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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矚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景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景鵬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緣民國112年3月間,由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00號,以下稱六福村)所飼養,且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東非狒狒(學名:Papio anubis,下稱本案狒狒),以不詳方式自六福村脫逃,桃園市政府接獲民眾通報本案狒狒在桃園市境內出沒之蹤跡,遂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派員會同六福村人員,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進行圍捕作業。而林川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振雄均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業署新竹分署)所委託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其等2人因執行巡察、獵捕埃及聖䴉之職務期間,於同年月27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遂攜帶其等所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加入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

二、徐景鵬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其知悉本案狒狒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宰殺,且其無權代表主管機關於執行圍捕作業時,對參與圍捕行動之成員下達朝本案狒狒開槍宰殺之指令,而其在與林川豐、劉振雄2人接觸、互動過程中,已知林川豐、劉振雄2人所持自製獵槍具有殺傷力,而可預見在此次圍捕行動中,倘若以該自製獵槍射擊本案狒狒,將可能導致本案狒狒死亡之結果,詎徐景鵬經林川豐詢問遇到本案狒狒時應如何處置,竟基於縱令本案狒狒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即向林川豐表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嗣本案狒狒朝桃園市○○區○○路000號民宅(下稱本案民宅)方向逃逸,徐景鵬在本案民宅旁菜圃(下稱本案菜圃)執行圍捕作業時,經劉振雄詢問遇到本案狒狒時應如何處置,徐景鵬亦對劉振雄表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林川豐在旁聽聞後,誤認其已具備合法向本案狒狒開槍射擊之權限,遂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本案民宅之工具間內,以其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1次,本案狒狒因子彈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9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景鵬(下稱被告)固坦認其於本案期間任職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並參與本次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林川豐下令可以對本案狒狒開槍,伊也不知道林川豐拿的是有殺傷力的獵槍,而且伊主張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規定進行圍捕,伊是跟劉振雄說,如果本案狒狒衝出來,可以開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桃園市長官指揮,並賦予協助圍捕本案狒狒之任務,是以圍捕、活捉為任務主軸,被告係茹素之人且為農業局公務員,根本不可能下令射殺有生命的狒狒,被告沒有動機與目的來獵殺狒狒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狒狒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自六福村逃逸至桃園市楊

梅區,桃園市政府接獲民眾通報,遂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保處派員會同六福村人員,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進行圍捕作業,證人林川豐、劉振雄係林業署新竹分署委託獵捕埃及聖䴉之職業獵人,因接獲證人廖偉成電詢支援圍捕本案狒狒,乃攜帶其等所有具備殺傷力之合法原住民自製獵槍,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加入圍捕本案狒狒之行動;而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工,亦參與本次圍捕行動;於此期間,被告曾在本案菜圃遭遇證人劉振雄,並向其表示可以對本案狒狒進行射擊,證人林川豐則在渠等對話現場附近,因而聽聞被告上開指示;嗣證人林川豐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其原住民自製獵槍對本案狒狒開槍射擊1次,本案狒狒因子彈貫穿心臟及左、右肺臟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川豐、劉振雄、廖偉成、證人即桃園市動保處動物保護員施育敦、動保處管制隊小隊長饒美蘭、動保處處長王得吉、桃園市農業局專門委員盧紀燁、六福村動物管理部經理吳炫毅、六福村動物管理部動物管理員黃子桓、余書玟、獸醫陳奕如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4月6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01109號函及病理解剖報告書、112年5月3日農衛試疫字第1122522240號函及病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501931號鑑定書、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50號鑑定書及其所檢附槍枝照片、家畜衛生試驗所112年3月28日動物疾病診斷送檢申請表格及其所檢附X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江禮安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當日協助圍捕情形時序表、LINE群組暱稱「桃園抓狒戰情室」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詳參附件所示證據清單)。㈡本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告之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乙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9月13日林保字第1132225479號函、農業部112年8月16日農授林業字第1121623819號函存卷足佐(證據出處詳參附件所示證據清單),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進行圍捕作業期間,已知證人林川豐、劉振雄2人所持槍枝為自製獵槍,且具有殺傷力:

⒈徵之證人劉振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一名拍攝影片之女性

(即證人饒美蘭)說伊拿的是原住民自製獵槍,用來移除外來種,打下去會死的,伊有提到槍枝的用途及殺傷力,當時被告就在該名女性旁邊,應該有聽到伊跟那名女性間之對話,伊記得是被告先看到伊,被告與該名女性一起走過來問伊槍枝的事情等語(33308偵卷第219-2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和林川豐有參與圍捕行動,林川豐接到電話,說林務局科長要伊等去找負責人即被告,伊第一時間就去找負責人即被告,被告問伊是哪個單位,確認伊跟證人林川豐是林務署的獵人,當時只有伊一人先去找被告,伊身上揹著原住民自製獵槍,並有展示給被告看,以證明伊的身分,伊也告知被告該槍枝為獵槍,自製獵槍外型上為木頭與鐵,麻醉槍及空氣槍構造上有金屬氣瓶,所以兩者外型不同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3頁)。⒉證人饒美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8許討論結束後,伊

搭乘農業局徐先生的車前往民眾及1999來電通報的地點逐一盤查,於中午12時43分許接獲民眾通報至台鐵富岡基地時,現場民眾表示狒狒出現在基地後方,伊等就到基地後方樹林田埂搜尋,途中遇到六福村人員是一男一女,對方表示是獸醫師,後來有遇到1名自稱新竹縣林務局的男性獵人,伊有詢問對方是哪個單位,對方說他平常是在打埃及聖䴉,接到上級指示才會過來幫忙,伊有問對方帶的槍是打什麼用的,伊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對方說那把槍殺傷力很強、打中會嚴重致命,後來伊想繼續問的時候,農業局徐先生就把伊打斷,說「你不懂,也不要再問了」,伊有聽見該名男性獵人用無線電導引他人路線,走出樹林就看到外面一票人,包含獵人的車,該名獵人不是林川豐。伊在與劉振雄交談時,被告和六福村一男一女獸醫都在現場,談話地點是在富岡基地後方的空地,當天伊只和一位獵人交談,就如伊與劉振雄交談影片所示等語(2199他卷㈠第163-164、309-310、315-3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第一班是伊和被告,伊在警詢中稱伊遇到獵人,伊有問對方帶的槍是打什麼用的,伊聽不懂他回答什麼,只知道對方說那把槍殺傷力很強、打中會嚴重致命,後來伊想繼續問的時候,農業局徐先生就把伊打斷,說「你不懂,也不要再問了」,所述實在,但伊是在狒狒死亡後回想,才覺得當時交談對方是獵人,他身上有配槍。伊當下確實有問對方該槍枝是否殺傷力很強,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6-138頁)。

⒊證人林川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伊和劉振雄抵達派出

所所長提供地點,伊發現一台車身有農業局字樣的車輛、1輛標誌轎車和1輛天藍色馬自達的車停放路旁,伊和劉振雄分開行動,劉振雄用無線電說有發現數名男女,有人拿著捉動物的網子,也有人揹著槍袋。伊後續詢問劉振雄得知,還有人想要和他合影拍照等語(2199他卷㈠第331-3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伊是在富岡機地那裡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劉振雄走進去遇到被告及同行的夥伴,他們有問伊等拿什麼槍,伊等回應是原住民獵搶。劉振雄有與被告交談,被告看到獵人就說要拍照,被告有問伊等是拿什麼槍,劉振雄回應說是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2199他卷㈠第234、27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劉振雄合影之現場照片1幀存卷足參。

⒋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說法相一致,各該證

人之間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民眾P0

出狒狒出現在富岡機場後方的道路旁,伊和饒美蘭前往該處,約10分鐘後有看到六福村2名獸醫,一男一女,接著有自稱新竹派來2名人員,開的車車身有貼著不確定是新竹林管處還是其他單位的標籤到場,他們有揹著物品;伊跟自稱新竹派來的人員有簡短交談詢問他們的單位,其中一個人就回答伊,他們是新竹那邊派來的。伊確實有問他們哪裡來的,對方說是新竹派來的等語(2199他卷㈠第156-157、274、277-2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劉振雄交談過,劉振雄有揹著一把槍,伊有跟劉振雄確認身分及來的目的,劉振雄說他是林務局委託(獵捕)埃及聖䴉的獵人;伊有詢問劉振雄,劉振雄有說他是獵殺埃及聖䴉的獵人,那邊是他們的轄區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5、337頁)。

⒍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前揭供述,就被告與證人饒美蘭2人

在富岡基地附近與證人劉振雄、林川豐碰面,且被告有向證人劉振雄確認其身分為獵人,並詢問其等來意等情節經過均相符合,且有證人饒美蘭提供之影片檔案NRIH9512暨影像截圖存卷足佐(2199他卷㈠第172-173頁),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被告在與證人劉振雄互動、交談過程中,不僅知悉其與證人林川豐均係捕獵埃及聖䴉之原住民獵人,亦知悉其等所攜帶之槍枝實為具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川豐當日持用之槍枝外形與農業局、動保處會使用之麻醉槍相似,被告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洵屬無據。㈣被告確實有先後對證人林川豐、劉振雄表示遇到本案狒狒即可開槍:

⒈證人林川豐於112年3月27日警詢時即證稱:伊接到新竹縣農

業局電話通知,請伊和劉政雄到楊梅基地(經警提示為台鐵富岡基地)協助圍捕,現場有2位小姐及2位先生,還有劉政雄,伊有問現場1位小姐為何單位,其表示為桃園市農業局;自稱農業局的1位男性一開始就一直要伊等直接對狒狒開槍幹掉牠。之後,伊等追捕至楊梅區○○路000號後豬寮找到狒狒,現場另一名男性有先以麻醉槍射擊狒狒約3槍均未擊中,因他們攜帶之麻醉槍已經用盡,經現場一位男性指示,不要讓狒狒再跑掉了,當下伊有再次向自稱農業局人員確認,如果我再遇到狒狒要怎麼辦,他還是回答要伊直接以原住民自製獵槍射擊幹掉狒狒,伊當下以為他是農業局指示,所以伊才以原住民自製獵槍朝狒狒射擊等語(35878偵卷第14頁);復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下午,伊和劉振雄抵達派出所所長提供地點,伊發現一台車身有農業局字樣的車輛、1輛標誌轎車和天藍色馬自達的車輛停放路旁,伊和劉振雄分開行動,劉振雄用無線電說有發現數名男女,有人拿著捉動物的網子,也有人揹著槍袋。後來伊在外圍發現狒狒,伊立即用對講機通知劉振雄,請他帶領那幾位男女過來圍捕狒狒。此時伊看到劉振雄與2男2女、脖子與耳後有類似燒燙傷白斑的人一起走出來,此時有一位穿褲子的女生及一位穿裙子的女生正在裝填麻醉針;2位男生正在爬路旁溝渠的水泥石墩往狒狒逃的方向移動,後續那一名穿褲子女生也跟著往狒狒逃竄的方向去,此時劉振雄正在站一個水泥墩上方。此時伊忘記是伊還是劉振雄有詢問現場的人員說,如果伊等遇到狒狒應該怎麼辦,當時是一名男性的聲音回答說一槍幹掉牠。該名穿著長裙的女生(按:即證人余書玟)有詢問伊這是什麼槍,伊回答她這是原住民自製獵槍,這個打到的話非死即傷。當時在場除了穿著長裙的女生,六福村女獸醫正在裝填麻醉針,伊確定耳朵、脖子有白斑的男子當時也在場。當時伊跟劉振雄有提問,如果狒狒跑出來要咬我們或攻擊我們怎麼辦,有一個男性的聲音回答說,那就一槍幹掉牠等語(35878偵卷第27-28、36頁);且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聽到2次聲音,1次就是黃子桓在伊真的開槍前,另1次是1點多伊遇到農業局的人,被告與劉振雄接觸那時候,當時伊有看到狒狒的身影,便趕快請劉振雄告知農業局的人,之後有2男2女走向伊指稱的地方,其中有1男1女拿麻醉槍,伊問在旁邊的男生說如果遇到狒狒衝出來要怎麼辦,他回說一槍幹掉他。伊在第一次警詢時說到伊有遇到1男1女,其中那位男性就是被告,伊記得那人臉部特徵旁邊有疤痕等語(2199他卷㈠第237、275頁);又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可以很清晰聽到2次「可以開槍」的指示,第1次是在水溝旁,左邊是穿長裙的女生,伊右手邊有一個清晰的聲音叫伊直接開槍;第2次則是在民宅圍捕時,當時在菜圃,黃子桓因為沒有針而衝出民宅,他一直跑,伊問他狒狒若出現如何處理,伊就聽到有人講「一槍幹掉牠,幹嘛不開槍」,劉振雄聽到的那次,就是上述第二次,當時是在菜圃。伊在第1次警詢與後來偵訊時,是一位臉部有疤痕之人說可以開槍,伊確實有聽到等語(2199他卷㈡第220-2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富全街時,伊接到消息後就通知劉振雄先走小路到樹叢,伊把車子開到富全街旁溪溝陸橋,過了10、20分鐘,伊看到狒狒就馬上通知劉振雄,劉振雄說有遇到農業局的人,他們有帶麻醉槍,伊就請劉振雄帶著那些人來圍捕,期間伊和一位穿長裙的女子交談,女子說她是農業局其他單位來支援的,伊問他如果遇到狒狒時該怎麼辦,當時在伊右手邊、臉上有白斑的人即被告就說直接開槍等類似的話。被告就說「你就直接開槍」,但當時伊還不確定被告的身分。之後,狒狒跑進民宅,大家就往民宅前進,在民宅右後方伊遇到黃子桓,他很緊張的說他沒有麻醉針要伊守住洞口,伊就想說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黃子桓就衝到菜園,伊跟著黃子桓跑,問他伊該怎麼辦,結果伊就聽到一聲直接開槍幹嘛不開槍的指示,伊回頭有看到黃子桓和被告2人都在,伊無法確認哪一個人說的。伊聽到的應該是「一槍幹掉他幹嘛不開槍」等語(原審卷第141-151頁)。參以現場照片(35878偵卷第43頁),被告臉部、頸部確實有明顯白斑特徵。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在本案行動成員前往本案民宅進行圍捕之前,確實有對證人林川豐表示可以直接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

⒉又證人劉振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持麻醉槍的男子和

拿網子的被告,都有跟伊說「跑出來直接幹掉它(即本案狒狒)」;伊是在菜園那邊聽到被告說可以開槍等類似的話,伊問被告狒狒跑出來怎麼辦,被告就說開槍啊,林川豐當時也在附近等語(2199他卷㈠第227、268-2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菜園的時候,有詢問被告狒狒跳出來怎麼辦,被告說類似開槍打牠為什麼不打等類似的話語等語(原審卷第248-261頁)。

⒊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在本案菜圃與

劉振雄交談,他問伊如果狒狒衝出來的話可否射擊,伊說可以射擊,伊有對說劉振雄看到狒狒可以對牠射擊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21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先後對證人林川豐、

劉振雄2人表示遇到本案狒狒即可開槍,惟未告知用槍時機,未提醒渠等特別注意僅限於何種緊急狀況,始得開槍射擊。而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林川豐、劉振雄2人為獵人,且渠等所持自製獵槍具有殺傷力,猶仍為上述指示,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然證人林川豐、劉振雄等獵人持用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射殺本案狒狒,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⒌被告雖一再否認曾與證人林川豐交談,並對其下令可以開槍

射擊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林川豐證述屬實如前;況且,被告嗣後亦有對證人劉振雄表示可以開槍射擊,而衡諸被告係當時在場(按:此係指證人林川豐所稱首次聽聞被告表示可以開槍之現場)唯一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指派參與圍捕行動之人,則其對同為支援圍捕行動之獵人即證人林川豐,下達可以開槍射擊之指示,亦屬合理可認。

⒍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川豐前後證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

。觀諸證人林川豐歷次陳述,其雖於偵查前階段曾一度混淆指示其開槍之人為證人吳炫毅或黃子桓;然本件圍捕行動倉促,且參與單位間聯繫不足,現場管制失序混亂,此觀證人施育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2位獵人、六福村工作人員不清楚幾位、農業局2位長官和動保處長;伊從路旁經過有看到他們一群人,有獵人及1男1女,之後才知道他們是六福村的人等語(2199他卷㈠第24、296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休假期間,在公司群組中獲知有同事參與圍捕狒狒的行動,所以和女友余書玟來探班,基於幫忙心態,而參與搜索本案狒狒等語(2199他卷㈠第98頁);證人饒美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台鐵富岡基地後方田埂搜尋途中,遇見1男1女,對方自稱是六福村獸醫師,後來又遇到自稱新竹縣林務局的男性獵人,伊有詢問對方單位、來意。伊不認識被告,伊是在案發當天在現場才看過他,伊不知道當天行動指揮官是誰。伊後來搭乘同事湯士徵的車前往○○路,伊下車時看到施育敦,隨後就看到民眾、六福村人員及獵人。伊不知道六福村人員及獵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是伊主動詢問才知道對方是六福村人員及獵人等語(2199他卷㈠第164、309、316-317頁、35878偵卷第123、126頁);證人盧紀燁於警詢證稱:新聞影片中有一名身穿深綠色衣服之男子持麻醉槍向屋内射擊之畫面,伊當時並不清楚該名男子是誰,事後才知道他是六福村的獸醫人員。伊不清楚現場狀況,也不清楚王得吉是否有將指揮權限分派給他人,伊連現場有獵人在場都不知道等語(35878偵卷第85-86頁)自明,則不僅實際參與圍捕行動之桃園市政府公務人員、六福村人員彼此互不相識之外,證人林川豐亦是案發當日接獲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之證人廖偉成電詢,臨時前往該處支援圍捕作業,事前並不認識被告及前開證人,於此情形之下,證人林川豐一時混淆而錯誤指認,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證人林川豐就其確有詢問遇到本案狒狒究應如何處置、在場男子即下達開槍射擊之指示等經過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本院據以採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其餘相關事證可佐,自屬信而有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㈤本案並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適用: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

,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惟承前所述,被告首次對證人林川豐下達可以開槍射擊之指

示當下,本案狒狒已經離開現場,與被告同行之2名男子則朝本案狒狒逃逸方向追躡,足徵被告對證人林川豐為上開指示之際,客觀上並無緊急情況需予以獵捕宰殺。

⒊再者,依據證人林川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到本案菜圃,

並朝本案狒狒最後所在的民宅方向跑去,當時被告、證人黃子桓都在伊附近,後來證人黃子桓因為沒有麻醉針有中途離開,伊是在本案菜圃聽到有人指示要對本案狒狒開槍等語(2199他卷㈠第247頁、第250頁、卷㈡第220-221頁);證人黃子桓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劉振雄談話,之後去找余書玟補麻醉針等語(2199他卷㈡第222頁);證人劉振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本案菜圃土堆高處,與被告、黃子桓有簡短交談,並看到黃子桓往民宅方向跑,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詢問看到本案狒狒如何處理,被告即回覆開槍啊,當時證人林川豐也在附近,被告回答伊時,證人林川豐尚未進入民宅,他是跟著證人黃子桓跑來跑去等語(2199他卷㈡第268-2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當時在菜圃有對劉振雄說可以對本案狒狒射擊,當時黃子桓站在劉振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35-336頁)。綜合上開證詞供述,可認在證人林川豐進入本案民宅瞭解本案狒狒確切位置及具體情況之前,被告與證人林川豐、黃子桓、劉振雄等人均係在本案菜圃碰面,且斯時被告就已經對證人劉振雄表達可以開槍之指示。

⒋又依證人即當地居民曾鐘秋蘭、曾陳針妹、廖曾文妹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2199他卷第11-13、123-125、127-130頁、35878偵卷第201-203頁),渠等雖擔心、害怕本案狒狒,但本案狒狒實際上並無露出兇狠模樣或攻擊渠等、家人之情形。本案狒狒向民宅方向逃逸後,係躲藏在民宅旁無人居住之工具間內,此經證人施育敦證述明確(2199他卷㈠第23-2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2199他卷㈠第131-154頁),難認本案有有何緊急情狀可言。

⒌至於證人林川豐雖證稱:伊曾遭本案狒狒差一點咬到,伊以

槍托將本案狒狒往裡面推,伊擔心本案狒狒會攻擊伊、劉振雄或是在場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45頁、35878偵卷第21頁、2199他卷㈠第221頁)。惟證人劉振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並無緊急危險的情事,伊人在牆外,沒有即將被狒狒攻擊的情形等語(2199他卷㈠第226-227頁)。又依據證人林川豐所述其圍捕本案狒狒,對之開槍的經過情節,證人林川豐攀上屋頂高牆,以手電筒向房屋內照射,本案狒狒係先從其正下方上來,並朝其抓咬,但未咬到,證人林川豐即以槍托將狒狒往裡面推,之後證人林川豐再繼續以手電筒照向房間,並聽見後方有人說開槍,再往下照時,就看到狒狒已經準備要跳上高台、跳往小窗,證人林川豐遂開槍射擊等情(35878偵卷第19-21頁、2199他卷㈠第220頁、原審卷第145-146、149頁);併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2199他卷㈠第153頁),證人林川豐開槍射擊時所站立之位置與本案狒狒遭射擊之位置,尚有相當距離,應認本案狒狒當下係欲向它處逃逸,而非攻擊證人林川豐或其他在場之人。證人林川豐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所定緊急情況云云,亦不足採憑。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狒狒係自六福村逃逸而出,被告遂與桃園市政府上開人員一同圍捕本案狒狒,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恰。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任職於野生動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公務員

,其所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而應依刑法第134條論以加重罪名等語。惟按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併此指明。㈣被告對證人林川豐、劉振雄下達得以開槍之指示,致使證人

林川豐誤信得以對本案狒狒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開槍射擊予以宰殺,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川豐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特別法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核無刑法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以被告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論處罪名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任職經歷,應知本

案狒狒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而其銜命參與本件圍捕任務,亦知悉本次行動係以活捉本案狒狒為目的,僅得使用麻醉槍,竟於得知林川豐、劉振雄2人為原住民職業獵人,且其等係持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猶仍下達得以開槍射殺本案狒狒之指示,最終導致本案狒狒死亡,使保育類野生動物陷入危機,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本次圍捕任務規劃未臻周延,參與單位彼此溝通協調不足,導致資訊紊亂,現場管控失序,指揮調度已有失當,本案狒狒死亡之憾事,實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擔任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在任職○○區公所,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2個孩子均已成年、配偶,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圍捕任務事前部署欠周、行動倉促、專業度不足、各單位間聯繫失靈、現場指揮失當,被告在此情形之下,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