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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A代 理 人 劉華真律師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兆鑫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兆鑫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因聲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審理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