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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家勝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家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迄今3年處遇期間,除111年10月27日因新冠肺炎確診隔離而無法前往外,均積極參與,未有無故缺席情事,可見抗告人處遇成效佳,此觀114年2月17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評估抗告人再犯可能性僅為「中低」,並「建議維持處遇形式為一個月兩次的個別處遇」即明;又114年3月3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建議維持處遇形式為一個月兩次的個別處遇,但考量其再犯案情與未來可能再犯之機率,故建議聲請刑後處遇」,是專業評估與鑑定均認為抗告人「繼續處遇」即足以控制再犯風險,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原裁定援引鑑定書「繼續處遇」之意見,結論卻為強制治療,顯有矛盾。

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為判斷加害人是否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重要參考,然114年2月24日召開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在未取得鑑定評估報告書前,逕自做成決議,會議有擅斷之虞,且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最新的身心狀況。

㈢、卷附臺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做成日期為何,未見有註記或說明,客觀上無法判斷此份評估是針對抗告人接受處遇前、接受處遇初期或近期所為,則綜合評估是否充分衡量抗告人身心變動情形,有明顯疑義,難為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認定。

㈣、前案紀錄表雖顯示抗告人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偵辦中,然抗告人否認犯罪,且卷內無被害人筆錄、談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到場處理員警之實況錄影(錄音),無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定抗告人有再犯疑似妨害性自主案件,原裁定將此作為准予強制治療之依據,實有違誤。

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加害人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三、緩刑」、「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抗告人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3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接受臺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課程,處遇期程自111年5月至114年3月,合計2年6月,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高,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26日北市心衛字第1143082675號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43003902號函附加害人相關評估資料【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決議、臺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13至239頁)。

四、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記載:「個案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3分);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10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為中高(7分),而個案經評估小組會議討論個案之處遇內容顯然同理能力較差,並聚焦在法律問題的層面,對倫理道德或人際關係不曾主動提及,並會詢問『同理心有什麼好處』,顯示其同理心的缺乏;個案近期案件的內容看來個案依靠網路的生活密切,較少實際的人際互動,評估個案的再犯風險維持在高,建議聲請刑後處遇」;臺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顯示:「因個案父親長期酗酒,個案從家人間觀察到男性與女性不正確的互動關係,而學習到男性對女性可以暴力強制、強勢主導與支配的互動概念與行為模式,顯示出不當男性社會化的結果;且個案之行為逐漸增加危險性、合理化行為並假裝自己正常,顯示個案有物化女性的偏見、有強暴者迷思,另再犯案件已有毆打被害人情事;而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對個案治療成效有限,其參與態度消極被動,對於要求回應內容亦有隱瞞與造假,或前後矛盾之處,改變意願低,故治療成效緩慢;又網路對個案可能有犯罪誘因卻缺乏適當監控機制,網路與通訊軟體提供了低風險、高獲利的犯罪機會,當加害人偶遇合適的犯罪環境與目標,如線上社交媒體、交友軟體、遊戲聊天室等,遇到合適的青少年、女性與高風險族群,再利用匿名性與網路操縱手法提高犯罪誘因;而經整體綜合評估認為個案性驅力高,對於社區處遇態度消極抵抗,缺乏社會、家人、同儕支持系統,社區處遇中治療師難以協助個案了解自身危險因子、對受害者同理、學習適當因應技巧及建立再犯預防訓練,致再犯預防介入成效低落,建議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並協助其復歸社會」;俱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上揭鑑定與評估依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詳細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原審依憑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併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查:

㈠、114年2月17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定抗告人再犯可能性為「高」(見執聲卷,第228頁),抗告人指稱評估報告認其再犯可能性為「中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記載:「評估個案的再犯風險維持在高,建議維持處遇形式為一個月兩次的個別處遇,但考量其再犯案情與未來可能再犯之機率,故建議聲請刑後處遇」(見執聲卷,第239頁),業已表示在評估抗告人再犯風險後,認以聲請刑後處遇為適當;所謂刑後處遇即指強制治療,個別處遇則指在瞭解行為人過去人際背景、個人專長、身心疾病、犯罪因素後,以科學方法鑑別行為人的基本特性與生理、心理需求,分析個別差異,再依照其需求制訂為其量身打造之規劃,兩者概念截然不同,抗告人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指刑後處遇視同繼續個別處遇,認為鑑定意見是讓抗告人繼續個別處遇,據此指摘原裁定曲解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㈡、按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㊁整體性評估表。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㊃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㊄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㊅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㊆再犯風險評估報告。㊇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交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時所應檢附之資料,並非評估小組做出會議結論前必須參考者,且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14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所示,與會小組成員詳細討論、彼此交換意見後,始做成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之決定(見執聲卷,第24頁),抗告人認評估小組會議未參考鑑定評估報告書而有擅斷之虞,核屬無稽。

㈢、114年2月26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記載:「個案對於上次提到的同理心表示可以理解,質疑上次個案表示同理心沒有用,為何一開始就可以理解,個案強調自己對被害人有同理心…」(見執聲卷,第156至157頁),然不論是評估小組之結論或鑑定評估報告,均非以抗告人單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為斷,而是在整體觀察抗告人於長達2年6月處遇期間之表現後,依照專業學識評估判斷,抗告人以評估小組會議未審酌單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質疑評估小組會議結論之妥適性,尚非有據。

㈣、再參以卷附114年3月14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松德處遇團隊仍認為抗告人「個案處遇內容顯然同理能力較差,並聚焦在法律問題的層面…並會詢問同理心有什麼好處,顯示其同理心的缺乏」(見執聲卷,第232頁),評估時間在114年2月26日後,堪認抗告人於114年2月26日稱可以理解同理心為其個人陳述,並非松德處遇團隊之判定,抗告人稱經由處遇已有改善,無非為其個人說詞,評估小組會議縱未參酌114年2月26日紀錄表,尚不影響結論之做成。

㈤、臺北市政府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綜合評估雖未記載製作日期,惟此份綜合評估係判定抗告人有無需要接受強制治療之分析研判,當係在抗告人參加為期2年6月之處遇後,由處遇團隊參考過往之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資料做成形同總結報告之結論,以真實反應抗告人接受處遇之成效。況由綜合評估第3點記載「處遇初期於團體中較少發言…後採個別處遇…」可知(見執聲卷,第51頁),益徵綜合評估並非是在抗告人接受處遇前或接受處遇初期所做成,抗告人稱無法正確衡量身心變動情形云云,核無可採。

㈥、抗告人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35號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評估小組或鑑定評估報告未以之作為判定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高之依據,卷內縱無抗告人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資料,亦不影響評估小組及鑑定評估報告均認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高之結論。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憑卷內事證審查後,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