) 是 (本院卷一第541頁) 26(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2 ) 被害人AW000-B113291 /00年0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25頁) 家用超大(M:)〉X網〉NMJJG〉76(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5頁) 106年2月26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6頁) 4個 (甲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個」,應予更正,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205至207頁) 1.代號AW000-B11329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13至316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21至322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5至207頁) 上半身裸露胸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代號AW000-B113291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乃是14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15頁) 代號AW000-B113291於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6歲,其面貌稚嫩(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7頁) 是 (本院卷一第247頁) 27(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3 ) AW000-S113050015(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45頁) 家用超大(M:)〉X網〉NMJJG〉87(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8頁) 106年2月26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9頁) 6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31至333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35、33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8至210頁)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8至210頁) 代號AW000-S113050015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為14歲或15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32頁) 代號AW000-S113050015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其面貌顯為稚嫩(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8、210頁) 是 (本院卷一第315頁) 28(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4 ) AW000-S113050030(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1頁) 家用超大(M:)〉X網〉TWZP6合〉FB黃○○(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1頁) 109年1月2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2頁) 32個 1.代號AW000-S11305003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49至352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53、35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1至213頁) ⒈全身裸露出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2頁) ⒉代號AW000-S113050030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1頁) 代號AW000-S113050030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為17歲(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50頁)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S113050030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53頁,卷二第211至213頁) 是 (本院卷一第559頁) 29(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6 ) 被害人AW000-B113353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77頁)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池○○(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8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9頁) 42個 1.代號AW000-B11335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5至368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9至370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8至221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陰部,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9、220頁) ⒉代號AW000-B113353臉書社群軟體頁面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0頁) 代號AW000-B113353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乃是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7頁)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 ⒉FB個資。 ⒊代號AW000-B113353於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1歲。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9頁,卷二第219至221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69頁) 是 (本院卷一第541頁) 30(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9 ) 被害人A210 /00年00月生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63頁)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國小_女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0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1頁) 61個 1.代號A2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55至560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61至562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0至23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0至232頁) 代號A210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為13歲,就讀國中(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56頁) ⒈代號A210於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年齡、○○(詳卷)國小 ⒉FB、Gmail帳號。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562頁,卷二第230、233頁) 是 (本院卷二第315至316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3至354頁) 31(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2 ) AW000-S113050016(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95頁)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國小(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3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4頁) 22個 1.代號AW000-S11305001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81至383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85至38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3至246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3至245頁) 代號AW000-S113050016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就讀國小五、六年級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82頁) ⒈○○(詳卷)國小標於檔案。 ⒉代號AW000-S113050016之Beetalk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小六」、「準備升國中」。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6頁) 是 (本院卷一第315頁) 32(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3 ) 被害人AW000-B113366 /00年0月(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09頁)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1(5)(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7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8頁) 20個 1.代號AW000-B11336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399至401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03至40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7至251頁) ⒈上半身掀起○○(詳卷)學校運動服裸露出胸部,下半身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7、248、249頁) ⒉代號AW000-B113366臉書社群軟體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0頁) 代號AW000-B113366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像拍攝時其為10至11歲,就讀國小,拍攝時間為105年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00頁)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小四」。 ⒉FB個資。 ⒊Beetalk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小四」。 ⒋代號AW000-B113366身著○○(詳卷)學校運動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胸部平坦未隆起,性器未見發育,身形嬌小。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03頁,卷二第247、250、251頁 ) 是 (本院卷一第31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5 ) 被害人A151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24頁) 家用超大(M:)〉X網〉畜感登記購 ○○(校名詳卷)妹(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6頁) 109年3月1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7頁) 37個 1.代號A15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21至123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1、132、223、224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續168不公開卷第135至139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6至258頁) 4.論壇標題「迎鼠活動三重奏○○(校名詳卷)妹完美的開發(已截止)」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26至128頁反面;112偵39970卷第129至130頁) ⒈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8頁) ⒉代號A151之臉書社群軟體連結資訊(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7頁、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1、132頁) 代號A151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2、13歲,就讀國中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122頁) ⒈代號A151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其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⒉論壇標題「迎鼠活動三重奏○○(校名詳卷)妹完美的開發(已截止)」簡介提及○○(校名詳卷)小妹,並放置數張A151之面容青澀年幼之生活照,並標明「有資訊 請勿打擾」,而性影像截圖可見代號A151之FB資訊隨同其性影像一同販售。 (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26至128、131、132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7頁) 是 (本院卷一第440-1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6 ) 被害人A164 /00年0月生(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5頁) 家用超大(M:)〉X網〉畜感登記購29(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9頁) 109年12月13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0頁) 90個 1.代號A16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2至134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40、225、226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續168不公開卷第141至147頁) 4.論壇標題「今晚我想來點系列鮮嫩海鮮鮑配哇沙米」頁面、留言截圖(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7至138頁反面;112偵39970卷第139至139頁反面) ⒈全身裸露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1頁) ⒉代號A164臉書社群軟體頁面及連結資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40頁) 代號A164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6歲,就讀高中等語(見112偵39970卷第132頁反面) ⒈代號A164身著○○(詳卷)學校制服,身形尚屬青澀,面貌顯為稚嫩,面部特徵毫無遮隱。 ⒉論壇標題「今晚我想來點系列鮮嫩海鮮鮑配哇沙米」簡介提及「○○(校名詳卷)小姐姐暑期的調教特訓」、「學校制服」,並標明「有資訊 請勿打擾」並放置數張代號A164之生活照及身著制服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縮圖 ,而性影像截圖可見FB資訊隨同其性影像一同販售。 (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37至140頁;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1、262頁) 是 (本院卷一第440-1頁) 35(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7 ) AW000-S113060002(業據告訴) /00年00月生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27頁) 家用超大(M:)〉X網〉畜感登記購36(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3頁) 110年5月13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4頁) 237個 1.代號AW000-S1130600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13至416頁) 2.性影像畫面截圖(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17至418頁) 3.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3至266頁)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5頁) 代號AW000-S113060002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其為17歲等語(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第415頁) ⒈代號AW000-S113060002身著○○(詳卷)學校制服。 ⒉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中有AW000-S113060002之身分證照片。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63、264頁) 是 (本院卷一第440-1頁) 36(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 AB000-B112428(業據告訴) /00年0月生 (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33至336 、343頁) 家用超大(H:)〉X網〉臻(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7頁) 109年9月17日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8頁) 65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7至141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2頁反面) 手持學生證全身裸露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41頁) 代號AB000-B112428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為12、13歲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34頁) ⒈對話紀錄中提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胸圍(詳卷)。 ⒉IG個資。 ⒊AB000-B112428身著○○(詳卷)學校制服。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7至141頁) 是 (本院卷一第541頁) 37(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8 ) AW000-B114183(業據告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代碼有誤) /00年0月生 (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47至349、357頁)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蘇○○(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6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7頁) 18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6至229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8頁) 代號AW000-B114183於警詢中陳稱左列影片拍攝時為8、9歲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48頁) ⒈檔案標題「○○○(姓名詳卷)」。 ⒉FB個人頁面顯示○○(詳卷)國小。 (見113她5195不公開卷二第226、229頁) 是 (本院卷一第541頁) 總計: 2,341個附表二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含電源線) 壹檯 黃子佼 1.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12偵39970卷第26頁) 2 硬碟 (廠牌:SEAGATE、容量:2TB、含電源線、傳輸線) 壹檯 1.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12偵39970卷第36、43頁) 3 硬碟 (廠牌:TRANCEND、容量:3TB、含傳輸線) 壹檯 4 行動電話 (OPP0 RENO4 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5 行動電話 (SAMSUNG GALAXY S22、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6 行動電話 (SAMSUNG GALAXY Z FOLD 3、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7 行動電話 (ASUS ZENFONE 7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8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壹檯 9 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 壹檯 10 行動電話 (SAMSUNG GALAXY S21、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1 單眼相機 (廠牌:CANON、 型號:MARKⅢ、編號:000000000000、含背帶) 壹檯 1.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12偵39970卷第41、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39970卷第144-1頁反面) 12 單眼相機 (廠牌:SONY、型號:DSC-F828、編號:0000000、含背帶) 壹檯 13 單眼相機 (廠牌:NIKON、型號:F-601、編號:0000000、含背帶) 壹檯 14 單眼相機 (廠牌:OLYMPUS、型號:E-PL1、編號:B3A504861、含背帶) 壹檯 15 SD記憶卡 參張 1.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112偵39970卷第41、43頁) 16 桌上型電腦 (廠牌:ASUS;、型號:All In One,螢幕、主機一體、含電源線1條) 壹檯 17 硬碟 (廠牌:TOSHIBA、白色、1TB、含USB線1條) 壹個附表三退併辦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性影像檔案名稱及硬碟路徑 性影像檔案資料夾建立時間 性影像檔案持有數量 證據出處 性影像檔案內容及截圖出處 備註 1(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不詳 家用超大(H:)〉X網〉!WOW〉TWZP狐狸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09頁) 107年3月1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0頁) 10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09至112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2頁反面) 全身裸露胸部,為性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1、112頁) 身著○○(詳卷)制服(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10頁) 2(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 不詳 (H:)〉X網〉!無名!〉台灣無名系列4〉11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6頁) 103年3月2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7頁) 59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26至129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2頁反面) 上半身裸露胸部,為性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8、129頁) 身著○○(詳卷)國中制服(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28頁) 3(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 不詳 家用超大(H:)〉X網〉00000000〉璇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3頁) 109年9月17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4頁) 65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33至136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2頁反面) 全身裸露胸部,用手撥開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6頁) 手寫出生年月日、內衣尺寸之紙條(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34頁) 4(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0 ) 不詳 K:〉〔root〕〉X網〉GXWM系列5〉1(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6頁) 104年2月24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7頁) 86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96至198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2頁反面) 全身裸露胸部、陰部,為口交行為(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8頁) 身著○○(詳卷)女中制服(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7頁) 5(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1 ) 不詳 K:〉〔root〕〉X網〉linx系列台貨1〉C(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199頁) 106年6月14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0頁) 52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199至204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上半身掀起衣服裸露胸部,下半身掀起裙子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3、204頁) 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6歲(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00、203頁) 6(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5 ) 不詳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矮子想飛(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4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15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214至217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上半身裸露出胸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5頁) 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0歲(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16頁) 7(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7 ) 不詳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許○○ (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2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3頁) 19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222至225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4頁) 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4歲(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25頁) 8(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0 ) 不詳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國小_笨蛋fb(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4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5頁) 51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234至237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5、236頁) 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2歲,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面顯示○○(詳卷)國小(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7頁) 9(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1 ) 不詳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原】游○○ 68p(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8頁) 107年12月3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9頁) 102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238至242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並以M字腿裸露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39頁) 臉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提及「升小五」(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42頁) 10(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4 ) 不詳 家用超大(M:)〉X網〉太掐出水〉太嫩(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2頁) 107年12月20日(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3頁) 44個 1.性影像採證畫面(見113偵5195不公開卷二第252至255頁) 2.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鑑識報告(見112偵39970不公開卷第173頁) 全身裸露出胸部、陰部(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3、254頁) BeeTalk軟體個人頁面顯示11歲、對話紀錄提及「五年級」(見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第254、255頁)附表四卷宗對照表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0號卷 112偵3997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卷一 113他5195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卷二 113他5195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卷三 113他5195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 113偵續16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卷 113偵23319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0號不公開卷 112偵39970不公開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不公開卷一 113他5195不公開卷一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不公開卷二 113他5195不公開卷二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195號不公開卷三 113他5195不公開卷三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不公開卷 113偵續168不公開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9號不公開卷 113偵23319不公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併辦卷 原審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 原審不公開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不公開卷 本院不公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