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佼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佼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佼(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一第267、287至288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本案雖經審結,惟檢察官現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以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逃亡之可能性,並審酌被告長年以來,有多次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日本等地之入出境紀錄(見偵39970卷第6至19頁),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近期無入出境紀錄、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已與全數被害人和解等情,皆無礙於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仍在之認定;另本院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尚未確定,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有前述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但書規定為之,併予說明。從而,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