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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侵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斯燈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斯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斯燈係位於桃園市○○區「○○○○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代號AE000-A11156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係本案社區之清潔人員。詎葉斯燈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一同在本案社區工作之際,在本案社區內某處廁所,違背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因對葉斯燈前開行為感到恐懼,同日上午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葉斯燈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常搭載A女去上班之計程車司機李○○、社工李○○,並經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依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僅就上訴人即被告葉斯燈(下稱被告)關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至於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駁回上訴確定,故本院僅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43頁);然本院未將此部分引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其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其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之值班期間,A女亦有在本案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111年11月15日當天,蔡○○在管理室跟我聊天,管理室很小,如果兩個成年人站在裡面會很擠,而且平常如果A女到管理室打掃,我就會出去外面,我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稱:㈠A女之訪視報告係記載A女於11月15日遭被告帶至管理室廁所後,觸摸臀部並強行褪去褲子,再以手指侵入陰道內,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1月15日之案發地點是另一個大廁所,而且被告是用手從褲頭伸進進去摸到裡面再插到陰道,是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㈡證人蔡○○於原審中已證稱其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A女卻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故A女證述之時間實屬有疑;㈢依證人李○○之證述,A女會因被人責罵,就說某人壞壞,故A女說「阿伯壞壞」,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仍有疑義,且證人李○○、李○○之證述均屬傳聞及主觀臆測所為意見陳述,難以補強A女單方面指述;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然若以A女指稱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且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處女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

被告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並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而被告在前揭值班期間,A女亦有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3、76至77頁),核與證人A女、李○○及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67至69頁;原審卷第171至182、191至201頁),復有A女之班表、被告之班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檔譯文、A女之LINE個人群組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43至49、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

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證述之一致性:

⒈證人A女(由教保組組長王○○擔任翻譯下)於偵查中結證:我

不喜歡有人碰觸我的下體、生殖器的部位,上課有教,我確定阿伯(即被告,下同)有於星期二摸我,是在廁所時,撫摸我的胸部,還有摸下體的部分(比出撫摸動作),他有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有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我有傳送語音檔給計程車哥哥,內容是說哥哥怕怕,阿伯對我做不喜歡的事情時,我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⒉證人A女(由教保組組長王○○擔任翻譯、呂○○依法擔任司法詢

問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在本案社區工作,我不會跟阿伯聊天,阿伯有同一天(證人用手指下體)插進去,還有摸胸部,我有推他,然後叫他不要過來,還有說不行;LINE的語音訊息是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訊息寫「我哭生命」是怕怕的意思,傳送的男生相片是阿伯,因為阿伯變態,傳送語音是想表達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原審卷第61頁照片(即管理室廁所)是小廁所,摸我下體那一次是在大的廁所間,當天我穿著黑色的褲子,(證人用手指褲頭伸進去裡面)阿伯摸到裡面去,插進去然後再往裡面等語(見原審卷172至181頁)。

⒊觀諸A女前揭證述,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即被告將手

伸進A女褲子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前後指訴一致,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A女於偵查中證述前開遭被告侵犯過程時,有情緒激動反應,復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亦當場顯露害怕不敢表達之狀況,有上開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是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等情相當,益徵A女所證稱遭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確屬可信。

㈢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1月間,我是多元計程車司

機,我接送過A女很多次,她之前有於接近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我收到語音時,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但是她傳的那些訊息,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做不好的行為,感覺A女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後來我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A女的社工,讓社工知道這個事情,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會問問看,後來A女下班,她就在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她有不好的舉動,她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她的社工說有問題,請社工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她回機構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接送A女上下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的內容是A女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社工說她會去瞭解,當天我載送A女下班時,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她一直說她不要,但是伯伯(指被告)就一直要,除了那一天外,之前接送A女時,A女並沒有類似哭或是比較激動的狀況,所以那一天我才覺得很特別,覺得不太對、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⒉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

分,計程車司機李○○傳給我看A女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A女說的話,所以就截圖、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内容傳給通譯的教保組長,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到當日11時30分,A女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阿伯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A女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她在休息時間打給我,她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她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女上車時就表示她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暸解,接著就是11月16日當天我們就跟A女直接做詢問,我們問了兩次,第二次我們有做更仔細的釐清,她有說阿伯說要帶他去廁所,被A女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A女有說被摸胸部、私密處,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A女有說於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摸她的胸部,並且有用手指侵入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錄擷圖中,我會打給A女是因為她口語方面的講話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方面是聽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有20秒的通話,當下其實有點聽不太清楚,可是她是說「阿伯壞壞」,可以感受到A女有一點情緒上的起伏,感覺是心情不太好,我要繼續問後續的部分,她又掛掉電話,我是從計程車司機口中得知這件事,計程車司機跟我說A女是哭著上車的,之後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A女並且製作訪視報告,訪談時A女情緒有一點緊張,因為她會一直抓著我,當她緊張的時候,會抓著比較信任的人,當時我問她說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她就說是「阿伯壞壞」,我再問她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所以「阿伯壞壞」,她是說有碰她,偵卷第49頁的截圖,是我們在A女手機中看到的,才發現她有在紀錄這些事情,當時有去問她,她就是說阿伯有碰身體之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

⒊勾稽證人李○○、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前開歷次證

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等證述當屬可採;而觀諸證人李○○、李○○證述情節,A女於111年11月15日,有傳送語音訊息與證人李○○、李○○,欲向其等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更有向證人李○○顯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參以A女與證人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即有傳送「我說生命哭父伯」、9時36分傳送拍攝被告之相片、接續9時36分、37分、11時44分均有傳訊語音訊息(見偵卷第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3頁),而A女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至38分亦有傳送3筆語音訊息、11時41分許傳送被告照片等情(見偵卷第4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9頁),復對照A女之班表(見偵卷第31頁),堪信應係A女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開始上班至9時35分間之某時,因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產生害怕、不知所措之反應,遂欲將此事以訊息方式告知證人李○○、李○○,衡情一般人突逢此等遭人強制性交之經歷,心中所受創傷及恐懼,應屬甚為巨大,自當會有害怕反應及向他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幫助,是觀諸A女事後之處理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表現之反應相符,均足以強化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益徵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應屬信實。

㈣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固稱:A女之訪視報告係記載A女於11月15日遭被告

帶至管理室廁所後,觸摸臀部並強行褪去褲子,再以手指侵入陰道內,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11月15日之案發地點是另一個大廁所,而且被告是用手從褲頭伸進進去摸到裡面再插到陰道,是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等語。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告訴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告訴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即被告將手伸進A女褲子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部)、發生地點(即本案社區某處廁所內)等基本情節,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證人李○○、李○○之歷次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可資補強,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之詞。至於A女訪視紀錄所載:「11月15日案主(指A女,下同)上班期間,嫌疑人(指被告,下同)將案主帶至管理室裡的廁所,先將手伸進案主衣服裡觸摸案主胸部,又有觸摸案主臀部,後將強行褪去案主褲子並以手指侵入案主陰道」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0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固與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不同(即有無褪去A女褲子,是否在管理室廁所),惟上開紀錄乃證人李○○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為之,上開內容僅為其個人填寫之「案情摘述」,並非依照偵訊、交互詰問過程之一問一答方式記載完成,而是經過其消化、整理後之摘要,是否可以完整呈現A女敘述內容,已有疑慮;更遑論該摘要內容中尚記載「直至隔日上午案主先將嫌疑人照片傳予司機(過往接送案主及其他院生進行職業訓練之人;按指證人李○○)又有傳送語音檔」一節,顯與A女乃是於當日(15日)上午傳送被告照片、相關訊息予證人李○○之情,有所歧異,且該摘要中稱「案主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說詞片段,需透過旁人(機構社工、主任)協助」、「因案主書寫能力有限,亦無法清楚表達,透過教保組組長(與案主較為熟悉,可理解案主口語表達內容)瞭解案主陳述之受害經過」,顯見證人李○○並非最熟悉A女陳述、表達方式之人,相較該份經其個人整理、記載之摘要紀錄,當以A女前揭於偵查、原審中由與其熟識之教保組組長王○○擔任翻譯,且當庭具結陳述之證言較為可採,是以尚難僅憑上開訪視紀錄即謂A女所述不實。

⒉辯護意旨復稱:證人蔡○○證述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

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證人A女確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是證人A女證述之時間更屬有疑。然而,證人蔡○○已於原審中證稱:清潔人員需要的話,被告必須離開幫忙開門,像當天那天的話,我們是晚上要開委員會,必須清潔人員去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辯護意旨尚稱:「A女指稱的大廁所即為管委會開會的文康室旁之廁所」一語在案(見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前審卷第32頁),則無論本案社區是否確於當日(15日)晚間有開會,足見本案社區公共設施之廁所並非僅有管理室廁所,且被告確有與清潔人員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另A女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其對於週遭事物感知能力未必如一般常人,更遑論其於遭受被告意料之外之性侵害行為,於驚懼交加下,其對於遭侵害時間長短之感知,未必確實,甚且證人蔡○○於113年7月16日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距1年8月有餘,則證人蔡○○對於被告離開管理室為A女開門之時長亦係其自行推敲回憶,未必均係精準而與事實相符。準此,自不能以證人蔡○○、A女上開未必精準之時長回憶,以此即認必不可能發生本案犯行。

⒊辯護人雖另以:依證人李○○之證述,A女說「阿伯壞壞」,是

否即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不法行為,已難據此認定,且證人李○○、李○○之證述均屬傳聞及主觀臆測所為意見陳述,難以補強A女單方面指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聽不出來A女的語音想跟我表達什麼,所以我就有跟A女通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加上當時A女在那邊工作時,有時打掃不乾淨會被阿姨罵,然後當她被阿姨罵時會跟我說「阿姨壞壞」,所以其實我當下認為她可能因為打掃的部分,可能也是遭被告罵之類的,所以才會講出「阿伯壞壞」這樣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196頁),依其所述,其係因當下無法聽懂A女所表達內容,方會自行猜測A女當日傳送語音訊息之用意,辯護人執證人李○○臆測之說詞推論A女說「阿伯壞壞」,亦係歸因於A女遭責罵方為前開言詞,而非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為云云,自非有據,更遑論證人李○○於原審中亦證述:

A女未曾跟我提過阿伯罵過她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益徵A女未曾因工作因素而遭被告責罵,則A女所述「阿伯壞壞」等語,即難認與工作因素相關。況且,A女不僅有講「阿伯壞壞」,同時亦有傳送「阿北變態的」、「抗議變態的」「真的怕怕」等語音留言給證人李○○,此有該訊息截圖及語音留言文字稿為憑(見偵卷第43、55頁),由此足徵A女係因遭性侵害而向社工及司機求救,而非與本案無關之事。另證人李○○、李○○均係證述A女有傳送訊息,且證人李○○更證稱有感受到A女心中害怕之感覺,是證人李○○、李○○之上開證述內容,皆為其等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A女聲稱遭強制性交後,尋求救助之心理狀態、情緒害怕之異常反應,自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李○○、李○○所為證述係屬傳聞及主觀臆測,不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云云,自非有據。⒋辯護人再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

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若以A女指稱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之狀況、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女性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惟查,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134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見原審卷第223頁),然觀諸採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距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11月15日已係翌日,則本件未能採集到被告DNA之原因,非無可能即係因A女已有為清洗或其他動作致無法檢出,自無從僅以未驗出DNA即遽以反推被告未用手指性侵A女下體之事實。再者,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處女膜無裂傷,惟亦已記載處女膜與小陰唇間4至6點鐘方向有約8×8mm紅腫處(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此與A女所述被告有違背A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節相符,自足做為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至處女膜有無裂傷,與被告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深淺、力道、方向等有關,尚不能徒憑此即逕認被告未對A女以手指性交之認定,況依A女為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突逢此等狀況,非無可能因過於恐懼不知如何應對,是辯護人執一般人強行掙扎之反應,逕予推論A女之證述與傷勢不符合云云,當非有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111年11月15日被告有無離開管理室及離開時長多久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然案發時間距今已有3年,證人蔡○○是否能清晰回憶3年前某日被告是否有離開管理室及離開時長多久等情,顯有疑慮,且證人蔡○○亦於原審證稱:清潔人員需要的話,被告必須離開幫忙開門等語在案,可見被告會離開警衛室協助清潔人員,被告顯自有與A女獨處之機會,況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已有上開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求救訊息及驗傷報告足資佐證,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蔡○○之必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舉動,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對A女施以劇烈、暴力之手段,是其犯罪情節究與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難謂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目前已70歲高齡,並需要扶養中低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見本院卷第

161、171、173頁)等情狀。是就本案犯罪原因、環境、手段等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又被告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又考量被告之歷次陳述、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70歲高齡,並需要扶養中低收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