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容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陳禮文律師吳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宜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止,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即配戴電子腳環),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宜容(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嗣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原審114年4月8日函、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按(見原審114矚訴1卷㈠第110至111、117、119、121、123至133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期間自114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0日新北院胤刑怡114矚訴1字第1261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此合先敘明。
㈡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被告雖就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無
意見,但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表示該設備對生活干預程度甚深,請改以命被告隨身攜帶科技監控專用手機,定期拍照上傳之方式。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侵占公有財產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已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免被告逃亡,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自有對其實施限制住居,暨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