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鴻文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接受參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張鴻文時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工研院)之經理,為代號BG000-H111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部門主管,A女係屬因業務關係受張鴻文監督之人。張鴻文竟基於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行為,而A女慮及張鴻文對其具監督關係,為保工作而僅能隱忍,張鴻文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張鴻文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於附表編6號所示時間、地點,趁A女換鞋之際,對A女為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張鴻文(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代號BG000-H111086)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B男(即被害人A女之配偶,代號BG000-H111086A)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3部分),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量刑與定執行刑均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主張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法律適用與罪數部分有所爭執,而法律適用、罪數與事實認定間有關連。故本院就原判決所認有罪及無罪等部分,均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㈡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單一
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單一性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法院審判此類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固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所拘束,惟若未經起訴之事實(即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即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案件,自均應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撫摸A女肩膀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為猥褻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A女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行為僅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8頁)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有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
示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13頁),核與A女於警詢指述、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16701卷第10至14、30至32頁;侵易3卷第92至102頁),及證人張曉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16701卷第61至62頁)、證人B男於偵訊時結證證稱(見偵16701卷第62至63頁)互核相合,並有A女與被告、A女與同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錄音檔逐字稿、工研院112年2月7日工研轉字第1120002134號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2月4日工研轉字第112002678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6701卷第19至23、38至43、48至51頁),可悉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A女係屬因業務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行為等節,至為明灼。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因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倘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其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於第228條定有明文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具有監督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究竟是否該當強制猥褻或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等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具有衡量利害之空間,倘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之權勢或機會,而被害人出於利害權衡之結果(如慮及或擔憂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論以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猥褻或性騷擾,亦須檢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是否已受侵害,如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始屬性騷擾而非猥褻;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偷襲式、短暫性之要件,宜綜合審視該次犯行之態樣、時間久暫與空間地點而定。
㈢查證人A女於警詢指述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1
年4月下旬之某日,在工研院內334會議室(下稱334會議室),被告用手指觸摸我胸部右邊及腋下,有撫摸我肩膀、內衣背扣、大腿,有時候手指會觸碰到我鼠蹊部,被告邊討論到比較激動時會碰到大腿、鼠蹊部(即附表編號1部分);(2)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在334會議室和我的座位區,被告說我的臉有點紅或詢問我是否有化妝,便觸摸我的臉、額頭,並說我的脖子泛紅,摸我頸部,又說我脖子僵硬而說要幫我按摩肩頸、用手搭我肩膀要我不要駝背,並用手摸我大腿、叫我不要翹腳,把我的腿掰開,看到我小腿有胎記、突然蹲下去摸我小腿,出入會議室時手放在我的背部或腰部,而在座位區時,被告討論公事時會撫摸我的肩膀、內衣背扣、並從後面環抱、用手摸我右胸、胸部側邊及腋下(即附表編號2部分);(3)111年9月14日之某時,在工研院之合作廠商門口換鞋處,被告於進門及離開之際,乘我在換鞋時,用手摸一下我的腰部跟背部,被告摸上去馬上離開,我來不及反應(即附表編號6部分);(4)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被告與同事在334會議室開會,開完會後藉故把我留下來,單獨說要談論其他細節,討論到一半,被告突然把手伸進我的左邊袖子,上下撫摸我的肩膀、手臂2至3秒,我驚覺到後便將被告的手撥開(即附表編號3部分);(5)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334會議室內,被告從後面摟住我,碰到我胸部右側及撫摸大腿、膝蓋(即附表編號4部分);(6)111年9月26日之某時,在334會議室,當天在討論重要客戶之案子,被告用手摟住我的肩膀,撫摸我的後背部(即附表編號5部分)等語(見偵16701卷第11至12、30至31頁;侵易3卷第92、95至100頁)明確,足徵被告上開(1)至(2)、(4)至(6)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按壓胸部時約3至5秒、手放在大腿上可能2至3秒、臉、額頭、脖子、腰部可能1、2秒、有時候背部撫摸比較久,至被告伸進去摸到我鼠蹊部,我呆掉不知道時間多久等語(見侵易3卷第101頁),各項行為之時間加總,被告分別所犯之犯行時間均非短暫,且空間地點在334會議室、A女座位區,在在可認均已令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受到侵害,且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分別所為之行為,應屬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滿足被告己身之性慾之猥褻行為。至被告於上開(3)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僅因被告之行為迅速、時間短暫,且空間地點為合作廠商之換鞋處,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尚未受到侵害,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㈣次查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
,我在業務上受被告監督,我怕聲張對我工作有影響,也擔心講出來之後沒有人會相信我;334會議室之空間約1、2坪,之所以和被告在334會議室,是因為被告會說我們單獨討論一下,然後叫我去334會議室,我想說一直推開、移開被告,被告就會知道我不喜歡這個樣子,為了討論公務只好留下來等語(見偵16701卷第31頁;侵易3卷第92、95、99頁),與證人張曉薇於偵訊結證證述:A女於111年12月間有跟我說,她真的忍不下去才反應,A女說這些時感覺滿痛苦的,眼睛紅紅的,感覺快哭出來,眉頭深鎖,我有問過她為什麼現在才說之前都沒反應,A女說那時候部門有很多外部人員來稽核,A女想說要以大局為重,通過稽核後再跟上面的主管反應,後來稽核工作也差不多了,A女先生也支持申訴跟提告等語(見偵16701卷第61至62頁)相合,可悉被告為A女之主管,對A女有業務監督管理權限,A女處於身受被告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A女因礙於斯時其身處之部門正接受外部人員稽核,擔心對外聲張自己工作受到影響,而隱忍接受被告之行為,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並依A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A女係因被告以單獨討論公事為由,才陪同被告至334會議室,從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記載334會議室時,足見被告係以主管之權勢而令A女屈從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記載A女座位區部分,參酌A女前揭㈢⑵部分之證述,可悉被告自行前往A女座位區,係以與A女討論公事為由,亦足認被告仍係基於主管之權勢而令A女屈從之。
二、綜上,被告否認其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附表編號6之不當觸摸罪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其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罪。
三、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各次內所為之數行為,客觀上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且因被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僅有334會議室(見侵易3卷第97、99頁),起訴書就此二部分未載A女座位區,原判決卻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包含A女座位區部分,亦有未洽;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完全給付和解金額,A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附表編號1至3無罪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於此基礎之上,所謂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僅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先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首先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④有無妨害法庭秩序),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二、科刑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自身對A女在業務上之監督地位,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5利用權勢猥褻行為,及附表編號6之不當觸摸行為,業已踰越主管與其部屬間人際關係相互尊重之行止,使A女感受其受到侵犯、未被尊重及遭受不平等之對待,對A女之身心層面均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次數及各次犯行時間非長,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雖無殘忍、危險、巧妙或模仿,但其反覆、執著地對A女所為,仍符惡質之程度;⑵然被告犯後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75、77、83頁),A女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77頁),法益侵害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降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違犯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及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為滿足其自身之性欲,及主管與部屬間權力地位不對稱、不平等中之優越感受;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與A女原為業務上主管與部屬之關係;被告僅承認客觀所為之行為並未坦承罪名,但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均無其他前案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及所提資料: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9萬元,需扶養年逾60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尚有逾200萬元之房貸,及因主動脈剝離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有遭公司懲處調離主管職務,並離職至別家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陸、定應執行刑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6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中附表編號1至5均屬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均為滿足被告一己之私慾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而附表編號6則為性騷擾之不當觸摸犯行,因其行為態樣具短暫性、偷襲性之性質,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此6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緩刑及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已完全給付和解金額,A女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0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 犯罪手段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民國111年4月下旬之某日,在334會議室內。 觸摸A女胸部右側、腋下,及撫摸肩膀、內衣背扣、大腿、鼠蹊部。 張鴻文無罪。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在334會議室內及A女座位區。 觸摸A女臉部、額頭、脖頸、肩膀、內衣背扣、腿部、腰部、臀部上方,以手部按壓甲女胸部右側。 張鴻文無罪。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334會議室內。 將手伸進A女衣袖內,撫摸A女肩膀、手臂。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之某日,在334會議室內。 自A女右後方環抱A女,以手部觸碰、按壓A女胸部右側,撫摸A女大腿、膝蓋。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9月26日之某時許,在334會議室內。 以手摟住A女肩膀,撫摸A女之背部,並以手抓住A女手部。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文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14日之某時許,在工研院之合作廠商公司內更換鞋履處。 觸碰A女之腰部、背部。 張鴻文無罪。 張鴻文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