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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杜宜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杜宜祐(下稱抗告人)於:㈠民國110年11月19日,趁未滿18歲之A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及於同年11月30日,趁未滿18歲之B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不當觸摸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11年9月18日涉嫌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之隱私部位及趁C女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㈢113年6月8日以密錄器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然未得逞,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13年9月19日涉嫌以手機伸入E女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未得逞(因E女不願告訴,乃未經警移送)。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召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抗告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社區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然抗告人於處遇期間再犯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該局乃評估認抗告人仍具高風險,認須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審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聯繫紀錄等資料,認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為評估,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敘明抗告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相符,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抗告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諭知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審裁定前並未對抗告人出示鑑定報告或告以鑑定報告要旨,令其有機會對鑑定報告之內容陳述意見,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有悖云云。

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該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宗旨乃在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並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於所犯前述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原審法院,故原審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3年12月30日,就抗告人前述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案件,逐一詢問抗告人犯罪經過及經處遇後再犯上開案件之原因,原審復指定114年2月27日為訊問期日,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已到庭,並經原審提示檢察官強制治療聲請書(該聲請書已詳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內容暨所憑資料),且於了解經評估須施以強制治療所涉上開各案之前提下,充分陳述意見,則原審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並未出示鑑定報告或告以鑑定報告要旨,對抗告人之訊問程序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