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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忻志宜原 審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忻志宜不服原審裁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記載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抗告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而未敘述理由,經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抗告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暨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9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3日而至同年月12日屆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可憑(本院卷第47、49、51、53頁),是其提起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備,按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