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徐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受理第48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前段規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受刑人先後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113年3月6日起)、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起)執行。㈡受刑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結果如下:⒈病史摘要與功能、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風險評估略以:個案當前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其數學及邏輯推導能力約達7歲程度,個人清潔有待加強,社交功能部分難與人維持穩定、平和之交流,時有爭執,因體力與肢體障礙似移動受限,似因低自尊,總體挫折忍受度不佳,學習新技能動機薄弱,且中度智能不足,再犯風險評價之靜態因子不容小覷,社會連結不彰、與偏差行為同儕接觸、物質使用、認知問題、工作能力不佳等動態因子,使其再犯風險難以下降。⒉評估建議略以:因過動及認知問題,反社會人格模式衝動控制不佳;受限智力發展,問題解決能力與學習動機不佳,難以建立自我管理能力;過往缺乏正向楷模及合適之親職教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多有責怪他人、合理化行為、否認傷者等中立化技術表現;差別接觸、體質脆弱、社會學習面向,容易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以協助個案復歸社會,學習動機薄弱、邏輯不佳、未有穩定持續之工作經驗,參與程度有待加強。⒊治療效果略以:童年階段受不當對待,頻換照顧者,社會連結部分欠缺穩定之依附、承諾、信念等正向因子,又因中度智能不足、注意不足過動症,其反社會行為形成歷程與前述之心理因子、社會經驗皆有關聯,當前以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衝動控制藥物、正向心理學、犯罪學觀點介入,試圖協助個案於治療歷程中面對爭執、糾紛,可與他人積極進行修復。⒋建議處遇執行方式: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擬申請延長監護處分一年。㈢覆核聲請書所附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八里療養院病歷彙整紀錄,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內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團體心理治療紀錄、個別追蹤評估、病歷、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後,爰審酌前開定期評估表業經醫師、護理師、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員依受刑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受刑人於治療過程中顯示病識感不足、服藥順從性不佳、對挫折容忍度不佳,反社會性行為模式之衝動控制不佳,參酌其所述有接觸問題群體、使用物質可能性,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倘任令其離院將中斷治療成效,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並敘明:受刑人及原審指定辯護人固請求縮短前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為6月,惟鑒於延長監護處分1年之期間,既係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定期評估表所為建議處遇,又受刑人經治療後,若已回復精神健康或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而無再犯之危險性者,應屬後續監護處分是否免予繼續執行之問題,參以受刑人之自評受到病識感不佳等因素影響,其兄長難以協助受刑人復歸,亦經前開定期評估表及病歷彙整所敘明,自無從依其等所請等旨。原審已說明其延長監護處分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受刑人之病歷彙整記錄,可知受刑人於入院執行監護處分後,其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效針劑、口服抗精神病藥物、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等治療,其病症已有改善,應無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㈡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仍可持續服藥治療,接受監所之生活管理,應無再犯之虞;㈢受刑人已執行監護處分1年,現又延長監護處分1年,有違比例原則,如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應縮短延長監護處分期間為6個月,較為適當。是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成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其中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之人數均不得少於一人。前項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均須具備三年以上之實務工作經驗。評估小組於檢察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辦理定期評估時協助提供意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檢察機關執行監護處分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二)本件受刑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仍不時有過大之情緒起伏、易怒、衝動、模糊之行事計畫、夜眠片段或滔滔不絕等現象,有時仍顯情緒低落、低自尊、焦慮等,各屬不典型之躁期與鬱期發作,且其認知功能不佳、依附關係不佳、衝動控制不佳、社會支持因子不佳等情況下,醫院持續提供過動藥物、衝動協處之長效針劑治療,合併正向心理學介入策略,觀察受刑人逐月情狀及改變趨勢,研判受刑人當前如逕行離院或出監,離開具結構化作息安排與生活管理之環境,可能將直接面臨流離失所、無業、無資產及無穩固支持系統之窘境,再犯風險難以降低,經八里療養院評估結果,受刑人再犯風險仍存在,建議受刑人繼續於司法精神病房執行監護處分,並經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年12月27日113年第3次會議決議本案受刑人維持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各等情,有該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定期評估表、病歷彙整記錄及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年12月27日113年第3次會議紀錄可按。是受刑人上開監護處分鑑定及評估結果,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綜合受刑人接受監護處分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臺北地檢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刑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從而,受刑人於監護期間經八里療養院治療後,其仍有過大之情緒起伏、易怒、衝動、模糊之行事計畫等現象,有時仍顯情緒低落、低自尊、焦慮等,各屬不典型之躁期與鬱期發作,且其認知功能不佳、依附關係不佳、衝動控制不佳、社會支持因子不佳,且有再犯之風險,難認其病症已有改善,或其入監執行後接受監所之生活管理,應無再犯之虞,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及辯護人所述受刑人兄長對受刑人相當關愛,能否認受刑人未來刑之執行期間,給予家人相當時間準備,能續予照顧受刑人而無延長監護之必要,或依比例原則,裁定延長監護處分6月各節,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諭知受刑人應繼續延長監護處分,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或違比例原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