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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梯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強制治療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原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修正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又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制度(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再經修正(112年7月1日施行)。因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說明,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包含本案受處分人)均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然此結果造成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101年1月1日施行),就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或依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或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目的即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37條(同年月17日施行),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於同法第38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且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其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明定,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以,本案應適用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

㈡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於86年間,因犯26

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強姦婦女未遂等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4號裁定不予減刑,併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在案;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本案據以為聲請之前述案號判決,其軍團駐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其保安處分事項,依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係由原審管轄,是檢察官向原審提出本案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之罪」,受處分人自為同條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

㈢茲抗告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

,惟經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故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經主管機關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抗告人接受上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由雲林縣政府113年第17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雲林縣政府乃檢具相關評估報告,以府社工二字第1142627637號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經該署依管轄權規定,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出本案聲請,原審經審酌上述評估報告係經專家就抗告人參加處遇之情形、表現綜合評估等所作成,形式上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自應予尊重;復斟酌抗告人另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審理中之素行、原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行機關之矯正成效、抗告人對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願、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及性自主權等公共利益,衡量比例原則後,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1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妨害自性案件,距今已有27年之久,現所另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再犯風險,實屬有疑。況本件所憑雲林縣政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內容為何,均未提供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於法未合等語。

三、按依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而檢察官作為提出聲請並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自得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如認有必要者,諸如聲請書所載之理由語意不明、聲請理由與所引用法條矛盾、證據缺漏、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不符,或檢察官依第481條之4第2項但書請求法院限制受處分人獲知卷證,就限制之理由與範圍並未敘明或不明確等情,檢察官就此未有其他書面釋疑者,此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予以釐清,使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得以防禦並使法院妥適裁定等語。足見立法增訂本條之意旨,乃在使法院受理審查檢察官聲請就受處分人應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程序能更加慎重其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陳述意見,亦必須通知身為聲請人一方之檢察官於所定期日到場,以利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是否有理,亦俾便檢察官居於代表公益之國家機關立場,得以在場聞悉受處分人或其辯護人、輔佐人所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而視情形於必要時適時提出相關說明或補充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促達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處遇係在保障及預防社會安全之功能,此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2項關於賦予檢察官到場陳述權之規定,尤為明瞭。而所稱之「顯無必要」者,乃指該聲請程序上顯有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形式上觀察即屬顯無理由,如無正當理由已經逾期、未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之聲請等均應予駁回之情形。是除此等情形外,應於指定之期日,一併通知檢察官到場陳明聲請意旨或為相關聲請內容之說明、補充。法院如漏未踐行該定期傳喚、通知之程序,即加以審查而逕予裁定,自屬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86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

強姦婦女未遂等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7年判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88年4月19日確定並執行;嗣執行完畢後,經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第17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小組會議,認抗告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提報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聲請,並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嗣經移轉管轄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防制法第3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對抗告人提出本案強制治療聲請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案號判決書、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2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27637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個案匯總報告、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3日雲衛企字第1132001810號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通知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惟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並無抗告人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

亦未見有通知檢察官或合法傳喚抗告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之相關資料;而裁定准否強制治療,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是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抗告人、通知檢察官到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於法容有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程序之違誤,抗告人並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