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杜宜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宜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期補正者,抗告法院依同法第
411 條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宜祐(下稱受處分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只援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86號裁定,並記載與本案無關之「依釋字第799號解釋及111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係保障聽審權…觀察、勒戒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治療、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差異,依上開解釋及規定,觀察、勒戒案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以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原裁定未參照此法理,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未敘述任何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抗告理由。爰裁定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