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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保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6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文察(下稱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至114年7月27日。審酌受處分人之暴力風險評估在HCR-20量表上顯示為「高」,且多項關鍵性動態與靜態因子均獲得最高評分,顯示其再犯暴力行為之潛在危險性極高。即便其於監護期間內有接受藥物治療,惟依評估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其幻覺、自語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仍持續存在且影響行為,且對自身疾病認識不足及服藥順從性低,加上家屬支持度不佳與處於中高再犯風險之評估,均指向其病情尚未穩定,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應由檢察官向受處分人所犯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非原審法院。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四、原審未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