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方鑫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方鑫安(下稱抗告人)之母至宜蘭監獄探
視及其父來信,解開其心結,其感到後悔想要出監工作償還被害人的賠償金,並陪伴在父母身邊。抗告人入監獄前均與父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雖請房東另外申請一個門牌,但抗告人依然無法申請到入住同意書,擔心若先強制治療,無法對父母盡最後孝道,希望可以先出監陪伴父母,償還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賠償金。
㈡抗告人於民事庭時已承諾出監後每個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自其於114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後起算,共需9年才能償還完畢,並請求每一位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原諒伊。
㈢抗告人於入監前雖有吃幻聽幻覺精神科藥物,但無固定就診
,入監後,經精神科醫師看診並服用開立之睡前藥物,已無幻聽幻覺症狀,醫生表示可以嘗試慢慢斷藥,迄今已2年多沒吃精神科藥物了。
㈣抗告人自知前科累累,在監獄上課沒有通過,但不代表就一
定會再犯案,其能保證絕不再犯,並且可以每個星期去警局報到,社區治療都會去,亦願意配合戴電子腳鐐直到社區治療通過才拆除,請對抗告人的強制治療作保留,給予其先出監孝順父母補償被害人的機會等語。
二、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⑴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趁機性交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⑸強制猥褻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4月確定等情;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入監執行至11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08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79次團體治療;再於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個別治療。抗告人經上開治療後,經法務部○○○○○○○114年6月6日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抗告人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一情,有法務部○○○○○○○114年6月6日宜監教字第11411004350號函及所檢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參。觀諸前開資料,受刑人經專業人員(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社工師)鑑定、評估,認為抗告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與特定被害人特徵,出監後無家人同住,監控系統與支持不明朗,有精神病史但未有明確診斷與穩定就醫等因素,亦即抗告人有疑似精神症狀,出監後無適當監控機制,亦難以穩定就醫,再犯風險程度高。且抗告人否認犯刑或犯意,缺乏自我察覺或反省能力,缺乏控制犯罪衝動或挫折容忍等能力,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不明或不佳,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之規定,而於114年6月6日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其再犯風險程度高,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細繹抗告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
中個案治療成效再犯可能性評估,內容為:抗告人缺乏控制犯罪衝動或挫折容忍等能力,缺乏建立與維持人際關係互動能力,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不明或不佳,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與特定被害人特徵,出監後無家人同住,監控系統與支持不明朗,有精神病史但未有明確診斷與穩定就醫等因素,且經歷多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皆未能通過評估,並認抗告人之再犯風險程度高,並依據114年6月6日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為抗告人未釐清再犯性犯罪的核心問題;上課過程中,不討論犯罪歷程與想法,低治療意願或低改變動機,因此建議抗告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依上開內容觀之,抗告人有高度再犯之危險而應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因素,是其所稱自知前科累累,在監獄上課沒有通過,但不代表就一定會再犯案,並保證絕不再犯云云,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於何處執行、如何執行及執行方式如何,則屬強制治療執行之另一問題,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或係其對所犯案件深感懊悔;或係為陪伴雙親以盡孝道;或係為償還賠償金請求不要強制治療等情,均為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