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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梯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文梯(下稱抗告人)於86年間,因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強姦婦女未遂等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不予減刑,併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而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之罪」,抗告人則為同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復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本案據以為聲請之前案,其軍團駐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其保安處分事項,依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係由原審法院管轄,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前案入監服刑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惟經

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2年,復於108年11月22日經評估再犯等級為中低,完成社區處遇而結案(下稱第一階段處遇)。然抗告人於第一階段處遇後之登記報到期間(即106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4日,下稱登記報到期間),因遭通報數起妨害性自主案件(詳後述)而重啟處遇評估,再於113年4月8日開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第二階段處遇);復經雲林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抗告人之static99、穩定動態危險因素、急性動態危險因素,於第二階段處遇之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12日及114年3月12日均呈現高或中高危險,包括:

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有衝動行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等,並依抗告人之前開處遇過程,認其於登記報到期間之110年至112年間再犯之原因,係因其生理、親密關係之衝突及好奇嚐鮮、增加收入等情況下而生,認社區處遇難以將低其再犯風險,建議透過封閉性機構接受處遇,以確保其行為能受有效矯治等情,有上述函文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113年第17次雲林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評估報告在卷可考,俱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原審復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固辯稱

:尚須養育臥病在床之父母、妻子及2名幼童,若予以強制治療將導致家庭破碎,且其出獄後均有配合處遇等語〔見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下稱聲保更一卷)第44至45頁〕,經查,抗告人於第一、二階段處遇期間,固確有配合相關治療及輔導教導而無缺席之情形,惟仍於登記報到期間,抱持僥倖心態和合理化認知,於109年12月底為滿足個人性慾,以詐欺手法,騙取未成年少女之性服務利益(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案件,該案已判決確定,下稱A案),又於112年間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B案),可見抗告人在經歷前案入獄服刑及第一階段處遇後,其想法及行為仍無積極避開再犯高危險之情境,更未因其尚有家庭成員需其扶養、照顧而有所改善,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陳:因為剛出獄對社會有些狀況不是很了解,有點脫節,所以犯了一些錯誤等語(見聲保更一卷第44頁),足認抗告人對其所為避重就輕,始終無法審視己身問題,並透過正當的途徑解決,益顯其對於性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有可乘之機,再犯可能性即高,是抗告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另辯護稱:A案之案由與妨害性自主罪無關,且B案

尚未確定,故僅以此做為高危險再犯之評估事由並非妥適等語(見聲保更一卷第45頁),然查,觀諸A案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抗告人「以詐術而騙取他人之性服務」,而確與性行為有關,再本案為保安處分,考量重點係以抗告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抗告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且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抗告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原審聲請

對抗告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抗告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抗告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依照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113年第17次雲林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評估報告(下稱相關專家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惟細觀相關專家報告中,大多係以抗告人涉犯A案及B案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最主要理由,惟相關專家報告及原裁定均忽略A案之案由乃詐欺罪,該罪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根本與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欲保護之性自主法亦毫無關聯,且B案目前尚未確定,抗告人已合法上訴至本院臺南分院,近期已排訂庭期進行審理,故僅以此做為高危險再犯之評估事由並非妥適。㈡原裁定認定A案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抗告人「以詐術而騙取

他人之性服務」,而確與性行為有關等語,惟以詐術而騙取他人之性服務根本並無妨害他人性自主,僅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已如上述,A案之兩造於性行為時你情我願,抗告人始終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而B案之刑事判決有諸多疏漏之處,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詳載理由,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本就應依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既然B案根本未經刑事判決三審定讞,表示我國司法系統尚未確定抗告人究竟是否有為強制性交此客觀事實,當然無法推得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之情形,故原裁定以「保安處分,考量重點係以抗告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抗告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作為理由並非妥適。

㈢抗告人已近兩年無涉犯案件,家庭生活也逐漸安定,抗告人

尚須養育臥病在床之父母、妻子及2名幼童,若予以強制治療必然導致抗告人家庭破碎,且其出獄後均有高度配合處遇,抗告人於第一、二階段處遇期間,均有配合相關治療及輔導教導而無缺席之情形,此些相關治療及輔導老師對於抗告人亦給予其高度評價,故懇請撤銷原裁定,再行仔細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㈣請審酌強制治療處分對人身自由之侵害至為嚴重,基於憲法

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倘可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或限制較輕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抗告人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是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方式代替,以同時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得與家人共處之人倫所需。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逕

為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自有未洽,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再經修正(112年7月1日施行)。因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包含本案抗告人)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然此結果造成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施行),就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或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或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目的即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37條(同年月17日施行),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同法第38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且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其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明定,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本件抗告人,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86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姦婦女未遂等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88年4月19日確定,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不予減刑,併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案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卷)。

㈡抗告人因前案入監服刑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惟經

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於106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後,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2年,復於108年11月22日經評估再犯等級為中低,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而結案,抗告人於第一階段處遇後之登記報到期間,因遭通報上開A案、B案等涉嫌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而重啟處遇評估,再於113年4月8日開始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復經雲林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抗告人之static99、穩定動態危險因素、急性動態危險因素,於第二階段處遇之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12日及114年3月12日均呈現高或中高危險,包括:以「性」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有衝動行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等,並依抗告人之前開處遇過程,認其於登記報到期間之110年至112年間再犯之原因,係因其生理、親密關係之衝突及好奇嚐鮮、增加收入等情況下而生,認社區處遇難以將低其再犯風險,建議透過封閉性機構接受處遇,以確保其行為能受有效矯治,提報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聲請,並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嗣經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防制法第3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出本案強制治療聲請等情,有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113年第17次雲林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評估報告、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2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2763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又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渠等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抗告人雖一再以A案係以詐術而騙取他人之性服務根本並無妨

害他人性自主,僅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B案尚未確定,無法以A案、B案推得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云云。然依上開函文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所載,抗告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均呈現高或中高危險,且「綜合結論與建議」中,就「個案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改善/未改善的情況」說明指出抗告人「個案雖能出席配合治療,但對於涉入再犯高危險情境,仍抱持僥倖心態和合理化的認知,表示在110至112年涉及三起與性行為有關的案件(分別判決詐欺、強制性交無罪和審理中),是基於好奇、衝動,才約炮或嫖妓,且沒有想過約在汽車旅館談事情會被告性侵等想法,顯見未能在想法和行為上,做到積極避開再犯高危險情境,因涉及性侵害相關案件,反而陸續被告」等語,則抗告人於第一、二階段處遇期間,雖確有配合相關治療及輔導教導而無缺席之情形,惟仍於登記報到期間之109年12月底先以詐欺手法,騙取未成年少女之性服務利益以滿足個人性慾(A案),又於112年間對未成年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B案),已可見抗告人在經歷前案入獄服刑及第一階段處遇後,其想法及行為確仍無積極避開再犯高危險之情境甚明。復觀之A案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抗告人「以詐術而騙取他人之性服務」,此確與性行為有關,而B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參之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剛出獄對社會有些狀況不是很了解,有點脫節,所以犯了一些錯誤等語(見聲保更一卷第4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於第一階段處遇後所為上開涉及性侵害相關案件,猶仍避重就輕,並無法審視己身問題,對於性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有可乘之機,非無高再犯可能性,則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及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抗告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近兩年無涉犯案件,家庭生活逐漸安

定,尚須養育臥病在床之父母、妻子及2名幼童,若予以強制治療必然導致家庭破碎云云,然此尚非裁定准否強制治療所需斟酌之重要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病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