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申請人 胡健民上列抗告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駁回申請之處分(114年度法義字第24號),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6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第3項第2款及第4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8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6項申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提起救濟之申請人為非因不法追訴、審判而權利受損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或法務部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如未能附具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者,得提出其案號或相關資料。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即申請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民國76年2月16日76年度感裁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本院治安法庭76年2月25日76年度感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主張其上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受有司法不法,向法務部申請平復,經法務部調查後,認本件情節尚非屬「鞏固權威統治為目的」之司法不法範疇,非屬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所稱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裁判,因認申請為無理由,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法義字第24號處分書駁回申請,此有法務部114年4月25日法制字第11402510800號函及處分書在卷可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實不是政治犯,但其認為所受的感訓處分並沒有經過審判,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的規定。
四、經查:㈠法務部駁回本件申請之處分書係於114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
代理人,有法務部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司法不法部分不服處分,誤向法務部陳情,經該機關於114年3月31日收受陳情文件,於114年4月28日轉送本院,可認抗告人真意係對前開處分之司法不法部分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時既在法定抗告期間之內,仍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又本件形式上固無刑事有罪判決,然司法審判機關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使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受有重大限制,其實質内涵應屬司法權所為之刑事制裁,自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
可以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殺人、強盜等,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其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就確定處分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或對法院程序進行加以質疑,並未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件刑事案件,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事由)。況自形式上觀察,本件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感訓案件,難認有何政治力介入或具政治色彩,而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亦顯不符合適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要無適用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餘地。聲請人提起抗告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準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