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劉華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係址設新北市○○區○○診所(該診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之院長醫師,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聘僱之藥師,為基於業務關係受陳○○監督之人,陳○○明知其對A女有決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在A女任職期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體育場之網球場(下稱本案體育場),逕自牽起A女的手,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為A女婉拒時,陳○○竟基於利用權勢關係對受自己監督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徒手擁抱A女及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擔心遭陳○○解雇而僅能隱忍後搭乘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友人簡○○、李○○、同事楊○○(包含上訴人即被告陳○○)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A女任職診所之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好心情診所)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5日(乙種)字第0023862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彌封卷第3、35至37頁)、好心情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及樂生療養院114年5月26日樂醫行字第1140004253號函檢附A女112年5月以後之病歷(本院卷二第3至60頁),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又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係證明A女於事件後曾因相關身心症狀就醫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其向醫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自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傳聞證據或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診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均係聽聞A女之主訴而製作,屬於傳聞證據,且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足採。
(二)「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自A女手機內翻拍之手機截圖及照片(下稱數位證據,113偵3948號彌封卷17、44頁反面、49至50頁),係A女於偵查中所提供予檢方之證據資料,為檢察官合法取得之證據。再者,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13偵3948號彌封卷17頁,請問你打電話給這個諮商師,是這個對話紀錄的這位諮商師嗎?)是。(她叫什麼名字?)簡○○。(......你當時的情緒和你跟她說了什麼事情?)當時的情緒是有哭,跟有受到驚嚇,然後把一切的過程講完,然後跟我無法理解為什麼我說了我喜歡女生,這個人還會窮追不捨跟有後續的行為,然後講得差不多之後,對方可能想安慰我吧,她就有開鏡頭給我看一下她養的狗,所以才會有那個截圖畫面;(請求提示彌封卷44頁,依據你跟諮商師的通話紀錄,是晚上直11點18分左右,一直到晚上的11點23分左右,是這樣嗎?)對。(請求提示彌封卷49頁,這個對話紀錄中,阿○,是甲○○?)是,她是李○○的女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256、257、258、259頁)。❷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告訴人113年2月1日陳報狀「事發後與朋友對話紀錄」中第2頁,「簡庭Ricky」是否為你?)是。(上開對話中112年4月20日興告訴人通語之內容為何?)告訴人跟我說他的上司即被告有約他出去,下班想找他出去聊天,想請他吃飯,告訴人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中午,被告說想要下班後,告訴人沒想那麼多,他就先回家洗衣服,被告就到告訴人家附近接他,把告訴人載去○○運動場,他們就在那邊聊天,被告就問告訴人說可不可以當他女朋友,......回去之後,......當時我是跟告訴人視訊通話,當時告訴人很激動,因為他很害怕,他邊講邊哭,告訴人跟我說上開內容時是他剛跟被告出去完回來,且視訊當下被告還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提示彌封卷3948號第44頁,對話紀錄,此對話是否為你跟A女之間的對話?)對。(你的發言部分是白底還是綠底?)白底是我的發言。(依上開對語,標示4月20日一開始顯示綠色底即A女視訊通語,是否當時是A女先以視訊與你通話?)對。......(依照上開對語,綠底A女視訊通話時間顔示為16分鐘多,......另外一側白底視訊通話顯示是10幾秒,兩側顯示視訊通語時間長度不太一樣,可否說明視訊通話的狀況?)對,綠底是A女打給我的通話時間,可能是我又有再打給她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366、373、374、375、25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簡○○行動電話內所存與A女對話紀錄,與偵查彌封卷第44頁反面顯示內容相同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❸證人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不公開卷第49至50頁,該對話中右邊之人是你,「S*****
C***」是告訴人,「○○○慈」為甲○○,是否正確?對話內容為何?)是。對話內容當時是告訴人被職場性騷擾,行為人好像是告訴人的老闆之類的,告訴人是先用訊息跟我們說,之後見面後也有聊到,對話時間為4月21日,大概約一個月內有見面等語(偵卷第56頁);且經原審法官於審理時當庭命李○○將其行動電話內容顯示至卷附與A女對話部分,將行動電話放置在法庭投影機下投影至大螢幕提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閱覽等情,並有行動電話內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7至483頁)。且被告、A女及簡○○、李○○均未表示上開對話內容有經僞造、變造(被告於刑事答辯(一)狀載稱其對於A女分別與簡○○、李○○(甲○○)之LINE對話記錄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復有A女於偵查中提出、簡○○、李○○於原審提出之A女分別與簡○○、李○○(甲○○)之LINE對話記錄、通話記錄可稽,足認上開對話內容截圖為A女與簡○○、李○○(甲○○)之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本案數位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簡○○、李○○於偵訊時已就其等與A女之對話說明原委,且經具結在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簡○○、李○○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是A女分別與簡○○、李○○(甲○○)之LINE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至上開數位證據是否足為本案補強證據,乃證明力之範疇,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此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7頁),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㈡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A女於警詢陳述、A女發布之instgram文章截圖、睡眠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0515606號函附資料等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45至47、108至111、196至197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陳述或資料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與A女在本案體育場聊天時,有牽起A女的手,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辯稱:那時候A女還錯病人的健保卡,她請我幫忙處理,大約一個月後找到,才把健保卡拿回來,理論上事發當天是她要請我,可是我又是他的上司,所以我就請她吃個飯慰勞一下;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去A女家裡載她,A女上車後又說不吃飯了,我想說你都上車了,那我們就去走一走聊聊診所的事,我就提議我們去(體育公園)那邊走走,A女說好,那我就開車過去那邊,我們下車走路繞體育公園一圈,那時候體育公園晚上還是很多人在運動,不可能發生起訴書所載的我擁抱她、抓揉屁股二次的事情。我們走路的中間有聊天,有聊到診所的事情,也有聊到感情的事情,因為我單身,A女也單身,那時候我就問A女有沒有男友,她說沒有男友,我就順勢說要不要當朋友交往一下,A女說她現在比較喜歡女生,我就說好那就這樣,但是我有跟A女說不要跟診所的人說今天發生的事情,因為她如果說不要,那就很尷尬,因為我是診所的院長,診所還有其他小姐,他們會八卦。走路繞完一圈我就載他回家,之後我就自己去吃消夜。當天有講到護理長的事情,就是告訴人跟護理長就藥品管制有些爭執,護理長做很久了,我比較挺護理長,我當時跟他說你們就討論一下,以以前的擺設方式為主,我這樣講告訴人有點不高興,過程除了這樣一點點的爭執之外,沒有其他衝突或爭執。事發當天可能手有碰到一些些,就是我跟A女有小牽手就這樣,是我牽她的手,她也沒有拒絕,所以我才會問要不要交往的事情。A女於事後十幾日離職,事發後那幾天我們互動都很正常,A女突然離職並寄存證信函給我,以起訴書所載的事情勒索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收到存證信函就直接找律師處理,我也有用LINE回她說的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診所之院長醫師,A女為該診所之聘僱藥師,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與A女在本案體育場聊天時,有牽起A女的手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因A女表示喜歡女生而作罷,嗣A女於事發後10餘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如何徒手擁抱及抓揉A女之屁股2次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間開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我,但我不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我的薪水係由被告發放。我與被告關係普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我處理健保卡錯交病人,且我1人擔任藥師,扛2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我以為被告覺得我很辛苦,所以要請我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我下班時,被告問我可否開車載我繞繞聊聊5分鐘,我想說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當天我先回家,被告才到我家載我,我上車後,被告有問我幾年次,我回稱○○年次,被告就說我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常跟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我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男朋友,我就有點戒心,我據實告訴被告我交過3個女朋友,我想說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我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我要不要當他的小女友,我不想把氣氛搞太僵,我說不太行,我只喜歡女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我的手,笑笑地說可以牽嗎,我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話假裝沒聽到我說的語,但我不敢甩開,我怕被告強行抱我,我們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對我,問我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我回稱可以當朋友,我不是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好,後來,被告又問我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比較容易信任別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我朋友跟我要抱抱時,我也會給朋友抱,且我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我小時候看電影都是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我就信任被告只會抱一下,我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我的屁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我,我有感覺被告下體貼到我的身體,我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地跟我走路聊天,我忘記有沒有牽手,我們就走到公園前面,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我一次,被告有問我但沒有等我回答,我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告抱我第2次之後,又想聊別的,我就說我的衣服差不多洗好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我回去等語(見偵3948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92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之方式、過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原審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且查:
⒈❶證人簡○○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我是跟A女視訊通話,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我們已經講蠻久,我要睡了,但A女擔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朋友,但我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女,至113年11月底,我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個月會來找我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但我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的事,112年4月20日前,A女與我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我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在晚上打擾我,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E與我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我開視訊,A女沒有開鏡頭,所以我看不到A女。當時我在○○住處,我知道A女當時也住○○,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我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去的原因,A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我先安撫A女情緒,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我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我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我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9頁)。又簡○○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簡○○所述其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❷證人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是我女友甲○○的網友,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甲○○玩,我都是與甲○○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我、甲○○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我們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什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年我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識,我經由我女友認識A女,我、我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我分享很多。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來找我與我女友玩,我們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我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我們有到一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我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我們返回我住處,A女有告知我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我、我女友及A女有以LINE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我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我女友並未告知我上開A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我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我遭性騷擾之細節,我當時依我們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我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A女與我們為前開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我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回診所上班,我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9頁)。再李○○與其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李○○所述其與女友及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真。
⒉簡○○、李○○所述過程,核與一般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受侵害
後,面對友人時述說事件之反應情形相符,簡○○、李○○雖就被告如何猥褻A女行為之描述係來自於A女之轉述,但對於A女說明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與A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並觀之卷附A女與簡○○之LINE對話及李○○與其女友甲○○、A女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A女與簡○○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起至11時23分止,數次以LINE電話、視訊聯繫(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且⑴【A女】於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8分以LINE傳送「我被診所醫生性騷擾」,【李○○女友】於同日上午8時27、28分稱「那你還好嗎?」、「有沒有告訴其他人?」、「要報案嗎?」,【李○○】於同日上午10時1分稱「你現在還好嗎」,A女於同日上午10時6、8分稱「昨晚第一個打給諮商師(差點要去敲我二哥門)」、「因為覺得太離奇荒謬了。甚至其實掛掉電話後洗澡想著想著覺得根本是噁男行為」,【李○○女友甲○○】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稱「你之後上班還會遇到這個人嗎?」,【李○○】於同日上午10時25、28分稱「稍微鬆一口氣」、「但還會到的話 不知道對方會不會變本加厲」......「看完你的限動真的【貼圖】」,【李○○女友甲○○】於同日下午2時43、44分稱「她除了這次之外還有其他行為嗎?」、「覺得這很嚴重」、「很嚴肅」,......【A女】於同日下午3時42、44分稱「還跟我說 蛤我真的沒機會喔...」、「還問我是不是處女、沒跟男生試過怎麼知道會不喜歡(那件事)」、「回計程車上還跟我說:有需求可以找她;但他有需求也不會來打擾我,說頂多自己打手槍(幹我根本不想知道好嗎)」......【A女】於同日下午3時53分稱「她目前是說工作歸工作
在診所不會怎樣」、「如果有發生我就會生氣然後離職」等語(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及反面),可見A女於事發後當天晚間隨即以LINE電話聯繫簡○○,並於翌日將其遭診所醫生猥褻及內心感受等事,告知李○○及其女友,以尋求友人支持、慰藉等情,與簡○○、李○○就A女事發後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等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是簡○○、李○○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其等上開證述A女說明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自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證明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簡○○、李○○於偵查或審理中關於轉述A女之陳述,屬於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並非足採。
⒊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下因為我以為我可以自己把這
件事情消化好,所以我並沒有想到要立刻去看醫生,我在1l2年5月23日之後,因為這件事情,開始前往好心情診所就醫,因為被性騷擾,後來被診斷罹患躁鬱症(應為焦慮症)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且A女於112年5月23日、6月21日、7月20、26日、8月4、25日、9月12日、113年5月16日因失眠、焦慮或憂慮前往好心情診所、樂生療養院就診,分別經上開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為焦慮症、非特定地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各情,有樂生療養院、好心情診所診斷證明書、初診資料表及病歷在卷可按(見偵3948彌封卷第35頁反面、36頁,原審卷三第149至163頁,本院限閱卷【A女112年5月以後病歷】)。是由A女之證述,佐以上開好心情診所112年5月23日病歷記載略以:(病人)自述4月底被診所醫師性騷擾,有肢體接觸、被強抱,就離職睡不好;自述4月20日被性騷擾,拖到5月6日離職,中間就算中午12至3點的休息時間,在家裡,也睡不著,最近每天都躺到凌晨3、4點才睡著;這段期間有請律師幫忙自己,還沒有特別想告他,其實本來想要就放下躲開,不過是聽到其他同事也被騷擾,自己就很不高興,自己就打算至少(要)獲得道歉等語(本院限閱卷【A女112年5月以後病歷】第63頁),參以A女①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4分,傳送「我後來還是決定不要私下和您出去好了。因為那天的肢體接觸我覺得不太舒服」、「我們還是維持朋友關係就好,謝謝」、「另外身體因素,希望七八月能聘二位藥師一起上班,謝謝」;②A女於112年5月5日凌晨3時44分傳送「打擾了 想問之前您說工作滿半年會有三天年假,......,由於最近要繳牙套尾款,請問能和四月薪水一起領嗎?」;被告於凌晨4時21分至31分傳送「哈哈」、「 好」、「該給的我都會給你,你放心」、「你3點多怎麼還不睡」;A女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傳送「睡不著 在整理房間」等語(見偵3948彌封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顯見A女於對話中向被告提及其因事發當天與被告之肢體接觸,感到不太舒服、睡不著等情,足以佐證A女於本件事發後因失眠、焦慮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紀錄,是A女於本件事發後確有焦慮、情緒障礙等症狀,並持續接受治療,自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辯護稱:A女就醫跟本案顯然沒有必然關聯性存在,何況在113年5月16日好心情診所病歷所載,醫師係寫協助個案覺察情緒,不是為了官司所作,因此從整個過程及就醫紀錄來看,很明顯是為了官司訴訟的需要才去就醫等節,並非足採。⒋又A女於偵訊時證述:其原不想讓被告留有犯罪紀錄,因知道
被告會騷擾其他同事,其想藉由離職讓被告知道問題嚴重性,因而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因未獲被告積極處理,故經律師建議後始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與上開好心情診所112年5月23日病歷記載A女自述「不過是聽到其他同事也被騷擾,自己就很不高興,自己就打算至少(要)獲得道歉」等情,及A女於112年5月1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間,三番兩次對本人及其他同事實施違反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兼含言語及動作)......」等語,大致相合,足見A女證述係因認被告另有騷擾診所其他同事,其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未獲置理,遂提告被告涉犯猥褻罪嫌等節,堪以採信,並參以:❶被告於事發後翌日(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43分至0時44分,撥打LINE電話予A女【未接來電】,並傳送「沒事啦」、「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事)」、「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謝謝你」、「晚安」,A女於同日凌晨1時31分,傳送貼圖「OK」、「好的好的」;❷A女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1時4分,傳送「我後來還是決定不要私下和您出去好了。
因為那天的肢體接觸我覺得不太舒服」、「我們還是維持朋友關係就好,謝謝」、「另外身體因素,希望七八月能聘二位藥師一起上班,謝謝」;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5分,撥打LINE電話予A女【未接來電】,並傳送「可以講話一下嗎」、「我要問你第二位藥師的時間跟工作內容」;❸A女於112年4月30日(星期日)上午10時35分傳送「不方便電話」、「第二位藥師的部分,可以比照去年5月替葉藥師徵人的方式 謝謝」;❹A女於112年5月5日凌晨3時44分傳送「打擾了 想問之前您說工作滿半年會有三天年假,......,由於最近要繳牙套尾款,請問能和四月薪水一起領嗎?」;被告於凌晨4時21分至31分傳送「哈哈」、「 好」、「該給的我都會給你,你放心」、「你3點多怎麼還不睡」;A女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傳送「睡不著 在整理房間」等語(見偵3948彌封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足見A女於事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互傳訊息之情形。綜上各情,難認A女有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辯稱:A女是以起訴書所載事情勒索我40萬元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A女先前即曾提過要離職,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40萬元,不禁懷疑A女早有預謀要離職,才會刻意捏造不實構陷被告入罪,並意圖訛詐被告等節,應係被告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證,自無從做為A女證述不可採之論據。
(三)本件觀諸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依其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A女於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9月,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更逾1年,是A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與簡○○、李○○之部分證述稍有歧異之處或就部分細節未為完整陳述,但A女就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本案體育場,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A女就細節部分無法記憶,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或李○○轉述A女所述猥褻之地點在診所,與A女所述不符,即遽認A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另A女於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固未提及被告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等情,對案情未為完整陳述,然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被告如何對其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前後相符,業如前述,不因A女於警詢時對案情未為完整陳述,而影響A女嗣後於偵訊及審理中指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A女在本案體育場聊天時,有牽起A女的手,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等情,與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與A女為肢體接觸,並有追求A女之意,可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對於A女有相當之色慾,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翌日凌晨0時43分至0時44分,撥打LINE電話予A女【未接來電】,並傳送「沒事啦」、「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事)」、「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等語,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有對A女為踰矩之行為,否則被告何以於事發後翌日凌晨致電A女,並於A女未接聽後,隨即傳送訊息要求A女勿將事發當日發生之事告訴他人,綜此各情均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是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之猥褻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具體一致,復有簡○○、李○○之證述、卷附A女與簡○○之LINE對話及A女與李○○與其女友甲○○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有牽起A女的手之肢體接觸行為等情,暨樂生療養院、好心情診所診斷證明書、初診資料表及病歷等補強證據,均足以證明A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辯稱:我們下車走路繞體育公園一圈,那時候體育公園晚上還是很多人在運動,不可能發生起訴書所載的我擁抱她、抓揉屁股二次之猥褻行為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體育場事發當時燈火相當通明,旁邊也有其他路人在走路或是運動,被告根本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對A女有抓揉臀部及擁抱的行為,且A女也稱她在散步的過程中,被告曾經多次向他表達交往要求,A女也是一再予以拒絕,完全不會害怕說若是拒絕被告,被告會對他做任何不利的行為,因此A女稱事發當天是因為害怕,沒有辦法拒絕被告而忍受被告猥褻行為,顯然都非事實。再者,據證人楊○○於原審所述,A女是很容易受到情緒影響的人,若4月20日真的有發生A女所主張的猥褻的行為,不可能A女到5月28日離職前,其上班的神色都一如往常,這很明顯不符合A女的個性及一般被害人反應;另雙方雖然有僱傭關係存在,但並無法律上所定權勢關係存在,在112年4月29日A女傳LINE訊息有提到肢體接觸,但是A女又隨即提到要被告聘請第二位藥師,加上藥師其實非常缺,因此每當A女要提離職時,被告都是極力挽留,根本不可能對A女做一些她不喜歡的行為,且藥師本身就具有專業性跟獨立性,A女其實是不受被告指揮跟監督的,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利用權勢猥褻A女的狀況;再從整個過程及就醫紀錄來看,A女很明顯是為了官司訴訟的需要才去就醫,再加上A女經濟狀況似乎不太寬裕,A女曾經與朋友出國後也有跟朋友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在離職後馬上就跟被告索討40萬元,被告認為這有訛詐的情形,且A女所述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其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說謊也是在所不惜,因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等節,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處斷,必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始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名。
(二)查被告為新北市○○區○○診所之院長醫師,A女為被告面試之聘僱藥師,被告並對A女有業務管理權限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供述其是診所老闆,因為之前A女還錯健保卡給病人,拖快一個月,我幫她處理,後來解決了;事發當天有講到A女與護理長就藥品管制有些爭執的事,我當時告訴A女你們討論一下,以以前的擺設方式為主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A被告有決定是否聘僱A女之權限,並對A女有業務之管理權限。是對被告而言,A女即係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被告利用權勢,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藥師本身就具有專業性跟獨立性,A女其實是不受被告指揮跟監督乙節,並無足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擁抱及抓揉屁股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訴利用權勢猥褻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非允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對於因業務關係受其監督之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戕害A女身心,所為誠屬不該,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且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執業醫師、每月收入約30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就讀大學、高中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