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諭非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科控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諭非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30日止,及自同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114年4月30日止,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經檢察官換發監控命令而延長科技設備監控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起訴後繫屬原審法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涉獲不法利益逾6,080萬元,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而經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再審酌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自108年至113年間,交叉使用二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暨衡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且身為址設日本東京的不動產仲介會社(公司)負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具有長期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若被告離境返日後,實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對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經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前揭所述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有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常年旅居日本,惟案發後旋即回國接受調查,並主動
攜回本案相關海外書證資料交檢調機關查扣,積極配合偵辦、釐清案情。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首次接受偵訊起,即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今,期間均遵期報到,無行縱不明、設備電量過低、訊號源消失、疑似接近海港或機場等異常情形發生,可徵被告無逃避偵審程序之行為。又本案檢調偵辦初期認本案可能涉及高階層級公務人員重大貪污犯罪,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此情節,仍於收受通知後自願返國接受調查,而檢察官現以普通詐欺罪起訴被告,具體求刑2年,相較前述貪污重罪而言,刑度大幅降低,被告當初面臨可能涉犯貪污重罪仍願主動回臺接受調查,如今重刑風險更是減低,被告實無逃亡之必要。㈡被告受限制出境處分迄今已長達1年餘,因被告在日本經營不
動產仲介業務,需與客戶面對面討論,然因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長期缺席,諸多交易因此破局、客戶紛紛出走,對公司營運損失難以估計,原裁定未將上情納入考量,殊非妥適。
㈢本案現已扣押被告、公司、第三人等帳戶存款6922萬2,500元
,加計被告擔保金300萬元,總金額逾7,200萬餘元,已超過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所得,被告不可能捨千萬金錢,獨留老母(按指同案被告秦語喬)在臺接受刑事追訴。
㈣綜上,原審法院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影響偵審調查之
不當行為或可疑跡象下,忽略被告不畏遭控重罪嚴刑,自發回國接受調查,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措施,期間完全配合,從無行蹤不明之情事發生,僅以被告具雙重國籍、在外國有相當經濟能力云云,即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有失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命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30日,及自同日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114年4月30日,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經檢察官換發監控命令而延長科技設備監控至114年10月31日止。案經起訴後,於114年9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自114年9月4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函(稿)、監控命令書、原審暨本院上開裁定、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4日函戳章等件在卷可稽(113偵33982卷二第215、223、229頁、卷五第183、209至211頁、原審科控卷第15至19頁、原審審訴卷第5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近幾年間頻繁交叉使用二本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涉獲不法利益逾6,080萬
元,具體犯罪情節確屬嚴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嫌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原審法院對被告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再者,法院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扣押、擔保之財產已逾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被告因被限制出境、出海以致海外公司營運受阻及其他家庭等因素,均非斟酌之列;又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固然造成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
五、綜上所述,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令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裁定,於法有據,原審法院之認定與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