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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中秋(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在監執行期間均遵守監獄管理及教化,未有犯規紀錄;且刑中鑑定報告書結論各項指標之再犯風險均低度,但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顯然自相矛盾;⑵又抗告人之入監評估報告書之再犯危險措施為中低度,表決票數中有半數反對刑後治療,抗告人各次講習均未缺席,亦獲得獎勵,評估認為在監治療未具成效,亦顯然有矛盾;⑶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鑑定日期、鑑定人,並未知悉與刑後強制治療評估之關聯性,抗告人服刑後因接觸宗教信仰已有與服刑前不同之人生觀,潛在再犯危險之理由空泛抽象,欠缺客觀數據資料,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33至36頁)。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2罪)、拘役2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抗告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執聲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1頁) 。

㈡抗告人在監期間接受身心團體治療、輔導教育後,法務部○○○

○○○○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抗告人治療不通過,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114年3月6日北監教字第1142500227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身心治療課程上課記錄等在卷可稽。而據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所載,抗告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綜合結論與建議亦指出:「個案對於如何不透過犯行來滿足內在需求,仍需進一步協助;個案的犯罪動機之心理層面仍須再釐清,潛在再犯風險仍高」。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前揭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內容、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依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

次治療評估會議(114年2月21日)出席名單及列席人員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列席人員均已簽名於表單,出席人員包含律師、教授、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觀護人及社工,列席人員則包含治療師,可悉該次會議確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士出席、列席等情明確,又執聲卷附各該報告均已載明治療師之姓名及治療間所,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而抗告人之評估報告係「MnSOST-R」、「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三個為一組,最後1次係「MnSOST-R」報告上所寫之評估日期「114年2月17日」,至最後1次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日期雖係記載「113年12月23日」,但該日期係治療師開始評估之時間,而非結束時間,臺北監獄會一直評估到開會前才結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執聲卷附臺北監獄114年2月17日「MnSOST-R」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可知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所依憑之評估資料距該次會議召開時甚近,足認與刑後強制治療之評估結果間具有直接關聯性。㈣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是否有再犯危險尚須由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依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綜合考量整體因素而加以評估等情如前,並非僅以抗告人在監獄表現良好而定;且抗告人經治療後認定未具成效而不通過之票數為6票、通過僅1票等情,有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4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稽,前揭抗告意旨,礙難採憑。㈤抗告人業已借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為

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同時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抗告人陳述意見,顯無必要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