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安德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科控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安德(下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實施科技監控期間均能按日報到,有卷附電子報到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業已審結,被告雖僅與告訴人黃耀文達成和解,迄今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此乃被告個人資力因素所致,難作為被告是否有實施科技監控強制處分之理由。衡以被告人權、被害人及告訴人利益、以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原審認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足確保日後本案審判及執行,毋庸再施以強度較弱之科技監控處分。爰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延長8月,並自114年7月31日晚上11時後停止科技監控,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尚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且被告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脫免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具逃亡境內外之能力,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於114年7月23日之原裁定亦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原審雖以被告前於實施科技監控期間均能按日報到及審酌被告、告訴人權益與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節,而無實施科技監控之必要,然觀諸原裁定內容,實仍未就上揭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如何能有效防免具逃亡境內外能力且具逃亡之虞之被告,發生逃亡而規避案件續行或案件確定後執行之情況,予以具體說明,且本案科技設備監控實屬較輕度之監控處分,於被告定罪可能性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及實務上可見縱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仍屢發生被告於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然於案件上訴後抑或判決確定即將執行之際,即生潛逃出境或於國內逃亡之情形,原審據以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取代原本審理時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其裁定非無疑義,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於原審法院實施科技監控期間均能按日報到,並說明被告未能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其與本案科技設備監控之關聯性,且衡酌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維持自114年7月31日晚上11時後停止科技監控,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旨,經核業已考量其訴訟進度、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強制處分(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並就本院先前撤銷發回關於停止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調取電子報到紀錄表為證據,並由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科控更一卷15頁以下),且於裁定敘明理由,已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已依卷內事證裁量審酌,究無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說明理由之情形。至檢察官所指原審未敘明其餘被告關於逃亡能力、風險及科技設備監控必要性之具體事證或論據,核係就原審之義務性裁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認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輕罪略),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並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是否因原審判決以後之情事,致相關處分有所變更必要,核屬原審依其訴訟進度職權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