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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宜容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陳禮文律師吳俊達律師被 告 簡德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魏婉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宜容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宜容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謝宜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表示就被告謝宜容及簡德和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謝宜容及其辯護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卷二第12至1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簡德和部分:

被告簡德和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客觀犯行,然其一方面稱承認犯行,請求輕判,另一方面又為「投標清單和企劃書是不符的,即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跟習翌公司提供的企劃書、估價單都不一樣」等語之答辯,尚難認其有全然悔悟並反省自身行為,被告簡德和之犯後態度相較其他共同被告尚有未及。況且,被告簡德和所答辯有關本件採購案過程有無足以使習翌公司、士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取得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所無之優勢,足以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影響採購公正等,自屬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否則原審審理時自無列為爭點及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需,是被告簡德和自難認有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已全部自白犯罪,且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更徒耗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原審判決未察及此,逕認被告簡德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⒉被告謝宜容部分:

⑴被告謝宜容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分署)分署長,對機關採購具有實質支配與監督權限,被告謝宜容身為機關首長之責任密度,相較其他同案公務員更高,其悖離責任對於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原則及公務人員廉潔性之損害更大,其可歸責性更強,尤以被告謝宜容於本案中不僅拍板採納且裁示擴大工程範圍,並且親自於公告前與習翌公司人員密集協調,被告謝宜容身為機關首長,卻仍介入、指示並違法洩密,被告謝宜容乃係策劃、主導甚至親自著手,參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原審判決就「新莊本部整修工程採購」部分、「主視覺設計採購案」部分均未能使被告謝宜容罰當其罪,刑度顯未充分評價被告謝宜容之罪責,原審判決自難認為適法妥當。⑵被告謝宜容先於112年犯「新莊本部整修工程採購」部分之圖

利犯行後,旋於113年再犯「主視覺設計採購案」部分之圖利犯行,短期內連續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原審未考量被告謝宜容短期內反覆實施犯行之惡性,並未評價被告謝宜容逐次就第二案相對於第一案所呈現之犯意與手段深化之惡性,依一罪一罰原則予以精準量刑,原審判決未能使被告謝宜容罰當其罪,判決刑度難認適法妥當。⑶被告謝宜容所涉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宜容之處斷刑區間應為2年6月至15年間,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謝宜容所涉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侵占三節禮盒之量刑評價理由,即逕對被告謝宜容宣告以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事實既有記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理由欄卻未敘明對於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之評價,對於被告謝宜容存有上開從重因子,卻宣告以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均未敘明,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謝宜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

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端午節、中秋節、113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期間,至少侵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三節禮盒12盒(價值共計2萬901元)等情,被告謝宜容犯行橫跨時間非短,突顯被告謝宜容不法犯行之持續性與慣常性,要非一次之偶發性行為,相較於單一、偶發之犯行,自應屬對被告謝宜容之量刑從重因子,然原審判決理由,顯然並未充分上開量刑因子為任何評價,即逕宣告以處斷刑區間2年6月之最低刑度,顯未斟酌上開從重因子,未能使被告謝宜容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謝宜容上訴意旨略以:我身為一個主管不應該去跟廠商

之間的接觸,當下我沒有起標案的意圖跟動機,在採購法這部分我覺得我沒有拿捏好分寸,我認為我太過驕傲、自以為是且不夠謙卑,本案發生到現在我深切檢討、懺悔,身為一個主管,我自己的管理方式,讓同仁有高壓,為了要迎合我的喜好跟對事情效率的要求,我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意思,只是想把事情做好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認識到自己錯誤之後,積極認罪,且將犯罪所得繳回,可以知道她的惡性其實沒有這麼重大,審酌本案具體情節,被告行為動機以及涉案的金額規模,犯後態度勇於承認的情形,應該認為本案確實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情輕法重的適用,請秉持罪刑相當原則,審酌刑法第59條適用,撤銷原判決過重之量刑,予以減輕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謝宜容、簡德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就本件兩次採購案習翌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2萬零140元,業經習翌公司繳回(見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147頁),被告謝宜容、簡德和無犯罪所得;另被告謝宜容侵占三節禮盒犯罪所得為2萬901元,亦已繳回(見114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三第9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謝宜容所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萬901元,衡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德和涉犯圖利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渠等係因被告謝宜容以高壓強勢風格領導北分署,本件兩採購案時程甚為緊迫,被告謝宜容明白表示屬意兩採購案須由習翌公司承作,被告簡德和為使案件順利完成招標,及於預定緊迫時程內施作完畢,否則可能面臨被告謝宜容約談「面商」之龐大壓力,因而起意為圖利習翌公司之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亦無圖取自身利益,且於偵審中均自始自白犯行等情形,考量被告簡德和上開參與犯罪之動機與環境,被告簡德和之犯行惡性非重,所為尚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被告簡德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㈣被告謝宜容及其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告謝宜容為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分署長,受國家所託執行公務,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政府採購法令,使採購程序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依市場競爭機制進行,以提昇採購效率及功能;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謝宜容僅因個人喜好習翌公司設計,為使習翌公司能順利承作採購案,不惜違背法令,令部屬作為聯繫窗口,於採購案尚未成形前,即與廠商密切聯繫、協調,猶如為習翌公司量身訂作採購案,而違法洩密、圖利特定廠商,除造成參與投標之廠商受不公平對待,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機關、全體公務員之形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又為拓展其私人關係並仿效勞動部三節送禮慣例,竟運用「就業安定基金」或「就業保險基金」項目下之預算採購三節禮盒,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12年端午節、中秋節、113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期間,將依公務名單寄送後剩餘之三節禮盒放置於其個人辦公室後方休息室自行保管,再將禮盒攜回住處予以侵占等情,雖金額不多,但所為均屬不該,且如上所述,上開3罪分別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侵占公用公有財物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謝宜容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謝宜容、簡德和量刑上訴部分,及被告謝宜容量刑上訴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宜容為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分署長,受國家

所託執行公務,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政府採購法令,使採購程序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依市場競爭機制進行,以提昇採購效率及功能;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謝宜容僅因個人喜好習翌公司設計,為使習翌公司能順利承作採購案,不惜違背法令,令部屬作為聯繫窗口,於採購案尚未成形前,即與廠商密切聯繫、協調,猶如為習翌公司量身訂作採購案,而違法洩密、圖利特定廠商,除造成參與投標之廠商受不公平對待,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機關、全體公務員之形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且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固值非難,兼衡被告謝宜容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及其碩士班結業、已婚、家境小康、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宜容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審酌被告簡德和涉犯圖利犯行,所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被告謝宜容以高壓強勢風格領導北分署,本件兩採購案時程甚為緊迫,被告謝宜容明白表示屬意兩採購案須由習翌公司承作,被告簡德和為使案件順利完成招標,及於預定緊迫時程內施作完畢,否則可能面臨被告謝宜容約談「面商」之龐大壓力,因而起意為圖利習翌公司之犯罪動機及環境,被告簡德和亦無圖取自身利益,且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經核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被告謝宜容及簡德和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審酌事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尚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應認係於法定刑度內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均屬允洽;就謝宜容部分定應執行刑4年6月,亦屬妥適。

㈢另檢察官就被告簡德和部分,上訴理由稱被告簡德和就一方

面稱承認犯行,請求輕判,另一方面又為「投標清單和企劃書是不符的,即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跟習翌公司提供的企劃書、估價單都不一樣」之答辯等語,及其上訴理由中所述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敘及被告簡德和於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更徒耗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可採。㈣至於被告謝宜容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亦非可採。且原審所量處被告謝宜容所犯3罪之刑度,均在2年以上,故均不符緩刑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謝宜容、簡德和量刑過輕及

被告謝宜容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謝宜容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謝宜容所犯3罪各諭知褫奪公權2年,竟於主文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此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宣告被告謝宜容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