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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科控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科控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周聖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AI LUDWIN KWOK WEI(中文名:賴國威,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命令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維持檢察官令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4年3月14日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否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加重準吸收存款等罪嫌(下稱本案罪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及卷內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甚重,可能面臨高額不法利得之沒收或民事求償,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心態,顯然有逃避或減輕刑責之可能性,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至被告表示科技監控設備對其身體造成不適,惟科技監控中心表示設備儀器均經檢驗合格,不會對人體健康有不利影響,參酌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固使被告自由權利受限制,然已屬限制基本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為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犯罪質嚴重、受害金額高達美金7,600多萬元,並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予繼續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1月起執行電子腳環監控至今,均恪遵一切報到要求及相關限制,並如期到庭,從未有任何規避、毀損或違反電子腳環監控相關規定之行為。被告已在臺灣居住逾10年,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具有深刻緊密之連結,被告妻兒都在臺灣,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原審未審酌被告所受之身體健康風險,非來自電子腳環本身,而係被告配戴電子腳環時,日常生活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已嚴重干擾被告既有疾病之治療及復原,如睡眠剝奪、心臟狀況、病症與復健需求等,不僅影響日常作息,更增未來惡化或衍生其他傷害之風險,被告身患重疾,自無理由為了脫免罪責而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僅是受指示之職員,涉案程度輕微,而本案屬高層幹部之其他共犯,僅需繳交護照,且未為附帶電子腳環處分,原審對被告繼續為電子監控之處分有失比例。請撤銷原裁定,另對被告為身心健康侵害較輕微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僅須自由證明,毋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涉犯本案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荷蘭籍人士,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父母親居住於荷蘭,其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致其無法返國探訪父母等語。又被告所犯本案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刑可期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有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裁定已敘明依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說明,電子腳環不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利影響,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4日起延長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之身體、健康、生活作息等雖不無妨礙,惟此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科技設備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況被告所提物理治療所之信件,僅敘及被告因頸部疼痛等症狀,自110年5月至該所尋求治療並持續回診,至今已有相當改善等情,抗告意旨執以主張配戴電子腳環致其無法執行復健運動,因而下背部等部位產生疼痛與僵硬,衍生健康惡化或其他傷害風險等語,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執前揭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主張其無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之原因、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