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嘉湧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廖嘉湧(下稱抗告人)因誤認已完成處遇課程,且因在臺南工作及需照料家人,方缺席處遇課程,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1年6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共6罪)、1年7月(1罪),以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應接受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然抗告人從未穩定參加處遇課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0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認定抗告人長期拒絕接受處遇,且又再犯強制猥褻案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18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27656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據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所載,抗告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屬「高危險」,「綜合結論與建議」亦指出抗告人對智能較低、未成年等弱勢族群的少女的性侵害,具有高度再犯風險性,抗告人的犯案歷程中,對女性具有高度的性慾望,多針對智能較低、判斷力較弱之未成年等弱勢族群,趁其智慮不深、社會經驗不足的情況,進行交往及實施性侵害犯行,從其犯罪歷程及長期藐視法律狀況來看,明顯具有高度再犯風危險。另抗告人於94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04年4月28日期滿出監,105年又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111年12月11日期滿出監、抗告人於112年3月19日約網友見面,於路邊強制猥褻得逞,經被害人親自報案,並為檢方通緝到案,目前羈押於○○看守所,是以抗告人為連續性侵害累犯,無法察覺到法律的嚴肅性,明顯出現再犯循環模式,且抗告人於接受社區處遇期間到課並不規律,嗣後拒絕出席治療課程,期間因個人性趨力的高度需求,尋找未成年、弱勢女性或網友進行性侵害,且抗告人的穩定動態及急性動態等量均顯示為高再犯風險,有對其實施更嚴密之監控治療之必要。此外,抗告人長期藐視法律,無法建立法治精神,因而一再拒絕社區處遇治療,經衛生局多次函請案主限期履行,抗告人仍多次未到。其後依規定移送社會處進行行政裁罰,抗告人亦未曾繳納罰鍰,且家人皆不願負起規勸及支持抗告人守法之責任,此節本府社會處已移送地檢署偵查中。是以認定抗告人因長期拒絕接受處遇,且近期再犯強制猥褻案,故為高再犯風險,且依抗告人出監時監所來文資料顯示,抗告人過去無重大內外科疾病且無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包含外觀特徵、臨床精神狀態、理解能力、性功能等,於評估時無顯著異常,從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8分)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9分)顯示,抗告人心理層面有顯著問題,包含:親密關係建立能力缺失、一般性的社會排斥與孤獨、缺乏對他人的關心、習慣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認為滿足其性需求是一種權利、對人缺乏同理心、腦海中經常有被性佔有的慾念;在社會層面問題包括問題解決技巧的認知不良、對社區處遇治療的不配合、未遵守向警方登記報到之規定、社會支持網絡缺乏,以上皆是再犯性侵害高度風險之因素。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1日在監評估Static-99分數為3分(中低危險),惟於本府社區處遇時114年1月15日評估Static-99調為6分(高危險),調高原因係因發現監所評分認定有誤。調高的項目為「之前的性犯罪紀錄」、「3-5次被指控或2-3次判決確定」、『以前被判刑確定之任何犯罪行為之次數」選「4個或以上」。綜合以上,抗告人整體再犯風險性高,加上抗告人無法建立遵守法律約制之觀念,且拒絕接受社區處遇,有對其實施更嚴格監督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檢定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9日聽取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後,因認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因犯他案停止羈押,本應完成6次初階
團體課程,然抗告人除於113年5月26日電告甫出獄無法參加外,均未出席課程乙節,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足憑。而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6月11日、12日已與抗告人取得聯絡,並告知處遇課程時間為同年6月23日、7月14日、28日、8月11日、25日、9月8日,地點在虎尾地檢署等語,有個案匯總報告在卷足憑,堪認雲林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確已明確告知抗告人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抗告人自無可能誤認處遇計劃業已全數完成。至抗告人雖稱其照顧家人及在外地工作而無法參與課程,然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113年6月11日與抗告人聯繫時,抗告人表示工作地點係在虎尾,全未提及將至臺南工作及照顧家人之事,抗告人既可與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聯繫,倘其確有上述難事,本應告知以利協調,然抗告人全未為之,且斷絕聯繫,故抗告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⒉再者,原審裁定非單以抗告人未如期參與處遇輔導課程為認
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尚審酌前案之犯罪態樣、相關評估量表屬於「高危險」及另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4年度侵訴諿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嘉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嘉湧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嘉湧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共6罪)、1年7月,以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下稱甲案)。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甲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由雲林縣政府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未穩定參加處遇課程,危險評估亦為高風險,且出監後另因犯強制猥褻罪(下稱乙案)經通緝、羈押於法務部○○○○○○○○。受處分人經雲林縣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提報聲請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至第5項規定:「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如依修正前規定,雖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惟依修正後規定,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則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爰依首揭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甲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判決有罪,且有聲請意旨欄所述之科刑、定刑及執行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相關判決、裁定附卷為憑,是受刑人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係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原應自112年1月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6次,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受處分人出席率低於24%以下,參與度消極;評估小組認自受處分人犯罪歷程以觀,其對於智能較低、未成年等弱勢族群少女實施性侵害,具有高度再犯風險;其於接受社區處遇期間到課並不規律,嗣後並拒絕出席,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多次函請受處分人限期履行,其仍多次未到。受處分人於受區處遇期間曾接受短暫之初階團體處遇課程,知悉未完成課程將遭受法律處罰,仍未到課且未告知行蹤,其無法規律出席課程,無法進入團體課程之具體工作期,因而認知輔導、法律觀念建立內化、避開危險情境、合法合理知性發洩、阻斷再犯循環、消除強暴迷思、培養性自我規範等均未明顯改善,且因個人性趨力之高度需求,尋找未成年、弱勢女性或網友進行性侵害而涉犯強制猥褻罪,屬高再犯風險。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8分,屬「高危險」,受處分人心理層面有顯著問題,包含:親密關係建立能力缺失、一般性社會排斥與孤獨、欠缺對他人的關心、習慣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認為滿足其性需求是一種權力,對人缺乏同理心、腦海中經常有被性佔有之慾念;在社會層面問題包含問題解決技巧的認知不良、對社區處遇治療的不配合、未遵守向警方登記報到之規定、社會支持網路缺乏,皆為再犯性侵害高風險之因素;受處分人經重新認定其先前性犯罪紀錄、經判刑確定之任何犯罪行為次數,其靜態99量表評分為6分,屬「高危險」。綜合上述情形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性高,且無法建立遵守法律約制之觀念、拒絕接受社區處遇,有對其實施更嚴格監督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節,有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存卷足參。另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之依據,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參以受處分人確於社區處遇期間之112年7月19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在卷可稽,前開評估所慮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顯非無據。
㈢、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其陳述意見略以:伊以為已完成處遇課程,伊都在臺南工作方聯絡不上,請法院給伊機會,讓伊回去照顧高齡58歲之配偶等語。惟依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聯繫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記載,承辦人員曾多次聯繫受處分人、告知課程時間並督促其準時出席,受處分人仍多次無故缺席,亦未因其於112年11月6日結婚而有所改善,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甲案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