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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監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監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通訊監察人 蔡依倫上列抗告人即受監察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4年度監通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通訊監察人蔡依倫為教師,平時忙於教學工作並無不法,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裁定甚感疑惑,已請教旁人及花錢及時間處理此子虛烏有之監察案件,請勿妨礙個人名譽,且勿再由此裁定延伸事件,占據個人時間及金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偵辦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警方蒐證後發現扣案包裹由寄件人手寫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抗告人蔡依倫,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認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遂檢具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因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系爭門號申登人為抗告人,乃依法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系爭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14年急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4年度監通字第13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對系爭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洵無不合。

㈡檢察官對系爭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附具檢警查證而得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核,原審法院為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價值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形,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因本件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涉及本件偵查之犯罪事實,均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況本件經檢方上線監察後,確認系爭門號係抗告人平時聯繫之用,無透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資訊,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並於114年9月17日發動查緝行動而拘提李○○到案,嗣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而已結束且不再續行通訊監察,自無後續影響抗告人之問題。是抗告人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通訊監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